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迪鸣
(天津大学,天津 300110)
关于夫妻债务的责任归属问题,《民法典》第1604条已有所规定,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一方意定之债的情形,而不适用于法定之债的情形。故对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的性质认定问题,现行法律尚缺乏明文规定[1]。在理论界,对此类债务的归属认定主要有个人债务论、共同债务论和区分论三种观点。在审判实务中,由于缺乏明确的裁判规则,法官往往仅凭借自己的理念进行判决,因此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责任归属认定问题常发生在机动车交通肇事纠纷案中。以同发生在吉林省的两个相关案件为例,案件一为方某等与冯某、王某、长春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该案中王某与冯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王某驾驶小型车与尚某相撞,造成尚某当场死亡,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鉴定结果为王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将王某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并且二审对该判决进行维持;案件二为宋某与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3],该案中的于某在2016年9月驾车与宋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鉴定结果为于某负全部责任,法院认定该损害赔偿责任由夫妻共同承担,理由是事故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车辆为夫妻二人共有,故判定于某与其妻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相继发生在同一地区的相似案件却有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诚然从实质正义出发允许具体案件中有合理差别对待,但上述案件因迥然不同的裁决理由面临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这显然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责任归属问题关系到侵权行为受害人的债权请求权与侵权人配偶的财产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平衡,因此探究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责任归属问题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维护当事人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个人债务论主张夫妻一方因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赔偿责任不能由侵权方及其配偶共同承担。持该观点的代表性学者有裴桦[4]、陈苇[5]、王跃龙[6]、韩文强[7]等。持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认定为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符合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
第二,侵权责任需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行为、主观过错以及因果关系,且我国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归责原则,即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没有过错则必然无责任,因此在侵权方配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观也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侵权责任强调责任自负,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这要求侵权行为的实施者独立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具有一定制裁性,在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时侵权责任不能归结于他人。
第四,认定为侵权一方个人之债符合债务认定标准。若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满足“共利性”的要求,即债务的发生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有关,或者夫妻双方共享了其所带来的收益。而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产生并不满足上述共利性的要求。
然而,随着夫妻参与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化,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形态多种多样,上述理由的不足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不应混淆侵权责任的成立与侵权之债的承担。首先二者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归属问题本质上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成立后承担侵权责任的财产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还是侵权一方的个人财产,该问题超出了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适用范畴;其次在性质上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夫妻关系具有身份性的特点,故在法律适用上不能仅考虑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还应考虑婚姻法的有关制度。
第二,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产生原因日益复杂,侵权一方的配偶未必不会在其中获益,该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有可能与夫妻的共同生活有关,故不应绝对化地认为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产生原因一定不满足“共利性”,而应考虑可能存在的例外情形,亦可称之为“个人债务推定论”[8],即首先推定为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若侵权之债的发生满足“共利性”,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丈夫在工厂工作,因过错而伤害到其他工人的身体健康,需要赔偿损失,若丈夫工资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仍认定为丈夫的个人债务,则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相悖且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共同债务论主张夫妻一方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负债务应当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赔偿责任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支持该观点的代表性学者有叶名怡[9]、蒋月[10]、蔡立东、刘国栋[11]等。这一学说的学理支撑为物权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侵权负责理论和时间推定理论。
