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等契约与差别原则*
——兼论正义理论三议题

2022-11-17 21:10张国清高礼杰
浙江学刊 2022年1期
关键词:休谟罗尔斯互利

张国清 高礼杰

提要:作为社会合作或契约的构成要件,对等(reciprocity)概念由休谟引入近代道德哲学,再由罗尔斯引入正义理论。罗尔斯为了解析公平正义而引入相互优势(mutual advantage)和互惠(mutual benefit)概念,再由互惠概念导出对等概念,用来解析差别原则,对等成为证明差别原则的重要概念。合作者的相互优势带来互利或互惠。合作各方的优势或贡献越大,收益便越多。相互优势能解析社会合作的一般目标,但无法解释差别原则调节的特定目标:既要维护优势较大者的权益,更要维护优势较少者的权益,扭转在自由市场中强者恒强、弱者恒弱的趋势。罗尔斯尝试用互惠概念来解释那个目标。互惠的实质是对等。差别原则是一种对等原则,差别原则符合对等正义。借助于对等概念,可以回应成员资格平等、结果平等和证明融贯等正义理论争议。

1971年,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 1921-2021)的《正义论》发表后在世界范围的哲学社会科学界引发争议。在修订版序言中,罗尔斯承认该书存在两大软肋:一是关于“基本自由”的解析,二是关于“初始权益”的解析。(1)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Cambridge, MA: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p.xii-xiii,xi.不过他表示:“尽管《正义论》第一版受到许多批评,但我仍然接受其主要轮廓,并捍卫其核心学说。”(2)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Cambridge, MA: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p.xii-xiii,xi.对比新旧版本可知,罗尔斯所做的修订不是实质性的。除了个别技术差错,罗尔斯不承认正义理论的基本主张存在错误。所有修订都是为了更好地证明正义理论。但是批评者的批评,正是针对那个理论的基本假设、主要框架和核心学说。因此,要么罗尔斯没有认识到其理论的诸多错误,要么批评者误读了那个理论。两种情形何者为真?这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

《正义论》构思精妙,结构严整,逻辑缜密,用词考究,但也存在概念混用或误用的情形,个别地方讲得含糊笼统或语焉不详,后两点是导致学者误解或引发学术争议的重要原因。比如,为了解释差别原则,罗尔斯引入对等观和互惠原则,认为“差别原则表达了某种对等观。它是一个互惠原则”(3)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88,531,109,69.。为了解析公平和正义,他特意写过《对等正义》(Justice as Reciprocity)一文,提出了与公平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相呼应的对等正义,表示“公平和正义的确是两个不同概念,但它们有一个根本的共同点。本人称之为对等概念(a concept of reciprocity)”(4)John Rawls, Collected Papers, Samuel Freeman (ed.),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190.。互利(mutual advantage,可作相互优势或优势互补解释)、互惠和对等是社会合作的特点。在写作中,他有时区分了互利和互惠,有时又混用着互利和互惠。

像公平一样,对等是文明社会的基石。正如布鲁尼(Luigino Bruni)指出那样,“市民生活本质上是对等问题。合作、友谊、契约、协议、家庭、爱情,甚至冲突,是各不相同的关系。但是它们基本上有一个共同特征:它们都是对等的形式。”(5)Luigino Bruni, Reciprocity, Altruism, and the Civil Society: In Praise of Heterogeneity,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2008, p. ix.罗尔斯把社会基本结构作为正义理论的首要主体(primary subject),他不会无视这种相辅相成的结构,只是比较随意地使用若干相近语词来表达这种结构。于是,互利、互惠和对等成为可能选项。

为了解析公平和正义,罗尔斯引入了互利、互惠和对等概念。在讨论正义理论时,人们一般会提到互利和互惠概念,但较少提到对等概念。对等概念由休谟引入近代道德哲学,再由罗尔斯引入正义理论。然而在正义理论中,互利、互惠和对等的关系是有待澄清的;互利、互惠和对等概念在解析正义理论中处于什么位置,是有待说明的。

有鉴于此,本文旨在考察互利、互惠和对等概念在解释正义理论中所起的作用。我们将做以下尝试:(1)解析与正义理论相关的互利、互惠和对等概念,揭示正义理论研究对对等概念的忽视;(2)展示当前正义理论讨论的三个重要议题,亦即成员资格平等、结果平等和证明融贯议题;(3)从对等视角论述正义理论三个议题,阐述对正义理论的新理解;(4)评估从对等视角解析正义理论存在的风险,肯定同互利和互惠相比,对等是证明差别原则的更好概念。

一、与社会合作相关的三个概念

罗尔斯在多处解析了术语互利、互惠和对等,他偶尔也混用着三者。他有时用互利或互惠来解析对等。我们不妨看一下,罗尔斯在《正义论》及其他论著中对三个概念的具体使用。

1.关于“互利”,它也可以解读为“相互优势”。罗尔斯没有给“互利”下过定义。在《正义论》修订版“术语索引”中有这个词条,但是没有给出任何说明。它同另一词条“对等”(reciprocity)放在一起,表示相关索引可以参考“对等”词条。(6)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88,531,109,69.术语“互利”(mutual advantage)及相似短语“互利的”(mutually advantageous)在《正义论》中一共出现了17次,(7)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4,13,66,69,74,96,109,110,240,277,304,306,447,458.几乎都与“社会合作”(social cooperation)有关,强调“寻求互利(促进相互优势)的社会合作”,主张“社会是追求互利的”(8)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88,531,109,69.,表示“日益扩大的阶级差别既违反互利(相互优势)原则,也违反民主平等”(9)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88,531,109,69.。当罗尔斯提到“互利原则”时,与之对应的是“民主平等”。他使用短语“互利”,主要用来解析由社会合作产生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分配问题。

2.关于“互惠”。像“互利”一样,罗尔斯没有给“互惠”概念下过定义。和“互利”不同的是,在《正义论》修订版“术语索引”中没有这个词条。术语“互惠”在《正义论》中一共出现了5次。“互惠”概念和“互利”概念有着不同的应用对象,围绕不同主题得到讨论:前者以差别原则为主题,后者以社会合作为主题。在《正义论》中,两者有着不同涵义。罗尔斯在讨论用差别原则来处理处境较好者和处境较差者的利益分配时,提到了“互惠标准”(10)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89,89,90,156,402,88,531,xv,424,438,340,458.,表示“社会应努力避开这样的分区:处境较好者对处境较差者福利的边际贡献是一负数”(11)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89,89,90,156,402,88,531,xv,424,438,340,458.,“为了满足互惠标准,我们应当停留在正值贡献分区之内”(12)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89,89,90,156,402,88,531,xv,424,438,340,458.。他还提到了正义原则对每个人切身利益的决定性影响:“因为当社会遵循这些原则时,每个人的权益,都包含在一个互惠集当中,制度对每个人所做努力的这种公开肯定,支撑起人的自尊。”(13)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89,89,90,156,402,88,531,xv,424,438,340,458.“他们了解为社会合作设置公平条款而带来的互惠”(14)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89,89,90,156,402,88,531,xv,424,438,340,458.。同“互利”概念相比,罗尔斯提到“互惠”概念的次数大为减少,这个概念涉及的对象不再是比较笼统的“社会合作”,而是较为具体的“合同条款”、“机构设置”、“利益分配标准”,等等。罗尔斯一般不把“互利”和“互惠”概念放在一起来讨论,两者几乎没有出现在同一段落中。和“互利”概念相比,“互惠”概念与“对等”概念在含义上更加贴近一些,并且大多与差别原则的讨论一起出现。所以罗尔斯说:“差别原则表达了某种对等观。它是一个互惠原则,虽然它看似不公平地偏袒着最少受惠者。”(15)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89,89,90,156,402,88,531,xv,424,438,340,458.

