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群 华东政法大学保险法研究所
沈志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在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员肇事后逃逸的事件时有发生。逃逸者通常会面临吊销驾驶证、罚款等行政处罚;在造成人伤的场合下,则被课以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将面临更严厉的刑事处罚。在交通肇事逃逸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人能否对逃逸者进行追偿,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核心内容。
为了便于理解,本文有必要先对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的概念进行界定。所谓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是指第三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对被保险人(侵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交强险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后,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侵权人要求偿还已支付保险金的权利。
笔者从交强险视角进行考察后发现,在发生交通肇事逃逸的场合,我国采取了“只赔不追”的办法。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一方面,要求交强险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另一方面,却未赋予其向逃逸者追偿的权利,使保险人成为交通事故损失的终局责任承担者。虽然这一结论属于严格适用现行法的结果,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一种严重的违法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在该类案件中由毫无过错的保险人充当终局责任承担人,实为不妥。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一起指导性案例作为切入点,从法理、交强险业务发展、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角度对该问题进行全面审视,既为破解保险人向逃逸者进行追偿的障碍与困境寻找有效的解决方法,也为交强险立法弥补一些缺陷,更为我国交强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奠定必要的基础。
就交强险保险人是否有权向逃逸者追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5期曾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作出了说明。本案中,王某某在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为其自有汽车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4月,其驾驶该车时致人受伤并逃逸。受害人起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76700元,天平公司向受害人足额支付了上述款项。此后,天平公司认为其有权向王某某追偿该笔费用,但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支付该笔赔款。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只有在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三种情形下,保险人才对因人身伤亡产生的抢救费用拥有追偿权。虽然王某某不存在上述无证驾驶、酒驾等情形,但其逃逸行为使部分证据永久性灭失,加大了公安机关查证难度,故逃逸行为较上述所列的无证驾驶等三种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在此情形下,应参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天平公司有权对王某某进行追偿,由逃逸者对保险公司先予赔付的保险金承担终局责任。
然而,再审法院认为:第一,《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举的保险人具有追偿权的情形是封闭式的,并不包含肇事逃逸的情形;第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明确了在驾驶人逃逸情形下,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未规定其享有追偿权;第三,肇事逃逸是事故发生之后的情形,不会增加事故发生的风险,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所以赋予保险人追偿权,是因其所列举的驾驶人无证驾驶、酒驾等情形会显著提高事故发生的风险,二者存在本质区别,故不可将此条文参照适用于本案。最高院对此持相同立场,并在该案例之裁判摘要中做了明确阐述。
1.驾驶人逃逸,保险人负有赔偿保险金的法定责任
本案核心争议点在于,在交强险中,若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承保该交强险之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后,是否有权向驾驶人追偿。该争议有一个重要前提,即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下,保险人是否还负有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司法实践对此没有统一答案。但在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后,其中第五十三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明确,在交通肇事驾驶人逃逸情形下:(1)若能确定肇事车辆且该车参加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2)若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或确定了肇事车辆但该车未参加交强险,对受害人因人身伤亡所需抢救、丧葬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予垫付,之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驾驶人逃逸情形下,保险人向受害人做出赔偿,是《侵权责任法》赋予的法定责任。
2.司法解释对交强险保险人享有追偿权作封闭式列举
