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第51/2001/QH10号决议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宪法进行的一些修正、补充;国会颁行的档案法;
第一条调整范围及应用对象
1. 本法的规定关于保存档案活动;机关、组织、个人在保存档案活动中的权利及义务;培训档案保存业务、档案保存服务及档案管理等活动。
2. 本法应用于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经济组织、事业单位、人民武装单位(以下都称为机关、组织)及个人。
第二条词汇解释
本法中以下的词汇可理解如下:
1. 保存档案活动是收集、整理、确认价值、保管、统计、使用档案等活动。
2. 材料是带有信息的、在机关、组织、个人活动中形成的。
材料包括文件、项目、设计图案、地图、研究工程、书本、统计表、声带(磁带)、影片素材、电子材料、文学品艺术草稿、日记、笔记、手写资料、印画作品、印品以及其他带有信息资料。
3. 保存材料是具有被选出保存的服务实践活动、科学历史研究的价值。
保存材料包括原本、原件,在没有原本、原件的情况下可使用合法副本代替。
4. 档案管理机关是对机关、组织的档案实现保存档案活动的组织。
5. 历史档案馆是对从档案管理机关及其他来源接收的保存档案具有永久的保管价值的执行档案保管活动机关。
6. 知识产权管理系统是机关、组织、个人活动中所形成的所有保存材料。
7. 越南国家背景的档案是越南国家的全部档案材料,不受形成时间、保存地点、政治—社会制度、信息记录技术和信息载体的限制。
越南知识产权管理系统包括越南共产党知识产权管理系统及越南国家知识产权管理系统。
8. 越南共产党知识产权管理系统是越南共产党组织、党的前身组织、政治—社会组织、党的最有代表性的历史人物、党和政治—社会组织的前身组织在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保存材料。
9. 越南知识产权管理系统是国家机关、社会政治—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经济组织、事业组织、人民武装单位、代表性历史人物及其他资料在活动过程中以及经过国家的不同历史阶段所形成的保存材料。
越南知识产权管理系统包括本款所规定的机关、组织、个人的知识产权管理系统。
10. 档案是具有共同问题、事件、具体对象或共同特点等相关的材料,形成在观察过程,并解决属于机关、组织、个人的职能、人物范围的工作。
11. 制定档案是收集、安排在观察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方法,以档案形式解决机关、组织、个人的工作。
12. 收集材料是确认材料来源、筛选、交收具有价值的转到档案管理机关、历史档案管理机关的过程。
13. 材料的整理是为分类、确认价值、安排、统计、制定形成在机关、组织、个人活动中的材料搜索工具。
14. 确认材料的价值是根据具有权利机关规定的原则、方法、标准来评价材料的价值,为了确认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保存期限和无价值的材料。
15. 保存材料的保险副本是根据一定的方法、标准来保存其副本,防止该材料产生风险的保存材料副本。
第三条档案保存管理原则
1. 国家统一管理越南国家知识产权管理系统的材料。
2. 保存活动将根据法律的规定统一执行。
3. 国家统计越南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系统材料。
第四条国家关于保存档案的政策
1. 保证安全保护保管、组织有效使用越南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系统材料的经费和人力资源。
2. 集中现代化基础设施、技术以及应用科技到保管活动。
3. 承认保管材料的所有权;支持组织、个人赠送、寄给、销售自己的材料给国家,为保存档案活动做出贡献、资助以及执行保存档案活动。
4. 增强扩大保存活动中的国际合作。
第五条管理个人、家庭、宗族的材料
1. 个人、家庭、宗族的材料(以下简称为个人)具有服务实践活动、登记属于越南知识产权管理系统的科学历史研究的价值:
(1)家谱、宗谱、证件、敕封、简史材料;
(2)手稿、笔记印版、科学研究作品、创作、往来信件;
(3)电影、磁带、录音录像、电子材料;
(4)个人的作品、文章;
(5)由个人所收集的印刷品、材料。
2. 历史档案保存登记处有责任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确认属于越南国家知识产权管理系统材料的个人的材料价值。
3. 材料的所有人具有以下的权利:
(1)可在历史档案保管机关进行登记,指导、帮助保管技术以及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创造条件发挥材料的价值;
(2)决定向历史档案保管机关赠送、寄给材料;
(3)协商买卖材料;
(4)优先使用已赠送的材料;
(5)允许其他人使用保存在历史档案保管机关的材料,但不能侵害国家的安全、国家利益,以及机关、组织、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6)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国家的奖金。
4. 拥有材料的个人具有以下的义务:
(1)涉及国家安全的相关材料只能捐赠或销售给历史档案保管机关;
(2)根据法律规定对保存在历史档案保管机关支付保管费,除了已登记的材料之外。
第六条机关、组织领导的责任
机关、组织的领导在各自的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对档案进行管理,采用各种办法提高档案材料收集、管理、使用的效果,颁行自身机关、组织的档案工作规制。
第七条保存人员
1. 在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单位、国立事业单位工作的保存档案人员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标准;已经接受过档案业务以及其他工作上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的培训;可根据法律规定享受机关、组织的相应权利及享受特殊行业的资助和其他优惠政策。
2. 从事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倘不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需要接受档案业务以及其他工作上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的培训;可享受该组织的劳动制度和权利。
3. 兼任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人需要接受档案业务以及其他工作上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八条被禁止的行为
1. 夺取、破坏、丢失档案。
2. 造假、涂改、修改档案的内容。
3. 买卖、转交、违法取消档案。
4. 使用档案作为侵犯国家利益,机关、组织、个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目的。
5. 违法运转档案去国外。
第九条制定档案及在档案管理机关提交保存档案材料的责任
1. 被委托解决跟踪机关、组织的工作的人要有责任制定被委托的工作档案及提交保存档案材料到档案管理机关;退休、辞职或转工作之前要向机关、组织的负责人提交足够的档案盒材料。
2. 机关、组织的领导要有责任管理机关、组织的档案材料;指导、检查制定档案和提交保存档案材料到档案管理机关。
机关、组织的领导要有责任实现制定档案,保管和提交保存单位的档案材料到档案管理机关。
第十条档案管理机关的责任
1. 帮助机关组织的领导人指导制定档案及提交保存档案盒材料。
2. 收集、整理、确认资料的价值,统计、保管、组织使用档案。
3. 提交属于提交保存的材料名单的具有永久保管价值的材料到历史档案管理机关;按照机关、组织领导人的决定组织取消没有价值的材料。
第十一条提交保存档案材料到档案管理机关的期限
1. 提交保存档案材料到档案管理机关的期限规定如下:
(1)在1年期限内,自结束工作日期起,除了规定在本款第(2)点的情况之外;
(2)在3个月期限内,自结算工程的基本建设档案材料日期起。
2. 单位、个人具有保留本条第1款规定提交的到期档案的需求来服务工作,则要有机关、组织领导人的同意,以及需要制定档案、材料名单发给档案管理机关。
保存单位、个人的档案、材料的时间不超过两年,自提交档案到期日期起。
第十二条提交、收取档案材料到档案管理机关的责任
1. 提交档案材料的单位、个人要有责任完善已结束工作的档案,统计提交保存的档案目录以及提交到档案管理机关。
2. 档案管理机关有责任接收档案材料以及制定交收档案材料的文件。
3. 提交保存档案材料目录和档案交收文件共一式2份;提交档案材料的单位、个人保留2份,档案管理机关保留2份。
第十三条电子档案管理
1. 电子档案是指机关、组织、个人活动中通过计算机磁盘等设备进行存储或在其他带有信息东西上进行数据化的材料。
2. 电子档案要满足录入信息数据的标准,保证继承性、统一性、准确性、安全性以及游览能力;并根据专门方法、独立业务保管和使用。
3. 从带有其他信息的东西上的数据化档案没有代替已数据化的材料。
