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人在线作证制度研究

2022-11-16 08:06:51范龙帅
法制博览 2022年29期
关键词:言辞证言出庭作证

范龙帅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51

一、证人作证概述

(一)证人资格的认定

关于证人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解释,未达成统一的表述。但作为证人应具有的特征,学界观点基本一致。首先,从主体角度来看,证人是区别于诉讼当事人、鉴定人员的存在,是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其次,从空间角度来看,证人是在法庭向法院客观陈述,也就是说证人作证空间限定在法庭上;最后,从属性角度来看,证人因亲历或者参与了法律实事,就案件而言,证人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例如,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所作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陈述。类似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被界定为“经过宣誓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1]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在我国,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解读立足于证人不可或缺性、不可替代性的关键证人标准。”[2]基于此,我国诉讼过程中,非常重视证人出庭作证,将出庭规定为证人的义务。

1.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

“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主要原则之一,直接言辞原则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中,包含直接原则和言辞原则。”[3]其要求诉讼各方参与人必须以言辞方式参加诉讼活动并且亲历诉讼庭审活动。我国法律虽然没有直接明文规定该原则,而在实践中或法律条文中均体现此原则,我国现行的诉讼庭审模式也是基于此展开。首先,在场原则,它要求各方当事人均应出席诉讼庭审活动,包含法官、当事人及证人等。其次,直接证据原则,作为裁判者必须了解案件全过程,另外就证据而言,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经过质证后方可作为认定的依据。最后,不间断审理原则,就案件而言,审判人员应当全程参与庭审过程,从审判开始至结束的整个过程。

2.审判公开和程序正义的要求

民事诉讼既要保证实体上的正义,亦要追求程序上的正义。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案件的程序正义和实体裁判结果均是当事人可以实际感受到的。证人作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在当事人看来,是保障其权益的重要一环,对法官来讲,证人证明的事实是案件整体事实的一部分。在审判公开的要求下,证人未出庭情况下,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将受到质疑,只有证人经过程序上的保证,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才会大大提升。反过来说,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相关证人的义务,经过法庭和当事人质证,证人才真正发挥其作用。

(三)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原因及出路

1.证人出庭率不高

证人出庭率不高一直是我国民事面临的巨大挑战,即使是法院依法传唤的证人,也普遍存在该现象。“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经过了几次修改,相关司法制度已日臻完善,但是证人作证的出庭率偏低的现状仍然未有大的变化。”[4]出庭率不高是证人出庭最突出的问题,究其原因,有多种因素造成。证人不出庭作证并不单单是由其主观意识造成的,而是存在着各方面的原因。[5]在主观方面,证人不属于纠纷当事人的一方,与纠纷双方不存在利益关联与冲突,受制于传统的思维和法律意识的淡薄,趋利避害的自然反应,往往导致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在客观方面,证人需要到法庭接受法庭讯问,直面法官与纠纷双方,往往导致证人有畏难心理,在直接言辞原则要求下,证人的退却在所难免。

2.特殊作证方式利用不充分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中,证人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就是存在例外原则,证人可以提交在线出庭以及提交证人证言等方式进行。就提交证人证言而言,因证人未到庭,其直接提交证据往往有益于申请的一方,证人无法到庭,法官无法对证人进行发问,在需要时,相对一方或者多方证人无法面对面进行质证,这也导致其可信度较低,假设存在其他方式对特殊方式作证进行补充或者替代特殊方式,该问题则能够相应得以解决。

例如,PPP投资型项目的投资管理制度不健全,未能对资金使用作出科学合理安排。再加上管理人员数量不足,管理方案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没有明确管理人员具体职责,制约管理活动顺利进行和实效性提升[2]。此外,随着项目建设推进,投资管理可能面临新情况和新问题,但管理人员没有及时完善投资管理制度,难以有效应对新情况和新问题,制约项目投资效益提升。

