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及其限定

2022-11-09 13:37谢登科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2年5期
关键词:一审量刑裁判

谢登科

一、问题与路径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关系由对抗转变为协商,被告人所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合意的载体,法院审判主要是对其合意内容的审查和确认。在以对抗式诉讼关系为主体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被告人对尚未生效的一审裁判不服,可以通过提起上诉获得救济。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可以提出上诉?我国《刑事诉讼法》则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同司法机关也存在不同做法。有些司法机关允许被告人提出上诉,并且在二审中支持了其上诉请求;有的司法机关虽然在形式上承认被告人上诉权,但却认为被告人在一审中已认罪认罚而对其上诉请求不作实质审查就裁定驳回上诉;还有些则通过检察院抗诉并经二审法院改判加重刑罚来限制被告人上诉权。司法机关在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中的不同处理方式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初衷?检察院通过抗诉来限定被告人上诉权是否合理?这些都是现有立法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的模糊规定所引发的实践难题。

从理论上看,被告人认罪认罚就意味着其认可控诉方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控辩双方已就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达成合意。若赋予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权而不作任何限定,就意味着其可随便对控辩合意予以撤销或反悔,这不仅会损害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效力,而且可能造成诉讼拖延从而背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初衷。但是,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简化、权利放弃等因素,其无法完全杜绝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可能性,被告人仍可能存在通过上诉获得救济的正当诉求。若完全禁止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上诉,不仅有悖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底线正义要求,而且会让其正当利益诉求无法获得救济,从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从理论层面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也是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协商性司法的基本范畴,其被告人上诉权在本质上属于协商性司法中被告人上诉权问题。这不仅是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所独有的问题,其在世界范围内也是个颇具争议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随着刑事领域协商性司法在世界各国的兴起和发展,比如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德国的认罪协商程序以及其他国家以认罪案件为基础建立的刑事简易程序,其共同特点都是以被告人认罪或有罪答辩为基础。这些国家和地区也会不同程度面临刑事协商性司法中被告人上诉权问题。比如在美国刑事司法中,关于被告人是否能够在有罪答辩后以事实要件不充足为由提出上诉,在理论研究和实践运行中就有很大争议。美国约有25%的刑事上诉案件来源于有罪答辩、辩诉交易等非审判程序案件,如何做到既保障被告人上诉权,又能有效限制不当上诉或无聊上诉,就成为美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备受关注的问题。当然,相比于域外刑事协商性司法中的被告人上诉权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上诉理由没有任何限定,只要其对一审未生效判决不服就可以提出上诉,其滥用上诉权的可能性更大,这就决定了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上诉权的研究更具特殊性和紧迫性。因此,本文拟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上诉权进行探讨和研究,以期为其制度完善和司法适用提供有益参考。

二、被告人上诉的类型:“违约性上诉”与“救济性上诉”

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的探讨,需结合其上诉的具体原因和不同类型来分析。从实践运行来看,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分为不同种类。从上诉目的和动机来看,可以将其分为“违约性上诉”和“救济性上诉”两类。

(一)违约性上诉

“违约性上诉”是指被告人借由上诉不承认或不履行已生效控辩合意。认罪认罚案件中,生效控辩合意对检察院和被告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他们都应按合意内容来履行其约定义务,被告人的义务就是按生效具结书来认罪认罚。但是,被告人若通过上诉来寻求其他利益,则其上诉行为就违反生效控辩合意,其在本质上就属于违约性上诉。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践运行中,被告人违约性上诉时有发生。

案例一: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案

在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案中,一审法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凡某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检察院以凡某上诉属认罪不认罚、已丧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基础为由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凡某上诉是因为其想留所执行,其上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有权提出上诉。原审裁判并无不当,对检察机关抗诉不予支持。故裁定维持原判。

在该案中,二审法院查明凡某上诉系为留所执行余刑。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此类“留所上诉”并非个例。该案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上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内在裁判逻辑显然已将被告人上诉视为违约性上诉,即属于对生效控辩合意的违约行为。违约性上诉违反了生效控辩合意,在本质上属于不诚信的违约行为,也会阻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的立法目的。通常来说,违约性上诉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违约性上诉以生效控辩合意为前置条件。在现有法律理论中,构成违约应以存在生效合同或契约为前提,违约性上诉亦不例外,应以存在生效控辩合意为前提,即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经生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合意生效应具备以下要件:①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具有自愿性;②控辩合意具有充足的事实基础;③合意量刑建议不能突破量刑规范的法定标准;④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法定程序。若控辩双方没有就定罪量刑问题达成合意,或者控辩合意因上述要件存在瑕疵而影响其效力,则被告人上诉就不构成违约性上诉。案例一中就不存在阻碍或损害控辩合意生效的因素,被告人所签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经生效,其已经符合违约性上诉的前置要件。

