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 静 谢 帆
(1 西南政法大学特殊人群心理与智能管理服务研究中心 重庆 401120;2 重庆高校物证科学工程研究中心 重庆 401120)
后疫情时代,国内外精神障碍的患病率急剧上升,精神障碍患者所致重大刑事案件频发,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引发广泛舆论关注。对涉案精神障碍患者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作出准确评定,是科学办理案件、恢复社会秩序、稳定群众情绪的当务之急,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成为处理此类案件时定纷止争的关键和焦点。
司法精神病鉴定对象的特殊性、鉴定材料的复杂性、鉴定方法的局限性、对鉴定标准掌握的主观性等均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鉴定结果的准确性,轻易采信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存在一定风险[1]。为了规避因采信错误意见而导致冤假错案的现象,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确立重新鉴定程序:“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作为一项纠错性程序,重新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纠正错误意见、保障当事人权益、推进司法公正等积极作用。但在调研相关案件时发现,由于缺乏重新鉴定申请的司法审查的相关标准,重新鉴定申请的驳回率较高,且在处理精神障碍者所致社会热点案件中,尤其是初次鉴定意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案件,基于担心认定被告人“无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会引起被害方的愤懑和猜疑,遭到社会群众的质疑和抨击,审查方一般不愿启动重新鉴定,导致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的重新鉴定启动存在困境[2]。在此背景下,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司法审查显得尤为重要,但目前针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研究主要集中于鉴定规则缺陷及重构、鉴定意见认证困境等方面,针对其重新鉴定申请的司法审查的相关研究鲜见。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要内容是明确被告人精神状态、认定其刑事责任能力,为定罪量刑提供重要依据[3]。我国庭审中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采信率高,据统计,全国各级各类司法机关对鉴定意见的采信率高达90%,在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其采信率也能达到88.9%[4]。但随着多起重大冤假错案得到平反,发现其中不乏因采信错误的鉴定意见导致的错案,可见过分依赖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风险。而重新鉴定作为一项纠错式程序,能够指出原鉴定中的明显错误,纠正原鉴定中的不实诊断等,从而有效防止实践中存在的“鉴定意见至上”“一鉴定案”的做法,确保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
司法实践致力于建立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为避免采信错误意见致冤假错案、被告人以“假精神病”逃避法律制裁等司法不公现象,司法机关应确保必要的重新鉴定依法进行,充分发挥重新鉴定的纠错价值。这要求司法机关加强对重新鉴定的审查,尤其应重视对当事人提起的重新鉴定申请的审查,确保作为定案依据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能够真实地反映被告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因错误的鉴定意见受侵害。
重新鉴定的启动与否取决于鉴定意见的合法与否,但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自身的局限性将影响其准确性。第一,技术手段的局限性。限于当前精神医学的发展水平,对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很难通过科学设备和实验室检查直接明确,很大程度依赖鉴定人员的临床经验水平和逻辑思维能力,这就导致鉴定更易受到鉴定人主观因素的影响[5]。第二,鉴定材料的局限性。鉴定人多依靠熟悉被鉴定人情况的人对被鉴定人的日常情况、行为表现、精神状态的描述等言词材料得出鉴定意见,但言词材料受个体认知影响,极易与客观现实存在偏差,实践中有部分被鉴定人及其家属为能减轻或免除刑罚,故意编造或夸大被鉴定人精神症状[6],严重影响鉴定的准确性。且患者平时的书信、日记、网络聊天内容等能真实反映其精神状态的材料,常不能被完整搜集到作为鉴定材料。第三,鉴定是否及时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精神病鉴定是一种回溯性判断,需要倒推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而实践中,危害行为的发生和鉴定程序的启动之间往往相隔较长时间,故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时与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可能大相径庭。
可见,司法精神病鉴定各方面的主观性和局限性都将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受理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时,重视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
为了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理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法庭审理在审查认证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审判人员在庭审中确保每一份证据都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精神的贯彻落实。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审查时,工作重心在于审查在案精神病鉴定意见,同时也将作出是否采信的决定。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确保采信的鉴定意见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同时,“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当证据存在争议时,应当单独质证,通过控辩双方的据理力争明确待证材料的证明能力,确认待证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中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可见质证环节之重要。申请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意味着在案鉴定意见存在争议,审判人员更应重视质证,对鉴定意见展开必要的单独质证。通过庭审质证考察鉴定意见的证明能力,这是使鉴定意见能够真实证明客观事实的必要保障,更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