3.关于“对等”。术语“对等”想要表达的含义是明确的,一般不能同“互利”混用,在意思上既比较接近“互惠”,又略微不同于“互惠”。罗尔斯也没有给“对等”下过定义。《正义论》修订版“术语索引”有这个词条,并且详尽列出了一些相关短语。(16)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89,89,90,156,402,88,531,xv,424,438,340,458.“对等”是在《正义论》中出现频率较高的一个术语,一共出现了20次,(17)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4,13,66,69,74,96,109,110,240,277,304,306,447,458.其中正文16次,索引4次。像“互惠”概念一样,它一般同差别原则联系在一起。比如,《正义论》“修订版序言”表示,“差别原则是……一个对等原则,一个相互性原则”(18)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89,89,90,156,402,88,531,xv,424,438,340,458.。罗尔斯用各种说法来谈论“对等”,比如“对等观”、“对等的观念”(19)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89,89,90,156,402,88,531,xv,424,438,340,458.、“对等原则”(20)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89,89,90,156,402,88,531,xv,424,438,340,458.、“对等的条件”(21)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89,89,90,156,402,88,531,xv,424,438,340,458.、“对等的标准”(22)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89,89,90,156,402,88,531,xv,424,438,340,458.,等等。与“互利”和“互惠”概念相比,“对等”概念涉及的话题要多些,相关话题主要有差别原则、权益融合、协议条款、基本平等、初始位置等等。

在《对等正义》一文中,罗尔斯对“对等”概念和“对等正义”观作了详尽论述。他先回顾了“对等”概念的古希腊起源,再讨论了“对等”概念与“公平”概念和“正义”概念的相互关系,接着讨论了对等正义观与效用正义观的非兼容性。

从上可知,在《正义论》中,互利、互惠和对等有着不同的含义,三者的应用对象至少是不完全一致的。并且,罗尔斯特别地用对等来批评效用正义观和解析差别原则。三个概念是不能混同的。罗尔斯研究者大多从互利正义或互惠正义视角来解读罗尔斯正义理论,那样的解读有一定的便利性和合理性,但是也会带来很多问题。相比之下,从对等正义视角来解析罗尔斯正义理论,尤其是差别原则,这是国内研究者几乎没有尝试过的。

笔者发现,在讨论正义理论时,同互利概念和互惠概念相比,对等是几乎被人遗忘的概念;并且,一起被遗忘的,还有对等正义观。尽管罗尔斯写过关于对等正义的专题论文,但是对等概念甚至没有受到他本人的特别重视,他后来很少涉及这个论题。因此,探索互利、互惠和对等概念的内涵及相互关系,将有助于加深理解罗尔斯的公平正义观,澄清批评者对罗尔斯正义理论的误解。并且,用对等概念而不是互利或互惠概念来解析差别原则,那个理论将获得某种新含义:罗尔斯新契约论是一种对等契约论,也许,对等正义,而非互利正义或互惠正义,是公平正义的正解。当然,如此解析存在一定理论风险,有待进一步考证。

二、由正义理论引出的三个议题

《正义论》发表后,批评者提出了各种批评意见,产生了一些重要议题。我们在此讨论的三个议题,涉及正义理论的一些重要假设,但不局限于那些假设。我们先逐一展示这些议题,然后在下一节对其分别做出解析。

1. “成员资格平等”议题。这个议题由森(Amartya K. Sen)和纳斯鲍姆(Martha Nussbaum)提出。其基本逻辑是:

(1)罗尔斯正义理论的预设是,在初始位置上,所有人都被赋予相似的理性能力和合理性能力。为了订立契约,开展社会合作,人们自由而平等地协商,开展讨价还价,预设所有参与者都具备完全的博弈能力,每个人的博弈能力都是全面的、健全的和不相上下的。

(2)事实上,成员间的相对博弈能力差别很大,存在健全者和不健全者、强大者和弱小者差异。社会存在大量“不健全者”(the impairment)、“残障者”(the disability)和“缺陷者”(the handicap)(23)纳斯鲍姆:《正义的前沿》,陈文娟、谢惠媛、朱慧玲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301页注释5、第11、18页。。博弈能力相对薄弱的主体,主要是理性能力不足者,既包括儿童、智力发育不全者和背景能力缺乏者,也包括生理残疾者、创新能力欠缺者和生产能力低下者。理性能力差异将导致能力低下者的屈从地位,生产能力低下则导致获取初始权益基数的不对等,导致博弈筹码的缺失。

(3)关键在于,“社会契约传统把‘社会的基本原则由谁来设计’和‘社会的基本原则为谁设计’这两个原则上不同的问题混同了起来”(24)纳斯鲍姆:《正义的前沿》,陈文娟、谢惠媛、朱慧玲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301页注释5、第11、18页。。换句话说,残障者被能力强大的理性博弈者拒之门外,被健全能力者所代表,正义原则的“焦点群体”(25)森:《正义的理念》,王磊、李航译,刘民权校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28页。是局部的,而并非全体的。

(4)如果契约论的核心是互利或互惠,那么忽视残障者是难以避免的,他们变成契约的利益相关人和第三方。在初始位置上,实际上在任何条件下,各博弈方签订的任何契约,无论是效用正义意义上的,还是公平正义意义上的,残障者都不真正参与契约内容的协商,也不参与契约的签订。他们是被看似平等实则比自己强大的真正博弈者——博弈理性人代表了的。

(5)在罗尔斯假定的订立正义契约前的自由理性人的博弈阶段,残障者处于不平等、附属和被遮蔽的状态。虽然差别原则的应用及其结果不存在异议。但在筛选何种原则为契约的基本原则之前,初始位置假设存在严重问题,那是一个并不真正平等的位置。(26)纳斯鲍姆:《正义的前沿》,陈文娟、谢惠媛、朱慧玲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301页注释5、第11、18页。

(6)如果从互利(相互优势)和互惠角度理解处于初始位置上的人际博弈,那么残障者不具有任何优势,没有可以用来进行讨价还价的有力资本。罗尔斯所谓的公平正义将只是在健全者中间达成的互利契约。在博弈过程中,由于某些方面的软弱或欠缺,残障者不是真正的博弈者。他们只是被健全者代表的实际上被排除在互利(相互优势)契约之外的主体。残障者在理论上像健全者一样,持有全面权利和自由主张,包括平等主张。但是,因为实际的不平等,他们的权利和自由被打了折扣,甚至可能被完全无视和全面剥夺。

