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尚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是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推动司法责任制全面落实的重要举措。由于对裁判文书说理整体认识的薄弱,人民法院在1999 年和2009 年先后两次通过“五年改革纲要”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方式改革。但从实际效果来看,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说理不充分、论证不到位等问题仍未得到较好解决,使得一些案件不时成为热点敏感案件,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 年6 月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旨在“提高司法产品质量和审判效率、推进司法公开、展示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形象、改善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获得感”①罗书臻:《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人民法院报》2018年6月13日,第001版。。然而,考虑到我国“案多人少”、地域发展不平衡等现实国情,如何将《指导意见》的精神真正贯彻落实到司法实践中,使之发挥预期的效果,则需要结合审判活动中的现实情况进行深入研析。近年来,学界和实务界围绕裁判文书说理的目的、现状、对象以及推进方式等基础性问题形成了很多研究和讨论②参见胡云腾:《论裁判文书的说理》,《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唐文:《法官判案如何讲理——裁判文书说理研究与应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孙华璞、王利明、马来客主编:《裁判文书如何说理:以判决说理促司法公开、公正和公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蓝寿荣:《论我国宪法休息权的解释》,《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从现有研究可知,我国裁判说理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对于为什么说、说什么、怎么说没有统一的标准①刘树德:《无理不成“书”:裁判文书说理23讲》,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第25页。,叠加上影响法官说理的一些普遍性因素②凌斌:《法官如何说理:中国经验与普遍原理》,《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使得司法裁判的说理究竟是一种可规范的分析流程和法律思维,抑或是一种取决于法官个人认知和习惯的实践做法,在实务界和学术界皆存在很大的认识分歧。这也直接导致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在推行中阻力重重。在此背景下,现有相关研究存在以下两个较为突出的问题:第一,在研究方法上存在规范性研究多、描述性研究少的现象,对说理不足的现状、成因及对策缺少个案和实证研究予以支持;第二,在研究领域上存在着对宏观的普遍现象研究较多、对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特殊性重视不够的问题。事实上,唯有从真实个案出发,通过比较不同审级法院对同一案件的说理方式上的异同,才能辨析出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应当符合的基本要求以及未来值得期冀的理想模式。
在裁判文书说理方面,虽然不同诉讼领域存在很多共性的问题,但是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却具有自身的独有特点和要求。首先,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有别于其他诉讼领域。不同于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中主要采用优势证据原则,刑事裁判文书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要求更高,应使潜在的受众在阅读判决书时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进而相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因此在说理中要更多地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③孙华璞、王利明、马来客主编:《裁判文书如何说理:以判决说理促司法公开、公正和公信》,第112页。。其次,由于刑事案件涉及运用公权力对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重大利益的处分,刑事诉讼中诉讼两造的诉讼地位不同于其他领域,而且在刑事案件中还涉及对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非法证据进行分析和排除的说理,因此加强和完善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对于维护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保护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其社会关注度和影响性较大,往往成为社会的热点话题甚或是舆情焦点,而由说理不到位造成的严重后果更是关涉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人民法院的公正司法形象。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中刑事案件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少,由1978 年的48%下降到2009 年的11.7%,民事案件的比例则由51.9%上升到86.2%④朱景文:《中国近30年来诉讼案件数量分析》,《法制日报》2012年1月18日,第009版。。刑事案件所占比例在最近十年间仍然在下降。但根据研究者对近年来广受关注的“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评选结果进行的统计,从2013年到2020年,过去八年间评选的“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中刑事案件在其中平均占比却高达56.7%。刑事案件在影响性诉讼的评选中所占比例与刑事案件在所有诉讼案件中的比例不仅并未呈现“等比例”,相反呈现出一种“反比例”。这表明:虽然刑事诉讼占诉讼案件的比例较低,但社会关注度极高。尤其是其中由于刑事裁判文书缺乏统一的说理方法和规范引发的几则受到社会广泛热议的改判案件,更是对我国的法治进程和法治形象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近年来,学界的各种实证分析表明,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说理虽然取得了较大成绩,但总体并不理想:在对不同性质、审级、案由判决书的得分进行数字化评价后显示,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情况略逊于民事和行政领域⑤杨贝:《裁判文书说理的量化评价——以2017年北京市判决书论证质量调查为例》,《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2期。。而就刑事裁判文书说理进行实证分析后发现,严重缺乏说理的裁决比比皆是,不仅地方法院的裁决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刑事裁决亦是如此⑥孙万怀:《公开固然重要,说理更显公正——“公开三大平台”中刑事裁判文书公开之局限》,《现代法学》2014年第2期。。说理不足表现在:第一,没有围绕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和争议点进行说理。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说理呈现出同质化严重的问题⑦王新清:《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问题研究》,《法学家》2017年第5期。,用模式化的语言代替具体的说理,使得说理部分流于形式。第二,对所采纳证据的分析不足。当前的刑事判决书中存在对说理部分的阐述过于简单,甚至大量判决书90%以上的内容是罗列证据,不到10%的部分在分析定案理由,导致“许多判决既没有将案件的演绎过程以及法官的心证过程清晰地呈现在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面前,也没有消除被告人对定性可能错误的疑虑”①周光权:《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方向》,《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第三,回避真实的判决理由。一些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说理极为简略,但是围绕同一案例撰写公开发表的案例分析时却说理极为详尽,不禁令人产生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有理不能说”或者“有理不敢说”的遐想。第四,说理依据和论证方法单一。受我国法学教育传统的影响,法官在进行法律论证和说理的过程中对基于司法类案件进行的类比推理使用较少。说理方式普遍呈现固定化、格式化特征②彭文华:《量刑说理:现实问题、逻辑进路与技术规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1期。,裁判文书千篇一律,稍有变化即引来争议③罗灿:《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改革要避免的五大误区》,《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6日,第005版。,难以通过多样化说理实现释法析理的目的。