4. 政府已规定详细管理电子档案的工作。
第十四条管理乡、坊、镇的档案
1. 在人民会议、人民委员会、社会组织,乡、坊、镇的社会-职业组织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以及被选择保留在乡、坊、镇的人民委员会办公室。
在乡、坊、镇的人民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的档案保管人要具备足够的专业标准、保留业务以及根据法律规定享受的制度和权利。
2. 在乡、坊、镇的人民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的档案保管人要有任务指导制定档案、接收档案材料,按照档案法律的规定整理统计、保管、服务使用档案。
第十五条整理档案
1. 机关、组织的领导人要有责任指导组织整理属于管理范围的材料。
2. 整理之后的材料要保证以下的基本要求:
(1)根据档案业务原则分类;
(2)确认保管期限;
(3)完善和系统化档案;
(4)有档案目录、搜索数据及无价值的材料名单。
第十六条确认材料价值
1. 确认材料价值要保证全面和综合的政治、历史原则。
2. 确认材料的价值将根据系统方法、职能分析、信息和史料学执行。
3. 确认材料的价值要根据以下的基本标准:
(1)材料的内容;
(2)形成材料的机关、组织、个人地位;
(3)事件的意义、形成材料的时间和地点;
(4)知识产权管理系统的全面程度;
(5)材料的形式;
(6)材料的物理状况。
第十七条材料保管期限
1. 永久保管材料是具有意义和价值,不依赖时间的材料。
永久保管材料包括路线、主张、政策、纲领、战略;提案、项目,国家的目标、重点项目;按照有权利机关的规定的房地产及其他材料。
2. 有期限的档案材料指的是不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范围之内的,以及保管期限为70年以下的材料。
3. 无价值的材料需要及时选出,为了按照规定取消信息重复或没有保管期限的材料,以及对实践活动、科学历史研究没有必要的材料。
4. 内务部部长已规定详细本条的第1款和第2款。
第十八条材料价值评估委员会
1. 成立材料价值评估委员会是为了机关、组织领导人在确认保管期限、选择材料提交到档案保管机关做参谋,选择保管机关的保管材料提交给历史档案保管机关和无价值的材料。
2. 材料价值评估委员会由机关、组织领导人决定成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由以下人员构成:
(1)委员会主席;
(2)由机关、组织的档案工作人员担任委员会秘书;
(3)由存有材料的单位领导代表担任委员;
(4)由比较熟悉材料价值评估工作的人担任委员。
3. 评估材料价值委员会需要集体讨论,按照多数人的结论;不同的意见要记录到会议纪要文件来提交报告机关、组织的领导人。
4. 在要求委员会确认材料价值的基础上,机关、组织领导人确定保管材料的期限,选择材料提交给档案管理机关,选择档案管理机关的档案提交给历史档案保管机关;根据本法第28条的规定取消无价值的材料。
第十九条历史档案馆
1. 历史档案可以在中央及各省将属于材料名录上的具有永久保管价值的材料提交存入历史档案馆。
2. 历史档案馆具有以下的责任:
(1)向具有权利机关报告关于保存属于提交档案的同一级的机关、组织的名单,以及批准提交保存到历史档案馆的材料名单;
(2)指导属于提交材料来源的机关、组织准备提交保存的材料;
(3)收集、整理、确认价值,统计、保管及组织使用档案。
第二十条收集、确认材料提交到历史档案馆
1. 越南共产党的历史档案根据本法的规定及越南共产党具有权利机关的规定收集材料。
2. 根据以下规定收集属于越南知识产权管理系统国家历史档案的材料:
(1)由中央收集、接收的,历史档案,形成于越南民主共和国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中央机关、组织活动过程中的档案材料;越南民主共和国的机关、部级组织、连区、区、特区;越南南方共和临时革命政府的中央机关、组织以及属于1975年之前的革命政府的其他中央组织的材料;由政府总理决定成立的国家企业以及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经济组织的材料;1975年之前在越南本土上的社会制度机关及组织在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2)由省一级单位收集的历史档案,是指接收的保存由省级、县级机关、组织以及不属于本款第一点规定的机关、组织的特殊行政-经济单位在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3. 历史档案馆以协商的基础上收集个人材料。