为探寻司法精神病重新鉴定申请的司法审查样态及现存问题,笔者以“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刑事案由”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2017~2021年间在庭审中申请精神病重新鉴定的刑事案例。裁判文书网显示,符合检索条件的案件共279例,其中有174例因申请其他类型的重新鉴定、在庭审前申请重新鉴定、未提起重新鉴定或系重复案例等原因不符合预定的入组条件,予以排除。最终筛选出105例在庭审中申请精神病重新鉴定的刑事案例,其中驳回申请94例,同意重新鉴定11例。
同时成立以司法精神病学、刑法学、犯罪学、侦查学相关专家学者为核心的调研团队,前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进行调研,了解当前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笔者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相关案件的体会展开论述。
3.1.1 案件所涉犯罪行为类型
在选取的94起申请被驳回的案例中,被告人实施严重暴力行为的占比较高,其中所涉罪名最多的为故意杀人罪,高达37起,其后是故意伤害罪和强奸罪,分别有20起和7起。此外,还涉及抢劫、危险驾驶、盗窃等危害行为。
图1 重新鉴定申请被驳回案件被告人所涉罪名
3.1.2 初次鉴定的启动主体
我国刑事案件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在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既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鉴定,也可以依申请同意启动鉴定。在94起被驳回申请的案例中,由公安机关启动初次鉴定的案例高达91起,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则分别为1起、2起。
3.1.3 重新鉴定申请的提出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将重新鉴定的申请主体分为被告方和被害方两类,在这94起案例中,76起由被告方提出申请,18起由被害方提出申请。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的占比高达80.85%,远高于被害方的占比。
进一步审查申请内容,发现仅有28起案例在提交申请时一并提出鉴定意见有误的具体理由或依据,主要归为以下5类:鉴定程序不合法(14起);鉴定依据或材料不全面或有瑕疵(13起);认定的精神状态与实际情况不符(5起);鉴定方法有误(1起);不具备鉴定资质(1起)。而仅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未提出任何理由或依据的案例有66起,约占70.21%。
3.1.4 鉴定意见的审查情况
《刑诉解释》第97、98条分别就鉴定意见的审查重点和排除规则作出规定。将上述两个条文中罗列的审查重点分为4类,一是鉴定资质;二是鉴定程序,包括鉴定人回避、检材可靠度、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等要素;三是专业技术规范,即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司法精神病学的规范要求;四是意见关联性,即鉴定意见与案件及其他证据的关联。
以这4类审查重点为标准,发现94起案例中,有59起案例审查了鉴定资质,占案件总数的62.77%;审查了鉴定程序的案件数量最多,有73起,占比高达77.66%;仅有16起对专业技术规范进行审查,占比仅为17.20%;审查了意见关联性的案例较少,有27起,占比仅有28.72%。
3.1.5 申请被驳回原因分类
将审判人员作出驳回裁定时给定的理由进行归纳,可分为3种:一是重新鉴定无必要性(15起),主要是指案件不符合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占比15.96%;二是申请依据不足(40起),主要是指提出重新鉴定时,未提出认为鉴定意见有误的具体理由或依据,或提出的理由或依据不能充分说明鉴定意见有误,占比42.55%;三是未作其他说明(39起),直接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作为驳回申请的理由,占比41.49%。
3.2.1 案件所涉犯罪行为类型
在选取的11起同意重新鉴定的案例中,所涉罪名较多的仍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分别为5起和4起,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各占1起。
3.2.2 初次鉴定的启动主体
在11起同意重新鉴定的案例中,由公安机关启动初次鉴定的案例有10起,人民法院启动的为1起。
3.2.3 重新鉴定申请的提出
在这11起案例中,6起由被告方提出申请,6起由被害方提出申请,其中一起案例由被告方和被害方同时提出申请。被告方和被害方提出的申请数量各占总数的50%。
进一步考察申请内容,发现有7起案例在提交申请时一并提出了认为鉴定意见有误的具体理由或证据,占比高达63.67%。提出的理由包括鉴定程序不合法(3起)和认定的精神状态与实际情况不符(4起)。有1起仅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剩余3起案例未在判决书中写明。
3.2.4 鉴定意见的审查情况
在同意重新鉴定的案例中,少有审判人员在判决书中载明对鉴定意见的审查,11起案例中仅有4起,其余7起以“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同意重新鉴定”概括审查决定过程。
3.2.5 重新鉴定结果的变化
有9起案例在法院同意申请后进行了重新鉴定,有2起案例因被鉴定人原因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医学诊断结果发生变化的案例有2起,具体为:从认为无精神病到患双相情感障碍,从认为患癔症性精神障碍到患应激障碍。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结果发生变化的有5起,具体为: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到无刑事责任能力(2起),均由被告方提出;从无刑事责任能力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起)、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起),均由被害方提出。
3.2.6 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
对于鉴定结果发生变化的案例,审判人员均采信了新的鉴定意见;对于鉴定结果未发生变化的案例,审判人员则同时采信新旧鉴定意见。在采信方式上,8起案例的审判人员采用对比采信式,在对比多份鉴定意见后,作出采信决定;仅有1起采用直接采信式,即无需对比,直接采信新鉴定意见。
4.1.1 审判人员认为重新鉴定无必要性
“重新鉴定无必要性”指案件情形不满足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属于法定驳回理由,应是驳回重新鉴定申请的最优理由,但实践中却少有审判人员以此为由驳回。在样本中,以此为由驳回的案件仅占驳回案件总数的15.96%。
目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司法精神病鉴定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的情形作出规定,对“重新鉴定必要性”的判断标准,审判人员多参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4条,若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的情况,才可能启动重新鉴定。
