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建章
(陇东学院 政法学院,甘肃 庆阳 745000)
陇东分区(1)陇东分区,即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区,辖区为今甘肃省庆阳市辖区,位于甘肃东部,与陕西北部、宁夏南部接壤,是陕甘宁边区的重要组成部分、西南门户。陇东分区庆阳县(今庆城县)为陇东分区和庆阳县党政机关、陇东分庭及385旅机关驻地,为当时陇东的政治、经济、军事和文化中心。,“是中国共产党在甘肃最早活动的地区之一,也是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保留下来的唯一的根据地,它对西北革命根据地建设及中国革命的胜利作出了历史性的贡献”[1]。在这些历史性贡献中,应当包括诞生于陇东、对新中国司法影响深远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刘兰香被拐骗贩卖案”(2)卷宗全称为“马锡五审理刘兰香被拐骗贩卖案”,内容完整,包括《高等分庭命令》《陇东高等分庭退卷函》《庆阳县司法处呈文》《刑事判决书》《市公安局向县政府转送何杰、刘天保函》《庭审笔录》《具保状》。发生于1945年3月,是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高等分庭(以下简称“高等分庭”)指导、庆阳县司法处(以下简称“司法处”)审理的案件,卷宗现收藏于庆阳市档案馆。陈琏曾将其中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高等分庭命令》(以下简称《高等分庭命令》)《陕甘宁边区庆阳县司法处判决书》整理刊发,认为这些史料“对研究法律史及马锡五的审判方法有一定参考价值”[2]。《高等分庭命令》以初步掌握的案情和常情常理为依据,主张运用调解达到继续婚姻关系的理想丰满,司法处多次运用调解促和未果,终以判决婚姻撤销结案的现实骨感,这一反差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案件审理反映了马锡五审判方式随陕甘宁边区(以下简称“边区”)司法政策调整不断探索和发展完善的客观过程,是研究边区审判与调解、两级审判机关关系和马锡五审判方式运用常理常情与法律政策的重要案例。
1942年河南大饥荒,“许多灾民不是活活饿死,就是一家人集体自杀”[3]。刘天保与儿子、女婿及女儿刘兰香从河南逃难到西安,在儿子朋友的资助下做小买卖维持生计。1944年刘天保的儿子、女婿相继病亡,刘兰香一人照顾不到两岁的幼女和年近花甲的父亲,生活顿时陷入困境。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时在西安非法贩卖妇女与鸦片的河南人马志清通过媒人撮合与刘兰香成婚。婚后一周,马志清编造谎言将刘兰香父女从西安骗到陇东分区合水县,与本地人何杰、何俊、曹士元策划实施以婚骗财计划,庆阳县梁保娃正在计划续弦,坠入马志清等人策划的骗局,向嫌疑人支付17.2万元彩礼后与刘兰香结婚。案发时除何杰外,其他嫌疑人已逃离陇东,大部分彩礼被马志清独吞。婚后不足20天,刘兰香带着父亲逃离梁家时被梁保娃发现并把父女二人送到公安机关。司法处收案后,呈文高等分庭报告案情并提出案件由高等分庭受理或由合水县管辖的建议,时任陇东分区专员兼高等分庭庭长马锡五签署的《高等分庭命令》指令庆阳县审理此案件并对该案件的审理提出了指导意见,审理此案小组由庆阳县县长兼司法处处长杨福祥、审判员金凤岐、书记员倪森林等组成法庭审理了此案。《高等分庭命令》确认刘兰香与梁保娃既成婚姻合法且应当继续,建议司法处充分运用调解促成双方和好以维持婚姻关系;司法处依照法律和《高等分庭命令》先行调解未果,遂判决婚姻撤销结案。
