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专家证据的评价与采信

2022-11-08 12:34:35宫雪
中国司法鉴定 2022年2期
关键词:证言证人证据

宫雪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不同于通过成文法确定民众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欧陆国家,英国普通法对民众权利的保护是在司法过程中完成的。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制度是民众观察、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重要方面。 证据是人类解决纠纷的理性表征,其内在含义和表现形式经历了多种变迁,英国法中每一条证据规则都有其自身的发展脉络和轨迹,它有时是含糊不清的,但常常又是螺旋式发展的历史。

随着事实认定(fact-finding)的主导权发生变化及对抗制的确立和发展,专家证人的选任、资格和职责以及专家证据的采用规则等也在发生着转变。16 世纪,随着英国的审判模式由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以及意见证据规则的确立,专家意见成为意见证据的例外。 至少自16 世纪中叶开始,当事人的专家(party experts)就一直在民事诉讼中占主导地位,而法院选任专家只是19 世纪末时的一个短暂“实验”。 因此,在专家证人制度发展的初期和多数时间里,专家是当事人用来攻击对方的有利“武器”,并不是法官发现案件真实的助手。 随着法院对当事人的专家及其证言的依赖程度越来越深,专家偏向性所带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 这一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能够得到避免,这是由于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通常是由法院来委托的,并且在纠问制审判模式下,当事人在法庭上无需与鉴定人接触,被告不经常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法院委托的鉴定人与当事人互动很少,这些鉴定人更可能向法院提供客观和公正的意见。 为了解决专家偏向性带来的司法不公,以及由滥用专家证人引发的诉讼延误和高昂费用问题, 英国1999年生效的《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CPR)关于专家证人的规定对原有规则作出了许多修改,最为重要的是尤为强调专家对法院之职责,并限制专家证据的可采性。

英国专家证据评价与采信规则的发展,为我们提供了在面对现代专家证据或鉴定意见评价存在类似挑战和问题时尝试的例证,通过考察,有助于理解英国程序性和证据性的思想传统和实践,以及更好地掌握其发展的逻辑和规律。 本文试图尽力解释英国专家证据制度强调的以对抗制为核心之诉讼程序的渊源何在。 为了这一目的,本文所进行的是对法律制度实体内容的观察。 无论如何,都存在着一股明确的力量,正是它帮助解释为什么英国法上的专家证据评价与采信规则如此强调对抗之精神,同时也表明英国法这种公平竞争的精神是如何与英国法律人信仰的自由主义和英美的个人主义传统产生关联的。

1 概念的界定与考察

对英国专家证人与专家证据评价进行研究,首先有必要对英国法中的专家证人、专家证据的概念加以界定。

1.1 专家证人的含义

专家证人一词最早出现在1875年的《判例法》中,基于英国《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RSC)的规定而得以引入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规则》第35.2 条对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的含义进行了界定:本章所称的专家证人是指为推动法院诉讼程序的进行,指定提供或准备证据的专家。 《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专家证人的定义为,“因其具有的知识、技能、经验,所受的训练或教育等,有资格就证据或事实问题提供科学的、技术的或其他专门性意见的证人”。 《元照英美法词典》指出,专家证人是指具有专家资格,并被允许帮助陪审团理解某些普通人难以理解的复杂的专业性问题的证人。

从以上词典中的定义不难看出,专家证人被当作广义上的证人或一般证人看待。 证人是对事实或情况有足够的了解,被召到法庭亲自通过口头、书面证词,或通过宣誓书(affidavit)提供证言或加以证明的人。 与证人不同,专家证人须向法院负责,即专家证人有责任向法院提供客观和公正的意见证据。还有一点不同的是在获得报酬方面,普通证人仅仅可就作证产生的开支获得补偿,而专家证人却不同,其受雇于指示其出庭的当事人,因其在法庭上提供意见证据而获取收益。

