未羁押病犯收监执行难解决机制研究

2022-11-22 23:02
法制博览 2022年7期
关键词:收监监外执行看守所

刘 沛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135

近年来,全国各地出现的审前未羁押罪犯判实刑后难以收监执行的现象日益增多,不仅损害了刑罚执行的公正性,削弱了司法公信力,而且容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一、被告人“送监难”现状情况

首先,收押嫌疑人存在便于自身管理的倾向。看守所为了自身管理的便利以及管理人员的安全考虑,常常将应当收押的病犯拒之门外,如吞食异物的罪犯。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但看守所出于各种考量,常常拒收此类罪犯。此外,在程序上将对未羁押病犯的身体检查的职责置于承办单位,然而对于法院而言,在大量案件审理的压力之下还需承担这样的职责,不免产生力不从心之感。故而这种便于管理的倾向使得收押单位忽视了病犯的社会危险性。

其次,少数办案人员责任心不足。未带罪犯至医院作详尽、必要的体检以查清病情的严重程度,而是在被看守所拒收的情况下做简单处理,直接取保候审,使得到了审判阶段,经审理认为有可能判处实刑而决定逮捕或者在判决生效后的交付执行阶段,需由承办单位去完成收押体检工作。在审判环节,由于审判工作的压力,法院也没有带被告人去做详尽的体检,或者带至鉴定部门进行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的审核。

二、“送监难”问题根源

(一)法律法规的执行问题

虽则《罪犯保外就医伤残范围》已经对严重疾病作出了相应列举式加开放式的规定,但该规定已经颁布了二十余年,显现出一定的滞后性,公安机关为使得看守所对“严重疾病”的把握有更为细化的规定,同时为了实现自身管理的目的,于2008年发布了两项相关规范性文件,即《关于进一步加强“涉艾”等五类特殊情况犯罪嫌疑人送押、收押的暂行规定》(沪公发〔2008〕201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新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入所健康检查工作的若干规定》(沪公发〔2008〕317号),该两项文件中,对病犯的送押、收押工作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该两项规定中,虽然对于涉及艾滋病的有关规定由于法律的位阶性问题而有待商榷,而在有关急性传染病、严重疾病或者自伤自残的规定中可看出,经检查后确定病犯只要系无生命危险、生活能自理的人,在原则上,看守所都应予以收押。同时,即使是对暂不予收押的犯罪嫌疑人,因案情重大、确需羁押的,通过审批等相关程序,也应由市监狱总医院收治并办理收押手续。因此,从规定本身看,能体现看守所在送押、收押工作上切实提高打击、威慑犯罪成效的精神。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诸如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常见疾病,且并未达到危及生命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的病犯也会拒绝收押,这就意味着收押机关对于病犯病情的程度把握可能存在一定偏差。此外,在操作程序上,对于病犯的疾病是否属于严重疾病等需要承办单位自己将被告人带往相关医院检查,并且一般情况下,由承办单位落实犯罪嫌疑人检测期间的警戒看护临时地点及措施。与此同时,《关于法院委托办理暂于监外执行病残鉴定问题座谈会纪要》中,也对这种需由法院对病犯进行病残鉴定的主体与程序予以了确认,但这无疑会引发实践操作中的问题。

(二)“严重疾病不予收监”的规定存在内在冲突

关于刑事案件中患有什么样疾病的被告人可以不予收押这一问题,我国有一部法律和一部法规予以较为明确的说明,一部是《刑事诉讼法》,一部是《看守所条例》,其中对于什么是急性传染病及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疾病没有具体的规定,是否可以参照《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确定亦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与《看守所条例》在何种疾病可以不予收押的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相比于《刑事诉讼法》而言,《看守所条例》对于严重疾病的规定相对较为模糊,解释空间较大,正因如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各执法机关依据对各自有利的法规进行操作。[3]

(三)实践中缺乏法定权威的病情鉴定单位

在实践中,省级人民政府一般都没有制作这样的医院名录,即使认定目前三级甲等医院具有对病犯病情鉴定的资格,由于实践中的种种原因,三级甲等医院也都不愿意出具这样的病情证明,即使出具了,也往往不被看守所认可。

从本市的司法实践来看,根据市高院及监狱总医院联合下发文件的规定,关于本市罪犯监外执行的诊断和鉴定,对于一般疾病,一般委托市监狱总医院进行病情鉴定;对于艾滋病,一般委托市公共卫生中心进行病情鉴定;对于精神疾病,一般委托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病情鉴定。从实践操作来看,市监狱总医院作为上海市唯一一家监狱医院,其需要负责全市各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单位羁押人员的医疗诊治工作,本身工作量十分巨大,医疗资源已经接近饱和。目前需要进行暂予监外执行病情鉴定和医学检查的被告人、罪犯数量较大,市监医院无法切实有效地承担对全部患病被告人的病情诊断。