(7)罗尔斯在证明公平正义观时提出的初始位置和无知之幕,只是一种假设的人人生而平等与自由的状态。因为人人生而不平等是所有人的直观感受,也可以称之为生活常识。在初始位置上,最少受惠者不一定是不平等主体,但是残障者一定是不平等主体。当罗尔斯一视同仁地把残障者作为平等主体来对待的时候,他的公平正义观就已经难以成立。

(8)如果要订立包容残障者权利和利益的契约,就要抛弃通情达理人(the rational and reasonable persons)和道德理性人(the moral and rational persons)假说,也要抛弃人际理性能力相似假说。听取契约缔结者以外的声音是必要的。这样做既能顾及被代表者利益,又能避免契约缔结者自身的褊狭。(27)森:《正义的理念》,王磊、李航译,刘民权校译,第62页。

(9)根据诺齐克(Robert Nozick)的“体验机”实验,个人的自主体验不能被他人任意取代。(28)诺齐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姚大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第53-54页。(译文有改动)在森和纳斯鲍姆看来,残障者实际上被剥夺参与博弈的机会,而这种机会是任何一个人皆不可被取代的体验。他们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在抛弃社会契约理论中的一些典型特征,并同时采用一种独立权益理论时,论述作为正义问题的残障问题才有可能取得成功。”(29)纳斯鲍姆:《正义的前沿》,陈文娟、谢惠媛、朱慧玲译,第106页(引文略有改动)。换句话说,他们要求放弃契约中“互利互惠”的特征,引入一种平等权益理论,实现更加令人向往的正义。

2. “结果平等”议题。杨(Iris M. Young)、科恩(Gerald A. Cohen)和皮凯蒂(Thomas Piketty)是这一议题主要提出者。其基本思路是:(1)抛开参与主体博弈能力和协议地位的不平等不谈,理性人在无知之幕下选择的正义原则本身不存在互利或互惠。因为他们选择的差别原则会导致反平等后果,所以罗尔斯正义原则是违反正义的。它不能很好地回应理性人订立原始契约的基础——正义感。理性人的正义感并不必定带来互利或互惠,互利或互惠也不一定强化理性人的正义感。

(2)科恩认为,罗尔斯式互利契约导致的结果恰恰不是平等,充其量仅仅是契约缔结者不利地位的改善。对于所有参加博弈的理性人而言,他们得到的实际好处只是量的增加,而非质的改变。就此而言,罗尔斯的初衷与其说是平等的价值,不如说是人道的关怀。平等与其说是一种“至上德性”,不如说是一种吸引人参与合作的道德修辞。

(3)在理想状态下,差别原则及其蕴含的平等价值,必然推崇强国家和强政府,反对弱国家和弱政府。也就是说,它不可能赞同在哈耶克和诺齐克意义上的“最低限度的国家”(a minimal state);面对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国家和政府在制订公共政策和法律时,必须优先照顾最少受惠者的利益,强制再分配社会经济领域的财富和收入、地位和荣誉,等等。但是,在经验实践中,施行差别原则的最大受益者,不是最少受惠者,而是私有企业家。(30)杨:《正义与差异政治》,李诚予、刘婧子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82页。差别原则以平等之名,行不平等之实,辜负了这一理念本身。因此,罗尔斯主张平等的再分配,实际上存在着不平等的再生产。在不平等的再生产无法改变的情形下,平等的再分配便无从谈起。悬殊的贫富差异是无法被轻易忽略的反社会合作因素。

(4)罗尔斯主张分配正义原则的形式性,他提出正义理论的主要目的是,尽可能减少分配正义的任意性,而并非完全隔绝与经验的联系。但是在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私有财富在国民财富中比重太大,公共财富比重太小,人们平等地分享公共财富的实际意义不大。(31)Thomas Piketty, Capital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Cambridge, MA: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p.405.差别原则遭遇私人所有权障碍,罗尔斯无法抛开私有产权来实施差别原则。差别原则的最大受益者,仍然是拥有财富较大者,而不是收入较少者。

(5)残酷的社会现实是,无论采取哪一种分配方式,都无法实际缩小不同社会阶层的贫富差异和地位差异。罗尔斯预设的合作的良序社会模型,背离贫富差距和地位差距加大的经验事实。杨和科恩认为,结果平等是罗尔斯互利契约忽视的重要方面。忽视结果平等的互利契约丧失了契约的平等因素,只是彰显了契约的效用因素。也就是说,罗尔斯的初衷是反对效用正义理论,以差别原则作为取代前者的有力武器。但最终结果是,差别原则最大化企业利益,而非最少受惠者利益。差别原则不仅没有战胜效用论,而且成为效用论的便利武器。罗尔斯的确说过:“与平等的基准相比,如果存在着收入不平等和财富不平等、职权差别和责任等级,它们将有助于每个人过上更加美好的生活,那么为什么不允许这样子做呢?人们可能会认为,在理想情况下,每一个体都应该服务彼此(做到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但是,由于各方被视为彼此互不关心,他们接受这些经济不平等和制度不平等,便只是承认人们在正义的条件下所处的对立关系。他们没有理由抱怨彼此的动机。因此,各方只有在得知或感知别人有着更好的处境时,才会感到沮丧,才会反对这些差别;但我假定,他们似乎并非出乎嫉妒而做出决定。因此,只要这些不平等改善了每个人的处境,包括最不利者的处境,只要它们符合平等自由和公平机会(原则),基本结构就应该允许这些不平等。”(32)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131,66,90,13.差别原则似乎允许在提高最少受惠者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促进处境较好者的利益。

3. “证明融贯”(coherence of justification)议题。这个议题主要由巴利(Brian Barry)和桑德尔(Michael J. Sandel)提出。其基本思路是:(1)在预设原始契约立约人时,罗尔斯对立约人提出了不同说法,比如,自由理性人、博弈理性人、道德理性人、通情达理人,等等。诸多说法面对不同情境提出,难以相互兼容。此外,罗尔斯提出正义理论时,摇摆于“先在主体”和“交互主体”、“义务论”和“目的论”之间,缺乏一个融贯的立场。(33)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99、99页。

(2)实际上,在订立原始契约,实现社会合作过程中,自利的行事动机和互利的行事标准存在利益分殊,难以彼此融贯。罗尔斯在论证正义原则时承认,人们订立契约的行事动机首先是利己,也即谁都不愿意在契约中让自己吃亏,最好是能从中分得较大的份额,甚至最大的份额。这就是人的利己动机。另一个是行事标准,即在订立契约过程中,保证每个人的利益都能够得到公平的照顾;在分配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时,保证每个人能够得到公平的份额。这种公平照顾和公平份额是一个互利标准。假如不能实现互利,那么契约将无法订立,社会合作也不可持续。最终结果是,谁都无利可图,谁都得不到照顾。显然,在利己和互利之间,如何实现彼此融贯,这是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遇到的一大难题。