高等分庭收到司法处呈文后传讯了当事人,并向司法处提出了刑事、民事审理此案件的具体指导意见。民事即关于刘兰香与梁保娃婚姻纠纷处理的指导意见为:“兰香既已受骗,而又罗于骗者术中,伙同骗取梁姓钱财,亦属不是,应受批评,夫妻关系理应继续。因该兰香本夫既死,而保娃家庭光景亦足可养活其父女,且兰香既成寡妇,终等择配,而保娃又是鳏夫,难免另娶,似此如任其彼等一时意愿所向,则无异诲淫,况二人夫妻关系早经发生,已成事实,实无拆散再娶再嫁之理,且其家乡遥远,往返跋涉,于老者少妇实有不便,况事有不测,难免后蹈奸人之谋,是为彼而实陷彼,是以应尽量说服解劝,使其双方和好,继续履行夫妻关系。至拐卖兰香之钱,则应没收归公,以作教育或地方福利之费。而该保娃则应养活兰香之父(刘天保),保证其衣食不缺,养老归终,以尽子婿之责”(3)《庆阳县政府司法处关于刘兰香被拐骗、梁保娃婚姻,拐骗张文艺等案材料》,庆阳市档案馆馆藏,档案号:32-29。文中凡未注明出处的引用资料均来自该档案。。该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首先,认定刘兰香父女是本案的受害人之一,因受胁迫控制陷入骗子编织的骗局并参与了以婚骗财活动,主观恶性不大,属“应受批评”的错误而非犯罪。其次,确认刘兰香、梁保娃既成婚姻合法,主张继续婚姻关系。高等分庭认为,双方原配亡故,丧偶男女再娶再嫁合乎常理常情,属于必然,事实婚姻既然成立,司法处就应当予以维持;梁保娃有续弦愿望,家境充裕足可养活刘兰香父女,婚姻存续既解决了梁保娃、刘兰香的再婚问题,又解除了刘天保衣食无着、生活无靠之忧,是两全其美之策,如果司法处仅凭当事人一时诉请判决婚姻无效,会造成女方返回故里需长途跋涉的困难,还可能被再次侵害。所以,司法处判决婚姻无效,形式上看似为了当事人,实质是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与诱导人奸淫盗窃没有本质区别。再次,高等分庭建议司法处“尽量说服解劝,使其双方和好”。高等分庭将充分运用调解视为实现双方和好、维系婚姻的根本途径与唯一方法。最后,没收梁保娃支付的彩礼用于教育或者地方福利。高等分庭坚信司法处通过积极运用调解就能够促成当事人和好、维持婚姻关系,进而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再婚和刘兰香父女生活的困难。高等分庭的意见是一份设身处地从当事人利益出发解决问题的设计方案,体现了高等分庭充分考虑常情常理、体恤关照底层群众疾苦的良苦用心和为民情怀。
婚姻家庭不仅关乎普通群众的生活稳定与质量,而且事关经济社会的发展与稳定,是社会普遍关注的大事,正因此婚姻家庭制度也成为中国共产党最早探索建立的重要法律制度。土地革命时期,苏区就制定了《闽西婚姻法》《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婚姻问题决议案》《湘赣省婚姻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规范,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禁止买卖婚姻、结婚离婚程序与条件、离婚后的财产处理与子女抚养等婚姻家庭基本制度[4]。边区继承了苏区有关婚姻家庭基本制度,为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和适应抗战与边区实际数次修订边区婚姻条例,使边区婚姻家庭制度不断得到完善。
《高等分庭命令》确认梁保娃、刘兰香的事实婚姻合法有效。1944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规定,婚姻成立的条件包括男女双方自愿、达到法定年龄、申请登记、无法律禁止的结婚原因等。“刘兰香被拐骗贩卖案”中婚姻除缺失登记程序,其他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高等分庭因此认定梁保娃、刘兰香的婚姻合法有效。结婚登记是边区婚姻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审查结婚条件、防范发生禁止结婚事项的程序,《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规定,“男女结婚,得向当地乡(市)政府申请登记,领取结婚证”[5]223。《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二次修正草案解释及实施办法》规定,“要禁止买卖婚姻,为便于检查起见,应举行登记制度”[5]224。