虽然《规定》对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作出规定,但其内容较为宽泛,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譬如,针对鉴定资质,各地司法精神病鉴定委托流程、机构选择已相对固化,缺乏资质违规鉴定几无可能。针对鉴定程序与鉴定规范,鉴定程序是否违反规定,鉴定方法是否有缺陷等,单从模版化的鉴定意见书上根本无法判断。针对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需审判人员有较强的司法精神病学专业知识,能够结合证明被告人异常言语行为的证据进行判断,但实际上少有审判人员具备该专业能力。可见,《规定》的内容未能在司法实践中为审判人员判定“有无必要性”提供细化的理论指导[7]。
4.1.2 审判人员认为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
因“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遭到驳回的案件有40起,占到案件总数的42.55%,是审判人员最为常用的驳回理由。该理由又可分为申请人没有提出依据,申请人提出的依据不足以说明鉴定意见有误。
(1)申请人没有提出依据
《刑诉解释》第273条明确规定,庭审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供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的申请权加以限制,防止其滥用申请权,反复提出无理无据的申请。申请人直接请求法院进行重新鉴定而未提供理由的做法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审判人员以“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并无不妥。这也提示申请人,若认为鉴定意见有误,务必在提出申请时提供“为何有误”的理由,否则申请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遭驳回。
此外,较多申请人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仍遭到驳回。原因在于,“异议”一词本就指人在主观上持有的不同意见,若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不能提交认为鉴定意见有问题的客观事实依据,仅以主观理由提出申请,与提出无理无据的申请没有实质差别。因此,审判人员在处理仅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为由提出的申请时,往往将其视作没有提供客观申请理由,以“申请依据不足”为由驳回申请。
(2)申请人提出的依据不足以说明鉴定意见有误
申请人提交了具体理由或依据,但提供的理由或依据无法充分支撑其“鉴定意见有误”的结论时,审判人员仍可能以“申请依据不足”为由驳回申请。以下是2起典型案例。
案例1:在李某某抢劫案中①参见:(2017)闽021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李某某为抢劫财物,搭乘被害人驾驶的出租车时,在车上用携带的剪刀捅伤被害人。经鉴定,李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为轻度或中度抑郁,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书未能真实反映被告人李某某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25条第2款的规定,未通知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到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申请重新鉴定。
法院认为,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进行鉴定时,委托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民警李某在场见证,符合《通则》第25条第2款规定。因此,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案中,申请人以“鉴定意见书未能真实反映被告人李某某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为由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为何“不真实”的依据。申请人认为鉴定时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没有到场违反规定,但根据《通则》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可见鉴定时,委托人、近亲属或监护人只要一方到场即可。在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中,普遍通知委托人(多为侦查人员)到场,本案委托人已到场,符合《通则》规定。审判人员以“申请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其申请合理合法。
在实证调研中,发现有不少申请人提出此类申请,导致申请因依据不足被驳回。原因在于:一是申请方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技术、方法、程序并不了解,无法提出能切中要害的理由;二是申请方对法律规定不熟悉,断章取义地误解法条;三是申请人明知鉴定程序并未违法,但为了申请看起来有个“冠冕堂皇”的理由而强行提出。
案例2:在郑某妨害公务案中②参见:(2019)浙03刑终845号刑事判决书。,郑某拿起镰刀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追赶到街上,并在追赶未果后挥镰刀破坏停在路边的警车。经鉴定,郑某案发时和目前为聋哑残疾及边缘智力,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人员未借助仪器、未向家属或村民了解情况,所作鉴定无法保障真实性、准确性,相应报告未通知家属告知重新鉴定权利,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重新鉴定。
法院认为,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和条件,依照程序及专业技术所作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郑某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案中,申请人从鉴定仪器、鉴定材料、送达程序等方面说明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可靠,但审判人员经审查仍以“申请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其申请。理由在于:第一,精神病鉴定可借助脑电地形图、头颅CT等排查器质性脑损害、癫痫等病变,但不使用仪器也并不违反专业技术规范。第二,鉴定人未向家属或村民了解情况并不违反鉴定程序。根据《通则》第24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即鉴定人有权询问证人,但非任何时候都必须进行询问,而是“必要时”由鉴定人选择是否询问。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多由侦查机关启动,通常由侦查人员向相关知情人了解病情和案情,进行询问工作,再将记录在案的相关证人证言作为鉴定材料提交给鉴定人,若无特殊情况,鉴定人无需再次进行询问。第三,相应报告未通知家属确违反了送达程序,但“鉴定意见未送达”并非《刑诉解释》规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以“鉴定人员未借助仪器、未向家属或村民了解情况、相应报告未送法”作为“鉴定无法保障真实性、准确性”的理由,还是辞穷理屈。
4.1.3 审判人员采信原鉴定意见或审查不力
在94起驳回申请的案例中,有39起对驳回理由未作其他说明,仅在审查鉴定意见后以“采信鉴定意见”作为驳回申请的唯一条件,比例高达41.49%。审判人员在审查在案鉴定意见时,有59起案例审查了鉴定资质,73起审查了鉴定程序,16起审查了专业技术规范,27起审查了意见关联性。以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为标准,有5起案例仅审查了鉴定资质,14起案例仅审查了鉴定程序,31起案例仅审查了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而在16起涉及专业技术规范审查的案例中,有8起案例只是简单地作出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技术规范的结论,并未就鉴定过程和方法如何符合专业技术规范进行说明。
