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锦波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
电子诉讼萌生以来,即承载了公众对其功效的期待:人们希望电子诉讼能够凭借其内含的高科技性而增进诉讼系统的功能体验,并弥补传统线下诉讼的不足。 而要达此目标,笔者认为,电子诉讼需要具备如下两方面的功能特性:其一,电子诉讼应当具备相当程度的复杂性,以满足电子诉讼参与人的多元功能需求;其二,电子诉讼需要能够实现最大程度的简单性,以符合在线司法所追求的高效、便捷和可接近等优势。 总体而言,电子诉讼所要求的最大化简单性应当要能维持电子诉讼的正常运作;同时,电子诉讼所需的复杂性又应当保持在可控制范围之内。 本文以下将结合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相关实践①诚然,正如相关学者所言,电子诉讼的表现形式并不局限于互联网法院的审判实践。 参见张兴美《电子诉讼制度建设的观念基础与适用路径》,《政法论坛》2019 年第5 期。 但是,一方面,互联网法院毕竟是对电子诉讼的最为全面的践行;另一方面,杭州互联网法院在三大互联网法院当中又发展得相对最为成熟。 因此,本文拟以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相关实践状况作为论述的主要实证支撑。,对电子诉讼为何需要具备上述功能特性以及如何实现电子诉讼的该双重功能特性等展开具体分析。
作为信息时代的新兴产物,电子诉讼只有具备充足的比较优势,才可能将公众从传统的线下诉讼中吸引过来。 电子诉讼不仅应当让公众充分体验到在线诉讼不逊于传统线下诉讼的基本功效,还必须提升电子诉讼自身的性能,以让公众在电子诉讼这一新型诉讼方式中有额外的收获②这种额外的收获,或者是电子诉讼相对于传统诉讼所新增的功能体验,或者是电子诉讼能够弥补传统诉讼的潜在缺陷。,否则他们将没有内在的动力去重新学习和适应一个新系统。 而要提升相应之性能,电子诉讼无疑需要增加一定程度的复杂性。 总体而言,相较于传统诉讼,电子诉讼所增加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技术上的复杂性。 电子诉讼打造的是起诉、立案、调解、举证、质证、庭审、判决和执行等全流程在线化的新型诉讼形态。 诉状的结构化生成、平台的互联互通、电子数据的一键导入、庭审的在线直播、向当事人系列类案的推送以及司法文书的电子送达等,都需要大数据、云计算等强大的信息技术作为支撑。 这不仅需要国家在司法信息化方面加大资金、人力、物力等资源的投入,也对诉判主体各方提出了拥有相应技术设备和使用该技术设备的能力等方面的要求①例如,当事人首先需要拥有相应的视频语音设备且具有使用该设备的能力,如此才能保证网络庭审的顺利进行。。 电子诉讼在技术方面对诉判主体各方的新要求,给当事人带来了相较于传统诉讼来说更高的技术复杂性。
其次,在线诉讼规则的复杂性。 在线司法与传统的线下诉讼毕竟存在着本质差异,电子诉讼在某些领域有创设全新诉讼规则的需求,而在另一些领域则需要对传统诉讼规则之意涵予以重新诠释。 例如,对于司法文书送达的电子化,在2021 年12 月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法规范层面对“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能否适用电子送达”态度的不明晰,显然无法完全满足电子诉讼发展的需要。 因为如果不能赋予电子诉讼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等重要司法文书在电子送达方面的法律效力,电子诉讼程序效益价值的实现就将大打折扣,这也将阻碍电子诉讼的有效发展[1]。 因此,在电子诉讼发展的过程中,确立电子送达有效性这样一项全新的法律原则有其必要性。 而对于诸如直接言词原则和诚信原则等,则需要对其意涵进行重新阐释,方能使其更顺应电子诉讼发展的需要[2]。 而无论是对新诉讼规则的创设,还是对旧诉讼规则内涵的重新解读,对于电子诉讼的参与人(法官、当事人和电子诉讼的其他参与人)来说,都意味着他们在从事诉讼活动时将面临更加复杂的诉讼规则。
再次,审判机构组建和审判人才培养的复杂性。 电子诉讼推行初期,我们需要建立专门的审判机构②例如,目前北京、杭州和广州三地用于审理涉网纠纷的互联网法院就是为推行电子诉讼而专门设立的审判机构。来探索电子诉讼的受案范围、审判模式、诉讼规则、基础设施建设等。 相较于传统诉讼而言,这是在审判机构组建方面所增加的复杂性。 此外,为了因应电子诉讼发展的需要,国家还需要培养专门的审判人才,电子诉讼对这些审判人员能力的要求将更具复合性:电子诉讼中的审判人员除了必须具备基本的法学专业素养之外,往往还要具有相应的计算机技术操作能力;而对于电子法院中的某些特殊岗位人员而言,法院将对他们提出更高的要求。
可见,在技术、诉讼规则以及审判机构与审判人员等三方面复杂性的增加,是电子诉讼具备更多元功能的现实需求。
电子诉讼之所以还应当尽量简单,从正面而言,当然是为了满足电子诉讼对程序效益价值的追求③有学者分析认为,电子诉讼与传统诉讼的很大不同之处在于,在电子诉讼中,程序效益原则将成为诉讼的首要价值追求。 参见陈锦波《论信息技术对传统诉讼的结构性重塑——从电子诉讼的理念、价值和原则切入》,《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 年第3 期。,是为了让电子诉讼相较于传统诉讼来说能够更加高效、便捷和可接近;而从反面来看,电子诉讼之所以还应具备足够的简单性,则是因为电子诉讼复杂性的增加所可能带来的多方面不利后果。