无论证人的声明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经过宣誓或未经宣誓,都可能被法庭采纳为某方面的证据。 因此,专家证人出具的专家证言也与一般证人提供的证言一样,均是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表现。 一旦被确认为专家证人,一般证人受限的意见规则则不再受限,该专家证人则被允许以意见作为证词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证词。 与证人不同的是,专家证人不仅要对案件中涉及专业问题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并形成一定意见,从而帮助法官认定事实,还应当对其中普遍性的规则惯例进行说明解释,从而帮助法官理解和判断当事人的意见。 《乔伊特英国法辞典》(Jowitt’s Dictionary of English Law)进一步指出,专家协助法院处理其专长范围内事务的职责远远比专家对指示或雇佣其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更为重要。

1.2 专家意见的含义

根据证言知识(testimonial knowledge)的原则,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必须是自己亲身经历或者观察到的信息,并且在法庭上必须陈述事实而不是意见。 专家并不知晓案件事实,其与普通证人之间的区别是什么呢? 这些问题都随之出现在法官和学者们的面前,迫切需要对此作出相应的解释和说明。证人仅仅可以对其亲身见闻作证,并在作证过程中不得自行对其见闻进行推理,法院也不得接受证人意见作为证据,即证人证言受意见证据规则的约束,但对专家意见而言则是例外。

如果通过运用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能够帮助陪审团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那么在知识、技能、经验或教育等方面具有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 此时,专家证人提供的意见即为专家意见(expert opinions),又称“专家证言”(expert testimony)。 只有在专家帮助法官或陪审团查明真相、解决争议的情况下,专家意见才可以被法庭采纳为证据,也就是“专家证据”(expert evidence),是指由熟悉某专业或经过对该领域的特殊培训而有资格作证的人提供的科学技术、专业或其他专业问题的意见证据。 例如,医生、精神病专家、药物学家、建筑师、指纹专家、工程师等。 当然,专家资格,即通过专业学习或经验而获得的就专业问题提供科学的、技术的或其他专门性意见的能力,是专家意见被法院采纳为证据的基本前提。 实践中往往出现多份专家意见,需要对这些专家证言进行综合判断,以衡量其证明力。

英国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35.1 条对专家证据的运用进行了限定,规定专家证据仅适用于解决诉讼程序涉及问题存在合理必要之情形。 因此,未经法院许可,任何一方均不得召集专家或提供专家报告。 原则上,如果公认的“专业知识体系”受既定原则和规则的约束,专家证据将被接受,法院认为该证据与确定有争议的问题有关。

2 专家证据的开示

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受被告还是受控方指示的专家证人,在准备用于刑事诉讼的陈述或报告时,都负有披露信息和材料的义务。 民事诉讼中更是如此。 通过适当和充分地披露,可以使专家证据在法庭上受到检验,以帮助法官确定双方是否提供了所有适当的材料及专家如何处理这些材料。 除专家证人外,披露的主体已适当扩展至专家的团队成员,预先披露时应当通知专家出具意见时所依据的信息提供者的名单,并简要说明每人所提供的信息内容。 专家证据的开示包括交换专家报告、对报告进行询问、召开专家证人会议、对报告进行修正等环节。 下面将从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分别述之。

2.1 民事诉讼中专家证据的披露

在英国,民事诉讼的庭前阶段需要交换专家证人的书面报告,以向对方预先披露,并指示专家进行会面讨论。 这一程序的设置是基于程序公正价值的要求,专家须向各方当事人适当和充分地开示其意见所依据的所有信息,也只有如此,专家意见才能在法庭上获得检验——专家是否提供了所有适当的信息及专家如何处理这些信息。 同时,通过交换书面报告及双方当事人专家会面讨论,有利于专家发现他们因指示的事实不同而产生意见上的分歧,并且在双方均明确了对方的立场后,专家更有可能达成一致意见,案件则更可能获得公正判决。

在刑事诉讼中亦是如此。 专家证据的可靠性是认定其可采性的重要方面,Clough v. Tameside & Glossop Health Authority 案明确了法院在专家报告所呈现的争议事项或假定事实中认定合理事实(sound facts)的重要性。

