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陈俊
自宋代开始,一些区域便被时人认为出现了“健讼之风”。(1)陈景良:《讼学与讼师:宋代司法传统的诠释》,载《中西法律传统》(第1 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202—206 页;青木敦:《江西有珥笔之民——宋朝法文化与健讼之风》,载柳立言主编:《近世中国之变与不变》,中国台北:“中研院”2013 年版,第337—365 页。此类描述在元代对江南地区的记载中亦有延续。(2)郑鹏:《文本、话语与现实——元代江南“好讼”考论》,《中国史研究》2018 年第1 期。到了明清时期,在当时许多地方志、官箴书、呈禀公文、官府布告之中,常可看到声称某地词讼纷繁的记载。(3)尤陈俊:《“厌讼”幻象之下的“健讼”实相?重思明清中国的诉讼与社会》,《中外法学》2012 年第4 期;陈宝良:《“乡土社会”还是“好讼”社会——明清“好讼”社会之形成及其诸面相》,载夫马进编:《中国诉讼社会史研究》,范愉、赵晶等译,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227—262 页。观诸时下许多相关研究成果,通常更倾向于强调社会经济结构复杂化与人口急剧增长这两大因素给明清时期不少地方所谓的“健讼之风”带来的深层影响。(4)日本学者小川快之对此进行过梳理和总结,参见小川快之:《传统中国的法与秩序:从地域社会的视角出发》,赵晶编译,中国台北:元华文创股份有限公司2018 年版,第12—15 页。上述社会史视角的解释进路,向我们展示了思考“健讼之风”问题时所无法绕过的宏观社会经济背景,但并不等于洞见了此问题的全部面向。这是因为,社会经济结构日益复杂化、人口压力增大、资源愈发紧缺等明清中国的长时期变化趋势,从理论上讲固然会导致帝国境内的诉讼规模总体增大,但如果中央朝廷能够与时俱进地进行大刀阔斧的制度性改革,相应扩充各级官府的理讼能力,那么不少地区的诉讼数量即便有所增多,也未必会令当时的官员们那般为之头疼不已。因此,在讨论明清时期“健讼之风”的成因时,我们不能只看到宏观社会经济结构变迁所带来的影响这一面,还要同时关注司法和行政合一的基层官僚体制(下文称之为“司法/行政体制”)本身,亦即应当了解司法/行政体制及其实践运作当中那些变与不变所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影响。
笔者在另一篇文章中曾指出,“清代政府始终都没有通过明显增设包括州、县官在内的常规官僚的方式,主动扩大其司法服务事项的范围,来积极应对当时主要由于经济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和人口渐繁而不断扩大的词讼规模”,并从财政制约因素的视角对这一现象进行了重点阐述。(5)尤陈俊:《清代简约型司法体制下的“健讼”问题研究——从财政制约的角度切入》,《法商研究》2012 年第2 期。如果说笔者先前的那份研究揭示了清代司法/行政体制本身在面对总体不断扩大的民间词讼规模时固步自封的一面,那么司法/行政体制及其实践运作在此时期发生的一些重要变化同样值得我们关注,特别是要看清有哪些重要的变化加剧了司法/行政体制与民间诉讼需求之间的张力。本文将主要围绕学界以往在讨论明清“健讼之风”时甚少关注到的一个制度性影响因素展开分析,亦即明清时期“健讼之风”的加剧与彼时基层官员实际任期的长期变化趋势之间可能的内在关联。(6)笔者在十多年前曾指出,“在明清官员的实际任期与其时所谓‘健讼’的社会问题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关联。而这一点,以往研究明清诉讼文化的学者几乎从未注意”。参见尤陈俊:《历史语境中的“海瑞定理I”:延伸性讨论》,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5 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238—244 页。这一判断时至今日可以说依然成立。
日本学者滋贺秀三主要从上控角度概括出来的“判决确定力观念的不存在”这一视角,(7)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以诉讼的形态为素材》,载滋贺秀三等著,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15 页。更为详细的论述,参见滋贺秀三:《清代中国の法と裁判》,东京:创文社1984 年版,第145—162 页。有助于我们了解明清“健讼之风”的一大重要影响因素。不过,倘若深入思考的话,则会意识到这一视角固然能够颇为有力地解释那些当事人不断上控的做法从纵向上给各级衙门都增加了更多的讼案数量(尤其是可作为解释清代京控繁兴的重要原因之一),但却无法用来完全解释另一大类同样被视为健讼之举的情况为何也很常见,亦即不少民众主要是向同一州县衙门反复递状兴讼,并没有去上级衙门提起上控。仔细审视明清史料中关于“健讼之风”的一些记载,将会发现其中潜藏着某种先前未曾被充分注意到的线索。请看如下两则史料:
邑虽健讼,初到时词多,然应准新词每日总不过十纸,余皆诉词、催词而已。(8)汪辉祖:《学治说赘》,“理讼簿”,清同治十年(1871)慎间堂刻汪龙庄先生遗书本,载《官箴书集成》(第5 册),合肥:黄山书社1997 年版,第308 页。
湖南民风健讼,而湘邑尤甚。卑职莅任之始,初期放告,接收呈词一千五百余张,迨后三、八告期,不下三四百纸。(9)吴达善纂修:《湖南省例》,“刑律”卷10,“诉讼· 告状不受理· 代书每词钱十文”,清刻本。
今人认为州县衙门乃是清代官府司法审判的第一审级。(10)那思陆:《中国审判制度史》,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3 年版,第232—241 页。近年来的一些研究指出,清代从康雍年间开始,一些佐杂官员或经长官授权,或非法为之,实际上时有受理命盗重案外的一些词讼之举。(11)胡恒:《皇权不下县?——清代县辖政区与基层社会治理》,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39—141、166—194 页;丁天立:《“非正印者,不得受民词乎?”——清代州县佐杂官“滥受民词”现象刍议》,《中西法律传统》(第13 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179—192 页;傅林祥:《清代州县佐杂官司法审理权探析》,《史学月刊》2019 年第9 期;白德瑞:《爪牙:清代县衙的书吏与差役》,尤陈俊、赖骏楠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1 年版,第387—392 页。但从清代康雍两朝以降既就“佐贰官不许准词状”进行了专门规定,又明确强调“凡官非正印者,不得受民词”来看,州县官乃是基层官府中处理词讼的绝对主力。在明清时期,所在衙门收到的状纸数量之多,常被官员们作为据以主张当地存在“健讼之风”的最直观证据。因此,一位州县官在到某地新上任之初所收词状的数量多寡,便很容易影响到他是否认为当地盛行“健讼之风”并就此形成长期的刻板印象。而上引两则史料记载所透露的,便是新任州县官在初莅其治地之时,很可能会收到较之平常明显为数更多的状纸。
