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2022-11-21 17:53
法制博览 2022年12期
关键词:知情权隐私权公共利益

梁 瑛

吉首大学,湖南 吉首 416000

日前,公众人物李某迪嫖娼的消息爆出后,迅速霸屏、占据热搜,一言以蔽之,李某迪已彻底“社死”,艺术之路也戛然而止。但该案件同时也引发了人们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社会公众知情权、新闻舆论自由冲突问题的思考。隐私权的保障是对人类权利与尊严的重视,同时也是人类文明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但随着网络高速发展,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相关问题也随之出现,而相对应予以规制的法律法规,或是司法解释与参考案例都处在空白地带,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多依靠自由裁量权审理,最后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可以说,完善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制度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这就需要法律作出明确的回应。本文将以“李某迪嫖娼案”为切入点阐述有关观点。

一、“李某迪嫖娼案”简介与思考

案情简介:2021年10月,警方查获李某迪在朝阳某小区嫖娼,依法对其处以拘留。随后,该事被“平安北京朝阳”的官微向社会通报,消息一出,舆论哗然。随着网友们窥私欲的热情高涨,嫖娼另一方当事人“陈某卉”“资深外围女”等信息也都被扒出。

该案引发了如下思考:第一,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相关概念。在“李某迪嫖娼案”中,李某迪作为公众人物是否享有隐私权?其范围如何?第二,公共利益的具体考量。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共利益的概念也不断变化。在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通报李某迪嫖娼是否侵犯其隐私权?或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第三,新闻媒体作为社会公众与公众人物沟通的中介,应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因为新闻媒体在保障公众社会监督的同时也可能侵害到公众人物隐私权。如本案中媒体报道嫖娼另一方当事人“陈某卉”的具体身份信息,直接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第四,基于前几个问题的研究,提出我国针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问题的完善路径。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理分析

“李某迪案”中,李某迪作为一个娱乐明星被认定为公众人物,无可厚非。但问题也随之而来,公众人物享有怎样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生活信息依法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等的权利。公众人物首先是作为自然人个体而存在,理应享有隐私权。参考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为:作为享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自然人,对本人无关社会、群体公共利益的私人安宁生活受到尊重的人格权利,这种权利非经本人同意,不得非法入侵、传播、扭曲、干涉。[1]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受限制性。相较于普通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范围更小。这是现代社会为保证媒体监督权而确立的基本规则。第一次确立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是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法官采用了“公共官员”的概念,认为媒体的报道只要不是出于“实际恶意”,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2]随后,各国法律逐渐接受了“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制”的理念。

第二,公共利益相关性。公众人物因本身享有社会知名度,其家庭成员等信息也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同时公众人物的行为具有社会价值倾向性,尤其对青少年有引导作用,这种引导示范正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

第三,利益挖掘性。在自媒体高速发展的当下,很多媒体人无限制地侵蚀着公众人物的隐私,以博公众眼球,满足利益需求。

综上,由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具有如上特征,在一定情况下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优先满足公众知情权和新闻舆论自由。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阐释

要把握“公共利益”,就要充分讨论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新闻舆论自由之间的博弈。

(一)公众知情权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对立

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划分有种种学说,本文中所表述的公法上的知情权,主要体现为社会一般人的知政权,如行政法中保障知情权是对公权力合理监督的方式;再以私法角度来说,私法关系涉及知情权主要体现在说明和披露义务,也表现为对社会信息的知情权、以及公众人物做出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为时为社会大众所了解的权利。反之,隐私权则是维护和保障个人空间、个人信息等隐私不受他人的干涉。其具有被动性和防御性的特点,在两权利为同一主体时,该主体能够最大化地获取相关信息,然而在两权利的主体不同时,知情权和隐私权就立即对立起来。

当公众人物隐私权涉及公共利益时,要注重二者的平衡。譬如“李某迪案”中,作为公众人物的李某迪做出违法行为时,对其隐私权应进行限制性的保护。一方面是基于公众人物的示范效应,其吸毒等违法行为很可能会形成群体模仿现象,尤其针对青少年。同样的违法行为,明星与普通大众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完全不同。基于同案同罚原则,执法机关并不会加重公众人物的法律责任,因此其在道德层面理应受到更大谴责性,这就必须牺牲其一定的隐私以正本清源。另一方面,优先保护公众知情权,如通过公开公众人物违法信息等方式,是树立司法权威,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必要手段。对于普通公众犯罪,法律会尽量优先保护隐私权,以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改造教育效果。但对公众人物而言,应以保障公民知情权为最优位,以确立法治信仰。

在一些明星打人、猥亵等案件中,及时公开涉案人的违法信息,可以打消社会公众对执法腐败的担心。正因如此,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应当公开的信息”包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然,明星属于“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人。因此,在违法犯罪案件中,明星和普通公众需要被差别对待。在明星吸毒、嫖娼案件中,执法机关会公开明星的个人信息,但会对卖淫女、陪吸者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政府官员作为公权力行使者就必然与普通作家、明星等非公权力行使者是不同的,因此学术界基于公众人物的定义,也通常把其分类为:政治型公众人物与社会型公众人物。前者即政府官员等,后者包含了娱乐明星、体育名人等。因政治型公众人物享有特殊政治属性,履行政治职能,其本身行为也与社会公众利益更为紧密,因此其财产情况或身体健康等信息都不能列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如美国颁布的《政府道德法》对政府官员资产进行公示,以实现公民监督,保障公众知情权。[3]因此,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政治型公众人物较社会型公众人物而言,其隐私权需更多地让渡于公众知情权。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舆论自由的冲突

