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意见的撤销
——基于鉴定意见纠错视角

2022-11-08 12:34赵杰
中国司法鉴定 2022年2期
关键词:意见书鉴定人司法鉴定

赵杰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7)

鉴定意见在诉讼活动中,由于有科学可靠性加持,且又是与案件无关的独立第三方提供的,在诉讼证明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证据作用,相比其他诉讼证据具有显著优势。 但鉴定意见终究是技术人员依照科学技术和原理得出的认识性意见,必然受制于科学技术发展程度和个体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以及在鉴定过程存在的各种干扰性因素,并非所有的鉴定意见都能符合科学可靠性要求,出现错误的鉴定意见也是必然。 但关键在于一旦出现错误的鉴定意见,应该采用何种方法进行救济,是否可以采用直接撤销鉴定意见的方式进行解决? 关于该问题,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 特别是201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一次提到鉴定意见的撤销,但也只是含糊其辞说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应当退还鉴定费并承担相应的后果。 显然,法律并不禁止撤销鉴定意见行为,但对于诉讼已经作出的判决而言,如果鉴定意见为核心证据(如遗嘱的真伪鉴定),鉴定意见的撤销很可能会动摇原来判决的基础,那么,应该怎么撤销,还是需要从程序上进行规制。

在当下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撤销,可能是鉴定人主动纠错,或者是因为当事人“闹鉴”,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得已的自保行为;也可能是潜规则的运作结果等,本文并不探讨鉴定意见撤销可能存在的多种原因,主要还是基于纠错的出发点谈鉴定意见的撤销程序和原则。

1 鉴定意见撤销研究的界定

撤销是一种对先前行为法律效力的消灭行为。从民法理论角度理解,撤销权是权利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消灭法律行为的权利。 鉴定意见的撤销是对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通过撤回鉴定意见书或特别说明等方式消灭鉴定意见法律效力的行为。 当然,法律效力的消灭是否是撤销主体单方面能够决定的暂且不论,但撤销的目的一定是追求法律效力的消灭。

研究鉴定意见的撤销,首先要区别撤销与撤回。 虽然在形式上两者有着共同之处,使用上经常发生混淆,但法律意义以及实践层面做法上两者还是有着发生阶段以及结果上的不同。 撤回的意义在于“回”字,通常是通过拿回鉴定意见书的方式撤回原先的鉴定意见,这是因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撤回鉴定意见书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是对原先鉴定意见书的修订或补正,撤回存在瑕疵的鉴定意见书;也可能是委托项目出错,需重新作出新的鉴定意见,以新换旧,原鉴定意见书的编号仍在继续使用。撤回行为基本是发生在案件审理前期,比如鉴定意见书刚刚交付尚停留在法院工作人员手中,在初步审查过程中被发现存在问题,鉴定机构撤回存在问题瑕疵的鉴定意见书,及时进行修改。 只要意见书撤回来,其法律效力也可一并撤回。 因此,撤回的重点是意见书的返回。 在结果上,撤回的鉴定意见应当尚未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产生影响力。 正是由于撤回并不涉及对审判中使用的证据法律效力毁灭的问题,法律没有必要对鉴定意见的撤回给予特别的规定。 撤销也可能使用撤回鉴定意见书的形式,但撤销的意义体现在“销”字上,通过撤回的方式“消灭”鉴定意见。因此,撤销一定是发生在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已经得到认可并被使用,可能是一方当事人的认可,也可能是法官的采信,即使撤回鉴定意见书也难以抹去鉴定意见书带来的影响力。 因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采取明示的撤销行为,以到达鉴定意见法律效力上的消灭。 而且,如果因本次鉴定意见的撤销,当事人再次申请司法鉴定,不能以此为由简单认定为重新鉴定,这是因为先前鉴定意见因撤销已经不复存在,不能以诉讼法关于重新鉴定的条件来决定鉴定活动的启动。

本文在此研究鉴定意见的撤销,并不是形式上鉴定意见书的撤回,而是基于法律效力消灭意义上的撤销。 由于公安、检察等体制内的鉴定机构不对外接受委托,在刑事诉讼中与控方的意见一致,鉴定意见的撤回属于单方证据的撤回,已有程序规制。 故本文所讨论的撤销主要基于社会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

