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恒志 李金宝
随着新兴互联网技术的应用与普及,移动短视频这一信息传播形式高度契合大众快速化、碎片化阅读习惯,行业总体呈现飞速发展态势。各大信息服务网站加速实现同短视频领域的算法机制与内容生产融合。从盈利模式来看,直播带货、电商广告、博主种草等粉丝经济与内容营销手段冲击传统广告付费墙盈利模式,推动线上产业创新。
然而移动短视频的广泛应用同样给数字版权治理带来了新的困难与挑战,旧有法律条文难以适应短视频版权纠纷中出现的新情况,对用户侵权与平台责任的判定容易产生社会争议。在此背景下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于2018 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于2019 年发布的《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和《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等,都旨在净化短视频行业生态环境,完善新型网络视听节目法律监管体系。
尽管相关法规的颁布有效促进了视听节目生产质量提升,但短视频领域侵权现象仍然层出不穷。2021年4 月,以爱奇艺、优酷、腾讯为代表的5 家长视频平台与53 家影视公司发表联合声明,呼吁抵制短视频内容侵权行为。“长短视频之争”不仅是影视IP 的维权保卫战,也是平台信息发布与用户内容生产在不同技术条件下产生的流量利益冲突,是2020 年《著作权法》修改以来法律效力在短视频行业的体现,为传播法学视域下进一步完善短视频侵权行为社会识别力与治理方法提供了现实依据。
在新媒体技术对创作主体生产逻辑与现有法制经验的双重冲击下,我国现有版权法律体系需要作出适应性调整。从已有问题来看,首先,短视频“隐性洗稿”现象频发,原创人维权困难。当前我国著作权法对数字作品艺术性的认定较为模糊,基于同一技术平面上的视频内容同质化极为普遍,而对作品主题、内核乃至艺术元素的抄袭往往被解释为对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与巧合。如抖音“李晓萱事件”、B 站“敖厂长事件”等。裁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加之维权成本高昂,严重打击了权利人的创作热情。其次,传播技术更新与版权执法路径不相协调。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服务者侵权的初步认定一般从技术与内容两个方面进行。[1]而短视频处于数字传播技术改革前沿,在相关判决实例中,一些视频展现的新形式,如“微投屏”技术被视作对权利人经济利益的侵害。2020 年《著作权法》修改以后,短视频及其各类衍生形式被纳入一般的“视听作品”范畴,以概括式取代原有的列举式条例陈述。虽然这一调整涵盖了各类视听形式,但对技术应用的特殊性仍然缺乏专门规制,不利于网络传播发展与大众文化创新。最后,视频平台占据版权交锋主要位置,普通个体用户长期处于缺席状态。现行著作权法对非商业性侵权行为治理力度不足,个体用户间的抄袭行为较为普遍。商业传播者想要在短视频中重新建立流量效益为主导的传播模式,此时著作权成为平台间争夺商业制高点的工具,而非公众权利的普遍保障。
短视频平台通过推荐算法机制采集用户使用数据、生成偏好画像,从而依据视频观看量、评论数、转发率等指标完成海量传播内容的精准拣选与分发。在传统把关人身份离场的背后,是功利主义的商业思维扮演着用户生产内容的引导者与限制者。从构建创作者社群关系来看,算法推荐机制淡化了用户生产的差异化竞争意识。被算法所分类与区隔的用户创作在即时效益的驱使下向内容同质化方向发展,同领域内的抄袭行为明显增加。平台算法正对短视频创作实施价值垄断,软性限制用户获取域外资料的权利。这一媒介景观的形成对创作者自律性造成了一定威胁。从用户创作过程来看,围绕算法推荐机制衍生出了下游技术产业链。一些非正规机构以快速涨粉为噱头吸引创作者加入培训,通过对热点视频的“二次创作”达到蹭热度的目的。这类二次创作或多或少带有侵权性质,然而只要达到算法推荐的标准,一些并不严重的侵权行为也会被平台“选择性忽视”。拍摄创意的贫乏与同质化下的激烈竞争令部分创作者接受了这类培训,进一步借助非法调试软件达成批量产出侵权内容的目的。这类灰色产业的存在是以算法推荐为基础对守序创作群体权利空间的压缩。