第二,违约性上诉的对象是在生效控辩合意内所作一审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明确了认罪认罚案件中生效控辩合意具有约束法院裁判的效力,即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此规定有利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和提升检察院量刑建议法律效力的稳定性。这就意味着,生效的控辩合意不仅具有约束检察院和被告人的效力,也具有约束法院裁判的效力。若法院未在生效控辩合意内裁判,将会阻碍被告人在控辩合意中获得预期利益,此时被告人针对一审裁判所提上诉就属于正当行为;若法院已在生效控辩合意范围内裁判,或者按照生效合意内容作出裁判,则被告人预期利益已在法院裁判中得到确认和实现,其理应遵循先前承诺息诉服判,否则就构成“违约性上诉”。

第三,违约性上诉并非源于被告人在控辩合意中的预期利益未得到实现,而是基于其对其他利益的追求。由于一审法院已在控辩合意范围内作出裁判,被告人预期利益已得到法院确认和支持,故其提起违约性上诉并非源于其对一审裁判不服,而是源于其对控辩合意之外其他利益的追求。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凡某上诉就并非源于对一审裁判不服,而是想借助上诉来实现其留所执行剩余刑罚的目的。看守所代为执行只能适用于“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若一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所作裁判尚未满足此条件而又与其相差不大时,被告人就可能提起违约性上诉,通过延长诉讼周期、增加在看守所的停留时间从而符合“留所执行”要件。

根据被告人是否在其上诉理由中明确作出违反控辩合意内容的意思表示,可以将违约性上诉分为“显性违约上诉”和“隐性违约上诉”两类。前者是被告人在上诉理由中明确表达违反控辩合意内容的意图;后者并不在上诉理由中明示违约目的和意图,而是以其他理由包装或隐藏其违约意图。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就没有明示“留所执行”的意图,而是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庭审讯问中才获知其真实目的。一般来说,显性违约上诉对控辩合意的违反较为明显,司法机关能较容易地审查认定。显性违约上诉明显欠缺法律支持,且因有违诚信而易受到道德谴责,故被告人可能更愿意选择隐性违约上诉来掩饰其真实意图。隐性违约上诉的包装理由主要有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程序违法等,这也是权利救济性上诉的常见理由,由此导致司法机关仅从上诉理由并不容易区分隐性违约上诉和权利救济性上诉。但从本质上来看,隐性违约上诉仍然是对生效控辩合意的违约行为,其在前提要件、指向对象、主观目的等方面都与权利救济性上诉存在差别。

(二)救济性上诉

“救济性上诉”是指被告人因一审裁判的实体或程序违法而提出上诉。救济裁判错误是二审程序的最主要功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亦存在因法院裁判错误而提起上诉、获取救济的正当需求。救济性上诉与违约性上诉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将上诉作为法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错误裁判的救济途径;而后者是将上诉作为寻求控辩合意预期利益外其他利益的途径。违约性上诉以存在生效控辩合意为前置条件,而救济性上诉则多指向控辩合意效力本身和法院在控辩合意外所作裁判。从实践运行来看,认罪认罚案件的救济性上诉主要有三种,即量刑类救济性上诉、定罪类救济性上诉和程序类救济性上诉。

1.量刑类救济性上诉

从我国认罪认罚上诉案件来看,被告人多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这主要是因为,量刑相对于定罪对被告人利益影响更大,它直接决定了其将受到何种类型和程度的利益剥夺。若法院裁判未实现被告人在控辩合意中的预期利益,其就可能提出上诉。

案例二:刘某危险驾驶案

在刘某危险驾驶案中,一审法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刘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认罪认罚,检察院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采纳该量刑建议但未对其适用缓刑,故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其上诉意见,改判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在该案中,刘某主要针对一审量刑裁判提出上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问题已达成合意,这就意味着被告人预期量刑已获得检察官认可,其对自己可能承受的量刑结果会有更为确定的预期。从一审判决与控辩合意关系来看,可以将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裁判分为“合意内裁判”和“合意外裁判”。