大多数审判人员在驳回申请时,普遍使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的表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司法证明的基本规则及证据的采信规则,并强调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司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办理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如前所述,现聘选无资质的鉴定人参与鉴定几无可能,鉴定程序在鉴定书中又难以体现。从实证调研结果上看,多数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仅作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上的形式审查,在未经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驳回重新鉴定申请,并未做到“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其采信的鉴定意见是否为“确实的证据”也有待商榷。具体而言,审判人员审查不力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缺乏对言词材料的审查。精神障碍诊断方法的局限性导致鉴定人需要依据相关的言词材料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评定。但言词材料的真实性又极易受个体主观影响,导致言词材料与客观真实存在偏差。如审判人员在处理重新鉴定申请时,通常只针对鉴定意见书本身进行审查,少有审判人员回溯鉴定过程,对鉴定时所依据的言词材料进行审查,也只有小部分审判人员审查鉴定意见与其他言词证据的关联性。即使申请人明确表示鉴定缺少必要的言词材料作为依据,审判人员也未对该要点进行审查。
第二,欠缺对被鉴定人作案前后精神状态的审查。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重要任务是认定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及其控制能力、辨认能力。《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①最新版《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由司法部于2016年修订并发布,文件编号为SF/Z JD0104002-2016。(以下简称《指南》)规定,鉴定应当从作案动机、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诱因、作案时间选择性、地点选择性、对象选择性、工具选择性、作案当时情绪反应、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审讯或检查时有无伪装、对作案行为的罪错性认识、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自我控制能力18个方面评定被鉴定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的损害程度。对精神障碍患者来说,其行为前后的精神状态往往是评估其辨认与控制能力的关键所在,如行为人存在反侦查行为说明其至少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可能性更大[8]。但审判人员多根据被鉴定人在鉴定时的精神状态判断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并未过多关注被鉴定人在作案前后的精神状态。对于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审查,也多是着重审查与危害事实相关的证据,忽视对证明被鉴定人作案前后精神状态的证据审查。
第三,对鉴定过程是否符合专业技术规范的审查不足。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从司法鉴定通用的角度保证鉴定程序的正当性,专业技术规范则从各类司法鉴定专业的角度保证鉴定程序的正当性。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时,鉴定人通常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或《国际疾病分类》(ICD)进行精神医学诊断,再根据《指南》评定相应的法律能力。此外,部分鉴定人常用量表测试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辅助。而审判人员对专业技术规范的审查相对罕见,至多简单地得出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技术规范的结论,并未就鉴定过程和方法如何符合专业技术规范进行说明,在审查中提及鉴定程序和方法符合CCMD、ICD、《指南》等专业技术标准的审判人员更是鲜见,可见对鉴定过程是否符合专业技术规范的审查存在不严谨、形式化的不足。
导致审判人员在审查中“重程序、轻实质”的原因在于下述三个方面。
第一,精神病鉴定制度的不足影响审判人员的审查工作。其一,鉴定启动权归属公权力机关使得鉴定意见赋有天然的“权威性”。根据相关规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归属于公检法三机关,基于启动的职权性,鉴定意见取得毋庸置疑的“权威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可见,人们认为公权力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文书无需证明即具真实性。虽鉴定意见非权力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但由于上述权力机关已垄断鉴定的启动、鉴定机构的选择及委托等鉴定事项,审判人员在主观上更易推定鉴定意见所记载的内容真实,从而省去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且从全球范围看,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小与鉴定启动的难易程度成正比。大陆法系国家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启动鉴定,启动难度大,更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英美法系国家以专家证人制度启动鉴定,启动难度小,专家的意见作为一种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不及大陆法系国家[9]。我国同大陆法系国家相似,鉴定启动归于公权机关,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难度大,故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其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责任归属不明确。理论界通说认为,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要进行医学与法学的判断,先由精神医学专家鉴定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再由审判人员评定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该条文并未明确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权归于审判人员,反而易让人误认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应当由鉴定人予以“确认”。因此实践中鉴定人一直承担着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任务,早年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更是将其归为鉴定人的法定职责。这一现象使得审判人员更“屈服”于鉴定人的专业权威,默认鉴定人能够作出真实、准确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进而再度放宽对鉴定意见的审查。
