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电商平台规制体系比较
——新经济规制体系的适应性、可流动性与可预期性

2022-10-20 03:21齐本荣侯启缘
中国流通经济 2022年10期
关键词:规制电子商务体系

齐本荣,侯启缘

(1.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科学社会主义教研部,北京市 100089;2.清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市 100084)

近年来,随着中国电商产业的蓬勃发展,新经济业态成为经济体系中最为活跃的动力,与此同时,对新经济、新产业的规制问题也引起了社会和学界的广泛讨论。许多学者开始意识到,平台经济突破了传统经济理论,具有规模效应、网络效应、锁定效应和数据效应等典型特征,具有“天然”的垄断风险[1],将现有经济规制体系与电商平台经济模式相结合这一命题逐渐受到学界广泛关注[2]。从市场结构看,传统市场结构决定理论已不能很好地解释平台经济市场结构的形成和对应的社会福利关系,因而基于传统经济理论的规制政策亟须改革[3]。从总体国家安全观看,平台经济是前沿科技和创新商业模式的结合,与大国竞争密切相关,价值与风险共存[4]。从市场与政府互动逻辑看,平台经济作为新经济模式,在运行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完全与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过高以及信任关系难以建立三类主要问题,平台企业与政府存在着制度建设上的角色冲突[5],需要通过有效的制度建设加以调和。

现有关于电商平台规制研究的思路主要包括问题导向型、理论探讨型和国际比较型等。问题导向型主要从经济或法律等学科出发,针对独家交易、大数据杀熟、消费者信息泄露和知识产权保护等诸多问题进行专项研究;理论探讨型则是针对电商平台的底层逻辑或理论创新展开探讨,进而解释现实问题;而国际比较型则是将中国电商平台的发展进行国际对比,从而发现问题、寻求突破。笔者发现,现有相关研究往往从单一学科着眼,即使国际对比视角下的研究也主要依托于专业性问题,但电商平台规制体系的研究更应凸显综合性。这既需要与新经济孕育和规制体系相对成熟的国家进行对比,以辨析差异、发现问题,也应从多学科治理的系统性维度着眼,规避仅从单一学科出发研究问题而产生的局限。

基于此,本文选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等规制体系方面历史较长、系统性较强的美国作为国际比较的对象,探求中国现阶段电商平台发展的特点与不足。由于中美两国在人口规模、国民消费能力及侧重方向、社会发展阶段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二者的比较分析并非是对法律条款或政策文件的字斟句酌,而是集中讨论如何在顺应市场经济发展趋势、贯彻依法治国原则和给予相关企业稳定可预期规制环境等基础上,完善中国电商平台规制体系,从而引导平台经济实现良性发展。

一、发展历程和差异性分析

中美两国由于人口规模、互联网普及率和经济体量等优势而在全球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中处于领先地位。从发展历程看,虽然两国的电商平台经济规制体系都经历了从松到紧的过程,并且都出台了电子商务领域的专项法律,但两国电子商务平台规制体系的完善实际上面临着不同的问题,发展方向和进程也不尽相同。

(一)美国电商平台的发展阶段和驱动因素

作为全球电商发展最为成熟的国家,美国目前电商平台的规制体系已经十分完善,其规制方式主要通过健全的法律体系来完成,美国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与美国电商规制体系所构建的稳定发展环境和政府不过度干预电子商务活动的原则与宗旨息息相关。由于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其法律裁决和规制更注重以往的裁判经验,美国电商平台相关法律规制的形成与完善也经历较为漫长的过程。同时,在电子商务发展的不同阶段,由于需求层面即驱动因素的不同,规制体系的完善方向与目标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本文将其分为初期支持与包容发展、中期法律对接与融汇、后期体系健全与构建全球性发展蓝图共三个阶段。