(3)在罗尔斯预设的原始契约中,互利契约的正义感动机与订立契约依赖的处于无知之幕之后博弈的利己标准之间存在断裂。巴利将这种断裂描述为:“服从正义的动机就是公平,但原则本身却来自互利,由此反映的是当事各方的博弈实力。”(34)巴利:《作为公道的正义》,曹海军、允春喜译,译林出版社,2008年,第66页。博弈理性人原本只想保住自己的基本权利和利益,至于其他人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则不在考虑范围。然而,按照罗尔斯的理论,为了保住自己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博弈理性人必须思考整个社会的基本结构,建设良序的合作社会,证明那个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互利的”(35)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131,66,90,13.,考虑在人与人之间实现“各种利益完美和谐”(36)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131,66,90,13.的可能性。这超出博弈理性人的理论抱负,也超出他们的实践能力。

(4)平等同正义感相辅相成,来自社会道德实践,隐含某种交互主体概念。(37)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131,66,90,13.罗尔斯希望正义原则成为一个公平平台,天赋较高或运气较好者“借助那个平台,期待他人的自愿合作”(38)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131,66,90,13.。然而,无知之幕背后的利益博弈完全是个人的,是个人利益优先的,天赋较高者或运气较好者也是如此。在利益博弈过程中,不能要求任何一个人优先考虑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也不能要求任何一个人把自身利益和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放在相同的平台上。于是,在初始位置上,处于无知之幕之后,一切皆有可能。正在开展利益博弈的理性个体,将有如下选项:

(a)只利人,不利己。他们要做到毫不利己,专门利人。

(b)既利己,又利人。平等看待双方利益诉求,他们至多做到互利双赢。

(c)先利己,后利人。自身利益被置于优先地位,然后再考虑他人利益。

(d)先利人,后利己。先考虑他人利益,再考虑自身利益。尽管在道德上值得肯定,但他们一般难以做到。

(e)既损人,又利己。只要对自身有利,即使损害了他人利益,也要去尝试。只要条件许可,博弈理性人就有可能损人利己。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形并不少见。

(f)只损人,不利己。在个别情况下,即使对自己没有什么好处,但是只要能够起到损害他人利益的作用,也愿意去尝试。在多半情况下,理性博弈者不会做损人不利己的事。但是,诸如此类的事仍然时有耳闻,没有在社会中绝迹。

(g)不损己,只损人。只要自身利益没有受到损害,至于其他人利益就无足轻重了。他们从不给予他人利益以关切或照顾,不仅不照顾,而且会做些暗中损害活动。他们从不认真对待他人利益,实际上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失,即使那样做对自己并没有带来任何实际的好处。

(h)既损人,又损己。所谓“杀敌一千,自损八百”。不是万不得已,理性博弈者决不会那样做,因为它背离了博弈的初衷。但是,在一些充满敌意的竞争性场合,这样的事情偶有发生。

在利益博弈中,存在着诸多选项。理性人不一定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他必须让自身利益有基本保证。因此,(a)选项看似崇高而伟大,却不是任何理性人认可的选项。从罗尔斯公平正义观的要求来看,(b)选项即互利或互惠选项是可能选项之一,但不是首要选项。首要选项是(c)选项,即先己后人,先保证自身利益,再考虑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罗尔斯设计的无知之幕,把自利作为理性人博弈的出发点,把互利作为博弈的结果。其论证思路没有越出古典效用论传统。上面列举的选项揭示了理性博弈者的可能价值观和利益观。它们在一定条件下是存在的。它们不一定是合理的,也不一定符合公平正义。按照公平正义观,实际上只有三个选项是合理的:(b)、(c)和(d)。因此,罗尔斯正义理论无法囊括理性博弈人的所有选项,其适用对象是有限的。

(5)罗尔斯的初始位置和无知之幕设计,既没有证明什么,也没有改变什么,它们针对的社会基本结构,不能通过某个特定的公平正义理念而为所有主体所接受,因为在那样的条件下,只有少数个体而不是所有个体才会推崇公平正义理念。在理论上,只要有一个人对公平正义理念的正当性表示异议,便会导致实践的证明融贯问题。

(6)罗尔斯正义理论只是一种整全哲学理论,但他同时主张必须抛弃所有整全的道德、哲学和宗教学说,来建立一个美好的良序社会。在排除所有整全学说之后,罗尔斯使他的正义理论成为建立美好社会的唯一整全学说。既然抛弃所有的整全学说,为什么偏偏要留下他的正义理论作为唯一学说,这在证明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这是罗尔斯正义理论面临的最大证明融贯难题。

三、对正义理论三个议题的解析

前面的批评看起来很有道理。但是,批评者可能存在对罗尔斯正义理论的片面解读,即强调那个理论的霍布斯和康德因素,忽视它同休谟正义思想的联系。效用正义论有多个版本,比如,斯密、边沁、密尔、西季威克等人的版本,休谟的对等学说是重要版本之一。关于休谟与社会契约论的关系,弗雷曼做过以下说明:“在罗尔斯之前,自从18世纪以来,多半缘于休谟和边沁做出的至今仍有影响的批评,社会契约论一直默默蛰伏而少为人知。”(39)Samuel Freeman, Justice and the Social Contract: Essays on Rawlsian Political Philosoph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p.8.休谟的批评不仅影响后人理解契约论,而且影响罗尔斯构思正义理论。“契约表现了对等观念。”(40)罗尔斯:《道德哲学史讲演录》,张国清译,台北:左岸文化传播公司,2004年,第131页。休谟的对等契约论成为罗尔斯正义理论的思想来源之一。罗尔斯从休谟得到启示,提出对等正义观,再用对等正义观解析公平正义概念,尤其是差别原则。然而,由于在休谟和罗尔斯之间隔着一堵效用论高墙,罗尔斯本人不承认正义理论有休谟因素。但是,这不妨碍笔者从对等视角解析正义理论的三个议题。

1. 关于“成员资格平等”的解析。笔者认为,罗尔斯在正义理论中谈论的原始契约,不仅是一种互利契约,而且是一种对等契约,它有两个直接思想来源:(1)霍布斯的自保欲望和自利偏好观念;(2)休谟的正义感和正义背景观念。批评者对罗尔斯有关成员资格平等假设提出的质疑,之所以难以成立,是因为它简化了罗尔斯导出正义原则的哲学预设,没有区分休谟正义感观念和霍布斯自利偏好观念的不同政治哲学传统,没有看到在初始位置上平等博弈成员的双重身份。

像休谟一样,罗尔斯强调正义感是人人具有的普遍道德能力。它可能受到自利偏好的侵扰,但无法被自利偏好所替代。“如果人的自利倾向令其必存防人之心,那么共同的正义感使他们的安全往来成为可能。抱着不同目标和愿望的个人,共享着一个正义观,用以构筑起民间友谊的纽带;对正义的普遍渴望限制着对其它目标的追逐。”(41)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3-4,443.人拥有正义感,是人参与原始契约制订,实现社会合作,分担合作利益和负担的唯一主观条件。博弈者在正义感方面毋需博弈,不存在讨价还价问题。罗尔斯设想的站在无知之幕后的博弈者,都具有基本道德能力即判断是非的能力,能够甄别被选取原则何以胜过其他原则。

