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 阳
(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2)
当下,风险危机与数据信息交织共存的现代社会具有开放性、包容性、多样性和易变性四个基本特性。适应性的概念和特点既涵盖了现代社会的这些基本特性,又与现代社会精神内涵相契合,同时也是现代社会共同遵循的本质属性。现代社会的核心特性即在于其具有的高度适应性。延伸至刑罚适用领域,刑罚确定性和刑罚灵活性是其基本特性,刑罚适应性则为其核心特性。〔1〕一般而言,刑罚确定性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审查要求并尽可能实现公正,刑罚灵活性在充分体现个案差异的前提下努力做到合理。在特定情形下,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存在一些紧张关系,刑罚适应性可以适度调节并消解这种紧张关系。因而,刑罚适应性也是现代刑事法治社会的核心特性。〔2〕参见于阳:《刑罚基本特性诠释:刑罚确定性与刑罚灵活性》,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1 期。有关刑事司法案例和司法统计数据表明,我国当前的刑罚具体适用(主要体现在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重要环节)缺乏适应性。在整个刑事司法或刑罚适用过程中,制刑是基础,量刑是关键,行刑是保障。因此,我国需要将刑罚适应性的理念、理论以及创设的相关制度在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中充分而合理的体现,同时也要在具体刑罚适用的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重要环节中依次实现适应性,即刑罚适应性在制刑、量刑和行刑中的实现。本文通过提出刑罚适应性的命题并对其概念进行确立,进一步揭示其内涵。通过对刑罚适应性具体外延的框定及范围的界定,对刑罚适应性能够协调的刑罚的成本与效益、报应与预防、威慑性与宽和性、惩罚性与人道性及公正性与个别化等刑罚关系范畴进行评析,并就刑罚适应性的命题进行确证并阐释其实践价值。
刑罚适应性命题的提出,主要体现为由现代社会的核心特性适应性,到法律的适应性,再到刑法的适应性,最后落脚在刑罚适应性的一个理论思考与理念嬗变过程。一般而言,适应性发挥的主要作用是协调确定性与灵活性间的紧张关系,并以此弥补确定性与灵活性各自的缺陷和不足。在此意义上,确定性是适应性概念确立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前提,灵活性则是一种体现在确定性限制下的灵活。对此,周少华教授指出:“即使灵活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进适应性,适应性也并不等同于灵活性。灵活性是使刑法运作达到良好状态的方式和手段,而适应性则是指这种良好状态本身。”〔3〕参见周少华:《刑法之适应性——刑事法治的实践逻辑》,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151-155 页。由此可见,适应性是不同于灵活性的一个全新概念,确定性、灵活性与适应性三者之间关系密切,既相对独立,又互为补充。确定性为现代社会的刑事法治化程度划定标杆,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体现出一种形式正义;灵活性则有效弥补了确定性在具体适用过程中的简单僵化和前瞻性不足,并且在满足形式正义的前提下促进实现个案公正;适应性不仅可以协调确定性与灵活性间的紧张关系,而且可以在研究范式或方法论意义上为确定性和灵活性提供理论支撑。确定性和灵活性体现的是一种具体的方式和手段,是一种绝对的具象,而适应性则是一种深层次的价值理念的表达,是一种相对的抽象。基于此种理解,适应性概念的提出为刑法学(特别是刑罚学)研究提供了一种全新的研究视域。
此外,也可以从刑罚追求的价值目标来进一步审视和解读适应性的概念。在现代刑事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刑罚所追求的最根本的价值目标是公正与效益。正如王牧教授所言:“刑罚确定性也好,刑罚灵活性也罢,它们追求的价值目标都是刑罚的公正(满足民众报应心理)和效益(预防犯罪)。没有确定性,会造成刑罚擅断,有损公正,自然也无助于效益的实现;但过分的确定,会造成刑罚适用的机械和僵化,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不利于公正和效益的实现。”〔4〕参见王牧:《论刑罚概念:从“本质”到“意义”》,载《当代法学》2018 年第2 期。同理,刑罚丧失灵活性,或者刑罚呈现过分的灵活性,大抵也是如此。刑罚适应性同公正、人道和效益的关系非常密切。刑罚适应性坚持的是一种确定性前提下的、相对的灵活性,既可以满足刑罚对公正的追求,也可以满足刑罚对效益的实现。此外,刑罚适应性要求在刑罚适用过程中体现刑罚的人道性,坚持刑罚人道主义。
周少华教授提出在一个具有高度适应性的刑法中,法律价值的均衡状态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描述:“首先,应当使各种基本法律价值得到兼顾;其次,应当能够使各种基本法律价值获得一种有序而合理的组合关系;再次,应当能够处理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最后,应当使每一个具体的法价值目标得到最大实现。”〔5〕参见周少华:《适应性:变动社会中的法律命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 年第6 期。基于此种分析,刑法的适应性还可以被理解为这样一个问题,即在维护刑法确定性的前提下,可以在多大程度上追求刑法的灵活性?刑法之适应性机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使个案中的正义要求能够既合法又合理地得到满足。因此,若将其置于具体化的场合之中,适应性即为妥当性。笔者认为,刑罚适应性应当是在刑事法治理念的支配下,强调一种理论构建或者制度创设,并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技术和方法,通过有效消解确定性与灵活性间的紧张关系,从而促进法律的适应性在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重要环节中有序而合理的实现,并最终在刑罚内部体现出刑罚价值的一种均衡状态。