由于近年来刑事领域热点案件频发,加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对裁判文书进行改革的要求,裁判文书说理,尤其是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日益受到各方面的关注。而我国刑事裁判文书同质化现象严重的问题也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多元化审判程序不匹配。《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实现繁简分流,避免“繁者不繁、简者不简”④王新清:《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问题研究》。,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这就决定了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不能只有一种模式,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提出不同层别的说理要求和标准。本研究立足于繁简分流改革的宏观背景,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和特殊要求出发,通过对三则改判案件在说理方面的区别进行分析,以正、反典型相对照的方式,探索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要求与理想模式。
长春“孙氏三兄弟”案系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再审改判案件,此前曾长期被吉林省打黑办、吉林省公安厅作为打黑典型案件进行宣传。原审被告人因不服原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⑤“长春孙氏三兄弟刑事再审案开庭,胡云腾任审判长”,浏览自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9/id/2136988.shtml,2021年12月1日最后访问。,后经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多项罪名被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审多项判决被撤销⑥“吉林两兄弟被当黑社会典型,8 年后最高法翻案”,浏览自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2017-01/23/c_129458423.htm,2020年2月26日最后访问。。该案件成为第二巡回法庭成立后公开开庭审理的第一起刑事再审案件,产生了重大的社会反响。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原审的办案和审理思路在于:通过证明该团伙成员曾有“命案”在身,且“欺行霸市”,因而“罪大恶极”,群众反响极大,故而应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再审则更强调围绕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进行判断,通过详尽的论证说理克服了时间跨度久、事实和证据审查大,且法律关系复杂等困难。
案件当事人系钢材生意人,曾于1996 年在辽宁省鞍山市进货时与火车站附近的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造成数人死伤。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认定,孙宝国、孙宝东在突然遭到暴力袭击后伤人,构成伤害犯罪,但系防卫过当。在2008 年吉林省司法机关着手查处孙宝国等人“涉黑案”时,该判决被“协调”后改判为故意杀人罪,该起犯罪事实也被并入涉黑案中重新审判⑦参见“《今日说法》记者见证长春孙氏三兄弟刑事再审案件宣判”,浏览自新浪新闻http://news.sina.com.cn/o/2017-01-25/doc-ifxzutkf2598603.shtml,2020年2月26日最后访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此案再审,多项原审判决被撤销。针对“孙氏三兄弟案”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犯罪,原审和再审判决书认定和说理的方式截然不同。
1.原审判决书的说理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在原审判决书对于当事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说理中,存在的最主要问题在于脱离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检索,转而选择了更为口语化的论证和表述方式,以期达到情绪渲染的效果。譬如,原判决书中指出:被告当事人“不思悔改,大肆宣扬其‘杀人没事、上面有人’等言论,扬名造势,不断扩大其社会影响力。2000 年初,孙宝国开始以社会大哥自居……先后笼络被告人曲海文、周艳圣、周艳秋等社会闲散人员,……为非作歹、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逐步形成了以孙宝国为组织、领导者,以孙宝东、周艳圣、曲海文为骨干成员,以孙宝民、孙福海、高威、周艳秋、邹作佰为一般成员的较为稳固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①参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其中,“大肆宣扬”“扬名造势”“以社会大哥自居”“笼络社会闲散人员”“为非作歹、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均属于主观描述性语言,属于典型的“非法言法语”。这类表述并非对事实进行客观陈述,需要借助具体事实详细解释,但法官并没有进一步分析说明。其中,用以认定案件性质的关键性事实要件没有论证:第一,“形成较稳固的犯罪组织”,其中的“较稳固”是如何理解和认定,这一过程没有解释和说明;第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其中的“有组织”如何体现、是否有证据证明其组织活动,对此的判断依据和推理过程也没有说明;第三,如何证明被告人曾“以社会大哥自居”、是否有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在判决书中仍然没有解释说明。而且,以上要点的罗列不能构成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在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判断要件的分析,致使再审时均被出庭检察官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改判。不可否认,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会给人民群众造成“以社会大哥自居”的印象,但这并不是判断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法定标准。放弃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检视,极易造成错判。
2.再审判决书:从犯罪构成和罪与非罪的层面展开说理
在再审判决书中,法院改变了论证的体例和论述的方式,从犯罪构成和罪与非罪的层面对现有事实进行分类、分析和总结②参见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2号。。具体而言:
