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昕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分行,天津 300040
传统贷款签字的合同即可体现双方权利义务。而网上申办的贷款,签署方式与传统业务大不相同。在诉讼过程中,证明没有签字的合同文本就是经客户本人确认的本同文本是诉讼的关键环节。下面我们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
大众所熟悉的银行金融业网上业务的办理流程是这样的:首先登录网上银行个人账户,在业务办理界面里,对“我同意以上协议”进行勾选。勾选这个动作法律意义是什么,债权人是否可以因此举证合同成立且有效呢?下面就此问题展开分析。
合同是最传统的确定权利与义务的手段。合同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口头或是书面形式,银行使用书面形式。书面的形式多样,可以是合同书,也可以是数据电文。合同订立通常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合同自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成立。对于纸质合同而言,合同成立常见的形式是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对于数据电文的合同而言,承诺到达收件人系统则合同成立①《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一百三十七条。。由此可见,登录网银或手机银行客户端,对“我同意以上协议”进行勾选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本人把“同意”这个承诺发送给了银行的行为,合同即已成立。通常认为,在登录本人账号后在账号中所为的行为,均视为本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但因诉讼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的除外。”同样,银行在业务操作时无论是使用短信验证码,还是使用Ukey证书,都是为了说明,客户的银行账户是由其本人掌握的。诉讼中也出现了客户以本人账号被盗用进行抗辩的情况,这种情况造成的诉讼不确定性风险非常大。笔者认为,此类情况较为复杂,需视具体情况而做出最优选择。
然而,这样的合同签署方式也给举证造成了困难。作为数据电文,承诺到达收件人系统则合同成立,这个概念比较抽象,在诉讼中将此概念具体化较为困难。由于合同文本缺乏客户签字,现有的案例均为将证据组成证据链进行间接证明,无直接证据。是否有一种方式,可以减少上述签约方式带来的举证不便,直接证明合同成立呢?当然有,那就是符合要求的电子签名。
我国已在2004年8月颁布了《电子签名法》,经2015年和2019年两次修正,该法律对电子签名与数据电文进行了规定。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使用电子签名成为缔结合同的一个重要的方式。
1.电子签名的定义
《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①《电子签名法》第三十四条(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上述条文说明,电子签名不是一个普通的签名,是具有科技含量的签名。因此,只有具备相应的条件才能提供第三方认证服务。
《电子签名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取得企业法人资格;(2)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3)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4)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5)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由以上两条可见,对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必须依托技术支持才可以实现。同时,《电子签名法》中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是严格的许可制,还对关键性的环节提出了要求:“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②《电子签名法》第二十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又被称为认证机构CA(Certificate Authority),由于上述法律与其进行的界定,因而具备权威性、公正性和可信任性。
2.数字签名的工作原理
《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未对电子签名的具体形式做出规定,只规定了电子签名需要满足的条件。这就为电子签名的实现形式留足了余地,同时,也为技术的发展留足了空间。
从技术上看,电子签名可能使用多种方式实现,然而,目前较为成熟的还是基于PKI数字签名技术。所谓PKI(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是指一个用公钥概念与技术来实施和提供安全服务的普遍适用的安全基础设施。换句话说,是一个利用非对称密码算法即公开密钥算法原理和技术实现的并提供网络安全服务的具有通用性的安全基础设施。该技术所谓的签名是指要对原文进行所谓的“哈希”运算,即对原文作数字摘要。该密码算法也称单向散列运算,其运算结果称为哈希值,或称数字摘要,也有人将其称为“数字指纹”。哈希值有固定的长度,运算是不可逆的,不同的明文其哈希值是不同的,而同样的明文其哈希值是相同并且是唯一的,原文有任何改动,其哈希值就会发生变化。数字签名是用私钥对数字摘要进行加密,用公钥进行解密和认证。公私密钥的用法是,当发方向收方通信时发方用收方的公钥对原文进行加密,收方收到发方的密文后,用自己的私钥进行解密,其他人是无法解密的,因为他人不拥有自己的私钥。而用私钥加密文件公钥解密则是用于签名,即发方向收方签发文件时,发方用自己的私钥加密文件传送给收方,收方用发方的公钥进行解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可信时间戳,指在数字签名的交易上打上一个可信赖的时间戳。使经过时间戳服务器签名的一个可信赖的日期和时间与特定电子数据绑定在一起,为服务器端和客户端应用提供可信的时间证明;区块链技术,其原理是在不同的节点上进行哈希运算,如果数据一致,那么证明人他们的数据是相同的。好比是多个账本记着同一个账,而且每个账本都是一样,可以相互校验。通过以上技术,可以实现数据电文不被篡改的目的。
网签合同是否成立是网络贷款诉讼争议的焦点。笔者发现现有判例确定贷款合同成立的方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使用电子签名确权,二是银行举证形成证据链确权。