正义原则制订者并非一般博弈者,而是正义生活和正义社会的实践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确使用了短语“博弈理性人”,像森和纳斯鲍姆这样对博弈极其敏感的研究者容易对它产生误解。不过,与“博弈理性人”相比,罗尔斯更爱用短语“道德理性人”或“通情达理人”。当然,罗尔斯常常混用这三个短语,如果批评者只抓住第一个短语,而对另两个短语视而不见,那么他们必定导致对罗尔斯论证正义原则的条件的误解。森和纳斯鲍姆正是犯下这样的错误。

在罗尔斯看来,拥有正义感和道德能力是人之为人的充要条件,也是他们能够实现社会合作的主观充要条件。制定或赞同正义原则的人,是除了离群索居的孤立个体之外的所有人。即便某些残障者不具有实现正义的能力,但这种“缺陷”本身就暗示正义感能力潜在于每个人,只是由于偶然因素而丧失了它们。(42)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3-4,443.因此,人们接受的正义原则,不是强者和弱者博弈的结果,尤其不是排除弱者之后的强者和强者博弈的结果。博弈者能从正义感中发现、抽象出正义原则,他们不是通过讨价还价来制定正义原则的。实际上,原则容不得讨价还价,也不能打折扣或者寻求妥协。博弈理性人以互利互惠为目的,但是对等原则不是简单利益计算原则。这正是罗尔斯反对效用原则的根本性方面。只有当我们站在“道德理性人”或“通情达理人”立场,而不只是“博弈理性人”立场来理解正义原则时,才能消除对罗尔斯原始契约预设前提即初始位置和无知之幕的误解。

在接近正义的社会里,人们拥有的正义感是整个社会实践的结果,既包括完全能力者的实践,也包括残障者的实践。罗尔斯正义理论既适用于完全能力者,也适用于残障者或有限能力者。只要他们参加社会合作,他们就可以享有由社会合作带来的各种好处,当然也要承担社会合作带来的负担。特别重要的一点是,博弈理性人不是其他意义上的人,而是在社会合作当中的人,所有利益博弈也基于社会合作,社会合作之外的利益,不能纳入到在博弈时关于利益分配的讨论。同样的,所有的权益博弈也是基于社会合作,社会合作之外的权益,不能纳入到在博弈时关于权益分配的讨论。没有社会合作,就没有相应的权益(权利和利益)。假如有智障者、失能者由于自身理性能力或道德能力欠缺而无法参与到社会合作中来,他们的权益将在不同于公平正义观念的语境下去讨论。但是,只要他们参与了社会合作,成为社会合作的合格成员,他们就具备享有由两个正义原则确定的所有权益。他们不一定是社会契约的订立者,也不一定是正义原则的制订者,但是只要他们在社会合作当中发挥着自己的作用,他们的权益应当受到尊重,甚至受到优先尊重。

这是我们从对等契约角度对罗尔斯关于初始状态下社会合作的可能性以及公平正义观的逻辑假定的解析。正义社会参与者是正义原则制订者。博弈理性者,既是原则制订者,又是原则解释者。这里的博弈目标,不是以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为主的讨价还价意义上的,而是社会基本制度建设的道德判断能力意义上的。罗尔斯设想的为确立正义原则而开展的广泛博弈者正好把所有潜在的智能意义上的弱者都包容了进来,他们不是被强者或健全者代表了的。因为在道德判断力方面,所有人都是独立的道德主体,任何人都不能因为他在智能或体能上的弱小而受到他者的歧视。这是罗尔斯设计初始位置想要实现的效果。

当然,那些缺乏基本道德能力的人,或者那些缺乏正义感的人,他们不具有完整的道德人格,他们无法参与真正的社会合作,他们不可能处在初始位置上与其他理性人一起开展初始契约的签订活动,他们达不到互利、互惠和对等的社会合作要求。对于他们来说,签订的任何契约并无实际执行能力。罗尔斯的确没有把他们纳入其中。罗尔斯对此有明确的说法:“我假定,每个人的生理需要和心理能力都在正常范围之内,所以,不会出现身体健康问题和心智能力问题。除了过早引入可能超出我们的正义理论的那些问题之外,思考这些疑难个案(hard cases)会分散我们的道德感知能力,引导我们去思考那些远离我们、其命运令人怜悯且令人不安的人们。正义的首要问题,涉及这样一些人的关系,他们在日常事务中充分地且积极地参与社会活动,并在其整个生命周期中直接地或间接地互相联结在一起。因此,差别原则将适用于从事社会合作的公民;如果差别原则在这件事情上行不通,那么它似乎在一般意义上也将行不通。”(43)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83-84,446.我们认为,这段话是对成员资格平等议题的最佳回应。

2.关于“结果平等”的解析。笔者从米勒(David Miller)对两种平等的区分入手来讨论结果平等议题。米勒认为,存在着两种平等,一种与正义相关,另一种与正义无关。与正义相关的平等是分配性的,不是一种独立价值;与正义无关的平等是一种社会理想,即人的地位平等、身份平等或社会平等,(44)米勒:《社会正义原则》,应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259页。具有任意性。与正义相关的平等,就是与分配正义相关的平等。人们可以在家庭、俱乐部和小型社会中看到一种基于社会关系(分配关系)的平等。这是一种互利互惠的平等,其前提是良序社会普遍存在的正义感。正义感是同情心的放大,但不能保证人人接受罗尔斯推崇的正义原则,尤其是差别原则。

科恩关注与分配正义无关的平等,那是作为社会理想的积极平等。他不满足于差别原则调节的分配平等,提出了一种较为激进的一般平等理念,想要改造罗尔斯公平正义的平等观,认为差别原则只是最少受惠者处境的一定改善而不是根本改变,无法实现一般平等。罗尔斯不接受科恩的一般平等理念,认为差别原则实现的分配平等是一种消极平等。它不要求消灭全部差别,而是要求消灭一些特定差别。科恩的一般平等理念则是一种社会理想,一种实质性积极平等。也许是受到伯林(Isaiah Berlin)的影响,罗尔斯对积极平等一直保持着警惕,认为平等从来不是抽象的:“道德人格能力是获得平等正义权利的充分条件……对正义感的最低限度的能力保证每个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平等的基础是人的本性的一般事实,而不仅仅是一种没有实际力量的程序规则。”(45)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83-84,446.人们组织家庭、小型社会甚至国家,按照法律和道德准则行事,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利益,在社会经济领域,获得合理的收入和财富、地位和荣誉。这些是既定事实,不需要任何实质性先验道德判断,也不需要权衡诸如理性、智力、物力等具体能力。任何一个人凭借具有道德能力的事实,甚至不需要确切的行为(如精神残障者无法提供道德行为)就足以主张一系列平等权利。

差别原则为消极平等提供理论指导。罗尔斯追求分配正义平等。它不是积极平等,而是消极平等。它不是最终消除所有成员基本差别的平等,而是借助于正义原则,通过一定的社会经济制度,缓解所有成员之间日益悬殊的基本差别的平等。通过对等观念,为协调所有人的基本利益找到最佳平衡点。“基本自由(basic liberties)要么可能不那么广泛,但仍然是平等的;基本自由要么可能是不平等的。如果自由不那么广泛,公民代表人必须为自己的自由找到平衡点;如果自由是不平等的,那么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人,他们的自由必须得到更好的保障。”(46)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 214-215,68-69,280-281.差别原则总是优先照顾受惠较少者的自由、权利和利益。

罗尔斯认为,在协调利益方面,最佳平衡点是存在的。(47)参张国清、潘坤:《利己与利他均衡点的求索——解决斯密难题的罗尔斯方案》,《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实现消极平等,协调各方利益,不能突破最佳平衡点,否则就偏离了公平正义,背离了差别原则的目标。“尽管差别原则严格说来是一个极大化原则,但在缺乏最佳安排的情况下,两种情形存在一个重要区别。社会应该尽量避免这样的情形:处境较好者的边际贡献为负值,因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与边际贡献为正值但缺少最佳方案相比,它似乎犯了一个更大的错误。这种日益加大的阶级差别,既违反相互优势原则,又违反民主平等原则。”(48)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 214-215,68-69,280-281.