边区相关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建立婚姻关系时应进行登记的同时,也认可或默许传统的婚礼仪式。汪世荣等学者研究发现,边区仅有少数人办理了结婚登记,而绝大多数人采取的是举行婚礼的传统方式,“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婚姻纠纷时,边区法院能够仅仅因为当事人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宣布其婚姻撤销,或者拒绝此类纠纷吗?当然不能。因为边区的法院明白,对这类纠纷,不能有效化解或处理不够及时,往往会转变成严重纠纷,甚至演化为刑事案件”[6]183。
彩礼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买卖婚姻的对象是女性,主要目的是获得钱财,主要表现形式为收取“彩礼”。1939年、1942年制定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二次修正草案》均禁止包办强迫及买卖婚姻,《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二次修正草案解释及实施办法》进一步规定,“如发现有买卖婚姻,没收其身价百分之二十至六十,其余归还出钱的本人,至于所没收的款项,即作为当地公益事业之用”[5]224。1944年《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中曾取消禁止买卖婚姻条款,1946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中又恢复了该条款,1949年《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除禁止买卖婚姻,还明确礼物不能视作彩礼,对“主持包办买卖婚姻者,应酌情给以适当处罚”,“男女双方确系自由自愿的结婚,男方于婚前婚后自愿所赠送之礼物(只限于衣物及水礼等)不能以‘买卖婚礼’论”[5]235。禁止买卖婚姻是边区婚姻立法的基本精神与原则,党领导的各抗日根据地均明确禁止买卖婚姻,但由于买卖婚姻的复杂性和长期影响,当时买卖婚姻普遍以彩礼形式存在且有公开的“市场价”,如“在晋冀豫边区,汾西平均200~300元;临城最高300元,最低50元;榆次200元伪币、10个布既银器若干,较便宜的160元……”[7]21太行根据地“不仅买卖婚姻极普遍,即童养媳、转卖妇女、租借老婆、抢婚、家庭独占婚甚至高利贷押婚的情况,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于各地”[7]29。在各根据地,买卖婚姻的形成与存续有着复杂的主客观因素,短时间内很难用法律、行政手段彻底解决。1943年时任中央妇女委员会研究员、负责中共北方局妇女工作的浦安修强调,“基本问题是争取婚姻自由,对于买卖问题不可机械地予以处罚,应分别具体情况,主要应根据自愿的原则来决定”[7]51。1942年7月,时任边区高等法院(以下简称“高院”)代院长李木庵在《高等法院对于赤水县询问买卖婚姻价款应否没收问题的意见》中认为,婚姻制度改善要随教育文化生活的提高才能取得实际效果,文化教育生活没有提高,仅以法律治理就会发生法律扰民、边区民众为躲避边区法律约束而在国统区买卖婚姻以及无法服众等严重后果,并提出了针对性处理意见:非亲告不理为原则;成为诉讼法院只审查婚姻本质有无瑕疵,婚姻无瑕疵、聘礼虽多亦有效,有瑕疵即宣告无效,聘礼返还,不予没收[8]158。同年8月,边区政府的《关于严禁买卖婚姻的具体办法》采纳了李木庵的意见(4)《陕甘宁边区政府命令——关于严禁买卖婚姻的具体办法》的主要内容为:“在边区婚姻法尚未颁布以前,对于婚姻习惯上由男方出备财礼于女方,外表近似买卖婚姻者,应采取以下办法:(一)非经当事人亲告,法院不得受理;(二)即经亲告而成诉讼,法院只审查婚姻本质上有无瑕疵,有瑕疵至不能成为婚姻者,应认为无效;否则,所纳财礼虽多,仍无碍于婚姻之成立,财礼不能予以没收。”