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涉外民事诉讼中关于“域外适用”的规范化解释

2022-11-22 04:52:26单文宣
法制博览 2022年13期
关键词:文义证券法条款

单文宣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620

2020年4月,某咖啡财务造假案引发国内外一片哗然,恰逢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实施之初,法律界均对是否可以援引《证券法》第二条对某咖啡财务造假案涉案主体进行国内民事诉讼发表了意见,但却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大阵营,其争议焦点在于“域外适用”的具体适用。由于价值解释的主观性,基于同样的规范文本却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因而,祛除学说争论中夹杂的价值判断立场,回归法律解释的教义学立场,得以实现《证券法》整体框架的价值统一性。

一、《证券法》域外适用价值解释的三种立场

国内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域外适用”的解释总共形成了三种立场,即效果说、适格主体说以及救济补充说。前者偏重条款适用后的价值,而后两种则偏重条款适用的先决条件,同时,三种观点之间并非相互独立,适格主体说以及救济补充说中亦含有效果说的价值分析。

(一)效果说

效果说又分为市场秩序维护说和投资者保护说,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均紧扣《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所提到的“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的规定,区别在于前者强调对境内市场秩序或企业信誉造成无法逆转的影响,而后者则是从维护境内投资者的权益出发,两者存在公权利与私权利相违反的差异。其价值基础判断在于当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对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利益等各种利益进行考量,以寻求利益的妥当平衡。[1]效果说来源于美国证券法的“效果准则”,即某一证券欺诈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外,如果该欺诈行为对美国证券市场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害,美国法律可以适用于该行为。美国证券法的“效果原则”使得美国法院拥有了域外诉讼管辖权,但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这项域外证券欺诈行为对美国投资者产生了可以预见的伤害。

(二)适格主体说

本观点认为应当对《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进行限缩解释,该款仅适用于“A+H”“A+N”“A+S”以及通过存托凭证回归境内证券市场的红筹企业,不适用于以单纯红筹结构上市的公司,因为《证券法》本身规制的对象是公开发行过程中的投资者,对于主体资产在境内发行主体在境外的单纯红筹结构,虽具有中国资产的连接点,但没有证券监管意义上的密切联系点。适格主体说的价值判断基础在于寻求法律适用上的密切连接点,这种连接点的域外适用散见于我国现行的各类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且呈现多样化态势,如国籍、住所、效果、行为、物项、技术和国家基本安全利益等连接点在各类立法中均有体现。[2]该观点可见于美国2010年莫里森诉澳大利亚国民银行案,最高法院大法官否定了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十条(b)款的域外适用效力,但提出了可适用的“交易标准”。

(三)救济补充说

持救济补充说的观点认为《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的域外适用应当考虑两点必要性,一是对本国民众进行必要的额外的实质保护,二是对国际法秩序没有造成不必要的破坏。因为在证券领域中,只有在证券发行单位和交易所在国无法实施有效的惩罚或保护时,才有必要耗费中国的执法司法资源来伸张正义。救济补充说的价值判断基础在于国际礼让与双边协作。然而,国际礼让也并非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灵活性和不确定性是其基本特征。“任何法律均有其规范意义和目的,解释法律乃是在实践法律的意旨,因此解释法律时必须想到:为何设此规定,其目的何在。”[3]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反对他国轻率行使长臂管辖权,而重视国际礼让与双边协作。

二、《证券法》域外适用多元化价值解释的原因

多元化价值解释的背后必然存在可供探讨的原因,经济法域外适用虽肇始于美国,但我国自2007年在《反垄断法》中纳入域外适用的效力,实践中亦有相关的案例可供参考,如2013年华为诉IDC公司滥用市场支配案。然而《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却产生了解释的分歧,究其原因可能在于部分概念的混淆、法律解释方法的混用以及法律解释功利主义过度倾向等。

(一)概念的混淆

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下,由于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分立,出现了域外管辖、域外适用以及长臂管辖等看似极易混淆、但却代表着不同的含义的概念。域外管辖是一国在其域外行使管辖权,包括域外立法管辖、域外执法管辖和域外司法管辖。域外管辖不是长臂管辖,因为长臂管辖只是对人管辖权中的一种特别管辖权。[4]而美国法的域外适用则是美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将美国国会的立法适用于在美国境外的人和事,不同于域外管辖权,前者是成文法的范畴,而后者强调的是法院管辖的事项。[5]由于在我国尚不存在该条款的司法适用实践,因而,对国外证券法域外适用制度理解的差异是我国对该条款主观价值解释异议的缘起。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管辖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证券法》属于实体法的范畴,只能作为行政或司法机关审判的依据,而非管辖权的确立,概念的混淆通常导致法律适用解释的偏差。

(二)法律解释方法的混用

通常存在的法律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等,尽管各法律解释方法之间尚不能形成一种固定的位阶关系,但他们是存在关联的。每一种法律解释都各具功能,且有其相应的分量。一般认为,法教义学体系下的法律解释方法首先应当以文字为起点,并在其所在语境下进行体系解释,对于存在旨意欠缺的情况下通过目的解释予以补充,而其产生的历史背景则是目的解释的重要参照。[6]解释工作唯有尽可能地在法教义学体系的范畴内,方可最大程度地体现规范性文本的本意。对《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已有的解释结论展现出主观目的性掩盖了原文本所固有的含义,目的解释方法虽然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工具之一,但尚未成为主导性的解释方法,纵使文本的限缩解释属于文义解释的一种,但单一化的解释方法亦不能揭示出文本的真实含义。