2.1.1 交换书面报告

在法院许可当事人聘用专家证人提供专家证据的申请或指定单一联合专家(single joint expert)提供专家证据后,专家的书面报告须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在案件管理指令的特定时间内公布,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若认为专家报告的内容有需要澄清之处,则须在专家报告送达之日起28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提出所有问题(《民事诉讼规则》第 35.6(2)条)。 专家证人则应当以书面补充其报告的形式进行回答,通过回答对方当事人及其专家证人的质疑,可以促进专家思考自身的立场并改进自己的报告。 若有关专家未回答向其提出的问题,则将产生以下后果:法院可以指示委托有关专家证人的当事人不得依赖于该专家证人提供的证据,或指示当事人不得向其他方当事人收取应支付给该专家证人的费用,也可同时向当事人指示以上两项命令(《民事诉讼规则》第35.6(4)条)。

专家报告在开示后,其他各方当事人皆可以在开庭审理中使用该报告作为证据。 相反,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专家报告未经开示的,在开庭审理时不得使用,亦不得传唤专家证人出庭以言词方式作证,但法院同意的除外(《民事诉讼规则》第35.13 条)。

2.1.2 专家证人之间的讨论

为确认专家证人诉讼程序涉及的问题,以便就特定问题(一般是专家认为重要的事实)达成一致,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法院皆可指令专家证人进行讨论,当然也包括审前阶段,但除非法院下令,否则该讨论并不是强制的。 例如,在民事小额程序和快速程序案件中,专家之间通常无须进行面对面的讨论,通过电话讨论或书信交流即可;而在多轨程序中,专家可以当面讨论,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比例原则而采取电话或视频会议的形式进行讨论。

《民事诉讼规则》在当事人专家会面的启动和方式等方面均作出了主要修改。 在会面讨论时,法院可详细说明专家证人须讨论的问题,通过讨论,专家应尽可能就这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不能,则尽量缩小争议范围,对于存在争议的问题,须总结存在分歧的原因,并确定可以采取什么方式来解决双方之间任何未决的问题。 讨论后,法院可指令专家证人向法院提交一份联合声明,载明他们所达成一致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的问题和分歧存在的基础,如果有已提出但未列入原会议议程的任何其他问题则应列明,并附上拟采取或建议的下一步行动的记录,包括在适当时专家之间的进一步讨论。 联合声明由一位专家准备,然后将其发送给其他专家进行更正和签署。 (《民事诉讼规则》第35.12(3)条和《民事诉讼专家指示指南》第 79 段)。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76 次修订,自2015年12月1 日起,在专家讨论后出具的联合陈述书的尾部应当附有一段声明,专家意见的任何重大变化都应在解释意见变化的联合声明中注明。 联合声明应由专家在会议结束时或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在7日内签署,并且应在签署后14 日内向各方提供已签署的联合声明的副本。 联合声明还必须以声明的形式简要说明专家承认他们作为专家的职责和义务。 就联合声明的效力而言,除非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接受其约束,否则对当事人并无拘束力(《民事诉讼规则》第 35.12(5)条)。

2.2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专家证据的披露

刑事诉讼中,专家证据的开示十分重要,一方面有助于平衡控辩双方不平等的诉讼资源,审前开示控方的专家证据,对于辩护方尤为重要,因为其可以较为充分地了解控诉方的专家证据,为庭审辩护做好准备;另一方面,有利于在庭审中进行有效的交叉询问,专家证据的庭前开示提高了诉讼双方律师,特别是辩护方律师在庭审中进行有效交叉询问的机会和可能。

为协助专家证人、调查员和检察官公正且有效地履行职责,英国皇家检察署(CPS)发布了《关于专家披露、未使用材料和案件管理的指南》(CPS Guidance for Experts on Disclosure, Unused Material and Case Management),一方面为专家证据的准备提供实用指南,另一方面对调查员、检察官指示的专家履行披露义务予以指导。 除按照《刑事诉讼规则》第 19 章及《诉讼指引》(第 5 版)的规定,专家有义务公开有关信息、承担相应的披露义务外,刑事诉讼中的“披露”(disclosure)还特别指代对未使用材料(unused material)的披露,这体现在控方指示的专家除了承担所有专家披露的义务外,还应对未使用的材料承担进一步的义务。

虽然未使用的材料并不构成案件中控方起诉被告证据的一部分,但即使该材料不能用作证据,仍应当记录和保留下来,并在必要时向被告方予以披露。 控方指示的专家所承担的对未使用材料的披露义务来源于普通法和成文法的规定。 其中,英国皇家检察署发布的《披露守则》(CPS Disclosure Manual)对 1996年《刑事诉讼和调查法》(Criminal Procedure and Investigations Act 1996, CPIA)及其《业务守则》和《检察总长指南》进行了补充,是较为全面的实用指南。 对于控方指示的专家而言,主要承担对未使用材料的保留、记录和展示三项义务。

