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角度下“见死不救”的法律批判研究

2022-11-16 09:12:45李思辰张晓京
法制博览 2022年30期
关键词:法律化生命权救助

李思辰 张晓京

湖北经济学院法商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0

关于“见死不救”社会现象是否入刑,还是仅受道德批判,在我国一直以来都饱受争议。其中,以社会群体对生命是否漠视为争议核心。广东佛山“悦某事件”的发酵再次推动了当今社会对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思考。从本质上来说,“见死不救”是对生命态度的折射,是对生命价值转化为基本权利的思考。这是确保当今社会中每个个体的生命价值都能法律化并获得保护的关键。当前“见死不救”现象仅通过道德约束显然已经力不从心,亟待上升至法律层面。在法律层面,设置“见死不救罪”,除可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外,还能够促使社会公众重拾对社会道德的信心。

一、生命权视角下“见死不救”的法律概述

(一)生命权

关于生命权,目前我国在《民法典》中有所涉及,即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生命权的理解普遍是将其作为公民的一项最基本权利。尽管当前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未对其进行详细规定,但对生命权的保护依然是备受重视且不能漠视的一种默示权利[1]。生命对于自身而言是权利,对于自身外的他人而言则是义务。也就是说,当今社会要形成对生命予以保护的态度,而将生命价值转化为权利,并促使权利法律化则是最直接、最有效的保护生命的方法。生命权实质应是能体现个体最根本和最基础的生命保护领域的权利,其内容应包括生存权、安全权、休息权以及生育权。

(二)见死不救

从生命权视角来看,“见死不救”是对生命权利的漠视,是漠视权利发生背道而驰最终成为漠视理由的遗憾结果。“见死不救”行为在法律层面上是指在他人处于生命、财产威胁时,目击者有责任、有能力给予救助却未能采取任何措施,从而致使他人生命、财产受侵害的行为。我国在秦朝时已明确指出“见死不救”是对法律的触犯。“见死不救”主要包括利人利己、损人利己以及损己利人三种类型。对于第一种类型,指的是在救助的同时施救者可从中获得一定的褒奖,以受助者自愿从道义上给予报酬等物质回馈为主。但救助前索取报酬则是会受到社会谴责的行为[2]。对于第二种类型,以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引发的义务最为典型,同时也是刑法中涉及较多的“见死不救”类型,指的是行为人由于自身行为导致受害人处于生命威胁(如肇事逃逸、职务需要而脱逃等)状态,事后为逃避责任而不予救助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形。对于第三种类型,则需要讨论是否可入刑的“见死不救”类型[3]。由于此类型的“见死不救”涉及了社会对道德的接受度问题,因此对其争议最大,是广大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而且道德有高低之分,以牺牲自己救助他人属于高级道德,当前的法律对此并不予以强求。

二、目前我国“见死不救”入刑面临的困境

(一)刑法谦抑性问题

刑法谦抑性指的是立法者应以最小支出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即通过少用或不用刑罚有效预防、控制犯罪。在坚持此原则时不仅要注意刑法的补充性,而且要注意其经济性、宽容性。关于“见死不救”入刑问题,持反对观点者认为如果社会大众都知道无罪者会因保卫社会需要而受到惩罚的痛苦,可能会导致整个社会出现警惕、焦虑状态[4]。这显然是不被支持的。“见死不救”入刑还会带来司法成本,这也是刑法谦抑性面临的问题。而持支持观点者认为刑法谦抑性除体现在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规定上,更体现在司法者在法律法规执行上。当前刑事立法更趋于保障秩序和安宁。而“见死不救”与这一趋势高度相符。因此,“见死不救”入刑是社会秩序维持和社会安全保障的重要规定,并不违背刑法谦抑性。总之,当前对于“见死不救”的研究尚存在争议。

