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港澳大湾区科技创新法律建设及实现路径

2022-09-15 01:21李繁博陈嘉业翁琳璐
上海市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湾区法律科技

李繁博 陈嘉业 翁琳璐

(澳门理工大学人文及社会科学学院,澳门 999078)

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指出,建设粤港澳大湾区(以下简称“湾区”)的战略定位是:充满活力的世界级城市群,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科技创新中心[1]。湾区是未来引领我国科技创新发展的重点区域,也是国家打造世界级城市群并参与世界科技竞争的发展地区。湾区内现已拥有了大量的科研人才、雄厚的经济基础、科技创新企业及高校院所,但客观条件的充分利用需要良好的法律制度,这也是推动湾区科技创新发展、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升科技创新资源配置能力的可靠保障。

一、关于湾区科技创新发展研究现状与不足

本文通过梳理相关研究及资料分析发现,学者们主要针对以下方面进行研究:

(一)湾区科技创新的空间特征

王方方等以网络理论和地理学空间为基础,通过耦合协调模型和网络分析法探寻湾区的创新质量和创新氛围耦合协调的空间结构特征[2];邓志新将湾区及世界三大著名湾区进行比较分析,总结出湾区与世界著名湾区的空间及环境差距,并为湾区的科技创新发展策略提出建议[3];唐红军通过借鉴美国学者的“核心——边缘理论”、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及国外湾区经济的实践经验,剖析出湾区的核心区与边缘区不平衡的发展关系[4];锁箭等通过构建出湾区11城市群的创新环境、创新投入和创新产出3个子目标的10个细化指标,利用熵权TOPSIS研究法深入分析,发现湾区11城市的科技创新在3个子目标和综合实力均有差异[5]。

(二)湾区科技创新的影响因素

王方方等运用组合赋权法、社会网络分析法对湾区的网络结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发现地理位置、科技设施、创新要素集聚、科研投入等因素与湾区整体科技创新水平发展有紧密联系[6];杨明等通过创新生态系统理论和“四链”融合的视角,分析了湾区科技创新的现实基础和制约因素,并为湾区科创政策的发展建言献策[7];李燕等以高校科创能力和经济水平两系统的相关指标时间序列数据为基础进行探讨,发现高校科创效率、知识溢出能力和经济水平对高校科创指标呈正相关[8];孟霏等采用极差、变异系数、ESDA、SPDM模型等分析影响湾区城市创新能力的关键因素,发现人力资本、经费投入等因素对科技创新具有显著的促进作用[9]。

(三)湾区科技创新的制度发展

关于湾区科技创新的制度和政策方面,学者们研究的成果最多。刘金山提出湾区要主动从生产消费转为生产消费与资本并重,实现湾区协调发展[10];周淦澜在分析世界其他三大湾区的基础上建议将科技创新上升到国家政策层面,打破三地之间的制度障碍[11];张显未提出湾区的重点方向是湾区协调发展机制、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跨境资源融合互通机制,通过制度资源的整合推动形成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发展新格局[12];游玎怡等提出建立“共生竞争”的思维,强调需求侧的合作发展,在尊重差异的同时促进物质、信息和能量的流动[13]。

以上文献为本文的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但关于湾区科创法律的研究较为缺乏,尚未反映出科技创新法律建设的基本要求及内容。在所有软环境中,法律环境最具有覆盖性、包容性和决定性[14]。目前大多学者主要从宏观层面对湾区科技创新提出政策性建议,针对科技创新的法律机制探讨的少之又少。基于此,本文将以湾区内有关科技创新的法律及政策文本为基础,以多地区联合立法为理论推动湾区的科技创新法律发展,构建地方政府间的博弈模型,全面分析湾区内科技创新立法的困境及因素,并针对具体的阻碍因素提出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的建议,创新湾区的科创法律建设模式。

二、粤港澳大湾区科技创新联合立法的制度现状

“区域联合”本质上是指地区之间相互依存,最早用于经济基础资本范畴方面,是由马克思、恩格斯在观察资产阶级开拓市场时得出的世界必然相互依存的原理[15],是互相依赖、共存共生,而不是单向度的谁依赖谁。根据湾区内现有的行政体制划分情况,本文认为,多地区联合立法是指湾区内部城市与城市之间的立法合作。各参与主体通过合作立法的方式对资源进行重新分配或优化,从而获取最大生态、经济及社会效益。