明代万历年间纂修的《将乐县志》中写道: “访得闽俗好讼,漳泉为甚。每遇新院下马,无论曲直,群然溷扰……”(12)《将乐县志》,卷1,明万历十三年(1585)刻本,第29 页a。清代的许多州县官也常常遇到此种情况。斯普林克尔(Sybille van der Sprenkel)在研究清代司法时曾说道: “有一些地方官因擅长断案而赢得美名,而且,每当到达新的任所,无疑会接到一大批诉状,投诉旷日持久的争议。”(13)S.斯普林克尔:《清代法制导论——从社会学角度加以分析》,张守东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152 页。艾马克(Mark A. Allee)不仅指出“新任官员接篆时,常见催呈递来,企图再翻已结之旧案”,而且重点分析了清代淡新档案中一起前后缠讼长达十一年之久的讼案,注意到在方祖荫任新竹县知县时,身为该案当事人一方的“周许氏母子不曾企图翻案。不过嗣后连续四任新县莅任,这对母子总在接篆后一二月内即递出呈状”。(14)艾马克:《十九世纪的北部台湾;晚清中国的法律与地方社会》,王兴安译,中国台北:播种者文化有限公司2003 年版,第174、155 页。寺田浩明在讨论淡新档案中的一起亲属间遗产纠纷案件时,同样注意到在该案持续近一年半的多次诉讼过程当中,先后有三任知县经手,而当事人一方趁县官换任之机递交词状,试图重翻旧案。(15)寺田浩明:《中国清代的民事诉讼与“法之构筑”——以〈淡新档案〉的一个事例作为素材》,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3辑第2 卷),李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307—311 页。
由上可推测,在明清时期的州县衙门当中,新官上任之初常常是一些民众前来呈状试图重翻旧案的高峰期,而且那些在前任州县官任上便已向该衙门递交过词状的百姓,很可能也会在此时递交催呈,催促新任州县官及早审理其案件。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都将使得新任州县官在接篆之初更容易收到比往常多得多的各类词状。这也就意味着,州县官换任越是频繁,当地一些百姓出于各种考虑越可能在新任州县官上任之初趁机前来递交词状,从而不断地在那些接踵而至的历任地方官员眼中加深当地存在“健讼之风”的印象。要想验证这一猜测是否成立,我们不妨先来细致审视明清时期州县官的实际任期呈现出怎样的总体变化趋势。
自汉代开始,朝廷针对地方行政长官的任职实行回避本籍的做法,唐代以后这更是成为相沿不改的制度性规定。(16)王士伟:《中国任官回避制度的历史经验与现实构想》,《中国社会科学》1993 年第6 期。清代大体上延续了明代的此方面做法,朝廷在地方官员选任上同样实行本籍回避制度,不允许其在本省任官,康熙年间还新增了隔省五百里以内之地也要回避的规定。(17)《清圣祖实录》,卷 214,“康熙四十二年十二月辛卯”条,载《清实录》(第6 册),北京:中华书局1985 年版,第175 页。因此,那些异地为官的州县官要想履行好职责,首先就必须了解当地的风土人情等各方面情况。他们要想大体熟悉这些“地方性知识”,则并非在短期内就能做到的事情。
但是,从传统中国时期的长时段历史来看,官员(尤其是地方官)的实际任期总体上却是在趋于缩短。(18)周长山:《汉代地方长吏任期考辩——以郡国守相为中心》,《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 年第1 期;王东洋:《魏晋迄隋官员任期探讨》,《兰州学刊》2007 年第2 期;张玉兴:《唐代县令任期变动问题研究》,《史学月刊》2007 年第9 期;苗书梅:《宋代地方官任期制初论》,《中州学刊》1991 年第5 期。到了明清时期,虽然朝廷同样不忘防范在地方上形成尾大不掉的官场割据势力,但也意识到官员“久任”对地方治理的许多益处,故而试图在二者之间求取某种平衡。不过,地方官实际任期逐渐缩短仍是大势所趋。将明清两朝前后期的情况进行对比,可发现情况皆是如此。
明初尚能做到官多久任,但至弘治、正德朝时便出现了官员易速迁而难久任的局面,后来尽管在嘉靖五年(1526)三月正式“定有司久任法”,但在实践中则出现虽有“法”可依但执“法”不严的现象,万历朝首辅张居正秉政时致力复行久任之法,然而这一做法在其身故后便很快随之而衰,近乎废弛。(19)展龙:《明代官员久任法研究》,《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 年第4 期。关于明代县官实际任期不断缩短的总趋势,已有多位学者做过研究。何朝晖指出,“关于县官的任期,明代规定官员九年考满,但实际上在知县的位置上很难任满九年,尤其越到后来任期越短。……明中期以后,由于州县官任务繁重而又地位卑微,不耐久任,加上候缺举、监、贡等滞选严重,往往达不到规定的任期。嘉靖《江阴县志》卷一三‘官师表’详列了从明初至嘉靖二十七年历任知县的情况,42 位知县平均任期为3.48 年”。(20)何朝晖:《明代县政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35 页。贺凯(Charles O. Huncker)在撰写《剑桥中国明代史》中的“明代政府”一章时写道: “各级官员的任期在整个明代多少呈缩短的趋势。所有中央政府职位的平均任期为2.7 年,省级职位平均为2.6 年,下至知县一级的地方职位的平均任期接近五年。”(21)崔瑞德、牟复礼编:《剑桥中国明代史,1368—1644》(下卷),杨品泉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43 页。贺凯此处用以立论的主要依据,乃是美国学者潘瞻睦(James B. Parsons)在20 世纪60 年代末所做的一份研究。在潘瞻睦的那份统计性研究当中,包括州县官在内的明代各级官员实际任期缩短的大趋势,以及明代前后期情况的变化对比,被展现得更为直观。(22)James B. Parsons, “The Ming Dynasty Bureaucracy: Aspects of Background Forces”, in Charles O. Huncker, ed.,Chinese Government in Ming Times:Seven Studies,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69, p.178.从潘瞻睦的统计来看,明代地方官的实际任期在明初与明末的情形相差甚大,例如从洪武朝至弘治朝年间,州县官的实际任期尚能达到四年以上,但到了正德朝至崇祯朝年间,州县官的实际任期变成了在三年上下徘徊。