3.证人作证制度的出路

在科技发展、互联网法院及在线诉讼快速发展的现今社会,证人在线作证制度或成为解决证人作证制度困境的突破口之一。首先,在线制度解决了证人到法院法庭的尴尬局面,从物理空间上,对证人提出最大的便利。其次,证人在线作证契合了直接言辞原则的基本要求,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法庭讯问及诉讼参与人质证等要求。最后,提交书面的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在线方式予以补充作证,或将其他作证方式作为前提条件,或替代其他作证方式。

二、证人在线作证实践及现状

(一)证人在线作证的理论基础

现行法律法规对证人出庭均有明文规定,但在线庭审亦需满足不能到庭的客观条件。在具体实行过程,证人在线出庭要求证人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载明不能出庭的缘由,这里是对提出程序有明确的要求。《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二十六条对证人所处的空间进行明确约束,并为线上作证转为线下作证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证人在线作证的优势

1.在线作证优于书面证言

书面证言由证人提出,因证人未出庭予以直接陈述,导致其在具有形式上存在一定的间接性,而又因其证明的内容被限定在书面载体上,封闭性显而易见。“另外书面证言作成主体可能不具有中立性,影响内容的真实性,其形成场域通常在法庭外,也有损证人证言的可信度。”[6]在形式上,证人通过在线方式直面法官、当事人,其陈述更加真实;在内容上证言在形成过程中,在法官的讯问之下,内容的中立性一定程度上能够得到保证。

2.在线作证优于视听资料

在线作证作为通过视听传输技术的作证方式与视听资料有异同。一方面两者均是通过视听资料传达证人陈述,表现证人对案件待证事实的客观陈述,均可包含证人的保证义务内容。另一方面两者不同的是及时性与交互性。在线作证通过视听技术,实现了证人与法官的交流,满足作证上讯问的需求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即时质证与发问。视听资料仅仅通过客观方式进行表述,满足作为证人证言关于法庭讯问的要求。

3.在线作证程序价值

民事诉讼庭审活动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证人在线作证方式契合了公开原则,在证人到达法庭有障碍时,在线作证使得诉讼活动得以顺利开展,并且使庭审活动更加公开。证人在线作证相较书面证言等,更加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提升了庭审活动的效率,减少了诉讼参与的成本,对整体诉讼活动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证人在线作证存在的问题

1.证人在线作证与直接言辞的冲突

因证人与法官处于不同时空,异步审理模式与传统诉讼理念规则有冲突,突出表现在异步审理模式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冲突上。[7]直接言辞强调“口头性”,在线作证导致证人证言通过数据进行转化传输,切断了证人与法院的直面交锋。再者,证人与法官、其他诉讼参与人处于不同的时空之中,似乎也违反了直接言辞原则。不可否认在线作证带来的便利性,但其作证效果仍远远不及传统诉讼,这也是现行法律规定在线作证作为一种例外或者补充情况的原因。而本身证人证言的采纳率及可信度偏低,由于违反直接言辞原则,证明力随之大打折扣。

2.在线作证适用标准偏高、使用率低

目前,在线作证的适用限制在“健康、交通及自然灾害”使得证人无法到庭的情况。自新冠肺炎疫情以来,在线诉讼的优势体现出来,各地法院也在大力推行在线诉讼,一则是疫情防控的需要,另外是方便诉讼、司法为民需要,在线作证的比例大大提高,而相比线下作证,在线作证的比例仍然较低。证人基于自身安全性、便捷性和低成本的考虑,更多倾向于在线作证;对于法庭,在线诉讼反而增加其成本,包括设备上的成本、诉讼活动时间、诉讼活动的效率等等。而法庭出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实现程序价值考虑及调查案件事实的考虑,偏向于传统作证方式,在线作证的使用率较低。

3.在线作证削弱了情态证据的价值

法庭在询问证人听取其客观陈述时,往往要结合证人的眼神、语气、下意识肢体动作等情态证据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达到法官心中内心确信。“虽然情态证据在我国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但是其证据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却得到了广泛认可和运用。”[8]在实践中,情态证据的产生比较依赖环境,其产生具有瞬时性,不易捕捉,最终需要法官认真直面去发掘。在线作证通过视听技术将证人的画面与言辞通过屏幕的方式展现到法庭中,环境的变化使法庭威严性削弱,会使证人在法庭中的举止与在线作证中的举止产生差异。