参见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西省档案馆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辑》(第六辑),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157页。,《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二次修正草案解释及实施办法》规定,“对于买卖妇女的人,应酌情处以罚金或劳役,但男女婚姻,只要双方本人自愿,仍应认为有效”[5]224。高院对赤水县婚姻价款应否没收主张采取“一不干涉,二不没收”的办法[5]221。依上述法律政策,本案彩礼不影响婚姻成立。
边区司法重视常情常理在司法实践中的阐释运用。常识常理是日常、普通的见识,是日常生活(日常思维和日常行动)赖以进行的知识源泉[9],是基于生活经验形成并为民众认同和使用的知识与道理;常情即一般情理,包括感情、通行的伦理道德、善良风俗习惯等。情理司法作为中国传统司法的重要特征,儒家的人情与人性贯通思想是基础。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理与情既是对立的概念,同时又相互联结、互相补充形成‘情理’,即中国式的理智(良知)。因此,可以说这是一种最普遍的审判基准”[10]。法律是无法脱离人性良心的规范体系,其适用也不可能脱离常情常理,“现实生活的发展并非固定沿着律法所规定的轨迹进行,而是有其自身的发展脉络和特征,这些仅仅依靠法律是无法‘查明案情’的,必须充分结合社会人的生活经验”[11]。“现代法治归根结底应该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常识、常理、常情’是现代法治的灵魂”[12]。边区注重常情常理在司法中的阐释应用,高院院长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议决案》建议,“无论是仲裁调解或判断案件,必要合于‘天理’‘国法’和‘人情’,因此,引用法律必要合理,必要合于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这才是正确的”[8]22。胡永恒分析高院审理的106个案件的判决依据,66个为边区法律政策或国民政府法律,8个为民事诉讼法与情理、1个为政策与情理,30个为情理,情理依据占比近4成,究其原因是无法可依、政策法律规定笼统等[13],说明边区生活具有浓厚的传统色彩并明显地影响到司法。
高等分庭根据常情常理推断,鳏夫、寡妇必然再娶再嫁,既成婚姻应当继续维持。梁保娃时处而立之年,原配亡故,有地有房,经营生意,家道殷实,正筹划续弦;刘兰香时年22岁,在陇东无地无房、无业无收入、无亲属,又须赡养老父、抚养幼女,如判决婚姻无效,必然得面对生活无靠等巨大困难,继续婚姻关系则可依靠梁保娃的条件保证生活无忧。家庭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基础,高院司法非常重视家庭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站在边区发展高度处理婚姻纠纷。“薛常荣婚姻纠纷上诉案”原判离婚,上诉后高院判决“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继续同居,不准离婚”,理由是“本院以农村家庭夫妇为社会经济机构组织成分,不易轻易判离,致危及社会经济基础”[14]67。“邓凤英离婚案”原判不准离婚,上诉后高院维持了原判,并强调,“夫妻感情尚非根本不合,况家庭夫妇为农村经济组织的重要成分,不得因口角打骂细故,履行离异,致动摇农村经济基础”[14]42。高等分庭对刘兰香解除婚姻的诉求持明确否定态度,认为判决婚姻无效就不能解决当事人的困难,“无异诲淫”“是为彼而实陷彼”,从寡妇鳏夫难免嫁娶的常情常理推断继续该婚姻确定无疑,抱着良好的愿望和对调解效果的高度自信建议司法处“尽量说服解劝,使其双方和好,继续履行夫妻关系”。