此种州县官实际任期总体逐渐缩短的大趋势,在清代更加明显,尤其是清朝中期之后。尽管清代的政书当中未有关于实授知县任期的直接规定,但学者们根据清廷对外官每三年进行一次被称作“大计”的考绩的做法,以及须在本任内历俸三年以上方准拣选题升的历俸制度规定,通常认为清代实授知县在习惯上是以三年为期。许多学者同时也指出,清代州县官的实际任期往往都很难达到三年,晚清时期更是如此。张仲礼对清代河南鹿邑、湖南常宁两县情况所做的统计显示,此两县历任知县的实际任期均少有达到三年者,进而指出“这些记载表明整个清代知县的任期都相当短暂,到19 世纪任期更是大为缩短,表中平均任期从1.7 年到短至0.9 年”。(23)张仲礼:《中国绅士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年版,第42 页。张仲礼的这一推断,由于统计样本过少曾遭到华璋(John R. Watt)的质疑,后者认为“在有限的几个县的基础上做出归纳并不可靠”。(24)John R. Watt,The District Magistrate in Late Imperial China, New York and London: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72, p.60.但华璋的质疑未能颠覆清代州县官实际任期不断缩短的这一看法,因为其他学者对各地州县官任职情况的研究都从不同角度支持了张仲礼的上述总体性判断。
例如,吴吉远指出,自清初至道光二十三年(1843)的近200 年间,四川荣县共有知县79 任,亦即平均每两年半便会换任。(25)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76 页。王笛对四川的研究表明,清朝前期当地知县的实际任期较长,平均为五年左右,但到了清朝中期,知县的任期变成通常只有二年左右,到了清朝后期一般更是缩短至一年半左右。(26)王笛:《跨出封闭的世界——长江上游区域社会研究(1644—1911)》,北京:中华书局1993 年版,第374—375 页。谢国兴对安徽的研究显示,清代当地知县的实际任期平均为2.78 年,虽然在康熙年间曾达到平均4.73 年,但到了雍正朝时便骤降至平均2.47 年,后来的其他各朝也均不到三年,咸丰、同治两朝时更是低至平均1.58 年和1.46 年,他由此下判断说,“大体而言,清代后期平均任期比前期短”。(27)谢国兴:《中国现代化的区域研究——安徽省(1860—1937)》,中国台北:“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1991 年版,第25、632 页。张研利用民国《东莞县志》卷四二《职官表》中记载的信息,对清代嘉庆朝以后任东莞知县的86 人次的具体情况进行了统计分析,结果发现,实际任期不到一年的有34 人次,在一年至二年之间的有32 人次,在二年至三年之间的有11 人次,并据此认为清代“知县均异地为官,且任期普遍过短”。(28)张研:《清代县级政权控制乡村的具体考察——以同治年间广宁知县杜凤治日记为中心》,郑州:大象出版社2011 年版,第76—79 页。魏光奇援引胡思敬在民国初期撰写的方志《盐乘》中的记载说,江西新昌县“自咸丰以迄光绪凡五十七年,得令五十三员”,“无一年不易任”。(29)魏光奇:《清代州县官任职制度探析——附论中国传统政治中的地方行政首脑权力制约》,《江海学刊》2008 年第1 期。刘鹏九根据民国《内乡县志》中的相关记载进行统计,发现当地在明代共有60 任县官,平均任期为4.5 年;到了清代,在内乡县担任县官者多至113 任,平均任期只有2.5 年。(30)刘鹏九:《中国古代县官制度初探》,《史学月刊》1992 年第6 期。张勤统计了清代奉天府海城县自顺治十一年(1654)到宣统三年(1911)的近260 年时间里在当地任知县者的信息,发现平均每任知县的实际任期为2.7 年。(31)张勤:《中国近代民事司法变革研究——以奉天省为例》,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年版,第47 页。王昌宜对《清史稿·循吏传》所收录的116 名清代循吏(没有收录清初和宣统朝的人物)中的州县官任期信息进行统计分析,指出“各朝牧令官每届平均任期从长到短的排名顺序为:康熙、嘉庆、光绪、同治、乾隆、咸丰、雍正、道光。其中,康熙朝平均任职时间最长,达4.97 年,远远高于其他各时段;道光朝最短,为1.81 年。 8 朝平均任期为2.71 年。……总体看来,清代牧令官的迁转频率大体上为2年多迁转一次”。(32)王昌宜:《清代循吏研究——以〈清史稿· 循吏传〉为中心》,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232—234 页。李国祁等人利用437 部地方志所做的统计性研究显示: “清代基层地方官任期的常态是一年以下者所占百分比最大:知府44.4%,直隶州知州46.1%,散州知州46.4%,知县49.0%。其次是一年至二年,四项基层地方官的百分比均在17%以上。再其次是二年至三年,四项基层地方官的百分比均在10%以上。三年以上的情形是:其百分比均逐渐缓慢下降,直至九年为止”; “如果进一步探讨,将○至三年,亦即三年以内的任期合并计算,则将是:知府74.5%,直隶州知州75.2%,散州知州74.6%,知县78.8%”;“时间愈晚,则任期二年以下者所占百分比愈大。”(33)李国祁、周天生、许弘义:《中国地方志研究:清代基层地方官人事嬗递现象之量化分析》(第1 册),中国台北:“行政院国科会”1975 年版,第1、32、35、36—37 页。据李国祁等人的统计,有清一代,实际任期在一年之内的基层地方官便几近半数。
吴佩林等人提醒说,以往对知县任期的一些统计,常常对实授、署任或代理等清代知县任用方式的三种类型不加区分,结果导致所得出的统计结论过于笼统。但他们整理出来的数据,同样可用来印证大多数清代知县的实际任期皆不到三年的总体性判断。他们的统计结果显示,有清一代,在四川南部县,实授知县中在任不及三年者占了大部分(平均任期为2.4 年),署任知县的平均任期为0.9 年(符合署任知县的任期为一年的制度规定),代理知县的平均任期更是仅为1.5 个月。(34)吴佩林、万海荞:《清代州县官任期“三年一任”说质疑——基于四川南部县知县的实证分析》,《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3 期。
张仲礼曾概括说,极其短暂的实际任期,“使任何一个地方官都难以熟悉本县,也减少了他对任何计划的兴趣,因为他在任期内看不到结果”。(35)张仲礼:《中国绅士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年版,第42 页。州县官理讼职责的具体落实程度,自然也会因此直接受到负面的影响。这种处境,又与清代中期以来越来越多的州县官纷纷强调自家治地内盛行“健讼之风”的不约而同之举动之间存在着某种微妙的关联。在州县官们那些看上去痛心疾首的共同姿态背后,实际上还潜藏着另一层在很大程度上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用意。