如前所述,尽管推荐算法机制促使短视频内容创作趋于同质化发展,但从市场层面来说不会形成单一生产闭环。随着短视频这一传播形式商业运行的成功,激发了众多网络信息平台在融合短视频内容的平面扩张的基础上向垂直领域渗透,从而给版权监管增加了难度。难点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多边形市场”环境中短视频的跨平台流动为侵权溯源提供隐蔽。当前包括在线新闻媒体、自媒体与商业平台在内的多类网络服务提供方开辟短视频模块满足受众阅读需要,[2]而以抖音、快手等专业短视频为代表的内容生产显然具有强用户黏性,多数网站会选择性转载短视频平台内容。一些自媒体将原视频经过剪辑、拼贴等方式修改以后发布,这一流程经过快速传播下的复制与再加工使得对侵权行为的溯源工作难以展开。第二,短视频平台开拓海外市场令版权问题愈加复杂化。面对全球化的资本竞争,不同媒体环境下版权保护标准的差异性使得短视频平台迫切需要因地制宜打造自身的版权监管系统与危机公关模式。第三,MCN 作为连接作者与平台的品牌孵化机构对旗下作品版权监管的边界不明晰,其运行依赖PGC 引流能力和平台政策支持,既可以成为内容质量的把关者,也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的推动者,这一问题在于短视频在垂直领域尚未具备行业统一的版权保护协议与侵权过滤机制。
1.用户内容侵权形式
对微版权的治理保护一直是短视频监管的基本内容。用户主体侵权行为具有基数大、传播广、类别多等特征。短视频用户侵权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类表现形式:1. 直接搬运式侵权。表现为侵权者将未经加工的他人作品直接划入自己发布页,或利用爬虫软件对他人作品进行批量盗取。2. 裁剪拼贴式侵权。表现为对他人作品进行复制与剪辑,对关键内容进行截取与顺序调动,或分批次上传至视频平台传播。3. 元素嵌入式侵权。表现为未经权利人授权使用受保护的音乐、图画设计、摄影作品等元素,造成不良社会效应或对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4. 二次加工式侵权。表现为对他人作品进行去水印、遮挡或替换行为,或对复数作品的核心内容进行穿插整合。5. 内涵与艺术性侵权。表现为以类似手法展现具有独创性认定的艺术场景,或对他人视频内容的独创观点与核心内涵进行盗用。
2.短视频平台侵权形式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 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界定,可以将短视频平台侵权划定为单独侵权与连带侵权两种类型。参考《民法典》第1194 条规定,短视频平台同时具有技术服务提供者与内容服务提供者双重身份。当平台构成侵权时,需要从以上四个方面出发进行责任考量。目前出现的短视频平台侵权可以分为以下两种形式:第一,直接侵权行为。表现为平台作为内容提供者直接上传侵权作品,或作为侵权内容传递链的一环参与跨平台作品复制与传播,或平台工作人员注册账号批量上传侵权内容,并利用推荐算法分类后向用户传播。第二,间接侵权行为。短视频间接侵权主要包括帮助侵权、引诱侵权与替代责任三种。[3]具体来说,表现为:1. 平台联合第三方实施共谋性侵权,刻意制造监管漏洞以帮助第三方在平台通过侵权手段实现吸引流量;2. 以开展网红培养活动、IP 引进活动、有奖投稿活动的名义组织引导创作用户的大规模侵权行为;3. 在平台对内容审查具有控制能力的前提下未能尽到监管责任,对权利人造成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总而言之,平台对版权保护自律性的缺失是造成当前短视频行业权利判定混乱、侵权现象频发的主要因素之一。
1.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性
避风港规则来源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 条C 款中规定的网络服务商免责情况:1. 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对侵权情况主观不知情的条件下,或在知情条件下迅速删除有关资料;2. 在网络服务商具备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力与能力的前提下,没有从侵权活动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3. 在接到关于侵权的通知后,迅速删除违规内容并屏蔽访问链接。简而言之,是对作为传播中介的网络服务商的技术保护、责任界定与法律豁免。在我国现行法规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规定了相似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需要考量以下五个方面:明确标识平台的公共服务属性及相关证明资料、未对作品进行实质性改变、无主观侵权意愿、未直接获得经济利益、“通知—删除”规则。