案例一③案件来源:(2019)渝01民终5089号,裁判日期2019年9月18日。:借款人以其未曾办理网络签约而上诉某小贷公司,认为其不应该对网络贷款承担责任。而该小贷公司认为公司与借款人通过CA授权的某数字证书平台进行了网络签约,且该签约经过CA机构和某数字平台出具认定,合同合法且真实有效。一审中,数字证书平台出具了文件签署真实性证明报告书,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纸质件与小贷公司及借款人在数字平台签署的数据电文内容一致,且未被篡改。借款人虽主张其并非借款人,亦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就双方数字签名的真实性,其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二审中,小贷公司还提供了借款人手持身份证人脸比对验证照片一张,该照片于签约准入前对客户身份验证之时形成,来源于小贷公司与数字平台共同使用的验证系统。最后,二审法院认为借款人未提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反驳证据和意见,现有证据无法否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体现了数字签名的优势。
1.案例二①案件来源:(2019)粤2071民初22570号,裁判日期:2019年1月6日。:中国银行某分行与某借款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银行提供了借款合同复印件、中银E贷业务操作说明、《卡详细信息查询表》《贷款账户交易流水查询》《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由于银行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且没有借款人的签名确认,法院未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银行提交的《卡详细信息查询表》《贷款账户交易流水查询》《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可证实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法院由此认定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借款人在逾期还款以前,均是按银行所主张的年利率6.3%足额偿还当月的利息,其对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过异议,故法院认定年利率6.3%,关于罚息,因银行未能证实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罚息不予支持。
2.案例三②案件来源:(2019)粤0303民初25665号,裁判日期:2019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某分行与某借款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银行提供网站上中银E贷的公告,说明在线签署协议,并通过输入手机验证码和动态口令在线提款,还提供合同作为本案证据。由于被告某借款人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视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依据“中银E贷”及其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办理了自助提款,但未能依约按期足额清偿本息,属违约行为。
3.案例四③案件来源:(2018)渝01民终7449号,裁判日期2019年4月22日。:网络金融公司贷款发放流程是依托于支付宝平台进行操作,并提供了公证书以证明其业务开办流程。借款人一审辩称不是其本人使用支付宝账户,因此在一审中,该网络金融公司败诉。上诉之后,二审法院通过调取支付宝及相关银行的业务流水,最终确认为借款人本人申请,支持了网络金融公司的诉请。
4.案例五④案件来源:(2019)闽0102民初8419号,裁判日期2019年12月10日。:浦发银行为证明其网络贷款合同有效,采用公证书的方式证明其业务开办流程,用以说明借款人已在线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已生效。借款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认可了银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最终法院判决支持银行诉讼请求。
以上四个案例均未使用数字签名,债权人举证使用证据链证明合同关系,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也不同。
1.使用数字签约平台,诉讼时由数字签约平台提供报告以证明合同真实有效未经篡改,该证据的取得更为便捷,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也更加确定,合同另一方很难找到反驳的证据,使用数字签名法律风险较小。
2.未使用数字签约平台的情况下,要么银行组织众多的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为借款人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方式受法院自由裁量权影响较大。因此出现了法院通过放款事实证明借款合同存续从而未支持相关罚息条款的情况);要么银行采取公证的方式证明业务流程以增加说明力。
随着网络贷款判例的增加,更多的法院认可银行证据链的证明效力,趋势向好。只是证据的收集涉及到的部门多、收集难度也很大。
(一)使用网上签约平台。数字签约技术较为成熟,其可作为一个成熟的科技产品在金融业务中加以利用。引入数字签名平台后,网上缔结的合同与纸质合同在诉讼中无异,提高诉讼举证效率,有效降低证据的不确定性和法院自由裁量权造成的不确定性,降低法律风险。
(二)对业务发放流程进行公证。《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方式在为证明债权人业务流程方面增加了说服力。但是,只是增加了其中某项证据的说服力,组成证据链的难度仍然很大。
(三)加强基础证据的留存。银行在为客户开办个人账户、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业务时,应妥善保存业务开办单据,以确认客户认可网上业务开办流程,概括承受相应的权利义务。
(四)适当安排网上签约的前置程序。有银行在线上办理贷款合同之前要求借款人签订承诺书或贷款申请书的,该前置程序使网络贷款具备了线下贷款的性质,该方式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仍可考虑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