首先,电子诉讼过于复杂将导致当事人身份识别程序趋于繁琐。 在电子诉讼中,诉讼参与人之间都是通过在线方式进行沟通,彼此之间并不在物理空间中碰面,这使得各方主体间的身份识别变得困难。 为了确保电子诉讼参与人身份的真实性,往往需要通过多种方式来加以验证。 例如,在使用互联网法院的电子诉讼平台时,各诉讼参与人必须先行注册,注册时需要在电子诉讼平台上传自身的身份证影印件;在开庭时,法官还会进一步通过视频核对当事人的身份,以确保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 此外,法院还会要求当事人在电子诉讼平台上绑定自身的银行卡或信用卡,通过当事人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缴纳来进一步确证当事人的真实合法身份。 总之,经过多番身份验证,当事人才能在电子诉讼平台上顺畅地开展各种诉讼活动。
其次,趋向复杂的电子诉讼将在互联网设备和使用设备能力方面对电子诉讼参与人提出更高的要求。 这些互联网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功能齐全的计算机、视频和语音设备,以及高速而稳定的网络等。同时,电子诉讼参与人还必须具备操作计算机和其他网络设备的基本能力。 截至2020 年3 月,中国网民规模高达9.04 亿人次,网络普及率也达到了64.5%①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所发布的第45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这个相当于欧洲人口数量总额的网民规模可以说是相当庞大。 但是,考虑到我国同样庞大的人口基数,我们所面临的情势实际上并不乐观,因为仍然还有数亿中国公民没有接触过互联网。 对于这些不拥有互联网基础设施且更不会使用互联网的公民来说,电子诉讼反而成了他们寻求权利救济的极大障碍。
再次,过于复杂的电子诉讼,不利于各主体间的有效沟通,从而降低电子交互的效率。 电子诉讼是技术、机构和规范等各种成分的综合体。 这种成分的综合需要我们投入更多的资金来新建和维护信息基础设施装置,也需要大量的公共机构或私人组织来对该装置负责。 而上述机构要对电子诉讼共同负责,必然就要求这些机构之间进行必要的分工与合作。 但是,不同的机构,特别是公共机构和私人组织之间,它们在内部组织架构、基础设施运行所需遵循的技术标准以及机构运作所要依据的规范法则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这些都将加大机构之间进行有效沟通的困难度,最终导致沟通效率的下降。
最后,电子诉讼复杂性的增加,还意味着我们需要修改法律规则以适应新系统的发展。 法律规则的这种修改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新的诉讼规则的创设,二是已有诉讼规则意涵的重新解读。 但无论是进行哪种形式的诉讼规则改造,都将导致巨大的资源耗费:就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而言,它们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资源等来创设新规则或者解释已有的诉讼规则,这增加了它们的立法和执法成本;而就社会的一般公众来说,他们则需要重新学习和适应这些新近创设出来或经过重新解读的诉讼规则,这也增加了公众的守法成本。
总之,如果电子诉讼过于复杂,就会在无形中提高公众使用该系统进行维权的成本;如果电子诉讼对诉讼参与人所提出的技术和法律层面的要求过高,或者电子诉讼平台本身的设计过于冗杂而不友好,也会极大降低电子诉讼的可接近性。 在讲求“用户体验为王”的互联网时代②互联网时代更加尊重人性,因而更加注重用户体验。 参见马化腾等《互联网+:国家战略行动路线》,中信出版社2015 年版,第54-56 页。,过于复杂的系统将可能导致电子诉讼用户数量的锐减。 而电子诉讼用户数量的减少,则会最终影响到国家司法信息化的战略布局,从而阻碍电子诉讼的进一步推广和发展。
如果我们将电子诉讼视为一种产品,相对于国家这一产品提供方而言,作为产品消费者的诉讼当事人显然应当在其中占有更优势的地位③就经验而言,在买卖关系中,除非卖方垄断了市场,否则作为买方的消费者往往占据着更为主动的地位。 由于电子诉讼在当前并非唯一的诉讼方式,现实中还存有传统诉讼这一诉讼形式而与电子诉讼形成竞争关系,所以作为消费者的诉讼参与人此时享有产品的选择权。 也因此,诉讼参与人占据着主动地位。。 因此,“用户中心主义”(在电子诉讼中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中心主义”)此时就得以适用。 如前文所述,电子诉讼要想快速吸引大量的用户,就应当将系统本身设计得足够简单,以便利诉讼参与人的使用。 然而,电子诉讼的这种简单性又应当有其限度:电子诉讼如果简化到丧失了足以满足当事人基本诉讼需求的功能,那么该系统也将被用户所抛弃。 这就给电子诉讼的设计者提出了一个难题:如何在电子诉讼所应具备的使用上的简单性与功能上的复杂性之间获致一种平衡? 这实际上可以转化为两个更为具体的问题:一是电子诉讼能在多大程度上被简化? 二是电子诉讼应当具备何种程度的复杂?
