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子媛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 610000)
随着互联网和自媒体的飞速发展,信息传播速度日益加快,民众对于信息不再是单纯的接收,而是积极参与信息交互活动,不断发布、传播网络信息,这使得网络暴力有机可乘。自新冠疫情全球肆虐,网络暴力愈加泛滥,针对不同个人、群体的网络暴力层出不穷,如哈尔滨境外回国确诊患者玩剧本杀被曝光后遭受网暴、网红罗小猫猫子直播喝农药,直播间观众起哄怂恿自杀酿成悲剧,再如“饭圈人肉搜索”,辱骂大战,利用群体性盲从实施网络暴力[1]。这些事件充分暴露了网络暴力的现实危害,尽管目前国家机关积极探索网络暴力治理途径,但现有的刑法手段不能充分规制网络暴力行为,严重的网络暴力仍然频发。因此本文就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展开研究,探索完善路径,以期实现对网络暴力行为的有效治理。
网络暴力并非刑法概念,刑法上的暴力是指现实空间发生的对人身体实施的有形的物理强制力[2],网络暴力行为则是发生在网络空间,针对人的名誉、荣誉、人格、隐私权实施的侵害行为,因该行为对人身权益具有攻击性,故称作网络暴力。如今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网络暴力是个人或群体利用互联网针对某一个人或群体反复、持续实施的精神暴力,意图摧残、折磨他人,使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遭到严重侵害并产生实质性威胁。
网络暴力不同于传统暴力,具有群体性、无序性、煽动性、压制性特征。网络暴力通常表现为群体性语言暴力,参与人数较多,且该群体性攻击行为通常无人组织,是由数个独立的个体自发聚集形成;网络暴力煽动性极强,能够迅速引爆舆论,对特定个人或者群体造成压制性的精神伤害。
网络暴力具有不同的类型,现有研究将其分为网络谣言、“人肉搜索”、网络语言暴力[3]。网络谣言是指行为人利用网络平台发布或者传播没有依据的虚假信息,该谣言具有一定的攻击性,且其扩散速度较快,能够短时间产生巨大舆论影响力;“人肉搜索”是指个人或者群体调查、搜集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并将其公布在互联网平台供大众围观、攻击或娱乐的行为,该行为往往伴随着群体性人身攻击,会给受害人现实生活产生巨大负面影响;网络语言暴力是指网民在互联网上发布具有侮辱、污蔑、低俗性质的言论、文字、视频、图片等,此类语言严重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使受害人精神遭受巨大创伤。
(1)社会秩序遭到破坏
网络暴力行为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扰乱稳定、有序的社会状态,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与社会心理的不安。尤其在网络谣言的传播过程中,互联网能够短时间形成舆论阵地,误导大众,甚至引发社会问题。
(2)公民人身权利遭受侵犯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人格权,网络语言暴力作为一种侮辱性犯罪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甚至精神遭受巨大伤害。在实施网络暴力行为时往往伴随着对公民肖像权的侵犯,常见的行为有丑化、更改、“恶意P图”等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人肉搜索”型的网络暴力通常表现为未经他人许可擅自在互联网公开并传播当事人的个人信息,这无疑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4]。
(3)易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
网络暴力实质上是一种精神暴力行为,对受害人进行的辱骂、欺压、诋毁等攻击行为,将对被害人身体和精神产生严重影响。网络具有放大信息的功能,负面信息会不断扩大,对被害人心理产生不可承受的压力和创伤,使其出现抑郁、狂躁等心理疾病,甚至因无法对抗持续性网络暴力而崩溃做出自残、自杀等行为。尽管精神损害不具有具象性,但就危害程度而言,精神损害痛苦较肉体损害更为严重,且该损害往往难以治愈,无法通过药物实现即时救助。
(4)法律权威遭到挑衅
我国诉讼构造决定了只能由法官承担审判职责,即未经法院审理不得轻易决定他人有罪。网络暴力使得特定个人或群体具有了“法外审判者”“法外执行者”的“身份”,他们游离于法律之外,肆意宣泄情绪,做“有罪推定”,并且自诩正义,制裁所谓“有罪者”。这种“标榜正义”的网络暴力无疑是对司法权威的挑衅[5]。
我国目前未就网络暴力设置专门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之中,通常结合具体情形以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定罪量刑。
(1)以侮辱罪、诽谤罪进行规制
《刑法》明确规定了侮辱诽谤罪的具体罪状,《刑法修正案〈九〉》在第246条中增加了第三款表明立法者对于在网络空间内实施的侮辱行为倾向于以侮辱罪定罪量刑。2013年为整顿网络造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司法解释》),不仅对诽谤罪的入罪标准进一步细化,还明确了诽谤罪行为方式的具体内容。
(2)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进行规制