在“合意内裁判”中,法院裁判确认和接受了控辩合意的量刑结果,但这并不都意味着被告人预期利益得到实现。从实践运行来看,检察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所提量刑建议包括“概括式量刑建议”和“精准式量刑建议”两种,前者如建议法院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后者如建议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在概括式量刑建议之下,即便法院在控辩合意范围内量刑,仍然可能出现被告人预期量刑与法院裁判结果之间的落差,此时其预期利益就并未完全实现,自然会对一审裁判不服而提出上诉。被告人此类上诉不宜将其界定为违约性上诉,因为法院在控辩合意内所作量刑并未完全实现被告人预期利益。此类上诉产生的根源在于:检察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所提量刑建议欠缺精准性,从而导致被告人对预期利益与量刑结果之间的落差。为避免此类情况,检察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以提出精准量刑建议为主。在精准式量刑建议下,法院在控辩合意之内量刑就符合被告人预期利益,提出救济性上诉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

在“合意外裁判”中,法院裁判没在控辩合意范围之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法院在合意量刑建议外裁判的情形,该规定尊重了法院对此类案件定罪量刑的最终裁判权。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若认为检察院所提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可要求其调整量刑建议,也可根据审理情况直接作出裁判。从实践运行来看,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主要有二:①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偏重,从而判处比量刑建议更轻的刑罚。比如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时因疏忽而遗漏自首情节,辩护方也未关注到自首情节,但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而在量刑建议以下判处刑罚。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获得比其预期更为有利的量刑裁判,其上诉的可能性不大。②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偏轻,从而判处比量刑建议更重的刑罚。此种情形,既包括法院判处比量刑建议更重的主刑、附加刑,也包括法院判处对被告人更为不利的刑罚执行方式。在案例二中,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缓刑的量刑建议,在执行方式上作了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判,从而损害其预期利益,被告人此时所提上诉应认定为量刑类救济性上诉。

2.定罪类救济性上诉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之下,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并未降低,仍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程度。事实认定错误属于重大实体性错误,若无法保障认罪存在充足事实基础,就容易削减被告人认罪自愿性,这既不利于被告人权利保护,也不利于防止惩罚无辜。控辩双方达成的定罪量刑合意,若缺乏事实基础,就会丧失正当性与合法性;法院基于此种控辩合意所作裁判自然不具有合法性,此种情况下也应赋予被告人通过上诉获得救济的机会。

案例三: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在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一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速裁程序审理,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付某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付某犯罪证据不足,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该案中,付某主要针对一审裁判中定罪的事实问题提出上诉,此种情况多源于被告人虚假认罪。被告人虚假认罪可分为“非自愿虚假认罪”和“自愿虚假认罪”:前者是被告人基于外部强制因素导致其认罪表示不能反映内心真实意思,比如因刑讯逼供而产生的虚假认罪;后者是被告人在没有外部强制因素下承认自己有罪。针对“非自愿虚假认罪”而提出的上诉,主要缘于认罪认罚从宽中自愿性保障的程序机制没有得到有效贯彻。此种上诉归为程序类救济性上诉更为适宜,笔者将在后文详细探讨。“自愿虚假认罪”则较为复杂:有些可能是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法律认识错误而自愿认罪;有的可能是被告人基于功利性因素而自愿认罪。这种功利性因素可能是外在利益考虑,比如通过替人顶罪实现特定利益,此种情况下被告人通常不会上诉。有些可能是出于对诉讼程序不利结果的理性规避,比如在畸低无罪判决率情况下,无辜被告人从理性主义和利益最大化角度考虑,不愿在初审中选择无罪辩护来争取机会渺茫的无罪判决,而选择认罪认罚来获取更为有利的裁判。此种情况下,在“一审中认罪认罚,二审中寻求救济”可能就是被告人最佳选择,因为二审法院即便不支持其上诉请求,囿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也不能判处比一审裁判更重的刑罚。此种情况下,被告人以定罪欠缺事实基础为由提出上诉属于定罪类救济性上诉。

3.程序类救济性上诉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规定了值班律师、程序选择权、告知义务等程序措施,这些程序措施对保障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和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一审法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存在程序性违法,就可能会损害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自愿性。被告人为寻求救济就可能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