三、证人在线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直接言辞原则的扩大理解适用

在线作证满足了言辞原则,直接原则是冲突的核心。法庭是进行审判活动的“场所”,应当包括物理场所与虚拟场所。在线作证所在地是网络虚拟空间,但证人发言等活动仍在审判人员的组织下和控制下,法官可以屏蔽证人或者当事人语音与视频,允许当事人对证人发问等。由此可以看出,在线作证对庭审活动有更强的控制性。对于在线作证的“传闻性”与“间接性”,对法庭的认识应做扩大解释。在线作证证人及当事人处于网络虚拟空间中,其仍在法庭控制下,遵守诉讼活动的秩序。在法庭控制之下的网络虚拟空间应视为法庭的一部分或者法庭在虚拟空间的延伸。证人按照法庭规定的登录方式,制定时间上线、到达网络空间,在法庭的控制之下即视为出庭。故线上活动与线下作证具有同等效力,在线作证与直接言辞原则的冲突迎刃而解。

(二)扩大在线作证的适用范围

现行法律以证人线下作证为原则,证人在线作证适用方式主要限定在“健康、交通、自然灾害、其他正当理由”之内。在线作证对证人而言相对便利,在安全性方面更高,基于目前网络技术的普及与发展,应扩大证人作证的适用范围,赋予证人一定的选择性,提高证人作证的出庭率。

对于证人的“其他正当理由”不应过于苛刻。在证人愿意出庭的前提下,法庭在审查时,应适当予以放宽,而这种宽泛应基于证人证言的内容,证人的重要程度,证人本人相关背景等综合考虑。在保障案件审判质量的同时,提升在线作证使用率。

(三)在线作证的程序纠偏

1.证人出庭的申请及证人身份的验证

现行技术的发展,使生物识别技术被大量应用到商业领域和安全领域,证人身份验证不应仅限定在确认身份证及签字等。人脸识别技术及指纹识别技术目前被大量应用,应探寻该技术在证人身份识别上的应用。一是,庭前运用该技术验证证人身份信息,另一个则是,作为证人登录在线作证所需验证的方式之一。当然,技术在应用到具体庭审过程中时可能会面临诸多困难,可从具备条件的法院开展试点,以作为参考因素之一,这也符合安全可靠原则的要求。

2.证人在线出庭的保障及诉讼活动的公开方式的限制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已对在线作证进一步完善,即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指定在线出庭场所、设置在线作证室等方式,保证作证人不旁听案件审理和不受他人干扰。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出庭场所”设置应灵活把握,既可以是法院的法庭,也可以是互联网专用法庭及相关其他场所。有人认为,法院的法庭已与诉讼法庭重合,证人基于自身考虑,从直面当事人角度,在法院设置专门作证场所有其合理性,在线诉讼活动中,证人处于法院设置的场所,有助于提高诉讼活动的效率。而在现实中,在法院设置专门法庭作为在线作证室或指定场所具有最大的可操作性,也易于实现。在条件不允许的地区,很难实现在法院设置专门的在线作证室,此时,将普通法庭作为指定场所也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亦满足在线作证的要求。法院之外区域设立专门场所,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出具专门的规范,在实践中完善。

3.在线出庭作证与线下出庭方式的转换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证人在线出庭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要求证人线下出庭作证。即当事人有权对在线方式提出异议,而最终决定权由法院拥有。在案件审判中,虽然审判人员事前对案件事实有初步了解,而在现实诉讼中,“证据偷袭”在诉讼中经常存在,应赋予法院决定权以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权益。证人证言的认定有较高的要求,在线庭审弊端显现或者影响实际审理时候,适当转为线下出庭保证且提高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助于案件审理。故在出庭方式转化时应兼顾公正高效、全力保障及便民利民原则。除此之外,当事人提出在线作证的时机,应在证人退庭之前,证人退庭之后,诉讼活动结束之前,只应当由法院决定是否线下出庭作证或重新作证,以兼顾各项原则,对于在线作证的相关规范则需要今后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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