第一,紧紧围绕犯罪构成进行说理。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再审判决书紧紧围绕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展开,分别是:是否满足“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组织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经济特征);“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行为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非法控制特征)。
第二,围绕构成要件中的核心关键问题对罪与非罪进行说理。在分析第一个要件中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时,原判未予以解释说明,再审意识到这是说理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因此从“姻亲”、“兄弟”、“业务员”、“先后离开”、没有“帮规”等事实,指出“孙宝国等人没有为违法犯罪形成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在判断第二个构成要件“经济特征”时,再审法官认为犯罪行为与“获取经济利益支持组织活动”之间的因果联系构成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指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公司的经济实力、业务范围、销售状况、年均利润及其资金来源和去向等缺乏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且特意强调了“孙宝国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性质上属于雇主按月给雇工开工资,且仅千元左右”③参见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2号。,从根本上区别了罪与非罪。第三个要件“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说理则将重点放在“群众”的界定上,指出原审判决的错误在于将针对特定的、与其有经济往来或经济纠纷的对象的犯罪,与针对不同特定群众的犯罪相混淆,前者已由其他罪名吸收。关于第四个要件“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判断,再审进行了拆分处理,对“包庇或纵容”“称霸一方”“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这三个模糊要件进行了细致分析。针对包庇或纵容行为的判断,再审认为原审法官将行贿罪的认定扩张至被告获得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这一结论,混淆了二者之间的关系。行贿具有具体的目的,即“影响司法人员公正办案”,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形成保护伞,以至于达到称霸一方的效果。尤其是针对“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分析,再审法院查明,该市场共有经营钢材生意的商户超过二百家,孙氏兄弟仅经营其中一家,且从未形成市场垄断。这也意味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特点,通过保护伞非法垄断市场,从而攫取经济利益的要件,在本案中均无法证实。
原审判决的说理中未能根据犯罪构成进行判断,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在原审判决中,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理解为是对其他具体犯罪(如故意杀人罪、行贿罪)的汇总和整合,似乎通过证明被告人触犯了以上若干犯罪,就可以同时认定其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造成错判。据此可知,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最基本要求是必须紧紧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展开,而非根据办案人员或群众的日常经验进行判断。
在被告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上,原审判决书和再审判决书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对比其中的说理部分,再审判决书的说理呈现如下特征:
第一,注意围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核心事项的分析。考虑到故意杀人罪与由打架斗殴造成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之间在司法实务中常常难以判断,因此再审时将焦点集中在是否有防卫和斗殴的情节,也即究竟是“由于厮打、斗殴造成的一方死亡”(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出火车站就被打,因而就持刀乱刺”(构成防卫过当),抑或是“二人开始持刀追撵,追上一个扎一个”(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在说理中,判断究竟是这三种情形中哪一种,其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孙宝国、孙宝东兄弟有“持刀追撵”的情节。再审通过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得出“李某1与孙宝国在地下站台因乘车之事发生口角后……刚一打起来李某1等人就分别被刺中”①参见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2号。,而并非“持刀追撵后刺中”,表明是在厮打过程中造成的伤害。由于打架斗殴时当事人对于危险的判断能力和对个人行为的控制能力都与平常不同,因此得出孙宝东、孙宝国兄弟系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无杀人的主观故意。
第二,强调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的分析。首先,注意到了被告变更口供的情况,从动机和常理的角度对这种情况发生的背后原因进行了分析,并且提到了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考虑到因刑讯逼供获得言词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情况在实践中屡屡发生,通过分析说理来考察这种可能性是非常必要的。其次,原审判决书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持刀行凶”“追刺”等关键事实的认定主要依据被害人和目击证人的证言,而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害人曾出现改变证词的情节。对此,再审判决指出“作为被害人,他们当时提供不真实且对自己不利、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不合常理……四名被害人在案发10 多年之后,推翻案发当时向公安机关做出的陈述,重新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陈述,其真实性存疑”②参见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2号。。法官凭借日常经验认为,证人没有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证词,而是在时隔多年后进行翻供,不符合常理,怀疑存在诱供或串供的可能性。最后,分析了言词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度,即证据链的完整性。再审中提到更改后的“上述证言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证实的内容相矛盾”③参见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2号。,因而又分别分析了以上证言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法医鉴定之间的印证程度,得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存疑的结论。而回看原审判决,对于被告、被害人、证人多次变更口供的情节,以及对物证和勘验笔录均未提及,是说理不充分的重要表现。
本案再审判决书围绕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核心焦点进行检验和说理,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定纷止争的关键所在,是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要求。本案反映出的说理之理想模式在于综合运用情理作为辅助手段:再审中开创性地运用常理对变更证言和口供的行为合理性、合法性以及其背后动机进行分析说理,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中,不能完全排斥常理推断,更不能一概采用依常理推测的方法,其要点在于对明显违背常理的证据必须有合乎逻辑的解释。
