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僵局案件审理路径探究
——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审判为视角

2022-11-21 14:44王荟杰
法制博览 2022年27期
关键词:守约方违约方僵局

王荟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72

一、问题提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角下“合同僵局”的打破

合同僵局,主要是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或履约能力等变化,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从而形成的当事人之间被动僵持的局面[1]。我国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违约方对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权,但抗辩权的行使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违约方无法依据该条跳出合同关系的约束。如过度坚持“合同严守”原则,放任合同僵局,将可能造成双方利益失衡甚至阻碍市场有序发展。因此需要司法出手,进行打破。但同时,打破合同僵局的过程是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再分配的过程,也是对效率价值和公平价值做出取舍的过程,如何取舍需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

二、数据透视——司法实践的困境显现

合同僵局如何打破?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以何种形式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看法不一。

为了解司法实践对违约方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支持情况,笔者以“违约方解除合同”作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搜索,从“威科现行法律数据库”中共搜得998件裁判文书,去除无关文书344篇,得到654篇有效案例,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有447件,不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为207件。其中支持理由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为214件,“履行费用过高”的为65件,“不适宜继续履行”的为117件,适用“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51件。在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文书中存在以下不可忽视的问题:

第一,随意认定合同解除条件。如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已明确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在双方不具备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如此随意设定合同解除条件,合同动辄可被解除,必将引发市场秩序的混乱、交易成本的虚高和资源配置效率的低下。

第二,构成合同僵局的认定标准模糊不清。“不能履行”“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均为主观性的陈述,理解不当必然引发适用混乱。在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起就与被告存在本案纠纷,持续数年,原告已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再履行合同……两人经济陷于困境,作为本案违约方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已经超过其能力所限,属于事实上的不能履行,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事实上也达不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应该允许本案合同予以解除”。继续履行作为最有实现利于合同目的的手段,如适用空间被过度压缩,将会动摇市场主体间的信任关系,让“筹划未来变得困难甚至不可能”[2]。

另外,司法实践对于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意见不一,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并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原《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形成权,到达即生效,是效能强大的权利,正如法谚所言“任何人不能因错误行为而获利”,违约方不能享有形成权带来的强势地位。故在法律未直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违约方以何种形式摆脱合同关系的束缚,需要立法予以回应。

三、立法回应——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仍待完善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总结,在司法实践有打破合同僵局的现实需求时,《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是大胆尝试和创新型的制度设计,体现了《民法典》与时俱进的姿态,值得称赞。但该条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问题。

(一)“合同目的”概念不明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采用了“不能履行/不适于继续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列举的双重构造,会造成条件的重复与混乱,理解不当会限缩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

第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不能履行”之间存在逻辑混乱。我国原《合同法》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法定解除判断的主要标准,而“不能履行”则是排除继续履行请求的标准,两者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在适用范围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适用范围包含了“不能履行”。“不能履行”作为最为严重的一种履行障碍,其必然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适用范围更大,除了“不能履行”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外,迟延履行及其他违约行为都有可能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二,“合同目的”是抽象标准,何为合同目的?是主观目的还是客观目的? 是单方目的还是双方目的?“并不存在所谓的‘合同目的’,有的仅仅是当事人的目的。”[3]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典型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的根本利益内容不同、方向相反,必须分别考察其各自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所以,如果仅仅认为“合同目的”是合同双方的目的,势必会导致适用范围的限缩——只有“利益同向型”合同关系才可以适用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予以调整[4]。从而导致实践中存在的大量双务合同被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

(二)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相互割裂

《民法典》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都有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但两者在具体内容上却并不衔接。

第一,主客观分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在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的三种不适合继续履行的情况的基础上,新增第二款规定。故《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是违约方申请解除发生的客观条件。而《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关于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则是主观方面的条件。那么考虑一种情形:确实发生了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条件,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同时,违约方存在恶意违约或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情形下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是否应当予以许可。因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与《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之间形成各自独立的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

