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加速到期背景下的前手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2022-11-21 17:53
法制博览 2022年12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债权人

林 奕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821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将公司登记制度由实缴出资制变更为注册资本认缴制。新制度的确立,简化了商事行为的流程,客观上增加了公司设立的便宜性,但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公司设立的不确定性,进而可能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现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将股东及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扩大适用至债权人。[1]那么在公司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后,如遇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能否向前手股东主张权利,作为前手的股东是否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承担的是何种责任?在前手股东承担责任后如何进行救济?通过下面这个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直观的陈述。

案例:原告甲公司为乙公司的债权人。被告明某和丽某是乙公司的原股东、发起人,两人为夫妻关系,各认缴出资250万元,履行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被告莲某为乙公司现股东,系明某八旬的母亲。2019年2月1日,明某和丽某将其所持股份分别以零元转让给莲某后,乙公司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7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就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案达成和解后,由某县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确认乙公司需支付甲公司货款500万元。后乙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甲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向某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一时期,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多起案件在某县法院执行终结。2020年2月1日,某县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遂甲公司将乙公司原股东明某和丽某、现股东莲某均起诉至法院,要求明某、丽某及莲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在该案中,甲公司系乙公司的债权人,乙公司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乙公司同时有多个案件执行终结的情况下,已客观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属于《九民纪要》规定的有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按照纪要精神,莲某作为乙公司的现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向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然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此情形下,明某与丽某作为前手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前手股东承担责任有无相应的法理基础呢?

二、前手股东责任的法理基础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前手股东责任的主要裁判依据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但该条款所适用条件为出让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存在瑕疵股权转让,预设前提为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实缴出资,并不能适用于股权转让后出资到期或因满足破产条件加速到期的情形。换言之,股权转让后到期的出资,应由现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而不能要求前手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但在前述案例中,明某与丽某在明知公司债务无法清偿、有可能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将股权无偿转让给无偿债能力的莲某,企图逃避债务,如果不对此类行为加以约束,明确前手股东责任,将形成严重的制度漏洞。

(一)责任性质——基于财产担保的与出资有关的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分期缴纳出资,虽认缴并不等同于实缴,但不可否认资本确定原则仍是我国《公司法》基本要求,只有在股东确定认缴出资后才能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注册资本又反映了公司的物质基础。正因为如此,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会以公司物质基础存在瑕疵为由,要求股东作为出资主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要求发起人作为公司设立机关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这种责任性质,从本质上来说可视为股东因受益于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的有限责任为保证公司资本充足而承担的财产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有限责任是以股东承诺将来出资得以缴纳为条件。

根据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债权人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限于双方,一般不及于股东,例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只有在公司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代位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公司法》突破了债的相对性,赋予了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权利。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将来之债,尚未转变为具体的出资之债。但在出资期限届满或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即转变为具体的出资之债,此时,前手股东承担的是“与出资相关的责任”。这种责任不同于股东的出资义务,而是基于其他归责原因而产生。

在《德国公司法》中,对这种“与出资相关的责任”规定得更为明确,该法因严格遵循资本充实原则,规定了横向和纵向的“与出资有关的责任”。其中纵向责任即前手股东对现股东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例如德国的股东失权制度,在认缴期限届满,经公司催告不履行的情况,现股东即失去股东资格及已缴纳的出资,但仍负有出资责任,对于失权股东及所有前手仍然对拖欠的金额承担责任,一个更先的前手只有在其后手无法支付该出资时才承担责任,前手的责任限于后手成为公司股东之日起五年内被要求缴纳出资。[2]

(二)责任类型——补充性责任

补充责任,顾名思义,是一种补充性的责任,有别于连带责任不存在先后,补充责任强调债务履行的先后次序,其责任承担要求有主债务人,补充责任人或基于与主债务人间的特殊关系,而在主债务人无法给付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跟保证法律关系中的一般保证的责任承担方式有相似之处。有学者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既是和公司约定又具有法定性。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本质不是股东丧失期限利益而履行约定义务,而是股东以其认缴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的法定义务,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实质。《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本质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履行。[3]上述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补充性则体现在,在公司确实无财产可向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情况下,股东由于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出资之债,而替代性的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当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主体随股权变更由前手股东转变为现股东。此时,前手股东承担责任的补充性体现在公司的债权人需先向现股东主张权利,在现股东无法满足其诉求的情况下,才能向前手股东主张权利,正如《德国公司法》中对所有前手股东的追责过程,前手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在其直接后手确实无法履行出资义务,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符合补充责任的特性。