专家应当保留调查员查获的包括物理形式、书面形式和电子形式在内的所有材料,除非调查员另有指示要采取适当措施,材料保留的时间长短需要征求调查员的意见,一般视罪行的性质、法律程序的阶段和状态、 是否存在特殊利益等情况而定,材料保留的要求并可能随着调查过程中情况的变化而变化。

专家应当对材料作出记录,记录自其收到指示后开始,包括其参与案件调查的整个过程。 英国皇家检察署发布的《关于专家披露、未使用材料和案件管理的指南》对专家应当记录的任何与调查有关的事项进行了列举,这是有关物品的收集和移动记录的最低要求,包括:(1)取得或收到材料(有形物品和信息)的日期;(2)随后将该材料移交给另一方的日期;(3)材料从何人或何处获得以及向何人或何处转移;(4)从另一方接收或传递材料的方式;(5)对材料的检查;(6)您的笔记以及任何助手的笔记,并应在可行情况下同时签署姓名和注明日期;(7)笔记应足够详细,并以您所在领域的其他专家可以了解您所从事的工作性质的方式表达;(8)您所做的任何假设以及您从工作中得出的推论;(9)口头和其他方式的交流;(10)记录自己所有参加的会议;(11)保留自己的电话交谈记录,其中记录达成共识之处和其同意或不同意的行为尤为重要;(12)应确保保留所有已发送或已接收的电子邮件和其他电子传输方式(例如图像)的记录;(13)您应该清楚地记录已提供给您的任何证人证言或解释,或收到的任何其他信息。

专家披露义务的重要部分是展示(reveal)未使用的材料。 首先,专家应向检察官展示所有上述记录,以便于他们判断哪些材料是相关的,并对哪些材料满足向对方披露的要求作出明智的决定。 其次,专家应在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19.3(3)条和第19.4 条提供报告时, 将未使用材料提供给检察官。 最后,专家记录的未使用材料应通过索引的方式向检察官展示和披露。

3 专家证言的可靠性与可采性

证据作为证明案件情况的事实存在着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属性,任何事实或材料要想成为法庭调查的证据或定案的根据,必须要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其属于证据属性的范畴。 具有在听审、庭审或其他程序中被允许作为证据提出的质量或状况,英美法系称为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而大陆法系习惯用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competency of evidence)这一概念。 证据的可采性部分取决于有关法律规则或诉讼规则的规定,部分取决于证据本身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相关性。

3.1 专家证据的相关性

一项证据具有逻辑上的相关性是其具有可采性的先决条件,即使其几乎没有证明价值或者与其他证据相比是多余的。 因此,法庭所采纳的证据必须是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必定是不可采纳的;但是,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并不必然具有可采性,其只有在不被法律规定的排除规则或法官自由裁量权所排除的情形下才是可采纳的。

英国著名的证据法学家詹姆斯·F·史蒂芬(James Fitzjames Stephen)在 1876年出版的《证据法精要》(A Digest of the Law of Evidence)中认为证据的相关性是指:“其所使用的两项事实是如此互相关联,以至于按照事物发展的通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者与其他事实结合在一起,能够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或者使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和将来的存在更有可能。”这一阐释将相关性局限在事物间的因果联系方面,被认为过于狭窄,而传统的普通法上认为证据若具有可采性必须与有争议的事实或间接事实(collateral fact)具有逻辑上的相关性。 那究竟逻辑上的相关性是指什么? 美国著名的证据法学家詹姆斯·B·塞耶(James Bradley Thayer)在 1989年出版的《普通法证据初论》(A Preliminary Treaties on Evidence at the Common Law)中认为:“法律不提供相关性的检验。 在这一点上,它默认指的是逻辑和一般经验。” 也即,法官在判断某一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时需要通过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来自由裁量。