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侵权负责理论认为凡因共同财产产生的侵权之债为共有人的共同债务[12],夫妻的共有财产即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在案件二中,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第307条,宋某与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裁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理论上应作缩小解释,因为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前提是因共有物产生的债务要符合社会经济秩序,例如在正常使用共有物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相反,非正常使用共有物产生的债务则不宜适用该法律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夫妻一方用共有的椅子砸伤他人,否则不利于保护侵权一方配偶的利益,且与婚姻家庭生活的本质相悖。
时间推定理论认为凡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侵权之债即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例外情形是债权人明知债的发生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和利益无关以及侵权一方配偶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侵权行为实施者个人债务,也有学者称之为共同债务推定论[13]。其不足之处在于,以债务发生时间认定侵权之债的责任归属过于绝对化,上述免责事由极易架空。究其原因,实践中侵权一方配偶很难证明债权人明知该侵权的发生与夫妻的共同生活和利益无关或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仅凭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侵权一方配偶显失公平。此外《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4条明确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或虚构产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现行立法考虑了婚姻家庭的本质并且兼顾侵权一方配偶利益的保护,表明了司法实践中对时间推定论在一定程度上的反对。
个案分析论主张在认定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性质时不能过于绝对,对于不同情形的案件要进行具体分析,而非一刀切。如果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与夫妻的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有关或者为了夫妻的共同利益,则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反之,认定为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持该观点的学者有冉克平[14]、陈伟[15]、张华贵[16]等。在夫妻双方婚姻共同体的关系中,由于夫妻双方分享了利益,因此承担利益伴随的风险,这符合婚姻生活的本质。随着夫妻对外负债情形的逐渐复杂化,一刀切式的认定规则无法使受害人与侵权一方配偶之间的利益平衡,也不能有效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以规避债务的问题,因此该学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17]。不可否认个案分析论亦有其局限性,如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认定侵权之债的产生原因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利益时,由于不同法官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进而导致裁判结果不统一,但相较于一刀切式的个人债务论和共同债务论,个案分析论的合理性则更为凸显。
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责任归属问题涉及受害人与侵权一方配偶等利益,且侵权行为形态复杂,因此采用一刀切的认定方式会偏向保护其中一方的利益而忽视另外一方。但是,如果采用个人债务论,一概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这虽有利于保护侵权一方配偶的利益,但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权不利,削弱了侵权责任的救济功能,在实践中易发生侵权一方将财产移转给其配偶,利用该法律漏洞以逃避债务的现象。如果采用共同债务论,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侧重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使侵权一方配偶在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基础时不得不对侵权一方的行为负责,这不利于侵权一方配偶的利益保护,也不符合婚姻家庭生活的本质。故坚持在个案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立场能最大程度地平衡受害人与侵权一方配偶的利益冲突,达到社会利益和家庭利益的统一,使法的功能得到实现[18],这也符合我国现行立法、司法实践以及比较法的精神。
目前,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仅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合同之债进行相关规定,其采取的为个案分析论的立场,并非一概认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而以是否满足双方合意、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为区分标准,若满足,责任归属为夫妻双方,反之则归属为债务人一方。由于在判定责任归属时,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其承担基础都是相同的,故在构建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责任归属时可类推夫妻意定之债的现有规则,坚持对个案具体分析的立场,保证与我国现行的夫妻债务认定规则协调一致。此外,侵权责任编中存在以受益作为承担侵权责任基础的相关规定,如自然灾害导致的环境污染责任,即使某工厂并无侵害行为也无过错,但依然要对周围居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基于该工厂的受益事实,在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案件中,侵权一方配偶亦是无侵权行为和过错,故在确立夫妻债务归属的区分标准时,采取以侵权一方配偶是否受益来分析是对侵权责任编现有规定的呼应。在理论价值上,这有利于实现侵权责任制度内部的协调性与系统性;在实践价值上,这有利于解决立法逻辑差异带来的法律理解与适用的困难,提升可操作性。