第二,适用范围差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三种除外情形针对的是非金钱债务。但在《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中,却将租赁合同作为典型的合同类型。再从司法实践的需要角度来看,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以金钱债务不适宜强制履行为由要求判令解除合同的案例,因此将金钱债务排除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调整范围之外,难以解决实践难题。

四、进路和规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角下合同僵局的精准打破

(一)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构建

在审理违约方主张合同解除的案件中,应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过程中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作用应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作为司法机关对价值冲突做出取舍的依据。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背后实则是价值冲突、价值判断以及价值选择的问题,通过一个个案例展现出来的更多的是自由、效率与公平、诚实信用之间的价值博弈。当出现合同僵局时,诚信、公平和自由价值产生冲突,应该追求何种价值将损害降至最低,需要司法机关依据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解,在多重利益冲突中做出取舍。在个案中,需要考虑的是排除实际履行后,以违约损害赔偿的方式对双方利益进行再分配,最大程度减少对契约严守原则的不利影响。

第二,作为司法机关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基础。在法律规则缺位时,司法机关可以借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对现有法律予以解释、论证和裁判。如前所述,确实发生了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条件,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可以依违约方的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同时,违约方对于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状态的形成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依照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特别是对其中的平等、公正、诚信价值的解释,就不应当再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依据违约方的申请解除合同。

第三,规范司法机关依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所提及的 “不能履行”“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以及《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的“恶意违约”“显失公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些标准的确定,需要法官在个案审理中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导,结合个案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第四,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重要参照。是否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支持合同解除情况下违约方损害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均应当以诚实信用、公平为基础进行考量。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角下审理路径的探索

审理违约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可以将以下审理路径作为参考:

1.宽进:确定适用范围

第一,“合同目的”的范围应当包含违约方的合同目的。一般法定解除权适用情形是因违约方根本违约导致守约方或双方共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目的如严格限定为“守约方或双方共同的合同目的”,将不能体现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价值:违约方不会因为自己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在一般双务合同中不存在共同的合同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违约方合同目的”纳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合同目的”范畴。

第二,金钱债务应纳入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调整范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针对的是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请求权,无法适用于金钱债务。司法实践中合同僵局的高发领域如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方无法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合同解除。金钱债务不会发生履行不能或不适宜强制履行的问题,对于实践中继续履行金钱债务将会导致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如承租方因为工作变动等原因没有再继续承租的需要或违约方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效益放弃与守约方之间的合同,笔者认为可以设立高于“非金钱债务”场景下的合同解除判断标准。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应参考以下标准:一是交易的可替代性。如解除合同后守约方难以找到替代交易或替代交易花费远超原合同金额的,不宜解除原合同;二是风险负担原则。如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仅仅以市场行情不好、经营不善的原因,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不宜支持解除;三是剩余合同期限。

2.前置:引入“再协商”机制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下的“再协商”机制,笔者认为,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制的构建,可以借鉴引入该机制。违约方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合同之前先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当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违约方再寻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帮助。如果在“再协商”过程中,违约方提出了将合同债务转让给第三方等可行的替代方案,足以保障守约方的利益的情况下,守约方仍故意刁难拒不解除的,也可以此对守约方的主观心态进行判断,认定守约方不解除合同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3.限缩:将客观标准和价值判断标准进行综合考量

合同解除的条件设定必须是恰当的,唯此才能坚持合同严守原则的基础上,兼顾效率、公平,达到平衡守约方和违约方权利的效果。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条文设计中并未包含对违约方、守约方主观状态的要求,需要对为打破合同僵局而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边界进行限缩,在客观判断标准的基础上融入价值判断标准,司法机关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将二者综合考量做出是否解除合同的判断。笔者认为价值判断标准的确定可以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础上参照《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承认违约方合同目的的存在、将符合条件的金钱债务纳入调整范围,使得纳入“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适用范围的案件类型适当放宽,针对经过“再协商”机制协商后无法破解的合同僵局,以“价值判断标准”结合“客观标准”综合考量的机制判断是否应当打破,以“宽进严出”的方式实现合同僵局的逐层筛选,精准打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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