在具体判断专家证据的相关性时,不免需要关注另一个密切相关的问题,那就是专家证据的证明价值(probative value)。 近年来,普通法上排除不具有相关性证据已经有扩大的趋势,英格兰和威尔士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都承认,在判例法上法官在自由裁量时以证明价值不足为由不采纳逻辑上相关的证据。1996年,这一点得到了英国上诉法院的进一步确认,逻辑上有关的证据可以不具有相关性为由不向法庭提供,理由是:如果某一证据不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为了缩短审判时间、避免无关紧要的情感干扰、保护那些未出庭的人的名誉以及尊重死者家属的感情,拟议的证据可以“不具相关性”为由排除在外;如果所讨论的证据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则这些问题都不是决定性的。

3.2 专家证据的可采性标准

由于专家证人在诉讼证明过程中的大量运用,英国对专家证言的可采性问题给予了极大关注,形成的专家证言的可采性规则既涉及证据资格问题,也涉及证明力问题。 专家证言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是指某一专家证言是否具有在法庭上提出的资格。 证人证言可采性的一般规则是,证人只应就其亲身感受和经历的事实作证,而不得陈述对该事实的意见或者结论,这称为意见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早期的证据规则。 在英国证据法上,证人的证言在认定时遵循意见证据规则,即证人是就事实作证,而不是就他们从事实得出的意见作证,这一规则及其理论根据的核心是事实与意见之间的区别。具体而言,这一规则可以阻止证人侵犯和僭越事实裁判者的权力:证人的作用是将其亲自经历的事实如实地向法庭提出,而裁判者的职能则是依据一定的证据材料作出推断或结论,这一职能应当由陪审团(或法官)来承担。 并且,由于证人的意见和猜测可能包含虚假的成分,一旦事实裁判者遭到此类信息的污染, 就可能导致事实认定出现偏差,意见证据规则的出现恰恰是为了避免这些对事实裁判者产生误导。

意见证据一般规则的例外就是允许专家就法官或者陪审团经验之外的情况提供其专门知识并发表意见,这是由于借助其专业知识,专家有能力就特定事项表达意见,且该意见被合理地期待为可能是一种准确的认识,并且,专家通过运用其知识、经验或技能,能够为实施裁判者对事实问题时提供一定的帮助,如果缺少这些帮助,实施裁判者将无法对此以上事项作出裁断,因为根据其他相关证据对特定事项作出判断已经超出了实施裁判者的技术能力。

在澳大利亚的Bonython 案中,首席大法官金(King C J)总结了与确定专家意见证据可采性相关的三个因素,这些因素也是英格兰和威尔士普通法的一部分:(1)在没有拥有专门知识或经验的证人的协助下,意见的主题是否足以使一个没有受过该领域专业教育或拥有经验的人就该事项作出合理的判断;(2)意见的主题是否构成某种经过认证的可靠的知识或经验体系的一部分,证人对这种知识或经验非常熟悉,使得其提出的意见对法庭有所帮助。 (3)“证人是否通过学习或经验获得了对该主题足够的知识,从而使他的意见对法院解决其面对的争议具有价值”。

除了以上三个因素以外,根据2005年《刑事诉讼规则》第33.2 条的明确规定,专家的首要职责是提供“客观、公正的意见”。 因此,专家意见具有可采性还必须要求专家能够提供公正的意见,这是由于专家的首要职责是向法院而不是要求他或她作证的一方提出意见。 那么,可以简单概括和总结出影响判定专家证言可采性的四个因素。

其一,专家意见的必要性,或者说使用专家证人的目的。 由于受到专家证人过度使用问题的困扰,英国在专家证言的可采性问题上重点强调“使用专家证人的必要性”,竭力排除不必要情况下对专家证人的使用,希望借此降低诉讼费用和节约诉讼时间。 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35.4 条的规定,当事人传唤专家证人或将专家出具的报告作为证据必须经过法院的许可。 而法院许可的前提是必须符合使用专家证人的目的,即根据他们对现有证据的分析提出意见,为法官或陪审团提供必要的科学标准来检验其结论的准确性。 因此,专家意见若具有可采性,它必须能够向法院提供可能超出法官或陪审团知识和经验的资料,必须是帮助法院作出结论的证据。 虽然法官或陪审团不受专家意见的约束,但在确定有争议的事实时可以考虑该意见。 如果专家试图提出一项意见,而该意见与案件中的一个问题无关,或可能被认为是一个常识问题,法官和陪审团能够根据已证实的案件事实,在没有帮助的情况下得出自己的结论,则这一证据不具备可采性。例如,在R.v. Turner 案中,证人是否可信是陪审团的问题。 关于无精神障碍的普通人在特定情况下如何反应的精神病学证据被认为是不可采的。