根据2012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八条相关规定,保险人在以下三种情形中,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与《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八条,都对交强险保险人就事故抢救费用或保险金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做出了封闭式列举,也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均没有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形纳入其中。
综上所述,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我国司法实践为确保裁判的统一及严谨性,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应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前提下,法律对此时保险人是否享有追偿权未做明确规定,认定其不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笔者认为,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可参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适用的裁判理由,确实略显牵强。不仅如此,还需指出的是,即便参照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金额,也仅限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垫付抢救费用这部分,并不包括伤残费和财产损失费。可见,一审及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也存在明显的偏差。
如上所述,虽然依现行法认定保险人不能对肇事逃逸者追偿并无不当,但其合理性大有可商榷之地。而从案例指导制度的起源来看,“同案同判”原则是司法的本质属性,因此,要求司法“先例”在司法裁判中承担构成性的功能,而此种构成性的功能又必然要求“先例”具有某种实质性的法源地位。于是,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就在最高人民法院追求与探索“同案同判”原则的过程中应运而生。结合上述制度背景,再来考察天平公司案历经三级审理的曲折过程,不难推究出,在司法实践中交强险保险人对肇事逃逸者是否可追偿这一问题必然存在争议,否则也无需将天平公司案作为指导性案例供各级法院参照。鉴于此,为使支持交强险保险人向逃逸者追偿的立论能获得更多的支撑,笔者将对相关理论观点进行整合梳理,再对交强险保险人向逃逸者追偿的正当性展开多角度的探究。
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保险人“只赔不追”,因此,在我国当下的保险法学界,认为交强险保险人无权向肇事逃逸者追偿的观点占据着相对主流的地位。但是,近年来依然有少部分学者坚持交强险保险人应有权向逃逸者追偿的立场而备受关注。此类观点大多是从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等角度进行阐述。例如,史卫进、毛金科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客观上加大了还原案件事实、定责定损的难度,主观上逃逸者具有明显的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社会危害性十分明显,故不应由交通事故受害人及保险人为其埋单。在交强险保险人向受害人作出赔付后,允许其向逃逸者追偿有十分之必要。张永顺指出,在现行交强险保险人无法向逃逸者追偿的规则下,若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酒驾等情形,相较于肇事后留在原地等待处置,逃逸明显对其自身更有利,由此会对驾驶人恶意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产生不良激励。而若允许交强险保险人向逃逸者追偿,则将从民事赔偿负担方面对驾驶人形成有力约束。
还有观点认为,就此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况对待。如颜培麟、文宏祥(2011)认为,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权向逃逸者追偿,只有在逃逸的同时存在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人车分离等五种情形,交强险保险人才有权向逃逸者追偿。
1.变相鼓励肇事逃逸
法律规定了几种由违法驾驶人作为交通事故损失的终局责任人的例外情形,即若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酒驾、毒驾等情形时,保险人具有追偿权。理由在于,这几种情形会大大提高事故发生的概率,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超出了交强险的正常承保范围,让保险人成为终局责任人明显不合理。与此相对,一般认为,肇事逃逸与上述情形具有本质区别,交通事故之后的逃逸行为不会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故而最高院在《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八条中没有赋予保险人追偿权。
对此,笔者完全不能苟同。若对肇事逃逸行为的危害性做全面考察,上述结论显然有失偏颇,其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逃逸行为不会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但该行为往往会扩大交通事故本身造成的损失。若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不逃离现场,配合救助伤员,很多伤者就可以得到及时救治,而逃逸行为会让他们丧失宝贵的救治时间,从而造成严重后果。更有甚者,很多受害人还可能因逃逸者的不管不顾而遭受后来车辆的二次撞击,导致重伤甚至死亡等严重后果。以上两种情况,受害人人身伤亡程度的扩大必然导致所需赔偿费用的增加。
因此,虽然逃逸行为不会扩大事故发生的概率,但它往往和事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使保险人应当对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终局性赔偿责任,但让毫无过错的保险人承担因逃逸行为而扩大的损失是极其不合理的。
第二,若保险人不具有对逃逸者的追偿权,则会变相鼓励驾驶人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违法行为,更是一种严重背离公序良俗的行为。更令人担忧的是,对于存在某些违法事由的驾驶人,这种不良激励会更为明显。如前文所述,现行法律规定,在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醉驾、毒驾等情形下,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后,有权对驾驶人进行追偿,可对肇事逃逸驾驶人的追偿权却不予支持,这无疑起到鼓励逃逸的副作用。处于这种法律规则框架下的驾驶人,若存在醉驾、毒驾等上述几种情形并因此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果选择不逃逸,留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公安机关必然会发现驾驶人存在上述违法事实。驾驶人不仅要面临各项可能的刑事、行政处罚,还要面临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索赔或者是保险公司的追偿。
