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债务执行夫妻共有不动产问题探析

2022-11-22 06:27
法制博览 2022年16期
关键词:代位执行机构异议

李 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600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涉及共有财产的执行案件日益增多。在相关网站上以“个人债务、共有不动产”为关键词进行了搜索,发现个人债务执行中涉及夫妻共有不动产的执行案件正在逐年递增。

执行实务中,共有不动产的分割必将牵涉到非负债配偶的利益,如何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同时保障非负债配偶的利益成为共有不动产执行程序中的难点。目前,执行夫妻共有不动产的依据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的概括性规定可供参考。

再者,共有不动产的强制执行程序涉及不动产的分割、代位析产及共有人执行救济措施等问题。由于难以同时兼顾债权人与不动产共有人的利益,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也存在诸多苦恼,直接后果就是:个人债务情况下,能不执行夫妻共有不动产就暂不执行,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迟迟得不到兑现。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夫妻一方对外发生债务纠纷,涉及夫妻共有不动产处置的案件将会越来越多。

二、执行共有不动产存在的障碍

(一)执行依据薄弱

现阶段,对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主要分布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再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高院根据实际情况先后出台了几部规定、意见。截至目前,我国没有单行的强制执行法。执行实务中,援引最多的就是《民事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该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修订,法释〔2004〕15号】。但实务中,被执行人与其配偶为逃避债务,主动析产的概率微乎其微;而且,若有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诉讼分割夫妻共有不动产,无疑会增加债权人的诉累。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案例并不多。

再者,我国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支付相关医疗费用。”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28日颁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列举的两款适用条件并不适用于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与《民事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存在着冲突,执行机构在法律适用方面易产生困惑。

(二)不动产权利人抵触执行

大多数情况下,因一方个人债务需要处置夫妻共有不动产时,被执行人及其配偶会阻挠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尤其是在执行夫妻名下唯一住房的时候,更容易引起当事人的抵触情绪。现实中,被执行人配偶基于婚姻、亲情等缘故,多会站在被执行人一方,偏袒债务人,不会积极主动析产,想让其配合债权人析产更是难上加难。

受传统文化思想的影响,房产对于个人来说不仅是财产,更是安身立命之所,若没有执行法官的耐心讲解以及完善的权利保障措施的话,贸然处置房产极易引起当事人的强烈反抗。届时,整个执行工作就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

(三)执行机构自身的顾虑

法官在执行过程中不得不考虑以下问题:第一,在个人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执行夫妻共有不动产时,该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应有的份额,能否直接适用“一人一半”的原则?第二,共有房产被整体处置后,被执行人配偶一方虽可获得对半房款,但却丧失了居所,其居住权该怎么保障?第三,如果待处置的房产上设有抵押,在所有权人不配合的情况下,执行机构能否强制、提前实现抵押权,是否会增加额外成本?司法实务中,常出现房屋拍卖实现抵押权后,房款已经所剩无几甚至没有的情况。在某些案件中,抵押权人不同意法官处置涉案房产,也会迟滞案件的执行。

三、三种执行模式的思考

目前,在执行实务中,对于一方债务情况下如何处理夫妻共有不动产,存在三种不同的执行方案。

第一种方案是,法院以共有不动产存在非被执行人的权利人,而房屋又属于不可分割之物为由,认为该房产不具备处置条件,对该房产查封后就中止了后续的执行程序。显然,共有并不能阻却责任财产属性,在秉承追求效率、保障债权人债权的执行程序中,共有财产仍可看作是被执行人财产的一部分。[1]此种模式更易催生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心理,造成了恶劣的社会效果。但是,法院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此类案件多是对共有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后,对案件采取了终结本次程序的处理方式,待后期该共有不动产具备了处置条件,再恢复执行。

第二种方案是,对于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法院可根据《民事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共有不动产进行查封,再由共有人协议析产或由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由审判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份额后,再恢复执行并启动房产的处置程序。而且,在析产诉讼期间,执行机构应该中止对该不动产的执行。分割不动产份额属于实体法律问题,应坚持审执分离的原则,若执行机构对共有不动产进行分割,则属于执行权力的扩张,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只有待审理部门确认了双方在房产上的份额,才能回到执行程序再行处置该不动产。

第三种方案是,对于一方债务下的夫妻共有不动产,法院可直接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首先需要确认被执行人债务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共有不动产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在启动房产处置程序后,执法机构应告知被执行人配偶,将对该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及权利救济途径,倒逼非债务房产权利人主动进行析产。超过了给予的权利主张时间,则执行机构可依法对该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执行机构可按等分原则确定各共有人份额,直接采取变价措施,在属被执行人的份额内清偿债务。这种观点强调的是坚持执行高效原则,若非债务产权人觉得自身权益受损,也可通过执行异议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笔者比较赞成第三种方案,该方案秉持了执行高效的原则,执行机构主动对涉案房产启动处置程序,敦促被执行人及家人积极解决债务,让执行机构变被动为主动。不过,在此基础上,执行机构还应该建立有效的保障机制,来维护非负债的共有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