(一)中央层面关于科技创新的法律政策

我国科技创新相关法律主要从1980年代左右开始迅速发展,到如今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见表1)。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确立了科学技术发展的主要原则和基本内容,并为后来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指导和依据,是中央规范并保障科技创新活动的基础。

除此之外,我国缔结的科技创新方面的国际条约也已经成为推动科技发展的法律渊源之一。我国科技发展迅速、综合国力持续增强,归功于国家对科技创新活动的重视和指导,法律作为生产关系的上层建筑对科技创新的推动力尤为重要。

(二)湾区内关于科技创新的法律及政策

澳门于2000年7月颁布《科学技术纲要法》,设立科技发展基金及科技委员会。2005年与内地科技部签署了《内地与澳门关于成立科技合作委员会协议》,并商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由两地轮流主持。在2018年11月第12次会议上两地认为“应抓住粤港澳大湾区发展机遇,推动澳门科技创新发展”。2021年6月第15次会议澳门提出“将大力推动科研成果转化及产业化,加强与大湾区内地城市协同创新,共建粤港澳大湾区科技创新中心”[16]。2019年澳门政府又与科技部签署《内地与澳门加强科技创新合作备忘录》《内地与澳门科技创新合作联合行动计划》,规划了新时期两地科技创新合作的方向。2020年澳门政府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署了《关于深化在知识产权领域交流合作的安排》,同年行政长官批示,将若干权力授予政策研究和区域发展局代局长,作为签署《澳门特别行政区科技创新发展策略(2020-2030)研究》服务合同的立约人[17]。澳门要实现科技创新的目标,还需要特区政府积极配合湾区、继续加大力度创新制度环境,优化与科技创新相关的法律政策,在制度创新中迈出新的一步。此外,澳门大学与珠海市横琴新区管委会签署了《珠海澳大科技研究院与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合作协议》[18]。

香港于2015年成立了创新暨科技局,主要负责制订香港的科技创新政策。2017年和深圳市签署了《关于港深推进落马洲河套地区共同发展的合作备忘录》,并在河套地区共建科技园以推动科技创新的发展。同年5月,创科局推出5亿元的创科生活基金,其资助的项目也为市民带来了更方便、舒适和安全的生活[19]。同年10月,《施政报告》提出从八大方面加强创科发展,包括增加研发资源、汇聚科技人才、提供创投资金、提供科研基建、检视现行法例法规、开放政府数据、改变采购方法,以及加强科普教育。2018年科技部和财政部允许香港的科研院所和高校通过竞争承担“中央财政科技计划”项目,同年香港又与科技部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加强创新科技合作的安排》,加强两地的科创合作。2020年与深圳共同组成具有协同效应的“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20]。香港是判例法系传统,没有太多的科技创新实体法律,但其在科技创新领域有着独特的优势,实力不容小觑;同时,香港也应主动响应湾区科创法律的建设,进一步推动湾区内的科创合作。

广东于2019年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随后湾区内“9+2”城市围绕科技创新问题进行了相关的政策及法律建设。从2019年2月至2021年4月仅仅两年时间内,中央和地方政府发布了231部与粤港澳大湾区科技创新相关的政策文件[21],初步构建起了推动湾区科技创新发展的政策体系。截止2020年底,湾区与创新相关的政策文件共167份,其中广东省74份,其它城市93份。总体上关于创新产业扶持、创新能力提升、科技创新的文件最多(见图1),可以看出政府在这三个方面投入了大量精力,也是湾区内创新发展的政策优势。

图1湾区科技创新政策文件统计

(三)本质探寻:政策与法律的失衡

近期出现了大量关于指导湾区科技创新发展的政策文件及湾区内各城市之间签订的协议,如《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创新发展的意见》提出要加强企业研发创新能力的建设、打造企业的创新平台、建立企业创新技术联盟;《深化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创新实施意见》,为广东自贸区出台一系列优惠措施,为吸引外资等方面作出努力;《广东省广州市建设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总体方案》,旨在培育发展绿色金融组织体系、创新绿色产品和相关服务的发展等。在中央将湾区打造成世界科技创新中心的战略背景下,可以看出不管是中央还是湾区,我国专门对科技创新进行规定的法律文件数量并不多;湾区科技创新发展主要以政策进行指导和规范为主,有关科技创新的立法有较大空白。

