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振裕
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 214431
《民法典》的颁布实施,统合了包括原《合同法》《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条款,这就使得面对融资租赁相关问题,有了更全面的解决视角。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民法典》中相关条款的变动,分析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破产中对于融资租赁债权的一些处理方式。
融资租赁与普通动产买卖的重要区别之一为其“融资”属性,但不代表只要“融资”的行为存在就成立融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模式得以在市场经济中被广泛使用,关键的风险避风港是“融物”的担保属性,若“融物”本身并不存在,或者与债务人其他财产混同无法特定化,抑或是其价值远远未达到“融资”的金额的,不能够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017)最高法民申111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在进行对“融物”价值的判断,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租赁物必须是真正存在的,二是转让价款方面的合理,三是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与否。而在(2019)苏01民终97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即使租赁物价值存在“低值高估”的情况,只要出租人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能任意否认融资租赁关系。
可以看出,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融物价值是至关重要的因素。在实际交易的过程中,为了规避与借贷相关的法律规定,存在着以虚假融物或低价值融物为幌子,通过“融资租赁”来实现真正的借贷操作,针对这种情况,《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对于基于借贷目的而假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揭开其面纱,暴露出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并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但目前为止,并没有司法解释进一步阐述“虚构租赁物”的范畴,管理人在收到融资租赁债权申报时,应当做到何种程度的申报,也没有明确的标准。结合近几年来各级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作出裁判的普适原则,笔者认为,管理人应当从广义角度理解“虚构”的本质,包括虚构不存在的融物、虚构融物价值、虚构融物性质、隐瞒融物之上的他项权利等。针对融资租赁债权的申报,管理人应当以严格的标准进行实质审查,现场核实融物是否实际存在,辨别融物是否具有与债务人其他财产的可区分性,核查融物之上是否具有他项权利,是否存在融物购买、登记的原始凭据与合同,融物价值的确定是否经过专业机构的评估鉴定或经过合理的价格询证。对于存在瑕疵的融资租赁合同,管理人应当根据承租人与出租人的过错情况,谨慎判断合同效力,针对单方虚构融物(例如承租人单方虚构融物签订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改变其权属)、出租方已经以合理方式审查融物等类型的瑕疵合同,应当与其他瑕疵情况区分审查,而不是一刀切地认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有时也会遇到以无形资产(例如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作为融资租赁物的情况,面对这样的问题,管理人应当更加慎重地考虑合同效力问题。
从法规的沿革上来看,无形资产的融资租赁存在着从有法可依到试探性地扩展再到监管收束的过程:无形资产的融资租赁规定最早出现于商务部于2005年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办法》确定了无形资产可用于融资租赁,且规定了价值确定标准,但仍存在着诸多的限制条件,该《办法》至2015年修订后仍然保留了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相关条款,该《办法》于2018年2月22日废止;我国原《合同法》与银监会2014年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虽然都涉及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并未对融物性质作出限制性的规定;2019年1月,国务院落实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将北京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切实落实;银保监会于次年6月颁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这一办法的发布,使得融资租赁中不再可以将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民法典》虽然对融资租赁重新做了系统的规定,但依旧未明确无形资产是否可以用于融资租赁业务。
由此可见,监管部门的主流观点认为无形资产不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融物,从这一点来看,管理人应当偏向于认定该类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不属于合同法定无效条款中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管理人不能仅依据此条款认定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合同当然无效。但从这个角度出发,也并非无章可循,我国《九民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融资租赁显然是紧密关乎金融安全与市场秩序的一种交易模式,专门从事相关业务的企业受银保监会监管,虽然《九民纪要》并不具备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可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但其内容被各级法院在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中广泛引用,代表了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的主流意见,因此管理人可以综合上述相关规定认定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或可撤销。
当然,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确定,也可以从另外的角度找出法律上的相关规定,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中,将“虚构租赁物”作为无效合同的一种情形。相对于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比较的特殊:实物资产通常有着很强的通用性,在财务上有明确的估值与折旧评估方法,有完善的交易途径和备案流程,即使价值产生波动,仍存在合理的可预测区间,而无形资产则因为开发成本难以计算、流通性不足、价格波动极大,部分无形资产还与使用者存在紧密的捆绑,一旦脱离原使用者,可能完全失去其现有价值,所以其价值存在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也导致其不具备出租物的资金担保价值。少有机构能够对无形资产的价值及预期波动作出合理的评估,因此,合同双方对于无形资产价格的确定并无依据,多数情况下价格的确定基于融资方所需要的融资金额,合同标的额与出租物实际价值通常存在着巨大差距。这种情况应当属于“虚构租赁价格”,也应当包括在“虚构租赁物”的范围内。同时,由于无形资产缺乏公允价值确认的途径,所以出租方也很难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对于出租物价格做出必要审查的义务。从这方面考量,管理人通过援引《民法典》中关于虚构租赁物的相关规定,就能够判定合同是无效的。
在《民法典》颁布前,出租人通常是引用我国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来行使取回权的,因条款明确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只要确定出租物存在,基本能够保证出租人的权益。《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删除了上述条款中“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描述,增加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内容。条款的删除对于取回权并不会产生影响,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已经规定了债务人基于租赁关系使用他人财产的,该部分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而《民法典》增加的部分,只是对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限制做出了规定。
