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 阳
山东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山东 临沂 276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对何种状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做了明确规定,在立法精神上是对弱势群体的利益再平衡。但司法资源有限性的实际状况,使得法律援助律师的启动情形被实际局限于极其特殊的几类群体,且在时效上,尤其对于迫切需要法律帮助的人员,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的范围较窄,算上委托辩护,刑事庭审律师辩护率依然较低,大约为 30%。[1]
因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对于不属于法律援助律师的其他情形,通过规定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来提供最低限度的法律帮助。即从本质作用出发,看守所值班律师制度是对于关押在看守所,不属于启动法律援助律师情形以及急需迫切法律援助的在押人员提供的最低限度的急切性帮助。在被追诉人无法及时获得辩护人的情况下,值班律师犹如医院急诊科的大夫,能够及时介入刑事诉讼,第一时间提供法律咨询和意见,帮助犯罪嫌疑人尽快了解法律规定,知悉法律后果,及时摆脱恐惧、焦虑、对抗的心理,从而理性面对诉讼,正确做出抉择。[2]
值班律师作为法律援助的补充措施,带来一定程度的补益,但是在实践中,相伴而来另一个矛盾,即看守所值班律师可否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所在看守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律师,在这一问题上实际出现了争议。
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但值班律师制度的出现,在新的制度下,利益冲突的潜在方向变得更加复杂。值班律师工作性质特殊,长期与不特定在押人员进行接触,如果担任该看守所某在押人员的辩护人,无法排除前期的接触同后期的事务代理有利益冲突的怀疑性,对于可能存在的不正当性无法亦不可能提供证明。值班律师担任同自己有过其他业务联系的在押人员辩护律师,其履职行为和律师的私人利益之间存在冲突。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不能做接待对象的辩护律师,以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确保值班律师的中立[3]。
但在基层县区,律师资源实际较为匮乏,值班律师制度一方面因自身天然的公益性质居多,另一方面受限于地方财政的实际能力。地方财政不可能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购买律师服务,薪酬吸引力难以与正常业务相比。因而值班律师往往轮班频率较高,将值班律师制度演化为按日值班、公益劳动。实践中,除个别大城市人口较多等客观因素外,基层县区往往以县区为单位设立至多一所看守所,从而导致在值班律师的履职中,一地区内的多数律师大多参与看守所值班律师的轮岗中,如片面地让参与过值班律师的律师都不再接受所任职看守所范围内案件,既不符合律师资源紧张这一现实状况,也使得律师个人利益受损,工作积极性降低。因此,如何平衡利益冲突与工作实效成为一个新的需要解决的议题。
围绕上述存在的问题,结合实践,笔者认为,在工作中可以采取回避方式来解决。
第一个方法是回避利益冲突人。派驻多名值班律师,划分各自在押人员咨询范围,采取回避机制,担任辩护律师时避开自己所负责的在押人员,同时在担任辩护律师之后立刻退出值班律师行列。第二个方法是回避利益冲突。在英国值班律师制度中,存在以政府支付工资的值班律师,负责在警局提供法律咨询。从我国的实际状况来看,设置专门的看守所值班律师,按照当地律师收入水平,应给予工资性补助,回避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值班律师的法律服务功能,驻所检察官以及看守所干警可以在较高的完成度上实现。额外设置值班律师这一制度,正是因为律师超脱于案件之外的中立性,降低潜在的在押人员可能受到的利益侵害以及保证司法过程中的公平公正。因此若是采取第一种方法,实际上只是暂时延长利益冲突的发生期,而未在根源上解决问题。并且从我国现状来看,除个别经济发达地区,按照市场价格购买服务,由于值班律师的高频率性,从而对地方财政压力较大。
而第二种方法,维持了律师的中立性,体现了值班律师制度的本质,也符合法律援助的现状。
实践操作中,随着制度的成熟,地方法律机构可以考虑将值班律师纳入编制当中,增加整体稳定性。
鉴于基层看守所巨大在押量和值班律师匮乏的冲突,为保障看守所值班律师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提供法律服务达到最高效率,重要方法之一在于构建一个稳定、有效的沟通途径。
看守所特殊性质决定,与在押人员沟通应当保障安全,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规定,除看守干警、执勤武警、工勤、炊事人员和同级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干部以及持有出入证的办案人员可以进入监区以外,其他人员未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和未在本所干警带领下,一律不得进入监区,没有规定律师可以进入监管场所。且在实际工作中,出于监管场所的严肃性、安全性的考虑,各地看守所在具体执行上,是出入人员能少则少。值班律师进出监管场所,会加重监管场所的不稳定性和监管部门的安全负担,和监管部门的管理产生冲突。
但能否在值班律师与在押人员之间搭建一个快速、安全的联系途径,是能否实现值班律师值班制度本意的重要因素。这种途径,既需要保证监管场所的安全性和严肃性,又要求能提高在押人员同值班律师联系的效率。