其二,专家证据的可靠性(reliability)。专家证据的可靠性主要是指由公正、适合的专家提供的意见证据是否可靠, 只有具有根据的专家意见证据,并且考虑到其所依据的理由,该意见的证明力才是有所保证的。 专家证据应该有足够可靠的科学依据,或者其必须是知识或经验体系的一部分,这些知识或经验体系必须被认为是可靠的。 因此,意见证据的可靠性须要考虑专家专业知识和方法领域的完整性、所依赖的任何假设的有效性及在专家形成意见时所使用的方法,例如,是否是经过验证的实验室技术,结论是否有充分的科学依据等。 具体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指引》(第2 修正案)(Criminal Practice Directions Amendment No.2) 第 33A.5 条的规定,法院在确定专家意见的可靠性时可考虑的因素包括:(1)专家意见所依据的数据的范围和质量,以及所采用的方法的有效性;(2)如果专家的意见依赖于任何调查结果的推断,则该意见是否恰当地解释了推断的安全或不安全程度(不论是根据统计意义或其他适当用语);(3)如果专家的意见是通过某些方法获得的(例如测试、测量或调查),则该意见是否适当考虑到影响这些结果的准确性或可靠性的因素,例如精确度或不确定度;(4)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其他人(例如在同行评审的出版物中)审查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任何材料的程度,以及其他专家对该材料的意见;(5)专家的意见在多大程度上基于专家自己专业领域之外的材料;(6)专家可获得的资料的完整性,以及专家在作出意见时是否考虑到所有的有关资料(包括有关意见所涉任何事实的资料);(7)如就有关事项有一系列专家意见,则专家自己的意见在哪些范围内,以及专家的偏好是否得到适当解释;(8)专家的方法是否遵循该领域的既定惯例,如果没有,是否正确解释了产生分歧的原因。

在出现以下情形时,专家意见应当被认定不具有可靠性而不予采纳:(1)专家意见是基于未经充分审查的或者未能通过审查的假设而得出的,这里的充分审查包括在适当情况下的实验或其他测试;(2)专家意见是基于一个不合理的假设得出的;(3)专家意见是基于有缺陷的数据而得出的;(4)专家意见凭借未经正确实施、应用的,或不适合在特定情况下使用的检查、技术、方法或过程而得出的;(5)专家意见依赖于一个尚未正确得出的推论或结论。 另外,在评估一项新技术或新科学是否被认可,或是否足够可靠可以在审判中作为证据时,应始终保持谨慎。 英国枢密院在Lundy v. R 案中提供了在新技术领域的专家意见时需要考虑如下因素:(1)理论或技术是否能够或已经过检验;(2)理论或技术是否经同行评审及发表;(3)已知或潜在的错误率或标准的存在;(4)所使用的理论或技术是否已被普遍接受。

其三,专家证人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如果法院本身对专门性的事实认定无法形成意见,专家证人有资格提供证据,并且为此目的需要具备特殊的知识、技能或经验。 (Lord Mansfield, Folkes v. Chadd,1782, 3 Doug 157)也即,专家证人必须通过学习或经验获得有关领域的足够知识,以使他们的意见具有价值。 明显不符合资格的专家或者仅仅为“热情的业余爱好者”不能提供专家证据。 而更为重要的是,专家提供的意见应当是其专业知识范围内的,在R v. Clarke & Morabir 案中,上诉法院认为,骨折和骨疾病的专家给出的有关死因的意见不具有可采性,因为他不能像一名在内政部注册的法医病理学家那样“拥有经验或专业知识考虑所有可能的死亡原因”。 那么专家证人是否必须具备某一专业领域的正式资格呢? 如果专家在研究领域具有有关的正式资格,以缺乏专门知识为理由提出该专家的意见不具有可采性则很难成功;相反,如果专家根据经验或非正式研究获得的知识而提出意见可能会面临更多争议和挑战,但是,即使如此,这些知识同样也可以对法院有所帮助。 例如,在R v. Hodges 案中,警察根据其调查毒品犯罪的多年经验,运用其在线人和犯罪嫌疑人那里得来的知识,对有供个人使用的海洛因的正常供应方式、通常的价格和数量的意见是具有可采性的。 如果法官认为专家的资格或经验与问题没有足够的相关性,则专家意见不能被采纳。 在英美法系国家,所有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前提是证据首先具有相关性,专家证据同样须首先具有逻辑上的相关性才可能被采纳。