就本质而言,“能在多大程度上简化电子诉讼的功能复杂性”是一个“可行性”问题,即电子诉讼被最大限度地简化之后,还需保证电子诉讼能够正常运行且满足诉讼参与者的基本诉讼需求。 而“电子诉讼必须具备如何的复杂性”则是一个“可控性”问题,也即,电子诉讼不能复杂到超出使用者的能力或预期成本范围,同时也不能溢出诉讼程序的可控范围。
无论如何,在电子诉讼最大程度可行的简单性和最大限度可控的复杂性之间,还存在着一个设计空间,我们应当在这一设计空间范围内平衡好电子诉讼的复杂性和简单性。 那么,如何保证电子诉讼具备最大限度的可控复杂性和最大化的可行简单性?
在电子诉讼中增加功能复杂性,主要是要增加电子诉讼的交互性。 “交互性”这个概念起源于计算通信技术领域,它通常是指通过强制执行一套共享的标准来实现计算机系统之间的通信和集成,并实现电子数据的顺畅交换。 良好的交互性能够实现一致性和实时响应性[3]。 一致性有利于保证系统功能上的正确性,而实时响应性则能够优化用户体验[4]。 论述电子诉讼的交互性,可从交互性所可能导致的结果和实现交互性所需的条件等两方面入手:探究电子诉讼交互性的结果,是为了说明我们增进电子诉讼功能复杂性的原因;而对实现电子诉讼交互性所需条件的研究,则意在阐释如何让电子诉讼功能复杂性的增加变得可能。 对于为何要增加电子诉讼的功能复杂性,这在前文已有论述,此不赘述。笔者此处将把论述的重点放在如何实现电子诉讼的功能复杂性上。 总体而言,提升电子诉讼交互性的方法是建立高质量的信息基础设施,包括建设技术方面的信息基础设施和法律制度方面的信息基础设施等两方面的内容。
电子诉讼的有效运作和顺畅运行要求自身所仰赖的电子诉讼平台必须稳定、安全且功能多样。
首先,理想状态的电子诉讼,能够实现从起诉、立案、举证、质证、庭审、送达到执行等全流程的网络化,而为了确保电子诉讼过程的顺利推进,电子诉讼平台应当能够稳定运行。 尤其是在在线庭审环节,更应当保证各方在电子诉讼平台上的视讯通畅、声音清晰。 这一方面有利于庭审的顺利开展,从而展现电子诉讼的效率优势;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法院将庭审过程录音录像,真正实现人工智能对书记员工作的取代,从而节省诉讼的人工成本。 相反,如果电子诉讼平台的功能不稳定,则会严重影响到法院、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体验感。 用户体验感不佳的电子诉讼平台,将会让诉讼参与人对电子诉讼这一新生事物产生拒斥感,诉讼参与人也将会更加固守传统的线下诉讼方式①实际上,为了保证电子诉讼庭审的顺畅进行,有的网络法院在进行网络庭审之前,还会对在线庭审系统进行庭前测试,以确保各方当事人所使用的设备和网络条件等符合网络庭审的需要。 具体可参见2016 年2 月10 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颁布的《电子商务网上法庭操作规程》。。
其次,应当保证电子诉讼平台的安全性。 将传统的线下诉讼转变为线上审理后,整个诉讼环节面临的一个新增风险便是网络安全风险②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网络的最典型特征即在于它的“易攻难守”。 参见陈越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合作治理》,《法学研究》2018 年第 6 期。。 诚然,信息时代的数据搜集能力、传输能力和处理能力都是前所未有的,它让人们能够同时高效地处理多种事务(包括诉讼事务)。 但是,信息技术在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隐含了极大的安全风险。 人们有关诉讼的所有信息都在网上传输,这些诉讼信息已然成为大数据的一部分。 只要诉讼信息的传递、储存和处理的任一环节出现纰漏或者受到外界的入侵,诉讼参与人的信息就将被泄露和传播。 同时,网络本身的特性决定了这种信息的泄露和传播是不可逆的。 为了确保电子诉讼运行过程的安全性,杭州互联网法院采取了一系列安全防范措施。例如,在正式建立互联网法院之前,浙江网上电子商务法庭是借助第三方平台进行诉讼活动的;而互联网法院设立之后,则开始开发并使用自身独立的诉讼平台。 同时,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审理规程》的规定,当事人选择在线诉讼的,必须通过网络实名、人脸识别或者法院线下确认等方式来完成身份认证,以确保电子诉讼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 这些都使得电子诉讼活动的推进更加安全。
最后,所建立的电子诉讼平台还应当具有多功能面向,以满足诉讼当事人的多种诉讼需求。 具体而言,电子诉讼平台至少应具备如下功能。 一是网站门户功能。 电子诉讼平台首先应当有一个良善的门户界面,以方便诉讼参与人知悉电子诉讼平台的公告信息、诉讼指引、审理规程以及其他功能板块。二是案件查询功能。 电子诉讼平台应设置能够供诉讼当事人迅速查询案件基本信息和案件具体进展情况的功能选项。 三是推进电子诉讼流程、实现当事人间电子法律交往的功能。 这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在登录电子诉讼平台后,可以完成案件的在线起诉、举证质证、参与案件的在线庭审以及接收法院或对方当事人发送和提交的诉讼信息等。
总之,就电子诉讼平台本身的建设而言,该平台首先应当足够稳定、安全且具有多样化的功能。
电子诉讼的顺畅进行,还有赖于电子诉讼平台与其他网络平台之间的无缝对接和数据共享,并最终实现相关诉讼信息的云端读取和一键导入。 这将有利于打破因平台间信息流通不畅而造成的“信息孤岛”现象,从而大力提升诉讼本身的效益度和公正度。
首先,电子诉讼平台与其他网络平台间信息的顺畅流通将大大缩短原被告之间的起诉和应诉时间。 原告在线起诉时,可以利用网络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将双方身份信息一键录入系统,从而实现起诉状的快速结构化生成,并提交至电子诉讼平台。 而被告也能在第一时间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并在法定时间内迅速作出答辩。 实践证明,这将加速电子诉讼的审理进度,“在线关联案件平均开庭时间只需28 分钟”①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http:/ /www.netcourt.gov.cn,2020 年 5 月 4 日访问。。