首先,刑罚适应性应当体现刑罚内在的精神价值和意蕴,并能够协调刑罚内部的各种紧张关系,有效化解刑种单一和刑罚结构间的比例失当的矛盾,使之达到一种均衡有序的平稳状态。刑罚内在的价值主要包括刑罚人道性、刑罚惩罚性、刑罚公正性、刑罚功利性、刑罚差异性、罪刑均衡性、刑罚公开性、刑罚谦抑性、刑罚个别化等方面,刑罚适应性应当体现出刑罚的这些内在的价值。〔6〕参见于阳:《我国刑罚体系之适应性调整研究》,载《东方法学》2016 年第1 期。刑种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我国刑法对此设置相对比较简单。笔者认为,突出刑罚适应性就是要强调刑罚种类的多样化,以满足现代社会刑罚执行的个别化需要。这就需要进一步提升各个刑种(尤其是主刑中的管制和附加刑中的没收财产)的科学而合理的可操作性。同时,要进一步提升(激活)缓刑和假释的适用率,不能使之成为一项僵尸制度。要进一步探索非刑罚处罚措施,像类似刑事禁止令的立法应在刑法立法中更多地予以设置。通过规范刑事禁止令的司法适用和法律监督,为设置更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积累宝贵经验。〔7〕参见李怀胜:《禁止令的法律性质及其改革方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 年第11 期。此外,比例失衡仍然是现阶段我国刑罚结构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些学者指出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也有些学者认为是死刑过重、生刑与国外相比也有些过重。但总体而言,刑罚适应性就是要突出强调刑罚结构不科学的现实问题,同时对于侵犯法益相近的此罪与彼罪间的刑罚设置,以及同一罪名的法定刑幅度间的设置也要注重合理性,体现出不同犯罪间刑罚量的均衡以及同一犯罪法定刑幅度设置的科学性。
其次,刑罚适应性不应仅呈现出一种相对抽象的理念,而且必须有相应的原则和行之有效的具体的运行规范,并且要充分反映到刑事立法、司法以及执行中。确立刑罚适应性的概念并对其进行科学的界定和解读,其目的并不仅仅在于将之确定为一种相对抽象的精神原则和法治理念——只是简单的强调对刑罚中的许多命题加以理论上指导,从而将之束之高阁或者备而不用。应当指出,这种理解有些过于片面,刑罚适应性命题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而且也具有丰富的实践品格。该命题可以协调确定性和灵活性间的紧张关系,避免立法的僵硬化和过于活性化,规范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避免司法者在刑罚执行中恣意妄为。刑罚适应性还应当同时确立一些原则,如禁止过度适用刑罚、刑罚谦抑、刑罚人道、刑罚代价、刑罚公开等。刑罚适应性首先是一种理念,也是一种理论。在此基础上,需要将这种应然层面的“当为”转变为实然层面的“存在”。在这一过程中还需要创设一套具体制度,从而最终落实到刑事司法制度实践层面。此外,刑罚适应性在刑罚适用过程中也要确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运行模式和行为规范,既不能迷信刑罚万能论,也要摈弃刑罚无用论,并且要将刑罚适应与罪刑法定、罪刑均衡以及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刑罚均等)等刑法基本原则结合起来。
最后,刑罚适应性应当要有一套相应的机制和程序为依托,要在刑罚适应性概念确立的前提下建构一种适应性的机制,并且要有一套完整的程序保证刑罚适应性机制的正常运行。刑罚适应性概念一经确立,要尽快形成一种适应性的机制,不仅要在刑罚制定、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各个环节中建立相应的运行模式和行为规范,而且还要有一套程序来保障刑罚适应性的规范运行。这里需要明确,应当树立实体规范和程序保障同等重要的理念。因为如果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程序来保障刑罚适应性机制的规范运行,那么刑罚适应性机制的建构也不会长久持续下去。
刑罚适应性的外延,是指刑罚适应性概念所确指的对象的范围。刑罚适应性的外延包括与刑罚适应性命题相关的刑法之内与刑法之外的一些重要问题。适应性的实质,是在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实现平衡关系,以体现现代社会中刑罚的核心特性。总体而言,刑罚的适应性较之传统的、规范的定罪问题,内容更加纷繁庞杂,外延也更为宽广。
首先,刑罚适用需要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经济发展客观上加速刑罚变革,一方面,国家对惩治犯罪投入的财力得到极大增强,经济发展同时也带来监禁场所的改良。另一方面,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必然带来经济犯罪等法定犯的大量增加。对于法定犯,除判处一定期限有期徒刑外,还要对其判处财产刑和资格刑,直接在经济上消灭其犯罪欲念和再犯能力。由此可见,刑罚体系和种类的各种变化受经济发展的影响较为显著,刑罚适应性高度契合经济发展程度,现代社会中的刑罚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在为法治国家的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其次,刑罚适用需要与政治文明相适应。刑罚不仅要求实现平等和人道,也应当追求和向往文明。刑罚与政治文明的适应主要体现为:需要科学合理地制定具体刑罚制度,至少要在形式上与政治文明的精神相契合;在具体司法裁量适用刑罚时做到公开透明。适用刑罚公开、明晰、科学、合理,也被认为是政治文明在刑罚领域的具体体现;在刑罚执行中,平等性和人道性不可或缺。例如,对于死刑的执行方式应当做到人道;应尽可能保障服刑人员的基本权利,要继续健全其权利保障体系,深入扩展其权利空间,重点完善其诉冤机制,并保障其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等。再次,刑罚适用需要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需要运用刑罚合理、有效且及时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8〕参见王禄生:《论法律大数据“领域理论”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20 年第2 期。对此,汪明亮教授提出:“刑事立法刑罚模式化是犯罪控制刑罚模式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当前刑法立法犯罪化趋势与刑法谦抑性并不必然对立、修改法定刑不等于重刑主义。刑事立法应坚守一种守底限的刑罚模式。”〔9〕参见汪明亮:《刑事立法刑罚模式化——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载《苏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5 期。