对此一些学者认为:在商业化浪潮中技术中立受到质疑的背景下,短视频平台使用避风港规则逃避法律责任有利益失衡之患。[4]而笔者认为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性理应依据短视频平台运营特征进行调整,但提出短视频平台不可利用避风港规则有失偏颇。首先,在间接侵权的框架下,避风港规则对平台的直接豁免形式已不能适应短视频侵权的复杂现况,在网络技术掩护下平台的一些协同侵权行为无可稽考,在对平台介入程度的考察中也容易因标准模糊产生纠纷。其次,对短视频平台是否知情的判定在依据传播效果、商业效益等因素的综合考量以外,不宜进一步鼓励平台利用这一核心内容改变侵权事实。故而笔者认为避风港规则应在保留其对平台发展保护的基础上,将其主要内容从事后侵权认定向事前侵权预防转移。
2.注意义务的适用性拓展
避风港规则中的“通知—删除”认定与当前短视频传播技术发展已不相适应,原因有二:第一,传播技术的发展使侵权成本大大降低,侵权形式复杂多变,侵权作品的发布速度与数量超过了平台筛选删除的能力;第二,“通知—删除”规则有悖于短视频去中心化的传播特征,在碎片化的公共领域内短视频是依靠广大用户内容生产建构自身,仅仅删除无益于平台控制侵权势头。2010 年《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第2 款将“通知—删除”规则由免责认定转换为归责认定,是将该规则的灵活性限制在网络服务商“应知”的注意义务范围内,也是保护网络服务商合理自由的必要举措。有学者认为应将“通知—删除”规则作为短视频平台过滤机制的补充,通过制度保证平台履行“应知”义务。[5]该语境下的“通知—删除”规则某种程度上既是平台逃避版权责任的工具,也是权利人证明平台存在侵权现象的依据。平台对明显侵权的“应知”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其履行注意义务的边界,而“通知—删除”作为事后弥补形式其实践效用已逐渐降低。故而笔者认为应将“通知—删除”作为逻辑起点拓展平台义务边界,以制度促使平台扩大对上传作品的审核范围,提高对侵权问题的辨识能力,在合理的经济成本基础上建立数字版权技术监管体系。
1.合理使用的司法实践
作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我国《著作权法》第22 条明确规定了十二类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仅仅将案例代入这一条例已无法满足判决公正性需求,所以目前一般追加采取四要素判定法,即作品使用的目的与性质、作品本身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占比与质量、使用作品对当前价值与潜在市场的影响。在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关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件中,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首先对手游《王者荣耀》的主播实况短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进行了判定,在取得肯定结论后又对“阳光文化传媒旗下西瓜视频的用户在未授权情况下搬运与截取使用游戏短视频共计十六条”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了探析。尽管相对先在作品的篇幅而言搬运内容占比不多,但在二次创作过程中利用率较高,且用户上传平台具有营利目的,损害著作权人经济利益,因此不构成合理使用。法院对超出著作权法列举情况范围外的利用进行了追加论证,这代表着四要素法作为考察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重要依据被司法实践所接受。
2.合理使用的适用性限制
从根本上来说,合理使用规则有利于创作主体多元化表达,促进社会文化繁荣发展。但与传统复制使用行为相比,数字化复制成本极为低廉,且具有高保真性。这意味着若不对视听作品合理使用设置边界,借助网络传播技术的侵权行为将在很短时间对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笔者认为对短视频版权问题中合理使用的认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适用性限制:第一,将使用目的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纳入作品转换性使用的主要考量。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尽管部分利用在其他条件上符合转换性使用规则,且先在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不高,但出于个人参考等其他目的的使用无法体现社会公益目标,因此这类利用仍不能构成转换性使用;第二,对非商业性传播行为做进一步推断与审视。网络公共领域的非商业传播行为不能无视后续存在的潜在经济威胁,被单纯解读为合理使用。短视频领域每个人都有成为商业传播者的潜力,即使利用者本身不含有任何商业目的,但作品被吸附于算法技术链条上进行机械性商业推广的过程具有相当不可预见性,司法实践中这类情况应作为影响合理性使用认定的重要因素。