案例四:赵某合同诈骗案

在赵某合同诈骗案中,赵某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中,未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也未审查其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案例四中,被告人上诉就源于一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程序违法。被告人对定罪量刑问题所提上诉属于实体性上诉,而针对程序违法所提上诉则属于程序性上诉。所谓程序性上诉,是指被告人诉请上级法院对初审法院的程序错误通过上诉审查,来促使上级法院对初审法院裁判宣告无效的上诉。司法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也可能出现程序违法,故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可提出程序性上诉。法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程序违法,主要有两类:一是违反法定条件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二是违反自愿性保障程序。这两类程序违法可能存在交叉,因为被告人认罪欠缺自愿性也不符合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适用条件。自愿性保障制度在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缺乏自愿性既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也会让其从宽处罚和程序简化丧失正当根基。案例四就是因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审查义务而导致违反自愿性保障程序。对于程序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应程序性制裁。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程序性制裁主要有两种方式:①对违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若该程序尚在进行当中,则应将其转化为普通程序;②若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已经终结,则可通过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前一种情况下,被告人可以通过程序异议权来实现程序转化;在后一种情况下,就会涉及被告人程序性上诉权。程序性上诉主要并非针对一审裁判中定罪量刑的实体性错误,而是意在促使二审法院在认定初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诉讼权利的基础上,进而宣告其诉讼程序和裁判结论无效。在案例四中,初审法院既是一审程序的主导者和亲历者,又是违反自愿性保障机制的程序违法者,由其实施对自身程序违法的制裁显然并不现实。被告人即便在一审中对初审法院程序违法提出异议,很有可能不被采纳。初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不仅会损害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诉讼权利,也可能产生非自愿性虚假认罪而损害实体公正。因此,有必要赋予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程序类救济性上诉权。

三、对被告人上诉权限定模式:“效力维持型”与“利益收回型”

从前文类型化分析来看,救济性上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违约性上诉不仅有违生效控辩合意、助长被告人投机心理,也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目的。相对合理的解决方案是,赋予被告人救济性上诉权,而对其违约性上诉予以必要限定。对被告人违约性上诉的限定主要有“效力维持型”和“利益收回型”两种模式。

(一)“效力维持型”模式

在“效力维持型”模式下,被告人和检察院达成的生效控辩合意经法院裁判确认后,就禁止其通过上诉来不承认或不履行该控辩合意。“效力维持型”模式的基本原理是生效契约就应得到适当履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按照生效控辩合意所应承担的义务就是认罪认罚,即不得对检察院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按生效控辩合意作出裁判后,被告人在上诉中对一审裁判提出异议,就意味着其对生效控辩合意中确定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不予认可。从维持生效控辩合意效力出发,就应禁止被告人提出上诉。禁止被告人针对定罪量刑提出上诉,就维护了控辩合意效力的稳定性。不同国家基于控辩合意的订立主体、具体内容、法律效力等差异,对“效力维持型”模式下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定方式存在差异。

在英国治安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原则上只能对量刑提出上诉,而无权对定罪提出上诉。有罪答辩是被告人对检察官指控内容予以承认,而英国检察官在指控书或起诉状中仅提出指控事实及罪名,并不提出量刑建议。这就意味着在有罪答辩中,控辩双方仅就定罪问题达成合意。法院审查确认有罪答辩自愿性和事实基础后就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在量刑程序中,检察官采取中立态度,其仅提供量刑信息而并不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辩护律师会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和材料;法官则在量刑听证中结合量刑报告、控辩双方提供材料作出量刑决定。在英国有罪答辩制度中,控辩双方仅就定罪问题达成合意,而没有就量刑问题达成合意。从维护控辩合意效力角度出发,就只能限制有罪答辩被告人的定罪上诉权,而不得限制其量刑上诉权。不过,英国制定法和判例法也明确了在有罪答辩含糊不清、系被迫作出等例外情形下,被告人也可就定罪问题提出上诉。这些例外情形主要是欠缺事实基础或自愿性而影响有罪答辩的法律效力,此种情况下被告人就定罪问题所提上诉可归为救济性上诉。而在一般情况下,禁止有罪答辩被告人对定罪提出上诉,主要还是为了维护有罪答辩法律效力的稳定性。