第二十一条提交材料进入历史档案馆保存的期限
1. 在10年期限内,自工作年度结束之后,属于提交保存材料的机关、组织名单的机关、组织有责任提交具有永久保管价值的材料到历史档案馆。
2. 公安、国防、外交及其他行业提交材料到历史档案馆的期限将根据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提交、收取材料到历史档案馆的责任
1. 属于机关、组织名单的机关、组织要有以下的责任:
(1)整理提交之前的材料,以及制定档案目录;
(2)制定保密程度的盖章档案名单;
(3)提交材料和搜索工具到历史档案馆。
2. 历史档案保管机关有责任收取档案、材料,以及制定交收档案、材料的文件。
3. 提交保管的档案材料目录、交收档案材料的文件共一式3份;提交档案材料的机关、组织保留1份,历史档案管理机关保留2份,并且可以永久保存在机关、组织、历史档案馆。
第二十三条管理不属于材料提交部门的机关、组织名录上的机关、组织的档案材料,以及不属于存入历史档案馆的材料名录上的材料
在不属于材料提交部门的机关、组织名录上的机关组织的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或者不属于存入历史档案馆的材料名录上的材料,由机关档案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
1. 分散、合并、解体机关组织;经济组织是国家分散、合并、解体、转型或破产的,则机关、组织、企业的最高领导人要根据以下的规定组织管理和提交材料:
材料是在哪个机关、组织活动中形成的则要根据哪个机关、组织的知识产权管理系统修正、统计和保管。
2. 当机关、组织决定分散、合并、解体;企业决定分散、合并、解体、转型或破产,则机关、组织、企业的单位、个人已解决的所有档案材料要提交到保存机关,根据规定进行整理材料;
3. 整理之后的材料将要管理如下:
(1)属于提交到历史档案馆的机关、组织、企业材料就提交到有权利的历史档案管理机关;
(2)不属于历史档案的机关、组织、企业材料将在刚接任旧的办事处的机关、组织、企业的档案管理机关管理;在机关、组织解体、企业解体破产或没有机关组织、接任旧的办事处企业或有多机关、组织、企业一起接任旧的办事处的情况,则机关、组织、企业的材料将根据上级机关、组织或有权利的机关、组织的决定提交到档案保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保管档案的责任
1. 机关、组织的最高领导人有责任建设、布置保存仓库,必要的设备和工具,以及实现业务技术办法来保护、保管保存档案和保证使用档案的安全。
2. 在组织不使用国家财政预算,没有足够的保护条件情况下,材料的保管需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将材料寄送到历史档案馆并要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管理珍稀档案
1. 珍稀档案是属于永久保存的材料,以及具有以下的特点:
(1)具有思想、政治、经济—社会、科学、历史的特别价值,以及对国家、社会具有重要性;
(2)在特殊的时间、空间、地点、作者等历史情况形成;
(3)表现在独特的带信息物、具有代表性的历史时期。
2. 珍稀保存材料不分别所有形式,与中央及省级档案保存的国家管理机关登记,选择来登记到区域和世界的项目和名号。
3. 珍稀保存档案要经过清算、保管、制定保险副本以及按照特殊制度使用。
第二十七条国家关于档案的统计
1. 越南国家档案背景的材料应在书目系统、资料中心、卷宗管理中进行集中统计。
2. 有保存档案的机关组织要定期实现档案统计制度。每年的统计数据自1月1日至12月31日截止计算。
3. 档案的统计将根据以下的规定实现:
(1)中央机关、组织综合各直属单位的数据,并向国家管理机关报告中央档案情况。
(2)省级机关、组织综合各直属单位的数据,并向国家管理机关报告省级档案情况;
国家管理机关关于省一级各机关、组织的省级档案综合数据情况,国家管理机关关于县级档案情况以及向国家管理机关报告中央档案情况。
(3)县级、乡级的机关、组织综合直属单位的数据以及向县级档案保管的国家管理机关报告;
县级档案保管的国家管理机关综合县级、乡级的机关组织的数据,以及向省级档案保管的国家管理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销毁无价值的材料
1. 决定销毁无价值的材料规定如下:
(1)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决定销毁保管在机关档案部门的无价值的材料;
(2)职权部门的负责人负责各级档案部门决定销毁同一级历史档案馆中无价值的材料。
2. 销毁无价值材料的程序规定如下:
(1)根据委员会的要求确认材料的价值,属于提交到历史档案的材料的属于机关名单的机关、组织领导人要求机关实现国家关于审核无价值需要取消的同一级材料的管理;不属于提交到历史档案的材料的属于机关名单的机关、组织领导人要求保存机关的档案,上级组织对无价值、需要销毁的材料直接提出意见。
根据材料价值鉴定委员会的审核意见或上级机关的意见,本条第1款规定的负责人决定销毁无价值的材料。
(2)根据材料价值鉴定委员会的要求,机关的负责人落实档案部门关于决定销毁历史档案馆中信息重复的材料的国家管理任务。
确认材料价值的审查委员会由机关的最高领导人实现国家管理任务,关于决定成立,为了审查在历史档案管理机关的无价值材料。
3. 销毁无价值材料工作要保证已完全取消材料中的信息,并应形成记录。
4. 销毁无价值档案的卷宗包括:
(1)成立委员会的决定;
(2)无价值材料的名单;报告书以及无价值材料的说明书;
(3)材料价值鉴定委员会记录。材料价值鉴定委员的审查记录;
(4)要求审定、申请具有无价值材料的机关、组织的意见;
(5)审定文件,申请有权利机关的意见;
(6)决定取消无价值材料;
(7)提交取消材料的文件;
(8)取消无价值材料的文件。
5. 自取消材料日期起,取消无价值材料的档案要保管在具有被取消至少20年的材料的机关和组织。
第二十九条机关、组织、个人在使用档案工作中的权利及义务
1. 机关、组织、个人有权利使用档案来服务工作、科学研究、历史遗迹其他正确目的。
2. 机关、组织、个人使用档案时要有以下的义务:
(1)保存编号、档案的来源、管理档案机关和组织;公布、介绍、摘引档案时要尊重材料的原本性;
(2)不侵害国家的利益,机关、组织、个人的合法权利及利益;
(3)根据法律规定缴纳档案保管费用;
(4)执行本法的规定,档案保管机关、组织的规制规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3. 档案保存机关、组织的责任如下:
(1)主动介绍保存的档案,为直接管理的档案材料的利用工作创造顺利的条件;
(2)每年检查通报属于已盖章解密的保密材料名单上的档案。
第三十条使用保存在历史档案馆的材料
1. 保存在历史档案馆的材料可普遍使用,除了属于限制使用的材料名单以及有保密盖章的材料名单之外。
2. 限制使用的材料具有以下的特点:
(1)不属于保密盖章的材料名单但具有普遍使用可影响到国家利益,机关、组织、个人合法利益的信息内容;
(2)保存档案严重损坏或有损坏的危机,未修改、恢复的档案;
(3)正在处理保存档案业务过程中的档案。
内务部颁行的使用符合于每一个时期的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材料名单。
历史档案馆的最高领导人决定属于限制使用的材料名单的材料。
3. 使用属于保密盖章的材料名单的材料将根据国际保密的法律规定实现。
4. 属于保密盖章的材料名单的材料可在以下情况普遍使用:
(1)根据国家的保密法律规定解密;
(2)40年之后,自工作结束年度起的保密盖章但未解密的材料;
(3)60年之后,自工作结束年度起的绝密盖章但未解密的材料。
5. 自个人去世日期起,与个人相关的材料可普遍使用40年,除了政府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况。
6. 到期材料可根据本条的第4款第(3)点和第5款的规定普遍使用,可能根据有权利的机关组织的决定不能普遍使用。
7. 使用保存在历史档案的材料要有身份证或护照;用于服务工作的情况下,则要有推荐书或所工作的机关、组织的要求文件。
第三十一条保存在机关档案部门的档案材料的利用
机关、组织的最高领导人要根据本法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使用关于自己的机关、组织的保存材料。
第三十二条使用保存材料的形式
1. 使用档案保存机关、历史档案馆的阅读室的材料。
2. 出版保存印品。
3. 在媒介上、电子信息网站上介绍保存材料。
4. 展览、展示保存材料。
5. 摘引研究工程中的保存材料。
6. 提供档案材料的复印件、档案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档案材料的复制、档案证明
1. 档案材料的复制和证明工作由档案保管机关或历史档案部门执行。
负责人制定档案材料利用和复制的办法。
2. 档案证明是机关、组织或历史档案部门对由档案保存机关或历史档案部门正在管理的信息内容或复制的档案副本的确认。
3. 机关、组织、历史档案部门复制档案材料,档案证明要确认对档案材料的复制文本、档案证明文本的法律责任。
4. 档案材料复制文本、档案证明的利用者需要缴纳费用。
5. 档案材料复制文本、档案证明在交易关系中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从档案管理机关、历史档案部门中获取档案