1.支持与包容发展阶段。美国电子商务发展起步较早,20世纪70年代末,在电子商务平台尚未正式产生前,美国就已经开始使用电子数据交换技术来提升商品交易的速度和效率。1998年,美国电子商务交易额就已达到430 亿美元[6]。在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期阶段,美国联邦政府大力支持和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的建设与发展,解决了许多电商平台发展的基础性问题并通过相关法案加以明确。以电子商务的合法性问题为例,美国政府认为推动电子商务发展的关键是构建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与商家的信任,树立双方交易的信心。虽然当前网购已经成为中美两国甚至全球民众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网络交易的认可与信任已经成为“理所当然”,但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电子商务是否合法的问题却在美国引起广泛的讨论,包括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是否符合法律对书面记录和签名的要求,以及在证据法层面,电子记录是否可以作为“原件”使用等。美国政府本着消除电子商务发展可预见障碍的原则,通过了《全球及全国商务电子签名法》(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保障了电子商务平台交易机制的合法性、安全性和可使用性。

2.法律对接与融汇阶段。随着电子商务平台发展的不断成熟,消费者对电子商务活动和交易模式已经熟悉,并且美国在电子商务平台诞生前,就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同时,由于平台经济的属性,竞争中取胜的平台初步形成“赢者通吃”的局面,可能存在行业垄断的倾向。这一阶段美国电子商务规制不再停留于电子认证、防欺诈等交易信任和基础性问题,而是转向与现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知识产权法等相关法律的对接,即在原有法律体系下,依据判例法的特性,在处理相关纠纷和诉讼的过程中,形成更为系统的电子商务平台法律体系,并将其融入现有的联邦《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体系中。

3.体系健全与构建全球性发展蓝图阶段。现阶段,美国的电商规制体系十分成熟,并不断探索跨境电商的发展和全球性电商规制接轨。美国的电子商务自发展之初就确定了全球化的展望目标,如1997年提出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A 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报告,其中的“五大原则”①详细阐述了美国对电子商务发展的态度、促进策略和全球性展望。其后,美国将这种全球性发展战略的思想逐步融入电子商务规制体系,并试图通过较为宽松的电子商务法律规制体系推进全球数字贸易自由化,这与欧盟相对严格的电商规制体系形成了竞争和冲突②。美国宽松、可预期和系统的规制体系与全球化的战略思维使美国在世界电子商务平台发展中占据较大的优势。

以上三个阶段美国电子商务规制驱动因素和相关法律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美国不同阶段的电子商务规制驱动因素及相关法律

(二)中国电商规制体系的发展历程

中国电商发展经历了萌芽和探索发展阶段、转型升级阶段和强监管阶段共三个阶段,规制体系的监管重点在不同阶段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政府监管与市场边界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1.在萌芽和探索发展阶段,中国电商规制导向以行政推动为主。为推动信息化产业的建设,1996年4月,中国成立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其后经历数次改革,并多次聘请经济、技术、法律和公共管理等领域的专家成立专家委员会,对中国信息化产业的发展和引导建言献策。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应用极大地保护了电商从业者和创业者的权益。该阶段的政策与法律有机结合,凸显了中国电商萌芽期政策导向的主旋律是促进和推动。

2.在转型升级阶段,行政部门通过完善配套措施和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电商发展。在这一阶段,中国电商平台的发展红利初步显现,各地方政府为吸引企业入驻相继颁布了税收优惠政策。从宏观层面看,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3 个部门分别从可信交易、移动支付、商贸流通、物流配送等多层面出台了系列政策,虽然这些政策在规范和标准层面提出了一些规制,但处罚措施仍有待明确,监管执行力度还略显不足。同时,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政策导向下,司法体系不断完善以充分保护相关从业者的创新成果、激发创业热情,使这一时期成为电商平台在政策和监管中的重要红利期。中国电商平台能够迅速成长甚至与美国比肩,与这一时期的政策整体推进密不可分。

3.在强监管阶段,电商经济体的形成是该阶段的重要标志。由于电商平台具有“赢者通吃”的产业属性,随着超级大平台的出现,国家相关部门出于信息安全等目的而加强了监管。2016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对电子支付II 类、III 类账户规定明确的交易消费限额,其后又多次出台限制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笔数与额度的规定。随着电商平台的发展,许多法规随之颁布或完善。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正式施行,开启了中国电商监管的法治之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法》)也随着司法判例的丰富而被更全面、更精确地应用到电商规制领域中,并发布了如《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等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随着强监管阶段的到来,中国电商规制体系逐步完善,不仅形成了囊括《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还发布了大量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以规范法律的适用性,大大提升了电商企业发展的可预期性。然而,部分地区或部门在具体案例中存在忽视电商发展内在规律的“一刀切”执法和多部门轮流调查、约谈等滥监管和乱监管现象,这对中国电商产业发展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中国电商监管经历了宽松放任—多方政策推进—强监管的过程。电商在发展过程中存在过一定程度的野蛮发展、行业暴利以及消费者侵权等问题,随着电商平台的完善和行业标准的规范,许多问题逐步得到解决。强监管阶段的到来反映了中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和反垄断等电子商务规制方面作出的努力,也应注意监管尺度以及政府与市场边界问题,了解并尊重新兴产业的内在逻辑,实现行业有序发展与市场活力的平衡(参见表2)。

