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阈下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

2022-11-21 14:44王文君
法制博览 2022年27期
关键词:物权民事民法典

王文君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河北 承德 067600

一、绿色原则概述

(一)绿色原则的含义及性质

党的十九大提出,生态文明建设是我国坚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千年大计,着重强调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将环境保护提升到了史无前例的高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条规定了绿色原则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进入《民法典》,既是对国家生态文明建设战略的立法实践,又是对我国环境保护挑战的有力回应,对于我国的民事法律立法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标志着我国《民法典》在调整民事主体私本位关系的基础上,增加了更多元化的价值追求,将个人利益与生态环境利益的博弈与平衡也纳入了其调整范围之中。

自《民法典》出台后,关于绿色原则性质的争议就从未停止过,部分学者认为绿色原则属于《民法典》的宣示性条款,不具备司法适用性,另外的学者则认为绿色原则是可诉的。本文作者认为,绿色原则具有价值宣示与裁判规范的双重属性,不仅能激励指导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要节约资源,注重环境保护,也可以作为具体民事裁判的法律依据。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绿色原则已被广泛地运用,截至2022年3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绿色原则”为关键词搜索民事案件,共有案件 882 例。[1]

(二)绿色原则的意义

1.落实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的基本国策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传统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不惜以资源消耗、环境破坏为代价追求经济的增长,随着人民物质财富的丰富及生态问题的日益严重,生态环境建设成为了我国亟待探索的重要课题。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探寻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就是一条落实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的基本国策的实践之路。

2.法律漏洞的绿色规范补充

当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法律规定适用时,法律原则就起到了填补漏洞的规范补充作用。在审理涉及环境资源因素民事案件时,如果缺少具体法律规则,或现有法律规则直接适用会导致环境资源被破坏等不良后果,法官就可以援引绿色原则予以解决。[2]

例如,在2022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A分公司、广州市B化工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做出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就援引了绿色原则。此案中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为双方的过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予以解除,B公司按照约定应负有拆除添附物的义务,但拆除会产生大量的建筑垃圾,造成资源浪费,二审法院依据绿色原则,维持了一审法院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实际发生恢复房门、墙体费用的认定,而没有依据原被告的约定进行判决。

3.强化案例环保教育效果

我国生态保护建设任重道远,以绿色原则为着力点,围绕相关案例展开环保警示教育,是绿色司法助力全面生态保护建设进行的重要途径。例如,在一些案例当中,是否援引绿色原则,对法院裁判的结果并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但将绿色原则添加到判决依据中,可以强化案例的环境保护教育效果,具有拓展环保效应的积极作用。[3]

二、《民法典》视阈下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

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案件审理时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绿色原则主要起到补充功能,辅助法律规则发挥论证说理的作用,另一种是案件审理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绿色原则起到了“造法”的作用,填补具体规则存在的空白。两种司法适用情形在实践中均很常见,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绿色原则,被广泛地适用在物权、合同、继承、侵权责任等各个重要的民法领域,对民事主体从事一切民事活动都起到了协调和规制的作用。本文将针对绿色原则在不同民法领域的司法适用情形展开论述,探讨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类型与功能。[4]

(一)绿色原则在物权领域的司法适用

随着物权制度的变革与发展,物之利用逐渐代替物之所有成为了物权领域研究的中心。物之利用必然会产生“资源如何合理使用”和“物权行使与环境保护如何平衡”两大问题,因此绿色原则与物权法律领域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

1.关于所有权的适用

《民法典》物权编第六章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中第二百八十六条充分体现了绿色原则对小区业主的要求。该条规定要求业主的相关行为需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于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噪声的违反绿色原则的行为,可以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物权编的第七章也与绿色原则关系密切。相邻关系不仅包括不动产在实际地理位置上相临近,也包括不动产在行使权利时范围与内容相临近,即不动产间即便在地理位置上相距很远,也可能因为互相影响而受到相邻关系的调整。传统的相邻关系更多强调的是相邻“容忍义务”,随着绿色原则进入民法基本原则,对相邻关系的处理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方向,为了满足人民对良好生活环境的追求,应适当放宽相邻妨害的标准,对损害环境者予以更严格的处罚。

2.关于用益物权的适用

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占有、使用以及收益的权利。由于用益物权人并非物的所有人,在对物行使用益物权时,为了取得更大的利益,就很可能会忽视环境保护问题。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与泛滥,《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条再次强调了用益物权的行使也要遵循绿色原则,用益物权人要合理开发利用资源。

3.关于担保物权的适用

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等情况出现时,担保物权人就担保财产可以优先受偿的权利,体现的是物的交换价值,故《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绿色原则联系较少,但在其中的一些法条中,仍可以看到绿色原则的影子。例如,《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在实现抵押权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性质和用途,对预防因为抵押权实现造成环境破坏具有非常重大的作用。