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控辩双方不仅可就定罪量刑展开协商,而且可就被告人是否放弃上诉权等程序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人可选择作出附条件有罪答辩或无条件有罪答辩:在无条件有罪答辩中,被告人自愿放弃上诉权,原则上就不能提出上诉;在附条件有罪答辩中,被告人可保留上诉权,此种情况下其可就保留事项针对初审裁判提出上诉。由于控辩双方可在无条件有罪答辩中获得更大利益,检察官会以更大量刑优惠建议来换取被告人无条件有罪答辩。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和大多数州法院均对无条件有罪答辩持肯定态度。他们认为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自愿放弃上诉权,不仅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也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公共利益,契合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在无条件有罪答辩中限制被告人上诉权,主要源于控辩双方就该程序问题达成合意。从维护无条件有罪答辩效力出发,就不允许被告人上诉。当然,若被告人有罪答辩受欠缺自愿性、获得无效法律帮助等因素影响,也允许其就无条件有罪答辩的有效性提出上诉,此类上诉属于有罪答辩效力瑕疵所衍生的救济性上诉。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二至十一规定了控辩协商式简易程序。在被告人认罪基础上,控辩双方可就量刑问题展开协商。经协商形成的控辩合意对法院具有约束力,若无法定例外情形,法院原则上应在检察院求刑范围内作出判决;也具有限制被告人上诉的约束力,即被告人不得单独对量刑结果提出上诉。限制被告人量刑上诉权具有减少讼累、减轻法院负荷,以此强化简易程序提升诉讼效率的价值功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并非绝对限制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的量刑上诉权,其第455条之十第1款规定在法定例外情形下也允许被告人提出量刑上诉,比如协商并非出于被告人自愿、法院未在合意范围内量刑等。这些例外情形会损害量刑合意效力,此时所提上诉属于救济性上诉。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限制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的量刑上诉权,主要源于控辩协商范围仅限定于量刑,控辩协商的本质就是量刑协商。而一审法院量刑裁判是建立在控辩双方有效量刑合意的基础上,限制被告人量刑上诉权主要就是为维护控辩量刑合意效力的稳定性。

(二)“利益收回型”模式

“利益收回”模式并不直接禁止被告人上诉权,而是通过收回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中所获从宽利益来间接限制其上诉权。此种模式的基本原理是,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视为不履行控辩合意的严重违约行为,控诉方可基于被告人违约主张解除控辩合意、请求法院收回给予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利益。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对检察官指控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予以认可,由此可以产生程序简化和处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从宽处理是给予被告人认罪和程序简化的对价。被告人提出上诉就意味着其对先前承认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反悔或违约,其不能从自己不诚信的违约行为中获得利益。检察官自然可以违约为由主张解除控辩合意、收回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中所获从宽处罚利益。“利益收回”模式并不直接禁止或限制被告人上诉权,而是通过收回从宽处罚利益实现对被告人违约性上诉的间接限制。被告人丧失其在认罪认罚中所获从宽处罚利益,就会面临比不行使上诉权更重的刑罚。此种“利益收回”风险构成对被告人上诉权的潜在威慑,从而间接限定其行使上诉权。