于欢案的一审判决一经公开,即在互联网上迅速发酵,使其二审改判也随之获得了极大的关注。2016 年4 月,女企业家苏银霞遭到由十余人组成的催债队伍的辱骂、殴打,其儿子于欢目睹其母受辱,从工厂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到一把水果刀乱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一人轻伤①参见“‘辱母杀人案’持续关注”,浏览自“长春晚报”http://ccwb.1news.cc/html/2017-03/27/content_514334.htm,2020 年2 月28日最后访问。。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二审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于欢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有期徒刑5年。于欢故意伤害案入选2017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和2017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本研究着重分析两份判决书中说理部分的差异。
第一,对关键事实避而不谈。一审判决对于社会热议的“辱母”情节只字未提。关于于欢持尖刀刺伤被害人前的案件事实,原审判决中仅交代了两项:一是被害人等“对二人由(错别字:有)侮辱言行”②参见案件一审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至于当事人的母亲受到何种侮辱、程度如何、当事人有哪些反应、采取了哪些反制手段,以及该事实对于后来的刺伤行为是否有影响,这些内容在一审判决书中丝毫没有提起。虽然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认定中并未区分谋杀或者激情杀人,但是否因为激情导致杀人行为,是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此情节的缺失直接导致后来社会舆情的发酵,第二,关于冲突的发生过程,原审判决书中仅用一句话进行概括,“民警接警后到达接待室,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被告人于欢欲离开接待室被阻止,与杜志浩、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于欢持尖刀将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捅伤”③参见案件一审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其中多个关键环节缺乏进一步分析:一是民警离开接待室的行为对于当事人可能造成何种心理影响。二是“被告人于欢欲离开被阻止”,此时被害人的行为是否涉嫌非法拘禁、是否因此导致被告人于欢对危险的预判提高,以及结合民警的离开,这些情节是否使他因此放弃对公权力的寄托而转向自力救济,以上情节均未说明。三是“发生冲突,被告人于欢持尖刀将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捅伤”④参见案件一审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被告是否有正当防卫情节以及被告的供述中有被打的情节,在判决书中并未体现,而这些情节恰恰是二审判决中重点认定的核心事实。
第二,搜集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实质的关联关系。“冠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从被告人于欢手中扣押单刃尖刀一把,在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扣押于欢作案时所穿的带有腰带的浅蓝色牛仔裤一条、藏蓝色夹克一件、黑色耐克运动鞋一双、蓝色横条纹短袖T恤一件、黑色袜子一双、酒红色内裤一条。已经被告人于欢当庭辨认是其作案工具和作案时所穿的衣物。”⑤参见案件一审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实际上除了作案工具以外,在有多位目击证人的情况下,对于红色内裤、黑色袜子等作案时所穿衣物的描述似乎并无必要。与此同时,一些对当事人的情绪可能产生影响的证人证言却缺乏深入分析,比如证人证明派出所民警说:“你们要账行,但是不能动手打人。”这句话应当如何理解?要账可以,前提是不能打人。那么,是否还有其他前提呢?貌似没有了,只要不打人就可以了。事实上,当时的问题主要是非法拘禁、猥亵、威胁,警察的言辞似乎默认了用这些非暴力手段要账的行为。这一事实在被告、被告人母亲以及多个证人的证言中都有出现,但是一审法官并未提及。
第三,判决书中出现多处错别字,比如“处(出)警民警”“并对二人由(有)侮辱言行”“童(同)年5月12日”“在死者杜志浩血中检出乙醉(乙醇)成分”⑥参见案件一审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本案属于命案,在当事人眼中更是“人命关天的大事”,语言文字中的多处低级错误会给读者造成法官并不重视该案件的不良印象。
二审法院判决在篇幅、论证侧重点,以及证据分析方面与原审判决有重要区别。
第一,围绕此罪与彼罪的认定进行说理。司法实务中,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难以辨明的罪名。二审法院在定罪时,围绕认定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核心区别,即“是否存在造成特定人死亡这一犯罪结果的故意”进行说理。法庭指出,“经查,虽然于欢连续捅刺四人,但捅刺对象都是当时围逼在其身边的人,未对离其较远的其他不法侵害人进行捅刺,亦未对同一不法侵害人连续捅刺”①参见案件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鲁刑终151号。,由此得出,于欢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并离开接待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追求或放任致人死亡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②参见案件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鲁刑终151号。。二审法院通过未对同一人连续捅刺、未对没有围逼在身边的其他人进行捅刺这两个细节,判断被告于欢的行为动机是制止不法侵害并离开接待室,而不是追求或放任致人死亡危害结果发生。
第二,关于辱母情节的分析。在一审中,法院回避了对辱母情节的认定,导致后来矛盾升级,社会舆论哗然。二审判决在还原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通盘考虑天理、国法、人情③“为何由无期改判5 年?于欢案二审主审法官释疑”,浏览自央视网http://news.cnr.cn/native/gd/20180119/t20180119_524104512.shtml,2020年2月28日最后访问。,对于辱母情节给予了高度重视。一是对该情节给于欢造成的伤害以及后期的报复行为予以因果关系上的认可,指出“案发当日被害人杜某2曾当着于欢之面公然以裸露下体的方式侮辱其母亲苏某,虽然距于欢实施防卫行为已间隔约二十分钟,但于欢捅刺杜某2等人时难免不带有报复杜某2辱母的情绪,在刑罚裁量上应当作为对于欢有利的情节重点考虑”④参见案件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鲁刑终151号。,尤其是认可了其受辱后报复的犯罪起因。二是谴责被害人的辱母行为,指出“杜某2 的辱母行为严重违法、亵渎人伦,应当受到惩罚和谴责”,指其违背天理人伦,应当给予否定性的评价,在量刑时应当将其视为有利于被告于欢的情节。三是指出“其他三人并未实施侮辱于欢母亲的行为”,说明尽管有辱母事件在先,但是辱母并不是于欢对他人进行故意伤害的理由,何况其他三位围逼者并未实施该侮辱行为,指出了于欢在此仍属于刑事有责,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从而回应了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第三,针对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有依法从轻减轻的情节进行了详细说理。一是分别从“是否具有防卫情节”“是否构成特殊防卫”以及“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三个层面进行论述,较一审的做法更有说服力。二是在情节认定方面,对现场的还原和对细节的认定更为准确和细腻,在判决书中首次承认被害人等人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伴有侮辱和对于欢间有推搡、拍打、卡项部等肢体行为”⑤参见案件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鲁刑终151号。,而且使用了“推拉”“围堵”“出言挑衅并逼近,警告后仍向前围逼”等表述,对于还原犯罪现场,解释犯罪动机具有重要作用。三是没有受舆情左右,在“防卫是否过当”的问题上,从受害人“未携带管制刀具”、“目的仍是逼迫苏某夫妇尽快还款”、警察到来时“双方没有发生激烈对峙和肢体冲突”,并且四名受害人先后被一人捅伤后均未还击等情节表明于欢当时的境况并无直接的生命人身危险,属于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过当防卫。