租赁物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始终保持被承租人占有的外观状态,通常租赁物上也没有他项权利登记,尤其在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甚至可能持有租赁物原始的购买凭证等能够证明所有权的凭据,在此情形下,承租人能够直接抵押或出卖租赁物,而无需得到出租人同意,而第三人完全无法辨识出租物的真实权属情况,由此产生了诸多关于所有权的争议。关于此类争议中善意第三人的抗辩权,在《融资租赁解释》中是有相关的规定的,在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中,第一、三、四款均是在描述“善意第三人”的界定,而第二款中关于“自物抵押”的规定显得有些突兀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这是在融资租赁制度尚未完善时,为保障出租人权利不受损害而不得已为之的权宜之计,通过一个不太符合法律常理的自物抵押的方式来设立抵押权,从而成立一个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优先权。
《民法典》相关条款的更改,旨在建立一个融资租赁的登记公示制度,目的在于明确出租人的优先权的来源依据。由于配套的登记制度尚未被广泛应用,许多出租人为了避免争议纠纷,依旧采用自物抵押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权利,在承租人破产的案件中,出租人也经常据此主张抵押优先权。我们认为若承认出租人的抵押优先权,会产生诸多矛盾与问题:
1.抵押权的实现除了与所有权人达成协商一致外,只能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而所有权人对自有物的处置,在自有物不存在第三人权利时不受任何限制。在自物抵押中,出租人既是所有权人也是所谓的“抵押权人”,若承认两个身份同时存在,那么对于出租物的处分权和处分途径就发生了矛盾。
2.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抵押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通过法定途径拍卖变卖,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财产的变价款进行优先受偿。根据出租物的价值大小以及市场需求,并入债务人财产一并拍卖可能会增加变价过程的不确定性,同时,由于抵押财产并入了债务人财产范围,债务人有可能需要对于资产进行补充申报,由此产生新的税务债权。
对此,笔者认为为了便于破产清算案件的处理,同时避免权利冲突,应当优先考虑出租人的取回权行使途径,若确认出租人的抵押优先权更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的,管理人可以在向债权人会议披露的情况下认可出租人的抵押权,但出租人应当同时承诺放弃行使取回权,并且一旦经过债权人会议通报,并经法院认可的,出租人不得再放弃抵押优先权,转而行使取回权。因此,管理人在做出认定时应当与出租人、债权人、法院充分沟通,并制作好书面材料,以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出租人通常只有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才会行使取回权,不过在不少承租人破产案例中,出租人在合同解除这一环节就已经受到了阻碍,其原因在于,合同涉及的租赁物通常是生产设备。在破产清算的案件中处理出租物尚不存在什么障碍,但在破产重整中,这部分财产很可能就是承租人企业能够恢复经营的核心生产资料,管理人为使得债权人利益得到有效维护,一般都会引用《破产法》第十八条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根据《破产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租赁物取回不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为由拒绝出租人的取回权主张。
但对于破产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各地法院持有不同观点。我认为,不能狭义地将出租人的合同义务限缩在交付出租物上,方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春律师也认为,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融资租赁合同租期尚未届满,此时虽然出租人的交付义务已经完成,但仍然要确保承租人能够正常地使用租赁物。承租人方面,则一方面要继续履行租金的支付,另一方面还要确保租赁物的完好[1],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合同就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情形,所以,管理人有权选择合同是否需要继续履行。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七百五十条分别规定了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有确保承租人能够占有使用的义务,以及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确保租赁物完好以及负责维修的义务。由此可见,《民法典》也明确了出租物在使用期间,出租人、承租人仍然负有相应的义务,且该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持续存在,因此,除非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情形与条件,或者在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已经届满,仅仅只是欠付租金,除此情形外,管理人均可以决定合同履行与否。
出租人在完成取回权的行使后,一般还会通过申报债权,索要欠付租金,对此,部分管理人认为取回权行使后,取回的出租物已经替代欠付租金的地位,这也是融物担保属性的体现,因此,对于出租人的债权申报不予认定。
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并不妥当,出租物确实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体现了担保的价值,但出租物取回,并不意味着合同欠付的租金已经全部由出租物价值抵消了。通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会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可采取留购、续租或退租的形式处置出租物,而留购出租物时,承租人支付的对价是出租物在留购时的残值,从交易模式上来看,出租物的实质价值是随着时间推移逐渐减少的,那么其承担的担保价值也是在不断减损的,而考虑到出租方的收益,双方约定的租金总额往往是大于出租物原值的,所以在实务中,欠付租金远大于出租物残值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果只是因为出租人取回了出租物,就剥夺了其申报债权的权利,显然对于出租方并不公平。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了在租赁期届满后根据租赁物归属的不同,出租人、承租人对于瑕疵履行合同所能主张权利的合理范围,该条款就是为了实现租赁双方收益的平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若在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届满后由承租人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即便一方在履行合同方面出现了一定的问题而导致合同解除的,也不能支持出租人获取超过租金总额的收益;而相反,如果租赁期届满后由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出租物灭失后承租人也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这里的合理补偿就应当理解为出租物残值。
据此,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享有的权利价值应当按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总额计算,若约定了残值留购的,还应当附加上出租物的残值金额。管理人审查出租人申报的租金债权时,应当综合考虑取回的出租物残值,以及欠付租金的总额,若出租物残值高于欠付租金的,不应核定出租人的申报债权,甚至有权主张出租人退还部分出租物价值,若出租物残值不足以弥补欠付租金的,管理人在核定债权时应当从欠付的租金中扣除出租物的残值。
融资租赁在可见的未来还将是实体产业中常见而火热的一种交易模式,《民法典》的颁布,更好地指引监管融资租赁,但因其交易模式的复杂性、多变性和特殊性,目前的法律规则仍不能面面俱到地解决实际中遇到的问题,尤其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处置融资租赁债权时仍然可能面对法律空白或模糊的障碍,在没有更详细的司法解释出台前,管理人应当着眼于《破产法》与《民法典》的现行规定,在坚持财产处置价值、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基础上,同时也要兼顾各方的利益平衡,积极寻找符合《民法典》精神的途径,化解融资租赁类债权之上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