其四,专家证据的中立性。 专家必须能够就专业领域内的事项提供公正的、不偏不倚的、客观的证据。 如果法院对提供证据的专家的公正性形成不利的看法,法院有权拒绝接受该专家证言。 《刑事诉讼规则》第33.2 条进一步强调了这一点,该条规定,专家最重要的责任是提供客观和公正的意见证据。因此,专家证人本身具有独立于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当然,若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比如,与对方当事人委托的专家在同一家公司,并不会使专家自动丧失作证的资格,而是取决于专家提供的证据是否公正。 此时,委托该专家的当事人应当尽快向法院和对方披露这一情况,以便法院就专家是否公正以及其证据的重要性作出明智的决定。

与美国相比,英国更注重并致力于制定规则管理专家行为,以保证专家证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并且多年来一直在增加力度。 例如,Ikarian Reefer案 、Davies v. Magistrates of Edinburgh 案 和 Whitehouse v. Jordan 等案件清楚地阐明了专家的职责。被任命的专家不仅对法院负有最重要的责任,而且他/她必须保持独立和公正。 此外,专家学院自1987年起即建议专家应在专家报告中明确作出有关“道德和价值观”的声明,以表明专家“永远不要在案件的弱点或优点方面故意(误导)”。 这也反映在构成一部分的一项声明中,沃尔夫勋爵建议专家们在其报告中列入这项声明。 在专家报告的末尾,专家必须出具一份声明表明他们了解自己的职责并履行了这些职责,并且将一如既往继续下去。

从以上四个认定可采信的要素可以看出,专家意见的必要性是为了确保只有当专家证据具有足够的证明价值时才会被接受,因为这些证据可能有助于法院解决有争议的问题。 而其他要素是为了确保这种专家证据只有在满足一般可靠性的最低限度时才能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承认,这可以称为“全面可靠性”。

而在以下情况下,专家证据可能因为缺乏可采性而不被接受,例如,当它处理由法官或陪审团决定的事项时;当当事人本身作为事实的证人并能够提供证据时;未能及时制作报告,使各方能够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尺度内交换报告;当提供报告的专家未能遵守法院规则或执业指导对报告形式的要求时。

3.3 专家证言认定的规则

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认定证据时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采纳与采信上设置了一系列标准和规则,用于弥补陪审团在认定事实方面的经验不足和防止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能给陪审团带来的不恰当或不正当的影响。同样的,由于法官比普通生活中的人更容易被误导,除非接受证据受到某些规则的约束,这些规则可能会防止他们犯错误。

3.3.1 意见证据规则

现代英国关于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同其他普通法相比显著滞后,并且依然简单地保持原样,无论何时,但只限于专家证言能帮助陪审团确定哪些超出普通人的经验和知识以外的问题时,专家证言才具有可采性。 也即,专家意见作为意见证据的例外,在法庭审判中可以被采纳。

斯蒂芬在1876年的《证据法精要》中对意见证据规则作出经典陈述:“任何人对于争议事实,或与争议事实相关的或认为相关的事实的意见,与事实的存在与否没有相关性。 但面对科学或艺术问题时,专业人士的意见就具有相关性。” 与证人相比较,虽然专家证人基本不存在感知、记忆方面的瑕疵,但其表达能力与真诚度是有可能存在问题的,另外,专家证人的资格、报告的生成也存在瑕疵的可能,因此,专家证人有必要出庭接受质询。