结合《刑法》寻衅滋事罪以及《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网络寻衅滋事罪可以分为网络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罪以及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
(3)以侵犯公民信息罪进行规制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即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隐私信息、数据资料,供他人网暴的行为将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6]。
(4)其他的罪名规制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在互联网编造、故意传播涉及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虚假信息将以此罪名归罪。《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若行为人利用网络对英雄烈士进行侮辱诽谤,将会以该罪名定罪量刑。
(1)实体上规制存在的不足
①以侮辱罪、诽谤罪对网络暴力行为规制存在缺陷的表现
近年来网络暴力致人自杀的案件持续增多,但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语言暴力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自残等严重后果的案件,通常以诽谤罪或侮辱罪追究刑事责任。网络暴力行为危险性已然等价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对于此种无形暴力引发的自杀结果,若以侮辱、诽谤罪评价,无法实现罪刑相适应《刑法》规定侮辱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是暴力或其他方法,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其他方法应是与“暴力”程度相当的行为。但网络语言本身具有一定的浮夸性、戏谑性,一些网络表达虽然具有一定的夸张色彩但并未达到与“暴力”相当的程度。比如,批评性攻击,引导性评论实质上只是对事实的倾向性意见,尽管事实上引发了网络暴力,但其并不具有侮辱的暴力性和事实的虚假性特征,因此无法以侮辱诽谤罪归罪。
侮辱罪采用简单罪状,法条对于具体行为方式的描述较为概括抽象。且最高法、最高检并未出台适用侮辱罪的具体司法解释,缺乏具体的适用标准,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侮辱行为的认定较为困难,进而无法有效惩处网络侮辱行为。
②以寻衅滋事罪对网络暴力行为规制存在缺陷的表现
尽管《网络诽谤司法解释》为打击网络寻衅滋事行为提供了依据,但该司法解释还是引起了较大争议。该解释针对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规定了“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入罪标准,但并未明确该公共秩序为社会秩序还是公共场所秩序。本人认为,此处法条所指的“公共秩序”是指公共场所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不能完全等同于社会秩序,二者为属种关系,各自具有相对独立性。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为社会公共场所秩序,而网络谣传行为侵犯的法益应是社会秩序,而非网络空间秩序。若对网络传谣行为以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对于网络暴力活动中未破坏社会秩序或者破坏社会秩序但未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难以以寻衅滋事罪归罪。
③以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对网络暴力行为规制存在缺陷的表现
对于人肉搜索型网络暴力,行为人将受害人自行公布在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搜集后引用,引发的群体性霸凌活动,难以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量刑。例如,公民自己公布在社交平台上的照片、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被行为人获取后进行人肉搜索,引发大规模语言暴力,该行为因获取信息的适法性,无法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客观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的个人信息,而人肉搜索行为是由一般主体作出的,通常表现为网民自发搜集公民的个人信息并在互联网使用,此种行为难以侵犯公民信息罪处理。
④其他罪名规制存在的缺陷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要求故意传播的虚假信息,必须涉及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即除此之外的网络谣言并不在此罪规制范畴之内,而网络谣言本身并未对网络空间秩序造成破坏。因此,对于四类虚假信息以外的网络谣言,既不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论处,也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2)程序上存在的不足
