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

2022-11-04 08:00
中州学刊 2022年9期
关键词:私益因果关系民事

毋 爱 斌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国家环境治理体系的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创设了生态环境破坏导致公共利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条款,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实体法依据。但是,这两条规定也仍未言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立法者似乎有意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侵权诉讼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趋同对待,凸显克服证据偏在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认为,《民法典》第1230条延续《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理解,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首先并主要适用于环境侵权的私益诉讼,而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等未尽事项遵照该条规定予以适用。尽管第1230条增加规定了“破坏生态发生的纠纷”也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结合第1229条关于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规定文义析出,第1230条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似乎依旧对应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而是否真正直接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仍语焉不详。由此,为了保障《民法典》的环境公益侵权责任条款全面有效实施,廓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问题实乃当务之急。

从《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看,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般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纠纷案件,并存在规则适用的不当扩张之嫌。换言之,长期以来,环境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直接法律依据阙如,“一刀切”地适用环境侵权私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再加上相关司法解释模糊不清,过于粗糙简化,便导致司法实践适用的分歧和混乱。已有学者指出,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公民个体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一般为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其举证能力得到强化,促使双方攻击防御基本势均力敌,两造诉讼地位趋于平衡,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宜继续采用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也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230条被视为环境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主要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不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由此看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或者说究竟采取正置还是倒置,仍存在较大争议,亟待深入探讨。除此之外,至少还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思考:一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因果关系如何证明,或者说采取何种证明方法;二是因果关系的证明应当适用何种证明标准,或者说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揭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的应然状态出发,探究因果关系要件证明的具体路径,并检视因果关系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提出证明标准类型化的设计思路。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分配是证明责任必不可少的核心内容,也是一个争议不休的焦点论题。特别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方面,这种争论异常激烈。加之立法上仅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之形而无操作之实,司法实践也由此产生诸多操作不当的问题。因此,必须充分准确认识和把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这有助于明晰当事人举证义务的负担,解决真伪不明时的法院裁判难题。

(一)主要的争论

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缺乏体系完备证据规则的现状,特别是在其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缺失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如此争论: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特别是因果关系举证倒置规则,是否同样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此,法律规定、学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莫衷一是。

立法采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参照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考量:第一,从保护法益角度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不法行为人侵害是其提起的缘由。由此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属于环境侵权责任诉讼的一种,其适用与环境侵权诉讼同样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无不当。第二,就诉讼主体而言,被告地位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并未发生变化,待证事实仍处于被告控制领域内,与环境私益诉讼并无二致,由被告对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并无不适。第三,从司法实务角度看,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理时借鉴环境侵权纠纷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实属权宜之计。

但是,近年来已经有越来越多的观点指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实为不妥,其与环境私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趋同处理的做法也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和类型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适用于全部种类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必将水土不服。以生态破坏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例,由于生态破坏类公益环境诉讼尚未确立完整的举证责任规则,相关司法解释体系内容和效力等级尚显不足,在此类诉讼审理时径直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难以自洽。一方面,其保护对象仅限于人身、财产权益,而生态环境权益的保护内容无法得到体现;另一方面,由于缺失对生态环境权益保护的体现,从损害结果看,生态环境损害无法涵盖。因此,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应当限缩适用,主要针对环境侵权的私益诉讼,而不可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此外,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多元化,针对不同主体统一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合理。以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为例,由于国家机关往往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当国家机关作为提起诉讼的主体时,以举证责任倒置来平衡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的举证能力关系已无必要。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司法实务的观点也尚存龃龉,部分判例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路径。一种做法要求比照适用环境侵权诉讼因果关系举证倒置的特别规则,即被告应当举证证明环境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另一种做法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举证责任正置,即原告在提出事实主张后对因果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即可。

(二)选择正置的理由

虽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诉讼私益具有一定程度的制度共性,在形式上可以共通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其自身特殊性,不宜再当然采取因果关系倒置规则。基于如下对二者不同之处的考量,本文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宜采用“正置”。