3.3.2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英国是传闻证据规则的发源地,传闻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是变化最大的,其发展的轨迹主要展示的是例外规定的发展。根据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但对于某些传闻,出于公正的考虑并根据正确的政策也可以采纳,专家证据就是可以采纳的一种。 不论制作专家报告的人在诉讼中是否出庭提供口头证据,专家报告都应当采纳为证据,这一规则的成文法依据为英国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30 条。

3.3.3 基本争点规则

基本争点(ultimate issue)是指诉讼中必须作出确定性回答的问题。 如在人身伤害案件中,被告是否有疏忽就是一个基本争点。 在普通法上,证人不得就刑事或民事案件的基本争点提出意见,这被称为“基本争点规则”(ultimate issue rule)。 这一规则由 1953年 Davie v. Magistrates of Edinburgh 案加以确定,苏格兰法院认为,专家有责任向法院提供必要的资料,使法院能够根据证据中提出的事实作出自己的结论,而不是为法院决定这个问题;另外,即使专家意见没有矛盾之处,法官或陪审团也不一定接受专家意见,专家证据必须具有可解释性、说服力和经过检验。

这一规则适用于包括专家证人在内的所有证人,但是在美国,依据《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不得以证人证言及于案件基本争点为根据将该证言排除。 不同于美国法,英国严格禁止专家证人对基本争点发表意见进行讨论。 专家必须遵守行为准则,不得偏离指导律师的指示。如果出现题外话,专家可能面临一定的程序性制裁。

4 专家证言的交叉询问

在对抗制诉讼中,专家证人的资格问题常常成为法庭辩论的重点,双方都希望通过交叉询问揭露对方专家证人在资格上存在的瑕疵,以降低对方专家证人的可信度或最终达到阻止其作证的目的。英美法系国家存在发达的交叉询问程序,对于专家证言的相关事实及资料不仅要经过程序确认其基础的可信赖性,而且事实审理者必须基于专家证人的地位去检验这些事实、材料及鉴定结果的“可信赖价值”。

在刑事诉讼领域,1967年的《刑事司法法》的颁布对专家证人的工作模式产生了重大影响,导致法院出庭人数大幅减少,大多数证据以书面陈述的形式提供。 这是由于在该法案颁布前,专家浪费了大量时间往返于法庭等待提供证据,但最终并没有被召唤。 时至今日,英国依然没有强制专家证人出庭的法律,根据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30(1)条的规定,在刑事程序中,无论作出书面报告的专家能否到庭作证,专家报告应当被认定为证据。 但是如果有人提出作出该报告的人不能口头作证,则该报告只有在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此证据才具有可采性,此时,法官须审查以下四个方面:(1)专家报告的内容;(2)出具报告的专家不能口头作证的理由;(3)须特别考虑到如果出具报告的专家不出庭口头作证,则是否有可能对报告中争议事项的采纳或排除将导致对被追诉人的不公平;(4)法院认为有关的其他情况。

在民事诉讼中,任何专家的交叉询问必须在法官面前宣誓或确认进行,专家必须在约定的审判日期参加,一般是自愿的,必要情况下可以通过传票传唤其参加,律师在交叉询问时,会强调专家报告的任何含糊或混淆之处,并可能促使法官减少对该证据的重视。这一点和美国不同,美国专家证据应必须尽可能提供详细的说明,以说服法官专家的意见是有根据的。

证据制度是英美法系对抗制最为主要的竞技规则, 其严格与否是判断对抗性强弱的重要指标。对抗制起源于英国,强调当事人对程序的主导权,其本质是在诉讼中进行法定规则和程序下的对抗,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竞争,对抗制的核心价值就是公平竞争,因为人们认为这种竞争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而这种公平竞争的精神,实质是英国的自由主义和英美的个人主义传统。 从近年来英国法的相关改革可以看出,法院对于专家证据的控制权呈现出增强的趋势,显然,这是出于克服当事人主义弊端的需求而为之。

在我国,鉴定意见质证的程序功能常被忽视,鉴定意见质证的效果也并不理想。 在民事诉讼领域,虽然,在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新增了鉴定人出庭规则和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后果,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也对鉴定人出庭进行了细化规定,但在鉴定意见证据的开示方面,仍有待进一步予以明确。 在刑事诉讼领域则更有必要建立与鉴定启动权配置模式相适的证据开示机制,包括鉴定主体的资质、作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原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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