侮辱、诽谤罪采用告诉才处理的追诉方式,但司法实践中通过自诉救济的效果并不理想,如利用网络实行的诽谤行为,在自诉过程中易陷入“证明难”的困境。并且针对一些群体性侮辱诽谤行为,具体侵害人难以确定使得自诉活动的开展较为困难。
设计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路径时,应坚持传统罪名与新设罪名相结合的治理思路,积极完善传统罪名的司法解释,赋予其更多的“网络化”内涵,使传统罪名能够充分涵摄网络暴力犯罪。同时,探索设立新型罪名,对一些无法以传统罪名评价的网络暴力行为单独定罪量刑。
网络暴力行为危害极大,但目前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难以对接和适用各种网络暴力行为,在惩处部分网络暴力行为时容易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尽管司法实践中积极利用民事和行政手段规制网络暴力行为,但其惩罚力度较小,难以从根本上遏制网络暴力的发生。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传统犯罪逐渐出现网络化发展态势,而传统罪名却无法满足现实入罪需求。因此设立网络暴力罪不仅顺应了网络化犯罪的趋势,还使得网络暴力行为得到有效的规制。
(1)明确网络暴力罪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量刑标准。将单位纳入主体范畴,明确单位也可构成该罪,从而加强对网络暴力黑色产业的打击,实现对单位有组织有策划地实施网络暴力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在该罪主观构成要件的设置上不仅允许故意心态也允许过失心态,对于故意实施网暴但过失引发危害结果的行为也应给予充分的刑罚评价;量刑上需明确刑罚标准,规定加重处罚情形,对于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暴力行为需加重处罚,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明确网络暴力罪的行为方式。一是将网络传谣行为纳入网络暴力罪的规制范畴,网络传谣行为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并且其侵害的具体法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难以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设立独立的罪名规制;二是明确“人肉搜索”行为属于网络暴力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人肉搜索”不仅包括对非法获取的他人信息进行公布,引发群体性攻击,还包括对他人已经公布的信息收集后,煽动群众大规模转发、评论、恶意使用等行为;三是将不具有侮辱、诽谤性的言论攻击纳入网络暴力罪的规制领域,但应平衡好其与言论自由的关系,把握入罪门槛,在尊重公民合理表达的基础上有效规制群体性、冲击性语言暴力。
司法解释能够搭建传统罪名与新型网络犯罪之间的桥梁,有助于建立系统的网络暴力犯罪规制体系。随着社会网络化进程的推进,为了使传统罪名能够更好延伸适用于新型网络犯罪,需要赋予传统罪名更多的网络化释义,如今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形式多样,数量日益增多,应及时完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侮辱罪的适用标准,使网络侮辱、诽谤行为能够得到有效规制。在具体解释过程中可将司法实践中高发的网络暴力形式通过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
构建网络暴力规制体系,不仅要加强《刑法》与其他相关法的有效衔接,还要促进刑事规制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实现新设罪名与传统罪名的相互配合,使网络暴力行为得到充分的评价。
侵犯被害人名誉、隐私权的传统罪名采用告诉才处理的追诉方式,但自诉案件的效果远不如公诉程序,以公诉程序追究网络暴力行为,既能够展现国家对于打击网络暴力行为的重视,向全社会传达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的信号,还能够提高网络暴力行为的治理效率,更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规制网络暴力行为,应完善追诉模式,采用公诉路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不仅要专设罪名,明确网络暴力行为的边界和类型,还要完善传统罪名,使其能够更好应对网络化背景下的新型犯罪,同时还需要司法、执法机关积极履职,加大对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网络暴力行为不仅践踏了道德的底线,更冲破了法律的红线,完善刑法规制,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树立良好的网络风气,还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公民的人格权益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