2 鉴定意见撤销权的法理分析

正如开篇所言,鉴定意见撤销的原因有多种,假设基于纠错的原因撤销鉴定意见,是否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就一定对鉴定意见拥有撤销权,特别是鉴定意见已经被采信,或者已经成为生效判决的核心证据,鉴定意见的撤销于法是否有据仍需要分析。

2.1 司法正义理论

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是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设立的,司法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为解决诉讼中专业性问题而给出的意见。司法鉴定机构虽然是服务机构,由于其服务对象为诉讼活动,是通过审判实现司法正义的活动,鉴定机构必须要与诉讼所追求的公平公正价值理念相一致,要承担维护法治社会的责任。 司法鉴定机构有义务为司法机关实现公平正义提供合格的诉讼服务,出具科学可靠的鉴定意见,如果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发现已经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可能导致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错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责任对错误的鉴定意见进行修正,撤回错误鉴定意见书是为了确保诉讼结果符合司法正义的目标,那么该撤回就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性。

2.2 合同法理论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虽然合同上没有具体写明,但根据合同法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有义务为委托方提供合格的产品,也就是出具没有错误的鉴定意见书,“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当鉴定机构发现本次鉴定存在错误,视为提供不合格产品,属于鉴定机构履行的合同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应该给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采取补救措施的机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撤销先前已出具的鉴定意见,避免更严重的后果发生。 当然,鉴定机构的鉴定人随意撤销鉴定意见同样也当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3 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

首先,社会鉴定机构不属于政府组织,依照法律的基本规范“法无禁止皆可为”,“皆可为”有三层含义:一是政府法定职责必须为,二是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三是百姓法无禁止皆可为,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禁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那么行使撤销权就没有违法违规之虞。 其次,对拥有撤销权的判断要溯及鉴定活动的本质。 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本质上是在为委托人提供服务,是一种合同行为,属于私权领域,强调意思自治。 虽然对于司法鉴定活动存在诸多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但只是强调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并没有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可以撤回鉴定意见。 已有的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和鉴定机构必须保障鉴定人能够不被外界所左右,客观独立的开展鉴定工作。 既然法律要求保障其独立作出鉴定意见,也同样应该保障其独立的撤销鉴定意见,只有自始至终的不加干涉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表达的真实意愿,才是独立性的全部含义。 如果存在错误,从法律责任自负角度,必须允许鉴定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修正,允许其撤回自己已经不认可的鉴定意见。 最后,新《证据规定》也只是特别强调“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应当承担撤销成本以及由此带来的损失,从另一个角度理解,没有正当理由的撤销都不禁止,更甭论正当理由的撤销。 换言之,正当理由的撤销还不必承担撤销所带来的损害后果,不难看出,新《民事证据规定》是肯定正当理由的撤销,抑制的是无正当理由的撤销行为。

3 鉴定意见出错的客观现实

鉴定意见虽然被称为“科学证据”,但其科学可靠性并不如人们所期待的那样理想,在对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审查上经常犯有高低不等的错误。 这个错误还不是樊崇义教授所说“司法鉴定的科学属性决定了鉴定结果的局限性和开放性,受科学原理、技术方法、鉴定标准以及鉴定人员的认知能力所限,鉴定意见出现误差是符合认知规律”的误差问题,而是完全与客观事实相背离。 作为证据中具有显著地位的科学证据,如果被采信,对案件审判结果将起着重要的引导作用。 现实中导致鉴定意见出错的原因有很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3.1 鉴定技术发展的必然过程

科学探索是个漫长的进化过程,对科学的认识是依照“试错演进”的方式推进,在科学研究过程中,出现错误和失败是必然的,只有不断的修正错误,及时调整研究思路和方法,才能获得最终的科学结果。 鉴定意见虽然是以科学技术为核心形成的证据,但科学的鉴定是复合型要素结构,是由多个科学单元构成,鉴定技术科学原理、鉴定方法、鉴定设备和鉴定标准,甚至还有鉴定意见的表述等,任何一个单元要素的科学性欠佳都可能使鉴定意见偏离正确的轨道,从而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率。 即使鉴定人没有任何主观上的故意以及严重不负责任的过失,没有外界恶意干扰,严格按照现有科学技术标准依然可能得出错误的鉴定意见。 鉴定技术的另一个特点就是被动性与即时性,不是所有的鉴定技术均一直被需求以及有着长期的研究基础,有些鉴定技术完全是跟随造伪技术而诞生,比如随着办公自动化普及,打印添加文字的识别、手写体字迹形成方式等鉴定需求也随之而产生,造假易、识别难,这是鉴定界的共识,司法鉴定也不例外。 造假技术提档升级的速度远超鉴定技术的进步,在这个对抗升级过程中,鉴定技术处于劣势的状态使得鉴定意见错误不断。 现实的需求不可能等待每项鉴定技术发展到完美再加以使用,即使这项技术存在必然的出错率,也会在诉讼证明中加以使用。 因此,当下的客观现实是:鉴定意见必然存在一定比例的错误鉴定意见。