两宋之时便有不少人提出,如果官员迁转过快,那么将会导致其即便焚膏继晷勤于政务,也很可能等不及收获成效便不得不离任而去,如此一来,便会造成官员用心施政的激励不足。例如王安石在给宋仁宗上书言事时指出,“设官大抵皆当久于其任,而至于所部者远,所任者重,则尤宜久于其官,而后可以责其有为。而方今尤不得久于其官,往往数日辄迁之矣”,他主张应当让官员久任并用考绩之法加以监督,如此一来,“智能才力之士则得尽其智以赴功,而不患其事之不终其功之不就也;偷惰苟且之人虽欲取容于一时,而顾僇辱在其后,安敢不勉乎?”(36)王安石:《临川先生文集》,卷39,“书疏· 上仁宗皇帝言事书”,明嘉靖三十九年(1560)刊本,第6 页a、14 页a。两宋时期朝堂上有此识见者不乏其人。例如北宋名臣文彦博多次上奏皇帝指出,“中外任官,移替频速,在任不久,有如驿舍,无由集事,何以致治”。(37)文彦博:《文潞公文集》,卷29,“奏中外官久任事”,明嘉靖五年(1526)刻本,第5 页b。南宋淳祐年间官至右丞相的杜范认为,若官员任期太短,则将造成“有志事功者方欲整革弊,而已迁他司,无志职业者往往视官府如传舍”。(38)杜范:《杜清献公集》,卷13,“相位条具十二事”,载《宋集珍本丛刊》(第78 册),北京:线装书局2004 年版,第447 页。
对于州县官实际任期趋于缩短的总体趋势给地方衙门政务处理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在明清时期同样有不少讨论。时人除了以“守令迁转太频,政多苟且”(39)龙文彬:《明会要》(下册),卷44,“职官十六· 久任”,北京:中华书局1998 年版,第808 页。,“迁转颇速,人无固志”(40)《明世宗实录》,卷71,中国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5 年版,第1607 页。之类的话来简要概括外,还有一些更为详细的专门阐述。
明代正德年间户科给事中黄重奏称: “迩来法制屡变,天下司府州县官员到任未久,往往迁擢,其间又因别项事故,去住不常。夫久于其职,贤者可以责其成功,不肖者难以掩其罪状。今屡更易,虽有高世之才,年月未久,何由积事程功。”(41)黄光升:《昭代典则》,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 年版,第717 页。嘉靖年间担任南京翰林院孔目的何良俊,在与一位即将转任吏部主事的来访友人谈论政事时,强调“当今之第一急务,莫过于重守令之选,亦莫过于守令久任”,认为“若迁转太速,则自中才以下,一切怀苟且之念。且初至地方,必一二年后,庶乎民风土俗可以周知。今守令迁转不及三年,则方知得地方之事,已作去任之计矣。故虽极有志意之人,不复有政成之望,亦往往自沮。及至新任一人,复是不知地方之人,如此则安望天下有善治哉?”(42)何良俊:《四友斋丛说》,李剑雄校点,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 年版,第78—79 页。书中句读有误,今引用时做更正。嘉靖年间曾同时出任吏部、兵部两部尚书的汪,也曾在上疏时认为,“官不久任,则无固志;无固志,则无实心;无实心,则施之政事皆因仍苟且之,为簿书期会之间而已耳”。(43)黄训编:《名臣经济录》,卷11,“保治”,清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57 页a—57 页b。
清代乾隆十二年(1747)四月时,皇帝在一道上谕中明确强调,“从来亲民,莫切如县令,而知府表率一郡,职任尤重。欲望其政平讼理,易俗移风,非久于其任不可”,并下令定立守令久任之例。(44)《清高宗实录》,卷289,“乾隆十二年四月丁丑”条,载《清实录》(第12 册),北京:中华书局1985 年版,第775—776 页。尽管这道上谕促成了“三年准调、五年准升”之例在随后的出台,但该规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几成一张空文。尤其是同光两朝“军兴以来,捐职之滥极矣,而捐职之苦亦极矣。各省候补州县佐杂,动数千百,安得有如许署缺,如许差委?”(45)欧阳星:《见闻琐录》,恒庵标点,长沙:岳麓书社1986 年版,第46—47 页。在待任官员数量众多而官缺却少的现状面前,上述规定势必难以得到有效落实,这在当时的许多地方志中皆有记载。例如光绪年间江苏常熟、昭文两县重修的方志中便写道: “常邑夙号繁难,令大率岁一易,坐席未暖,即捧檄欲行,不暇为经久计。昭邑虽或久任,以同城故,遂亦因循,而丞、尉无论矣。”(46)《重修常昭合志稿》,卷14,“公廨志”,清光绪三十年(1904)刊本,第1 页a。正如有学者所概括的,“更调频繁、官不久任是清代官场非常突出的特点,并伴随清王朝始终”。(47)张振国:《“三年准调、五年准升”之例:清代外官久任制度考论》,《清史研究》2018 年第2 期。
关于州县官频繁更调给地方政务处理造成的负面影响,晚清时期的一位佚名人士所述甚详。他认为,州县官为亲民之官,不仅钱谷、刑名等事项,而且但凡与风化相关之事,皆有赖于州县官审度谋虑而兴废之,故而州县官的人选是否得当,便直接关系到当地百姓的福祉,但即便所选者为循良之吏,其要做到嘉泽地方,亦“必久于其任而后能行之”。若是州县官就任某地后尚不到一年便被更调,则如何期望他们能够做到“风土之得相谂习、民情之得以浃洽”?当时许多州县官在履新后只关心如何在向当地百姓催科钱粮的过程中趁机中饱私囊,对于其余政务皆漠不关心。即便有一些州县官心怀励治之念,对各乡野地方之事力加整顿,好不容易稍有成效,却马上要被调离。继任者又可能会与前任意见不一,于是在自己莅任之初便宣布将前任所实施的举措尽行废止,致使前任所行之事功败垂成。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一些有着数十年地方行政丰富经验的“干练有为之员”,虽知晓地方各项事务当中“何者宜兴举何者宜禁革”,但由于受挫于“此中徒劳无益之情”,于是变得不复锐气,心灰意冷,长此以往,其在治理县政时自然会“首鼠两端,模棱两可”。这位佚名作者郑重强调说,“此皆实缺州县任意更调之所致也”。(48)阙名:《论州县为亲民之官宜久任供职》,载何良栋辑:《皇朝经世文四编》,中国台北:文海出版社1972 年版,第268—269 页。
州县官最重要的职责,当属维护治安、征收税赋和决讼断狱。(49)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何鹏、晏锋译,北京:新星出版社2022 年版,第27 页。清代时有人强调说,“地方之要,首在狱讼;狱讼之烦,首在案牍”。(50)陈述文:《颐道堂集》,“文钞”卷6,“答人问作令第二书”,清嘉庆十二年(1807)刻道光增修本,第43 页b。因此,地方官实际任期短暂所造成的“政多苟且”以及“无固志、无实心”之弊,不仅将大大影响到整体的吏治风气,而且势必也会对司法领域有明显的影响。