第二,精神病鉴定意见内容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挑战审判人员的审查能力。从专业性上看,精神状态的医学诊断需要专业的鉴定人凭借其对精神医学知识的全面掌握和丰富的临床诊断经验,根据鉴定材料及被鉴定人多变的言语、行为表现,对其精神状态进行回溯性分析。即使是专业的鉴定人员都不能完全保证准确,不具备精神医学知识的审判人员更是难以跨越医学与法学之间的鸿沟,对精神状态诊断作出绝对的评价。而即便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属于审判人员的专业范畴,但碍于不同于年龄影响下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具有通俗直观的客观标准,精神障碍影响下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需要以医学诊断结论为依据,从《指南》规定的18个方面来分析判断,审判人员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审查本质上是对精神状态诊断、作案时辨别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审查。从复杂性上看,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基本包含被鉴定人个人及家族病史、历次讯问口供、调查笔录、精神检查情况、心理测验和量表评定等检验资料,精神医学诊断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分析说明及最终的鉴定意见,其内容范围之广、专业程度之深,在很大程度上限制着审判人员的审查活动。
第三,审判人员主观局限性阻碍其审查活动。从对待鉴定意见的主观态度上看,由于鉴定人具备的专业知识、实践经验使其在鉴定时形成一种“知识性权力”,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审判人员极易“屈服”于这种“权力”,导致鉴定意见在审判人员眼中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往往不加任何实质的审查就采信其作为定案根据[10]。从对待重新鉴定的主观态度上看,后续事项的繁杂使得审判人员怠于启动重新鉴定。一是加大审判人员采信难度。重新鉴定导致案件存在两份以上的鉴定意见,如何在多份鉴定意见中进行认证采信成为一大难题。虽然原则上重新鉴定的启动表明着原鉴定意见必然因存在或多或少的瑕疵而丧失证明能力,不应在审理中再次考虑原鉴定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启动重新鉴定后,往往通过比较多份鉴定意见,再采信某一份鉴定意见[11]。例如宋某某故意杀人案中①参见:(2018)浙0127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审判人员通过对比两份鉴定意见的材料依据和说理判断综合分析二者的证明力大小,认为“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新鉴定意见)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二是可能导致审理长时间中断、案件不断堆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启动精神病重新鉴定时,不论是决定延期审理还是中止审理,进行精神病重新鉴定的期间均不计入审理期间。而一旦部分案件中断期间较长,就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而不断积压,审判效率一再降低,审判人员的压力之大可想而知。
在11起审判人员同意重新鉴定的案例中,仅有4起案件的判决书中写明审判人员的审查意见,而其余7起均以“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同意重新鉴定”概括审查决定过程。
案例3:在樊某故意杀人案中②参见:(2019)豫1329刑初327号刑事判决书。,樊某窜至被害人屋内,因觉得自己受到威胁,遂持钉耙、撅头向被害人头部不断击打,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鉴定,樊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提出,认为樊某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应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对被告人案发时的精神状况进行重新鉴定。
法院认为,基于本案卷宗材料及庭审情况,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并不相识,也没有矛盾冲突,无作案动机;被告人在案发前几天已出现精神异常的行为,胡言乱语,幻视幻听,在案发前一天晚上,曾有无故拿棍子准备打其父亲的不符合正常思维的行为;案发当天身穿睡衣外出;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供述时出现自称自己为天神,为了拯救中国,救家人,伤害盘古爷爷等精神完全处于失控状态的行为言辞。据此结合鉴定人出庭所作的说明,被告人樊某在作案前、作案时、案发后的行为都显示其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故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同意重新鉴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有误,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了专业的论据,审判人员通过审查樊某作案前后的行为及其精神状态,并结合庭审情况,认为樊某在作案前、作案时、案发后的行为都显示其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鉴定意见存在有误的可能,故同意启动重新鉴定。值得注意的是,若在庭审中,被鉴定人表现出的精神状态更接近重新鉴定申请描述的情况,则更加深审判人员对原鉴定意见的质疑,同意重新鉴定可能性大。
在写明审查意见的案例中,当事人均一并提交具体理由和依据,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理由或依据,有针对性地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发现鉴定意见存在的瑕疵,从而同意重新鉴定。
案例4:在赖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③参见:(2018)赣07刑终648号刑事判决书。,赖某某进入传销组织后,共发展了8个层级65人加入传销活动,涉案金额约305.91万元。经鉴定,赖某某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提交于都县中医院、贡江医院、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就医资料,被告人叔叔的疾病诊断书等材料,以证明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法院同意该申请。
在写明审查意见的案例中,发现若申请人一并提交具体理由、补充材料或依据,审判人员的审查决定逻辑为“当事人提出异议——提交具体理由或依据——决定重新鉴定”,提示当事人提交的理由或依据对是否启动重新鉴定至关重要。