3.2 鉴定意见囿于鉴定成本和时限

鉴定委托有常态化项目,也有疑难复杂的内容。 探索事实真相不仅需要时间研究,还要经过多次科学验证来确定结果的可靠性,即需要检验成本。 诉讼有时效性要求,司法时限与认识所需时间会存在冲突,这也是鉴定意见与其他科学技术检验结果的不同之处,司法鉴定既要追求科学的结果,也要兼顾程序上的公平,还要考虑当事人的举证成本,那么司法鉴定意见的得出不仅必须在法律许可的时间范围内完成,还要在政府制定的鉴定价格内核算成本, 成本限制了高端设备和精密仪器的使用,甚至限制了高端人才的入行,时间和资金成本带来的折扣,不能要求鉴定意见成为错误率最低的高端产品。

3.3 鉴定意见的形成易受干扰

鉴定不仅能够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如死亡原因的确认;同时还能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如遗书真伪的辨别。 正是因为鉴定意见有着超然的证据地位,这也注定司法鉴定活动不同于普通的科学探究过程。 鉴定过程中,当事人会提供虚假陈述和案情,鉴定材料可能真假混淆,被鉴定人会通过虚假表现隐瞒身体的真实状态,现实中对鉴定意见形成过程的干扰从来都是层出不穷,鉴定人稍微经验欠缺,就有可能被虚假信息误导,从而得出错误的鉴定意见。 至于试图通过各种手段左右鉴定人,人为故意给出偏向性鉴定意见,现实中也时有案例爆出。 由此可见,错误鉴定意见的控制并非易事。

3.4 鉴定主体的能力差异

目前社会鉴定机构基本上都是自负盈亏,机构的投入与产出是以经济效益为主导,司法鉴定实行政府定价,盈利的空间有限,通过压缩成本以增大盈利空间是机构常用的方法,聘用退休人员就是压缩用人成本形式之一,甚至有些机构采用挂名鉴定人形式进一步降低用人成本,这也是2020年司法部办公厅司办通[2020]27号文件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之一。 经济杠杆的作用,决定司法鉴定使用的检验设备精密程度有限,吸引到的人才并非都是合格等级,其中不乏滥竽充数现象。 虽然经过数次整顿,以及认证认可的强制推进,鉴定机构的状态已经有所提升,当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检验设备和技术水平上依然呈现层次不齐的状态,出现错误也是常态。 特别是在经济效益诱导下,有的机构无视自身能力和水平,有案必作,在此情形下,错误鉴定意见的出现几乎是不可避免的。

4 鉴定意见撤销的利弊分析

司法鉴定意见的作出是为了服务诉讼活动,因此在这里主要讨论的是撤销鉴定意见的行为对诉讼活动的影响。 从哲学的角度分析,任何行为都会有正面效应和负面效应,只有全方位审视鉴定意见撤销对诉讼活动带来的影响,才能准确判断撤销许可是否属于合理的赋权。

4.1 鉴定意见撤销的积极意义

4.1.1 有错必纠,形成司法正义理念

司法正义的基本要求就是维护法律权威,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制裁违法犯罪行为,公平解决矛盾纠纷,为行为规范的树立起着强化引导作用。 对法律事实的正确认定就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基本前提。 人类的认识受制于多种因素以及自身的能力,不可能总是判断准确,出现错案是认识过程的必然。 法律权威的维护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勇于担当有错必纠,才能取信于社会。 司法鉴定意见是对诉讼活动的科学服务,必须秉承相同的司法理念,发现错误,勇于承认,及时纠正,让有错必纠成为司法鉴定的行业规范和行为指南,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服务“司法”的功能。