根据《陕甘宁边区颁布县司法处组织条例草案》规定(5)《陕甘宁边区颁布县司法处组织条例草案》第十条:“县司法处关于行政处理问题,诉讼程序问题,适用法律问题,有须质疑者,呈由该管高等分庭核示,如分庭仍有疑问者,转请高等法院核示。”参见王建明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三秦出版社2010年版,第78页。,《高等分庭命令》是高等分庭对司法处呈请的“核示”,具有约束力,但置于该命令前的“至于此案处理,本庭提供以下意见作为参考”的表述,高等分庭实际上给予司法处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断案件的权力,这既是基于《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关于法庭经耐心调解不成立时得依据事实及策略进行判决的规定,还包含高等分庭已经意识到司法处调解难成立、只能依法判决撤销婚姻的可能。
高等分庭从当事人面对的生存生活困境出发,认为维持婚姻是解决当事人、特别是刘兰香父女现实困难的最佳方案。本案婚姻纠纷始于马志清等嫌疑人编织的骗局,刘兰香父女为骗局所困参与其中,如判决婚姻撤销,刘兰香父女可能遭遇多方面的困难。首先,从陇东返回故里要“往返跋涉,于老者少妇实有不便”,还会存在难以预料的困难和风险。其次,长期战争造成的社会动荡、经济萧条等问题严峻,而且国民党十几万正规军长期围困陇东,庆阳国统区还被列入“国防部重点装备地区”[15],使国统区与边区间的往来障碍重重。再次,作为被骗的外来灾民,不具备在陇东独立生存生活的基本条件。案发当年陇东粮食作物歉收,嫌疑人数次提到“现在天旱”,“1945年,庆阳的夏季是个薄收年”,“收获量大部分是一斗多(川原地),几升的收成也不少(山地)”[16]。边区人民长期提供巨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援抗战,天旱薄收使他们的生活更加困难,作为外来灾民的刘兰香父女在婚姻存续条件下才有理由依靠梁保娃殷实的家庭继续生活,避免颠沛流离和再次被骗的风险。最后,刘兰香出嫁后刘天保辗转3个家庭无处落脚,生活极度困难,“何杰婆姨说我这无处住、没吃的,我又到何俊家中寻何俊,言说我这又不是养老院,你想办法去”,何杰“婆姨骂的不给他吃,他无办法”,梁保娃以“我办的你女,并没办你”催促刘天保离开,公安局反映“老汉无衣无食”,刘天保陈述“现丢我一人,无处立站”。高等分庭认为“保娃家庭光景亦足可养活其父女”,继续婚姻关系是解决上述困难、使刘兰香父女生活趋向稳定的最佳选择。
“中国传统社会曾经存在过多种特殊的司法形式……而其中,调解尤其具有独树一帜的风格和意义。……调解构成了传统中国法律生活中最经常、最主要的内容之一。”[17]调解是由第三方在纠纷当事人之间通过沟通疏导促成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解决纠纷的矛盾排解方式,调解制度是在民间排难解纷实践基础上经长期改造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矛盾排解制度。调解达成的方案以当事人的沟通交流和互谅互让为基础,体现了当事人自我调整、自我服务、自我管理和自我教育等自治性特点。因此,“调解是社会教育的一种方式,含有感化的意义,民间调解则是群众自己教育自己的过程”[18]。边区继承和创新传统调解,“以调解水平高,解决问题彻底,赢得了广大群众的信任”[19],调解任务是“通过对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加强人民内部的团结,巩固农村统一战线,减免人民讼累,节省人力财力,提高行政工作效率,促进生产的不断发展”[20]。正因为边区对调解的高度重视和调解发挥的巨大作用,高等分庭相信通过耐心的说服解劝实现双方继续婚姻关系不但可能、而且应当。司法处进行的多次调解既是对《高等分庭命令》的遵循,也是积极践行马锡五审判方式司法为民精神的体现。
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特别是女方拒绝和好,既成婚姻无法继续,高等分庭的良苦用心未得到当事人的充分理解和积极回应。