第四,交代案外事由。对赵某等人曾强行闯入被告住宅并逼债的事由首次进行了详细交代。被害人等团伙涉嫌高利贷,被告父母于某、苏某的正常生活多次被骚扰,但是包括民警、市长求助热线等公权力未提供有效救济,致使于欢对自身危险的预判出现偏差。
本案的再审判决书从事理和法理两个纬度,围绕防止过当与否的边界,对案件关键事实进行细致剖析,满足了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要求。此外,再审判决书从天理、国法、人情的角度回应了社会对于辱母情节的关注,满足刑事裁判说理的理想模式,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995 年,聂树斌因故意杀人、强奸妇女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被执行死刑。2005年,另案被告人王书金自认系聂树斌案真凶。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引发社会关注。2016 年12 月2 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聂树斌无罪”,浏览自新华社https://xhpfmapi.zhongguowangshi.com/vh512/share/1355052,2020年2月28日最后访问。。聂树斌案属于刑事案件中极为重要的涉及冤假错案翻案的类型,原案件被告人已被执行死刑,案件真相是因真凶出现才浮出水面,对于司法公信力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由于案件的审理具有巨大的难度,其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也具有典型性和极高研究价值:一是再审时距离事件发生已超过二十年,大多数证据已经灭失,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分析具有较大的困难;二是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如何通过对口供与证据的交叉比对来排除“先供后证”获得的非法证据,也是案件审理中的难题。
一审判决书对于证据缺乏说理,甚至可以看作具有重大证据瑕疵。首先,判决书对于多个证据的解释都是“根据群众反映”,属于无证人证言的情形。其次,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包括聂树斌“交代了强奸后勒死康某1的犯罪经过”,“对康某1生前照片及被害现场提取物进行了辨认”,“供述被害妇女的体态、所穿衣物”,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印证②参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判决书。。二审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完全回避了证据存在瑕疵的问题,并且在量刑时指出“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但对于情节的认定并未说明。二审法院没有发挥证据认定的职责,从而导致冤案错案的发生。因此,缺乏对证据和证据链的说理成为最终酿成冤假错案的关键性因素。
第一,通过证据出现的时间识别出“先供后证”③即通过指出当事人的供述行为在先,办案人员进行验证在后,表明侦查机关并非是发现了某些疑似证据,继而逼迫当事人屈打成招,因为“不合常理”。取得的证据,从而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首先,提出聂树斌“被抓获时无任何证据或线索指向其与康某1被害案存在关联”④参见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3号。,此时强调办案部门在聂树斌“被抓获时”无证据,是判断办案人员是否掌握真实证据、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关键突破点,也往往是避免冤假错案,将由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排除在外的有效方式。而这一情况在一审和二审时均未做区分。其次,原审定罪的关键是“供证一致”,即当事人的供述与证据能够吻合,但再审法庭围绕“供证一致”与“先供后证”的关系进行了分析,指出“聂树斌供述的……虽然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内容基本一致,但由于以上事实都是先证后供……证明力明显不足,致使本案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在疑问”⑤参见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3号。,指出由于系“先证后供”,相关口供的证明力存疑。
第二,对言词证据真实性的分析和印证。首先,在原审判决中,除聂树斌的口供外,其他证人证言的表述都是“根据群众反映”“附近群众反映”“侦查人员认为其像群众反映的男青年而将其抓获”,再审中纠正了这一表述,指出“原审卷宗内没有群众反映聂树斌涉嫌实施本案犯罪的证据或线索”⑥参见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3号。,直指要害。其次,关于被害人康某1 丈夫侯某某、同事余某某关键证人的证言缺失问题。再审指出,“从案发到破案,其间50天内办案机关收集的这些重要证人的证言,无一入卷,全部缺失”⑦参见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3号。。而对于被害人丈夫、同事等“本应是破案重要线索的证人证言”,首次出现却是在10 月1 日和11 日,晚于聂树斌认罪并破案,更晚于新闻报道的“公安机关先后调查访问群众上千次”后。这与新闻报道记述“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1994 年8 月11 日即成立专案组,迅速展开侦破工作,‘奔波于工厂、农村、居民区和田间地头认真调查访问,先后调查访问群众上千人次,经过一个多月的艰苦细致工作,终于获得了有价值的线索’”⑧《青纱帐迷案》,《石家庄日报》1994年10月26日,第2版。有巨大的矛盾。针对这一证据瑕疵,再审认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当时的办案规范和惯常做法”,从而加入了对于证据是否合乎情理的判断。
第三,对于证据的合理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了分析。首先,将“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 天的讯问笔录缺失”作为突破点,认为这一证据瑕疵严重影响现有讯问笔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从聂树斌1994 年9 月23 日18 时许被抓获,到9 月28 日卷内出现第一份有罪供述笔录,共有5 天时间,原审卷宗内没有这5天的讯问笔录……侦查机关没有做出合理解释。”①参见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3号。在这一细节的处理上,再审综合了法理和常理进行分析:为什么会缺少这一证据?侦查机关的动机是什么?是否有隐情?而这些判断在一审判决是完全缺席的,法官对侦查起诉部门的公诉意见可谓照搬照抄、毫无分析。其次,再审中指出原审卷宗中用于辨认的花上衣照片,与现场照片显示的尸体颈部的衣物存在明显差别。原办案人员事后解释称,从尸体颈部提取的花上衣因受到雨水及尸体腐液侵蚀,为方便辨认,“对花上衣进行了清洗”。再审判决指出这一重要事项在卷内并未记载和说明,以致用于辨认的花上衣与尸体颈部的衣物是否同一存在疑问。以上物证无法与言词证据彼此印证,但在一审和二审中均被忽略。