其次,诉讼平台与其他网络平台之间的联通,有利于及时固定证据,防止证据失真。 在原告发动在线诉讼后,法院通过导入诸如当事人之间的网络交易信息或其他表单数据,将所有的在线数据进行固定保全。 如此,可以避免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私益篡改或销毁对自身不利之证据。 这就在第一时间固定了证据的原有形态,最大限度地保证了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从而有利于法院迅速查清案件事实并及时作出公正之裁判。
再次,电子诉讼平台与其他网络平台的互联互通还将有利于电子送达更经济、更快速和更顺畅。在信息时代,人们的工作和生活难免要与很多生活网站平台②例如,作为购书专门平台的亚马逊和当当网,以及作为购物网站代表的天猫商城和淘宝网等。、社交软件③例如,微信、QQ 等聊天软件。或支付软件④例如,支付宝、微信支付等支付软件。等绑定。 借助这些网络平台或通信软件,电子法院通过大数据的搜索可以迅速获得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并实现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即时沟通,从而保证法院能够向诉讼当事人及时顺畅地送达各种诉讼文书和传递各种诉讼信息⑤杭州互联网法院就通过与大型网络平台(如天猫商城)和电信运营商(如移动公司)的合作,运用大数据技术深度挖掘和识别当事人的手机号、电子邮件等电子地址,以达成向受送达人送达相关司法文书的目标。 当然,这种对当事人私人信息的挖掘,必然会与个人隐私保护的社会价值取向相冲突,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最后,电子诉讼平台与其他网络平台的互联互通还有助于缓解传统诉讼所面临的执行难等问题。在信息时代的背景下,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交流和沟通将更加便捷,这也便利了法院向社会公布诉讼当事人完成诉讼和执行法院裁判的情况。 在电子诉讼中,通过将在线诉讼平台与相关社会征信平台对接,向社会公众公布当事人执行法院裁判的情况,能够对现实中经常出现的“老赖”行为形成威慑;同时,通过将法院裁判执行与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网络平台的对接,可以实现法院裁判的一键在线执行。 如此,便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传统诉讼中的“执行难”问题。
至于如何确保电子诉讼平台与其他网络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性,简单而言,在技术上可以统一二者的数据接口和对接的技术标准;而在法律制度方面,则可确认两种平台对接的适用原则,并通过具体法律规则来赋予平台之间数据流动的法律效力来加以实现。
前文谈及了诸多技术性电子诉讼基础设施的建设,这意在说明信息技术在电子诉讼的发展中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 然而,技术从来不是中立的,技术具有“意向性”[5],因而需要对技术进行有效的规训。 而“在现代社会,比较受信任的规训技术的方法是法律规则”,我们应当追求一种融合了“法律之魂”的技术规制架构[6]。 质言之,电子诉讼平台中涉及的技术性改革只有获得法律的认可,该技术才能产生其预期的效果。
对于电子诉讼这样的新生事物来说,其技术上的发展往往先行于法律制度的改革,而且电子诉讼在技术上的这种进步也时常会突破现有的法律框架。 对此,一方面,我们不能因固守现有法律规则而贻误新生事物的发展契机;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为单方面推进新事物发展而远离法之精神。 易言之,我们应当在法的整体精神框架内,对既有法律规则作一定程度的修正。 就电子诉讼而言,在涉及其中的某项技术改革时,我们首先应当对该技术改革作出一个大体的法律上的价值判断,然后再决定应否推行以及如何推行该项技术改革。 如果进行价值判断的结果是“该项技术改革值得我们推行”,那么我们就可以从正反两方面来做进一步的思考。 就正面而言,我们应当考虑的是:为了顺利推行当前的电子诉讼,我们可以创立哪些新型的制度性条件,来为电子诉讼的发展进一步铺平道路? 同时,就反面而言,我们应当仔细审视:当前的哪项法律制度,或者某项法律制度的哪些方面阻碍了电子诉讼中该项技术改革的推行? 从正面归纳的有利于电子诉讼发展的制度性条件和从反面总结出的阻碍电子诉讼发展的制度性因素,都将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1.从正面创设或重新诠释推进电子诉讼制度发展的法律制度。 其一,确认异步审理的法律效力。异步审理,全称为“涉网案件的异步审理”,它是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涉网案件异步审理规程》中提及的一种新型审理模式,具体是指杭州互联网法院将涉网案件的各个环节分布于网上诉讼平台,法官、原告、被告等诉讼参与人在非同一时间各自登录电子诉讼平台,从而完成整个电子诉讼活动的情形①具体可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涉网案件异步审理规程》第一条的相关规定。。 那么,对涉网案件的异步审理是否有违已为学界和实务界所普遍接受的直接言词原则②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是指当事人亲自参加庭审,进行举证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证人、鉴定人等出庭进行陈述、作证,法官则在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意见后依法作出裁判的情形。 