4.1.2 及时纠错,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鉴定意见属于科学证据,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自带中立属性,在证据体系中具有优势地位,深得法官喜爱,采信率极高。 然而一旦出现错误的鉴定,其后果也是致命的,有学者对刑事冤假错案形成原因进行研究,形成冤案的原因固然多种,但鉴定意见的错误几乎是所有错案的共同原因之一,可见错误鉴定意见的致命性。 如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后期审查中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主动启用撤销权,少了鉴定意见这个核心证据作支撑,可以极大提高错案的发现率。即使是生效判决,也能通过鉴定意见的撤销及时启动再审程序, 纠正错误的判决,从而将错案发生率及损害降至最低。

4.1.3 主动纠错,简化诉讼争议的解决

鉴定意见证据的特殊性在于其科学性加持,专业的难度壁垒将众多审查者隔离,法庭质证基本沦为形式审查,即使当事人认为鉴定意见有错,除了依靠重新鉴定(还要期望重新鉴定不能再出错),几乎别无他法进行救济。 重新鉴定、多次鉴定、多头鉴定等一直被视为鉴定管理混乱现象,且不论劳民伤财,浪费司法资源,关键是问题还未必能得到最终解决,原被告双方各持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意见进行对抗, 法官在不同结论的鉴定意见之间无从取舍。如果鉴定人能够主动撤销有错的鉴定意见,消除科学证据产生的对抗,案件的审理将简单得多。 而且审判的结果与客观事实相符,当事人不会再寻求上诉、抗诉、重审等救济程序,有效节约诉讼成本。

4.1.4 自我纠错,维护司法鉴定公信力

科学技术本身就是在不断自我纠错过程中完善起来,鉴定人也是在不断矫正中成长起来。 作为科学技术人员,根据现有的科学原理开展鉴定工作,对事物的认识能力虽然高于普通人,但仍然受到科学发展水平和自身能力的限制,加之司法鉴定项目特有的复杂性,对事物的认识同样存在错误的可能。 出现错误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坚持错误一意孤行,或明知有错却放任不管。 科学求实、诚实守信是鉴定行业的行为规范,在司法鉴定领域,因专业的高度难以形成广泛的监督,更多的是依赖鉴定人的自律。 因此,鉴定人的道德品格比专业能力更为可贵。 敢于承认错误并将纠错付诸于行动是鉴定人应有的执业理念,“闻过而后礼,知耻而后勇”,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健康的行业规范,让鉴定意见承载起民众和司法机关的信任。

4.2 鉴定意见撤销的弊端

4.2.1 干扰正常的诉讼程序

司法正义的实现主要是通过诉讼来完成,诉讼要保证结果的公平公正,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 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经过了举证、委托鉴定、质证和采信程序,成为最终的判决依据,这一过程环环相扣,直至案件的审结。 鉴定意见绝大多数是案件审理的关键证据,不论是审判中还是审判终结后撤销,必然要打乱正常的诉讼程序。 轻者,经过的诉讼程序重新来过,耗时费钱;重者,已经执行的判决也要撤销,进而又掀起新一轮诉讼。 案件的善后处置,远比一场全新的审判更加消耗司法资源,鉴定意见的功能是服务诉讼,撤销则是将服务扭转成损耗。也许正是因为此,法律没有明示鉴定意见是否可以撤销,撤,固然是一种权力,不撤,更有利于诉讼的正常化。

4.2.2 加重当事人诉讼负累

鉴定意见的撤销并非简单的将证据取消,当事人对证据或案件事实的争议仍在,解决的方法就是寻求重新鉴定,鉴定时机的延误以及检材的变化,能否开展重新鉴定还未可知。 即使重新鉴定能够给出明确的结论,前面错误鉴定的阴影未必能全部消弭,新的鉴定意见能否顺利使用尚不确定。 诉讼对当事人而言,也是金钱、人力、心理的消耗战,司法鉴定本就属于周期长、成本高的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由于鉴定意见的撤销,本来已经完结的过程又要重来,建立起来的期待垮塌成失望,这些对当事人的财力及精神都是一种额外的负累。