此外,严重侵害社会稳定和特定群体人身安全的极端暴力犯罪还时有发生,这不仅需要运用刑罚从重从快加以处置,同时也需要对刑罚加以及时调整和变革。只有这样,刑罚的各种变革才能做到与时俱进,才能真正做到与社会发展相适应。最后,刑罚适用需要与国际刑罚发展趋势相适应。当前,非犯罪化、刑罚轻缓化已成为国际社会刑罚发展的趋向,我国也不能全然无视这一刑罚发展趋势。〔10〕参见于阳:《我国刑罚体系之适应性调整研究》,载《东方法学》2016 年第1 期。近年来,我国刑法非犯罪化进程相对缓慢,像刑法修正案中新增的危险驾驶罪、代替考试罪、冒名顶替罪等更多地是在迎合社会治理的紧迫需要。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理应在最后时刻发挥功效,而不能过早介入。此外,国际社会盛行的非刑罚化、轻刑化思潮也深刻影响着我国的刑罚制度,这也是刑法谦抑的具体体现。因此,在制刑、量刑和行刑等环节应逐步体现非刑罚化和轻刑化的刑罚发展理念。在出罪机制不畅通时,应当更多的考虑适用免除刑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使刑罚与国际刑罚发展趋向相适应。
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指出:“刑事政策是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通过预防犯罪,维持社会秩序稳定、安宁所采取的一切措施。”〔11〕[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3 页。在我国,刑事政策是指党和国家针对犯罪问题所作的集中反应。刑事政策反映了一个国家特定时期的社会治安状况及总体的犯罪态势。我国的刑事政策大体上历经三个阶段,即“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严打”以及“宽严相济”。每一阶段的刑事政策都是国家在特定时期对犯罪活动进行治理的政治决策的集中体现。从20 世纪80 年代开始到21 世纪初,国家主要采取“严打”的刑事政策。当时的社会治安状况严重恶化,青少年犯罪呈几何倍数增长,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时有发生。面对这种严重恶化的社会治安态势,犯罪治理工作被提升到国家战略层面。在“严打”期间需要从重从快打击各种犯罪活动,需要从严惩处各类犯罪分子,这也成为当时社会现实的一种迫切需求。〔12〕葛磊:《刑罚控制策略研究——以刑罚变革为背景》,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142-145 页。21 世纪初,随着社会治安状况的明显好转,国家的刑事政策也有进一步调整的必要。2005 年12 月,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中,首次提出应当强调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具体指出其内涵为区别对待刑事犯罪,不但要以对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和有力震慑来维护法律制度的尊严,也要尽量减少权益冲突与社会对抗,并且要尽可能促进消极因素向积极因素的转变,同时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吴宗宪教授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具有深刻的社会背景,如体现了创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刑事政策调整;对以往片面注重严厉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的纠偏;对于犯罪现象日益复杂化的及时回应;对刑罚资源、社会资源、刑事司法资源的有效节约;公众对于犯罪容忍度增强后的适当调整。”〔13〕参见吴宗宪:《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 年第1 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社会各界共同的智识成果,代表我国刑事政策最新的发展趋向。一个国家特定时期的刑事政策应与当时社会治安状况和犯罪态势保持一致。刑罚作为犯罪后刑事制裁的主要方式,必然要受到刑事政策的影响和制约。〔14〕参见姜瀛:《我国醉驾的“严罚化”境遇及其结构性反思——兼与日本治理饮酒驾驶犯罪刑事政策相比较》,载《当代法学》2019 年第2 期。刑罚需要做到与国家特定时期的刑事政策相适应。
刑罚制定与犯罪性质相适应重点关涉制刑的公正性以及刑罚配置的合理性问题。刑法将一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后,必然面临着给其匹配相当刑罚的任务。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同时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仅是从价值层面对该行为所做的否定性评价。而要在事实层面给予否定性评价,就要求行为人承受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当的刑罚之苦。一般情形下,犯罪人并不在乎对其行为否定性评价的严厉性,也不在乎对其犯罪行为性质认定的严重程度,他们最在乎的是对其行为所判处刑罚的严苛性。具体而言,犯罪人通常会因为量刑过重而提起上诉,极少数人会因为认定罪名有误而提起上诉。即便有,更多的情形也是寄希望于通过变更罪名而得到从轻、减轻处罚。这样一来,为某种犯罪行为配置科学合理的刑罚就非常重要。例如,法定刑幅度的确立,法定最高刑与最低刑的厘定,重罪能否设置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轻罪能否设置管制和拘役,是否需要增设财产刑,是否需要增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些刑罚量的配置与刑种的增设都需要重点考量。此外,法定刑的设定首先需要考虑与犯罪本身的性质相适应,以此体现刑罚的公正性。个罪间法定刑的设置也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对于刑法保护法益接近的犯罪也要特别注意刑罚相互间的适当衔接。〔15〕参见黄晓亮:《论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原则与思路》,载《当代法学》2010 年第1 期。