将湾区打造成世界科技创新中心重点之一是科技发展与立法活动齐头并进。湾区政策主导的过程中缺乏强制性,若政策内容涉及到两个地区的利益冲突,政策便不会积极落实。例如2020年横琴新区管委会办公室颁布的《横琴新区鼓励澳门企业在横琴跨境办公暂行办法(2020年修订)》,旨在将澳门企业引入横琴发展[22],以加强两地企业合作、推动科技发展。该办法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及执行力,故澳门的企业几乎未入驻横琴致政策无法落实。笔者访谈过澳门企业高管,其给出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在澳门设立的企业有各种减税免税优惠,如若迁入横琴需要纳税、增加企业税负。这些政策不具有法律效力,是否遵守完全取决于各城市,在实施上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无法估计预期效果。

三、粤港澳大湾区联合立法障碍的原因分析

(一)多地区联合立法的博弈困境

1.立法理念的博弈

联合立法是各地区基于不同立法理念的合作立法过程。实现地区间联合立法的关键之处是转变各地区主体立法的观念,具体为:一是要以公共问题为基本价值目标;二是应当奉行合作立法的理念,政府、社会、专家等多主体、多层次参与立法;三是加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各地公民的良性互动,推动立法权的多元性和分散性。多地区联合立法过程中的博弈体现为理念和不同阶段的分歧及转变。在这种特殊立法环境的背景下产生的博弈困境是多地区联合立法障碍的原因之一。

2.模型构建

(1)多地区联合立法初期——囚徒困境

在科创联合立法初期,A政府和B政府之间会出现“囚徒困境”模式:

参与联合立法不参与联合立法参与联合立法-1,-1-10,0不参与联合立法0,-10-8,-8

若A政府与B政府不参与,则湾区科技创新水平基本不会提升,甚至可能会因地区间竞争造成科技资源浪费,此时双方的回报值都是-8。如果两地政府都选择参与湾区整体科技创新水平发展,有可能在初期需要消耗大量人力和财力成本,故双方得到的回报值都是-1。若两地政府希望联合立法有效进行,则必须解决前文所分析的社会制度、关税及立法权限差异等问题。如果一方选择参与另一方选择不参与,那么选择参与的一方不仅需要支付不参与的成本8以及选择参与的成本1,还需要支付对方选择参与的成本1;而不参与的一方不需要任何成本支出,甚至会因湾区科创立法而获得利益。这就是最终导致双方均选择不参与联合立法的“囚徒困境”。

(2)科技水平不均衡下的多地区联合立法——智猪博弈

A政府积极顺应国际趋势,不断完善相关立法,积极推进科技创新发展,其科技水平迅速提升、国际地位不断增强。此时B政府科技水平依旧没有突破,其科技资源成本不足6。这时双方的博弈即为智猪博弈模式:

参与联合立法不参与联合立法参与联合立法-1,-1-6,0不参与联合立法0,-10-8,-8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在囚徒困境模型中,不管两地政府选择何种方式,对于本身成本,选择不参与都是最佳策略。但在智猪博弈模型中,A政府并没有最佳选择,其需要依赖B政府的选择,故A政府在选择之前需要对B政府的选择进行分析。对于B政府,选择不参与是其最佳策略,因为A政府若选择参与,B政府选择不参与,其消耗成本为0;若A政府选择不参与,B政府依旧以8∶10小于A政府所要消耗的成本。此时B政府依据“经济人假设”就会选择不合作,同时A政府分析到B政府肯定会选择不合作,最后的结果就是A政府自己选择合作(-6>-8),B政府选择不合作。

通过上述两个模型可以看出,无论是囚徒困境还是智猪博弈,A政府和B政府在当前政策及收益之下不会同时选择参与联合立法,最多一方政府选择合作,从而便陷入多地区联合立法的博弈困境。