表2 中国不同阶段的电子商务规制的整体导向及相关措施

(三)中美电商规制体系发展历程的差异

中国电子商务规制体系形成的时间实际相对较短,电子商务行业真正进入稳步发展是在2006年之后,凭借着庞大的消费市场优势和物流等配套产业的完善,中国电商市场快速发展起来。2021年全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42.3 万亿元,同比增长19.6%,其中商品类交易额达到31.3 万亿元,服务类交易额达到11万亿元;全国网络零售额达到13.09万亿元,同比增长14.1%。[7]随着电商市场的蓬勃发展,中国电商平台规制体系也不断健全,尤其是2019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的实施成为中国电商发展史的重要里程碑。但需要注意的是,中美电商平台规制体系的完善与发展过程所面临的情况不同,由于整体国民经济处于转型期,中国电商监管情况更为复杂,甚至产生了许多遗留问题。

1.美国以判例归纳法律经验,中国通过行政手段来填补法律空白。电商平台的产生与发展对各国而言都是全新的事物,对原有的规制经济学和法学理论都产生较大的挑战。在应对挑战与完善法律体系的过程中,美国由于其英美法系的属性,通过案例审判逐步实现目的,这意味着虽然电商活动是一种新的事物,但其纠纷、争议解决仍然是在司法程序中完成的;而中国电商规制的方式则是通过行政手段来弥补法律的空白,虽然行政手段能在一定时期内更有效、更迅速地解决问题,但这种方式临时性和不可预期性的性质更明显。

2.美国电商规制体系的构建具有成熟的法制体系基础,中国还需要同步解决既有法律不完善的问题。由于美国市场经济发展历史较长,在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欺诈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都已经形成了成熟的、具有较强延续性和包容性的法制体系,如《谢尔曼法》(Sherman Antitrust Act)(1890年)和《克莱顿法》(Clayton Act)(1914年)等都具有上百年的历史,在这一基础上完善电商相关规制内容较为顺畅。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起相继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1993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2008年颁布《反垄断法》,原有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善且其中不乏“舶来品”。立法机构在关注《电子商务法》颁布和实施的同时,还需要与原有经济法和商法体系衔接并进行整体上的完善,进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电商规制法律体系。

3.中国公民法律意识薄弱既为电商发展提供了红利,同时也成为遗留问题所在。中美电商发展过程中其产品定位明显不同。在美国,线上零售是对线下零售的补充;而在中国,线上零售是对线下零售的革命。因为美国在电商崛起之前就已经形成了十分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沃尔玛、亚马逊等电商平台虽然也接受第三方商家入驻,但对其信用审核十分严格,消费者也十分注重自身权益的保护,线上线下在价格和品质等方面没有太大的差别,关注的重点在于商品品类的多样性和交易的便捷性。而在中国早期电商平台发展过程中,由于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健全和消费者法律意识较差,商家制假卖假和消费者知假买假的情况屡见不鲜,消费者更注重的并非电子商务的高效便捷,而是其价格上的巨大优势。这虽然加快了中国早期电商平台的消费者和流量集中速度,并创造了较大的收益,但也会产生许多遗留问题。如滋生电商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信任危机;受到规制后,电商价格优势下滑而导致的消费者群体流失;在电商规制中的“抓大放小”,对龙头企业在税收、垄断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过度苛责,忽视对其他平台的规制,形成“大平台因过度规制而解体,小平台因规制放松而崛起”的恶性循环。所有这些问题将使电商行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付出较大的成本。