第四,运用常理排除非法证据。首先,关于聂树斌在口供中多次变更作案时间的问题,再审指出“聂树斌到案初期,无法供出作案具体日期,数月之后反而能够明确、稳定供述,聂树斌为何能从记忆不清到记忆清晰,卷内没有任何解释或说明,故聂树斌关于8 月5 日作案的供述不足采信”②参见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3号。。再审判决从常理出发,判断这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很小,因而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发生的可能。其次,关于聂树斌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合理性分析。再审认为,聂树斌供述“偷取一件破旧短小的女式花上衣自穿”不合常理。“根据聂树斌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聂家当时经济条件较好,聂树斌骑的是价值四百余元的山地车,月工资有几百元,并不缺吃少穿,衬衣就有多件。平时除了上班有些散漫外,无任何证据证明聂树斌此前有过偷盗等劣迹,也无任何证据表明其对女士衣物感兴趣,而涉案上衣是一件长仅61.5厘米且破口缝补的女式花上衣,显然不适合聂树斌穿着,故聂树斌所供偷拿该花上衣自穿,不合常理。”③参见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3号。诸如此类从常理角度出发的判断在再审判决中多次出现。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说理,排除刑讯逼供得来的非法证据,是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核心功能和基本要求。与原审判决相比,再审判决书的说理坚持“疑证从无”原则④胡云腾:《聂树斌案再审:由来、问题与意义》,《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21期。,没有受限于既有的有罪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已有的书面材料⑤罗智勇:《参与聂树斌案再审工作之实践感悟》,《人民法院报》2019年1月24日,第005版。,而是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对证据链进行分析,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对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而其中创造性地运用常理对先供后证、偷女士花衬衣等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对于翻案起到重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说理效果,是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理想模式。
不可否认,上文的案件之所以能够获得再审改判,多是因为外力因素的出现,比如当事人的申诉、真凶重现、媒体曝光以及社会舆论发酵等。虽然迟到的正义最终得以实现,但教训却是惨痛的,能否避免悲剧再次发生是法治建设成败的关键。在繁简分流和员额制改革的背景下,要求所有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都以相同的时间、精力、能力和篇幅对所有刑事案件采取统一的说理标准和方式,并不符合司法规律。为了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避免冤案发生,同时兼顾效率的要求,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设定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要求和理想模式。
刑事裁判文书说理首先应当满足一些具有共性的基本要求或最低标准。通过对上文三则案例的各审级判决书的研读和比较,可以发现裁判文书说理的要义:事理和法理是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要素。所谓对法理的说理,是指对法律根据和构成要件的说理。所谓对事理的说理,是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说理。其中,对证据的分析说理包含对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的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出于对职业风险的顾虑,常常存在对法理的说理不深入、不敢直面要害、浅尝辄止的问题。在释法说理的过程中,对法理的说理是裁判文书说理的核心,也是基本的要求。法理是对法律规范的抽象及对法治实践的总结①胡云腾:《执法办案如何做到法理情兼顾》,《法律适用》2020年第17期。,往往包含法官对法律的解读。为了保证论证说理的充分性,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对法理的说理应当紧紧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展开。
具体来说,一方面,从刑法的规定出发进行说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采用演绎推理的论证模式。“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②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16页。因此,判断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应讨论相关事实是否满足犯罪构成,这是所有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前提。另一方面,注重针对性是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关键。确立法律争议并剖析法律争议是说理得以有效展开的关键。比如在长春“孙氏三兄弟”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说理中,原审脱离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检索,而再审判决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并非根据法官或群众的感性认知展开的说理。
对事理的说理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案件事实的剖析;二是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说理排除合理怀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充分的释法说理,并非要对审判中涉及的所有实体问题、程序问题进行面面俱到的释法说理,而是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针对重要的问题和关键的事实进行充分释法说理,其中对案件定性具有关键意义的事实说理无疑是说理的重点。一般来说,应该抓住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这些至关重要的核心事项进行说理。
从“孙氏三兄弟”案中可以发现,法官对用以认定案件性质的关键性事实要件没有论证:“较稳固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其中的“有组织”如何体现?是否有证据证明其组织活动?如何证明被告人曾“以社会大哥自居”?这些在判决书中仍然没有说明。再比如在“孙氏三兄弟”案中,考虑到故意杀人罪与由打架斗殴造成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之间在司法实务中常常难以判断,因此再审时将讨论的焦点集中在通过证据分析究竟是否有防卫和斗殴的情节,也即究竟是“由于厮打、斗殴造成的一方死亡”(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出火车站就被打,因而就持刀乱刺”(构成防卫过当),抑或是“二人开始持刀追撵,追上一个扎一个”(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再审时法官从这一关键情节入手进行分析说理,是因为它对于行为的定性具有关键的意义。正是在分析这一关键情节并结合相关证据因此得出孙宝东、孙宝国兄弟系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无杀人的主观故意的结论。
从于欢案可知,对关键事实的识别和分析至关重要。对于社会热议以及二审中的重要焦点“辱母”的情节,在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关于于欢持尖刀刺伤被害人前的案件事实,原审判决中仅仅提到了被害人的“侮辱言行”;至于当事人的母亲受到何种侮辱,达到何种程度,当事人有哪些反应、采取了哪些反制手段、获得了什么样的效果,以及该事实对于后来的刺伤行为是否有影响,这些内容在一审判决书中丝毫没有提起。二审中围绕此罪与彼罪的认定进行说理,即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之间的区别展开说理,同时针对辱母情节的认定进行详尽分析,在刑罚裁量上将其作为对于欢有利的情节重点考虑,尤其是认可了其受辱后报复的行为动机,抓住了对于欢行为进行定性的关键。