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控辩双方达成的认罪协商协议,经法院审查接受作出相应裁判之后,若被告人未按协商合意内容履行其义务,检察官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结果,从而恢复到协商之前的状态。比如检察官原本以一级谋杀罪起诉被告人,但经协商后被告人承诺指证同案被告人,检察院遂降为以二级谋杀罪起诉被告人,法院按辩诉交易内容以二级谋杀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但是,被告人后来拒绝对同案被告人作出不利证词,检察院此时就请求法院撤销原二级谋杀罪的定罪量刑裁判,然后重新以一级谋杀罪向法院起诉审判。在英国刑事司法制度中,也存在类似的利益收回机制来限制被告人不当上诉,其规定对不成功上诉的申请者将自动丧失6~9周的折减刑期分。美国有相关学者建议参考英国上述制度对不提起上诉的被告人予以奖励,而对缺乏正当理由提起上诉或无聊上诉的被告人进行惩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检察院对被告人上诉的认罪认罚案件进行抗诉,认为其上诉已导致案件不具备认罪认罚从宽适用条件;部分二审法院也支持了检察院抗诉从而收回被告人所获从宽利益。这是我国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利益收回型”限定模式自生自发的实践探索。当然,其运行程序中仍有较大的完善空间,后文将详细探讨。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采取“利益收回型”模式来限制被告人违约性上诉,需要遵行以下规则:第一,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在仅有被告人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能收回被告人在一审裁判中所获认罪认罚从宽利益,否则就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比如在吴某开设赌场案中,一审法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定罪量刑后,吴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在一审宣判后否认与原公诉机关协商一致的指控事实,不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导致原判量刑偏轻,但囿于上诉不加刑制度,没有改判加重处罚。若二审法院在没有检察院抗诉的情况下直接收回被告人从宽处罚利益,不仅有违上诉不加刑原则,也有悖于不告不理原则从而损害审判权的被动性与中立性。第二,遵循“协议解除”规则。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本质上是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达成的合意,其从法律性质上属于协议。若将被告人上诉视为违约行为,检察院自然可以主张协议解除权,请求法院撤销基于控辩合意所作裁判结果。此种撤销既是对原判结果的撤销,也是对控辩合意的法定解除。控辩合意解除之后,自然应当收回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中所获从宽利益。需要注意的是,此时仅能收回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中所获从宽利益,而不能剥夺其他量刑情节所产生的从宽利益,更不能以此为由提出比不认罪更为严厉的量刑建议。第三,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控辩合意解除之后,应当产生双向利益返还的法律后果,即被告人返还所获“从宽处罚”利益,而国家则应返还所获“程序简化”利益。这就意味着控辩合意解除之后,即便有检察院提出抗诉主张收回“从宽处罚”利益,二审法院也不能直接收回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中所获“从宽处罚”利益,而只能发回原审法院按普通程序审理后收回其“从宽处罚”利益,否则就有悖于契约解除的基本原理和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一审法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经由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审理,对定罪量刑证据没有展开或未充分展开质证,二审法院若直接改判加重刑罚,会损害被告人质证权。为了避免剥夺被告人质证权之嫌,二审法院改判之前可能会组织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证据质证,但此时仍然存在因剥夺被告人审级利益而违背正当程序之嫌。需要注意的是,若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双方质证权在一审程序中已得到有效保障,此时检察院基于被告人违约性上诉而提出抗诉,则二审法院可以直接剥夺被告人所获从宽利益。

(三)两种模式的比较分析

上述两种模式既有共性也有差异,它们作为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定方式,其适用对象都仅限于违约性上诉,而不得适用于救济性上诉。当然,两种模式运行的制度环境、适用条件、运行效果等方面也有较大差异,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两种模式制度环境的差异。“效力维持”模式会直接限制被告人上诉权,需要由制定法或者判例法明确规定;而“利益收回”模式并不直接限制被告人上诉,而是通过收回被告人从宽利益来间接威慑违约性、投机性上诉,其可在立法未明确规定情况下借由司法机关抗诉、改判等诉讼行为来实现。上诉权是被告人法定权利,直接对其予以限定或剥夺应当由立法明文规定,在现有立法未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来直接限定被告人上诉权。

第二,控辩合意效力稳定性的差异。“效力维持”模式强调生效控辩合意在经法院判决确认后就须履行而不能通过上诉反悔,更有利于维持控辩合意法律效力的稳定性,从而更有利于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约司法资源之功能。“利益收回型”模式并不直接禁止被告人违约性上诉,而是通过收回从宽处罚利益来间接限定被告人上诉权。其限定机制的间接性决定被告人具有相对自主权,其可以权衡自身利益得失后决定是否提起上诉。但是,“利益收回型”模式以解除生效控辩合意为前提,由此决定了会对控辩合意效力的稳定性产生冲击。

第三,程序设置与运行的差异。两种模式都是要限定被告人违约性上诉,由此决定了二者在程序上都需建立上诉初步审查机制。通过初步形式审查可以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理由的上诉,但二者后续处理则并不相同。在“效力维持型”模式下,法院经初步形式审查发现被告人系违约性上诉,则可直接裁定不受理被告人上诉,此时就产生程序终结的效果。而“利益收回型”模式的有效运行则需借助检察机关同步提出抗诉,法院不能在未经检察院抗诉的情况下直接收回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中所获从宽利益。即便在检察官抗诉的情况下,基于合意解除的双方利益返还和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二审法院不能直接收回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中所获从宽处罚利益,而只能发回原审法院按普通程序审理后收回其从宽处罚利益,这也就决定了“利益收回型”模式具有逆转性与复杂性。