1. 经过具有审核权的国家机关的允许之后,机关、组织、个人可从档案管理机关、历史档案部门中获取档案用来服务工作、研究科学以及其他正确目的,并应完整归还该材料。
2. 内务部部长、党的职权部门决定历史档案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的出境事宜;规定历史档案在国内的开放利用事宜。
3. 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决定机关档案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的出境事宜;规定机关部门档案在国内的开放利用事宜。
4. 组织、个人将已登记的档案材料带出国境之前要告知历史档案登记处。
5. 保存在历史档案部门的档案材料和已经登记的个人材料在带出国境之前应携带档案材料的保险副本。
第三十五条培训档案保存业务
1. 组织要满足法律规定,要经过档案保存业务的培训。
2. 内务部规定档案保存业务的项目和内容;配合教育部规定培训保存业务项目。
第三十六条档案服务活动
1. 组织满足以下的条件可进行保存服务活动:
(1)有在省级档案保存国家管理机关登记保存服务活动;
(2)有物质、人力基础来实现档案保存读物活动;
(3)个人执行组织的档案保存服务活动要有档案保存职业证。
2. 个人要满足以下的条件可独立从事档案保存服务行业:
(1)具有档案保存职业证;
(2)具有符合执行档案保存服务活动的基础设施;
(3)在国家管理机关有省一级档案服务活动的记录。
3. 档案服务活动包括:
(1)保管、整理、修复、消毒、祛酸、灭菌,数据化不在国家机密档案名单上的档案;
(2)研究、咨询、应用科学以及交流保管工艺。
第三十七条保存行业职业证
1. 个人满足以下的条件可获得职业证:
(1)是越南公民,具有足够的民事行为能力;
(2)有详细的简历;
(3)有符合保存行业的毕业证;
(4)已有5年以上的保存工作或与保存工作相关的工作经验;
(5)已符合由具有审权机关组织的业务考试要求。
2. 不颁发职业证的对象包括:
(1)正在被追求法律责任的人;
(2)正在执行刑罚或在医疗、教育单位被采用行政处理办法;
(3)被判处是与国家安宁相关的罪犯之一;故意泄露工作秘密;夺取、买卖或取消工作秘密材料。
3. 获得档案保存职业证的人若属于本条第2款的规定将被收回档案保存职业证。
4. 政府规定审权、签发手续、收回档案保存职业证。
第三十八条档案管理的责任
1. 政府统一管理国家的档案。
2. 内务部对政府负责落实档案方面的国家管理工作以及具有越南国家档案背景的材料管理工作。
3. 越南共产党的职权机关落实管理具有越南共产党档案背景的材料。
4. 部、局、政府机关、政治—社会组织的中央机关在自己的任务、权限范围内执行档案管理。
5.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自己的任务、权限范围内执行国家对地方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保存工作的经费
1. 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的保存工作经费将布置在国家每年的银库,并且使用于以下的工作:
(1)建设,改造保存仓库;
(2)购买设备、保管工具以及服务使用保存材料的工作;
(3)收集、购买珍稀材料;
(4)材料的修复;
(5)实现保管保存材料的技术办法;
(6)修改补充,制定保存材料的保险;
(7)公布、介绍、展示、展览保存材料;
(8)研究、应用科技及转交保存工艺;
(9)服务现代化保存工作的其他活动。
2. 国家支持国内外的组织、个人捐献、资助档案材料的保护和发挥价值的工作。
第四十条档案保存的国际合作
1. 档案的国际合作需在尊重独立、主权、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
2. 档案保存的国际合作内容包括:
(1)签署、加入及组织实现国家关于档案保存的条约;加入档案保存的国际组织;
(2)执行国际合作项目;
(3)与国外、国际组织交换专家,培训档案保存干部;
(4)组织学术会议、研讨会、国际展览会;收集档案材料;编撰、出版档案印刷品;
(5)修改补充、复制保存材料;
(6)研究、应用科学及转交保存工艺;
(7)交换保存材料名单、保存材料副本及保存业务材料。
第四十一条实行效力
本法自2012年7月1日起生效。
国家第34/2001/PL-UBTVQH10号保存法令自本法生效日期起无效。
第四十二条详细规定
政府及有审权机关规定详细本法的条款。
本法已经过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于2011年11月11日第XIII 届第二次会议批准通过。
国会主席阮生雄(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