在明清时期,官员们据以断定一些地方有“健讼之风”的主要证据,除了衙门所收词状数量众多之外,还包括当地一些民众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反复到同一衙门当中打官司,亦即所谓的健讼之徒缠讼不已。关于这些人如何缠讼不已的具体描述,常常是以一起讼案在同一衙门当中先后经历了多位州县官之手而当事人仍不肯罢休的文字描述方式加以呈现。 19 世纪中期的一则知县判牍透露,江西安仁县民黄发魁和范航渭之间的税粮讼案,“牍厚盈尺,讼缠六年,官经七任”。(51)沈衍庆:《槐卿政绩》,卷6,“藐法匿税事”,清同治元年(1862)刻本,载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10册),高旭晨、俞鹿年、徐立志整理,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289 页。在光绪年间,江苏句容县的一起争产案件“讼越两年,官经三任”,(52)许文濬:《塔景亭案牍》,俞江点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40 页。另一起发生于徽州歙县的与租佃有关的讼案,则据称“控县三载,官经两任”。(53)刘汝骥:《陶甓公牍》,梁仁志校注,芜湖:安徽师范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115 页。在贵州黎平府,平略、南堆两个寨子自咸丰朝时便开始互争山场,“构讼三朝”,“讼结二十余年,官经十余任,屡断屡翻,纠缠讫无了期”;苗白寨的寨民滚万钟屡次状告姚朝海等人买得其祖业却还让他交钱粮税赋,“讼至多年,官经多任,案悬莫结”。(54)陈金全、郭亮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易遵发、姜启成等家藏诉讼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 年版,第281、289 页。
从一些清代司法档案中的更详细记载来看,类似的情形颇为常见。首先以淡新档案中的案件记录为例。现编号为22406 的民事案件有46 件司法文书遗存至今,其时间落款起于清代同治九年(1870)九月廿九日,迄至光绪十年(1884)二月十六日,历经14 年,先后经过李郁楷、施锡卫、周志侃、朱承烈等四任新竹县知县之手。(55)《淡新档案》(第19 册),“民事编· 田产类:霸占”,中国台北:台湾大学图书馆2007 年版,第127—158 页。黄宗智曾讨论过该起案件,参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 年版,第148—150 页。编号为22609 的民事案件,自光绪八年(1882)十月廿三日被告至新竹县衙,到光绪十九年(1893)二月初三日结案时,至少留下了101 件司法文书,双方当事人互讼的这12 年时间,见证了徐锡祉、周志侃、朱承烈、方祖荫、张廷檊、沈茂荫、叶意深等7名知县走马灯式的先后上任,可谓你方唱罢我登场。(56)《淡新档案》(第23 册),“民事编· 田房类:争财、公业”,中国台北:台湾大学图书馆2007 年版,第115—188 页。从编号为22615 的案件的41 份现存司法文书上的行文时间来看,最早的为光绪十九年(1893)七月初四日,最晚的则为光绪二十年(1894)十二月,双方的涉讼时间虽然仅持续一年半左右,但此案便先后历经了叶意深、刘威、范克承等三任知县或代理知县。(57)《淡新档案》(第23 册),“民事编· 田房类:争财、公业”,中国台北:台湾大学图书馆2007 年版,第270—300 页。再来看巴县档案中的情况。在当地一起因茅山峡炭矿租佃纠纷而引发的争租讼案中,巴县百姓刘系廷于道光二十年(1840)十月的那场堂审后不久便再次提起诉讼,后来双方屡控屡翻,直到道光二十二年(1842)七月,该案方才勉强了结,在这两年多的诉讼过程中,先后堂审过此案的巴县知县便有三位之多。(58)郑金刚:《文书转述:清代州县行政运作与文字· 技术》,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 年版,第164—165、189—190 页。即便是那些为巴县衙门效力的书吏,在自己涉讼时也常常会趁知县换任之际不断提交状纸。例如在光绪年间,巴县衙门工房的资深书吏卢礼卿在与该房典吏伍秉忠的斗争中失败后被从衙门革退,于是不断地到巴县衙门递状,请求知县重审其案。在前后16 个月的时间里面,卢礼卿不仅在被黜革后的次年那一年当中至少先后七次向巴县知县递交状纸,而且在三任巴县知县接续上任之初每次都递交内容几乎一字不差的状纸,并最终得偿所愿。(59)白德瑞:《爪牙:清代县衙的书吏与差役》,尤陈俊、赖骏楠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1 年版,第183—192 页。
从上述众多史料记载来看,一起讼案自向州县衙门初次提起,先后经过同一衙门的数任州县官之手却未能清结,此类情形在清代相当多见。这种将会导致许多词讼案件被长期积压在州县衙门当中从而被官员们作为认定当地存在“健讼之风”之证据的情况,与清代中后期州县官的实际任期过短有着某种微妙的关联,对此至少可以分成如下三种情况展开讨论。
第一种情况是每逢新官上任,一些老谋深算的诉讼当事人便会乘机到州县衙门反复控告,试图重翻旧案。南宋时人杨简便注意到,地方官的任期过短,不仅会导致“民知其不久于位,不服从其教令”,而且很可能还会让一些奸顽好讼之人觉得有机可乘,于是欺负新官初来乍到尚不熟悉民情案情,向后者递状兴讼,试图重翻旧案,结果“扰害善良,无有已时”。他认为,倘若地方官员能做到久任,则此辈便断不敢如此缠讼不已。(60)杨简:《杨简全集》(第9 册),董平校点,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2203—2204 页。在前述那起清代贵州黎平府苗白寨寨民滚万钟屡次控告姚朝海等人的讼案中,据称原告滚万钟便是“抗钱钱断,蛮讼不休。每当府官更代以及上宪升调,扯前蒙后,弊捏造批断,妄控尤甚”。(61)陈金全、郭亮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易遵发、姜启成等家藏诉讼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 年版,第288 页。前述那起发生在巴县的炭矿纠纷亦是如此,在该案中,败诉方每次一旦不满意县衙的裁决结果,便会拖延等到下任知县莅任时再前来翻控。(62)郑金刚:《文书转述:清代州县行政运作与文字· 技术》,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 年版,第165 页。这种情况将会使得更调频繁的州县官们在其上任之初,便遭遇当地衙门收受词状数量的高峰期。