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46 页。? 实际上,即使是在线的同步审理,也已经受到了诸多学者的质疑:诉讼参与人在电子诉讼过程中可能仅仅通过视频的方式来从事相关诉讼活动,法官因此无法再通过面对面地观察来有效揣摩各方诉讼参与人的心理[7]。有的学者甚至指出直接言词原则此时已经被架空[8]。 的确,在电子诉讼中,“诉判各方主体由相聚于物理空间的法庭现场,转向了网络空间的虚拟法庭;由现实的‘面对面’陈述,变成了隔空的言词交锋”。但笔者认为,这实际上仅仅是改变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方式而已,“对于直接言词原则所要求的庭审亲历性和口头言词陈述并未造成根本性影响”[9]。 同理,即便是异步审理,也并未突破直接言词原则。因为当事人各方均已亲自参加庭审,法官也会听取到当事人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具体陈述。 异步审理与传统庭审的唯一不同在于,各方诉讼参与人没有在同一时间作出意见的陈述,但这并未在根本上突破直接言词原则。
其二,失权制度的建立。 在电子诉讼推行过程中,部分已经选择在线庭审的诉讼当事人,他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③导致电子诉讼当事人阻碍电子诉讼流程推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可能是诉讼参与人在电子诉讼推行初期对电子诉讼的不信任,也可能是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即将败诉而恶意拖延诉讼。,而运用各种方法阻碍电子诉讼进程的推进。 例如,当事人不对起诉状、出庭通知、裁判文书、执行文书等司法文书予以及时确认,这使得电子诉讼流程无法顺利完成[10]。 针对这类情形,可行的办法是建立相应的失权制度,即法院对于那些无正当理由而不对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进行确认签收或者故意无视法院送达信息而恶意拖延诉讼的,一旦经过法定期间,相关司法文书即可视为已经送达,相关当事人将承受权利失效等不利法律后果。
2.从反面审视阻碍电子诉讼发展的现行法律制度,并谋求改革。 其一,重新确立电子诉讼中电子签名的使用规则。 对于在电子诉讼平台中传递的各种诉讼文件是否都有必要附加电子签名方能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此持肯定态度。 但是,电子签名的程序往往比较繁琐,而且并非所有的诉讼文件都有必要附加电子签名。 实际上,各国都在探求电子签名的替代措施。 德国最新的技术方案是通过电子法院的特定邮箱(De⁃mail)来送达电子文档,以取代原先的电子签名[11]。 美国联邦法院则认为,一旦电子法院的使用人登录到系统进行具体操作,就推定其行为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12]。 结合我国目前的情况,笔者认为,可对一些重要的司法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和电子证据等要求其附加电子签名,以确保真实性;而对于一般性的诉讼信息或文件的传递,则无需要求其附加电子签名,凡是电子诉讼平台登录人在系统操作的事项,皆可将之视为诉讼当事人本人的行为。
其二,扩大互联网法院可受理的涉网行政案件的范围。 根据中央深化改革小组对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原初定位,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包括因互联网管理而引发的一审行政案件。 然而,由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杭州互联网法院可审理的“因互联网管理而引发的一审行政案件”限定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进行行政管理而引发的一审行政案件,这就极大限缩了杭州互联网法院有关涉网行政案件的受理数量①这一管辖规则随后被杭州互联网法院自身制定的《案件管辖指引》所确认。。 所以,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杭州互联网法院都没有受理过涉网的一审行政案件②直至2018 年8 月17 日,也即在杭州互联网法院运行了整整一年之后,杭州互联网法院才受理了第一起涉网行政案件。 参见“我院受理首例涉网行政案件”,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http:/ /hztl.zjcourt.cn/art/2018/8/17/art_1225222_2088456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 年 7 月 1 日。。 这反映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改革初期的审慎态度。 但笔者认为,因互联网管理而引发的不同类型行政案件,它们彼此之间实际上并无本质的不同,所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杭州互联网法院所能管辖的行政案件限定为涉网络安全的行政案件并不具备太充分的理由③笔者推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将杭州互联网法院可受理的行政案件限定为涉网络安全的行政案件,一方面是因为维护网络安全确实是当时行政机关涉网工作的核心,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前期的网络法院试点工作中涉及的行政案件数量较少,在审理涉网行政案件的经验方面积累不足,因而希望审慎且试验性地逐步推进杭州互联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 也正因为如此,2018 年9 月7 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浙江省高院的做法作出了修正,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十一项明确规定了互联网法院可审理的涉网行政案件之范围,也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杭州互联网法院可受理的涉网行政案件之范围的限制已经被解除。