四、直接执行夫妻共有不动产的可行性分析

(一)高效执行的价值追求

执行工作需坚持及时、高效的原则,若为了认定被执行人在共有房产中的份额,先中止执行然后再进行代位析产诉讼,既浪费申请执行人的时间和资源,也降低了执行效率。并且,强制执行行为需要找到实现当事人利益和司法成本消耗的最大比值,达到理想的执行效果。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已经在诉讼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金钱。若案件复杂,有可能还会经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后才会有结果,待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依然无法实现债权,不仅会降低执法机关的公信力,也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因此,站在债权人的角度,有必要坚持高效执行的价值追求。

另外,代为析产诉讼的目的是确认被执行人在不动产中的份额,若无特别约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审判部门也会以“一人一半”的原则进行分割。最终的审判结果跟普通人常理性认知是一致的,所以,是否需经诉讼来确认双方持有的不动产份额,对被执行人及其他权利人来说,意义不大。而且,在审理析产诉讼中,审理部门仅确认份额,而进行归边处理,即非认定一方获得不动产整体产权,另一方拿到相应的对价款。这样一来,不动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只是持有方式变成了按份共有,房产作为不可分割之物,还是需要整体处置。实践中,有法院尝试性地拍卖房产份额,但是很不理想,不仅未达到快速变现的目的,往往还会流拍。对此,笔者认为,执行机构可以通过行使执行审查权来确认被执行人在夫妻共有不动产中的份额,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还能提高执行效率。若无特殊原因,坚持均分原则合情合理,也能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患难与共的婚姻伦理基础

夫妻关系兼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特征,它以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不同于交易形成的普通民事财产关系,它首先是一种伦理关系,其次才是财产关系,功能在于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和家庭经济职能。[2]男女双方通过缔结婚姻在精神上和经济上发生密切联系,在夫妻共有财产制下,婚姻关系既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又是一个责任共同体,有福同享、有难同当是婚姻共同体最关键的元素。[3]

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该相互扶持、共甘共苦。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夫妻一方陷入债务危机时,另一方多会积极想方设法帮对方渡过难关。执行机构对夫妻共有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以倒逼被执行人配偶主动进行析产,或者积极想办法解决债务。夫妻之间,不仅能同富贵,还要能共患难,直接执行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具有现实基础。

(三)存在明确的救济途径

个人债务执行夫妻共同不动产过程中,执行的范围可及于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若被执行人配偶认为执行措施不当而侵害其财产权利,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体而言,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可拍卖、变卖夫妻共有不动产,将被执行人的份额执行完毕之后,对价部分返还给另一方。执行过程中,可以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权利保障。

比起代位析产之诉,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够节约债权人的诉讼成本,也为非债务一方提供了明确的救济途径。直接执行夫妻共有不动产,一方面,有利于加快案件执行;另一方面,若非债务一方的不动产权利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了自身的权益,可以及时地寻求救济,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五、直接执行的措施性完善

(一)建立强制管理制度

《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稿)》第一百五十条:“已查封的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指定管理人对该财产进行强制管理,以所得收益清偿债务:1.根据执行债务人的状况,不宜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等措施执行的;2.因财产价值过高,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等措施显失公平的……”[4]在执行过程中,若执行标的明显低于不动产价值的,可以对该不动产进行强制管理,在获取的收益抵冲债权人的债务后,将该不动产返还给被执行人。此举适合地理位置优越、易产生收益的不动产,且债权数额远低于房屋价值的情况。采取强制管理措施,不会破坏债务人及共有权利人在房屋上享有的物权,也为债务人开辟了新的收入渠道,有利于推动案件的执行。

(二)保障居住权利

在执行实务中,不仅要追求执行效率,同时也要兼顾执行公平。不能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忽视了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的基本生活权利。在个人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时候,处置夫妻共有不动产就需要考虑保障被执行人及房产共有人的居住权利。因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要求申请执行人要为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提供临时住房安置保障或者是货币安置保障。大多数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愿意在居住方面向被执行人等做出保障性承诺,来换取他们在处置房产上的配合。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居住权利,当被执行人经济来源有限且法院拟处置其与案外人共有房产时,法院应该联合当地有关部门,积极地为债务人寻求廉租房、政策性保障房等准入渠道,对于符合国家补贴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给予政策上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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