第二种情况是一些持身不正的州县官在行将卸任之际收受贿赂,赶忙作出偏袒其中一方诉讼当事人的裁决,导致输掉官司的另一方诉讼当事人后来在新官莅任时到衙门递状重启讼端。清代康熙年间曾先后在多地出任知县的黄六鸿,在《福惠全书》一书中奉劝那些即将升迁的同侪们应实施一种“简词讼”之法。他认为州县官在报陞后,离其卸任之日越近,越不宜轻易受理那些告到当地衙门的户婚田土细事词讼。黄六鸿之所以如此主张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此时很可能会有奸猾胥役乘机代当事人一方贿赂即将卸任的州县官,该州县官若贪图钱财,觉得反正自己行将离任,即便就该案作出裁决时在一二事上稍为出入,亦无大害。黄六鸿提醒说,如此一来,输掉官司的那一方又岂肯甘服,必会等到新官上任时再到县衙提起诉讼,“是官未及束装,而讼牍巳形矣,不亦大玷乎!”(63)黄六鸿:《福惠全书》,周保明点校,扬州:广陵书社2018 年版,第587—588 页。
黄六鸿上述这番告诫所针对的是那些有幸升迁的州县官,而在明清时期,大部分的地方官实际上在仕途上均无望升擢。根据潘瞻睦对23300 多名明代官员情况的统计研究,这些人总共担任过31100 个官职,也就是说,这一大样本统计结果显示,明代的每名官员一生中历任的职位平均约为1.3 个。(64)James B. Parsons, “The Ming Dynasty Bureaucracy: Aspects of Background Forces”, in Charles O. Huncker, ed.,Chinese Government in Ming Times:Seven Studies,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69, p.176.贺凯据此认为,“显然绝大部分(官员)只有一次任命”。(65)崔瑞德、牟复礼编:《剑桥中国明代史,1368-1644》(下卷),杨品泉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43 页。清代的情形更是如此,多位学者所做的统计研究皆指明了此点。李国祁等人对清代地方志所记载情况的研究表明,从清初到清末,基层地方官升擢的比例呈递减的总趋势,其中就知县的仕途升擢比例而言,顺治朝至乾隆朝尚有37.8%,此后从嘉庆朝到同治朝便一路递减,到了光绪朝至宣统朝时,变得只有15.1%。(66)李国祁、周天生、许弘义:《中国地方志研究:清代基层地方官人事嬗递现象之量化分析》(第1 册),中国台北:“行政院国科会”1975 年版,第1、44—45 页。张振国对清代外官待缺官员的留授机会(即待缺官员能够补授实缺的机会)专门进行研究,其主要利用光绪三十三年(1907)北京福润堂刻本《大清最新百官录》等资料所做的不完全统计显示,截至光绪三十一年(1905)八月,清朝境内二十二省中知县的留授机会仅为14.6%,亦即每一个知县官缺约有9 人在排队等待。(67)张振国:《清代文官选任制度研究》,南开大学2010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60 页。伍跃对光绪三十三年(1907)时全国在外候补者补缺概率的研究更是指出,大约每12 个候补知县在争夺一个补缺的机会。(68)伍跃:《中国的捐纳制度与社会》,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 年版,第213—214 页。胡恒在《缙绅录》量化数据库自咸丰元年(1851)至光绪三十四年(1908)间的161 万余条官员总数据里面进行追踪,结果也发现知县晋升为省级官员的概率微乎其微。具体来说,“终其一生最终仍任职知县并消失于《缙绅录》量化数据库之中的有10654 条记录,比例高达88.7%,这就意味着绝大部分知县终其一生无法晋升。……可以说出任知县,基本意味着一个人的仕途有将近90%的概率止步于此,能够晋升为知府的概率已是百里挑一”。(69)胡恒:《清代政区分等与官僚资源调配的量化分析》,《近代史研究》2019 年第3 期。从知县晋升为省级官员的比例已如此微不足道,更加不用说从知县升至京官的概率。王志明专门研究了雍正朝地方官迁转朝官的情况,结果发现知县升至京官的比例仅为4%。(70)王志明:《清代职官人事研究:基于引见官员履历档案的考证分析》,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16 年版,第187 页。
尤其是清代咸丰、同治两朝以降捐例大开,(71)伍跃:《中国的捐纳制度与社会》,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21 年版,第214—218 页。候补官员人数激增,至光绪、宣统年间更是达到了顶峰。(72)肖宗志:《候补文官群体与晚清政治》,成都:巴蜀书社2007 年版,第28—33 页。一些州县出现了“轮署候补几三百人,非二十年不能轮一次”的景象。(73)欧阳星:《见闻琐录》,恒庵标点,长沙:岳麓书社1986 年版,第67 页。于是,除了实授这一传统选任办法外,署理、代理等方式也被频繁地运用于州县官选任之上。(74)关于“署理”制度,参见张振国:《清代文官选任制度研究》,南开大学2010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61—371 页;吴佩林、万海荞:《清代任官中的“署理”运用》,《历史档案》2017 年第1 期。当时许多候补官员,甚至连轮到一份委署的短暂差使也只能靠上下奔走以求。这些人在部或省候选之时,由于长时间得不到补缺,常常生活困苦,甚至靠向人借钱方能度日过活。更何况其中许多人本就家境不富,例如晚清时期曾在广东省内多地出任州县官的杜凤治,先前便是靠多方借贷方才凑足捐官加衔所需之资。(75)邱捷:《晚清官场镜像:杜凤治日记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 年版,第11—15、373 页。故而哪怕只是轮到一份署理知县的短暂差使,这些人往往也是抓紧时间在制度规定的一年最长任期内借各种机会中饱私囊。用时人的话来说,“于是前十数载需次之费,皆在此一年中补偿,后十数载需次之费,皆在此一年中储积。此时如委群羊于饿虎之口,虽有强弓毒矢在其后,亦必吞噬而在所不顾”。(76)欧阳星:《见闻琐录》,恒庵标点,长沙:岳麓书社1986 年版,第67 页。在这种情况下,黄六鸿前述那番关于州县官不可在行将卸任之际借受理词讼最后捞上一笔的告诫,自然不会有多少同侪真正听取。如此一来,州县官更换愈速,则在其中那些为数不少的贪墨之辈卸任时,便越可能埋下一方当事人待新官上任后再到衙门重启讼事的祸根。