总之,增加电子诉讼的功能复杂性主要包含技术和法律制度等两个通道:在技术上,应当建立稳定、安全且功能多样的电子诉讼平台,并且应实现该电子诉讼平台与其他网络平台的互联互通;在法律制度上,一方面须从正向来确立有助于推进电子诉讼发展的相关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可从反向来排除阻碍电子诉讼发展的制度性因素。 通过上述努力,既可为电子诉讼提供基础性的技术保障,同时也能让电子诉讼的发展得到法律制度的正式认可。
如前所述,电子诉讼为了凸显其相对于传统诉讼在功能上的优越性,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电子诉讼本身的复杂性;但是,电子诉讼的复杂性又会给电子诉讼的发展带来诸多困扰,因此又有必要使得电子诉讼实现最大程度的简单化,以便将电子诉讼的这种复杂性限定在可控范围之内。 那么,如何保证电子诉讼在最大程度上达至可行的简单性? 笔者认为,这首先需要有效识别出电子诉讼复杂性的来源,在此基础上,方能去进一步探究最大限度化约电子诉讼复杂性的方法。
正如前文所述,电子诉讼如果过于复杂或对电子诉讼用户(电子诉讼参与人)的要求过高,将会导致一系列的不利后果,从而影响电子诉讼的良性发展。 因此,我们有采取措施以减低电子诉讼复杂性的必要。 而要实现此项目标,则必须先行有效识别电子诉讼这些复杂性的来源,也即我们需要去探寻是哪些因素导致了电子诉讼的复杂性。 总体而言,由于电子诉讼的有效维持和稳定运作需要多种功能系统(如技术、法律、政府机构、经济、政策等)的相互配合与相互协作,而这些功能系统内部遵循的又是不同的运作标准和操作法则,因此就导致了电子诉讼的复杂性。
首先,不同功能系统内部不同的运作机制导致了电子诉讼的复杂性。 不同功能系统之间要实现对话、沟通和协作,需要先行借助一种交流的中介或者将彼此系统转化为双方都能识别的语言,这显然增加了功能系统间沟通的复杂性。 即便是同一类别的功能系统,在沟通和协同作业时也可能面临诸多的复杂性。 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电子证据平台和电子诉讼平台都有对接互联网其他网络平台的功能,通过平台之间的对接可以将互联网其他平台上的电子数据直接导入。 然而,这在技术层面上却是一个颇为复杂的过程。 为了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有效、不可篡改和清洁,平台接入方需要采取一种或多种方式来加以保障。 例如,平台需要将电子数据生成为电子数据摘要以标识该条电子记录,并通过电子签名、时间戳①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规范》的描述,时间戳是“表示一份数据在某个特定时间之前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数据,通常是一个字符序列,唯一地标识某一刻的时间”。、分布式可信节点同步等技术手段来保证电子数据不被恶意篡改,并且在传输数据的时候还需要对电子数据进行加密处理。 这些都使得功能系统间的对接变得极为复杂。
其次,规范性法律文件对电子诉讼涉及的技术所提出的规范性要求进一步增加了电子诉讼的复杂性。 如果说“增进具有不同运作机制的功能系统之间的沟通与协作”是法律对技术的适应,那么此处所谓的“法律对技术的规范性要求”则可说是技术受限于法律的表现。 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为了使自身的电子证据平台与其他网络平台之间实现顺畅和无缝对接,对平台对接的技术标准做了法规范上的框定,要求电子证据平台的接口应当满足开放②开放,是指电子证据平台接口是面向所有社会组织或单位的开放,能够对接各行各业的各种类型的平台。、标准③标准,这是为了使整个电子证据平台系统的所有子系统和模块能够通过标准和规范的技术接口进行对接。、兼容④兼容,是指电子证据平台应当能够支持HTTP 以及其他网络传输协议,也能够与所有的软件系统、通行的互联网通讯协议之间顺利对接。和符合市场主流⑤符合市场主流,具体是指电子证据平台使用JSON 这一市场通行的数据格式,并通过非对称加密的访问令牌来验证。等原则。
再次,电子诉讼在技术和法律等方面要求的增加,往往又会使得引入一定的公共机构或私人机构(如网络平台)来施加必要规制成为一种需求,这就增加了电子诉讼在机构管理上的复杂性。 以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平台运作为例,在将第三方平台上的电子数据的电子数据摘要存入电子证据平台后,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要想实现该电子数据的司法应用,还须经历一个由多方主体协同操作的流程: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首先要在电子诉讼平台中输入存证证号,然后由互联网法院向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发出调取指令,再由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进行数据检索并将搜寻到的相关电子数据传送至电子证据平台,最终由电子证据平台对接收到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数据摘要进行比对,比对无误后将之推送至电子诉讼平台。 在上述操作流程中,引入了诸多的机构主体,增加了电子诉讼在机构管理上的复杂性。