在社会经济领域,罗尔斯想要实现的不是全面平等,而是适度平等。“既然追求最大值是不可能的,那么,如下做法是很自然的:考虑到民主社会的风尚,以平等自由和公平机会相一致的最佳方式,筛选出最少优势者(the least advantaged),促进他们的长期前景。由此看来,我们最有信心的正义政策,至少在以下意义上倾向于这个方向:如果削减这些政策,这个社会阶层的境况将会更加糟糕。即使这些政策不是完全正义的,但是它们得到了公正的贯彻。因此,当我们有必要采纳一个相当完整的正义观时,差别原则可以解释为民主政治惯例的合理延伸。”(49)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 214-215,68-69,280-281.差别原则不是完美的,但它是可行的。

科恩对差别原则的批评,听起来很是美好,但不具有可行性。通过差别原则缩小人们在财富和收入、地位和荣誉等方面的差距,则是可行的。正是基于这一点,博格(Thomas Pogge)认为,差别原则是罗尔斯正义理论的最大亮点。他尝试把它不仅运用于一国之内,而且运用于全球范围,以实现全球正义。

3. 关于“证明融贯”的解析。在罗尔斯之前,休谟就存在证明融贯问题,表现为他描述对等契约的两个来源亦即“共同利益感”和“普遍同情心”如何协调一致的问题。(50)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539、540页。因为前者具有效用论成分,后者则带有道义论意味。两个来源在日常实践中内化为共享的正义观念,它既包含在人际之间实现互利互惠的功利因素,也包含理性个体听从内心的正义感召唤,共同担负道义责任的超功利因素。休谟的证明思路影响了罗尔斯,后者也面临着类似证明融贯问题,以至于巴利等人认为,互惠契约的直接动机与认知手段存在冲突,是不同立场的冲突。巴利清楚的是,自己的批评也许站不住脚。他看到,在罗尔斯那里,尽管人们在初始位置上追求私利,但是这个私利不是只考虑自身利益的私利,实际上它代表的是自我与他人在现实生活中都存在的正义感,其中似乎存在利己与利他的潜在和谐。(51)巴利:《作为公道的正义》,曹海军、允春喜译,第65-66页。

正义感既不排斥自身利益,也不排斥他人利益,而是兼顾自身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欲望和诉求。问题在于,要把两种欲望和诉求如何融贯讲清楚。提出融贯证明议题的批评者忽略从对等立场理解罗尔斯的证明思路。虽然巴利意识到存在利己和利他的潜在和谐,但是他没有清楚指明如此潜在和谐的深层理由。

显然,处于初始位置上,站在无知之幕后,博弈理性人在利益追求上是对等且相互影响的;但是他们在直观体验上是个人的,是各不相同、因人而异的。他们不可能无视原则对其行为的强有力约束。初始位置既非自然状态,也非经验状态,而是“类似于本体自我观察世界的立足点”(52)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225,13.。它是抵达正义原则的认知工具。同样,处在无知之幕后的博弈理性人,并非自利意义上的利益博弈者,而是要对利益博弈性质给出正义原则认知的真理求索者。罗尔斯指出,“既然每个人都希望维护自身的利益,确保促进自身权益(善好)观的能力,那么谁都没有理由为了实现较大的满足净余额而默认自己的持续损失。如果没有强烈而持久的仁慈冲动,那么理性人不会仅仅因为基本结构极大化各种优势的代数和却不顾其对自身基本权利和利益产生相应的永久效应而接受它。”(53)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225,13.他们要通过博弈确认非独白式正义感或普遍同情心,并把它提升到原则的高度,成为社会合作的基本依据。因为它剥离了个体自身的所有整全的哲学、道德和宗教学说,去掉了在其身上的所有文化符号或历史印记。处在无知之幕后的人,反对通过虚构的“共同体”或“民族精神”之口,独白地讲出共同价值。

所以,针对证明融贯议题,我们可以从方法论角度做出解析。初始位置和无知之幕的设置,使博弈理性人能从远处设想目标,但又不会远到从超验王国角度去设想目标。(54)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万俊人译,第31页。用罗尔斯自己的话来说:“我们需要一个能使我们从远处观察我们的目标的观念:关于初始位置的直观观念将为我们成就此事。”(55)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19. 参阅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第17页(译文略有修订)。罗尔斯苦心孤诣,旨在使政治道德脱离有关美好生活之性质的伦理预设和纷争。(56)德沃金:《至上的德性》,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5页。在选择何种原则作为社会合作的基本原则时,博弈理性人不排斥任何选项。只是在对等观念约束下,他们最终选择了公平正义原则。

如上所述,对等正义将更好地解析并挽救罗尔斯正义理论。在确立对等动机之后,罗尔斯构想出初始位置和无知之幕,以便人们能够在不受偶然因素影响的情况下,通过理性博弈选择恰当的正义原则,并最终形成契约,达成社会合作,实现民主自由平等的良序社会。尽管批评者知道正义理论蕴涵着对等正义,但是他们没有站在那个立场来解析那个理论,包括差别原则。他们误解了罗尔斯的初始位置和无知之幕假说。罗尔斯在那里最大程度上吸收休谟的对等契约理论,克服霍布斯开创的古典契约论的重大弱点,亦即契约订立者的非道德性或无关于正义感和公平正义的特性。在讨论人为正义和对等契约等话题时,休谟不仅重视人的理性能力,而且重视人的合理性能力或道德能力,比如,同情、宽容、仁慈、慷慨、正义的能力。休谟对人为正义和对等契约的提倡,充分表达着对人们具有作为道德能力或正义感的超越理性的合理性或同情心的赞许。“休谟说,对不正义的这种不快感产生于同情。……所以他的见解概括如下:‘自私是建立正义的原始动机;而对于公益的同情是那种德性所引起的道德赞许的来源。’”(57)罗尔斯:《道德哲学史讲演录》,张国清译,第139页。休谟既影响了康德,也影响了罗尔斯。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基本内核,早已深深孕育于休谟的人为正义和对等契约观念之中。