4.电商规制中,美国行业协会发挥了重要的自律作用。与传统产业不同,电商平台产业由于具有较高的信息不对称性和创新性,对其进行规制不仅需要法律、行政等规制本身的专业知识,也需要充分了解电商行业的属性和特点。电商行业协会不仅对内具有自律的作用,同时由于更了解产业内部情况和自由竞争等发展的诉求,还能够出于推动行业有序发展的目的而对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不合理规制、条款和裁判进行游说,这对于挖掘行业潜能、营造可持续可预期的市场环境来说是十分重要的。相比之下,中国行业协会多为行政部门的延伸,与行政机构在结构、行动上存在人事重叠特征和相互依赖性[8],结构上需要挂靠政府机构、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活动资金由财政拨付,有公务人员入驻监管,在具体的规制行为中,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能是配合政府部门开展相关活动,如反垄断调查等,这使行业协会容易成为政府部门的延伸机构。

二、规制措施、特点的比较

中美两国的电商平台虽然在业务领域和发展历程上差异较大,但由于两国均具备人口、消费能力和互联网技术等方面的优势,电商平台的发展均已进入相对成熟的阶段,在这一阶段亟须完善的是对平台垄断、不正当竞争、侵害知识产权、损害消费者权益等问题进行规制的体系。在应对这些问题时,两国所采取的措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一)对电商垄断的规制——如何对待超级电商平台

美国电商平台反垄断规制中出现过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两种不同的反垄断立场。前者主张通过调整市场结构来防止垄断,主要措施为防止市场支配地位形成、拆分垄断企业、限制市场份额等;行为主义允许电商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对其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干预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如2019年7月美国宣布对科技巨头展开调查,其中主要内容为“科技公司利用大量的收购兼并提前消灭可能构成威胁的新创公司”和“苹果公司利用Apple Store 的垄断地位而提取三成的收入分成”[9]等行为。

微软反垄断案的二审改判奠定了美国电商产业反垄断规制行为主义的基础。1997年美国司法部对微软捆绑Windows 系统和IE浏览器的行为提出了反垄断调查和诉讼,并在2000年做出一审判决——将微软拆解为分别经营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的两个公司。随后微软提出抗议,认为该审判开创了美国政府干预信息产业自由竞争的先例,严重损害信息产业的发展[10]。该案件在二审审判中表现出了典型的行为主义特征。法院认为,要判断《谢尔曼法》第2条中的“企图垄断”,需要证明微软进行了掠夺性的反竞争行为、有垄断企图且具有成功的绝对可能性[11]。而微软的浏览器与操作系统捆绑行为所造成的“垄断”在信息产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明显具有临时和不可靠的性质,而所谓的“垄断行为”只是建立在其他浏览器与IE相比性能相似,消费者选择后者将更为顺畅和便捷,而Windows 系统并未阻止用户对其他浏览器的使用③。微软反垄断案中一审与二审判决争议的实质是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之争,最终案件的审判结果(庭外和解)是对行为主义的认可。

中国的电商规制措施在“二选一”事件中反映出滥用优势地位规制的潜在危机。《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该规定加重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对于一般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责任,但并未对滥用优势地位的适用范围和违法标准进行清晰的界定[12],在具体的反垄断实践中,可能存在吊诡和矛盾的风险。虽然《电子商务法》暗含了行为主义的逻辑,但在具体审判中却由于行政和舆论的引导,以及对平台经济认知的不足,而出现结构主义的倾向、解释和裁决。

以“二选一”事件为例。首先,对市场优势地位的判定,根据《2019年中国家电行业年度报告》,天猫市场占比仅为8.8%,远低于苏宁的22.8%和京东的14.4%,并不具有明显的市场优势地位。行政机关和社会舆论往往因天猫与淘宝同属于阿里巴巴集团而将其合并看待,但“二选一”行为实质上仅为天猫平台的行为。其次,“二选一”行为本身是平台和商家为更好地利用资源而订立的市场契约行为,并不存在《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④所述的“排斥、限制竞争”的情况,反而更有利于形成平台特色、分化业务、提升电商市场的整体质量,为其他平台的发展提供更多的可能。但由于舆论的引导和行政部门的干预,这一实践的争议与调查持续了四五年之久,甚至出现了拆分平台等结构主义的言论和倾向,这不仅不利于电商平台的稳定有序发展、发挥平台得天独厚的规模经济所带来的效率优势,同时对其他平台竞争者和消费者权益也是一种损害。