法治社会中,公民均享有言论自由,其内涵包括新闻舆论自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波特· 斯图尔特依据现代新闻媒体在当下社会中所起的作用,在1974年11月的演讲中提出第四权理论,即在传统的三权——司法、执法、立法以外,应设立新闻自由权利来对各家新闻媒体进行保障,发挥其对政府的监督功能。[4]这一点对各国的法治建设和完善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现代社会中,社会公众通常对个人隐私,尤其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具有极强烈的兴趣和窥探欲,故各家新闻媒体也常从此处做文章,报道相关个人隐私来获取流量。从此角度出发,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新闻媒体的自由行使必然会产生冲突和矛盾。

四、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颁布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由于我国现有立法并无有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规制,为做到依法裁判,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必要颁布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笔者建议:

第一,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只有明确概念才能实现有效保护,故可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其定义。如将公众人物隐私权定义为:作为享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自然人,对本人无关社会、群体公共利益的私人安宁生活受到尊重的人格权利,这种权利非经本身同意,不得非法入侵、传播、扭曲、干涉。

第二,区分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不同公众人物承担的社会角色不同,其隐私权内容也随之不同,因此其保护制度也应分类讨论。如对政治型公众人物,由于其与公共利益相关性较高,其收入情况、出入境情况等应及时上报;对于社会型公众人物,如商业型,在其决定从事商事活动,就应考虑到其自身信用会影响到企业发展,因此针对此类公众人物,公开范围仅限于经营范围;娱乐明星以及现在的带货主播、网红等则采用正常的隐私权保护为基础,但如若事关公共利益,如直播间售卖伪劣商品等,应纳入公开事项。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可以颁布司法解释以区分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具体规定如下: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应当考虑该公众人物从事工作类别、社会影响程度、隐私事项与其工作的关联程度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第三,便是颁布相关指导案例。最高院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参考指导性案例,由此可见指导性案例可使法官审理案件有所参照,从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可以颁布不同类型公众人物的指导性案例。以“李某迪案”为例,当明星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时,就应优先保护公众知情权。如若以此为指导案例,其他娱乐明星吸毒、偷税漏税等事件也就迎刃而解。

(二)完善民事诉讼救济程序,构建科学保护体系

在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下,公众人物隐私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于受损害的公众人物一方。这种“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对公共利益需求和新闻媒体监督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互联网时代下,将举证责任交由受损方的做法就显得不合时宜。尤其是对非自愿型公众人物,[5]即并非出于自己意愿,被迫暴露在公众视野的人。其与自愿型公众人物不同,非自愿型公众人物在偶然成为公众人物之前多为普通老百姓,在发生侵权行为后,其力量薄弱,往往任凭事态发展。再加上媒体有目的性的报道,对他们造成的伤害和损失是难以弥补的。故此,笔者认为应当对非自愿型公众人物隐私权受损时的诉讼程序进行完善。我们应呼吁立法将举证责任倒置,以此来补强受损的非自愿型公众人物在强大的机构下所处的不利地位。况且,举证责任倒置也并非不能在侵权案件中找到先例,如对环境污染损害、专利侵权责任等等,我国已在这几个方面实现了对于不利方当事人的合理保护。对于自愿型公众人物,由于其一般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或良好的经济条件,因此并无必要对其进行额外的法律援助。基于此,我们能够相信,在未来的非自愿型公众人物侵权案件中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这一改变一定会对隐私权的保护有着立竿见影的效果。

(三)限制媒体自由表达,加强对新闻媒体的监督

1.规定合法评论原则,限制媒体自由表达

有观点认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就是为了保障新闻舆论自由的行使,从而新闻媒体就会有更宽泛的表达范围与形式。然而,自由表达不必然是善品。因此,对新闻媒体进行必要的限制才能更好地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更好地实现新闻媒体的监督职能。在对隐私权限制的相关研究进行域外考量时,美国对新闻媒体的合法评论原则值得我们借鉴。即只有新闻媒体作出合法评论时才受到保护,否则就会侵犯到公众人物隐私权。因此,我们可以在法律中增加针对新闻媒体的“合法评论原则”,从而解决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舆论自由的冲突问题。

2.运用政府行政职能,加强对新闻媒体的监督

新闻媒体工作者本身应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职业素养,遵循客观事实,如实报道。但在社会生活中存在一些无良媒体,捕风捉影,依赖一些不靠谱的小道消息刊登新闻增加收益。这时,公权力的介入就非常有必要了。政府相关部门对这些无良媒体进行监管,并可以将其纳入诚信制度,做到事前加强管控,就可以减少事后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风险。

五、结语

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受到法律保护是其应有之义。而公众人物作为隐私权的一种特殊主体,我们必须把握一个“度”来协调其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通过颁布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以明确相关概念实现分类保护,完善救济程序,运用政府行政职能以加强对新闻媒体的监督,解决司法实践中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新闻舆论自由的冲突问题,构建科学的法律保护制度体系,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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