(二)法系不同:三地科技创新立法各有侧重

法系的不同带来了法律渊源、法律术语、司法程序、行政执法及立法方式等的不同。港澳特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法系的不同还带来了法律文化、立法技术、司法程序、执法标准等方面的不同[23],三地很多看似原则相同的法律规定,在立法宗旨和法律执行方面都有着根本的差异,这些为湾区科创法律建设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法系的不同还会影响科技创新的具体方向,英美法系的制度设计和大陆法系以成文法典为依据的管理模式形成鲜明对比。香港并不注重法典的编撰,多依靠案例及政策推动科技创新发展,其稳健的普通法制度、优惠的税率政策、享誉全球的优质学府及地理优势促成了香港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以及极具吸引力的营商环境,其国际地位毋容置疑。香港与内地签订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在拓宽经贸平台方面已经远超过内地与其它组织间的协定,为香港企业及产品进入内地提供了优势。但要充分利用湾区科技创新的发展优势,还是要配合湾区政府积极撰写法典,不能只依靠案例发展本地科技创新。澳门和内地科技创新的重大进程都需要以成文法为依据,案例不可成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如香港对市场竞争的参与者不做具体分类,持牌法团和注册机构可通过申请不同的牌照进行市场及企业的竞争,牌照一般按照大类划分没有具体区别。而内地和澳门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内地的经营模式明确分为制造、批发、零售、咨询等,不但需要具体牌照还需要就业务进行申请批准和备案。例如,在境内外汇市场上,交易商几乎要就不同的交易品种申请不同的牌照。若进一步进行融合发展,法系就会对科技创新带来瓶颈,需要针对该问题做出胆大细心的创新和突破。

(三)立法权限差异:政府职能碎片化

就内地九市而言,广州是省会城市;深圳、珠海是经济特区;其余六市则是一般设区的市。宪法赋予了港澳独立的立法权,只要不与宪法基本法原则相违背,其余的立法权皆由港澳行使,之后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不影响法律的生效。广东是中国的省级行政单位,《立法法》已经对省级立法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在中央法律的引导下,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而深圳和珠海作为经济特区,拥有特别的经济特区的立法权,但是也不可能对中央立法作出突破性的规定。其他的六个城市则是普通的设区的市,仅享有普通的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并且相关立法还要经过省级机关的批准才能生效。由此看来,内地的九市立法的创新性非常小,各地的立法权限差异巨大,如果不将立法权进一步扩大,内地九市很难真正参与立法创新活动,无法建立湾区内统一的科技创新法律制度。

要想实现将湾区建成世界科技创新中心的目标,需要将资源配置、要素流通达到最优的程度,将三地的资源流通成本减到最低。这需要三地政府将湾区科技创新的法律制度调整到最为协调的状态,但现有的法律制度阻碍了这一目标的实现。因此,湾区迫切需要三地政府一起协调科技创新法律,将阻碍因素降到最小值,达到较优的法律效果,推动湾区的科技研发及高效生产。

(四)跨境法律服务问题:地区标准不统一

科技创新的深度合作会使三地的科技交流越来越频繁,必然会引起跨境冲突的上升,跨境法律服务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如在“一国两制”的背景下,在其中一处拥有的知识产权并不当然地赋予其它两地。比如在商标和专利权方面,若在内地获得,但港澳地区并不予以承认。即使是三地都遵循自动产生原则的著作权,在著作权归属、形成、转让等方面又有诸多不同规定。本文调查发现湾区内的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主要由深圳受理。30年来,深圳法院共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内地与港澳的制度差异带来了跨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差异,关于跨境纠纷解决三地并没有进行专门的法律合作。目前纠纷的主要解决模式还是通过司法诉讼,三地缺少灵活的仲裁、调节合作制度。如果长时间利用内地法律解决跨境冲突,可能会引起港澳的情绪对抗及跨境科技创新活动凝聚力的下降。因此,完善跨境纠纷协调机制,建立共通的跨境法律服务及纠纷解决机制,是推动湾区科技创新发展的重要一环。

(五)三个关税区:阻碍区域科技资源流通

香港和澳门是两个独立的关税区,依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香港和澳门可以成为协定缔约方的非国家实体[24],具有一定的对外缔约权(这里仅仅是指关税区在经贸方面的自主权,并不涉及主权独立问题)。香港和澳门作为独立的关税区,有自己的贸易制度和关境措施,按照自己的法规实行自己的关税原则[25],相较于内地,港澳地区的税制较为简单、征收范围小、税负轻,有利于减少科技创新活动的税收阻力及资金负担。