4.2.3 降低鉴定意见的可信度

自我纠错固然是对科学的尊重,对法律敬畏,从维护司法鉴定行业长效管理而言有着积极意义。但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民众对鉴定行业的信任,不仅质疑现有鉴定技术的科学可靠程度,对鉴定人的技术能力及行业管理都会产生怀疑,包括鉴定人自我纠错的动机。 社会鉴定机构的非公益属性,已经让民众对鉴定意见的信任存疑,鉴定意见出具后又撤销,不仅毁坏了审判者及当事双方对鉴定意见的合理信赖,更是加剧了普通民众的信任危机。 鉴定意见证据的不稳定性,使得举证和采信都变得更加小心翼翼,而以鉴定意见为核心证据的判决也同样感染上不稳定的阴影,进而影响审判的公信力。

5 鉴定意见撤销的路径研究

5.1 鉴定意见撤销的原则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关键词“撤销鉴定意见”,可以找到147例与撤销鉴定意见有关的案例,其中刑事案例11起,民事案例63起,行政案例73起。 以“鉴定”为关键词搜索,文书总量约有一千多万,与上传含有鉴定的文书总量相比,大约为十万比一。 数量最大的行政案例基本上是对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意见结果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撤销鉴定意见关键词基本出现在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回复中,案件并没有鉴定意见的撤销步骤。 除去这一类案件,撤销鉴定意见案件比重还将进一步下降。 可见,撤销鉴定意见还是属于诉讼活动中的例外。 依据对鉴定意见撤销的利弊分析可以看出,鉴定意见的撤销固然是一种积极的制度选择,对司法正义目标有着向心维护力,但鉴于鉴定意见撤销带来一系列负面效应,特别是对审判终结案件中鉴定意见的撤销,是否应当有错必纠、有错必撤? 撤销鉴定意见是否是最好的选择还是要全面考量由此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及社会影响,以及对被损害法益的修复意义,这里面也还包含对判决没有重大影响力的鉴定意见。 因此,有学者建议“以不可撤销为原则,可撤销为例外”的掌控标准,笔者对此表示赞成。 从新的法律规定来看,鉴定意见的撤销存在有明显的标准导向,即认可有正当理由的撤销,即便没有正当理由的撤销,法律虽然不加以阻止,但也明确规定无故撤销行为是要付出相应的法律成本。 从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王国海诉法大法庭科学鉴定技术研究所一案的判例来看,虽然当事人王国海也承认3年里在鉴定机构闹了数次,并以“跳楼、威胁鉴定人、要购买炸药”等方式威胁,还因此被警方拘留过,但一审、二审判决还是认为“闹鉴”不属于撤销鉴定意见的正当理由,“法律不禁止鉴定机构撤销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规定,应理解为法律不禁止鉴定机构主动纠错,而非赋予鉴定机构任意撤销鉴定意见的权利”。

5.1.1 以实体错误为撤销前提

关于错误鉴定意见的认定通常认为应当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确定。 结论错误属于错误鉴定意见没有争议,程序上的错误是否属于错误鉴定意见还存在观点分歧。 从程序正义角度审看,这种观点没有问题,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法律制定了程序就必须遵守。 但是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采信的鉴定意见已经经过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判决结果依据的是鉴定意见实体性结论, 再以程序违法作为撤销理由并不符合旨在纠正错误的基本原则,反而对已经完结的司法审判形成干扰,所以只要鉴定意见的结果没有错,就没有撤销的必要。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河南公安专科学校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公章真伪鉴定的意见书,一审二审均已采信,因本案鉴定人只有痕迹鉴定资质而没有文书鉴定资质,属于超资质范围开展鉴定,由于印文本身也属于盖印痕迹,从痕迹角度进行鉴定完全可以得出正确意见,且该意见经过复核确实没错。 虽然鉴定机构同意撤回鉴定意见,但最高院仍然认为该鉴定意见的撤销不属于对原鉴定意见的推翻。

5.1.2 以纠正错误判决为目标

并非所有被采信的鉴定意见都是影响审判结果的证据,有的鉴定意见只是参考结果。 比如,印文与打印字迹先后的朱墨时序鉴定,法院可能认为尽管先盖印后打印不符合常理, 存在变造的可能,但同时也认为当事人对印章保管失当存在过错才使对方有机可乘,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还是应当承担败诉结果。 因此,本次朱墨时序鉴定的对错其实并不影响最后的判决结果。 这样的鉴定意见可以纠错,但并不一定选择撤销的方式。 如果鉴定意见为核心证据,例如鉴定确认欠条为被告所写,并由此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上经核查为他人伪造,借款事实并不存在,那么,判决的结果就完全可能颠覆,这样的鉴定意见就应当撤销。