第三种情况更具普遍性,那就是即便一些州县官在自己行将卸任时能做到像黄六鸿所告诫的那样,既不轻易受理词讼(但是这样做也意味着,那些未被其受理的词讼,很可能会在继任州县官到来时再涌到衙门),也不趁最后的捞钱机会收受贿赂而在临走前于一些案子中做出偏袒的裁断,但他们当初在刚到治地之时,纵有励精图治之心,要想弄清那些新入眼帘的讼案之事实,以及体察本地那些与讼案处理紧密相关的风土人情,也需要相当长的熟悉时间。当州县官实际任期总体日益缩短成为当时官场上众所周知的现状,一些起初有心图治的地方官也会心灰意冷,于是变得只求敷衍塞责,不为久远之谋,在处理词讼方面自然不愿多多用心。北宋时就有官员指出,地方上包括“簿书狱讼之繁夥”在内的各种具体情况,绝非新任之官一朝一夕所能省察,即便新任官员确实材术过人,亦须经过许多时间后方能逐渐熟悉,然后才谈得上有针对性地施策行政。(77)张纲:《华阳集》,卷14,“乞久任札子”,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 1936 年版,第2 页a—2 页b。北宋徽宗崇宁元年(1102)七月的一道诏书中说道,彼时地方官员改任频繁,甚至有短短一年之内便再三改移者,致使这些官长“决辞讼则鲜肯究心,视公局则犹同传舍,簿书案牍,首尾罕详,吏缘为奸,民受其弊”。(78)《宋大诏令集》,司义祖整理,北京:中华书局1962 年版,第617 页。南宋绍兴二十七年(1157),江南西路转运判官黄仁荣改任衢州,而荆湖北路转运判官杨沂则迁转江西路,宋高宗在阅看相关札子后说道:“ 监司守臣席未及暖,已辄更易。不惟迎送劳费,而官吏军民于刑教狱讼,亦莫知所适从。”(79)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77,北京:中华书局1988 年版,第2926 页。李启成曾以清代19 世纪中期发生在广东新会县的一起缠讼达30 多年的田坦案为例,谈到任期过短对于州县官们培养可助其妥善处理讼案的“常识”有着相当不利的影响。他认为,在传统中国州县司法的实际运作当中,“能否体认并妥善运用‘常识’直接决定了州县官在审理和判决案件方面的成败,较之以法条为核心的专业律学知识具有更重要地位”,而州县官实际任期过短所导致的各种机会主义行为,会严重妨碍州县官对作为“常识”之重要组成部分的“伦理常识”和“地方性常识”加以培育和传承。(80)李启成:《“常识”与传统中国州县司法——从一个疑难案件(新会田坦案)展开的思考》,《政法论坛》2007 年第1 期。
就州县官实际任期日益缩短的大趋势对衙门讼案处理能力的负面影响而言,尽管清代有关“审限”的规定对州县官们构成了一定的压力,(81)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何鹏、晏锋译,北京:新星出版社2022 年版,第165 页;邱澎生:《当法律遇上经济:明清时期的商业法律》,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136—138 页。但当州县官们普遍意识到自己的实际任期将相当之短时,由于缺乏足够的正面激励,他们便很容易在理讼时责任心不足,采取各种短期行为。
苏力曾对明代官员海瑞主张的司法策略中所蕴含的智慧进行过概括,将其中的一点总结命名为“海瑞定理I”——“始终如一的依法裁判将减少机会型诉讼”,并讨论了为何当时的许多州县官在处理诉讼时并不像海瑞所主张的那般行事。在他看来,其中的影响因素之一便是官员的任期,亦即司法官“如果长期稳定任职,他可以期望收获始终如一依法裁判所带来的大部分制度收益;但如果任期不长,定期转任或调任,那么他的努力带来的制度收益就将由下任官员收获。投入与产出在时间上分离,就可能使至少部分官员不必采取始终如一依法裁判的长期策略,而会寻求在该制度制约条件下对他最有利的对策”。(82)苏力:《关于海瑞定理I》,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4 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251 页。
上述苏力的这番分析,同样适用于清代的情况。事实上,在处理词讼的过程中,清代更加短暂的州县官实际任期从负面影响他们所做出的那些短期行为,远远不只是以“和稀泥”的方式裁断讼案以求得在自己任上“止讼于一时”,而且还包括了其他的一些做法。例如,许多州县官鉴于户婚、田土、钱债、斗殴等所谓细故“词讼为无关考成”,(83)包世臣:《齐民四术》,潘竟翰点校,北京:中华书局2001 年版,第252 页。故而对于那些前任遗留下来的和自己任上新受理的词讼,常常都怠于审理,一味宕延;一些地方衙门为了减少涌入衙门的讼案数量,对放告日期间每天收受词状的数量进行定额限制,个别者甚至竟然“概不收呈”。(84)王韬:《论息讼之难》,载[ 清] 宜今室主人编:《皇朝经济文新编》,“西律· 卷二”,中国台北:文海出版社1987 年影印版,第196 页。诸如此类的短期行为合在一起,将会使得清代中期之后州县衙门自理词讼大量尘积的问题雪上加霜。(85)关于清代各地州县衙门自理词讼大量积压的现象,参见魏淑民:《清代乾隆朝省级司法实践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50—81 页;邓建鹏:《清代州县词讼积案与上级的监督》,《法学研究》2019 年第5 期。具体来讲,一方面,那些已在州县衙门受理的词讼无法及时得到清结;另一方面,新的词讼又在源源不断地进入衙门当中,并且其中不少很有可能会在后来成为新的积案。因此,许多新任知县在上任之初最感到头疼的问题之一,便是前任遗留下众多的积案未曾清结。(86)阮本焱:《求牧刍言(附:谁园诗稿)》,中国台北:文海出版社1968 年版,第166 页。在这种处境下,即便是乾嘉时期汪辉祖那样善于理讼的能吏,其在湖南宁远县知县任上的四年时间里,几乎每日都坐堂理讼,在离任时也非常难得地做到了自己任内收受之词无一件未及办理而被移交其后任,但对于前面数任知县积压遗留下来的400 多件未结讼案,仍有10 余件来不及清结。(87)张伟仁:《良幕循吏汪辉祖——一个法制工作者的典范》,载《中西法律传统》(第6 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288 页。而在清代,像汪辉祖这样几乎做到案无留牍的州县官,可谓凤毛麟角。
在许多州县衙门旧积新收的词讼数量不断增多的大背景下,当上司斥责词讼尘积皆因州县官怠玩成性时,越来越多的州县官们很可能会意识到,由他们自己来声称当地长期盛行“健讼之风”,不仅可以借此表达对那些被其认为健讼缠讼的当地百姓的痛心和谴责之意,而且还能够作为替自己短暂任上无法清结全部讼案进行某种辩护的微妙说辞。从这个意义上讲,清代中期以来越来越多的州县官们之所以不断强调自己的治地盛行“健讼之风”,最关键的并不是因为他们在短暂任期内目睹了具体有多少起诉讼案件进入当地衙门之中,抑或纯粹囿于官场上某种长期以来流行的刻板印象而人云亦云,而是因为州县官们在面对那些自上而下层层督促清理积压词讼的压力时,可以借助这一说法来向其上峰塑造自己既焦虑又无奈的形象,暗示并非自己不曾尽心竭力,实在是由于当地根深蒂固的“健讼之风”所催生出来的讼案数量已经远超衙门的正常理讼能力。他们期望通过这种方式在顶头上司乃至皇帝那里争得一些体谅,从而降低自己因此受到实际行政追责的风险。