至于刑罚制定与具体罪行的适应,重点仍是需要契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实际判处的刑罚,需要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为根据,判处与之轻重相称的刑罚。〔16〕参见黎宏:《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26-27 页。罪责刑相适应作为一项刑法基本原则,既贯穿于整个刑法适用全过程,亦是刑法内在精神的集中体现。〔17〕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 年版,第56-58 页。刑罚适应性更多的时候可以被视为是刑罚适用中的一项具体原则。因此,需要以刑罚适应性为原则,突出强调该原则在刑罚适用中公正而合理的实现。由此可见,刑罚适应性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罚适用领域的直接体现。笔者认为,刑罚与犯罪性质的适应主要是制刑问题,而刑罚与具体罪行的适应则是量刑是否公正合理的问题。刑罚与犯罪性质相适应,是指对于具有同类性质的犯罪而言,要保证其刑罚量之间的差异性,这种差异体现出制刑的公正性与合理性。而刑罚与具体罪行的适应,则强调的是罪刑间具有的均衡性,即要在解决定罪问题之后再考虑如何公正量刑。犯罪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危害愈大,驱动社会个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力量愈强,制止其犯罪的举措也应当愈加有力。因此刑罚应当与犯罪相称。刑法理论与实践是以罪刑二元关系为基石进行建构的,刑罚与具体犯罪的适应对于刑法保持相对稳定状态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般情形下,量刑影响行刑的实际效果,行刑也会对量刑形成一定制约。当然,量刑本身也会对定罪起到反制作用。刑罚执行与行刑方式的适应也是重要的行刑问题,包括行刑合法、行刑公正以及行刑科学性、行刑合目的性等。刑罚在制刑中的体现是法定刑,在量刑中的体现是宣告刑,在行刑中的体现就是实际刑(实际执行刑罚)。在多数情形下,刑法规定有一个或多个法定刑幅度,或者规定一个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供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从中选择合适的刑罚量。法官的终审量刑宣告一经生效,法定刑就会转化为具体明确的宣告刑,即由相对的“幅”变为具体的“点”。〔18〕参见于阳:《量刑规范化之适应性调整研究》,载《政法论丛》2018 年第4 期。此外,刑罚实际执行和宣告刑也会有些差异,根据罪犯的再犯人身危险性评估以及罪犯改造和教育的实际状况,在具体刑罚执行中也有可能对其裁定减刑和假释。罪犯在劳动改造中有可能因为具有立功表现而获得减刑,也有可能基于国家特殊政策需要而获得特赦。对此,王瑞君教授指出:“有必要在国家层面对刑罚附随后果予以缓和与松绑,整体提升刑罚附随后果制度的设立层阶,体系性地构建刑罚附随后果制度,改进和优化其具体内容,合理地控制禁止和排斥的范围,理性地给予受过刑罚的人员以出路。”〔19〕参见王瑞君:《我国刑罚附随后果制度的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8 年第8 期。
此外,刑法条文规定和刑事判决书上的“纸面上的刑罚”同实际执行的刑罚存在一些差异。行刑过程中的变更制度(减刑、假释、赦免等)对制刑和量刑起到调控和修正作用,是刑罚适应性在行刑中的具体实现,也是刑罚执行与行刑方式相适应的直接体现。此外,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潜藏着破坏行刑公正和违反罪刑法定的危险,包括死刑的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缓刑和实刑的选择等,其具体的适用标准较为模糊,这些内容也很难在刑法条文、司法解释中有很清晰的表述。〔20〕参见缪爱丽:《刑罚权的运行机制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57-59 页。为确保适用的准确性,行刑制度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刑罚适应性可以对此提供一些理念与制度、技术和方法的指导。在减刑、假释和赦免的适应性调整中,通过改造减刑制度、释放假释功效、激活特赦制度,以此确保刑罚执行的公正性。此外,还需要明确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具体适用标准。当然,也需要在自由刑实刑与缓刑之间明确适用界限,以进一步体现出刑罚适应性。缓刑是刑罚轻缓化的体现,不能因为判处刑罚相对较轻,宣告缓刑的标准模糊不清,进而任由法官宣告缓刑。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要坚决杜绝那种只要是能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而较少考虑案件实际状况和其他量刑情节),法官就尽可能予以宣告缓刑的不当做法。
在刑罚论研究领域,存在着既相互统一、又相互对立的一系列刑罚关系范畴。主要包括刑罚的成本与效益、报应与预防、威慑性与宽和性、惩罚性与人道性、公正性与个别化等。每组关系范畴之间往往需要相互结合才能彼此论证和阐释清楚。刑罚适应性命题所涵盖的作用和意义、理念和价值正好能够起到协调这些关系范畴的积极作用。
刑罚的成本,是指在刑罚适用过程中所需要投入的全部费用。在各种类型的刑罚成本中,刑罚预期成本是一个重要概念。通常认为,刑罚预期成本即为各种犯罪之“价格”。在犯罪市场中,潜在的犯罪主体也会对犯罪的“价格”即预期刑罚成本的变动作出反应。所以刑法通过调整犯罪的“价格”,可以调控犯罪的数量。一般认为,犯罪的现实成本是由犯罪人自己控制。国家虽然也可以调控这种成本,但总体上国家对犯罪现实成本的干预力度非常有限。国家通常能够以提高逮捕率、定罪的可能性或者刑罚的严厉性程度为手段,提升犯罪的“价格”,进而减少犯罪的“供给”。当然,这同时也意味着国家需要投入更多的资源,而这种资源(构成社会意义上的刑罚成本)永远是稀缺的,因此需要考虑如何合理配置以达到效率最大化。〔21〕参见沈海平:《寻求有效率的惩罚——对犯罪刑罚问题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39-140 页。因而对于犯罪,如何选择合理的刑罚预期成本,以及如何选取合适的逮捕、定罪几率和刑罚严厉程度的组合,是刑法的经济分析理论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