除此之外,三地在征税方式、征税时间、纳税申报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这就造成了一种现象:1.中国内地、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同属于一个国家,应当可以实行资源要素的自由流动;2.中国内地、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又是世贸组织三个独立的成员及三个独立的关税区,三地之间的资源流通及共享无法打破关境壁垒,还会受到世界贸易组织多边纪律的约束。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中国内地不能给予港澳特别的优惠或特权。现有的关税制度无法充分协调湾区内部的功能,因此湾区的关税制度必须在一个固定的范畴内进行整合。现在湾区内包括港澳两个单独关税区以及珠三角九市的中国内地关税区,在湾区进行科技创新的活动中,各种资源要素的流通都会受到世贸组织多边贸易规则的约束,势必会出现阻碍资源的流通和共享、弱化税收对科技活动的导向性、税收竞争造成资源浪费等问题。

四、主要结论与建议

联合立法是一种“多赢”策略,各地政府间的合作往往意味着高效率和高利益。但由于各种阻碍因素使得湾区并没有达到理想状态,上述博弈结果也出现了地方政府选择不参与联合立法。这就不能仅靠地方政府的协调,也不能将政策作为科技创新的主导。要想各地政府实现多地区联合立法,中央需加强“顶层设计”。通过法律规范解决难题,增加地方政府合作时的收益,让参与联合立法的消耗成本小于不参与联合立法时的消耗成本。

(一)科技创新活动由政策主导转为法律主导

科技创新是我国重大战略,科技创新的发展需要一定的制度条件做为支撑,但现有制度更多地体现为政策驱动[26]。因湾区内各城市的特殊性,具有较强灵活性的政策为湾区科技发展起到了重大的推动作用。不过鉴于国家依法治国的总方针以及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的原则要求,湾区应立足中国国情,改进和完善科技创新立法体系,建立湾区专门的立法机构,从政策思维转向法律思维,以政策驱动科技创新的主导模式转向法律主导模式,为湾区科创提供法律保障和有力支撑。

成立湾区专门的立法机构,按照政府协同的立法方法,以协议的方式优先发展企业科技,落实税收、资金及企业集聚等问题,再赋予该协议以法律效力。因此,遵从我国国情及湾区自身规律,形成湾区独特的科技创新法律治理模式,是提升湾区科技创新水平及国际化的重要推手;同时法律主导并不排斥政策的发展,法律因其滞后性缺少政策灵活性的特征,必然无法保证政策的全部功能,相关政策仍承担着推动科技创新发展的功能。

(二)中央针对湾区科技创新领域进行放权

法律的创新主要有两个方式,一个是政府主导,一个是自发生成。政府主导是政府利用自身的权威自上而下进行法治建设;自发生成是指法律作为一般性的规则,同人类生活所依据的规则一样而并非人为设计的结果,是人类历史演进的产物[27]。本文认为科技创新的法律建设要以政府为主导,港澳是中国主权领导下的一部分,中央对两个特别行政区具有全面的管治权[28],因此港澳的高度自治权是中央授予的并不是其自身固有的。在这种情况下中央要发挥指导性作用,充分利用“一国两制”的优势,根据湾区科技创新的水平及国际化程度整合出适合湾区科技创新发展的规则体系。

湾区内存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法系,这就需要中央的主动介入,而最佳的方式就是为湾区的科技创新发展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做为湾区科技创新的“基本法”,如《粤港澳大湾区科学技术创新促进法》。之后将立法权限适当下放,依靠地方政府。但内地九市的立法权限不足,即使在不和上位法抵触的原则下可以进行地方性立法,但由于上位法留给当地的变通空间较小,地方性法规很难作出创新性的规定。况且内地九市在税收、仲裁、海关等方面不享有法律保留的立法事项,与湾区国际化的目标不相符合,因此需要扩大地方政府在湾区科创建设方面的立法权限。全国人大可以针对湾区科技创新建设方面给与内地九市特别的立法权限,采取“一事一授权”的精准授权模式,突破内地九市立法权限的壁垒。

湾区政府更熟悉湾区内的科技发展水平、人才资源、创新要素等,因此精准授权的具体方式可以先由湾区政府向中央递交需要授权的方案,如果确实需要突破上位法,湾区政府应当列明突破的必要性及可能突破的具体内容,中央对湾区提出的具体方案和要求进行严格的程序审查及评估,审查结束后做出是否授权的决定。

(三)创新湾区立法的组织机构

首先,中央通过《粤港澳大湾区科学技术创新促进法》对湾区的科技创新活动进行宏观指导,将世界科技创新中心的战略目标转变成法律规范,通过立法转化决策,引领改革过程[29]。粤港澳大湾区科技创新促进法应当体现出以下特点:一是中央始终处于领导地位,拥有对湾区的管治权;二是要明确各机构的职能与对接,如科研所、企业、高校等单位;三是明确授权湾区内11个城市之间的合作及资源流通等。

