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信托项目下政府、企业、信托机构的博弈分析

2022-11-03 06:34邓可
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 2022年14期
关键词:信托收益机构

邓可

(上海政法学院 经济管理学院,上海 201701)

1 引言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预计到2025年,数字经济占GDP 比重将超过50%,数据成为经济增长的第一要素。数据交易作为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关键支撑,其规模也将迅速扩大。自2015年,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正式挂牌运营以来,截至2022年3月,全国由地方政府发起、主导或批复的数据交易所已有39 家,数据交易进入发展的2.0 时代[1]。前期实践发现,数据交易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交易,必须兼顾数据的价值特性和隐私保护。同时处理好数据资产分类、评估、定价、结算、争议仲裁、基础设施完善等问题[2]。熊巧琴等[3]指出现有数据交易所的挂牌产品存在标的质量不高、数据交易活跃度低的特点。黄丽华等[4]认为国内数据交易市场前期探索遇到的困难,很大程度是在于对可供交易的数据产品及其交易模式的认识不清楚。因此,合理设计一种适应数据交易特点的交易模式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数据信托是信托机制与数据治理高度融合的产物[5,6]。信托机制建立了在所有者、使用者和受益者分离情况下的权利义务框架,有学者认为这种设计与个人信息安全及隐私保护的场景相当契合。同时,信托机制是一种灵活的交易模式,能够促进政府、企业、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各参与者实现收益优化的结果[7]。目前,国外对于数据信托的理论研究相对成熟,发展出美国的“信息受托人”理论和英国的“数据信托”理论,后者被证明在实践中拥有很好的应用前景[8]。国内针对数据信托的理论和应用研究尚处在探索阶段[9,10]。姚江涛等[11]分析了中航第一单信托产品的商业模式,并且指出利用信托优势更容易发现和实现数据价值。冉从敬等[12]讨论了利用数据信托进行个人数据交易的管理机制。然而,上述研究缺乏从微观关系角度,对参与者的激励与行为的深入分析。鉴于此,本文首先分析数据信托的运行机制,然后建立由政府、企业、信托机构三方参与的静态博弈模型,详细讨论了三方的合作关系、市场均衡以及约束条件下的最优行为选择。

2 数据信托的运行机制

2.1 信托设计的目的

信托机制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利益而加以管理的一种财产安排。就数据资产而言,虽然用户作为数据主体享有个人数据的名义所有权,但其对于向平台提供或被搜集产生的个人数据并无干涉权限,平台对个人数据的集合、处理、分析乃至销售的实际情况均不会告知数据主体,数据服务商拥有着个人数据的实质所有权。因此,个人数据作为资产的复合权利情形与信托制度的双重所有权结构具有高度的契合性。

一方面,引入信托模式建立了一种数据管理的多元治理结构,解决了数据资产的授权使用问题;另一方面,在信托目标规制下,明确了数据资产的收益安排,可以改变目前数据交易的定价模式,提高交易市场的参与度水平,促进更多的优质数据产品进入市场流通。

2.2 参与角色与运行机制

在数据信托场景下,所涉及的参与者包括:用户、企业(数据服务商)、信托机构、投资人和政府。其运行机制可以表述如下:

第一,由于单个或过少的个人数据不能应用于规模化分析,几乎不能创造商业价值,所以数据资源必然来源于企业。企业通过其提供的软件服务获得用户数据,并依据相关法规①对数据进行脱敏和不可逆处理形成匿名数据,企业则作为实际上的委托人。

第二,数据信托项目作为一种专门投资于数据资产的信托产品由信托机构设计并发行,信托机构作为数据信托产品的受托人,代表用户对个人数据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数据信托的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数据信托项目的收益主要来源于企业的项目运营或数据交易,参照公募基金的管理办法,收益的大部分将用于分红。

第四,投资人将资金投资于数据信托产品,并根据其投资额参与信托产品的收益分配。

第五,政府在前期数据信托项目形成中发挥重要作用,负责建立数据信托产品相关的准入、交易以及跟踪追溯等政策和制度。由此,形成信托产品对个人数据的安全保护与商业化利用的闭环(见图1)。

图1 数据信托的运行机制

3 政府、企业、信托公司三方博弈模型

3.1 基本假设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在参与角色中,个人用户和投资人几乎不能对一个数据信托项目的设立和运营决策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模型假设如下:

假设1:政府、企业、信托公司构成信托项目博弈的3个参与方。政府作为市场的看门人,对开设信托项目有审核权,并制定相关政策和制度对企业和第三方信托机构进行约束和激励;企业则投入项目需要的人员和技术,负责对数据信托项目进行运营;信托机构负责主导设立数据信托项目,完善相关手续,负责管理投资人的资金,并且对企业进行监督。

假设2:参与者各方的目标都是实现自身收益的最大化。政府的收益是增加税收收入和扩大数字经济的外溢效应,此外,个人信息的隐私保护能够提升政府的公信力和美誉度;企业实施数据信托项目是为了将手中的数据资产变现,同时满足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通过项目的示范性效应获得用户的长期信任;信托机构筹集项目资金并参与项目管理是为了获得信托报酬。