规则是为实践服务的,因此在构建法律规则时,要充分考虑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在“威科先行”案例库中,以“夫妻一方侵权”为关键词,限定条件设为近五年的民事判决书,可以高级检索出27份相关案例,其中近一半(13份)案例的判决中法官在认定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责任归属时考虑了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与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对夫妻双方有利,并将其作为判决结果的重要考量因素进行个案分析,而未采纳一刀切式的认定方法。剩余14份判决则因没有相关立法而导致裁判理由各异。为从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总结相关经验,以期构建完备的认定规则,笔者将上述考虑了是否对夫妻双方具有共利性的13份判决的裁判要点、理由及归属认定结果以表格形式进行阐明,具体如表1所示。
表1 近五年法官认定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性质时考虑“共利性”案件的基本情况
从上述13份判决可以看出,法官虽在认定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性质时均采用了以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生产经营以及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为裁判依据,但在利益认定的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是有所差异的,这也导致许多同案的认定结果存在不同。如案例1、案例6、案例9,均为机动车交通肇事案,案例1和案例6中事故发生于接送子女上学过程中,案例9发生于送妻子上班过程中,它们均可视为在家庭日常活动中发生,但认定结果却截然相反,原因在于在前两案中法官持利益推定的立场,推定夫妻双方在侵权行为发生中受益,认定为共同债务,而在后案中,则需债权人对夫妻双方是否受益承担证明责任,因债权人未能举证致使认定为侵权人个人债务,同理,还有案例2、案例4、案例5、案例7。在上述认定为侵权一方个人债务的7份判决中有5份判决是因被侵权一方未能承担举证责任所导致的,此即前文所述个案分析论现存之局限性导致裁判结果混乱,故完善的利益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亟待确立。综上,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近一半案件中的法官在裁判时以共利性为裁量标准,持个案分析论的立场,是现行司法实践中普遍采取的观点,故在认定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责任归属时,坚持该立场不会与现行司法实践相背离,且有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
在美国立法中,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责任归属问题多倾向于个案分析的区别对待立法例,如新墨西哥州、亚利桑那州、华盛顿州和威斯康星州。虽然这些州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但在认定责任归属时都以夫妻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如果一方为了家庭的共同生活或为使夫妻共同受益而发生侵权行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所负债务则认定为个人债务。尽管在美国的审判实务中,法院对“夫妻共同利益”或“家事行为”采取较为宽泛的解释,有相对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时常仅以微弱的联系认定具有夫妻共同利益,这是美国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并非是出于承认共同债务论,在本质上,仍然是以侵权行为是否对夫妻共同体有益而对不同的侵权之债责任归属区分对待的。当然,我国在借鉴时,应对夫妻共同利益的关联性作一定的限缩,正如前文所述,夫妻共同利益范围的扩大会导致对侵权一方配偶利益的保护不足进而损害配偶的利益,这显然有失公允。
此外,西班牙和葡萄牙的立法亦具有个案分析立法例的色彩。《西班牙民法典》第1366条采取以夫妻婚姻利益和财产管理领域为区分标准的立场[19],其特殊之处在于考虑了侵权一方的主观方面,若侵权行为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便该侵权行为令其配偶受益,依然认定为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这一考量因素在实质的保护侵权人配偶的问题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葡萄牙民法典》则单设一节对夫妻债务问题进行规定,根据第1691条和1692条,夫妻一方因犯罪或可归责于其自身事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为其个人债务,由夫妻一方独立负责;若仅在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且为与其配偶形成合意而产生或为夫妻家庭生活而产生的债则为个人债务的例外[20]。可见其立法也有以夫妻双方共同意思、家庭生活事务的区分标准,进而在判断责任归属时对不同的案件情况分别认定。虽然我国《民法典》对于夫妻双方因共同意思产生的侵权之债已明确规定为共同债务,但是家庭生活事务标准仍值得借鉴。
对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责任归属问题,有学者从解释论的立场分析,认为可以通过对《民法典》第1064条作目的性扩张,将此规则适用于该问题的认定中[21],但如前所述,该规则原本设立的目的是针对夫妻双方的意定之债,且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中债权人的地位存在差别[22],故以目的性扩张解释适用于侵权之债并不是妥当的办法,仍应从立法论角度对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归属认定问题进行制度性构建。在坚持个案分析论立场的条件下,应明确以下三方面内容。
其一,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所负债务,若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者为了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反之,将其认定为侵权人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其二,在侵权行为满足“家庭、共同利益”的条件时,但侵权一方主观上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仍应将债务认定为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理由是侵权一方的主观恶性过强会导致该侵权行为的独立性更强,进而阻碍侵权一方的配偶对该获益性的正常期待,若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侵权一方的配偶显失公平。当然,若侵权一方的配偶在客观上获得了实际利益,应予以退赔或返还,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
其三,在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时,侵权一方的配偶应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理由是若不将非侵权方的责任限定为有限责任,便会使其无法预料该侵权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另外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角度分析,侵权一方的配偶所获得的利益是限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对风险所引发的义务应止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对非侵权一方的责任进行限缩具有合理性。