四、正义理论的潜在风险

在构思《正义论》时,罗尔斯渴望“用自己的政治哲学终结所有的政治哲学”(58)Chandran Kukathas and Philip Pettit,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and Its Critics,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0, p.151.。他提出的正义原则不是描述性的,而是规范性的。正如科恩批评的那样,它们对事实不敏感,是“基本规范原则”(59)Gerald Allan Cohen, On the Currency of Egalitarian Justice, and Other Essays in Political Philosophy, Princeton, New Jerse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 241,238.。罗尔斯晚年承认,由于没有社会是同质社会,即使在自由民主社会里,推行公平正义这样的整全哲学和道德学说也是不可能的。他最终尝试从先验世界回到经验世界,把公平正义作为政治问题而不是形而上学问题来思考。在方法论上,罗尔斯的政治哲学转向,是从康德建构主义先验论向休谟经验主义怀疑论的倒退。不过,如此转向具有积极意义。相似地,从对等看公平,或从对等解析公平正义,是一种更有说服力和更大包容性的解析。由此来看,正义理论也是有风险的。

1.重估正义理论的原创性。罗尔斯的对等正义观起源于休谟,后者是对等契约论的提出者。然而,休谟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存在显著的效用论因素,这使罗尔斯对休谟持有暧昧的态度。他“以复杂的立场对待效用论”(60)Samuel Freeman, Justice and the Social Contract: Essays on Rawlsian Political Philosophy, p.76.,也以复杂的立场对待休谟。一方面,罗尔斯尝试赋予正义原则以经验立场。他从休谟和斯密那里寻求正义背景和道德情操论的支持。另一方面,在选中正义原则之后,罗尔斯赋予正义原则以超然地位。为了摆脱目的论修辞话语,他到霍布斯和康德那里寻求道德心理学的支持。于是,罗尔斯正义理论揉合了霍布斯因素、休谟因素、斯密因素和康德因素。休谟对等契约论同霍布斯自利契约论和康德自律契约论是不兼容的。罗尔斯理论的原创性体现在对这些契约理论的巧妙融合中。

比如,列文斯顿(Donald W. Livingston)断定,休谟不是契约论者,休谟把怀疑论应用于政治学。因为“所有的政府契约论,从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到罗尔斯,都是虚假哲学的产物”(61)Donald W. Livingston, Hume’s Philosophy of Common Life,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4, p.281.,所以,休谟不会赞同罗尔斯正义理论。尽管休谟批评霍布斯等人的社会契约论,但他不排斥契约观念。休谟持有自己的契约观念。如弗雷曼所言:“通过某种休谟式契约,个体承认各自的人身权和财产权。”(62)Samuel Freeman, Justice and the Social Contract: Essays on Rawlsian Political Philosoph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p.26.休谟持有对等契约论。这是一个伟大的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观念。它深刻影响着罗尔斯。在所有效用论者中,罗尔斯首推西季威克。但是笔者认为,在所有效用论者中,给罗尔斯带来最大思想启示的,不是西季威克,而是休谟。从休谟对等契约论到罗尔斯对等正义观,仅一步之遥,对等正义观则是公平正义观的核心组成部分。如果在知识论领域,休谟怀疑论“代表着一条死胡同:沿着他的方向,不可能再往前进”(63)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第196页。,那么在伦理学领域,休谟对等契约论代表着一个新起点,罗尔斯公平正义观正是由它发展而来。承认休谟对罗尔斯的重大影响,必然导致罗尔斯正义理论与效用论关系的重新梳理,导致罗尔斯正义理论原创性的重新评估。

2.质疑“正义的首要性”。《正义论》开篇就提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德性。”(64)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3.正是对“正义的首要性”和“正当优先于善好”的强调,罗尔斯摆脱了效用论和目的论伦理学的窠臼,主张一种德性论和道义论的正义观。如果接受对等契约对起源于个人偏好的正义感诉求,那么正义有一种补救性质,这一事实暗示存在另一系列至少同样重要的德性。(65)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万俊人译,第40、22页。从这个意义上讲,正义难以自诩为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科恩和段忠桥正是这样的质疑者。(66)参阅段忠桥:《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吗?》,《哲学动态》2015年第9期。另参段忠桥:《差别原则只适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吗?——科恩对罗尔斯正义理论的一个质疑》,《哲学研究》2010年第7期。

米勒(David Miller)对这个质疑做出了回应。他认为,如果把自利对正义的影响更多地看作是认知的,而非伦理的,就可以消除这个质疑。(67)米勒:《社会正义原则》,应奇译,2001年,第90、47页。诚然,把自利作为认知正义的手段,而非独立的伦理价值,的确可以消除对正义价值之优先性质疑。但是,同下面将谈到的第三个风险一样,这一回应引入了另一个假设。如果自利只是认知手段,那么正义本身必然是先验假设。这里不存在一个两全途径:正义的独立来源可能有两个:一是经验判断,二是先验假设。它们看上去都是独断的(68)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万俊人译,第40、22页。所以,正义价值降格是罗尔斯为了减少不必要假定必须付出的代价。

3.引入默会假设。仔细审视对等正义依赖的经验事实,将会发现,经验事实也存在默会假设。首先,自利是人人认可的经验事实。如果追问自利的程度、范围和内容,那么从社会经验得到统一答案的机率将大大减少。我们可以选择承认罗尔斯的让步,承认任何伦理学在一定程度上都要依赖于直觉,进而承认直觉的自利经验是可靠的,但是,出于自利的行动和出于正义的行动的区别具有自明性。对等契约和对等正义一样,其动机既有自利一面,也有超越自利的正义结构一面。这一点对证明罗尔斯正义原则和平等诉求至关重要。但是,如果要在自利和正义之间划出一条界限,那么人们就要一个规范理论,至少需要一个标准。(69)米勒:《社会正义原则》,应奇译,2001年,第90、47页。至于经验能否提供这样的理论和标准,罗尔斯回避了这个问题。

4.收窄正义理论的适用范围。罗尔斯在构想正义理论时,尝试把这一理论应用于所有的现代社会,至少是民主自由社会。罗尔斯公平正义理论确实依赖于同质社会假定,那样的社会包含团结纽带、连带责任、道德共通感、社会价值和谐等超越先验个人主体的成分。从家庭道德到社会正义,道德和正义的可能性暗示,善好的生活不是孤独的生活。自我被推向他者,形成主体间结构。人的所有实践无法回避这种主体间结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应的道德结构是单一的。但是,正义原则不是被设计和筛选出来的,它们在罗尔斯提出论证之前就已经是存在了的,只是没有得到如此系统的论证而已。正义原则的内容和前提将是相互支撑的循环论证。它在同质社会是有效的,但却不能应用于其他异质社会,后者需要重新解析。毕竟,当今社会是多样并存的异质社会,而非单一排他的同质社会。正义原则在异质社会的应用需要重新论证。罗尔斯晚年承认其理论的本土性。这是罗尔斯正义理论的适用范围风险。这一风险不可轻视,否则它很可能成为异质社会动荡和不稳定的思想根源。