美国对电商规制的及时响应和调整值得中国借鉴。中美在电商反垄断的规制中都曾表现出对电商平台及其产业的认知不足,进而导致产生“结构主义陷阱”。美国的反垄断规制受芝加哥学派的影响较多,较早地认识到大企业在增进消费者权益和资源配置效率[13]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由于美国对电商规制的原则十分明确,即包容、宽松和可预期,电商规制体系较快地完成了从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的转变,值得中国思考和学习。

(二)对创新抑制行为的规制——搭建开放平台

搭建开放平台成为防范大平台垄断、鼓励创新和竞争的有效方式。开放平台是指通过要求具有优势地位的电商平台公开其知识产权到公有领域,发挥大平台的基础设施属性,允许创业者、企业和商家等利用开放平台来创业和参与竞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 States)拆分AT&T 公司后,引发了行业内的无序竞争,因此在微软案中创新性地提出“搭建开放平台”的建议,不仅取得了有效促进行业竞争的结果,同时还可以避免微软公司的国际竞争力被削弱。

虽然中美两国的电商行业均已开始搭建开放平台,但在可接入性和便捷性的规制方面却存在差异。开放平台往往存在着双重监管的属性,既有政府行政的公共监管,也有平台企业的私人监管[14]。美国对开放平台的规制更重视事中和事后监管,创业企业从注册到运营不超过几分钟,甚至在众筹平台等领域实施注册豁免[15],同时对平台和创业者的权利、义务和处罚措施都有着较为明晰的规定。例如,如果用户对平台的举报达到相应的阈值,则平台会通过邮件向创业企业发出警告,进而自动关闭分享功能。中国的开放平台更重视对创业者的事前审核。一方面,行政部门存在监管的政治压力而对平台提出严格审核的要求;另一方面,平台自身存在盈利需求⑤,创业企业注册时需要提供繁复的资质证明材料,并且需要平台和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核,不同业务的审核期限也不同,短则一两周,长则一两个月[16],但审核通过后的管理却相对宽松。审核方式的差异不仅与文化背景有关,也是两国规制体系不同的反映,美国的规制体系更有利于维护创业者的积极性和创业灵感的时效性,更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三)知识产权保护——电商行业的升级转型

由于电商偏重的业务不同,中美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规制层面存在较大差异。美国的电商业务主要集中在服务业领域,如亚马逊是以零售为主业的平台,2021年其云服务和订阅服务的净销售额分别达到622.02 亿美元和317.68 亿美元,合计占业务总量的20%⑥;而同一年,阿里巴巴集团的云计算和相关业务营业收入仅占总营业收入的13.66%⑦。在商品方面,美国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打击和处罚力度极大,因此在美国制假售假方面的维权案例很少。而中国由于线上的价格优势和物流的便利性,大多数平台的业务以商品为主,商品假冒伪劣层面的知识产权规制是中国重点关注和亟须解决的问题。

中国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抓大放小”规制措施导致“知识产权保护的悖论”,反映了国民经济发展深层次的问题。中国在处理电商平台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问题时存在“抓大放小”的情况,即注重对大平台的监管,而放松对小平台的规制。这主要是由于大平台流量大、暴露问题多,同时,监管客体少、可操作性强⑧。但这种监管方式容易陷入“知识产权保护的悖论”,因为大企业在受到严格规制后,会对平台销售的商品进行筛查和规范,但由于假冒伪劣商品的价格优势和相应消费需求的存在,小平台可能会因规制的宽松而崛起。在发展初期,淘宝也混杂着许多假冒伪劣商品,但近年来由于行政规制和公司自律,这种情况已经鲜见,而“山寨产品”销售业务在淘宝的消弭却使其他平台快速崛起。这种情况背后所映射的正是中国公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与较快发展的电商业务脱节的深层次问题,对“山寨产品”的需求仍然存在,必须引起警醒和重点关注。

(四)消费者权益维护——拆分平台更有利于数据保护?