对证据的说理应综合各种方法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的分析说理是说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质,在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中,综合运用各种方法对证据和证据链的分析说理,从而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功能和基本要求。现代国家的证据制度均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自由心证的特点,但自由心证并不意味着对证据应用和判断不加限制③龙宗智:《刑事判决应加强判决理由》,《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对证据的取舍选择和评价,要符合逻辑上和经验上的法则,而且经验上的法则必须有科学根据④上海社科院法研所编译:《诉讼法》,北京:知识出版社,1983年,第162页。。正因如此,《指导意见》第四条要求:“裁判文书对证据的认定……必要时使用推定和司法认知等方法,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阐明证据采纳和采信的理由。”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2018年6月14日)。对证据和证据链的合理性进行说理,不仅有助于避免法官仅用口供断案,排除合理怀疑,同时也有助于法官梳理自身思路,向当事人更好地说明证据采信的理由。从“孙氏三兄弟”案再审说理中可以发现,再审强调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的分析,分析了言词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度,即证据链的完整性。由于再审中开创性地运用常理对变更证言和口供的行为合理性、合法性以及其背后动机进行分析说理,因而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以上个案的相关情况提示我们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具体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运用常识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刑事案件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更高,但是实践中常常存在仅有言词证据等“先天不足”的情况,为了既不放纵罪犯,又能够排除非法证据,需要法官创造性地运用常理分析等手段对证据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综合分析。比如在聂树斌案中,再审法院多次使用“先供后证”的思路进行说理,从中分析检验办案人员的证据来源是否正当、对被告是否采取刑讯逼供。此外,在聂树斌案中,作为与被害人关系最为密切的被害人的丈夫和同事,其证言的获取时间远远晚于专案组在“工厂、农村、居民区和田间地头认真调查访问,先后调查访问群众上千人次”获得的证言之后,甚至出现在被告人聂树斌的供词之后,对此类存在瑕疵的证据,再审认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当时的办案规范和惯常做法”,从而加入了对于证据是否合乎情理的判断。在聂树斌案中,从常理角度出发的判断在再审判决中多次出现,并对不符合常理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由此可见,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中,可以采用依常理推测的方法,其要点在于对明显违背常理的证据必须有合乎逻辑的解释。
2.对证据链的合理性进行分析
在于欢案中,一审判决书未围绕关键事实和证据链进行分析说理,而且搜集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实质的关联关系。聂树斌案原审判决缺乏对证据和证据链的说理,而透过说理,加强对证据链的合理性进行分析,排除非法证据,是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因此,在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中,要对证据链的合理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分析,真正做到供证一致。有时证据链的完整性难以达到,那么排除合理怀疑就是证据分析的最基本要求。在“孙氏三兄弟”案中,被告、被害人、证人多次变更口供,而且更改后的口供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证实的内容”相矛盾。此处的翻供和证据间无法交叉印证的问题使得该案件的证据链存在不合理之处。这种怀疑对于还原案件真相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应当坚持最低标准。在实践中,即便是案情简单的刑事案件,也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围绕犯罪构成和关键事实进行说理,通过对证据合理性的分析排除非法证据,对于避免错判无疑发挥重要作用。
由于每个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辩护人的辩护能力以及主审法官的办案能力千差万别,司法实践中难以要求刑事裁判文书说理采用完全统一的标准。对于一些控辩双方已经达成合意、争议不大甚至没有争议的案件,进行简化说理更有利于司法资源的配置,此时只要裁判文书的说理能够满足基本要求即可。然而,在面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时,考虑到案件对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影响,必须通过更为充分的说理,以求达到说理的实质效果。而何谓“充分说理”,本身就包含了主观评价的因素,不同受众的评价难以产生统一认识,因此需要将其客观化①孙海龙:《“充分说理”如何得以实现——以行政裁判文书说理为考察对象》,《法律适用》2018年第21期。或模式化。
结合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理想模式和努力方向应在于鼓励法官在满足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加强说理:加强实质性依据的综合运用、借助文理加强说理的修辞,以及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终极目标进行说理。
实质性依据是指说理依据中的“道德的、经济的、政治的、制度的或其他的社会因素”②P.S.阿蒂亚、R.S.萨默斯著:《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金敏、陈林林、王笑红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页。,具体包含情理、学理和文理等①胡云腾大法官将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概括为“五理”,分别是法理、事理、情理、学理和文理。参见胡云腾:《论裁判文书的说理》。。尽管实质性论据的运用会对法官的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但加强实质性依据的说理对于法官发挥能动性进行充分说理、实现裁判文书说理的根本目标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法官应在实践中创造性地审视、更新并恰当地使用多种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的论据②张骐:《释法析理 写出来看》,《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1日,第002版。。其中,学说、常识、常理以及类似案件的运用具有特殊的意义。
1.学术理论的选择与运用
学说具有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的功能③金枫梁:《裁判文书援引学说的基本原理与规则建构》,《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然而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两种极端:在光谱的一端,法官直接引用学者观点,并将其作为说理甚至裁判的依据;而在光谱的另一段,为了避免争议,法官在借鉴和运用相关理论后却并未将其体现在判决书中。前者很容易造成对案件事实的逃逸,演变成对某一法律问题的论证④王立梅:《裁判文书直接引用学者观点的反思》,《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后者在我国更为突出,譬如很多案例选类型的书刊,主审法官整理并刊发的案例分析中大量援引并分析了学术界的争论和研究成果,但是在判决书中却没有对其进行援引。这种做法虽然旨在避免说理中的争议,但因为没有完整阐释其断案的真实理由,违背了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真实性和实质化的要求。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应当允许,甚至适度鼓励法官援引学说,并对学说的观点进行分析和反馈。
2.常理的运用
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恰当地运用常理进行说理有助于实现充分说理,还原客观事实。因此,既不能一概禁止用常理推断,也不能硬性要求对证据的采信都要用常理和常识推测的方法,关键是对于明显违背常理的证据,必须有合乎逻辑的解释。比如在聂树斌案中,一个人家境良好,从未有偷盗的前科,在起犯意时是否有必要偷一件女士花衬衫来作为犯罪工具?在没有恋物癖、没有性变态的相关证据下,他偷这件东西的逻辑在哪里?如果无法说明,那么这个工具是否可能根本就不是他的?是否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节?这些从常理出发的追问会使办案人员更接近事实真相。
3.类似案件的运用