刑罚的效益,一般是指国家通过运用刑罚的制定、适用、执行以及其强制力等自身成本,而获得对犯罪人应当产生的处罚效果和促使人们不去实施犯罪或不再实施犯罪的效果。韩轶教授指出:“刑罚的效益也可以是指在刑罚立法和刑罚司法活动中,用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最佳的效果和利益。刑罚的效益同时也是国家制刑、量刑和行刑所产生的符合立法者、司法者主观上预期的客观效果和收益。”〔22〕韩轶:《刑罚目的的建构与实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50-53 页。同时,也有必要明确区分效益和效率这两个含义极为接近的概念。刑罚的效益与效率虽密切相关,但又有所不同。有效率未必有效益,但有效益则必有效率。此外,效率一词更加强调时间方面的节约,通常体现于单位时间内的工作量,而效益一词则侧重于结果方面。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犯罪人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要求保持刑罚高效运作并产生良好的效果,因此效率价值便成为刑罚执行中的基本价值。〔23〕参见贾长森:《刑罚效率价值的理论建构及执行优化》,载《法律科学》2020 年第2 期。刑罚的效益亦是刑罚的价值之一,刑罚效益的基础就是通过对犯罪的惩罚和预防避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其侵犯,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或效果。虽然刑罚之犯罪预防功能或者效果是刑罚效益的重要内容,但并非刑罚效益之本体,因为刑罚的功能或效果仅仅是刑罚所具有的预防犯罪的作用。然而,刑罚的效益则是以刑罚的功能或效果作为使用刑罚的产出或收益,同时以刑罚对犯罪人权利的剥夺作为使用刑罚的投入或成本进而得出的投入与产出之比。
刑罚的适用必然伴随着相应的成本支出与收益获取,这种成本会因为对案件的确定性、及时性、预防性和刑罚种类的选择而有升有降。追求刑罚之效益,并非片面地强调压缩刑罚的成本支出而轻视刑罚实施的效果。在刑罚的历史中,主导性刑罚从生命刑(包括肉刑)发展到自由刑,再到罚金刑,刑罚的演进逻辑应当是围绕着经济性铺陈开来的,谋求刑罚效益的最大化为刑罚的进化提供了强大动力。〔24〕参见沈海平:《寻求有效率的惩罚——对犯罪刑罚问题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87 页。当然,在刑罚的成本和效益之间也要遵循刑罚的适应性,刑罚的成本并不是投入得越小越好,而是要在满足司法公正和基本实现正义的前提下追求一种适度,并在此基础上追求刑罚效益的最大化。
刑罚的报应与预防是刑罚中最为重要的一对关系范畴。报应论强调犯罪是一种恶,刑罚虽然也是恶,但它是国家和社会对犯罪这种恶的报应,国家对犯罪人所施加的刑罚之恶,以恢复和维护被其实施犯罪之恶所侵害的法律秩序为重要目的。已经有犯罪事实发生并实际控制住犯罪人,国家才能够发动刑罚权,实然之犯罪是国家发动刑罚权的唯一根据。在罪刑关系上,主张罪刑要均衡、对等,以求公平正义,保障人权。正因为报应论强调刑罚与犯罪之间应当存在比例关系,以达到罪刑均衡,所以其对于推动各国法律文明之进步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其主要的不足之处在于它过分地注重对犯罪的报应。说它完全排斥功利性是不正确的,但说它没有注重刑罚的功利性倒也没错。〔25〕参见徐久生:《刑罚目的及其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11 年版,第71 页。
虽然报应与预防的蕴意不尽相同,但二者之本质却有相通相容之处。报应主义侧重刑罚之正当性,强调不可为达刑罚之功利目的而与其正义性相悖。〔26〕参见邱兴隆:《刑罚理性辩论——刑罚的正当性批判》,中国检察出版社2018 年版,第45-52 页。然而,以遵循刑罚之正义性为前提,报应目的亦可兼容预防思想。相应地,预防主义侧重刑罚之功利性,强调不可为了达到刑罚之报应目的而罔顾其功利性。但是,以不违反刑罚功利性为前提,预防目的亦可兼容报应思想。所以,应当认为既不存在脱离了预防思想的绝对报应,也不存在脱离了报应思想的绝对预防。“从更深层次上讲,报应与预防的关系是正义与功利的关系,报应体现了刑罚的正义性,正义要求某一事物的存在要有其内在的正当根据。表现在刑罚上,就是刑罚必须建立在罪有应得的基础上。报应是决定着刑罚正当性的目的,是刑罚保障机能的体现。预防体现了刑罚的功利性,功利是以‘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为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可以付出一定的代价而不失其正当性。表现在刑罚上,就是刑罚必须以预防犯罪为根据。”〔27〕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512-515 页。预防决定了刑罚之效益性目的,进而反映出刑法的保护性机能。我们追求的应当是公正的功利。由此可见,报应是刑罚正当性与其保障机能的体现,对刑罚加以前提性限制;预防则体现刑罚的功利性,为刑罚赋予价值性追求。
在刑罚的适用中,以行为人犯罪为前提而对其施加惩罚,反映出刑罚报应之正当性;为使行为人和其他人未来不再犯罪而对其施加惩罚,则反映出刑罚预防之合理性。在刑罚的确定性与灵活性中,要以刑罚的确定性为主、灵活性为辅,并且灵活性要受确定性限制。至于报应与预防之位阶关系,当明确报应为主、预防次之。换言之,预防理应为报应所限,不超越报应限度的预防才是功利且公正的。反之,超越了报应限度的预防虽有功利性却缺乏正义性。刑罚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要由刑罚适应性来调和。同样地,刑罚适应性也可以调和刑罚的报应与预防之间的关系,需要注重报应与预防的有机统一,同时坚持以报应为主、预防为辅。在刑罚具体适用中应提倡报应目的占主导地位,预防目的居于附属地位,以此保证刑罚的正义性与功利性。
有学者提出:“刑罚威慑由于依托于潜在犯罪人对刑罚的主观感知因而具有复杂的因果路径,其可以通过严厉性、确定性以及及时性三个维度对犯罪发挥遏制作用。”〔28〕参见吴雨豪:《刑罚威慑的理论重构与实证检验》,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 年第3 期。一般而言,刑罚的威慑性在某种程度上主要借助刑罚的严厉性。刑罚的一般预防在于在刑法中规定刑罚威慑,用刑罚的科处和执行所具有的威慑效果,以震慑罪犯之外的普通民众。〔29〕参见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刑罚的正当性反思》,中国检察出版社2018 年版,第29-34 页。但由于一般预防作为纯粹的威慑措施,统治者为了实现较好的一般预防效果,较容易制定和适用超过实际需要的刑种及刑罚体系,从而在刑罚适用中表现得更为功利。〔30〕参见徐久生:《刑罚目的及其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11 年版,第70 页。刑罚的威慑性总是由国家进行的报应来实现,同时它也绝对地禁止个人实施报复行为。国家在实施报应时对各种有危害性的行为要做整体考察(而受害人在实施报复时面对的则是个别事件及个别人)。同时,国家要针对危害性大小不同的行为设置一个在严厉程度上等差有别的梯度型报应措施体系,这样才能使报应具有合理的边际威慑效果。〔31〕参见沈海平:《寻求有效率的惩罚——对犯罪刑罚问题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82 页。而个人实施的报复行为则根本不会产生刑罚威慑性的效果。