四、司法机关探索之反思:“报复性抗诉”到“回应性抗诉”

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不少实务界人士就赞同取消速裁程序中被告人上诉权。但2018年《刑事诉讼法》并未采纳此种观点,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作任何限定。因此,在现行法律未修改的情况下,“效力维持型”模式在我国并不具有可行性。我国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自生自发探索“利益收回型”模式,此种模式主要是由检察院抗诉并经二审改判收回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中所获从宽利益。“利益收回型”模式仅适用于被告人违约性上诉权,但部分检察院在实践中亦基于救济性上诉而提出抗诉,请求法院收回被告人所获从宽利益,存在报复性抗诉之嫌。如何防止检察官对被告人的正当救济性上诉的“报复性抗诉”,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中保护被告人正当上诉利益和防止滥用上诉权的有效平衡,就成为“利益收回型”模式在我国实践运行中值得关注和探讨的问题。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报复性抗诉”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在行使抗诉权时应遵循客观公正义务,不能滥用抗诉权来阻止被告人依法上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亦不能滥用抗诉权来阻碍被告人依法寻求救济的上诉行为,否则就可能构成报复性抗诉,比如下文案例五。

案例五:刘某危险驾驶案

在刘某危险驾驶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相应判决。刘某以附带民事判决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检察院以刘某上诉、已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适用条件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仅针对附带民事判决上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并未变化,故对检察院抗诉不予支持。

在该案中,检察院抗诉就存在报复性抗诉之嫌。报复性抗诉是检察官为报复被告人主张上诉权的合法行为而对初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作裁判提出抗诉,以寻求二审法院加重对被告人处罚。抗诉本身是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正当行为,但其会因增加了报复性因素而丧失正当性,此时抗诉就会成为检察官发泄其内心不满的工具。在报复性抗诉中,检察官抗诉行为带有报复性动机。报复性动机所针对的是被告人所作法律允许其作的正当行为,检察官出于惩罚被告人从事该正当行为的动机而提出更加严重的指控。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报复性抗诉”主要是为了遏制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通过抗诉寻求二审程序中加重被告人量刑,从而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正当行使。报复性抗诉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检察院抗诉与被告人合法上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检察院正常抗诉只能是缘于原审裁判确有错误,若原审裁判没有错误,则检察院不能抗诉。但是,在“报复性抗诉”中,检察院抗诉则并不是缘于原审裁判确有错误,而主要是因为被告人正当上诉行为引起了检察官不满,抗诉已经演变为检察院发泄此不满的途径和工具;若被告人不依法提起上诉,则检察院自然不会抗诉。

第二,检察院抗诉的动机是惩罚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的行为。检察院正常抗诉只能是为了纠正原审错误裁判。在“报复性抗诉”中,检察院抗诉是为寻求二审法院加重被告人量刑,从而惩罚被告人依法上诉行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被告人可在量刑减让中获得“从宽利益”,检察院则可减少出庭工作量,也因控辩合意而提高法院裁判结果的确定性。被告人依法提出上诉之后,不仅增加检察官在二审程序中准备材料、出庭应诉的工作量,还会让其面临裁判结果不确定的风险,其自然存在提出抗诉、惩罚被告人的报复动机。

在案例五中,被告人主要针对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提出上诉,而对被害人民事赔偿通常并不属于认罪认罚协商合意范畴。因此,被告人对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并不意味着其不再认罪认罚,其所提上诉并不属于违约性上诉。在该案中,法院亦在控辩合意范围作出定罪量刑裁判,该刑事裁判结果并不存在错误,检察院在正常情况下不应提出抗诉。检察院抗诉主要是缘于被告人对附带民事判决的依法上诉行为,其是想通过抗诉来剥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中所获从宽利益。报复性抗诉是报复性起诉的衍生物,其在本质上是检察官借公权力之名实现报复之不正当意图的手段。一般来说,报复性动机属于主观范畴,在缺乏自认的情况下很难对其直接证明。可参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禁止报复性起诉中所确立的推定规则,只要被告人行使法定权利后,检察官对其提出更严厉指控,就可推定其具有报复性恶意。在该案中,检察院基于被告人合法上诉而提出抗诉,以寻求二审法院加重被告人行为,亦可以推定其具有报复意图。此种“报复性抗诉”因阻碍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而违背正当程序基本要求。因此,二审法院没有支持检察院抗诉无疑具有合理性。