但如果选择逃逸并且未被公安机关抓获,驾驶人不仅不会面临任何处罚,而且在民事赔偿方面还会有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及其家属出面赔付;即使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醉驾、毒驾等违法事由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检测难度增加而更难被证明。二者相比,结果不言自明。逃逸者最终须承担的后果明显远远小于不逃逸的后果。人都具有趋利避害的本性,这种制度设计很容易起到鼓励存在违法事由的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选择逃逸的不良效果,而不是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积极救助伤员。这样的法律规定,已演变为一种恶法,其弊端不言而喻。
2.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
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考察,该种不合理的制度设计最终会侵害全体交强险投保人的正当权益。交强险作为一种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为首要目的的制度,为避免长期亏损影响其功能发挥,《交强险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交强险业务的盈利或亏损情况调整保险费率。虽然,在形式上当保险人基于交强险法律关系向受害人作出赔付后,因法律不支持其向肇事逃逸者追偿而要承担终局性赔偿责任,但实质上,保险人作为专业的风险及保险资金管理者,必然会通过调整费率等方式将这部分损失转嫁给其他投保人。因此,由绝大多数毫无过错的保险消费者为少数逃逸者一念之恶所造成的后果埋单,不仅与法律最基本的公平正义理念相违背,也与金融监管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监管理念相冲突。
3.制约保险行业发展
除上述两点之外,若交强险保险人无法向肇事逃逸者追偿,还将严重阻碍我国交强险业务整体的健康发展。如前文所述,交强险制度自运行以来曾经历了长达8年之久的亏损期,而因赔付肇事逃逸类案件的保险金就占到了相当一部分比例。虽然在2016年车险费率改革后情况略微有所改观,但近年交强险业务微薄的盈利远未能填补其历年累计的亏损。因此,若不支持保险人向逃逸者追偿,放任这种不合理赔付持续支出,无疑会抑制交强险目前扭亏为盈的势头,也与最初设立的交强险不亏不盈、保本微利的经营原则背道而驰,其最终结果是阻碍我国交强险的健康发展,进而减损其对受害人权益保障功能的发挥(李玉泉,2019)。因此,从维护车险行业健康发展、保障交强险正常运转的角度,赋予保险人向肇事逃逸者的追偿权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上文已较为全面地对支持交强险保险人向逃逸者追偿的依据进行了分析,要真正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有切实可行的修法方案。为保障修法方案的实践价值,笔者先对其他国家及地区相关立法进行充分的对比与借鉴,在吸收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提出可落地的修法建议。
1.日本的相关规定
在日本法下,若肇事车辆投保了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自赔责保险”,相当于我国的交强险),受害人有权向相应的保险公司直接请求给付;而若因肇事车辆逃逸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该车辆未投保,那么受伤或死亡的受害人就无法通过自赔责保险获得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向政府保障事业(国土交通省)提出请求,由政府赔偿。政府提供的赔偿金来源于自赔责保险保费收入的税收。政府向受害人赔偿之后,根据《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权向加害人进行追偿。若该赔偿责任人拒不承担责任的,政府有权以该责任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之诉。
由此可见,在发生交通肇事逃逸对方车辆不明或者该车辆未参加自赔责保险的情况下,日本的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从而有效地避免了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发生不必要的索赔纠纷。
2.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5年修改“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以下简称“强责法”),其立法目的在于使汽车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能迅速获得基本保障,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全面保护受害人。不过,在诸多情形下,受害人仍有可能无法获得该保险所提供之保护,故参考美、英、日三国制度,我国台湾地区设置“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对事故汽车无法查究、事故汽车未投保、事故汽车系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险汽车,事故汽车全部或部分为无须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等情形所致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其对应方法如下:(1)事故汽车无法查究的情形。驾驶人逃逸而无法查究肇事汽车,若仅涉及一辆汽车,在排除事故后,受害人需向特别补偿基金申请补偿。(2)事故汽车未投保的情形。基于使汽车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能获得基本保障之立法目的,事故仅涉及一辆汽车的,受害人需向特别补偿基金申请补偿。(3)事故汽车系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险汽车的情形。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险汽车案件(例如失窃车),因交通事故之发生系非属被保险人所能掌控,若由保险人理赔,恐有违责任保险法理,但基于保障受害人之立法目的,明确事故汽车系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险汽车的,受害人需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4)事故汽车全部或部分为无须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的情形。因非所有车辆皆需投保强制险,例如,农业机械车、坦克车不需要投保强制险,故若受害人在道路上遭这类车辆撞伤,受害人需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以贯彻立法之精神。