环境私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以确保被侵权人权益得到救济为目标,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做出特殊安排。对于被侵权人而言,若要求其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会显得负担过重,因为其需要对包括侵权行为与环境污染之间以及环境污染与产生人身财产损害之间存在的双重因果关系加以证明。考虑到环境私益诉讼中被侵权人为普通民众,不具备与侵权人抗衡的平等诉讼地位,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以矫正诉讼结构,实现诉讼公正。而环境公益诉讼的保护法益为环境公共利益,该法益具有抽象性,并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为前提。换言之,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原告无须对上述双重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只需要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相较于实现私益救济功能的环境侵权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更注重环境公共利益的预防和补救,实行单一的因果关系证明,则原告的举证压力也有所降低。当然,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无需对环境破坏与造成的损失之间这一层次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原告便可以集中力量针对侵权行为与环境破坏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证成,这也是具备技术支持的专业的组织或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理由所在。正是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本质要求不同,原先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也应当适时进行相应的改变。

一方面,环境私益诉讼设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于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矫正双方当事人因诉讼地位失衡而产生的举证能力差距过大的问题。基于对诉讼公正的追求,在环境私益诉讼中实现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平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举证能力更强的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一般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各自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可对诉讼双方抗衡关系产生影响,自然也不存在传统环境侵权诉讼所谓的“诉讼两造地位失衡”的适用基础。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具备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运用水平、资金力量、技术支持等优越条件,较之环境私益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公民个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在举证能力上并不处于劣势地位。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普通环境侵权纠纷中由公民个体等普通民事主体作为原告相比,无须通过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当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处于被管理、被监督地位的环境损害行为人作为相应的被告时,处于优势地位的是原告,被告可能因诉讼实力存在悬殊而无法与之抗衡,故作为举证责任倒置基础的诉讼地位失衡也已发生变化。另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因其自身特点在举证能力方面得以强化,在环境损害程度鉴定、环境损害后果认定,特别是因果关系的判断方面证明困难大大降低,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因证据偏在而产生的举证困难。具体而言,随着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趋于“刑事化”,公安机关的侦查或调查为检察机关提供可以直接用于证明被告侵害环境等的充足证据,极大地减轻检察机关证据收集的负担,化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难的困境,甚至使得检察机关的证据收集能力强于被告。另外,与环境私益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公民个人不同,当环保组织依法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时,因其资金支持和资源整合等优势,在诉讼能力和举证能力方面均处于优势地位,承受诉讼不利风险的能力也得以提升,两造诉讼地位可能发生转换。可见,较之环境侵权私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举证能力大幅提升,此类诉讼也不便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一般认为,环境私益诉讼中环境侵害与“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环境要素”的环境直接侵权不同,是以环境介质的污染或自然环境的破坏为中间桥梁而作用于人,其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所造成的损害可分为对人的损害和对环境的损害,前者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后者包括对环境要素乃至生态系统的损害。以污染排放行为为例,既可能造成对环境的损害,如河流污染,也可能造成对人的损害,如对该河流附近的养殖户造成健康或经济损害,以及因排放物的毒性而可能导致该流域不特定的人罹患某种疾病。环境私益诉讼常对环境人造成双重损害;而环境公益诉讼当中的环境侵害是污染者对环境直接造成的损害。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实施的是“直接”作用于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行为,并不具有“间接侵权”特征。基于上述区别,二者在现实危险性与救济紧迫性方面也存在差异。环境私益诉讼以被侵权人遭受了能够证明的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具有可感知性,现实危险性与救济紧迫性更强。而相比权利的救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更强调预防和补救的双重救济功能,因此并不以实际发生损害结果为诉讼提起的前提条件,其现实危险明确且可证明。与之不同的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具有潜伏性,会随时间的推移而显现,其还需要科学技术的支撑才能加以识别,客观上证明更为困难。从救济的紧迫性出发,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环境私益诉讼中,受侵权行为现实危险性和权利救济的紧迫性影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以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受危险潜在性以及危险认定的技术支撑不足的影响,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仅不能更好地发挥政府的环境监管职能,而且会增加滥诉的风险,进而可能打击企业生产活动的积极性,影响经济发展。此外,诉讼公正的要求也将因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而无法满足。