(二)从“报复性抗诉”走到“回应性抗诉”

在被告人提出违约性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能未经检察院抗诉而直接收回被告人所获从宽利益,否则就有悖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因此,通过“利益收回型”模式来限定被告人违约行为,检察院抗诉是其有效运行的必备要件。我国司法机关在自生自发探索“利益收回型”模式中就会借助于检察院抗诉。

案例六:王某盗窃案

在王某盗窃案中,一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王某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检察院以王某上诉、已不具备认罪认罚从宽适用条件为由抗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在一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法院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王某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表明其不认罚;检察院抗诉成立,故改判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

在该案中,检察院就基于被告人违约性上诉所提出抗诉。该抗诉行为虽然从外观来看与报复性抗诉很相似,比如它们都以被告人上诉为前置条件,都具有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客观效果,但它是对被告人违约性上诉的正当回应。“利益收回型”模式中的回应性抗诉与报复性抗诉主要有以下区别:第一,适用对象不同。报复性抗诉主要是基于被告人依法寻求救济的正当上诉,而回应性抗诉主要是基于被告人违约性上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对象差异是决定检察院抗诉是否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的重要基础。实务界有观点认为:若法院在生效控辩合意内作出裁判,无论被告人以何种理由上诉,检察院都不得抗诉,否则就有违诉讼诚信原则和司法公信力。此观点实际承认违约方可以肆意违约,而禁止守约方采取任何回应措施以获得救济,显然没有正确认识回应性抗诉的性质和对象。回应性抗诉是对被告人违约行为的回应,若缺乏对违约性上诉的有效回应与制约,只会助长被告人违约上诉的不诚信行为。因此,回应性抗诉不仅没有违反诚信原则,反而是维护诉讼诚信原则的必要手段。第二,主观目的不同。报复性抗诉是检察院为惩罚被告人依法上诉而通过抗诉寻求加重被告人量刑,其主观上是要限定被告人的合法行为。回应性抗诉直接目的是为收回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中所获从宽利益。在控辩合意因被告人违约上诉而解除之后,其已经丧失了获得从宽处理的正当依据。故检察院提起回应性抗诉的直接目的是为收回该从宽处罚利益。由于收回该从宽处罚利益之后,被告人会面临比认罪认罚更重的量刑,其在客观上会间接产生遏制被告人违约性上诉的效果。第三,剥夺利益性质不同。报复性抗诉是要剥夺被告人本不该失去的正当利益;而回应性抗诉则是要收回被告人本不该得的利益。控辩合意解除之后,被告人丧失在认罪认罚中所获从宽处理的正当依据,检察院自然可以抗诉请求法院裁判收回。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检察院抗诉的法定依据是原审裁判确有错误,而原审法院在生效控辩合意内作出判决并无错误,即便被告人上诉,检察院也不能抗诉。实际上原判确有错误,可能是基于现有证据或者事实而有错误,也可能是基于新出现的证据或事实而有错误。控辩合意解除之后,不仅被告人丧失从宽处罚的正当根据,也会让原审中量刑裁判失去认罪认罚情节,从而导致原判确有错误。因此,检察院自然可以提出抗诉请求法院收回该从宽利益。

由于回应性抗诉和报复性抗诉在外观上很相似,为防止“利益收回”模式中的回应性抗诉在实践中演变为报复性抗诉,应当对其设置必要程序限制:第一,抗诉前的讯问程序。检察官知悉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后,应及时对其进行讯问。通过讯问来了解被告人上诉的真实动机和目的,以便为区分违约性上诉和救济性上诉奠定基础。第二,抗诉前的告知程序。在我国现行法律未禁止违约性上诉的情况下,被告人享有上诉或者不上诉的选择权。为了更好地保障其选择的理智性,更好地评估其在违约性上诉中的利益得失,检察院应当告知被告人违约性上诉的法律后果,即被告人可能会因检察院回应性抗诉而丧失在先前认罪认罚中所获从宽利益。第三,利益收回的必要限度。被告人并不会因其违约性上诉,而丧失认罪认罚以外的法定或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因此,其在检察院抗诉请求法院改判时,仅以收回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中所获从宽利益为限,回归到其在不认罪认罚状态所应受量刑结果,而不得在此之外提出更为严苛的量刑建议,否则就存在报复性抗诉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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