高等分庭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特别是刘兰香父女设计了维持婚姻关系解决困难的最佳方案,但因当事人、特别是女方拒绝和好,继续婚姻关系之路被阻断。
刘兰香逃离被追回时对梁保娃讲“我父并未见你一个钱,我决不给你为妻”,庭审中仍称“我还是要回去”,拒绝继续婚姻关系的态度坚决;梁宝娃拒不赡养刘天保,法庭劝解时“还决不认刘天保为他的岳父,况且谩骂”。婚前犯罪嫌疑人与梁保娃、刘天保分别就刘天保在刘兰香婚后的去向有过多次讨论甚至讨价还价。梁保娃陈述,嫌疑人告诉他“先说带老汉,我不要,后说不带老汉”;何杰供述“我给老汉说叫代你,梁娃不代你,老汉不应承。”嫌疑人利用双方未直接见面的机会施展骗术,女方得到了“说的带上”的保证,男方得到了“说好了不带”的承诺,刘天保随女生活、梁保娃不养刘天保的要求均未落实。刘兰香出嫁时刘天保仅得的2万元被嫌疑人悉数骗走,返程盘费、与嫌疑人共同逃离的承诺落空,刘天保人财两空、无处栖身。司法处多次调解无法解决刘天保随女生活、得到彩礼等焦点问题,难以促成当事人和好,判决成为解决纠纷的另一法定方式。
《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规定,“前两条之调解,如其事件已属司法机关者,无论在侦查、审判、上诉、执行程序中,均得为之”。“调解须得双方当事人之同意。”[5]342高等分庭对司法处的调解寄予厚望,期待继续婚姻关系的积极效果。通过调解维系婚姻、赡养刘天保是高等分庭主张调解和司法处多次进行调解的共同目的,“上次我们政府劝梁与刘兰香好好过活,双方都做的有非法之事”,“经本府法庭给女方劝解,但总无效” 的庭审笔录说明法庭的多次调解未取得预期效果。《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法庭经耐心调解不成立时,始得依据事实及策略为之判决”[6]67。司法处调解无果,依法判决“婚姻准许撤销,刘兰香婚姻自主”。
高等分庭继续婚姻关系的丰满理想与司法处判决婚姻撤销的骨感现实形成反差,究其原因,既有高等分庭未掌握案件事实全貌的客观因素,也有推理前提不周全、过度信赖调解功效等主观原因。
马志清等嫌疑人设计和掌控了骗局,唯一目的是骗财而非成就一桩婚姻。嫌疑人的骗局主要为两部分:在刘兰香父女配合下骗取梁保娃彩礼,行骗对象是梁保娃;嫌疑人为促使刘兰香父女积极配合行骗,虚假承诺骗到彩礼后与刘兰香父女一起逃离,行骗对象为刘兰香父女。马志清用环环相扣的谎言将刘兰香父女一步步骗到数百公里外的陇东分区合水县,策划骗局后才告知刘兰香父女此行目的是以婚骗财,“现在天旱,给你父女二人弄些盘费,但也弄不下盘费,应将你女卖给别人,弄几个盘费好叫你们回去,过五天保你女回来一同走”。嫌疑人随即开始寻找目标实施骗财计划,商谈彩礼数额、刘天保养老等看似为结婚必需的环节实际上都服务于骗财图谋,“过五天保你女回来一同走”的“保证”直接告诉刘兰香父女,刘兰香与梁保娃结婚就是一个骗局,刘兰香父女明知骗局,但在被控制胁迫下不得不参与其中。法官问:“你知卖你,为什么同意他(马志清)卖你?”刘兰香答:“不同意没办法。”刘兰香父女听到以婚骗财的图谋后当然明白结婚只是骗财的幌子,自己已经成为被嫌疑人控制骗财的道具。嫌疑人拿到彩礼后,骗财目的已经达到并迅速逃离陇东,刘兰香父女被嫌疑人断然抛弃,只能自行逃离。高等分庭并未掌握刘兰香与梁保娃结婚的真实背景和真正意图,继续婚姻关系的意见很难有现实针对性,庭审笔录、判决书均证明该婚姻并不具备成立和继续的条件与可能。“我们政府联劝梁与刘兰香好好过活,但双方都不满意,梁不愿认及养活刘天保,而刘兰香也不愿与梁同居。”司法处在全面掌握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婚姻应予撤销,刘兰香婚姻自主。
高等分庭对于“刘兰香被拐骗贩卖案”的指导意见依据不足、司法处过度信赖调解功效以及情理法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张力,是高等分庭和司法处对此案件的处理结果形成反差的重要因素。
1.过度信赖调解功效