本文以州县官实际任期日益缩短的大趋势这一发生在明清司法/行政体制当中的具体变迁作为考察对象,力图在学界讨论“健讼之风”时常用的社会史进路之外,再增加一个制度史的视角。如果说明清时期许多文献中关于“健讼之风”的记载从表面上看所呈现的是社会史意义上的描述,那么当时许多官员们对“健讼之风”的不断提及和强调,所反映出来的其实还有某种制度史层面上的问题。易言之,今天当我们探讨关于“健讼之风”的描述在明清时期为何越来越常见的原因时,既要看到长时期的社会经济结构变迁所带来的影响,也要思考就伴随着长时期社会经济结构变迁而出现的诉讼多发问题而言,那些发生于司法/行政体制运作本身的变化趋势所呈现出来的,究竟更多是正向的应对抑或反向的干扰。在这个意义上讲,本文看似已然耗费了相当大篇幅所做的上述分析,也仅仅只是揭开了“健讼之风”的众多制度性影响因素的冰山一角。
从明清历史的长时段变迁来看,除了州县官的实际任期总体上日益缩短这一大趋势外,导致此时期上至京控、下至州县“健讼之风”皆趋于加剧的制度性因素,至少还有如下几个。其一,明初朱元璋通过颁布《教民榜文》在基层确立起来的老人理讼制,在明代中期逐渐崩解,导致按照原先的审理层级规定应当先由老人、里长在乡里进行消化处理的大批细故纠纷,被民人直接告到州县衙门,从而造成州县衙门的细故呈控总量激增。(88)中岛乐章:《明代乡村纠纷与秩序:以徽州文书为中心》,郭万平、高飞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 年版,第212 页。而清代以来,州县始终是审理细故案件的第一审级,在其之下并没有像明代前期老人理讼制那样的正式机制作为纠纷解决的必经阶段。(89)俞江:《明清州县细故案件审理的法律史重构》,《历史研究》2014 年第2 期。也就是说,到了清代,在乡里层面并不存在可以分流细故纠纷的正式审理层级。其二,巡按御史在明代中后期的地方司法体系中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清初效仿明制设立此职,但顺治年间旋停旋复,最终在顺治皇帝去世后不久便被正式废除。这使得一部分原本可以由巡按在地方上加以解决的诉讼案件直接到了中央政府,结果使得京控的数量因此增多。(90)阿风:《清朝的京控——以嘉庆朝为中心》,载《中国社会历史评论》(第15 卷),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14 年版,第252—257 页。其三,与巡按御史一职的被废止密切关联的是,清初仿效明制在府一级设立推官,“职专刑名,首如钦案犯官,次如民间词讼,决疑平反”,(91)《江西巡按米襄揭参推官贪污》,顺治十年(1653)五月(日不详),载张伟仁主编:《明清档案》(第17 册),中国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86 年版,第9389 页。但到了康熙六年(1667)时被下令全部裁撤。这导致府一级不再设有专门的司法官员,影响到在此层级多消化一些诉讼案件的处理能力。(92)吴艳红:《制度与明代推官的法律知识》,《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1 期;阿风:《明代府的司法地位初探——以徽州诉讼文书为中心》,载《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8 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 年版,第359—374 页;项巧锋:《清初的推官及其裁废——兼论地方行政格局的变革》,载《法律史评论》2019 年第2 卷,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 年版,第86—104 页。一言以蔽之,从应对主要是由社会经济结构变迁所催生出来的讼案多发趋势这一角度来看,明清时期司法/行政体制及其实际运作的长时期变化趋势,在“制度资源”方面不仅没有明显进行相应的扩充性调整,反而展露出总体上不断趋于收缩的特点。(93)此处所称的“制度资源”,是指在官方制度框架内可供利用的各类实体性资源,包括国家正式制度规定、官府内部惯例、人力资源、财力资源等。
就此而言,明清时期许多文献中描述的“健讼之风”所折射的一个重要历史背景便是,在基层司法与行政不分的官僚体制之下,那些包含官员任期在内的“制度资源”对社会经济结构变迁之大趋势的回应能力总体上越来越弱。尽管明清两代的某些时期曾实行过一些让司法官员久任的做法,或者在某些时期看起来实际做到了使司法官员得以久任,但那只是针对中央刑部的司官而言。(94)高拱:《高文襄公集》,卷12,“掌铨题稿· 议处刑部司官究律久任疏”,明万历刻本,第23 页a—24 页a;郑小悠:《清代刑部司官的选任、补缺与差委》,《清史研究》2015 年第4 期。在明清时期的基层官府中,由于州县官乃是集行政、司法、财税、治安等各种政务于一身的“一人政府”,(95)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何鹏、晏锋译,北京:新星出版社2022 年版,第285 页。司法职能必须通过这些只是兼理司法的地方行政长官之手才能发挥作用,故而必然会受到官僚体制及其运作中那些内在弊病的制约。如同前文所分析的那样,当时总体趋于缩短的州县官实际任期,便严重影响到州县官在行使其司法职权时的积极性与责任心。一直要等到清末变法时司法权开始在基层与行政权相分离,一些地方上设立专门的审判厅,(96)李启成:《晚清各级审判厅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俞江:《清末奉天各级审判厅考论》,《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 年第1 期;蔡永明:《论清末的地方审判机构改革——以天津审判厅为中心的考察》,《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3 期。尤其是民国以来努力推动在地方上普设新式法院(尽管实际上并不那么成功)之后,(97)欧阳湘:《近代中国法院普设研究:以广东为个案的历史考察》,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年版;唐仕春:《北洋时期的基层司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 年版,第31—184 页。明清时期的上述制度瓶颈,方才由于司法职能在基层的行使逐渐不再系于一人之身而有所突破。同样值得注意的是,民国时期同样不乏有识之士意识到司法官不宜转任频繁。北洋政府初期曾担任过司法总长的梁启超在1923 年指出,“十年来国家机关之举措,无一不令人气尽,稍足以系中外之望者,司法界而已”,在他看来,司法界之所以能做到此点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由于司法官尚能“登庸循格,保障有规,久任谙事”。(98)梁启超:《题辞》,《法律评论》创刊号(1923),第2 页。尽管民国时期人们讨论司法官任期时的历史背景已然与明清之时大有不同,但负有司法职责之人宜久任的许多道理,则是古今相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