最后,上述的所有复杂性还将随着时间的推进而动态性发展,这使得原本就已相当复杂的电子诉讼变得更加复杂。 如前所述,电子诉讼的复杂性源于它的交互性。 而电子诉讼所需要的交互性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当电子诉讼的环境或条件发生变化时,电子诉讼所需的交互性也会随之发生转变,从而影响到系统本身的复杂性。 导致电子诉讼交互性的动态发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电子诉讼新类型用户的出现⑥如不同年龄、不同职业、不同教育背景的用户的出现。、电子诉讼用户需求的改变、用以支撑电子诉讼复杂性的基础设施的变化、信息技术对电子诉讼提出新的标准和要求,或者法律文本的创设与修改等,都会直接引发电子诉讼交互性的动态发展,从而导致电子诉讼的进一步复杂化。
总之,电子诉讼复杂性是技术、法律、机构等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且这种复杂性还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呈现出动态发展的趋势,这使得电子诉讼变得更加复杂。
前文述及,一方面,电子诉讼的有效维持与运作需要电子诉讼具备基本的交互性,而交互性的满足又需要电子诉讼具备必要的复杂性。 另一方面,电子诉讼如果过于复杂或对用户(电子诉讼参与人)的要求过高,则会降低电子诉讼的可接近性,从而最终导致电子诉讼用户数量的急剧减少。 因此,我们应当在何种程度上把握电子诉讼的复杂性就成为一个关键的问题。
对于日益复杂的电子诉讼,实践中主要存在两方面的应对举措:其一,通过增加法律上的授权或内部的交流媒介,如可以通过借助专业人员(如计算机专家、律师等)的支持,来应对电子诉讼的复杂性;其二,通过线上诉讼和线下诉讼的程序转化来化约电子诉讼的复杂性,也即如果线上诉讼程序太过复杂而难以应对,则可以考虑将线上程序转化为线下程序。 对于第一种应对措施,笔者认为,专业人员的辅助当然有助于我们去更好地应对电子诉讼的复杂性。 但我们却要因此而面对另一个问题:引入专业人员所导致的诉讼成本的上升。 而诉讼成本的上升,无疑有违我们改革传统诉讼而建立电子诉讼的初衷①我们引入电子诉讼的初衷是希望电子诉讼能够提升整体的诉讼效益。。 对于第二种应对措施,笔者则认为它实际上是对问题的回避,归根结底,它并不能实质性解决问题。 如果任何一项改革在遭遇困难或挫折的时候,都是首先考虑向传统做法的回归,那么我们所要推行的任何改革都将是无法取得成功的。 同理,我们在面对电子诉讼所可能带来的复杂性的时候,如果首先考虑的是向传统线下诉讼的回归,那么中央层面所力推的司法信息化改革大战略也将无法顺利贯彻施行。 因此,在面对电子诉讼的复杂性问题上,要想真正解决该问题并实现电子诉讼本身的程序效益价值追求,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直面并化解电子诉讼的复杂性。
首先,我们可在技术层面为化约电子诉讼的复杂性做基础性的努力。 电子诉讼平台是一个交互性的平台,各种诉讼信息都将通过这个平台进行传递和接收。 从技术层面讲,要想降低电子诉讼的复杂性,就要让电子诉讼平台在实现其更便利的交互性上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 总体而言,要做到这一点,需要处理好三方面的关系。 其一,在法院的内部管理方面,应当存有足够先进的软件和硬件设备,让法官和网络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在电子诉讼平台的在线庭审、庭审笔录的智能识别和转换以及电子文件的录入、传递、储存和归档等环节,都能更加顺畅和高效开展。 其二,在法院与诉讼当事人的电子法律交往方面,则应确保他们的起诉、应诉、庭审、调解、判决、送达和执行等诉讼行为能够无障碍的实施。例如,对于原告方的在线起诉,法院应当将电子诉讼平台设计成结构化起诉的模式,当事人通常只要通过勾选相应选项,而不需具体填写太多诉讼信息,就可以生成结构化的诉状,让电子起诉更加便利,可如“网购般”便捷②在这个方面,从杭州互联网法院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已经基本实现。 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http:/ /www.netcourt.gov.cn/portal/main/domain/index.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 年 5 月 4 日。。 其三,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特别是法院的电子诉讼平台与其他网络平台之间,应当能够实现无缝对接。 这在技术上可做的努力是,电子诉讼平台和其他网络平台都将彼此的数据转化为主流格式的电子数据,平台之间遵循统一的接入规范和标准的通信协议,从而最终实现平台之间的数据共享和顺畅交流。