中国舆论盲目地将消费者数据滥用归咎于大平台的市场支配地位。近年来,大数据杀熟、捆绑销售、精准推销等数据滥用的情况频繁出现,舆论认为这是大平台在确立其市场优势地位后通过侵犯用户隐私更进一步获取利润的行为,并提出以拆分大公司、提高市场竞争的方式加以解决,这显然忽略了电商行业竞争的动态性。在美国脸书(Facebook)的反垄断调查中就有学者指出,如果真的把Facebook 拆分了,那么新的企业为争夺市场,只会更迎合用户,也只会更多地挖掘和侵犯用户的隐私[17]。因此,试图通过拆分大公司来解决消费者数据滥用问题,虽然可能具有短期效果,但长期来看会加剧行业内部竞争,有的企业为了抢占市场可能会产生更严重的侵犯用户隐私的问题。

美国并未通过拆分大公司来保护消费者隐私,而是通过制定一系列的法律并与行业协会自律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规制。美国自20 世纪90年代以来相继颁布了多项法律⑨,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保护网络用户数据隐私的法律体系。同时,美国以广告商业协会为代表的多个行业协会也在网络用户隐私保护中发挥着积极的监管作用。美国有许多专门的隐私保护协会,如美国在线隐私联盟(Online Privacy Alliance)、美国电子隐私信息中心(Electronic Privacy Information Center)、美国公民自由联盟(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数字民主中心(Center for Digital Democracy)、消费者行动组织(Consumer Action)、美国图书馆协会(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美国万维网联盟(World Wide Web Consortium)[18]等。系统明晰的法律体系和行业协会基于网络产业特点而进行的行业自律,不仅在美国电商发展过程中有效保障了消费者的隐私权,同时也为平台竞争和产业创新提供了更稳定的营商环境。

三、规制效果评价

基于中美两国的规制措施和特点,对规制效果进行的比较主要包括四个部分:其一,超级平台的市值;其二,互联网的核心价值;其三,产业规制的差异性;其四,系统性风险的预防。

(一)优势公司的市值对比情况

通过对比阿里巴巴集团和亚马逊的营业收入情况可以发现,在不同规制体系下,二者的差距不断拉大。阿里巴巴集团和亚马逊分别是中美两国最大的电商企业,对比其营业收入情况能够有效反映两国规制体系的效果。根据两公司的年报,2012年亚马逊的营业收入为610.93 亿美元,2021年为4 698.22 亿美元,年平均增速为25.73%;阿里巴巴集团2012年的营业收入为55.06 亿美元,2021年为1 343.79 亿美元,年平均增速为46.24%。两公司的差距从555.87 亿美元扩大到3 354.43亿美元(如图1所示)。

图1 2012—2021年阿里巴巴集团与亚马逊的营业收入及增速

结合两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电商发展阶段来看,二者差距拉大并非应然现象。中国目前正处于从中高等收入国家向高收入国家迈进的过程,仍属于转轨赶超型国家,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前的2019年,中国经济增速为6.1%,居民消费水平增速为6.1%⑩,而美国的相关数据分别为4.1%和1.66%⑪;从电商发展来看,美国已进入稳定阶段,而中国还处于快速增长阶段。从这两方面来看,两国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差距应逐步缩小而非扩大。事实上,从年均增速看,阿里巴巴集团确实明显高于亚马逊。但一方面两公司营业收入差距较大,另一方面中国电商规制体系严格限制大平台(优势公司)的倾向愈发明显,阿里巴巴集团的增速优势不断缩小,这导致二者营业收入绝对值的差距不断拉大,并将进一步影响中国优势公司的国际竞争力。

(二)规制对互联网产业核心价值的关注

电商规制体系能够充分体现对互联网产业核心价值的关注,这是规制效果的重要评价标准。吴晓波[19]曾指出,与美国完全不同的是,当互联网作为一种新的技术被引入中国时,中国正在变成一个世俗的商业社会,中国互联网没有经历过早期的非商业阶段,一开始就是一个资本的舞台,所以互联网本身的非中心性在中国从来没有被广泛关注过。中美电商发展的差异很大程度上是经济、社会与技术基础的差异,中国电商平台在发展过程中确实存在着对模式与规制的学习和模仿,甚至在法律规制体系中也存在“拿来主义”[20]等情况。这些“舶来规制”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中国电商规制体系并未深切关注互联网产业的核心价值及其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这导致中国电商平台的模式创新远多于技术创新[21],资本炒作也随着模式的轮换而大行其道,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快速崛起与频频爆雷验证了这种情况[22]。相比之下,美国更注重技术创新,相关规制和限制也更宽松。长此以往,中国电商平台即使在市值和营业收入方面能够赶超美国,也会由于缺乏技术创新的土壤而使人口规模所带来的优势逐渐消弭。