(二)操作实践性不足

目前,“见死不救”入刑在操作实践性方面尚存在一定的障碍。由于“见”“不见”是一个意识问题,导致“见死不救”事件存在状态的确定存在困难。因此,“见死不救”入刑可能会引发另一严重社会问题,如整个社会产生推诿现象。这显然与“见死不救”入刑初衷相悖[5]。同时,“见死不救”入刑还面临责任主体界定困难的问题。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人并非特定的人,那么对其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就显然缺乏可操作性。如果是特定的多数人,旁观者责任分散理论则表明很难确定是否每名“见死不救”者都属于责任主体。“见死不救”事件大多发生在围观者众多的公共场合,这必然给责任主体的确定带来难度。然而,也有支持者表示,操作实践性问题不能成为“见死不救”不入刑的依据,我国古代以及德国等西方国家也已对“见死不救”入刑进行了实践。

(三)社会接受度较低

“见死不救”入刑是道德法律化的体现。然而,当前我国在落实“见死不救”入刑实践中,面临的一大困境是社会大众在心理层面会对其予以排斥,而采取强制手段确立未达成共识的道德理念,也必将难以获得社会大众的普遍遵守。与此同时,当今社会也还没有形成普遍的舍己为人的社会氛围[6]。因此,持反对“见死不救”入刑者认为道德法律化会在很大程度上带来不良后果,如弱化道德自律能力,甚至在道德建设方面对其产生负面影响,如导致整个社会处于警惕、焦虑的不良状态。但也有支持者认为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当道德约束难以发挥最大价值时,法律则是最后的选择。面对当今“见死不救”现象的日益频繁,将“见死不救”行为入刑,实现道德法律化是必要的。

三、生命权视角下“见死不救”入刑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一)成立条件分析

对于“见死不救”行为是否符合犯罪,可从以下方面对其成立条件予以判定:第一,对《刑法》中包括的已经发生合法利益受损的处理属于违法行为;第二,对于侵害法律利益事实的行为人需予以处罚。也就是说,“见死不救”行为一般是一种负有责任的或违法的行为,应对其予以法律制裁。“见死不救”的违法性应包括违法性、符合性两个部分。也就是说,“见死不救”不仅要符合构成要件,而且不能有非法妨碍的原因。符合性主要由行为、行为客体以及行为结果三大要素构成[7]。“见死不救”有责性主要是从行为人主观能动性角度进行判断的,包括故意、过失。以柳某“见死不救”钓友案为例,“见死不救”入刑能够保护更多像案件中詹某的生命权,不但不违反刑法谦抑性,而且能够促使社会安全获得保证。在“悦某事件”中,也能够看出刑法外的其他非刑法救助方法,如《医师法》等,对于“见死不救”的问题是难以从根本上解决的,只有将“见死不救”入刑方能够减少“见死不救”事件的频发。也就是说,“见死不救”入刑是对其他法律法规的一种补充,能够将刑法谦抑性全面贯彻。另外,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刑罚设置大多以罚金、短期自由刑为主。这种利益最大化与刑法谦抑性并不相悖。

(二)行为主体分析

对于行为主体的确立是“见死不救”入刑的基础和重要前提。我国在《刑法》中规定,肩负法律规定救助义务的特殊主体,其行为一旦满足犯罪要素,则符合“见死不救”行为。如案例中出现的丈夫对妻子的自杀置之不理、交警在交通事故中对受伤者置之不理等情形,都属于特殊主体的“见死不救”行为。也就是说,在法律层面上,“见死不救”行为与其带来的危险结果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对于一般主体,当其具备救助能力和责任时,但却没有采取救助措施,则视为违法行为。当具备救助责任,但无救助能力时,则不应负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见死不救罪”的主体应是兼备救助责任和能力的一般主体。例如,柳某“见死不救”钓友案中的柳某,其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一般主体,其救助措施不仅不会对自身利益、权益产生损害,如可采取大声呼救、报警等最基本的救助行为,但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在对柳某是否犯罪进行判定时,则可通过搜集电话单据以及有关证人等情形予以界定。就此“见死不救”案件来说,“见死不救”入刑在操作实践性方面的难点是可以得到解决的。总之,“见死不救”入刑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面临操作性难题,但困境是暂时的,将其立法必将会减少“见死不救”现象,减少社会冷漠,促使社会向更加和谐的方向发展。