如上所见,驾驶人逃逸而无法查究肇事汽车、事故汽车未投保等四种情形,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也是不承担赔付责任的,受害人可以通过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
对此,台湾地区著名学者施文森、林建智通过海峡两岸的对比分析后,在2009年一针见血地指出:“对于被保险人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毒品驾驶或从事犯罪行为、逃避合法拘捕、越级驾驶、降级驾驶等,解释上,大陆地区保险人须理赔且不得代位追偿。但这些行为亦属于被保险人重大可归责之行为,应由被保险人负终局责任,实不宜将此风险转嫁由保险人负担”。3年后,在最高院《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八条之(2)中明确规定,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后可向被保险人追偿。在笔者看来,这是积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强责法经验的结果。未来,大陆地区可进一步参酌甚至超越台湾地区的做法,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越级降级驾驶,乃至交通肇事逃逸等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之行为,均纳入保险人可先赔付后追偿的范围,以彰显社会公平和正义。
3.域外经验借鉴及我国现实情况分析
虽然遍寻域外发达国家及地区的立法,尚未有专门针对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人可向交通肇事逃逸者追偿所赔付保险金的规定,有关学术研究也十分稀缺,但这与上述国家及地区机动车普及时间久、驾驶人守法意识高、交通事故逃逸率整体较低的社会因素密不可分。而在我国,肇事逃逸长久以来都是社会治理的一大顽疾。近10年中,保险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逃逸的情况比较严重,每年至少有2500多起。2014年至2019年间,交通肇事逃逸的总数持续处于30000多起的高位,即使在2020年有所下降,仍有22900多起(见图1)。解决这个疑难问题固然需要借鉴反思,但更要有创新思维。邻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至少明确规定了在发生交通肇事逃逸对方车辆不明的情况下,或者驾驶人逃逸而无法查究肇事汽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也就是明确了交通肇事逃逸的风险不能也不应该转嫁给保险人的立场。
图1 2011—2020年全国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数量及其在所有诉诸法院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所占比例
笔者在北大法宝案例库中共检索到1406个相关案例,鉴于与该问题认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最新的是2012年12月起实施的《交通事故解释》,故将在此之前的生效判决予以剔除,最终得到595个案例。其中,仅有20个案例支持该项追偿权。虽然从数量上支持该项追偿权的案例不算多,但其对于本文观点之形成,却具有十分重要的启发意义。为使司法实践中支持该项追偿权的裁判依据呈现更为清晰,笔者将上述20个案例根据不同案由分为追偿权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肇事罪案件四类。在依此逻辑开展类型化探讨的过程中,获得了不少有价值的发现。
第一,在9起追偿权纠纷中,保险人是否对逃逸者享有追偿权属核心争议点,故相关论述十分详实。笔者从其中总结出三点:首先,在说理结构上,有8份判决书都用了“虽然法律、司法解释未将肇事逃逸规定为保险公司可追偿的情形,但从……等方面全面考虑,应支持保险公司向逃逸者追偿。”这说明法官们是明知尚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仍认为应支持该项追偿权。其次,在裁判依据上,被援用最多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两点:其一,从肇事逃逸行为本身看,驾驶人弃车逃逸系《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救治、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等危害后果,其违法程度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相当,甚至更大。其二,从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来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既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也是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如由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行为承担终局性赔偿责任,不利于树立鼓励驾驶人谨慎守法驾驶车辆的司法导向。最后,在法律应用上,有5份判决书选择了与天平公司案一审及二审同样的审裁路径,参照适用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作为审理结果的实体法依据。至此,笔者认为,以上9个案例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交通肇事者的保险责任在社会公平理念上的重大突破与创新,是一次具有开拓性和里程碑意义的尝试,也为笔者最后提出可操作的修法建议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第二,在7起保险合同纠纷中,部分法官选择绕开《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的文义,直接作立法目的解释,虽然上述条款对逃逸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其目的仅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获得及时足额的赔付,故不能得出肇事逃逸者也能以此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结论。