(三)区别规制不同产业

电商平台作为一种平台经济模式涵盖了多种类别的产业,根据不同产业进行区别规制才能取得更优的效果。中国的规制体系更偏重于商品和大平台的监管,而忽视对服务业、小平台和自媒体的约束。以游戏产业和网红产业为例,2021年中国游戏产业用户规模达到6.6亿人,总收入达到2 965.13 亿元[23],但由于人口红利消失,中国游戏产业陷入了存量循环,产业内出现了游戏内容老套、用户投诉反馈处理低效和被投诉后换壳再运营等情况。这不仅大大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如虚拟游戏商品等财产得不到保障,同时对于中国电商平台的发展也极为不利。自媒体平台的发展使许多普通人一跃成为明星、网红,直播带货也引起了许多商家的关注,很多公司不惜花费重金聘请网红直播带货,但由于商品质量而导致的“翻车”事件频频发生,亟须对网红这一特殊公众群体的商业行为进行严格的规制。

(四)系统性风险的预防

中美贸易摩擦的加剧和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可能会导致中美电子商务合作脱钩而引发系统性风险,对其进行有效预防也是规制效果的体现。中国电商发展所依托的许多技术性优势都来自于美国,规制体系的建构在很大程度上也借鉴了美国经验。但就目前来看,中国电商规制体系尚不健全。假使与美国的合作脱钩后,如果仍然采取行政监管为主、“抓大放小”以及对创业者的“有罪推定”等规制方式,不仅会因为规制混乱而产生电商经济的系统性风险,也会使中国电商产业在“一带一路”等国际合作中的平台优势和自身国际竞争力大打折扣。

四、中美电商规制体系在全球竞争中的不确定性及反思

平台经济的发展突破了传统经济理论中对规模经济的条件束缚,电子商务的全球化是大势所趋,中美两国都拥有着成熟的平台和大国的天然优势,能否在全球电商竞逐和跨境电商潮流中取得先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规避规制体系中的不确定性风险。

(一)美国单边主义倾向与迎合选民的需求

美国对电商企业的规制风险主要来自连续多任首脑的单边主义倾向和迎合选民的需求。从发展情况来看,美国的电商产业更成熟,而偏重服务业的发展模式使其在全球竞争中可以摒弃物流等基础设施条件的束缚。同时,美国电商发展之初就有着全球性的规划,对于电商发展的态度一直秉承宽松、鼓励的原则。但其规制体系中也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因素,首先是其决策层在国际合作中采取单边主义的策略,与中国、伊朗等国的政治、贸易关系紧张,自然会影响电商平台的合作与博弈;其次是美国政治领袖借由国家安全和结构主义的垄断言论,迎合并煽动选民情绪,从而在选举中获益。如2019年美国民主党候选人伊丽莎白·沃伦(Elizabeth Warren)认为,大型电子商务平台严重威胁国家安全,美国具有反垄断的优良传统,不应允许这种大平台的存在,并宣布当选后将推动拆分科技巨头[24]。这种民粹主义风险将大幅削弱亚马逊、沃尔玛等巨头平台的国际竞争力。

(二)中国行政监管的不确定性和国民经济的深层次问题

对中国而言,监管体系中的行政手段存在着较大程度的不确定性风险。由于中国电子商务等相关法律尚不健全,尤其是互联网产业对传统法律和经济理论突破较大,知识体系更新较快,在出现法律空白时,中国采取行政监管替代法律空白的方式,虽然具有效率高的优势,但也存在着因管理部门职能交叉、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监管失效和监管错误的局限,并且“行政适度监管”[25]的原则本身也存在着自由裁量权较大的问题。尤其是对全球化发展而言,外资入驻和国际合作需要的是明确、可预期的政策与法律环境,而行政监管的临时性和不确定性或将成为中国全球化竞争中的潜在限制因素。