假设3:政府采用的主要政策工具包括税收优惠和政府补贴,企业和信托机构对政府的激励作出反应。通常情况下,在一次博弈中,企业和信托机构对于政府激励只有两种选择,即参与和不参与,且行动保持一致,可以看作同时决策。

假设4:在博弈中,政府虽不能确定企业和信托机构的行动方案,但能确定对方的行动概率。对于企业和信托机构来说,假设也成立。

3.2 特征函数

基于上述假设,博弈可以视为完全信息静态博弈[13]。由于在数据信托项目中,缺少政府、企业、信托机构任何一方,项目都无法正常运行,收益为零,因此,可得三方静态博弈收益的特征函数,如表1 所示。

表1 静态博弈的特征函数

模型涉及的相关变量假设如下:政府(G)、企业(E)、信托公司(F)形成一个集合N={g,e,u};政府税收强度α(0≤α≤1),政府对企业的补贴φ(φ≥0),政府补贴的机会成本θ(θ≥0),信托机构的信托报酬率ω(0≤ω≤1)。通常情况下,信托机构报酬有固定报酬和业绩报酬两种方式,这里采用业绩报酬方式计算,即完税后的数据信托项目收入乘以信托报酬率ω。

假设项目投入运行后取得收入记为R,R 是政府补贴φ、企业投入的努力水平μe、信托机构投入的努力水平μf的函数,且对φ、μe、μf的边际收益递减。设定企业和信托机构的努力成本函数分别为:C(μe)、C(μf),边际努力成本递增,C'(μi)>0,C''(μi)>0,C(0)=0,i=e,f。

3.3 模型建立

数据信托项目只有在市场上成功运营才能获得资金收益,项目前期需要投入技术、设备和人员,资金问题仍然是影响项目成功的瓶颈。在政府政策的约束下,企业和信托机构作出对自身最有利的投入决策。政府作为政策制定者,必须充分利用政策工具(α,φ),调动企业和信托机构的积极性。

求解企业和信托机构的反应函数。在静态博弈中,考虑企业和信托机构的努力水平受到政府政策的激励,对于给定的政策变量(α,φ),企业和信托机构的最大收益是其特征函数的极大值,即求解。政府则根据企业和信托机构的反应函数,选择自身利益最大化目标下的政策变量:税收强度(α)和补贴强度(φ),即求解。由此得到三方的最优反应函数,如表2 所示。

表2 三方的最优反应函数

从表2 可以看出,在数据信托项目中,企业最优的投入程度取决于其项目获得的边际收益和企业努力的边际成本。而边际收益受到政策变量和信托报酬率的影响。因此,政府负向调节税收强度,或者信托机构得到政府补贴后,相应调低报酬率时,企业投入数据信托项目的积极性就会增强,反之则减弱。同样,信托机构最优的投入程度也受到税后的项目边际收益和自身边际成本的影响。当政府的税率维持较低水平,或者增加补贴时,信托机构的努力水平会提升。

对于政府而言,减税和增加补贴都会降低政府的收益。政府补贴资金的机会成本等于企业利税上缴的项目边际收益,也就是说,数据信托项目的市场收益将影响政府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率。因此,政府必须把握好政策的使用时机和适用强度,前期可以适当减税和增加补贴来提高企业和信托机构的投入水平,达成提升市场活跃度的目标,后期则可以更多关注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率目标。

3.4 模型求解

为证明上述静态博弈存在均衡点,对收益特征函数求二阶偏导数可得:

企业特征函数对μe的二阶偏导数为:

信托机构特征函数对μf的二阶偏导数为:

4 结论

通过建立三方博弈模型,分析在数据信托项目中政府、企业、信托机构的决策行为。主要工作和结论如下:

第一,政府激励政策必须注重激励平衡,同时兼顾增加企业投入水平和政府资金利用效率的目标。前期,政府补贴和税收优惠等鼓励政策能够激励企业和信托机构达到更高的努力水平。后期,政府可以适时调整政策变量,偏重资金利用率的目标。

第二,数据信托项目的瓶颈仍然是资金问题。政府在政策使用上适宜采取开放灵活的态度,综合应用各种政策变量。对企业从资金、税收、技术等方面全面扶持,鼓励更多的企业参与数据信托项目,以期营造更好的数字市场生态。

第三,数据信托作为数据交易模式的一种创新,不仅能够提高数据交易产品的质量,活跃数据交易市场,同时还能加强对用户数据隐私的安全保护。因此,实践上数据信托对于充分发挥数据交易市场的作用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第四,本文的讨论仅限于完全信息的静态博弈。现实情况下,完全信息的假设未必能够满足,信息不对称会导致企业的投机行为和不正当获利,而不能够达到最优解。因此,实践中要保证信托机构的独立性地位,防止其与企业结盟,损害用户和投资人的利益,需要建立信息透明的平台和长期的互信机制,防止无效率结果的出现。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7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2021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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