另外,驾驶人的逃逸行为将不可避免地加大查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尤其是《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八条所列举的驾驶人醉驾、毒驾等保险人免责情形是否存在的难度,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即使肇事逃逸情形下保险人需向逃逸者支付赔款,但对于因逃逸行为而难以确定价值的损失部分,仍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在3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及1份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书中,由于其审理重点集中于对驾驶人民事、刑事责任的认定,所以对保险人是否可向逃逸者追偿这一问题,仅简略表示支持,并无详细论证。然而,司法部门在生效的裁判文书中明确自身立场,即便缺少了丰富的说理过程,也是对保险人该项追偿权的权威支撑。再进一步分析,在案件的争议重点是交通事故责任分配及认定的前提下,这种以近乎“断言式”的语句支持保险人向逃逸者追偿的方式,更说明在这些裁判者看来,该项追偿权的存在具有“自然公理”般的正当性,不证自明。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前文最高院在指导性案例中所表达的观点看,还是从全国各级法院大部分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看,交强险保险人向逃逸者追偿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然而,在对20起支持保险人向逃逸者追偿的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后,不难发现其中大部分判决绝非出于裁判者一时的恣意擅断,而是法官们从逃逸行为性质、法对社会生活的指引作用、交强险制度的目标等角度做了全面分析和论证后,得出了即使在实体法未明确支持保险人向逃逸者追偿的情况下,在个案中仍应予以支持的结论。毫无疑问,以上这些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突破的先例,无疑为交强险保险人追偿的赋权提供了一种可行性路径。
从交强险业务自身运营的角度考察发现,一方面,交强险业务整体的亏损情况十分严重;另一方面,交强险在交通肇事逃逸类案件上的赔付成本也始终居高不下。从全国范围来看,交强险业务曾经历了长达8年的连续亏损,2011年亏损额超过了100亿元,直至2017年起才开始实现小幅盈利(见图2)。
图2 2010—2019年全国交强险承保亏损/盈利情况
而就交通肇事逃逸类案件的赔付成本控制问题,虽然在全国范围内相关部门未就此做过专项统计,但在一些交强险业务发展较为成熟的地区,对与肇事逃逸案件相关的交强险赔付数据有较为系统的规整。为此,笔者通过对人保、太保、平安、国寿财、大地5家财险公司的上海分公司分别进行调研后得知,从2014年至2018年的5年内,5家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的上海市内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业务中,仅发生交通肇事逃逸类案件赔付这一项,其支出总金额为914.182万元(见表1)。
表1 2014年12月—2018年12月上海地区部分保险公司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赔付情况
与此相对应,上海地区人保、平安、太保、国寿财、大地5家分公司近5年交强险保费收入(2015—2019年)为174.4861亿元(见表2),而近5年全国交强险保费收入是上海5家保险分公司保费收入的53.79倍,故若以上海5家被调研保险公司的交通肇事逃逸类案件赔付数额为参考基数进行推算,全国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业务中,近5年仅在肇事逃逸类案件上支出的赔款就超过了约112.15亿元,其在交强险历年整体亏损额中所占的比例不可谓不大。因此,从交强险业务健康发展的现实需求来看,赋予保险公司向逃逸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是交强险不再陷入亏损旋涡的有力保障。
表2 上海地区5家保险分公司近5年保费收入(2015—2019年)
通过以上各章节详细、严密的论证,笔者建议:
第一,从受害人权益保障的角度出发,在驾驶人逃逸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仍应在限额内赔偿受害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否则交通事故受害人就将失去一大可靠的保障来源,而这样也会与交强险本身的公益属性有所背离。因此,与此相关的法律内容,不应发生变动。
第二,依循“不赔不追、谁赔谁追”的原则,应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明确赋予交强险保险人向肇事逃逸驾驶人的追偿权。如本文“现行法适用分析”部分所述,交强险保险人向逃逸者追偿在法律上最大的阻碍就是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在追偿权问题上对交强险与救助基金作了区别对待,而该法现已被合并入《民法典》,短期内进行专项修改并不可行,而且也会影响到《民法典》作为我国第一部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现阶段可先通过最高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等形式对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情形类推适用《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八条,即保险人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样的变动既不会给现有的保险司法体系带来太大的冲击,也能实现对交强险保险人向肇事逃逸者追偿的司法支持。
等若干年之后,《民法典》迎来其整体性修改契机时,再进一步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做修改完善,赋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等的向逃逸者追偿权。如此一来,既充分补正了制度缺陷,也使得我国交强险制度设计更合理、更具层次,最终实现公平正义这一人类社会的普世价值。
在我国,一方面,刑法上对交通肇事逃逸者要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赔付保险金后,却不能向交通肇事逃逸者追偿。这一奇特的“失衡”现象,使得交通事故中的逃逸者可以免除相当一部分赔偿责任,而由交强险保险人为其逃逸行为埋单。这一结果,严重有违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此外,保险公司可能通过调整费率系数等方式将该部分赔付成本再转嫁到广大的投保人身上,最后利益受损的仍是我国的每一位车主——这个巨大的交强险消费群体。目前,立法的不完善显然是这一正当权利行使的最大障碍,修订相关法律势在必行。为了破解这一困境,防止致害人推卸、逃脱责任的不法意图得逞,应尽快明确致害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与醉驾、毒驾等情形一样,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允许保险人向其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