三、非破产情形下的前手责任规则的确立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三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作为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与作为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共同构成了股东出资不能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在非破产情形下的前手责任亦可从补充赔偿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的角度确立相应规则。

(一)前手股东作为发起人时的责任承担规则

资本充实责任是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该责任属于法定责任,意在平衡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各方利益,保证公司法人独立,确保社会交易秩序。该责任的特别之处在于,发起人责任能够治愈股份认购和出资行为的瑕疵。由于发起人的特殊地位,《公司法》对其设置了更为严苛的义务。从立法目的来看,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在于通过确定公司注册资本,防止公司设立无效,维护交易安全,保护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现行《公司法》仅对缴纳瑕疵情形下的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发起人的缴纳担保责任。在满足加速到期条件时,股东的出资义务由于法律规定而提前。在存在缴纳瑕疵的情况下,对于股东的补充性赔偿责任,发起人与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发起人仅是代为缴纳出资,由于对象具有同一性,两者对公司的责任不是真正连带责任。对于前文的案例,由于明某与丽某均系该公司发起人,故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可从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进行考量,因此,笔者认为可直接适用《公司法》及其《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要求明某与丽某承担作为发起人的责任,俩发起人之间承担内部连带责任。

(二)作为股东时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规则

当前手股东不是公司发起人时,往往存在股权的多手交易,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此时前手股东或更前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则,因此,笔者认为需要从制度层面进行构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借鉴《德国公司法》有关前手责任的追究制度。在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未履行出资的情况下,现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手股东则就该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如该股权经过多次转让,则首先由其直接前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该直接前手仍未能承担责任,才能向前依次进行追索。第二,追索期限需进行限制,无限制期限的追索可能导致投资人丧失投资积极性,不利于提高市场经济活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可能。尤其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往往已满足破产条件,此时如债权人发现通过无限追索更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从公平角度而言,势必会对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第三,责任范围应仅限于前手股东持股时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的有限责任系公司制度的核心,由于追责过程不要求前手存在过错,其承担责任的程度不应大于其作为持股股东时所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

(三)前手股东承担责任后的救济及例外

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现股东是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前手股东无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是资本充实责任,其责任承担均具有补充性。前手股东承担责任的原因更多系从制度层面保证公司法人的资本运行以及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其本质是非自愿性的代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从利益平衡、权利义务相对应的角度考虑,在前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应给予其救济途径。例如:前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出资,取得对应出资的股权。但在出资加速到期的背景下,往往公司濒临破产,此时前手股东即使获得股权对其而言有可能是加重义务而非单纯获得股权,因此,此种情形下,前手股东亦可选择向现股东进行追偿或选择直接向公司进行追偿。在取得对公司的追偿权后,如公司最终进入破产程序,可作为普通债权人进行申报。

但前手股东承担责任后的救济亦存在例外情形,即以上救济途径仅适用于前手股东对公司破产条件的成就不存在过错,如公司的重大经营过失或巨额债务并非发生于其持股期间,其转让股权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例如前文案例中的情形,明某与丽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明显逃避债务的恶意,两人持股期间爆发债务危机,后将股权以零元进行转让于无实际偿债能力的个人,要求明某和丽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质上系对其持股期间作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偿还,故应属于不予救济的例外情形。

四、结语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认缴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间的冲突一直以来是理论与实务界的研究热点。加重股权转让中的前手责任也是为了在现有制度下更好地保证公司资本充实以及保障债权人利益。从注册资本的实缴制到认缴制,两种制度并无优劣之分,仅是不同时期下社会整体价值取向的调整,但近年来认缴制下的债权人保护难题随着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件增多而愈加显现,有关公司股东及前手股东责任的问题值得引起更广泛重视。本文中笔者仅是对前手责任进行了较为浅表的分析,文中有些观点的论据还有待完善。前手责任是一个较大的命题,希望在《公司法》中能对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适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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