案例5:笔者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涉嫌强制猥亵罪,被鉴定为抑郁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笔者认为本案鉴定存在问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包括:一是鉴定日期离发案日期过长。该案在发案半年后才进行鉴定,鉴定当时观察到的被告人精神状态与案发当时的精神状态有较大差别。二是被告人案前及作案时行为表现与抑郁症不符。被告人已出现明显幻觉、妄想,若是抑郁症,应当是重度抑郁,其社会功能将严重受损,但其还能上学、打篮球、猥亵少女,显然不符合重度抑郁的行为表现。其常出现“自己是国家书记、是一把剑、是外星人”等思维内容障碍,且作案时自觉兴奋,有较强的性冲动,自觉控制不住自己,并不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精神障碍诊疗规范2020年版》关于抑郁症的医学临床诊疗规范:“抑郁症最核心的症状为心境低落,兴趣与愉快感丧失,易疲劳……对通常能享受乐趣的活动丧失兴趣和愉快感,对通常令人愉快的环境缺乏情感反应,性欲明显减退……若出现幻觉、妄想,也是偶然出现,且多涉及自己无能、患病、死亡、一无所有或应受惩罚等自罪自责的内容。”三是鉴定材料中缺少关键证人证言。鉴定材料中只有被告人父亲的陈述,但因其常年不在家,对被告人异常行为表现的观察很有限,而被告人在家时跟母亲共处时间较长,但卷宗中并未出现其母的陈述,导致鉴定人并不知晓被告人多次出现明显的言语性幻听、夸大妄想、被害妄想、思维内容障碍,特别是思维被洞悉感、被控制感等精神分裂症特征性症状。四是诊断错误导致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欠准确。由于上述综合因素,鉴定意见书中对被告人病情诊断错误,将造成其精神活动不协调的“精神分裂症”诊为思维障碍、感知觉障碍更轻的“抑郁症”,必将影响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事实上,被告人作案当时患精神分裂症,在案发时自感兴奋、无法自控,参照《指南》中18个方面的标准,其作案动机为现实性动机与病理性动机混合参与,罪错性认识削弱,控制能力下降,生活自理能力、学习能力、自知力也明显受损,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由于本案的重新鉴定申请中,依据医学临床诊疗规范、《指南》等对原鉴定意见提出了较专业的质疑,并提供了抑郁症与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及辨析要点,补充了证人证言材料,审判人员同意该重新鉴定申请。
可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时,提出具体、专业的质疑理由或依据,并补充支持观点的鉴定材料,能辅助审判人员更具针对性、指向性地审查鉴定意见,使真正存在问题的鉴定有纠错的机会。
通过上述的个案分析,可将影响审判人员是否同意重新鉴定的因素归为申请方因素和审查方因素,为更直观地发现原因所在,以申请内容和申请结果为维度,对所有案例样本进行类型划分(如图2)。采纳情况可分为以下4种类型:一是申请有理且被采纳。其形成原因在于:申请理据充分说明鉴定有误,申请方有针对性地质疑鉴定意见,补充完善相关材料,正确引用法规或标准,在案证据证明力强。二是申请有理但遭驳回。其形成原因在于:申请理据不能充分说明鉴定有误,审查方怠于进行实质审查。三是申请无理且遭驳回。其形成原因在于:申请缺乏理由,申请理由为主观断言且缺少相应材料,申请方错误引用法规或标准。四是申请无理但被采纳。其形成原因在于:有其他证据证明鉴定确有错误,案件存在明显疑点,申请虽无理但审查方积极进行实质审查。
图2 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的采纳情况
由此发现,实践中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的同意率整体偏低,一方面缘于申请人较少提出令人信服的具有专业性和客观性的申请意见;另一方面审判人员也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制约。
基于前述问题,申请方和审查方均需提升在这一领域的能力,共同促成重新鉴定申请的启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试从申请方和审查方两个角度,探索司法审查工作的完善策略,确保重新鉴定效能的充分发挥。
从实践情况看,很多申请人单凭主观想法断言鉴定意见有误,缺乏能够支持其断言的理由或者依据。理由是支撑或证明结论的陈述,是结论可信的基础,是结论成立背后的逻辑。依据则是支持结论的另一个基础,它由一系列事实组成,有助于审判人员相信申请的理由是可靠的。一份有理有据的申请能够增强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大幅提升重新鉴定申请审查的有效性。
笔者根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时一并提交具体理由或依据的案例,总结提出有效申请的方法,以期在法律尚未详细规定如何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有助申请人优化其申请内容,提升申请质量。
5.1.1 明确提出认为鉴定有误的理由
明确鉴定何处有误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法定必要前提,申请人需要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指出鉴定存在的误区,以支撑申请的可信度。
一方面,对于申请人认为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过程和方法存在某项错误的案件,申请人应当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明确说明鉴定中哪一项具体程序或环节有误,以便审判人员就该问题进行重点审查。如案例3中,审判人员依据申请的内容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审查,发现鉴定结果确有错误,因此决定重新鉴定。另一方面,若申请人认为鉴定意见书存在多项错误,可依据《刑诉解释》第97、98条关于鉴定意见审查要点及排除规则的规定,分类归纳认为有误的事项,更有逻辑地提出申请理由。如杜某某故意杀人案①参见:(2017)鲁07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中,申请人将鉴定过程有误的事项归为鉴定检材不可靠、鉴定过程不符合专业技术规范、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三类,以此为由有逻辑地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使审判人员一目了然。
5.1.2 补充完善证明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材料
在精神病鉴定中,鉴定人依据相关鉴定材料对被鉴定人作案当时的精神状态作出评定,补充真实的可供证明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材料对重新鉴定的启动至关重要。被鉴定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可由作案前、作案时、作案后各时间段的精神状态推知,间接反映其作案的目的、动机等。因此,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时,应当提供并完善用于证明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客观材料。这些材料的提供者应为直接知情者,包括被鉴定人的家属、邻居、同事、同案人、目击者等。侦查取证中遗漏的病历资料、被鉴定人的书信、日记、网络聊天记录等也可一并提供。若这些材料互相映证,支撑重新鉴定申请的内容,则有助影响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如案例4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无精神病”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三所医院的诊断、就医资料,被告人叔叔的疾病诊断书等材料,以证实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得到了审判人员的支持。