(三)道德法律化的必要

道德作为调整、规范社会的重要手段,其相较于法律,调整的范围更为广泛。然而,道德大多依靠的是自觉性。在当今社会显然仅通过道德对社会公众的行为予以规范是远远不够的。以柳某“见死不救”钓友案为例,案件中的柳某有道德上的救助义务,但仅仅通过道德层面的救助义务对其行为进行约束,显然效果并不理想。与此同时,对于柳某不予以任何处罚也会导致社会公众降低对人性道德的信心,对于公民道德建设也十分不利。“见死不救”入刑可从法律层面上赋予柳某救助的法律义务。在此案件中,柳某有救助能力,加之法律赋予其救助义务,则能够避免詹某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即使不对柳某予以处罚,也会对社会公众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以预防此类“见死不救”现象的发生。因此,道德法律化十分必要。

四、生命权视角下“见死不救”入刑的立法思考

(一)构成要件设置

在设置“见死不救罪”构成要件时,应综合考量以下几点:首先,应以生命健康权为此罪的犯罪客体。当前我国强调生命权至上,如果将犯罪客体像德国一样确定为公共安全,则范围过大,如果像法国等其他国家将犯罪客体确定为人身健康权等,则范围过于狭窄。因此,结合我国的法治现状,将犯罪客体确定为生命健康权更为合理,也更能够将法律不强人所难的理念予以充分体现。其次,应以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作为此罪的主体。也就是说,要将《刑法》中规定的具有特定救助义务的一般主体排除在外。再次,“见死不救罪”应包括以下四个客观表现,即亟需救助且受客观条件限制无自我救助能力的情况,行为人有能力但不予救助,行为人施救会对自身或他人产生严重损害后果,如重伤或死亡。最后,“见死不救罪”应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个主观表现。如柳某“见死不救”钓友案就属于间接故意,即主观上对生命的放任态度。目前,以间接故意最为常见,但直接故意依然不容忽视。

(二)合理规定刑罚

对于“见死不救”的处罚原则,通常是在《刑法》上予以规定。我国古代对此已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如秦朝在《法律答问》中明确规定:“凡有盗贼在大道上杀伤人,路旁之人在百步以内未出手援助的,要依法论罪,罚战甲二件。”唐朝《唐律疏议》中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清朝在《大清律例》中也明确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可见,我国古代已对“见死不救”设置了一定的刑罚。从法国、德国、意大利等西方国家对于“见死不救”刑罚的规定来看,以法国的规定较重。在《法国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难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五年监禁并处罚金7.5万欧元。”同时,在《法国刑法典》中还规定对故意不唤起或不采取措施者,应给予3万欧元的罚金并行两年监禁[8]。而相较于法国,《意大利刑法典》和《德国刑法典》对“见死不救”刑罚的规定则相对较轻。其中,德国设置了罚金或一年以下自由刑的规定;意大利设置了低于60万里拉的罚金或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致死亡者需增加1倍的刑罚。因此,我国可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与我国的国情、社会及法治现状相结合,合理规定“见死不救”的刑罚,如因“见死不救”致人重伤者可予以罚金、管制、拘役、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致人死亡者可处一至三年的有期徒刑等。与此同时,还需以明确的条文对“见死不救罪”予以规定。

五、结论

“见死不救”作为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仅仅通过非刑罚和道德规范对其予以约束显然难以高效解决近年来陆续发生的“见死不救”事件。在我国对生命权保障尚不充分的今天,为达到更为稳定且长久的效果,应树立不救不责怪、施救予以鼓励的信念,以最大化发挥个体生命价值的同时确保社会安全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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