(三)法律解释功利主义过度倾向

法律因为人们的解释而不断完善。而在实践中,法律解释的功利主义则逐渐显现。法律解释的功利主义倾向并非一定是正面或者负面的,亦是法律解释中无可避免的客观存在、然而过度的功利主义倾向扰乱了法律解释的理性。法律解释的功利主义倾向通常存在于法律的经济分析、社会学解释方法、利益衡量、法律解释的结果导向、法律实用主义等理论中。[7]而过度化的倾向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解释以效益考量为主,为个案解决频繁做专门的司法解释等。某咖啡财务造假案被披露当天,国内众多言论指向该案或许成为《证券法》域外适用的第一案,然而此后却出现了上述效果说、适格主体说以及救济补充说等同一法律规则下的不同解释结论,主观价值解释和功利主义过度倾向掩盖了客观的解释结论。因此,解释工作必须在法教义学体系内展开,且解释方法的选用不得背离文本原意,应当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做出理性的结论。

三、《证券法》“域外适用”的规范化解释

《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对于形成新的证券法律体系具有关键性的作用,然而多元化的主观价值评判削弱了法律规范所固有的明确性和同一性。因此,在法教义学领域,解释法律以文字为起点,在体系解释的框架下,辅以目的解释等方式,可以层层递进探寻文本的本质含义所在。

(一)初级判断: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字面含义以及通常适用的方式来阐释法条背后所体现内容及其意义的解释方法。法律条文之所以有解释的必要性在于其所使用语言的多义性,既包括符号或词语的多义性、歧义性,又包括词语的范型。在理想状态下,通过剖析词语的语义及其范型即可获得较为准确的文义解释结论。然而,解释者通常会基于自己的经验来解释或理解文本,实则还是囿于主观价值倾向的局限。沿着文义解释的方法途径,《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所具有的含义仅在于规定了我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效力,即可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行为,以及适用的前提条件包括扰乱市场秩序和/或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表面看来,规定似乎较为完整,但对于何为“境外”以及在何种情形下为“扰乱市场秩序和/或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却不得而知。可见,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仅仅得出该条款域外适用的范型以及大致范围,但尚不能解决上述各观点所争议之问题,有待其他解释方法的综合适用。

(二)整体适用:体系解释

传统观念认为:“唯有透过体系,才能准确地诠释规范意旨,单个法条的不完整性须借助体系解释得到修正。”[8]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虽然直接适用的是某一个或几个法律条文,但法律价值却是体现在整个法律体系当中。那么在体系解释下,如何进一步确定《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的域外适用呢?

首先,从该条款所处的位置的角度看,该款位于《证券法》的总则部分,与立法目的、调整范围、发行交易基本原则以及监管机构等证券立法基础事项一起,共同构成证券法治逻辑。其次,从该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关系来看,该款在设定了适用的前提条件后,提到“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求法律责任”。而《证券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内容均表现为公法性质的处罚规定,但对于具体的民事责任尚未规定,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最后,从《证券法》与其他法律间的关系来看,《证券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涉外民事诉讼而言,就涉及到《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以及国际私法协助等问题。因此,从该条款所处的总则位置来看,尽可能地扩大域外适用的范围可以实现当下证券市场国内外发展的需要,同时,从该条款与其他法律间的关系来看,对其进行限制性解释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价值确认:目的解释

尽管对于《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所展开的文义解释以及体系解释基本上涵盖了对该款适用情况的论述,然而目的解释仍具有一定的补强效果。在法律秩序的内在合理性要求下,《证券法》的域外适用不可避免地会与他国司法主权发生冲突从而涉及到国际秩序的维护。有观点认为域外适用/长臂管辖应当顾及国际礼让和国际法上的合理性要求。[9]基于客观的法律秩序的目的,有必要将国际礼让标准引入到该条款的域外适用判断标准中。但值得注意的是,目的解释并非前述学说中的主观目的导向,但目的解释中的目的难免会嵌入解释者的主观因素,从而取代文本的含义。目的解释的另外一种途径即通过探寻立法目的和旨意来寻求解释,有助于探求文本的真实含义。但由于历史资料的获取困难且立法者本意难以探寻等因素的问题,这种方法也并非总能无条件的予以适用,从可获取的文献资料来看,并非可以得出超越上述解释方法下的新观点。故此,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也印证了该条款限制性解释的必要性,并且增加国际秩序的考量因素。

四、结论

某咖啡财务造假案引起了国内学界对于《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讨论,但基于各自预先的价值判断无益于揭示条款的本质之所在。同一条款的多元化结论实则是不同价值选择下的产物。回归法教义学的解释方式,依次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规范化的法律解释方法的角度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在涉外民事法律诉讼中,该条款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能够直接作为判断该境外证券行为能否适用我国《证券法》的依据,然而进一步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受限于国内配套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以及国际礼让,需要进行限制性的解释。但也可以预计,随着国内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于该条款的域外适用也会有所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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