5.1.3 考虑损害结果的修复

鉴定意见撤销的目的在于纠正可能存在错误的判决,但因为鉴定意见而产生的错误判决是否都有重审或改判的必要,还是视案件情况的不同再加以斟酌。 比如法医伤残等级鉴定,等级判断错误,判决结果可能出现多赔付或少赔付。 比如继承纠纷,遗嘱鉴定错误,遗嘱继承就变成了法定继承。 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但时过境迁,当事人也都接受了这样的审判结果,判决也执行完毕,可能标的物都已经处置完毕。 此时再将案件提起重审,双方当事人又经历一次诉讼过程,生活状态再次被打乱,损害结果还未必能得到修复,或许还存在加重的可能,那么这样的纠正就毫无积极意义可言,鉴定意见的撤销也同样失去必要性。 司法鉴定是为审判权服务的,所以鉴定意见的撤销应当充分考虑审判纠错的可能,防止将善意变成伤害。

5.2 鉴定意见的撤销主体

谁有权撤销鉴定意见,虽然法律上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相关规定上还是能推导出来,《公安机关鉴定规则》(2017年最新修订)在第八条内容上,规定了鉴定人发现违反鉴定程序,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虚假或者鉴定意见错误的,可以向鉴定机构申请撤销鉴定意见。 根据此条内容可以得知,公安机关内的职权鉴定机构有权撤销鉴定人申请撤销的鉴定意见。 民事案件只能从新《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规定,得出鉴定人是拥有鉴定意见的撤销资格。

鉴定意见的作出主体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更确切的说是鉴定人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结合检验检测结果得出的观点。 从法律责任承担角度而言,鉴定人有义务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那么,对已经作出的行为,自然也有权进行更正、终止,最大程度地降低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鉴定人拥有撤销主体资格毋庸置疑。 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是由鉴定机构发出,法律责任也是由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共同承担,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鉴定机构也同样具有鉴定意见的撤销权。

司法鉴定意见的委托方主要来自公检法,是鉴定意见的使用者或审查采信者。 对于委托者而言,可以选择使用或不使用;对于审查采信者,可以选择采信与不采信来控制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 增加撤销鉴定意见步骤来阻止鉴定意见的使用,既不经济也不合法理,且委托方虽然是鉴定活动的启动者,却无权改变鉴定意见的内容,赋予撤销权不具有合理性。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活动的审查管理,负责受理对鉴定意见的投诉。 但行政审查只能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行为是否合法。 作为政府行政管理机关,其行为是受法律制约,法无授权不可为,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从没有哪一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撤销司法鉴定机构发出的鉴定意见,显然,如果实施该行为则属于权力的僭越。 因此,司法行政机关是不能成为鉴定意见撤销的主体。 在裁判文书网关于鉴定意见提起的行政诉讼, 几乎所有司法行政机关给投诉人处理决定中,均答复行政机关无权撤销鉴定意见。

5.3 鉴定意见撤销程序

既然司法鉴定意见的出具是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规范,保证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撤销鉴定意见是鉴定程序中的例外,会产生重大法律后果,更要从程序上严格掌控,谨慎使用。

5.3.1 启动撤销审查

撤销活动是为纠正错误的鉴定意见,错误鉴定意见的发现是启动的前提。 现实中,发现错误的路径有多种:一是当事人的申请或投诉,认为鉴定意见有错,要求对鉴定意见复查后发现;二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其他案件提供的证据,要求鉴定机构审查后发现;三是根据其他案件线索发现鉴定人存在徇私枉法行为;四是来自他人的检举揭发;五是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的发现等。 对错误鉴定意见撤销的申请应当基于一定的证据,鉴定机构接到申请或通知后,应当及时调出鉴定卷宗,组织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认真审查。

5.3.2 确认意见错误

对鉴定意见对错的审查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开展自查,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的通知,由原来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对鉴定过程进行全面审查,确认是否存在错误;二是组织审查,对于办案线索或举报材料,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行业专家,对鉴定过程和结论进行全面审查,查看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错误。 如果确实给出错误的鉴定意见,则要着手准备撤销步骤。