边区曾过度强调调解在司法中的运用,这是高等分庭单纯强调“应尽量说服解劝”以达到维系婚姻目的的主要司法政策背景。《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要求,“法庭办理民事案件,以耐心调解解决当事人之实际问题,使之止争息讼为主要任务,不得拘守一判不再理之形式”[5]67。《陕甘宁边区政府民刑事件调解条例》规定凡民事案件均应进行调解,在纠纷解决的各环节都可以调解;调解还是评价考核审判机关工作的重要标准。1944年“边区政府接受乔松山的建议,除继续向司法系统施压之外,又开辟第二战场,把调解工作推向一切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乃至民间”[21]373。“调解的功能与作用也被夸大到无以复加的地步,一些负面的东西不可避免地出现了。”[21]375过度调解造成调解与审判的界限模糊,出现重复调解、屡调不决等问题,甚至发生过对婚姻纠纷进行强制劝和导致当事人自杀、被害等恶性事件,背离了减少讼累和方便群众的精神。1945年10月18日,持续70多天的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对过度调解进行反思,时任高院院长王子宜认为“厉行调解”、笼统的“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不适当,“调解是必经程序”、以调解数量作为对法官和司法机关考核的标准更不适当(6)《王子宜院长在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上的总结报告》(1945年12月29日),陕西省档案馆馆藏,档案号:15-81。。1946年开始,边区不再重视司法调解,民间调解因失去司法调解支持陷入低谷[6]244。《高等分庭命令》签发时,此次联席会议尚未召开,高等分庭建议司法处“应尽量说服解劝,使其双方和好,继续履行夫妻关系”,是边区过度强调调解政策的反映;本案审理的最后一个月与联席会议前半期时间重合,本案审判员金凤歧与会,发言的主题正是民事调解审判方式等问题(7)《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发言记录之六、之七、之八》,陕西省档案馆馆藏,档案号:15-81、15-82、15-83。。司法处对本案先行调解未果以判决结案,当与贯彻落实会议反思调解工作、纠正过度调解的司法政策调整有关。
2.依据不足使指导意见不具有确定性
高等分庭意见提出通过调解继续婚姻关系,期望的审理结果、实现结果的方法都是唯一的。当事人双方婚前未接触,不可能互相了解,更谈不到建立感情,交付彩礼、商讨刘天保养老等均经由嫌疑人完成,高等分庭意见指出“梁保娃在办兰香的当中,也不慎重调查了解实情,又没与兰香及其父刘天保接谈,更没经政府登记,有等等不周到之处,所以皆有错误”,“梁没有调查考虑,糊糊涂涂在四月初六日将兰香办回,梁也未说带刘天保,只说办妻”。梁宝娃与刘兰香成婚,但否认岳父身份且拒绝赡养有违天理人伦,刘兰香在嫌疑人控制下为骗财而结婚,司法处如果强行调解维持婚姻,可能导致再次诉讼或发生伤亡等意外。1944年高院针对被告郝维秀因受骗与痴傻妻子婚后感情不和、三次向区乡政府请求离婚均被拒绝而勒死妻子的案件,指示审判机关“今后对于类似此种的案件如认为实在不能成全者,应准其离婚,但离婚后被离婚人之生活务须设法使其家属或亲族予以维持,如无上项关系时,亦应另谋其他办法给以适当安置,切不可置之不理使其生活发生问题”[5]230。依据高院指示信精神,本案婚姻不应维持,刘兰香父女的困难就需要寻求其他途径来解决。换言之,维持婚姻是解决刘兰香父女生活困难的最佳办法,但不是唯一方法。
正确的司法判断应当建立在完整的事实链条基础上。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庭审供述、陈述的事实与细节、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焦点及其成因等在庭审前无从进行全面了解,高等分庭尽管传讯了本案当事人,但不可能如同庭审去反复核实事实与细节并对有关疑问进行调查和质证对证。案件审理前,“市公安局向县政府转送何杰、刘天保函”及杨福祥县长的批示均认为刘兰香是马志清贩卖到当地的妓女,将彩礼视为买卖妓女的款项 ;高等分庭经传讯当事人才确认刘兰香父女也是受害者,嫌疑人从掌控的全部彩礼中向刘天保支付少量款项并虚假承诺共同逃离以欺哄刘兰香父女配合行骗、绕开当事人将刘天保养老问题搁置造成刘天保生活极度窘迫、刘兰香拒绝和好、刘天保人财两空及梁保娃拒不赡养刘天保的决绝态度等都是经由庭审才得到明确和证实。高等分庭庭审前无法掌握上述事实与情节,主张继续婚姻关系的依据不完整、欠准确,据此推断形成的结论有可能不确定、甚至错误。