刑罚的宽和性主要体现为刑罚的轻缓化。刑罚的轻缓化在刑法立法上主要体现为构建轻刑化的刑罚结构,在刑事司法中则表现为尽最大限度地对犯罪人处以轻刑以及日益发展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刑罚改革趋向。刑罚轻缓化可能包括以下含义:“刑罚轻缓化以某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为前提;刑罚轻缓化是与刑罚严厉化相对应的概念;刑罚轻缓化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刑罚轻缓化在总体上呈现出由重到轻的演变趋势。”〔32〕冯殿美、侯艳芳、李震:《和谐语境中的刑罚轻缓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3-5 页。此外,贝卡里亚认为:“如果刑罚所附带的恶果较之犯罪所带来的益处更大,刑罚便可收获其效果。此种刑罚的恶果中应该包含两个重要内容,一为刑罚的坚定性,二为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暴虐的。”〔33〕参见陈雪:《刑罚、持续性以及现代监狱制度——读〈论犯罪与刑罚〉》,载《政法论坛》2019 年第6 期。刑罚的宽和性要求刑罚要轻缓,要尽可能地减轻刑罚的残酷性。然而,减少刑罚的残酷性是权力结构必然要作出的妥协。就某种意义而言,贝卡利亚促成了刑罚观念的历史性转变,由于他所倡导的宽缓的刑罚政策,也由于他的功利主义理论摆脱了此前刑罚不具备选择性的理论窠臼。因此,在刑罚的威慑性与宽和性之间,也需要进一步的调和,需要在刑罚适应性机制下追求一种刑罚的适度。刑罚适度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的轻重要适度,要与其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刑事司法实践证明,为了实现刑罚适用预防犯罪的最佳社会效果,刑罚不仅要及时、不可避免,而且还要适度。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并非“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报复刑。只要对于犯罪人适用的刑罚具有足够的严厉性,从而对犯罪人与社会上的“潜在犯罪人”具有相当的威慑力即可,只要使人们和犯罪人本人从心理上感受到应有的刑罚,并无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的感觉即可。
实现刑罚惩罚性的主要途径是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利或者权益。同时,刑罚的惩罚性又与刑罚的适当性之间存在着必然性联系。在适用的刑罚过轻的场合中,犯罪人无法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在其头脑中自然会形成这种思想: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快乐远大于不犯罪而感受到的痛苦。相反,在适用的刑罚过重的场合中,司法机关加重了剥夺犯罪人某种权利或者权益的力度,这将使其产生强烈的不公平感,从而加重其报复心理。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刑罚的惩罚性同样有必要与犯罪者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严重后果以及其主观恶性相一致,它唯一的诉求就是在满足打击和预防犯罪目标的前提下,使刑罚付出的成本最小化。但若片面地追求减少成本支出而忽视刑罚适当性这一惩罚原则,就必然要在将来投入更多的资源以弥补过去和现在所犯的错误。〔34〕参见李威:《刑罚成本结构优化——以经济效益为视角》,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 年第2 期。
在现代文明社会,人道主义已然成为刑法所追寻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然而,刑罚作为对犯罪的反应,其本身就是一种痛苦。正因为痛苦是刑罚的本性,所以不管刑罚如何轻缓,多么合乎人性,也必然要具备痛苦这一本质属性,否则,刑罚便不成其为刑罚。问题仅仅在于:怎样将此种痛苦限制于人类尊严所能接受的程度之内,这便是刑罚人道性意义之所在。〔35〕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387-405 页。包雯教授等指出:“刑罚的人道主义立足于人性,人性的基本要求是人类基于良知而在其行为中表现出善良与仁爱,刑罚的人道主义应当建立在宽容的基础之上。”〔36〕包雯、李玉华等:《21 世纪刑罚价值取向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年版,第184 页。法律的宽容是社会宽容的制度确认,但宽容不是纵容。要通过人道主义的刑罚,将教育和惩罚有机结合,以使犯罪人的心灵受到触动和感化,进而达到改造的目的,同时减少犯罪人的暴力对抗。因此,在将刑罚适用于犯罪人时,要以犯罪人和被害人为目的,一方面要尽一切可能帮助犯罪人自我实现和复归社会,另一方面也要使被害人获得相应赔偿,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和谐,这也是刑罚人道性最直接的体现。即对罪犯施以刑罚时,应当维护其合法权利,尊重其人格尊严,彻底摒弃残忍的、野蛮的、落后的刑罚措施,对其适用人道主义处遇,同时需要强调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维护。〔37〕参见冯殿美、侯艳芳、李震:《和谐语境中的刑罚轻缓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101-102 页。刑罚的惩罚性和人道性是相互对立、相互统一的。犯罪是一种恶,刑罚也是一种恶,二者不同的是,刑罚的恶是对犯罪的恶的压制和矫正,因而刑罚的恶也有其自身的正当性,但它只有在国家授权的前提下才能合法的行使。从某种意义上讲,刑罚的恶是对犯罪的恶的一种否定之否定。刑罚作为一种恶自然要强调它的惩罚性,但也要注意到刑罚的人道性的一面,不可顾此失彼从而走向极端。在刑罚的惩罚性和人道性之间,也要强调刑罚的适应性。