5.3.3 提出撤销申请

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或行业专家组经过认真审查,确认该鉴定意见的确存在结论上的错误,应当先向审判方提出申请。 这是因为鉴定意见作为服务产品,其处置权也随着鉴定意见书的交付而发生转移,虽然鉴定意见是特殊产品,鉴定人的主体责任决定其对鉴定意见有一定的控制权。 但撤回产品必须要尊重使用者的主权,撤销申请书应明确写明鉴定书基本情况、错误结果和撤销请求,由鉴定人签名后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5.3.4 送达撤销函

撤销鉴定意见应当采取明示行为,在征得使用者或人民法院同意后,鉴定机构应当给出正式的鉴定意见书撤销函,说明撤销的鉴定意见书案号、理由、撤销的内容和撤销时间。 撤销函应当有全体鉴定人的签名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然后将撤销函送达鉴定意见的委托人。 撤销也分部分撤销和全部撤销,如果鉴定意见书中有多项鉴定意见,本次撤销只是对错误部分的撤销,不仅应当送达撤销函,还应当制作新的鉴定意见,将已经撤销的内容从新的鉴定书中剔除。

6 鉴定意见撤销后的责任追究

鉴定书的撤销是因为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如果一撤了之有违司法鉴定活动应有的严肃性。 对鉴定意见错误是否需要进行追责,这是鉴定意见撤销后必须面对的问题。 首先,应当充分考虑鉴定行业技术高度所形成的监督难度, 更多的依赖鉴定人自律,因此,在撤销错误鉴定意见的行为导向上,应当“重纠错、轻追责”,鼓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勇于自我纠错,最大程度地降低诉讼的纠错成本。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鉴定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切忌以结果对错来主观归责和追责。 其次,从刑事责任追究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在处理时是采用的“主观论”,只有在鉴定人故意为之且是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违法情形下,才予以追究。 行政责任也是要求鉴定人主观上存在严重不负责任态度前提下且造成严重后果,才能适用相关追责条款,包括在行业协会处罚管理方面也应如此。 在民事责任上,新《民事证据规定》设定的是“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 而“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这条规定不能视为处罚,因为依照罗伯特·考特《成本与制裁理论》,惩戒机制可以分为成本型和制裁型,成本型惩罚是允许行为人选择造成损害的同时,将惩罚作为施害行为的成本而存在,道德上是中性的,而制裁型惩罚对制裁行为在道德上是否定性评价。 退还鉴定费用也只是退还成本,即便从违约角度,也是基本的违约成本。 因此,对基于纠错目的鉴定意见的撤销,如果不是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错,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谨慎追责。

7 结语

司法鉴定意见的纠错是一个难度系数很高的问题,处理不当会严重影响审判进程和结果。 虽然在诉讼程序中设定了重新鉴定救济程序,但在司法实务中却并没有发挥出期待的救济成效。 这是因为重新鉴定程序在具体适用中存在多重障碍。 首先是重新鉴定的启动,因为错误的鉴定意见很可能在程序和形式上没有瑕疵可挑。 案件当事人尽管清楚地知道鉴定结果与客观事实相背离,却无法寻找到符合启动重新鉴定条件的依据,也无法期待在法庭质证程序中,由非专业人士发现鉴定意见存在专业错误。 即便是当事人借助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质证,因双方诉讼立场的不同,专家辅助人的可信度很难对抗鉴定人的中立属性,也未必能说服法庭同意重新鉴定。 即使当事人开启了重新鉴定程序,是否能找到理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仍旧是未知数;即便有了理想的鉴定意见,不利一方当事人同样会不认可新的鉴定意见,错误的鉴定意见影响依然无法消除,至少法庭会认为该项鉴定技术并不可靠才导致错误鉴定意见的出现。 如果能通过鉴定意见的撤销程序消除影响,不仅避免错误鉴定产生错误判决,也为重新鉴定意见的顺利使用排除了障碍。 由此可见, 错误鉴定意见的撤销不仅是独立的纠错程序,也是开展重新鉴定的理想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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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是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实际步骤
审议意见和审议意见书不能形成“两张皮”
对我国鉴定人不出庭现象的反思
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