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 琼
重庆市城口县委党校,重庆 405999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明确了继承人应当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就是说如果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那么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义务。如果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则对原债务人的债务可以不承担清偿责任。从实体来说,继承人放弃继承则不承担义务,继承人不放弃继承也只是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当前法律规定在实体权利的处理上已非常清楚,但在程序方面则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在于:是否应当列继承人为被告?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否仍应当列为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继承诉讼开始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死亡,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明确“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从实践操作来说,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死亡按照现有理论,债务人死亡后其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承担民事义务,而应当等待确认其权利能力的继受主体,因此执行案件需要中止或终止,重新确定义务人后再进入资产处置程序。但是实践中的情况复杂多变,如人民法院执行原债务人的房屋已经经过评估正在拍卖过程中,如果此时中止或终止,其实质是将已经进行的程序清零后,重新来一次,这不仅对债权人来说极不公平,同时也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对于债权人来说无需增加诉累,而且继续执行被执行人也有利于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
如果在民事诉讼中,或者在起诉前债务人就已经死亡,关于被告的列明,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多种观点:A以继承人为被告(无论是否表示放弃继承);B如果继承人不放弃继承就以继承人为被告,继承人已经明确放弃继承就以未放弃的继承人为被告。如果前一顺位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或无前一顺位继承人就以法律规定的遗产受让主体为被告;C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
除上述三种观点外,还有其他基于前述观点的变通,虽然这些观点看似复杂,但其观点背后的争议都集中在继承人作为被告、被执行人的身份负担以及如何迎合当前民事诉讼体系推进诉讼程序的问题之间进行权衡。如观点A对应的支持继承人作为义务主体,否定被告、被执行人身份对继承人的身份负担,继承人即使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形下,也仍然要以继承人为被告。
观点B则是对观点A的修正,最主要解决的问题是继承人放弃继承以后即不应当再列为被告,而为了推进民事诉讼程序,又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身份的问题。该观点认为被告主体随遗产受让主体的转移而随之转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如果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则视为该顺位无继承人继承,进而由下一顺位的继承人作是否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使各顺位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则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人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以受让该财产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为被告。
而观点C则是基于《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最新规定而出现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民政部门或者由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1.遗嘱执行人。即继承人有生效的遗嘱,而且指定了遗嘱执行人。但是该种情形下通常不会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遗嘱执行人实体法的法律条文,仅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依据该条文可见遗嘱执行人履行遗嘱人事务的权利直接来源于立遗嘱人的授权,遗嘱执行人处理的事务并不承受实体的权利义务。那么即使有遗嘱执行人,也有可能遗嘱执行人非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人。[1]
2.民政部门或村委会。
3.债权人代表或全体继承人。
(一)被告、被执行人是一种身份负担,无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都不应当以继承人为被告。即使继承人未放弃继承,那么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基于继承遗产的范围的复杂性,很可能导致判决主文确认的继承遗产范围继承人无法自动履行而被迫成为被执行人。但在这种情形下,继承人并非不故意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而是基于继承遗产范围特殊的客观原因而无法自动履行。这种情形下,以继承人为被告显然不合理。此外,以继承人为被告,即无差别以所有继承人为被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未成年,甚至是婴幼儿的情形。虽然作为未成年的继承人有法定代理人代为履行程序义务,但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也就是说如果有债务人继承人涉及未成年的情形下,其监护人可能代未成年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可能会违背监护义务。