公正一般与社会的基本制度相关联。基于此,设定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以使有限的资源与利益在不同的群体与个体之间得到妥当安排。〔38〕参见韩轶:《刑罚目的的建构与实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38 页。刑法作为社会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较之其他规则更为广泛,其强制性之严厉也为其他规则所难以企及。因此,公正性也理应成为刑法的重要基本价值之一。应当指出,刑法公正在整体公正体系中至关重要。因为,刑法公正与否往往与公民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等重要权利之享有、使用、保护等密切相关。同时,刑法公正也是实现社会中其他一切公正的最后防线和最强保障力量,而刑法公正的基本诉求就是平等、公平。刑法正义就在于平等地惩罚犯罪人,公平有效地威慑犯罪、矫正犯罪人,以维护秩序,保护自由。〔39〕参见李宝忠:《刑法的价值体系及其取向》,人民出版社2010 年版,第125 页。自然地,刑法公正必然包含了刑罚的公正。
刑罚个别化,是指法官在将刑罚适用于犯罪人时,要以其人身危险性为重要依据。在考量罪犯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基础上对其适用与之相适应的轻重有别的刑罚,以期达到教育、改造犯罪人的效果,使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得以实现。〔40〕参见邱兴隆:《刑罚理性泛论——刑罚的正当性展开》,中国检察出版社2018 年版,第44-47 页。因为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或者再犯可能性大小通常能够反映在其个人基本情况之中。所以,为使刑罚得到正确适用,就有必要对罪犯进行“人格调查”。具体而言,就是要详细调查犯罪人的性格、身心健康状况、人生经历、受教育程度等“个人情况”,这便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全部含义。笔者认为,刑罚个别化以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为基础。而如何确定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并不存在统一标准,在制刑、量刑和行刑时,应当考虑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刑罚个别化原则一方面强调要区别对待不同的犯罪者,以保证刑罚适用的有效性与合理性,进而避免刑罚的滥用。〔41〕参见贾国发:《试论刑罚个别化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之规范》,载《当代法学》2012 年第4 期。另一方面,它也表明刑罚的适用应当与教育、改造罪犯所需要的限度相称,侧重于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因而具有较为重要的价值。〔42〕参见王恩海:《刑罚差异性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年版,第46-50 页。基于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的具体适用,包括刑罚的制定、裁量和执行,需要充分考察犯罪行为和罪犯的具体情况,并与之相适应。〔43〕参见于阳:《量刑规范化之适应性调整研究》,载《政法论丛》2018 年第4 期。由此可见,刑罚的个别化的实现,意味着要对罪犯的人格进行刑罚价值方面的评判,同时强调刑罚与罪犯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现在,各国刑法普遍规定了缓刑和假释,许多国家还规定有不定期刑、保安处分以及行刑中的“累进处遇”制度,这些都是受到刑罚个别化原理影响后产生的效果。最后,在刑罚公正性和刑罚个别化的关系辩证中,刑罚适应性的原则和理念也得到更进一步的验证和体现。刑罚的公正性首先要求刑罚要平等,并在此基础上倡导刑罚要适度,因为超过必要限度的刑罚本身也是一种不必要的“恶害”。刑罚的个别化建立在人身危险性评估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犯罪人判处不同的刑罚,追求的是一种实质上个案的公正,而刑罚公正性追求的是一种整体的形式上的平等。因此,刑罚的个别化并没有破坏刑罚的公正性,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适应性是现代社会的核心特性,在刑罚论研究中也必然会涉及适应性的问题。刑法只是社会法律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治社会也仅仅是现代社会的一种表现方式。再从逻辑上归纳分析,刑罚适应性作为刑罚核心特性的命题可以基本确立。刑罚确定性和刑罚灵活性是刑罚基本特性中既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的一组关系范畴。在逻辑上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的消解需要建构一种内在的适应性调处机制,刑罚适应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解刑罚基本特性间的紧张关系。刑罚适应性概念的提出既注重对具体问题的分析解决,也基本满足刑罚本身对制度实践理性的价值追求。因此,应当在刑罚论研究中提倡并践行刑罚适应性的理念、理论、制度及其相关命题。
刑罚的基本特性包括刑罚的确定性和刑罚的灵活性,刑罚的确定性由刑法的确定性所演绎,而刑法的确定性由法律的确定性而生发。刑罚确定性的内涵、外延、作用、意义和价值皆可从法律的确定性命题中找到相关的理论支撑。刑罚的灵活性与法律的灵活性的演绎进程也是如此,而刑罚的确定性与刑罚的灵活性间的辩证关系亦可以从法律的确定性与法律的灵活性中追寻到答案。刑罚的确定性与灵活性虽然同为刑罚的基本特性,但是二者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紧张关系,这也反映出刑罚基本特性所具有的“两重性”特征。在刑罚基本特性的辩证关系中,刑罚的确定性侧重于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刑罚确定性与刑罚灵活性之间的此种既对立统一、又相互博弈和限制的紧张关系由此得以确立。
与刑罚确定性和刑罚灵活性概念产生的过程具有内在一致性,刑法的适应性从法的适应性机制中推导而来,而刑罚适应性也不过是刑法适应性在刑罚领域中的具体演绎。刑罚适应性在逻辑思维上强调一种体系化思考,更加注重对具体问题的分析和解决,以此回应法的实践理性的价值追求。如果说刑罚的基本特性指的是刑罚的确定性和刑罚的灵活性,那么,刑罚的核心特性就是指刑罚的适应性,刑罚适应性也是刑事法治核心价值的体现。由此可见,现代社会的核心特性体现为适应性,而刑罚适应性既是刑罚的核心特性,也应当是刑事法治的核心特性。因此,刑罚适应性亦可以作为现代刑事法治社会的核心特性。