5.1.3 及时聘请专家提供专业辅助
出于精神病鉴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申请方往往不了解精神病鉴定技术、方法、程序,加之对法律规定的不熟悉,致其无法准确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为规避这种情况,申请方在提出申请前,应及时寻求相关专业专家的帮助,弥补自身的知识漏洞。
《刑事诉讼法》设计专家辅助人制度,通过具备专业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发表意见,提出鉴定意见在实体和程序上可能存在的瑕疵和漏洞。对于申请人认为精神病鉴定意见有误,却不能从精神医学的专业角度上明确指出何处有误的案件,申请人应当及时委托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辅助人跟进案件。专家辅助人能够基于其具备的专业知识和临床经验,从繁杂的鉴定意见书中发现问题所在,为申请人提供专业帮助。如案例5中,笔者从鉴定时间间隔过长、被鉴定人作案前后的精神状态与诊断结果不符、缺少重要鉴定材料等专业和细节方面综合论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存疑,为申请重新鉴定提供客观充实的理由和依据,也为审判人员指明审查重点和方向。
此外,申请人提交申请前,可委托法律专业人士审查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出现因对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误读而误判鉴定有误的情况,进一步提升申请内容的质量。
5.1.4 科学有效进行庭审发问
重新鉴定申请提出后,审判人员结合申请内容及庭审情况,综合判断重新鉴定的必要性。而庭审发问环节中,有经验的辩护人会通过科学的发问,质疑案卷中的不利证据,最大限度地巩固有利证据,证明自己的当事人无罪或罪轻。部分辩护人在庭审中,就以前的诊断、服药、住院治疗等本就有详细书面材料的情况进行长时间询问,耽误较多时间,且倾向于用封闭式问题询问,如“你曾出现过自己是外星人的幻觉吗”“你作案前曾看见五颜六色的光打在你身上吗”,有诱导式发问的嫌疑,可信度不高,甚至可能起反效果。
若能针对被告人的精神障碍表现,通过科学的问题设计,使之在庭审中表现出认知下降、思维紊乱、逻辑不清,有明显荒诞的观念等,对证明被鉴定人患有精神障碍,或作案确为病理性动机有明显价值。开放式问题引出的精神症状可信度更高,如前述提问可为“你曾觉得自己是什么身份”“作案前让你觉得烦躁的原因是什么”,避免封闭式问题。总之,通过庭审环节,把案卷材料中明显的精神症状,明显不真实、不完善的证据通过被告人的当庭陈述来呈现,并帮助被告人解释一些不利疑点,有利于审判人员对原鉴定意见中的瑕疵有更清晰的认知。
基于当前相关法律规定的薄弱与有限性,需要审判人员在审查中发挥自由裁量作用,而审判人员主观上的局限性又会对审查工作造成不亚于其他客观因素造成的阻碍。因此,可以通过完善法律规定、转变审查观念、借助专家力量等途径增强审判人员的审查能力,实现审查实质化。
5.2.1 依法规范审查行为
法律规定的有限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审判人员的审查活动。为了规范审查行为,提高审查质量,必须推进法律规定不断细化,强化法律法规的引领、指导作用。
第一,需要法律①此部分法律指广义的法律,即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等一切规范性文件。明确审查精神病鉴定意见的特殊要点。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审查流于形式的部分原因在于法律未对审查要点作出规定,导致审判人员对审查实质内容无从下手。一方面,法律应明确专业技术规范的审查要点,要求审判人员在审查时着重关注鉴定使用的技术、方法是否符合CCMD、ICD、《指南》的规范要求,将“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这一规定具体落实到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中。另一方面,法律应明确意见关联性的审查要点,将《指南》作为审判人员审查关联性的依据,要求审判人员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尽可能多地结合有关上述18个方面的相关证据,判断鉴定意见是否与其他在案证据,尤其是反映被告人作案前后精神状态的证据及其他言词证据形成关联。
第二,法律②此部分法律指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明确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启动重新鉴定的事由不明、标准不一,导致启动重新鉴定依赖于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当下仅有《规定》对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作出宽泛规定,且实践适用效果不佳。建议以《规定》的相关条文为根据,采用列举式立法例进一步细化条文规定,做到实质性要点和程序性要点并重。并将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规定纳入《刑事诉讼法》中,为人民法院及各权力机关启动重新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确保审查时有法可依。
5.2.2 推动审查实质化改革
重新鉴定申请的司法审查实践反映出审判人员高度依赖鉴定意见、怠于启动重新鉴定的主观障碍,审判人员应转变审查理念,促进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转变。
转变审查理念,一是要求审判人员摒弃对鉴定意见的“绝对遵从”理念。鉴于精神病鉴定的特殊性,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能力和主观鉴定理念、鉴定使用的技术方法、鉴定材料的数量和真伪等原因都将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即使一个经验丰富、专业实力过硬的鉴定人也不必然意味着鉴定意见准确[12]。因此,审判人员在审查时,应当摒弃对鉴定意见的“绝对遵从”理念,树立“程序事项一般审查,实质内容重点审查”的审查理念。二是要求审判人员强化正义价值优先的诉讼理念。重新鉴定事关当事人权益,关系司法公平正义,追求效率价值固然合法合理,但不应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牺牲正义价值。审判人员应当坚持正义价值优先原则,在保证正义价值在庭审中得到实现的基础上再适当考虑效率价值。
我国刑事法律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转变审查理念的前提下,提高审查能力,实现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化审查,在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后才能采信。而最直接提高审判人员审查能力的方法就是通过适当的专业培训,拓展其司法精神病学知识,强化其对审查规则和审查重点的掌握,并着重培训、锻炼审判人员从以下4个方面审查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能力。
第一,审查鉴定相关流程和规范,包括鉴定启动时间、鉴定流程、鉴定标准等,其中需要着重审查鉴定启动时间与案发时间的间隔,鉴定使用的技术、方法是否符合CCMD、ICD、《指南》等专业文件标准的要求。
第二,审查精神诊断结果是否正确,重点从鉴定材料是否全面,鉴定所依据的各种材料之间是否相互矛盾,材料所述精神症状是否符合诊断标准,是否有其他诊断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但出于专业考虑,审判人员可能无法从专业角度审查该方面,因此邀请专家辅助人辅助审查就尤为重要。
