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VIE架构重大影响问题的探讨

2022-08-23 09:50|
中国注册会计师 2022年8期
关键词:权益法合约核算

| 谢 岷

一、案例情况

我国境内C公司(以下称为“被合约安排公司”)计划在香港联交所申报上市。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外国投资者被禁止于从事某项技术的开发及应用的国内C公司中持有股权。因此,在开曼群岛成立的拟上市公司(以下称为“开曼公司”)无法收购及持有C公司的股权。开曼公司通过合约安排搭建VIE(Variable Interest Equity,可变利益实体)架构,通过一系列协议控制被合约安排公司,避开法律法规中对于某些行业不能接受外资的要求,达到被合约安排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目的。《合约安排》由开曼公司在境内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称为“外商独资企业”)、被合约安排公司的股东(以下称为“登记股东”,包括“国内A公司”、“国内B公司”)及被合约安排公司订立,包括签署的《独家咨询及服务协议》、《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独家购买权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等文件。国内A公司、国内B公司通过签订《合约安排》,将持有的国内C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外商独资企业,授予外商独资企业独家购股权,同时将股东表决权授予外商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通过签订《合约安排》协议控制国内C公司。《合约安排》签订前后公司架构变化见图1、图2。

图1 《合约安排》签订前的公司架构

图2 《合约安排》签订后的VIE架构

《合约安排》签订前,国内B公司持有国内C公司30%股权,对国内C公司派出董事,进行权益法核算。《合约安排》签订后,香港全资子公司与开曼公司签订《认购协议》,认购开曼公司30%股权,并派出两名董事,股比与国内B公司持有国内C公司的股比一样,派出的两名董事也与国内B公司对国内C公司派出的两名董事相同。下文将对《合约安排》签订后需要解决的相关重大问题进行讨论。

二、案例分析

(一)《合约安排》生效后,国内B公司对国内C公司是否仍具有重大影响?国内B公司是否需要对国内C公司进行权益法核算?

笔者认为,国内B公司应该区分合并报表层面和个别报表层面来考虑。在合并报表层面,虽然国内B公司通过合约安排将股东表决权、购股权、股权质押给外商独资企业,但国内B公司仍可以通过香港全资子公司持有开曼公司30%股权,从而间接拥有国内C公司30%的权益。因此,在合并报表层面,国内B公司对国内C公司仍具有重大影响,国内B公司需要对国内C公司进行权益法核算。在个别报表层面,《合约安排》生效后,国内B公司对国内C公司不具有重大影响,但国内B公司对国内C公司不进行权益法核算的时点,应取决于香港全资子公司对开曼公司进行权益法核算的时点,这两个时点应该一致。因为,我们判断《合约安排》及《认购协议》等VIE架构及协议属于一揽子交易,应该按照一揽子交易进行会计处理。

(二)若判断合约安排生效后国内B公司对国内C公司不具有重大影响,则不具有重大影响的时点如何确定?

1.《合约安排》及《认购协议》等VIE架构及协议属于一揽子交易,应该按照一揽子交易进行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各项交易的条款、条件以及经济影响符合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通常表明应将多次交易事项作为一揽子交易进行会计处理:(1)这些交易是同时或者在考虑了彼此影响的情况下订立的。(2)这些交易整体才能达成一项完整的商业结果。(3)一项交易的发生取决于其他至少一项交易的发生。(4)一项交易单独考虑时是不经济的,但是和其他交易一并考虑时是经济的。

通过签订《合约安排》及《认购协议》,国内B公司失去国内C公司30%股权,通过其香港全资子公司拥有开曼公司30%股权(开曼公司合并了国内C公司报表,为空壳公司),这相当于国内B公司对香港子公司的资本性投入,即国内B公司将对国内C公司的投资换成对香港全资子公司的投资。《合约安排》及《认购协议》显然是在考虑彼此影响的情况下订立的,这些交易整体才能达成一项完整的商业结果,《认购协议》的发生取决于《合约安排》的签订,单独看《合约安排》是不经济的,但《合约安排》与《认购协议》一并考虑时是经济的。《合约安排》及《认购协议》等VIE架构及协议完全符合一揽子交易的特点。《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2020版)》提示:“一揽子交易的特点的第(3)项指出:一项交易的发生取决于其他至少一项交易的发生。例如,交易双方可能约定,如果后面的交易步骤无法完成,则取消之前的交易步骤。在这种情况下,在整体交易完成之前,不应该对已经完成的交易步骤进行会计处理。” “在实务操作中,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判断。”

