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议会2018年第26号法令)
2018年9月17日
(缅历1380年6月8日)
联邦议会颁布本法。
第一条本法称为《缅甸旅游业法》。
第二条本法涉及的下述名词作如下解释:
(一)旅游业:指从事旅游的行业,包括观光游览业、酒店业、住宿业、导游业以及其他与旅游业相关的服务业。
(二)旅游业种类:指休闲旅游、古文化遗产参观、自然风光旅游、海洋观光旅游、徒步登山和冒险旅游、山地赛车和汽车休闲旅游、自行车旅游、热气球旅行、宗教圣地旅游、游轮旅游、包机旅游、运动休闲旅游业、健康旅游及其他与旅游业相关的基础旅游业。
(三)游客:指以各种目的自居住地前往其他旅游地旅游的人,包括在缅甸境内游玩的缅甸游客、前来缅甸游玩的外国游客和前往国外旅游的缅甸游客。
(四)游客住处:指游客可居住的商业性付费住处。
(五)行程:指针对自旅途开始之地前往另一地旅游而制定的安排。
(六)旅游区:指游客可参观游览的地方。
(七)旅游公司:指为方便游客自一地前往另一地旅游而提供交通、住宿和导游服务的商业企业。
(八)酒店业:指可满足游客住宿要求规定的房间数量和等级,并提供餐饮和其他服务的商业行业。
(九)住宿业:指仅为游客提供住宿服务的商业行业,包括汽车旅馆和招待所行业。
(十)导游业:指为游客提供旅游区引导、讲解服务和在旅途中提供其他保障游客旅途顺利的盈利性服务的行业。
(十一)旅游业相关的其他服务业:指部委颁布通令指定的与旅游业相关的其他服务业。
(十二)执照:指依照本法颁发的从事旅游业中任何行业所需的执照,包括旅游公司执照、酒店业执照、住宿业执照、导游业执照和旅游业相关的其他服务业执照。
(十三)部委:指联邦政府酒店与旅游部。
(十四)部长:指酒店与旅游部联邦部长。
(十五)局:指酒店与旅游部所属酒店与旅游管理局。
(十六)审查组:指依照本法成立的负责履行旅游业审查职责的组织。
(十七)中央委员会:指依照本法成立的国家旅游业发展中央委员会。
(十八)旅游业委员会:指依照本法成立的旅游业相关委员会。
(十九)地区旅游业委员会:指依照本法成立的省或邦旅游业委员会,包括联邦区旅游业委员会。
(二十)相关部委:指联邦政府针对国家旅游业发展以通令形式予以规定的部委。
(二十一)私营旅游业组织:指依照本法针对旅游业服务确定的代表私营旅游业领域的私营组织或机构。
第三条本法目的如下:
(一)以有效的国内外市场发展推动缅甸成为世界旅游业旅游区之一。
(二)保护旅游业经营者和游客权利,并使其知晓和履行其义务。
(三)保障旅游业服务质量及安全需要。
(四)增强旅游业发展与管理交流合作。
(五)通过发展旅游业相关专业,进一步促进就业和人力资源发展。
(六)发展责任型旅游业,促进国家可持续发展、自然风光旅游业发展和环境保护。
(七)以旅游带动地区相关商业、小中型经济产业发展,为当地民众创造更多商业机会和促进群众为基础的旅游业发展。
(八)与国内外相关大学、旅游业参与者合作开展旅游业研究或论文撰写。
第四条联邦政府:
(一)应按下述要求成立国家旅游业发展中央委员会:
(1)副总统1名 主席
(2)部长 副主席
(3)相关部委联邦部长或副部长 成员
(4)内比都委员会主席或其委任的内比都委员会委员 成员
(5)各省邦政府省长或其委任的部长 成员
(6)各相关部委局长 成员
(7)旅游业相关专家3名 成员
(8)私营旅游组织代表3名 成员
(9)部长委任的1名人士或常务秘书 秘书长
(10)酒店与旅游部局长 副秘书长
(二)可按需对中央委员会进行调整。
第五条中央委员会工作职责如下:
(一)与部委、政府部门、政府机构、内比都委员会、省或邦政府就缅甸旅游业发展相关事宜进行商议。
(二)制定所需计划发展缅甸境内国内外游客感兴趣之地的旅游业,以带动前述地区发展和提高社会生活水平。
(三)对旅游业委员会和地区旅游业委员会上报的事项作出决定。
(四)制定并指导旅游业总体规划、战略和项目计划的实施,制定计划发展旅游业以带动相关地区商业发展、增加当地商业机会和促进以群众为基础的旅游业发展。
(五)就制定所需政策以获得外国、国际组织、国内组织在旅游知识和基础设施发展方面给予技术及其他支持事宜向联邦政府进行汇报。
(六)制定长短期计划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和推动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规律、保护自然环境和尊重文化习俗的责任型旅游的建立。
(七)制定政策将文化习俗作为重点旅游业进行发展。
第六条中央委员会:
(一)应成立由下述人员组成的旅游业委员会:
(1)部长 主席
(2)内比都委员会代表1名 成员
(3)各省邦政府各1名代表 成员
(4)旅游业相关专家5名 成员
(5)私营旅游组织代表10名 成员
(6)主席委任之人 秘书长
(二)成立旅游业委员会时,可按需自委员中委任副主席和副秘书长。
(三)可按需对旅游业委员会进行调整。
第七条旅游业委员会工作职责如下:
(一)按中央委员会制定的旅游业政策、方针开展工作。
(二)监督指导地区旅游业委员会的工作。
(三)与相关政府部门、政府机构共同协商旅游业国内外投资事宜。
(四)与相关政府部门、政府机构就有助于促进缅甸自然山水风光及生物多样性持续发展的旅游业及环保产业的发展进行共同协商。
(五)与相关政府部门、政府机构就有助于保护缅甸文化遗产、传统风俗习惯和自然环境的产业进行共同协商。
(六)规定旅游业等级,敦促达到规定资质,并对优质者进行奖励。
(七)制定计划以促进全国现有旅游区发展。
(八)发掘国内新的旅游区,并制定计划进行开发。
(九)与相关政府部门、政府机构共同协商解决旅游业经营者提出的经营困难。
第八条部委:
(一)应规定旅游业种类、工作要求及规定。
(二)经联邦政府、省或邦政府、内比都委员会批准后,规定执照费、执照更新费、执照罚款和旅游业相关的其他服务费。
(三)按需成立审查组审查旅游业是否达到规定资质。
(四)与地区旅游业委员会商议并规定公众可前往旅游的旅程及旅游区。
第九条旅游业委员会:
(一)应成立由下述人员组成的地区旅游业委员会:
(1)内比都委员会主席、相关省邦省长 主席
(2)主席委任的内比都委员会委员、相关省邦部长 副主席
(3)相关政府部门委任的6名人士 成员
(4)旅游业相关专家1名 成员
(5)私营旅游组织地区代表3名 成员
(6)酒店与旅游部所属相关省邦及联邦区内比都委员会分支机构负责人 秘书长
(二)成立地区旅旅游业委员会时,可按需自委员中委任副秘书长。
(三)可按需对地区旅游业委员会进行调整。
第十条地区旅游业委员会工作职责如下:
(一)按中央委员制定的政策、方针开展工作。
(二)成立执照审核组并规定其工作职责,负责对执照申请进行审核。
(三)对酒店或住宿建筑建设和改建预许可证申请进行批准、拒绝或修改。
(四)发放或拒绝发放执照、批准或拒绝批准执照延期、许可或拒绝许可执照转让。
(五)对执照进行有限期取消、撤销或吊销。
(六)与相关省或邦政府、内比都委员会、私营旅游业组织共同协商,发展有利于各旅游区旅游业发展、等级及质量提升的产业和有助于保护文化遗产、自然环境及促进人力资源发展的产业。
(七)与地区政府部门、政府机构进行协商,保障游客及民众安全、平安、不被打扰,实现游客与民众间的和谐相处。
(八)安排部委所属省邦分支机构收取本法项下执照费、执照更新费、执照罚款和旅游业相关的其他正常费用,并纳入相关财政基金。
(九)总结工作开展进展情况并向旅游业委员会上报。
(十)发掘新的旅游区。
(十一)经中央委员会许可,在旅游业发展薄弱地区对包括住家在内的旅客住地进行明确。
(十二)发布有关游客常游之地的安全、疾病及自然灾害等方面的警示信息。
(十三)与相关政府部门、政府机构共同商议解决旅游业经营者提出的经营困难。
第十一条局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执行中央委员会制定的旅游业政策和旅游业委员会、地区旅游业委员会以及部委制定的方针。
(二)开展国内外实习、培训和研讨会以有序提高旅游业质量和等级水平。
(三)对旅游业进行监管。
(四)制定执照规章。
(五)与外国、国际组织、国内组织共同合作发展旅游业。
(六)监督指导旅游业服务达到国际服务水准。
(七)向部委汇报工作情况并提交报告。
(八)针对旅游业发展开展调查研究和撰写论文。
(九)就旅游业经营者提出的经营困难向相关旅游业委员会报告,以便其作出指示。
第十二条为确保旅游业可持续发展,部委:
(一)向联邦政府上报中央委员会批准的项目,以便在国家每年年度预算中申请预算发展前述项目。
(二)可争取外国、国际组织、国内组织在资金及技术方面的支持。
第十三条旅游业经营者的权利如下:
(一)可按规定申请旅游业营业执照。
(二)有权向旅游业委员会、部委、地区旅游业委员会或局上报开展旅游服务过程中面临的困难。
第十四条旅游业经营者的责任如下:
(一)应以负责且可持续的方法开展旅游业。
(二)重视缅甸文化遗产、传统风俗及自然环境的保护。
(三)严格遵守本法及依照本法颁布的细则、通令、命令和指示规定。
(四)应重视游客健康、安全和平安。
(五)保护游客个人信息。
(六)向相关部门缴纳现行法律规定的应缴纳的税费。
(七)遵守执照规章。
第十五条欲从事酒店或住宿业的任何个人,需建设或改建任何酒店和住宿建筑的,在依照任何现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开始开展相关工作前,应按规定向地区旅游业委员会申请预许可证。
第十六条本法颁布前,已获部委颁布的建筑建设预许可证的,无需重新申请,可继续向地区旅游业委员会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地区旅游业委员会可按规定对第十五条中的预许可证申请作出批准、不予批准或修改的决定。
第十八条欲从事下述类型旅游业的,应按规定向地区旅游业委员会就每项业务申请执照:
(一)旅游企业。
(二)酒店业。
(三)住宿业。
(四)导游业。