近年来,国家版权局组织打击网络侵权的“剑网”专项行动在短视频行业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总体而言数字版权保护形势仍不容乐观。随着短视频在信息传播应用领域持续扩张,建立长效版权监管机制是保证中国网络视听产业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事实证明,近年来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为数字版权法律规制提供了丰富经验:2019 年《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的颁布与实施为短视频内容生产规范性提供了法制基础;2020 年《著作权法》的大修为新兴网络视听形式规定了兜底条款,对合理性使用施加了三条新限制。这些调整对短视频行业发展的约束力究竟如何还有待进一步观察,但可以肯定的是我国已在短视频为代表的数字版权保护领域迈出了坚实步伐。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对短视频侵权行为的认定,未来对短视频版权生态的法律监管可以从三条路径入手:第一,扩大著作权效力范围,明晰与调整短视频法定许可界限;第二,设立统一的平台版权过滤机制,对平台版权政策予以监督和指导;第三,深化官方话语媒介融合,助力短视频行业走向有序发展。
虽然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数字作品登记与注册管理体系,但在短视频平台内部具备对版权状态进行聚类与跟踪的技术基础。水印识别与作品登记系统是对版权保护技术应用的初步尝试。而建立对视频类数字版权的信息流监测对于预防侵权和高效维权具有重要价值。从短视频版权纠纷的司法流程来看,平台对侵权视频IP 地域具备独立追踪能力,但都是在接到侵权通知以后进行的审查行动,整体效率低下。同时由于视频数据海量性,要求平台对各类视频版权问题进行人工审查并不现实。因此,通过对平台注意义务的剖析,短视频平台可以借助三类技术路径构建自身版权保护体系:第一,构建视频版权登记管理平台,包含用户账号注册登录、视频作品审核登记归类、赋予唯一权利标识、开放用户提供信息查询在内的一系列流程。第二,利用区块链技术生成内容登记与权利转让智能合约,完成对版权流动的自动记录保存。第三,创建版权知识保存与加工系统,提取独创性作品知识元并开放检索,利用BPM 子系统编写版权信息备忘录。
目前,部分短视频平台(如B 站)已经初步应用了用户质量考察门槛,通过选择题形式要求平台注册者回答关于视频交流礼仪、兴趣领域基本知识和视频创作规范等基本问题,成绩不合格则注册失败。从施行效果来看这对提升用户版权保护自我意识及内容创作自律性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娱乐性质大于知识普及性质、多数考察较为浅显、版权内容不够突出等。笔者认为对用户版权意识的培养机制可以作为平台常态化服务形式,在用户产生创作需求时给予侵权风险规避建议。具体而言,短视频平台可以借鉴部分出版单位对选题服务系统的架构,利用大数据分析形成不同领域发展动态表格,与平台现有版权数据库搭建桥梁,给予用户创作指引,帮助树立健康版权保护意识。
注释:
[1]石必胜.数字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18.
[2]匡野.新技术视域下短视频市场竞争格局论析[J].电视研究,2020(7):6-11.
[3]刘雅婷.短视频平台版权纠纷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J].电子知识产权,2020(9):42-53.
[4]曾俊.论欧盟版权改革对短视频分享平台责任之启示[J].电子知识产权,2020(1):23-32.
[5]田小军,郭雨笛.设定平台版权过滤义务视角下的短视频平台版权治理研究[J].出版发行研究,2019(3):6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