综上所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般处理的是损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的救济性保护请求,以及损害结果尚未发生的预防性保护请求。这两类请求在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行为与环境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本身就比较困难,在包含查找环境损害的原因物质、分析原因物质的致害路径和到达受损环境区域的强度与致害机理等复杂技术因素的案件中更是如此。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其与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要件存在明显差异,一味为了平衡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而适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实属矫枉过正。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宜机械地套用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则,而应当回归证明责任正置规则。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

证明是当事人期望获得胜诉的证实活动。在确定原告就因果关系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后,原告的证明内容有所扩大,其败诉风险也随之增加。当事人在证明活动中适配科学合理的证明方法或者法律技术,有助于缓和当事人对要件事实的证明困难,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激发当事人在证明活动中的积极性,简化证明流程,进而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在遵循证明责任正置的原则下,为了避免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助力诉讼促进与发现真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方法,包括原告首先提出基础事实(间接事实)进行证明和被告通过反证或者间接反证证明两个方面。

(一)原告借助事实推定降低举证负担

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的认定困难,事实推定为因果关系的证明提供了方法和思路。一般而言,按照是否由法律明文确立为标准,推定可以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顾名思义,法律推定是法律上通过明文确立的推定;而事实推定是法官依据经验法则推认事实的过程。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环境污染所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与内在因素的复杂性,法官往往需要运用经验法则对个案具体事实进行心证确认,故属于事实推定而非法律推定。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因果关系推定的运用,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分配发生“倒置”的改变,只不过是为了降低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负担而已。

所谓的“因果关系推定”,应当是指能够以达到证明标准的基础事实推认因果关系的存在,主要包括疫学统计方法、间接反证等具体技术方法。根据日本公害诉讼的审理经验,在判断环境污染是否导致人身损害时,需要运用疫学统计方法理论进行两个阶段的法律评价。第一阶段,法院需要参照因果关系的判定条件,针对该争议地域内争议疾病的分布以及有关科学评价进行评估;第二阶段,法院需要分析对环境负荷原因危险大的因素。但随着疫学理论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适用的局限与短板(如仅适用于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难以适用于个案判断),法院也需要依靠间接反证等具体方法推定因果关系。

间接反证理论发源于德国,受德国法学的影响,日本继受了间接反证的概念。间接反证的适用机理一般为:在直接证据匮乏的情况下,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需要证明间接事实存在,进而依据法官的经验法则即可推定主要事实的存在,而相对方需要提出证据证明与构成要件无关且能够同时存在的其他间接事实,以排除法则的适用。日本司法实务主要将该理论应用于公害等类型的现代型诉讼,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新潟水俣病公害诉讼被普遍视为日本法院采纳间接反证的典型实例。在日本公害诉讼中,原告一方需要证明因果关系链条中的部分间接事实存在,进而通过事实推定形成法官心证。其理由在于,日本当时的科技水平难以针对公害问题完全调查清楚,故完全依靠自然科学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是难以实现的。由此,若一味要求原告对因果关系的全过程加以科学解释和证明,无异于阻断了原告请求司法救济的路径。于是,为了确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日本法院运用间接反证的方法,即原告只需要证明如下间接事实的任意两者:(1)损害发生的原因物质;(2)原因物质到达受害人或者污染地的具体路径;(3)加害企业排出原因物质的情况,法院便可根据原告证明的间接事实,并结合经验法则推定损害结果是由加害行为所致。也有学者对公害诉讼因果关系的事实进一步细化,具体可以分为:(1)污染者生产中形成有害物质;(2)被告将有害物质向外界排出;(3)有害物质通过环境蔓延;(4)有害物质进入原告人身财产;(5)原告遭受人身财产损害。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无须对所有事实加以证明,只需要证明部分事实如(2)和(4)或(2)和(5)存在即可。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存在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做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之一的“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便是如此。吕忠梅教授点评认为:“该案的事实认定与因果关系推定法理十分清晰。区分该案被告有直接实施污染物倾倒行为和非倾倒行为直接实施人两类不同情况,采纳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清晰地展示‘受害人证明基础事实达到低标准证明——法官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被推定人提出反证证明’的逻辑,妥当实现原、被告间在诉讼中的平衡。”这表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合理性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承认。