第三,审查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是否科学准确。审查人员应着重审查鉴定材料能否充分反映被告人作案前中后的各种情况,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过程中是否对《指南》规定的18项情况进行了针对性调查,对被告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学习工作能力、自知力等是否有相应的反映和掌握等。审判人员还可借助《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进行审查。该评定量表以《指南》规定的18个方面为评定条目,详细区分每个条目下可能出现的情形并附相应得分(如无作案前先兆得0分,疑有得1分,明确有得2分),最终根据各条目分数的总和确定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大小(如总分15分以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16~36分为部分责任能力,37分以上为完全责任能力)。该量表将繁杂的鉴定事项简化为通俗易懂的评分条目,审判人员能够根据在案的相关证据分析被告人在各方面的得分情况,以此评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准确。
第四,综合评价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要求审查证据应当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个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当证据之间存在的内在联系能够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并能排除合理怀疑时,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3]。审判人员应将视角跳脱出鉴定意见书本身,充分考虑其他能够证明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证据,综合评判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小。
5.2.3 精准识别申请意图
实践情况表明,发现被害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目的一般在于认为无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将减轻被告人的处罚,而被告方则是想通过重新鉴定被评定为无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以逃脱惩罚或减轻处罚。对于申请时提出具体理由或依据的,多数是申请人确实认为鉴定存在问题;对于申请时未提出具体理由或依据的,大多申请人则是为满足上述目的而不断提出无理无据的申请。因此,审判人员在处理重新鉴定申请时,应当从申请内容中识别申请人的申请意图,判断究竟是鉴定确有错误,还是申请人的“无理取闹”,从而辩证地审查和对待申请。
对于申请人明确指出鉴定程序存在某项错误,或举相关材料论证鉴定结果与被告人平日精神状态不符的案件,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可能性较高,审判人员应当先根据申请内容进行初步审查,若发现鉴定意见确实存疑,再依据上述审查要点展开全面审查,综合判断是否启动重新鉴定。
对于申请人仅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却不提交其他证明材料的案件,申请人“无理取闹”的可能性较大,审判人员应先要求申请人指明认为鉴定有误的具体情形,并向申请人释明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重要性,建议申请人及时补充相关材料。若申请人及时补充说明情况,递交相关材料,审判人员可以依照前述情形进行审查;若申请人补充说明详细情况,但因客观条件无法收集相关材料,审判人员可以视情况依职权调取相关材料,结合申请人的说明,再展开全面细致的审查;若申请人拒不说明情况、拒不补充相关材料,则申请人为达目的而盲目提出无理申请的可能性大,审判人员可以适当简化审查工作,确认精神病鉴定有无违法违规情况即可。
5.2.4 强化专家庭审质证
审判人员专业知识的限制使得其对专业复杂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但奢求工作压力本就巨大的审判人员再熟练掌握精神医学知识并不可靠。面对科学证据的专业性挑战,大陆法系选择鉴定人模式,视鉴定人为审判者的助理,但即便在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高的情况下,大陆法系仍然强调鉴定人出庭质证的重要性。而英美法系形成了成熟的专家证人模式,法庭在认为有必要时,有权依职权聘用专家证人参与庭审[14]。可见,法治发展较为先进的国家均强调庭审中专家出庭质证的重要性。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已确立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当审判人员在审查工作中遇到凭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专门问题时,应当积极通知鉴定人或熟知精神病鉴定工作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就专门问题作出解释说明,从精神医学的专业知识和精神病鉴定的实践经验上辅助审查评断鉴定意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提出可在特殊案件中选取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参与庭审。在审判人员对精神病鉴定意见产生较大分歧而不知如何取舍时,可以聘选具有精神医学专业知识的专家陪审员参与庭审。专家陪审员能够从专业角度提出意见,从根本上提升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能力。
在落实专家陪审员参与庭审的基础上,推进精神卫生法庭的建立,进一步借助专家力量实现审查实质化。精神卫生法庭是一种专门用于审理被告为精神障碍者的刑事案件的特殊法庭模式[15],以美国为例,精神卫生法庭将审判者、起诉者、辩护人、精神卫生专家、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患者(即被告)家属等各方力量纳入庭审,通过合作研究,解决案件中涉及精神障碍的相关问题[16]。对于上述问题,借鉴域外经验,设立精神卫生法庭能够提供一定的帮助。通过邀请精神医学专家、患者家属、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等参与庭审,在域外“以治疗为取向”的基础上,扩张法庭职责,组建“以问题为导向”的精神卫生法庭,由更有经验的专家辅助审查精神病鉴定意见,解决案件中精神障碍相关问题,确定被告的刑事责任能力,由此更有效、更高效地审理精神障碍者所致刑事案件。
随着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建设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司法实践对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的司法审查提出更高要求。然而,对于申请方如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审查方如何实质审查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意见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要求,审查工作尚未规范化、程序化,导致申请方不断提出理据不足的重新鉴定申请、审查方无法开展实质审查工作。申请方提出无效申请和审查方审查不力共同造成司法审查工作质量低下的困境,重新鉴定无法充分发挥其评价证据、解决纠纷的诉讼作用。因此,亟需从提出申请和审查申请两个角度探索司法审查工作的完善策略,通过申请方优化申请内容、补充支撑材料,立法方完善法律规定,审查方转变审查理念、明确审查要点、推进实质审查,专家方辅助审查工作等多途径化解当下司法审查困境,确保重新鉴定的功能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