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冬怡
(河北传媒学院 石家庄 051430)
版权,即著作权。2000年以来,互联网迅速发展起步,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互联网生活之中。但是早期网络生活中,主要靠平台自律和用户自我约束,“网红先走,段子随后”,一则消息被传上网便会得到各种捕风捉影、不完全传播或歪曲传播,造成肖像侵权、著作侵权、音乐侵权,网络乱象一片,版权意识并不清晰,且难以追责。2016年以后,短视频快速普及,被称为网络社交的“第三语言”,短视频侵权也成为业界一大困扰。
因此,本文针对国内近几年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争议现状与造成的原因进行深入剖析,运用文献分析法探讨在短视频传播中产生的侵权现状,从传播主体角度分析造成侵权的多元因素,并据此针对性地提出具体解决策略,希望能为短视频著作权保护工作做出贡献。
(一)短视频侵权纠纷数量趋势
2005年,国外Yutobe建立,2013年新浪微博内置秒拍短视频应用,但直到2016年短视频行业才正式普及到各大网民的网络社交活动之中,引起火热关注,2016年也被称为“短视频元年”。近年来,关于视频的著作权侵权案例颇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最早可以追溯到2012年的3封判决文书,鉴于短视频被普遍传播主要集中在2016年之后,所以本文只统计自2016年至2021年(截止到6月16日下午14:30)关于“短视频”及“著作权”关键词的裁判文书数据进行展开探讨,如下图。
由图1可见,2016年至2018年关于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数量在缓慢增长,2018年至2020年大幅增加,判决文书的数量从24个剧增到347个,而2021年的上半年共45个,同比略有回落。从总体上看,近五年的短视频著作权的侵权纠纷属不断增长趋势。
图1:2016年-2021年(上半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短视频著作权”的文书数量(数据统计截止到2021年6月16日下午14:30)
(二)法律适用的独创性判断难点
即使是同一内容类型、同一话题、同一观点的短视频内容,在不同的传播方制作上、呈现上等方面都小有差异,不能完全按照发布的时间先后直接断定后发布的相似内容为抄袭性质。而作品的独创性包括了独家策划、创意观点、创意制作、创意传播、最终呈现的视听要素等多个环节和要素,若其中一个环节或要素存在创意性质,则该作品需界定为具有一定独创性,但独创性总体占比难以像论文查重一般精确计算。
同时,新修订《著作权法》要求法官在裁决过程中,需要对涉案短视频是否属于视听作品进行判断,且需判断该作品属于何种类型的视听作品,不可避免地加入了主观性因素,加重了工作量及裁决难度,对于不同案件的短视频作品都需要进行具体分析。
独创性是著作人能否享受著作权保护的重要因素,但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司法解释,对何为独创性都未有明确界定[1]。而独创性又是一个可变的因素,在不同地域、不同民族、不同国家的文化背景下,人们对独创性的理解不尽相同。单从一个能够被界定为短视频创作作品的视听方面来看,镜头的拍摄、剪辑、特效、音乐这四个方面的独创性便需要分别讨论。所以,独创性要素的判断既是重要因素,也是一大难点。
如上所述,在多元传播中短视频的版权问题愈渐严重,而旧法案的不完全适用及独创性主观判断难点所在,需要各方力量重视起来。
从侵犯著作权主体和最终受益人来看,2021年这一次长短视频的版权之争主要为三方关系的互斥,分别是原创者、平台(这里包括资方)、大众。原创作品在发布过程中,受到不同平台的“霸王协议”控制,大众二创、三创或N创涉嫌多层级著作权中的复制、传播、修改等子权益侵权,有时侵犯的权利不止一种,被侵权方也不止是原创者,并且修改后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原创者、平台、大众三方之间关系复杂。
(一)大众N创侵犯原创者著作权益
在UGC和PUGC盛行的时代条件下,受众不仅是作品享受者,也是作品创造者,一个短视频的传播受到二次创作和三次创作,则不仅仅是“原创者——受众——受众”关系,也是“作者——作者——作者”关系,每一次独立再创作都基本上会有新的独创性元素加入,因而新作品同样享有著作权保护。但是有区别的是,新作品的版权并非是完整版权,只有追加原版权的补偿之后才能成为完整版权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完全保护。同时新作品的独创性所占比例需重新估计,所占比例过小,则在纠纷中需承担的责任与补偿就越多。
(二)平台规定侵犯原创者著作权益