从中国法律文化史的角度来看,单纯的“判例法”给法官过大的裁量权,单纯的“成文法”对法官的创造性又限制太多。只有把两者合理地结合起来,才能既发挥“法”,又发挥“人”的积极作用。想要实现法律的伸缩性与“法官裁量”的合理配置,必须请案例出台⑤武树臣:《法律涵量、法官裁量与裁判自律》,《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加强类案对裁判的指导是司法改革的必然方向。从实现统一法律适用这一目的出发,法官在说理中不仅应当回应当事人关于类案的答辩意见,而且应当主动检索指导性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从司法类案归纳裁判规则,并对类案与本案的相似性和区别点进行分析说明,从而减少当事人“类似案件不同审判”的顾虑,对于完善说理具有重要价值。
1.通过提高修辞能力进行说理
说理的重要目的是说服。人们往往错误地认为,当提出一个明确的、逻辑上站得住脚的议论时,只要依靠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就足以使人同意其论点。但事实上,人们对某一问题的争论可能“并非只有一个‘正确’结论,而是有一堆‘可容忍’的结论”⑥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序言。。而形式逻辑的这种不足应由新修辞学中的辩论技术加以填补⑦沈宗灵:《佩雷尔曼新修辞学》,《法学研究》1983年第5期。。而且,受众是修辞者必须考虑的因素,忽略受众的修辞活动必将失去明确的方向⑧姜言胜、洪仁善:《近五十年来修辞受众研究之回顾与反思》,《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正因如此,《指导意见》指出,释法说理的目的是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其本质是法官借助裁判文书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一种沟通。沟通需要良好的修辞技巧,当司法权力试图给出判决的理由,而不是将其建立在暴力的基础之上时,修辞学的重要性将随着司法权力的增长与独立而得到显著提升①佩雷尔曼:《法律与修辞学》,朱育庆译,戚渊校,《法律方法》第2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加强修辞等文理技巧对于说理无疑具有积极意义②胡仕浩、刘树德:《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规范支撑与技术增效——〈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下)》,《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31期。。对刑事法官而言,如果能够说服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将大大增强刑事裁判的感染力与公信力。
在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中加强修辞,意味着法官需要在真诚和实质化说理的基础上,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说理中放弃模式化的语言,从历史文化、道德伦理、人文传统等角度对定罪和量刑加以分析和说明,贴合公众的法感情,赢得公众对判决结论的认同③彭文华:《量刑说理:现实问题、逻辑进路与技术规制》。。良好的修辞能够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描述,使说理用语更具有契合性与情景感,譬如于欢案的再审判决书中对于接待室中证人证言的分析和描述,以及“孙氏三兄弟”案对于火车站犯罪过程的描述,能够向读者再现画面感,从而具有较高的可接受性,这对于法官的语言表达能力和修辞能力提出较高的要求。法律修辞对于完善说理论证和提高判决接受度具有积极意义。法律修辞一般用于案件事实的建构、法律适用说理和情理说服等方面。此外,可以通过修辞策略和修辞方法的运用完善说理的内容,实现对听众的说服。
2.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真实性和实质化
在“孙氏三兄弟”案和聂树斌案原审判决书的说理中存在一个共性特征:虽然都系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罪并被判处死刑的重罪,但原审判决书说理却极为简单,法官在对案件进行简要描述后,径直做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判断,存在同质化严重、用模式化的语言代替具体说理等问题。究其原因,是我国20世纪末司法环境和法律文化对裁判文书说理的轻视,导致法官基于各种顾虑,将其真正的判决理由不便于在判决的字里行间进行展现④孙万怀:《公开固然重要,说理更显公正——“公开三大平台”中刑事裁判文书公开之局限》。。更有部分法官选择不说理或说理苟简的方式掩盖证据存在瑕疵等问题。法官的说理本应是对自己思维过程的文字化梳理。为了充分发挥裁判文书说理的真正意义,法官在说理中应当坚持表明其真实的思维过程。而对于说理是否“真实”的判断依据主要是法官的思维过程是否合理,这是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真实性和实质化的核心要义。
司法裁判文书作为一种严肃的法律文书,不仅体现着法院适用法律的结果,而且承担着向公众宣示法律的任务⑤王申:《法官的理性与说理的判决》,《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2期。。在于欢案中,尽管侦查和公诉机关以及当事人多次提到“辱母”的情节,但一审判决中对此只字未提,造成舆论哗然,社会公众因此质疑法官缺少人情味。于欢案折射出了时下司法决策与社会期望之间的巨大嫌隙。针对人情与法理的相互博弈,未来的司法决策势必要回应自身与民意之间的良性互动⑥李奋飞:《论司法决策的社会期望模式——以“于欢案”为实证切入点》,《法学》2019年第8期。。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直接目的是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而背后的根本目的是提高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最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11页。。
裁判文书说理既要合法也要合理,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和要求⑧雷磊:《从“看得见的正义”到“说得出的正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解读与反思》,《法学》2019年第1期。。此时的“合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现,应当包含法官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选择和运用的司法情理。关于司法情理是否、应否和如何作为判案的标准,实务中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该情理能否被法律所包容,如果法律中对某种程度的人情能够包容,裁判文书就应当把法律所包容的人情阐发出来;二是该情理是社情和民情,还是极少数人的人情。对于社情和民情,在裁判文书说理时应当予以格外的尊重,任何好的判决说理,都不得伤害正当的民情⑨胡云腾:《论裁判文书的说理》。。
在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中,如果在满足说理的最低标准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实质化论据,通过多元化的修辞方式,兼顾天理、国法、人情,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终极目标,那么将会取得更加良好的说理效果,同时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改革是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和提升司法能力的基础工程,对于展示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形象、改善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获得感具有重要意义①罗书臻:《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说理是现代社会中理性和公正裁判所应具备的根本特征,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必要制约,更是培养造就优秀法官的重要途径②龙宗智:《刑事判决应加强判决理由》。。在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中,确立说理的最低标准与理想模式,不仅可以有效避免错判的发生,而且可以兼顾个案的特殊性,实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助于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通过提升裁判文书质量实现法治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