(二)绿色原则在合同领域的司法适用

合同领域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与绿色原则有所冲突,但随着建设生态环境需求的日益增长,传统的契约理论亟待改革。契约订立如果仅仅重视个人之间的具体性交易,忽视订立契约依托的社会背景,将会阻碍合同立法的进步与发展。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补充,完成一定程度的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是现代法律进行自我完善与自我发展的必然选择。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适用

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律规范与研究的核心问题,绿色原则在判定合同效力问题上进行运用是合同立法绿色化的关键一步,意味着引入了当事人意思之上的社会性因素对意思自治予以限制与调整。例如,在2018年“F科技有限公司、G餐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援引了绿色原则,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背了垃圾分类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环境,做出了合同无效的判定。

2.关于合同履行问题的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也提出了绿色的要求,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避免资源浪费与环境污染。合同履行规则中运用了绿色原则,增加了当事人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一定程度上限定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方式的选择,有利于保证合同履行产生正向的环境效果,实现了环保目标在合同领域的广泛参与。

3.关于合同变更、转让和解除问题的适用

随着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大和对自然环境的依赖越来越强,民事合同的变更、转让和解除也应实现绿色化。《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中,虽未直接将绿色原则列在其中,但第五款规定的其他情形应涵盖合同履行会导致环境破坏情形,增加合同解除绿色事由。例如,当事人承包的土地或湖泊被划入环境保护区域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以依绿色原则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除了会因为对环境造成损坏判定解除合同外,可能也会为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判定合同不予解除。[5]

4.关于合同违约责任问题的适用

绿色原则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了更高的环境保护义务,因此对合同违约责任认定也发生了影响。例如,近年来由于雾霾污染严重,部分地方政府根据环境污染状况会对部分企业工厂要求一定时限的停工停产,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当合同一方发生违约时,法院一般不把停工停产这类状况认定为不可抗力,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绿色原则对这类环保实务履行预先注意义务。

(三)绿色原则在侵权责任领域的司法适用

侵权责任领域是最早研究环境保护的民事法律领域,《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专门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进行了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若非存在免责事由,无论环境污染人或致害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必须承担其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行为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模式,需环境污染人或致害人证明自己的“污染破坏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免除责任。

三、绿色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一)绿色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绿色原则规定过于抽象

绿色原则在规定上过于抽象,没有具体明确出民事主体享有何种具体权利与承担何种具体义务,以及在违反该原则后,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规定的抽象性正是学界存在认为该原则不具有可诉性的根本原因。

2.绿色原则内容过于分散

在《民法典》多个章节中都涉及到绿色原则的内容,但对于绿色原则的解释与适用并不相同,分散的立法不利于法官对绿色原则形成体系化的解释,导致绿色原则的裁判效力受到削弱。

3.实践中援引绿色原则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由于对绿色原则缺乏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案件,可能都是依据绿色原则进行判定,但得到的结果却不必然相同,同案不同判情况的泛滥,最终必然会影响到司法的公信力,不利于环境保护工作的推进与完成。

(二)绿色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完善途径

1.细化绿色原则规定

目前物权、合同、侵权责任等民事法律领域都有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但大部分规定仍可进一步细化,特别是物权与合同领域。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细致的规定,法院或其他机关在运用法律时,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对立法原意的篡改,违背立法初衷。孟德斯鸠曾提出,防止滥用权力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以权力限制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细化规范对加强法治建设,规范审判权力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2.形成绿色原则体系

加强《民法典》各章节绿色原则规定的联系,形成绿色原则体系,便于统一绿色原则相关法律解释,确保绿色原则正确适用,不违背绿色原则的立法初衷。立法的目标之一就是追求关联法条之间严谨周密,相互补充,相互配合,这样才能保障法律的可操作性与协调性。法条间界限不明,规定不统一,就会造成执法者与司法者法律适用困难的问题。法律的体系化能有效地保障司法活动在严谨的框架内有序进行,缩小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提高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

3.加强绿色原则案例指导

绿色原则作为新生的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了很多分歧,面临着被滥用或被弃之不用的风险。各地区法院可以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对典型的援引绿色原则的案例进行整理,加强绿色原则案例指导,尽量避免同案不同判,促进绿色原则的适用更加规范合理。“同案同判”是法治正义的具体体现,近年来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要求一直贯穿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旨在规范法官裁量权的行使与法律适用分歧的妥善解决。2020年最高法印发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指导意见强调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对指导性案例进行参照,对其他类案例进行参考。2021年最高法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对进一步规范统一法律适用提出了具体要求。各地各级人民法院,都应按照该指导意见处理援引绿色原则案件,充分发挥类案的检索作用,从而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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