5.减弱正义理论的批判力。关于正义理论的作用存在两种观点。(1)正义理论具有批判性。用德沃金的话来说:“正义是我们的批评家而不是我们的镜子……我们总是质问某些现行制度框架是不是公平的。”(70)德沃金:《原则问题》,张国清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286页。社会正义是一个批判性观念,它提出更大程度的公平诉求,以变革我们的制度和实践。(71)米勒:《社会正义原则》,应奇译,“前言”,第2页。(2)正义理论不是哲学家想象出来强加于世人的奇怪想法,而是对人们已有原则更清晰和更系统的表述。(72)森:《正义的理念》,王磊、李航译,刘民权校译,第55页。正义是我们生活原则和共享信念的解释和表达,是我们行动选择的指南。罗尔斯正义理论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他强调,只要法律和制度违反正义,哪怕它们非常有效率和有条理,也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不仅如此,契约达成的相关合意,并不是为了进入一个给定的社会,或采纳一种给定的政府形式,而只是要接受某些道德原则。(73)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3,14.事实上,罗尔斯正义原则从道德上提供了政治构架和法律制度的准入原则。从这个意义上,原始契约选择的道德原则是批判性的。

然而,无论正义理论的作用是解释性的还是批判性的,都可能由于如下原因而陷入理论困境:(1)如果正义理论是解释性的,那么它来自于经验;如果正义理论是批判性的,那么它只能在某种程度上超越经验,或者具有外在于经验的某种事实。(2)如果正义原则能够被一致选中,那么被选中的正义原则要么是某种自然法则,要么是某种共享经验。在不引入任何实质性道德判断的前提下,如果认为正义来自经验,那么正义的评价标准和评价对象就会混淆。如果认为正义并非来自经验,就没有办法将诸原则联系起来,在现实政治法律等社会基本制度中得到具体体现。(74)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万俊人译,第22页。因为个人主义文化无法保证人们对正义原则的一致同意,(75)麦金泰尔:《追寻德性》,宋继杰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第310页。所以,罗尔斯公平正义观只能假定,它处理的是同质社会,并且社会成员达成了共识,社会基本结构保证公平正义的实施。这是“正义结构”而非“自利”作为契约直接动机的必然推论。如果认定正义是经验的而非先验的,那么同质社会和社会共识是一切社会正义的必要预设。(76)米勒:《社会正义原则》,应奇译,第9、275页。不过,一旦承认这一点,就会导致“评价标准和评价对象混淆”的问题。评价标准和评价对象的同一事实上形成了正义原则封闭的内部解释循环。人们无法通过精巧的制度设置,在封闭循环的内部将经验标准和经验对象区分开来。这导致正义理论完全成为解释的,而非批判的。结果,由于依据某种据称的共享价值得出结论往往带有偏见,罗尔斯正义原则难以被普遍接受。(77)Brian Barry, Justice as Impartialit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p.5.在异质社会里,罗尔斯正义理论必定会受到批评与改造,正义理论的批判力也将大大减低。

6. 在不同平等倾向之间寻求折中。当读者读到以下语句时,会以为它就是罗尔斯本人主张的公平正义观:“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这些价值的任何一个(或者所有价值)的不平等分配会对所有人都有益。”(78)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54,446.但它是一般正义观,而不是罗尔斯主张的公平正义观。罗尔斯不赞成以下平等正义观:“平等正义意味着,社会要做出同样比例的贡献,每个人由此实现其所能达到的最佳生活。”(79)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54,446.每一个体从社会获得同等比例的权益,这不是公平正义观的主张。罗尔斯也不赞成效用正义观,只要能够最大化效用,效用论无条件赞成相互优势原则。公平正义观不笼统地反对相互优势原则,但是当社会成员处于不同社会位置时,用补偿优势原则来修正和完善相互优势原则是必要的。这就是差别原则。差别原则对相互优势原则构成限制,否定效用论对效用最大化的无条件支持。差别原则既是对一般正义观的最佳优化,也是对效用正义观的最佳纠正。对等正义成为必然要求。休谟,而非康德,是对等正义的最重要先驱。对等是解析差别原则的最佳概念。

7. 解构全球正义。罗尔斯在《万民法》中提出了一种基于国际人道主义人权进路的全球正义观。同适用于一国之内的正义原则相比,人权进路提出了更宽松的道德要求。博格试图证明,国内正义和全球正义的区分不具有效力,主张把全球视为一个封闭社会,把国内正义原则推广为全球正义原则(即他所谓的“G方案”)。(80)博格:《康德、罗尔斯与全球正义》,刘莘、徐向东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0年,第164、171页。在他看来,经过此番发展,罗尔斯正义理论将显得更加统一和精致,有利于远比美国国内最不利者处境悲惨的全球最不利者。

博格的观点具有道德情感和理论体系的吸引力。但是,罗尔斯在权衡之后拒绝了这种提议。在博格看来,罗尔斯没有必要认为,国家是一种理所当然的存在。这样一来,横亘在国内正义和全球正义之间的阻碍就得以消解。(81)博格:《康德、罗尔斯与全球正义》,刘莘、徐向东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0年,第164、171页。但是,站在对等正义立场上解释,国家的存在同家庭、俱乐部一样,是不可忽视的事实。民族团结和民族认同类似于家庭成员纽带,它的内涵不同于世界公民之间的道德共识。米勒正确理解了罗尔斯的顾忌:“民族认同是团结的坚固纽带……民族政治文化包含形成正义原则的根本背景所享有的理解范围……缺少以上特征,在可见未来,全球正义不能以社会正义模式被理解。”(82)米勒:《社会正义原则》,应奇译,第19-21页。换句话说,如果用对等正义解析罗尔斯公平正义,那么博格对两个正义原则的改良就缺乏理论基础。因为国内正义原则的选择基于对等正义和公平正义,而全球正义的人权进路基于互利正义和互惠正义。两者的差异在于能否实际共享正义原则的利益和负担。罗尔斯正义原则无法通过微小调整,摇身一变成为全球正义的基石。

罗尔斯之后,正义研究,包括国内正义、区域正义、国际正义、全球正义等研究,已在全球范围开展起来,并取得重大进展。只是森和纳斯鲍姆的套路过于单一,诺齐克和斯坎伦(Thomas M. Scalon)较为守旧,科恩有点儿不着调,博格则显得过于激进,中国学者有待摆脱对生存权和发展权的路径依赖,一种生存——自由——平等的“三个原则的序列”(83)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译者序言”,第19页。,如此等等。罗尔斯正义理论并非无可挑剔,正如他明确表示的那样:“我们之所以默许一种有瑕疵的理论,是因为还没有找到比它更好的理论。”(84)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4,447.那些瑕疵促成他的学生、同事甚至论敌通过不断研讨和争议,去建构更有解释力的相关理论。在如此尝试过程中,从对等契约和对等正义角度来解析、批评和发展罗尔斯正义理论,也许是一个必要环节。

最后,我们引用罗尔斯的一段话作为本文的结束语:“一个更重要的困难是,一些人的能力越强,他们对社会资源的诉求就越多,但是他们不考虑对其他人的补偿优势。人们必须假定,自然资质的变化将影响到为那些有着不同生活计划的人提供同等比例援助所必需的东西。但是,除了违反相互优势原则以外,这种平等观意味着,人的诉求强度直接受到天赋能力分布的影响,因而也受到从道德角度来看是任意的偶然因素的影响。在公平正义观中,平等的基础避开了这些反对意见。唯一决定性的偶然因素是,一个人持有或没有持有正义感的能力。通过以正义回报正义,对等原则在顶层得到了实现。”(85)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4,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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