因此本案例中,国内B公司对国内C公司不进行权益法核算的时点应该与香港全资子公司对开曼公司进行权益法核算的时点一致,中间不应有空窗期;在香港全资子公司未对开曼公司进行权益法核算的时点之前,国内B公司不应该终结对国内C公司进行权益法核算。

2.股份交割完成日应该成为香港全资子公司对开曼公司进行权益法核算时点,在该时点相应国内B公司不再对国内C公司进行权益法核算。

《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2020版)》指出:“企业会计准则中并没有对取得重大影响的判断时点做出明确规定,但是给出了明确的关于企业合并中‘购买日’的判断条件。购买日是购买方实际取得对被购买方控制权的日期。假设合同生效的前置条件已经满足,在判断购买一项联营投资的购买日时,也可以参考准则对于企业合并‘购买日’的判断条件,并结合联营投资的特点具体分析”。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规定:“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通常可认为实现了控制权的转移:(1)企业合并合同或协议已获股东大会等通过。(2)企业合并事项需要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已获得批准。(3)参与合并各方已办理了必要的财产权转移手续。(4)购买方已支付合同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并且有能力、有计划支付剩余款项。(5)购买方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被购买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享有相应的收益并承担相应的风险。根据第(4)项条件,购买方要取得与被购买方净资产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前提是必须支付一定价款。该条件主要是从风险和报酬的角度进行分析,一般而言,在非关联方交易的情况下,交易双方的风险报酬转移常常会与价款支付同步进行,因此,价款的支付情况常常能够体现风险报酬的转移情况。香港全资子公司认购股权要同时满足上述5项条件,特别要满足第(4)项条件,时间点只能是支付股权款日。香港全资子公司与开曼公司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该股份交割的条件”规定:“各认购方必须在收到本公司的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以立即可用的资金将其代价部分电汇至本公司指定账户。”即规定香港全资子公司支付股权款后,该股份交割才完成。开曼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注册资本缴款通知单,通知香港全资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将实缴资金拨至指定银行账户。2021年3月31日,香港全资子公司完成开曼公司股份认购款的划转,将实缴资金汇款至开曼公司在香港的银行账户。香港全资子公司支付股权款后,该股份交割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2020版)》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可以理解为,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是基本原则,按认缴比例或其他方式分红是例外,该例外的情况应该有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的特别约定支持。倘若股东之间没有关于分红的具体约定且公司章程也没有约定,那么股东之间的分红应当按照实缴比例进行。”实务操作中,权益法核算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核算。因为开曼公司的章程及认购协议没有关于分红的具体规定,因此,香港全资子公司的权益法核算应当按照实缴比例进行。

(三)若判断合约安排生效后国内B公司对国内C公司不具有重大影响,国内B公司对国内C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在个别报表层面,合约安排生效后,国内B公司对国内C公司不再具有重大影响,但同时国内B公司的香港全资子公司取得了开曼公司30%股权。这相当于国内B公司对香港全资子公司的资本性投入,即国内B公司对国内C公司的投资换成了对香港全资子公司的投资。国内B公司个体报表的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核算由权益法变成成本法。由于该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以账面价值为基础计量。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合约安排》、《认购协议》等VIE架构及协议属于一揽子交易,不能够仅凭《合约安排》是否生效,国内B公司对国内C公司是否还具有重大影响来判断是否进行权益法核算,而应该将《合约安排》、《认购协议》等VIE架构及协议多次交易事项作为一揽子交易进行会计处理。如果后面的交易步骤即香港全资子公司认购开曼公司股权无法交割完成,则会取消之前B公司通过合约安排将股东表决权、购股权、股权质押给外商独资企业的交易步骤。在这种情况下,在整体交易完成之前,不应该对已经完成的交易步骤进行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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