考虑到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的环境污染损害人身权益的案件,往往需要科技等方法对环境污染与损害结果的复杂因素进行确定,故与疫学理论等因果关系推定的具体方法相比,间接反证具有更广泛的适用空间。需要指出的是,包括间接反证在内的因果关系推定需要遵循三段论的逻辑结构。根据“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三段论的逻辑思维,法院在推定是否成立因果关系的时候,需要进行两次评估和判断,避免出现可能错误或者极不可靠的推定结论。第一步,法院需要判断大前提即加害行为是否可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确定二者是否具有常态关系。第二步,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小前提即具体相关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不过,间接反证主要适用于大前提已经被技术等方法确定的场域,即一旦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常态关系已被证明,只需通过具体基础事实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即可。因此,间接反证虽然降低了原告的举证负担,但仍然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让法院完成上述推认过程并做出心证判断。参考域外的司法经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的间接事实可以类型化为:(1)某种污染物可能使环境受到污染或者损害;(2)被告有排放某种污染物的行为;(3)污染物到达受损环境区域的路径。在适用间接反证进行因果关系推定时,原告主要对上述间接事实任意两者加以证明,而无须就整体因果关系链条的所有环节举证证明。

(二)被告通过反证证明避免败诉风险

如上所述,如果原告对与因果关系有关的间接事实等进行举证,只要这些间接事实得以证明,则可以根据间接事实与因果关系的常态关系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应当对其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提供证据证明。此时,被告证明的性质属于反证。于是,被告既可以通过直接反证证明,也可以通过间接反证证明。

就直接反证而言,其适用模型一般为:原告通过对间接事实a、b提出证据证明共同推认主要事实A(即间接本证),而被告为了妨碍主要事实的推认,动摇法官的自由心证,可以提出直接证据证明主要事实A不存在即-A,同时也可以提出-a、-b的间接事实,颠覆法官先前对主要事实A成立的推定。依循此种模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被告既可以直接提出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也可以直接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的间接事实不成立。举例来说,在某个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囿于无法对因果关系所有环节进行严密的证明,原告提出并证明的间接事实有二:一是被告有排放某种污染物的行为,二是污染物到达受损环境区域的路径。此时,被告可以通过直接反证予以反驳。被告可以提出证据证明排污行为与环境损害并无因果关系,亦可以针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排放含有某种污染物的废水的行为以及排放的废水不会经过受损环境区域,以阻碍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果被告不提出或者无法对提出的事实进行反证,或提出的间接事实不存在,则会使得因果关系存在得到推认,进而承受败诉风险。

按照前述间接反证的适用机理,在原告提出间接事实a、b并间接本证后,被告可以提出与a、b无关且能够两立的c、d两种新的间接事实或者特殊情事进行反证。按照此种逻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被告证明与原告提出的间接事实相矛盾的间接事实存在,均可以使不利益由哪一方承受陷入争议。仍以上述例子来说明,在原告提出关于因果关系的间接事实并加以证明后,被告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其他企业也有排放某种污染物的行为或该企业的污染物通过海流到达受损环境区域的间接事实,或者自己即便有排放废水的行为,但废水处于排放合格率范围的间接事实,以阻碍因果关系的推认,避免遭受不利益。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依据,也是衡量是否证明成功的基准或标尺。证明标准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及因果关系证明方法的运用紧密关联。在确定由原告承担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后,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负担证明责任的原告证明应该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完成诉讼证明活动。在适用因果关系的事实推定时,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可谓形影不离。当负有证明责任的原告运用因果关系推定进行证明活动时,其提供的证据须达到相应的程度。在其证明达到证明标准时,被告也须提出反证推翻本证,此时反证须达到动摇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程度。此外,为了达到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之间的平衡,有必要具体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之检视