其次,虽然技术对于化解电子诉讼的复杂性具有基础性的作用,但技术上的化约很多时候并不能真正解决电子诉讼的复杂性。 这是因为电子诉讼的各个模块或组成部分具体采取何种运作方式和操作法则最终还是人为选择的结果。 技术规制模式和法律规制模式的根本不同在于:技术规制模式是以结果为导向的,它是要判断某项技术对于化解电子诉讼的复杂性是否真的“有效”;而法律规制模式则主要是去评判化解电子诉讼复杂性的方式是否“合法”。 技术上的有效性是基础性的,但如果在技术上有效而在规范上不合法,则该技术上“有效”的因素在法律上就未必“有效”③技术上的“有效”可能因为其“不合法”而被排除法律上的效力。。 质言之,法律才是化解电子诉讼复杂性的根本元素。 而法律化解电子诉讼复杂性的方式主要有两类:一是通过设定电子诉讼实体性的内容来化解该系统的复杂性;二是通过法律程序的规定来化解电子诉讼的复杂性。 一次性的规定电子诉讼的实体性内容在理论上当然可以达至一劳永逸的效果,但问题是这样的操作无法因应电子诉讼动态发展的特性。 因此,通过程序性的过程控制可能更有利于化解电子诉讼的复杂性。 例如,在传统诉讼中,每一项诉讼文件的生效都要经过诉讼参与人的签名方能实现,然而每签完一份文件都要寄送到其他诉讼参与人手中,这期间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 而在电子诉讼中,电子签名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因为诉讼文件的签名可以在网络中实现瞬间的传递和接收。 当然,由于电子签名技术在程序上的复杂性,也已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电子诉讼效益价值的实现。 因此,各国目前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替代性措施[13]。 我国在这方面的做法,目前主要是借鉴了美国的模式,即通过诉讼平台用户的用户名和密码来表征电子诉讼当事人在电子诉讼平台上传递和签收诉讼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用户登录已经绑定个人身份证件的电子诉讼账户后所从事的行为,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加以排除,都将会被视为诉讼参与人自身的行为。
再次,如前所述,电子诉讼功能性的增加,需要引入形式各异且规模不同的公共机构或私人组织来负责管理和规制各个电子诉讼环节,这就增加了电子诉讼的复杂性。 而要化约电子诉讼的这种复杂性,本质上是要化约这些公共机构或私人组织在管理上的复杂性。 法律在化解这种管理上的复杂性方面,可行的做法并非是要事无巨细地对这些公共机构或私人组织的职责和任务作出规定。 相反,在信息时代,由于这些公共机构或者私人组织更多的是依托一定的网络平台而发挥其效能,因此与其对大大小小的公共或私人机构的各种事务展开地毯式轰炸般的规制,不如只对其所依托的平台施加法律影响,从而将这些机构所涉及的大部分事务交由其所依托的平台去调整。 由于平台的数量远少于那些公共机构或私人组织,以及与该公共或私人机构相关事务的数量,因此通过给平台附加一定的法律标准,并依托平台的自我规制,将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化约电子诉讼的复杂性。 这将使得电子诉讼平台的运行能够更加彰显出其效益价值,同时也让国家能够把更多的资源集中于纠纷的化解和案件的公正审判上,以最终维护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益①据笔者对杭州互联网法院相关主审法官的访谈,互联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在难易程度上也基本遵循“二八定律”,即在法院受理的案件当中,超过80%的案件为简单案件,只有不足20%的案件为疑难复杂案件。 而信息技术在司法领域的运用,其最大的功效就是帮助法院快速审结80%的简单案件,让法官能够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另外20%的复杂案件的办理当中,从而提高互联网法院案件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最后,无论是技术的发展,还是法律实体规则或程序事项的制定,都将需要依靠具体的人员来实施。 为了应对电子诉讼的复杂性,当然可以借助专业人员(计算机专家、律师等)等作为媒介,但也正如前文已经指出的,这种做法虽然有助于化解电子诉讼的复杂性,但它同时也会大大增加电子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成本,电子诉讼的效益性价值将因此受损。 专业人员的聘请是昂贵的,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是,在技术和法律已经适当降低电子诉讼复杂性的前提下,如果此时能够在普遍意义上提升诉讼参与人的个人素养(但无需达到专业人员那般的水准),那么电子诉讼的运作将相对而言会变得更加简单和顺畅。 这里所论及的人员素质的提升,主要是指法官和电子诉讼当事人素质的普遍性提升。 这些有待提升的人员素质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官和电子诉讼当事人应当提升自身运用电子诉讼平台的技术方面的能力,也即他们应当能够顺畅且熟练地操作电子诉讼平台;二是,法官和电子诉讼当事人对于相关的电子诉讼法律规则应当进一步熟悉,能够理解并运用相关诉讼规则,以推动具体案件的在线审理进程。
总之,电子诉讼本身受到技术、法律、机构、人员、政策等多种因素的综合性影响。 因此,要想有效化解电子诉讼的复杂性,我们所采行的方案也必然只能是一种复合性的体系。
电子诉讼是司法信息化的产物,电子诉讼的存在有其必然性与合理性。 然而,如果电子诉讼功能过于简单而无法满足诉讼参与人多元的诉讼需求,那么这样的电子诉讼对于诉讼参与人来说就没有价值;同样,如果电子诉讼功能复杂到让诉讼参与人敬而远之,那么这种电子诉讼也必然会为诉讼参与人所抛弃。 因此,我们应当在增进电子诉讼多功能性的同时化约其复杂性,从而实现电子诉讼复杂性与简单性的统一。 增进电子诉讼多功能性的通道包括技术和法律制度等两个维度:在技术上,建立稳定、安全且功能多样的电子诉讼平台,并且实现该电子诉讼平台与其他网络平台的互联互通;在法律制度上,一方面正向施行有助于推进电子诉讼发展的相关配套措施,另一方面从反向来排除阻碍电子诉讼发展的各种制度性因素。 而化约电子诉讼复杂性的方法则首先需要识别电子诉讼复杂性的多重来源,进而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应对举措。 总而言之,我们需要的电子诉讼在功能上应当是可控复杂性与可行简单性的复合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