而且就算有监护人代履行程序义务,但未成年人继承人身份仍为被告,甚至有可能为被执行人,该身份信息对其影响无法估量,且也违背了大众朴素的认知。债务人死亡后,继承人参与诉讼的义务来源主要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对原债务人实体权利的继受。那么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就不再是实体权利受体,如果强制继承人承担被告人义务,即要求继承人履行无对应权利的义务。而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民政部门或者由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也隐含了继承人放弃继承即可以不再承担实体权利对应的义务的意思。而且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就不应当再承担被告责任,那么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也应当有效。[2]
(二)继承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更为妥当。即使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也必然要参与到诉讼中来表示,但继承人又不宜承担被告义务。继承人是遗产的实际受体,因此对该财产有权对抗债权人、债务人独立主张。在审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诉讼中,虽然并不是以继承人为被告,但是法院又可以结合实际案情判决继承人承担义务,如继承人已经占有了债务人存款,已经与自身财产混同,又不愿意提存或保全。
(三)以已经去世的债务人为被告,在被告身份信息中注明“已故”。以去世的债务人为被告最大的障碍在于突破了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根据《民法典》第十三条,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债务人死亡后即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是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理论基础。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一方面正视继承人放弃继承就不应当再科以责任进而导致无被执行人主体的现实问题;另一方面,又刻意回避了与原《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冲突,也就是仍然认可被执行人死亡,即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成为当事人。但是实践中冲突依然存在,例如在被执行人放弃继承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处置已经死亡的被执行人资产作出相应的法律文书仍然是以已经去世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主体;案件管理系统中被执行人的身份公示系统中已经去世的债务人仍然为被执行人。即,“解释”回避与民事权利能力的理论冲突,但是又在实践中已经对该理论突破。而且当前未见针对该条款的负面资料,也自然没有必要再在诉讼中又囿于民事权利能力的桎梏,而加重继承人即债权人的负担。此外,以去世的债务人为被告的另外一个优势是,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通过当前的网络查控体系全面查控原债务人财产信息。
假设:在继承人已经表示放弃遗产后,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占了该财产,此情形下肯定不宜再要求继承人承担返还该财产的义务,因为继承人已经放弃了继承,对于放弃继承后是否仍有对该遗产妥善管理义务并无法律规定,且继承人也并未实际占有该遗产,即使继承人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仍有可能被第三人侵占。那么此情形下,对于第三人侵占的遗产债权人可以依照代位诉讼的规定从物权返还原物请求权、侵权等角度起诉侵占财产的第三人。那么(2018)兵08民终456号案件中,在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又实际侵占财产的,完全可以将侵占财产的继承人视为第三人,而仅起诉侵占遗产的继承人承担责任。因此,继承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争议焦点转移到继承人是否侵占遗产。
前文已论述,以原债务人为被告并注明已故其中之一的优势便是可能原债务人存在休眠财产。因此,即使遗产继承人并未占有,未申报,也不知晓,继承人未申报或零申报的情况下,也不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诉讼中即使未查明遗产,也仍然应当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并以调解书、判决书的形式确认带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即“以原债务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原告债务”。但该判决内容带有天生的残疾,即没有义务人。因此,需要对该判决主文内容进行补充。[3]
对于继承人已经申报的财产,如何处理?继承人已经申报了遗产,该财产作为清偿债权人债务的基础,为了避免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经债权人申请(或向债权人主动释明),可以对申报的财产采取保全、提存措施,并且将该财产交由遗产管理人代为保管。此时,遗产管理人作为该财产的管理主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职责进行。
实践中,完全依靠继承人自认显然并不现实。继承的遗产范围并不能简单概括为申报财产、侵占财产。此外,还有部分处于两者之间,可以概括为争议财产,如未结算工程项目、风险债权、合伙份额等,对于争议财产的执行需要先进行财产确认。那么谁来帮助查明遗产范围呢?因为原债务人死亡、继承人或第三人又隐瞒或侵占遗产、遗产管理人又不承担实体责任,从一般个体理性角度分析要积极地查明遗产范围只能依靠债权人群体自身的力量。笔者认为可以设定债权人“被执行人财产确认之诉”制度来确认遗产范围。
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无“被执行人财产确认之诉”的直接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规定即现有司法体系中关于债权人通过诉讼明确债务人的财产界限和范围的例证,其实质已经是一种被执行财产确认之诉的模型,而债权人另诉证明继承的遗产范围其本质也是通过诉讼确认债务人的财产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