另外,中国仍是发展中国家,国民消费水平低,知识产权和消费者权益等保护意识不足。中国电商平台崛起所依托的一方面是平台价格优势和人口规模所带来的消费能力,另一方面是物流等基础配套设施的不断完善。但在跨境电商发展过程中,前一种优势会在入驻注重品牌价值、商品质量且人口较少的发达国家时失灵,而后一种优势则会在进入基础设施不完善的发展中国家时失效。因此,全球竞争必须完成从“冲量”到“拼质”的转变,中国国民经济整体水平的有效提升是实现这一转变的根源所在。

(三)电商规制体系建构的反思——经济适应性、可流动性和可预期性

通过中美对比可以发现,具有全球竞争力的电商规制体系的建构涵盖了三个要素,即经济适应性、可流动性和可预期性。经济适应性主要指由于规制客体的发展情况是国民经济的映象。因而规制体系的建构需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超前规制难以达到应有的效果,滞后规制则往往会挫伤新经济的积极性。可流动性是指通过有效的规制保持电商市场自由竞争和鼓励创新的氛围,流动应是良性的流动,即市场优势地位的更替应源于新技术和新模式的崛起,而非因“抓大放小”和“过度干预”导致同一属性平台间的“原地或倒退轮换”。可预期性主要指具有明确系统的法律和政策规制体系。这对于跨境电商和平台全球化发展而言十分重要,尤其是在吸引外资和创业者方面更为重要。

五、结语

总的来说,对中美电商规制体系的探讨事实上是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面对新经济业态时的体制完善能力与治理逻辑差异的具象化。对欧美等发达国家而言,新经济模式的规制是完整的司法、行政体系的问题具象与逻辑延伸,是相对稳态下的丰富与完善;而中国这类发展中国家由于后发优势的存在,新经济的发展与整体司法和行政规制体系的完善是同步展开的,是相对动态的筑基与构建。二者规制体系虽然存在底层逻辑和社会基础的本质不同,但并无绝对的优劣之分,最终能否实现新经济业态的良性发展仍需妥善处理好适应性、可流动性和可预期性三者的关系,实现新经济发展活力、社会秩序稳定与人民共享成果三者的有机统一。

注释:

①五大原则为:(1)私营企业应居主导地位;(2)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进行不必要的限制;(3)政府参与的目的在于支持和建立一个可预测的、最简单的和前后一致的商务法制环境;(4)政府应认识到因特网的独特性质;(5)因特网上电子商务的推动应以全球为基础。

②美国的电子商务规制体系更注重行业自律,而欧盟则倡导严格的法律规制。

③二审判决中所表现出的隐含意义为,微软的捆绑行为不能阻止消费者选择其他浏览器。换言之,如果其他浏览器具有明显优势,IE 浏览器将被替代,即相关行为并未对市场的准入和公平竞争环境造成影响。

④《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⑤例如,平台出于自身盈利考量而禁止创业企业运营和投放其他平台或与本平台相冲突的相关项目和广告业务。

⑥数据来源于亚马逊2021年年报。

⑦数据来源于阿里巴巴集团2021年年报。

⑧这里主要指大平台体系较为健全、数量较少,行政部门进行监管对话和调查时目标明确,因而可操作性强。

⑨具体包括《传播庄重法》(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1996年)、《电讯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1996年)、《电子邮箱保护法》(Electronic Mailbox Protection Act)(1997年)、《儿童在线保护法》(Child Online Protection Act)(1998年)、《电子邮件使用者保护法》(Email User Protection Act)(1998年)、《公平信息处理原则》(Fair Information Practice Principles,FIPP)(1998年)、《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2000年)、《网络隐私法》(Online Privacy Act)(2002年)、《反垃圾邮件法》(Control the Assault of Non-Solicited Pornography and Marketing Act)(2003年)、《在线行为广告自律原则》(Self-Regulatory Principles for Online Behavioral)(2009年)、《电子邮箱隐私保护法》(Email Privacy Act)(2016年)等。

⑩数据来源于《2020年中国统计年鉴》。

⑪数据来源于世界银行数据库https://data.worldbank.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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