(四)客观上对于身患疾病被告人羁押存在一定风险

第一,侦查机关未配备必要的防护措施。在抓捕具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尤其是艾滋病或者传染性疾病病人时,民警需要与他们近距离接触,一旦防护不当则极有可能受到带有传染性疾病的血液与体液的病毒之感染。第二,看守所内不具备收押特殊罪犯的专门区域和医疗条件。即使是将患有严重疾病的病犯抓捕归案了,但是对这些特殊罪犯应当羁押在专门区域,不仅是为了避免病犯与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交叉感染,也是基于对相关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保障的考量。然而,看守所内尚不具备收押特殊罪犯的专门区域和医疗条件,拒收这些具有传染性疾病、艾滋病等严重疾病的病犯也是因为受到了客观环境的限制。第三,新闻舆论导向偏差。随着“躲猫猫”“喝水死”等事件的曝光,看守所关押人员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这反映了舆论监督的力量。但是,存在的另一个极端是,一些被关押人员在关押场所正常死亡,其家属也会以威胁进行媒体曝光等方式逼迫看守所或者监狱赔偿,而此类事件则鲜有媒体报道。因此,这就无形中助长了不正之风,使得看守所等监管场所不得不考虑自身的安全问题,导致其对诸如吞食异物等自伤自残的被告人不敢轻易收押。第四,医疗经费难以保障。一是司法机关对病犯进行体检的必要费用的支出没有保障。要审查人犯是否符合收押条件,则必须对病犯做详尽且必要的检查,在进行血液、尿液等一般常规检查的情况下,病犯若能自愿负担则由其负担,反之则由办案机关负担,而若是需要做核磁共振等非常规项目,则因其高昂的费用,办案机关由于得不到经费保障,也就怠于检查与支付,使得病犯的病情程度无法查清。二是狱所的医疗经费有限导致其怠于收押有严重疾病且需要治疗的病犯。

三、对策与建议:对被告人羁押制度的完善与改造

为解决上述问题,调研组深入基层,专门走访看守所及驻监检察室,就收监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难点与看守所、检察院的有关同志进行沟通访谈,了解真正的矛盾症结点。看守所反映,工作日不仅要将病患人员送到各个医院看病,且病重的还需要送去市监医院做鉴定;送押病患人员时,承办单位没有提供既往病历情况,收押风险较高,且希望创建“病情调查程序”。看守所押送监狱被退回累计达50余人,需做好病情鉴定或治疗后病情稳定的,新收犯监狱再予接收。

在调研过程中,调研组直奔解决问题,结合调研实际情况和基层同志反映的意见、建议,组织三部门反复研讨,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对策,通过调研成果交流,形成正确的意见和决策,形成调研报告,促成调研成果转化为解决问题的具体行动。

三个部门就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会商,明确判决实刑而未被收监人员的人数、所涉罪名及病情状况,就解决此问题进行下一步的安排和部署,加强职能部门的配合,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形成工作合力,探索解决收监执行难的新途径。

四、经过调研,对被告人羁押制度的完善与改造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

在审判实践中,对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告人不予收押缺乏统一的标准及对收押人犯体检主体的现有规范面临现实尴尬的问题。为此建议,应当从保证《刑事诉讼法》的顺利实施为出发点,对不予收押的严重疾病的范围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并从加强可操作性角度出发,对收押人犯的体检主体予以重新确认,并对《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以及病残鉴定的标准和相关规定作相应整合与统一,使病犯的收押有章可循,程序也更具操作性。[1]

(二)开展专项清理活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针对审前未羁押判实刑未交付执行的问题,建议对近年来遗留的罪犯未交付执行问题,开展一次专项清理工作。目前,经前期走访调研和研讨,法院、检察院和看守所已达成初步共识,齐心协力对目前未羁押罪犯进行磋商分析,争取解决当前问题。必要时,可联合开展专项清理活动,及时进行清理,进一步摸清底数、具体情况等,合力解决收监执行难的历史遗留问题。对一些由于特殊原因,暂不予收监执行的罪犯,也应将其列入社区矫正对象予以监管。

(三)进一步发挥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

对于病残鉴定的制度监督问题,可进一步发挥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加大监督力度,并将监督的重点置于防止暂于监外执行环节批准舞弊和监外放任自流两个方面。[2]《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均对人民检察院的暂于监外执行的监督职责予以明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实施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对刑罚执行和监督活动的法律监督。修改后的《刑诉法》更是进一步强化了对暂于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力度,要求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于监外执行意见的,应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批准或者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这就将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行为延伸到了事中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应严格监督罪犯严重疾病的鉴定过程,防止伪造严重疾病鉴定、证明文件问题的发生。同时对监狱、看守所等暂于监外执行的活动进行监督,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于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于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及时向决定或批准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四)继续扩大专门收治场所

市监狱总医院是承担着治疗与看管双重职能的机构,但艾滋病患者则由市公共卫生中心收治,且依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涉艾”等五类特殊情况犯罪嫌疑人送押、收押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收治期间的警戒看护措施则由承办单位落实,而法院作为办案单位,显然不具备警戒看护的相关条件。因此,这一规定难以真正实现,也就意味着涉艾人员基本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由此加大了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因此,应当进一步扩大专门收治场所,在市公共卫生中心已经承担了对艾滋病患者治疗的基础上,国家应进一步落实相关专项经费,配备专业人员,以使得患艾滋病等严重疾病的病犯得以收押和监管的同时得到相应治疗,这既是一种人文关怀,也有利于其改造。

(五)配备相应防护措施和医疗条件

对监所而言,在病犯的体检应当由监所来完成和特殊病犯由专门场所收押的前提下,监所应当配备相应防护措施和医疗条件以临时收押病犯。一方面,对于收押病犯的体检尚未确诊时,应当将其羁押于监所的专门区域,以防止管理人员及其他人犯被感染的情况。另一方面,对于须留所服刑的病犯应有其专门的服刑及医疗场所。而对其他司法人员而言,由于防止传染病传播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司法机关应聘请专业人员,对诉讼环节中的办案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配备相应的防护措施和医疗条件,为办案人员办理人身医疗保险等,使办案人员的人身安全得到保障,解除其后顾之忧。[4]

(六)做好衔接工作、防止脱管

监所的收押、收监工作是否能有序进行,对有效实现打击与预防犯罪的效果及彰显司法权威起着重要的作用,因而面对现有的“送监难”问题,在厘清现有困境的基础上,各司法部门需一起做出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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