坚持个案分析论的立场,最重要的前提是明确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是否符合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的判定标准,如果判断规则不够明确,则会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极易发生相同情形不同处理或不同情形相同处理的现象,进而激发社会矛盾。因此要严格界定夫妻的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夫妻共同利益的区分标准,力求司法实践中裁判结果的一致性。对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界定,通常指与夫妻双方及其子女有关的生活事项。首先,它包括家事代理事项,而该事项无需侵权一方配偶的授权,是基于夫妻间的身份关系而自动产生的,如子女教育有关事项、购买家庭必要物品、家庭设备维修、家庭娱乐社交等日常生活事项[23]。在判断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行为时,现行立法没有作出列举式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法官对具体案件进行个案分析,应结合日常生活习惯以及家庭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并且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24]。其次,对于那些对家庭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甚至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事项,则不能推定为家庭共同生活事项,需有侵权一方配偶的授权,当然并非侵权行为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否则为共同侵权,而是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基础行为,需与其配偶形成合意或者能够证明该事项是为了夫妻的共同生活,进而转化为依照下述夫妻共同利益的标准界定。
对于共同生产经营的界定,首先,如果夫妻双方之间的经营类型是公司,由于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对明确,故当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是登记薄中明确记载的事项或者是为该事项服务的相关事项时,则认定为是为了夫妻双方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当侵权行为发生在夫妻一方为上述行为时,产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其次,如果夫妻双方之间的经营活动类型为非公司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等,由于这类经营活动具有内部性与隐私性,法院难以查明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中,故本文将非公司型的共同生产经营界定标准转化为共同利益界定标准,来对侵权行为发生时夫妻一方是否是为了夫妻双方的共同生产经营进行判断。
对于夫妻共同利益的界定,本文认为其应是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基础行为,对夫妻双方具有利益性。首先,该共同利益并非是由于侵权行为而产生,而是侵权行为发生的过程中存在的一个基础行为,该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夫妻一方发生该基础行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进而引发侵权之债,因为侵权行为本身通常不会给家庭带来利益,相反会带来损害赔偿,但侵权行为可能与夫妻生活中的其他可能获益行为有关联,该其他可能获益行为就属于界定侵权行为产生损害赔偿归属的基础行为。其次,这种共同利益不仅包括客观上夫妻双方所实际获得的利益,而且还应当包括可期待利益。具体而言,以侵权一方实施基础行为时的主观目的为裁量标准,若该基础行为是为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而实施,不论是已获得实际利益还是具有获得利益的可能性,在此过程中产生的侵权之债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反之则应当认定为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再次,这种共同利益应当是顺应双方共同期待的,并且这种共同期待利益不是以夫妻双方的主观为判断标准而是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观念为标准。尽管夫妻双方认为该基础行为对自己没有利益,但若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观念认为是有利益的,就可认定其为是符合夫妻双方共同的期待利益。
关于是否对夫妻双方具有共同利益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本文认为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首先,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不能任意适用,要考虑主张方举证的难易程度。只有在主张一方缺少条件或方法举证而另一方有能力收集或由其掌控时,才考虑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在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案件中,待证事实是积极事实且法院一般发挥主导作用,且必要时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主张一方在举证时不会出现上述举证不能的情形,故没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其次,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在大多数判决中,我国法官均依照该举证原则认定债务属性,如在陈聚林、李瑶民事案件中[25],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和结果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主张发生侵权的涉案车辆系案外人夫妻双方生产经营所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坚持该举证原则与我国现行司法实践并不相抵触,反而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再次,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与我国现行相关立法保持一致。《民法典》第1064条以及法释〔2018〕2号对夫妻之间的意定之债均规定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与意定之债的归属认定在逻辑上是一致的,故在举证责任上保持一致性并无不当。除此之外,对于夫妻共同利益的举证上,还应注重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制度,即法官根据他的社会经验、所信仰的法律原则以及内心的良知,结合相关法律作出他认为正确的裁判[26]。正如梁慧星教授所主张的那样,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首先做基本的价值判断,在此基础上再适用法律规则,才能使裁判合法、合情、合理[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