在法律框架内,值班律师同在押人员接触有以下几种途径,一是在提审区通过律师会见。二是通过信件、电话等间接方式。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基层提审区长期处于超负荷运转状态。而值班律师同在押人员的接触是广泛的、频繁的,看守所是无法提供充足的提审区和干警资源,保证律师和在押人员的高频率沟通。因此,除情绪较为激烈或者年老体衰沟通不便等特别情况外,一般不采取第一种途径,仅可作为补充手段来利用。通过通信、电话等间接途径则较为可行。实践中,看守所干警、驻所检察人员同在押人员进行交流,除去日常巡视、谈话教育外,主要有两个方法,一是通过检察官信箱,二是在紧急状态下通过呼叫器。而律师同在押人员的沟通也可参考上述方法。一是利用现有的检察官信箱,作为信件交流的途径。由驻所检察官对在押人员法律咨询的信件进行检查,并对原件进行复印,将原件留存,归档记录,将复印件交予值班律师,而值班律师的回复也做同样处理。二是参考现有的呼叫器模式,出于隐私保护,更改为在监区内有专门的通话装置的房间。即在押人员提出法律咨询申请,干警将其提到专门的对话室,通过通话装置向值班律师进行业务咨询,并对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值班律师的作用描述为“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法律帮助”这一词意味着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有着本质上的不同,法律帮助和辩护权是截然不同的。辩护人是经过当事人同意,由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参与到诉讼过程当中的,而值班律师的参与并非以在押人员的同意为前提的。因此学界观点和实践工作中,值班律师与辩护人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定位。
实践中,由于不同的法律定位、认罪认罚案件的普遍性以及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值班律师资源的匮乏,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容易出现两种极端。一是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起到的作用仅仅是成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人”,往往就是签字了事,并不实际掌握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亦不知道值班律师意义所在,整个认罪认罚存在走形式的危险倾向。有学者在对某区人民法院与该区司法局共同设立的律师值班室的调研中发现,该值班室的值班律师一个早上能见证签署三十多份具结书,提供法律咨询的时间平均约为五分钟;被追诉人自己提出认罪认罚后,值班律师一般不会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情况以及详问被追诉人对案件的理解,更不会与控诉机关“讨价还价”[4]。二是若是将值班律师制度演化成辩护人角色,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将会因为需要履行辩护人的义务,导致工作量巨大,从实质来讲,付出亦与实际所得不对等,难以保证值班律师的工作积极性。总体来看,工作效率低下,拉慢刑事诉讼整体进程的推动,亦难以保证工作质量,很有可能成为这一角色理解导致的后果。
从法律规定的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所应起到的作用,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参与到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中,实际上在案件的知情度和参与度上已经形同当事人的辩护律师了,《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而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实际所能起到的作用、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亦属于辩护范围。同时承担了以上义务的值班律师,所付出的时间和人力并不少于一个真正的辩护律师。在值班律师与检察官掌握的案件信息明显不对称的情况下,值班律师很难提出实质性的定罪量刑意见,所谓的量刑协商,实践中就异化为值班律师对检察官量刑意见的单方面“服从”,以“协商”之名,行“独断”之实。
此外值班律师若不能拥有部分辩护权利,其所提供的法律帮助是打了折扣的。为了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值班律师是被追诉人辩护权的重要行使者,凡是与有效辩护之落实密切相关的权利都应享有。[5]在《刑事诉讼法》上来讲,没有条文规定辩护律师之外的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公诉方材料,申请调取证据,或者向被告人核对证据等,在不能承担真正的辩护律师的身份时,仅仅是提供法律帮助,那么值班律师所能提供的法律帮助就是片面的,法律效果往往打了折扣,起不到制度所规定的法律帮助的原意。
实践中,值班律师只享有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提出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场的诉讼权利,而不享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出庭辩护权,会见权也往往受到一定限制,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办案人员通常会在场[6]。在2016年5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研讨会上,就有学者建议,(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要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除非被追诉人明确拒绝指定辩护人,否则,没有法律专业人士担任辩护人的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案件[7]。