刑罚适应性是现代社会的核心特性——适应性在刑罚领域最直接、最具体的体现。为什么要在刑罚中确立适应性的概念?对此,周少华教授指出:“由于刑法只能以类型化的方式为人们提供规范指引,并且法治的一系列形式化原则要求刑法必须具有确定性。因此,在刑法的抽象性、一般性、静止性与社会生活的生动性、具体性、变化性之间,始终存在一种紧张关系。”〔44〕参见周少华:《法律之道:在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载《法律科学》2011 年第4 期。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与现实社会生活之间存在的这种紧张关系虽然在追求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统一的法律实践中可以尽力去缓和,但却始终无法达到完全消解的理想状态。并且,即使是在刑法规范的内部,刑罚的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也存在某种逻辑上的紧张关系。一方面,只要国家还借助于刑罚这一制裁措施处理社会中的各种犯罪问题,刑罚的适应性问题就会始终存在;另一方面,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执法者也需要持续地在刑罚的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一种平衡。由此,适应性的生命力得以较长久地保持,而适应性的法律实践价值也得到进一步地彰显。此外,我国刑法学界十余年来形成的一个重要的学术焦点就是形式刑法观与实质刑法观的学术论争。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统一于实践理性,而在法律的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还应当存在着一种适应性机制。〔45〕参见周少华:《刑法思维的理论分野及其思想资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 年第4 期。刑罚适应性只不过是现代社会核心特性在刑罚领域的一个基本缩影,或者说是一种具体实践。笔者认为,适应性是与实践理性相互契合的一个概念,适应性的命题也在实践理性的理论支撑与智识供给下得以确立。刑罚适应性可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游刃有余地驰骋并且能够得到更进一步的、有效的检验。
首先,刑罚适应性命题的提出,直接提升了刑罚论研究的理论品味,丰富和拓展了刑罚理论的研究视域,也进一步提升了刑罚制度应有的弹性和张力。目前国内的刑法学研究,学术研究的主流或者说学者研究的精力主要集中在犯罪论研究(以德日等外国刑法学为研究背景)以及刑法分论(个罪刑法教义学分析)等具体问题研究上,而刑事责任论和刑罚论的研究成果相对较少、研究相对滞后。此外,国内刑法学界对刑罚问题的研究也带有一些偏见,认为刑罚问题主要是一个司法适用的实践层面的问题,由于没有过多的理论可以进行研究,故最好不要做太过抽象的讨论,这或许也是国内近年来刑罚论问题研究停滞不前的一个重要因素。当前,刑罚制度正在逐步适应社会情势变迁,如果说行刑社会化体现了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势,那么刑罚适应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现代社会刑罚的基本精神和发展趋向。刑罚适应性命题的适时提出,不仅可以提升刑罚论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而且也能积极促使刑事法治实践逻辑更进一步的生成。
其次,法律的适应性可以调和法律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紧张的逻辑关系。在笔者看来,刑罚适应性的命题至少可以为消解刑罚确定性与刑罚灵活性之间的紧张关系提供一种真实的理论支撑,进而可以发展成为一种新的理论或制度,再去指导刑事法治的实践逻辑。
最后,刑罚适应性概念的确立,还发挥着正向的作用与意义、理念和价值。刑罚适应性的落脚点在于具体的刑事技术和研究方法层面的创新和设置,为刑法学研究提供了一种真实而有力的存在和支撑。在笔者看来,从应然层面上分析,刑罚适应性既可以是一种相对抽象的理念和理论,也可以体现为一种具体的制度、方法和技术,在制刑、量刑和行刑中均有所体现并发挥其应有作用。具体而言,在制刑中提倡刑罚的适应性,既要强调刑罚的封闭性和稳定性,固化刑罚体系和刑罚结构,又要提倡刑罚制定过程中的开放性和灵活性;在量刑中提倡刑罚的适应性,既要提倡刑事司法具有一定的表面张力,确保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于具体个案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践行司法能动主义,又要坚持运用规范化的量刑方法,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限制;在行刑中提倡刑罚的适应性,就是要打破行刑中的封闭性,提倡刑罚的宽和性以及行刑的社会化,使得行刑活动在追求文明、公正、平等和开放的基础上,更加趋于人性和人道。对此,冯卫国教授指出:“历史对此早已证明,由严酷走向缓和、由野蛮走向文明,是刑罚发展的一个基本规律。而从另一个视角看,刑罚的执行经历了一个由非社会化到社会化、由封闭性走向开放性的进化过程。”〔46〕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219 页。因此,科学的刑罚执行过程也必然会促使国民更加理性的对待犯罪,进而更加人性的对待犯罪人。
刑罚适应性是现代刑事法治社会的核心特性。刑罚适应性命题之提出、概念之界定以及内涵之解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本文通过对刑罚适应性的外延以及刑罚适应性协调的刑罚关系范畴等问题进行思考,进一步确证了刑罚适应性的命题并彰显其实践价值。此外,基于刑罚适应性首先是一种理念、一种理论的认识,笔者在本文中更多的侧重于对刑罚理念与刑罚理论的探究。但是,受研究主题和研究思路所限,本文对一些具体问题的研究只能浅尝搁置,这其中主要包括:对刑罚适应性在结合具体案例以阐明如何进一步增强刑罚适用方面存在一些不足;未能完全进入制度实践层面对刑罚适应性加以进一步落实,缺乏确保刑罚适用具有适应性的具体规则;更多地分析讨论了刑罚如何适应的问题,而对于社会各主体(包括国家、刑事案件当事人、社会民众等)如何适应刑罚的问题关注不够。对于上述这些问题,笔者将在后续研究中做进一步分析和阐明,以期能够将刑罚适应性的相关命题更为充分的落实到刑罚适用的各种具体规则和制度实践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