约前几年,平台方要求原创者将上传的作品之复制权、传播权、改编权等一系列衍生权利转让给平台,以换取其作品得以在平台上广泛传播,这一度成为网友们口中的“霸王条款”。通过这样的规定,平台方几乎没有为单个作品付出购买成本而得到大量原创版权资源,反而来吸引市场注意,扩大经营规模,加速资源吸聚,进而形成垄断趋势。
在市场的自我调控之下,目前不少平台方对版权协议有所完善。然而做到向用户明确告知这些规定,允许用户选择性授权的情况仍不多。一些用户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授了著作权益,双方之间的纠纷仍然形成。例如2019年一名普通用户录制了音乐会现场上传至腾讯视频,侵犯了表演者的肖像权,表演者“修修”追责,该短视频不具备完整版权,而内容原创者“修修”的权益被侵犯,平台与短视频作品原创者和音乐会内容的原创者产生版权纠纷。
(三)大众N创侵犯平台版权利益
在文化产品赏娱的大众、文化产品的原创者和版权授权与传播使用的中转点平台这三方的关系之中,大众与平台的矛盾冲突是2021年4月9日“联合声明”中最突出的矛盾焦点。平台(资方)认为,大众未经许可擅自将平台获得授权的作品进行再度创作和传播,其影响力和知名度高于平台方,这对平台的潜在收益可能产生“截胡”,从而造成收益不足预期的损失,对短视频切条、搬运和再创表示不满。而大众则表示自己是依法“合理使用”,甚至并未以此直接盈利,并未侵犯原创及平台的版权。
对此,研究发现这次版权之争主要表现三个矛盾。首先是平台是否享有原创者授予的独家完整版权。其次,判断侵权应考虑大众在N次创作后的短视频作品是否产生直接收益。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作品受法律保护,未将具体作品用于直接收益,则不属于盗用作品以经营获盈利,按照“避风港原则”应予以警告和下架,而非巨额经济赔偿。第三,N次创作后的作品还需从动机上考虑是合理使用还是故意侵权。爱奇艺、腾讯、优酷等平台在“联合申明”中强调的是切条、搬运短视频对原作品利益享有者的侵犯,而独创性高的短视频有时反过来为原作品引流,促进原作品增长收益。
综上,从传播的主体来看,原创者、平台与大众之间的争议症结点在于完整版权的授权、短视频内容包含的肖像权等超过版权范围的权益纠纷,以及大众与平台之间究竟是引流还是“截胡”的利益之差,后者是引起UGC网友与平台方在网络上互相“推搡”的主要原因。
如上文所述,版权争议与保护其实是一个社会性问题,针对一个社会性问题的解决,难以从人性上根治,不可能得到绝对的、彻底的解决,但可以在不断适应时代中进行修正。从学界已有的解决策略来看,主要有这五个方面:
(一)发布平台设置“智能+人工”的内容过滤机制,拦截用户发布者的侵权作品,从传播起点减少作品侵权的可能性;
(二)发布平台通过人物画像,对年龄较低、受教育水平较低或其他可能存在版权意识不足的用户群体进行合理引导,减少非故意侵权;
(三)发布平台要善用“通知-删除”的“避风港”机制,及时下架侵权作品,进行事后补救工作;
(四)根据严重程度,将行政法规与市场调控这两种规范手段结合使用,多方力量共同促进著作权益的保护;
(五)加强普法传播力度,提高广大创作者的版权意识,使之积极自律,营造和谐良好的短视频传播环境。
此外,从鼓励文化产品市场繁荣的初衷出发,保护著作权还应该对有意侵权和无意侵权进行差别化处理,可以有以下三种解决策略作为补充,打击常混迹于“打擦边球”的“苍蝇”。
1.知识共享,合理包容。对于使用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时非盈利的N次创作者和无意间侵权者,根据“知识共享模式”合理使用“通知-删除”机制,如此既能处理具体的问题,也能在保护著作权的同时维护平台的品牌形象和原创者的声誉。
2.鼓励PUGC将作品进行创新传播。根据平台与大众的创作利益矛盾,有创新性的短视频作品常常起到为原作品引流的作用,而原作品拥有者也应该诚恳地接受受众市场的批评之声。
3.发布作品实名化管理,精准拍“蝇”。对于有意进行切条、搬运这类损害作品完整性和版权,扰乱文化市场秩序、破坏文化价值环境,以提高自身知名度,坐享其成换取收益的“苍蝇”,需精准实名化打击和限制在具体平台的作品传播权,对有侵权劣迹的用户设置非公开性标记,提高对其作品的审核力度,防止其持续侵权,并给整个文化产品市场的创作者产生警示作用,从传播源头对侵权现象进行治理。
总之,文化产品的创作者、传播平台和消费者应为互相包容、互利共赢的关系,整治行业内侵犯著作权的乱象,关键在于创作者、传播者的自律和支持,从原创到N次创作者都需要提高版权意识,加强自律,耻于抄袭、搬运等不劳而获的行为。平台需加强审核过滤力度,对轻度侵权善用“通知-删除”的效用,对恶意侵权者精准打击,从源头减少侵权作品的传播。再辅之以行政和法律手段的监管,多方协力,适应不断变化的时代,共同构建良好的视频传播环境,共同促进文化市场繁荣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