(五)旅游业相关的其他服务业。
第十九条地区旅游业委员会按规定审核执照申请后:
(一)对符合要求的,应在申请人缴纳规定执照费用后及时颁发执照。
(二)对不符合要求,应予以拒绝。
第二十条申请执照延期的,按下述要求进行:
(一)执照延期申请人应按规定向地区旅游业委员会提交申请。
(二)地区旅游业委员会按规定对本条第(一)款中的申请进行审核,并要求申请人缴纳费用后为其办理营业执照延期。
第二十一条执照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二条本法颁布前已获得旅游业经营执照的,在执照到期前可继续经营,执照到期后需继续经营的,则应按规定向地区旅游业委员会申请执照延期。
第二十三条持有旅游业相关任何执照(导游业执照除外),需转让他人的,应按规定向地区旅游业委员会进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地区旅游业委员会按规定对收到的本法第二十三条中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可作出允许转让或不允许转让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执照被有限期撤销或吊销的,执照持有人应将执照上交地区旅游业委员会保管。
第二十六条地区旅游业委员会可对违反执照规章的持有人作出以下一项或多项行政处罚:
(1)警告。
(2)有限期撤销执照。
(3)吊销执照。
(4)加入黑名单。
第二十七条对地区旅游业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旅游业委员会上诉。
第二十八条针对本法第二十七条中的上诉,旅游业委员会可对地区旅游业委员会的决定作出变更、驳回或维持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旅游业委员会在本法第二十八条中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条任何人:
(一)无证不得从事导游业。
(二)不得转让或受让导游业执照。
(三)无证不得从事旅游企业经营、酒店业、住宿业或旅游业相关的其他服务业。
第三十一条任何人,未经本法许可,不得进行下述任何营业执照的转让或受让:
(一)酒店业执照。
(二)住宿业执照。
(三)旅游企业营业执照和旅游业相关的其他服务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任何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将对此人处以50万缅元及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任何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将对此人处以1年及以下有期徒刑或2000万缅元及以下罚款或并罚。
第三十四条任何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将对此人处以1年及以下有期徒刑或1000万缅元及以下罚款或并罚。
第三十五条任何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将对此人处以6个月及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缅元及以下罚款或并罚。
第三十六条任何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将对此人处以6个月及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缅元及以下罚款或并罚。
第三十七条在中央委员会、旅游业委员会、地区旅游业委员会担任委员的非公职人员在履行本法赋予职责过程中,应视为《刑事法典》第二十一条规定中的公职人员,并享受联邦政府规定的工资、报酬和奖金。
第三十八条本法规定罪行属警察有权处理的罪行。
第三十九条实施本法过程中:
(一)经联邦政府同意,部委可颁布细则、规章和规定。
(二)经中央委员会同意,部委和旅游业委员会可发布通令、命令、指示和惯例。
(三)经中央委员会同意,地区旅游业委员会可发布命令和指示。
(四)经部委同意,局可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条以本法废除《缅甸酒店与旅游法》(国家恢复秩序委员会第14/93号法令)。
依据《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签署本法。
温敏(印)
缅甸联邦共和国总统
(缅文原文来自缅甸总统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