上文中笔者已论证过,值班律师无限制地转换为辩护律师,一方面会导致公平性的利益冲突,另一方面由于退出机制,将急剧地减少值班律师的范围。值班律师因为权利并非来源于当事人委托或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够提供出庭辩护服务,即值班律师不能同时扮演辩护律师的角色,两者权利来源不同决定了各自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功能定位的差异[8]。
因此,为更好实现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规定所内含的精神,即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利益冲突,应当在保障值班律师获得正常履行职责的权利的同时,也要正确定位值班律师与辩护人的差别。笔者认为可以采用“限制性辩护律师”这一概念。一是正确认识提供法律帮助的内涵。认罪认罚案件中,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也可以通过阅卷,提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途径,提出根据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及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事项的意见,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之外的事宜不再参与。二是制度规定上进行完善。应考虑增加细节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只有对于确需后续辩护人继续参与的案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办案机关通知值班律师,值班律师迅速和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沟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律师前来提供法律帮助,并担任辩护人,其余情况,值班律师不再参与工作。
鉴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一,对于专职值班律师的时限和补贴学界观点并不一致,目前各地的看守所值班律师仍是以兼职为主要形式,下文主要论证目前实践中的兼职值班律师制度的工作时限以及补贴问题。
律师到看守所提供法律服务,领取补贴,看似是政府购买了法律服务无偿转送予需要被援助者,但从各地实际补贴的数额来看,值班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具有较为明显的公益性质的。因此若是单个律师值班过于频繁,影响其本职工作,则会影响律师本人的积极性。但若不能保证一定时间的值班律师在岗在位,则会使得该制度流于形式,丧失效果。因此如何掌握律师的本职工作和值班律师义务之间的度是工作中需注意的一个问题,即如何在律师的积极性和值班律师制度效果上实现平衡。
笔者建议可以采取数量、方式两种手段去平衡值班律师工作时限问题。一是提高值班律师的换班频率。如每个基层县区应当保持十名以上的看守所值班律师人选,能够有充足的轮换时间间隔,但亦不可过于广泛,使得值班律师制度趋于形式化。二是正视现状,灵活值班期限问题。鉴于目前各个地方律师匮乏的现状,看守所应加强在押人员法律咨询需求的采集工作,加强同值班律师的沟通,确定每周的某几天作为统一答复日。三是创新沟通方式。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当地法律援助机构设立统一的法律咨询热线,在无值班律师在看守所现场值班的情况下,通过统一的、可监督的法律咨询热线进行咨询。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由各地财政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在合理范围内决定具体的补贴数额,但由于经济发展不均衡、片面扩张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忽视了值班律师的利益维护、将政府的无偿帮助责任部分转嫁到了律师身上等原因,各地补助数额普遍较低,打击了律师的积极性,难以吸引优秀律师参与到该项工作中。
笔者认为在未来的工作中,一是要加大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数额。《法律援助条例》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因此法律援助的无偿性是针对政府而言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理应得到相应报酬,由于法律援助经费的有限性,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市场化的案件价格,在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时候,除了能够弥补律师办理案件时支出的必要成本,还应当给予适当的服务费用,这种服务费至少对收入在平均值以下律师具有吸引力,才能基本保障法律援助案件质量[9]。二是将值班补贴提高。笔者认为在灵活值班制度的基础上,可减少单名律师的值班时间,在不影响律师其他工作的基础上,值班补贴以当地职工人均工资加必要交通、误餐等补助为标准。对于个别地方存在特殊情况,导致单名律师值班时间过长的,还应当参考当地律师平均收入予以适当提高补助。健全值班律师制度的经费保障机制,就要将值班律师值班补贴经费从传统法律援助案件补贴经费中独立出来,制定单独的核算方法。在这方面,吉林省、黑龙江省等省份都有了较好的经验,将值班律师的补贴标准定为每人每天100~200元,代写法律文书的再每件补贴100~300元[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