根据2022年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需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其中的“高度可能性”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高度盖然性”,是指法官在内心形成了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判断。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单一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基于上文分析,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借助因果关系推定等方式平衡当事人利益,若一律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则失之偏颇。

与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不同,因果关系的事实推定并未改变诉讼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仅是直接证明有困难时的减轻证明难度方式。在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时,证明责任仍然由原告承担,原告只需要举证达到某种盖然性即可,使得法官形成初步的心证,并不必然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此时,距离证据与事实信息较近的被告为避免败诉则产生证明的必要性,应当提供反证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至少使得法官内心对因果关系的存否陷入真伪不明、形成心证平衡,否则它将承担败诉的风险。该证明路径与证明责任倒置相比,仅仅为法官指引了一个可行的方向,其仍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斟酌当事人就因果关系的存否所需达到的证明程度。同时,考虑到原告在诉讼阶段面临环境污染的紧迫危险,需要及时救济等特殊状况,法官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因此,基于因果关系事实推定这一特殊的证明路径,单一的证明标准完全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能导致公平正义的丧失,也与世界各国通行的多元化证明标准相悖。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证明标准降低的适用条件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适用于普通民事诉讼对要件事实证明的一般情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降低仅是对一般性证明标准的例外,其应当满足一定的适用条件。

一方面,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所需的成本过高,不符合比例原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的内容较为专业,往往需要借助专家意见书、科学实验报告等才能完成相应的证明活动,原告在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展示方面难度较大,集中体现在环境污染后因果关系的证明、损害赔偿的证明等领域。由于致害过程的复杂性、技术性、潜在性、交互性与积累性,原告在多数情况下难以确切地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可以证明,所耗费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也过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要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资源都是司法运作的成本。面对此等因果关系复杂问题,若坚持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不仅有加剧司法供给侧不足的矛盾之虞,而且难以发挥损害赔偿机制实现污染成本的内部化,从而激励违法。另一方面,消极性事实难以由诉讼当事人通过直接证明的方式加以证明。如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污染来源的不确定性,损害往往夹杂其他污染因素长期累积而成,被告难以通过直接证据证明“损害并非其排放行为造成”这一消极性事实。

证明标准降低的前提是证明困难,但要件事实证明困难并不必然需要降低其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只有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待证事实证明困难而承担不利后果,于审理结果上显失公平时,才应对降低证明标准予以考虑。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出现证明困难时,如果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平、不为一般的社会公众所接受,那么适用一般性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无疑是过高的,可能导致非真正侵权人被迫承担损害赔偿,使得个体责任扩张为集体责任,此时证明标准应当予以降低。相反,若对现有的证据调查等进行综合评估,审理结果并不会导致显失公平,则应对适用证明标准降低规则保持克制。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证明标准设计

降低证明标准是相对于一般性证明标准而言的,为了更为清晰地展示证明标准,有必要将其分为不同的级别。德国学者运用刻度盘将证明标准分为四级:(1)1%—25%,即非常不可能;(2)26%—49%,即不大可能;(3)51%—74%,即大致可能;(4)75%—99%,即非常可能,且他们认为证明标准应定于此,民事诉讼当事人穷尽举证后,若达到或超过75%的证明程度,则法官应认定待证事实存在。为了厘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我们有必要借鉴刻度盘理论将其划分为不同的层次:一是高度盖然性标准。这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通常证明标准,相当于德国学者所言的第四级证明程度“非常可能”(75%以上),一般情况下适用于要件事实的本证。二是优势盖然性标准。在需要降低证明标准的例外情况下,可以实行优势盖然性标准,即相当于第三级证明程度“大致可能”,是指法官对待证事实的信任度已经达到可能如此的程度,认为其存在的可能性达到或超过51%。三是真伪不明标准,即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与不可能的可能达到同等程度,真实性为50%。

