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_余 军
王某2015年6月4日入职武汉某科技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公司每月向王某发放相应社会保险补贴,公司不再承担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王某签了《个人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2021年7月,王某离职,并就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向社会保险稽查部门进行了举报。社保稽查部门查实后,责令公司为其补缴了2015年6月至2021年的社会保险费。
公司认为,既然社会保险费已缴纳,那么给王某支付的社保补贴则应当返还,于是在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即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返还社保补贴;王某则认为,公司违反规定提供格式合同,为过错方,其主张社保补贴不当得利返还,超过了诉讼时效。此案经过一裁两审,最终法院判决王某返还社保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虽然王某向用人单位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本案中,经王某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公司每月向王某发放相应社会保险补贴,公司不再承担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而后经社保行政部门处理,已经要求公司承担相应补缴社会保险费义务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及公平原则,王某应当将公司向其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予以返还。
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引起的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并非申请人主张的不当得利之诉。2021年7月,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认定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其承担相应补缴责任。用人单位此时才知道其向王某发放的保险补贴无效,在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王某返还保险补贴,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