3.大前提错误致结论不可能真
“法律和法律推理能使法官得到终局性的、和平的和可证明为正当的纠纷解决结果”[22]。科学准确的判断建立在合乎逻辑的证明基础上,而逻辑推理要求大前提与结论之间具有确定的属性或关系,以保证结论的真实。“兰香既成寡妇,终等择配,而保娃又是鳏夫,难免另娶”的推断基于群众生活的常情常理,隐含其中的大前提是“鳏夫寡妇必然再娶再嫁”,梁保娃与刘兰香是鳏夫寡妇,推导出必定再嫁再娶的结论。该逻辑前提未涵盖部分鳏夫寡妇不愿或不能再娶再嫁的情形,即使刘兰香、梁保娃再婚,对象选择也不限于彼此。常情常理建立于经验归纳基础上,而经验归纳因不能穷尽对象而无法保证结论的真实,由此推理形成的结论可能适用于大多数人、但并不必然适用于所有人,可以推定事实有极大可能如此发展,但不能保证必然会这样发展。高等分庭意见依据的常情常理不能解释已知与未知事实间的必然联系,没有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继续婚姻关系的意见就可能难以实现。马锡五也曾强调,“在了解案情过程中不是光收集一堆材料就可解决问题,更重要的是善于分析研究,在复杂情况中找出其规律以辨别真伪虚实,切忌无根据的推测臆断,避免主观主义”(8)《马锡五在延大关于司法工作中几个问题的报告》,陕西省档案馆馆藏,档案号:15-151。。
4.情理法客观存在张力
高等分庭的理想方案与司法处判决的反差也反映出情理与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矛盾关系。首先,法律作为一定社会环境下的行为规范,只有符合常理和顺应人情,使法律逻辑与生活逻辑统一才可能实现服务社会的目的。其次,情理与法律又是不同层面的社会规则,在部分案件处理中往往存在冲突。情理司法追求合乎情理,利于发挥法官的自主性和创造性,能做出对当事人及社会而言最为妥善、最受欢迎的裁决,能更好适应传统农业社会的实际;但超越法律的情理司法缺乏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13]147-148。“刘兰香被拐骗贩卖案”中,维系婚姻能够解决当事人成婚问题和刘兰香父女生活无靠的现实困难,符合常理人情;因女方拒绝和好使调解无果而终,判决婚姻撤销没有解决合乎常理人情的问题,法律在此情境中未能为解决情理问题提供足够支持。
在庆阳这片红色沃土上,刘志丹、谢子长、习仲勋等老一辈革命家创建了陕甘边苏区,培育了“延安精神”活水源头之一的“南梁精神”,还诞生了人民司法的优秀代表马锡五审判方式。边区领导人毛泽东赞扬马锡五同志“一刻也不离开群众”,习仲勋强调边区司法“要把屁股端端地坐在人民一边”,谢觉哉悼念马锡五的诗“你是从群众泥土里长出的一棵树,群众泥土是你智慧的源泉”,都高度概括了陕甘边和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所包含的鲜明的人民性特点。本案中,《高等分庭命令》主张充分运用调解手段促成刘兰香与梁保娃和好以继续婚姻关系的愿望及司法处的调解劝和,体现的是边区司法维护当事人利益、照顾弱者的为民情怀。高等分庭因未掌握经由庭审才能掌握的事实与情节,期望通过调解继续婚姻关系的目标未能实现,司法处依照法律与《高等分庭命令》进行的调解努力因当事人拒绝和好最终判决婚姻撤销。该案如果属于正常的婚姻纠纷,通过审判维持婚姻可收两全其美之效,符合情理;但作为“放鸽子”的诈骗行径本不具备婚姻实质,当事人拒绝和好,依法应当撤销。案例体现出马锡五审判方式司法为民的精神本质,展现了马锡五审判方式在积极探索审判方式方法、切实贯彻边区司法政策、紧密结合边区实际的复杂背景下发展完善的客观过程,有助于全方位观察新民主主义司法和马锡五审判方式发展过程的复杂面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