对于原告方,宜就因果关系的初步举证采取优势盖然性证明标准。由于污染行为致害过程具有潜伏性、交互性和多因性等特征,原告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难度较大、成本较高,坚持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难以实现污染成本的内部化,导致审理结果显失公平。采取此种证明标准以缓解原告证明压力的做法,在比较法上也有迹可循。在大陆法系,通常只要求受害者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证明,达到优势盖然性甚至是更低的程度即可。例如,德国在《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中规定,某一设备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形可能导致损害的,则推定该环境污染损害是由该设备造成。此时受害者需证明的有:排放行为与该设施的经营有关;排放物质与既有损害具有时空上的联系;排放物质有致害可能性。日本根据公害诉讼的审理经验,发展出疫学因果说、大致推定理论和间接反证等理论,因果关系的证明不以“科学严密的检验”为要求,而是达到优势盖然性的“合理”程度即可。

对于被告方,宜就因果关系的反证采取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当原告就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优势盖然性的程度时,法官则可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作为推定不利方的被告有权提出反证或间接反证,以阻止原告的证明达到所要求的标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并不改变原告在因果关系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风险的证明责任,因此,被告的反证导致因果关系处于“伪”或“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则反证成功。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分为救济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两种类型。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出,突破了“有损害必有赔偿,无损害即无救济”的理念桎梏,许多违法者已经违反了法律,但并没有造成任何可衡量的损害。例如在美国相关案例中,地方法院发现某公司在数年内违反法规接近500次,但没有证据证明排放对河水质量产生影响,甚至该河的水质符合游泳的标准。对于其因果关系认定之证明标准应予审慎考量。

预防在德国的环境立法中有“风险预防”和“危险预防”之分,而我国现行立法采取“重大风险”这一抽象表述,其规制对象实质上是危险而非风险。因为低盖然性的风险会产生虚幻的预期,为避免恣意,应当以高盖然性的危险作为法律规制的对象。在环境危险预防概念下,原告需提出证据证明环境损害可能性,被告需提供证据消除对其行为具有危害性的怀疑。与通常的救济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比,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不要求实际损害的发生,而是以环境危险作为要件事实,其面对的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状态,对于这种具有试验性质的预防行为,应持一种谨慎开放的态度。一方面,尽管基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依旧较大,但如前所述,行为是否会造成环境危险是一个尚不明朗的事实状态,该证明困难并不会导致裁判结果明显不公,因此不应肆意降低证明标准。值得警惕的是,如果环境监管体制本身没有能力解决特定的环境问题,降低证明标准、使更多的公益诉讼得到支持很难对环境保护这一目标产生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多是企业,而企业乃是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若以较低的证明标准要求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仅易使其被滥用而对地方经济的发展造成消极影响,同时也与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环境危险盖然性要件”相悖。因此,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仍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75%以上),区别于救济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的优势盖然性标准(51%以上)。

结 语

《民法典》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相关条款,强调了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立法保护,这与以往倾向于保护环境私益侵权损害的立场有所不同,是对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特殊要件、修复和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及环境公益损害救济的请求权主体的法律确认。当然,法律规范固有的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司法实践适用中的不确定性。《民法典》并未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方面提供直接明晰的规则依据,引起了法院裁判路径的外部矛盾。在诉讼两造地位趋于平衡、原告举证能力不断强化等条件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不宜再适用倒置规则,而应当由原告对因果关系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并可以借助事实推定缓解证明压力。同时,在《民法典》已经实施的重大历史背景下,未来应当从中国司法实践的语境出发,对环境公益侵权责任条款的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等内容加强理论研究,以保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目标的实现以及证据裁判的一体性。

①参见“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邓州市牧原养殖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861号民事判决书。②参见“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桂林慧通沥青制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③参见“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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