其次,根据中央的规定,三地派代表组成湾区科技创新立法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设立必然有助于湾区内科技创新的法律建设。委员会主任可以由三地的最高行政领导轮流担任,三地的代表以合作协议的方式立法,将科技创新原则性的规定根据湾区内具体情况细化并落实。合作立法的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各地代表只考虑本地不考虑湾区整体的情况,故建议三地采取“先易后难”的合作立法方式,将差异大、难处理的事项留后处理,具体途径可以为“协商——仲裁”,对科技创新中最容易合作的领域先进行立法,比如高校人才交流、企业合作以及科技创新投资等并明确具体分工。只有共同立法并且作出具体分工,才能在不改变三地法律习惯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合作,提升湾区的总体竞争力。

最后,将三地政府关于科技创新的合作协议授予法律效力,针对此建议可以借鉴美国的州际协定。美国的国会允许各州缔结协定,经其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30],并且协定的法律效力高于任何与其冲突的地方立法,协定州必须履行契约义务,不得随意修改或撤销[31]。三地政府已经在资源及人才流通等方面多次签订协议,但是我国对于地区政府间的合作协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32],这些协议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及解释方式,也不能作为法律纠纷解决的依据。因此,中央可以以审查批准的方式赋予三地政府间协议以法律效力,将政府间的合作建立在法律基础上。

(四)创新知识产权交叉跨境诉讼解决机制

首先推动湾区内港澳联营律师事务所等专业调解机构的合作,为跨境知产纠纷的解决提供专业化建议;其次利用地方立法权和特区立法权制定知产纠纷调解、仲裁规则,在湾区内建立统一并具有国际公信力的知产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建立一个湾区专门法院解决三地冲突,并在各地分别设立该专门法院的基层法院,合议庭由三地各派一名或几名法官组成[33],其解决的纠纷不局限于粤港澳三地的科技活动纠纷,还可解决国际科技纠纷;再次,实现三地司法机关信息及时共享及常态化的交流合作机制,建立“一条龙”跨境知产纠纷解决机制,突破地域限制。同时也要充分利用当下网络化、信息化的科技推动跨境争端解决的现代化[34]。最后,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巡回法庭在解决区际纠纷中的职能,湾区“一条龙”跨境知产纠纷解决机制由其牵头搭建,实现起诉、受理、送达、早期评估、调解、仲裁、司法确认、庭前准备、举证质证、庭审、宣判、执行全流程的便捷化。

(五)探索税收合作新模式,为湾区税收合作新平台建立法律保障

针对这一目标,湾区应当尽可能分段、分地区逐步改善税收环境。首先,应当加强中央的干预。由中央赋予湾区相对独立的税收管理权。具体方式可以为国家税务总局引领湾区成立区域税收专门管理机构,该机构仅为湾区税收合作提供服务、解决湾区内的税务争端。科技创新是湾区发展的首要任务,该机构应当从科技创新税收问题着手,先消除科技资源流通在三地间的重复征税,同时针对湾区科技创新领域减税放权,推动湾区科技创新的长远发展。

其次,湾区税收机构应积极推进三地的税收优惠合作。目前湾区内针对科研人员及科技资源流通方面已经有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如《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35],但是针对企业、科技设备流通等还缺少具体的税收优惠措施。在此应当明确的是港澳地区对于科技创新活动不征税、优惠措施合作显然要从内地下手。如科研人员需要购买的各种科技设备,一般高端设备会占据较大的科研成本,内地政府可以从此类产品着手进行税收免除,根据设备和科研活动的相关度来确定是降低税收还是减免税收,缩小三地科技创新活动的税负差距。

最后,规范科技竞争,打破三地税收行政壁垒。需要三地协调科技发展资源、加强城市间科技创新互补,发挥各自优势带动湾区科创发展。如香港做为国际金融中心,可以对于科技创新的金融投资实行税后优待;澳门作为典型的国际自由港应当充分利用自身与全球市场的联系,主动促进湾区内科创资源的自由流通及高效配置;深圳作为中国国际化新城市需要在高新技术开发、吸引境外投资上给予税收优惠。为此,湾区可以在中央的领导下针对科技创新制定一部科技发展竞争规范[36],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不正当竞争及科技垄断行为,营造良好的科技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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