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耕坤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思想来源于利益相关者理论,要求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重视保护公司利益相关者权益。为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有关加强公司社会责任建设的要求,2021 年12 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相比旧法中的规定,虽然明确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但实际上与现行《公司法》第五条中“承担社会责任”并没有实质性区别,仍然为原则性条款,无法在实践中被司法裁判所援引。而且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各国立法实践,公司承担社会责任问题都具有极大的争议性。这一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公司的目的是以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为追求,就与公司充分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但不论是国际社会的实践趋向亦或是股东异质化理论的研究,都力图推动公司朝着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向迈进。因此,应当根据我国具体立法规范与社会实践需要展开研究,给出方案。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对于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公司法(修订草案)》是在以下两个方面、四个维度加以考虑和规定的。两个方面体现在立法思路上的选择,第一个方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追求营利;第二个方面是在追求营利的过程中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四个维度体现在具体制度的构建,第一个是法律维度,即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个是道德维度,即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第三个是人权维度,即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第四个是公共性维度,即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因此,需要在立法上平衡这两个方面之间的关系,以上述四个维度为视角,对具体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进行改进与完善。
从《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第十九条可以提炼出公司社会责任的两个方面。从抽象角度而言,是追求效率与注重公平之间的立法价值选择;从具体角度而言,是单一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与保护公司多元利益主体权益之间的立法理念判断。但无论是抽象还是具体,对于这两方面的价值选择与判断都不能过于极端,需要结合实际加以纠正与再平衡。
公司追求营利具有正当性,但这与单一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并不等同。众所周知,公司是一种营利性的社团法人。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公司追求营利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司是股东投资而设立的,因而要以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公司宗旨。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按照公司合同理论,是一个合意的达成,股东通过投入生产性资本组成公司,从而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提升效益,因此股东即公司。可见,公司追求营利具有正当性。那么公司追求营利与单一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否等同?
现代公司制度建立的根源来自于公司合同理论,该理论奠基于以英美为代表的自由放任经济制度,认为在公司中诸多意思自治成员之间的关系是契约性的,因此把公司称作为“合同束”。在我国,无论是公司法立法还是有关理论研究,都在不同程度上接纳、认可并以此为指导思想,以此来打破计划经济体制,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司合同理论所提倡的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观念正是当时国家垄断经济背景下亟需的理论思想。因此,在1993 年的《公司法》以及其后的若干修改中,都渗透着“股东至上”“公司自治”“效率”的观念,并以此形成各种公司法律制度。但是在追求经济体量扩增的目标中,重视效率而忽略公平,往往会走入另一个深渊。我国《公司法》在创设和修改的历程中,始于对国企的改革,重视中小股东保护,再到资本制度创新的三大阶段。其中第三阶段中的制度修改,由于忽视了保护公司利益相关者权益,而造成了利益平衡机制的失衡。此外,还有公司合并制度、股权回购制度的修改与调整,以及当前市场中所出现的以公司重组的形式逃避债务,造成债权人、员工的利益甚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都体现出《公司法》在利益平衡机制调整方面的问题。仅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会造成一叶障目的危机,单目标单方向的改革路径也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股东地位是否不重要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股东的资本投入是公司设立的前提,股东获得公司当年利润税后的分红以及公司剩余财产索取权具有完全的正当性。但公司追求营利具有正当性,其与单一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并不等同。
第一,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追求忽视了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法律和政策的取向都是比较出来的,偏重保护一方主体的利益,其他方主体的利益相对而言往往会有所损失。我国公司立法所遵循的传统股东本位的立法思路,单一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忽视了公司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传统的股东价值思维通过简单假设持有公司股票的人之间没有任何差异,从而导致了公司的高层管理者只关心公司的股价。事实证明,公司资本构成具有多样化,股东价值理念具有多元化,这就需要重新审视传统股东单一价值观的假设,转变公司宗旨的唯一性,促使高层管理人员应当考虑其他相关者利益。
第二,保护股东单一利益与维护多元利益主体的公司社会责任价值观并不冲突。现代公司宗旨所倡导的是注重多元利益主体权益,且承担社会责任的长期可持续发展理念。以保护股东单一利益为核心的传统公司价值观,与保护多元利益主体的公司社会责任价值观并不冲突,两者是一种相互协调的关系,共同促进公司长期可持续发展。从微观角度看,卡罗尔(Carroll)提出的“金字塔”模式将公司社会责任分为四个层面,即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任意责任四个递进层面。看似这四个层面都是相互独立的,实则不然。本质都是相互联系的,是彼此促进的关系。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更有利于其经营和发展。有研究表明“拥有高水平公司社会责任的公司,经营成本是最低的”。
第三,国际社会公司社会责任统一立法的努力和成果。在立法层面,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通过立法的方式强制性规定企业履行相关社会责任。例如美国政府为解决社会的环境和劳工权益问题,在控制污染和危险物方面,颁布了《联邦水污染控制法》(The Federal Water Pollution Control Act)、《清洁空气法》(The Clean Air Act);在职员工作场所方面,颁布了《职业安全与健康法》(The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ct)、《平等机会就业法》(The 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Act);在消费者保护方面,颁布了《消费者产品安全法》(The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联邦有害物质法》(The Federal Hazardous Substances Act)。美国通过立法的方式,充分保障人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企业行为作出底线要求,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国际组织方面,社会和伦理责任研究所(ISEA)在2003 年发布的AA1000,是世界上第一个为确保企业公开社会、环境和经济绩效报告的可靠和质量而开发的保证标准。ISO14001 是国际标准化组织于1996 年发布的,目前最新版本是ISO14001-2015,该标准通过对评估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规划环境目标、实现环境目标的程度、自我纠正等方面,来评定该企业的环境管理水平。另外,还有联合国还颁布了“全球报告倡议”、SA8000 等标准。在公司社会责任报告层面,法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强制要求企业发布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的国家,其后意大利、德国、英国等国家也相继提出相关要求。反观美国,19 世纪60 年代开始社会上就产生了很多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但是美国并没有以立法的方式强制要求企业发布公司社会责任报告,他们担心过度监管可能对市场产生负面影响。欧盟和反对者认为美国过度关注维持一个完美的市场经济,而忘记对人类其余部分的责任,例如美国耐克公司在东南亚违反童工劳动标准等事件,这导致在SA8000、ISO14001等指标中,美国符合标准的企业远远少于欧盟的企业。
公司社会责任的本质是对公司营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考量。企业经营者应对所有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负责。企业在作出经营决策时不应仅考虑股东的利益,雇员、消费者、供应商、债权人和所属社区等其他利益相关人都与公司存有一定利害关系,其影响和有关利益都应得到充分考虑。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实际上就是社会管理制度的现代化,其中不仅仅包含政治和经济两个层面,还包括社会、文化、生态环境、人权等方方面面的制度安排。只有这些层面的制度都充分发挥其效用,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建设才能得以实现。企业与社会不是相互孤立的,而是相互融合的。企业是社会的细胞,随着大企业或跨国企业的不断增多,企业还将会发展成社会有机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当前大多数企业并没有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而是仅考虑自身经济利益,缺乏承担社会责任的意识,于是就造成了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如果企业能以人为本,充分考虑职工、消费者的权益,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切实承担起社会责任;那么对于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国家的长治久安无疑助力良多,也更有利于推动全面深化改革目标的实现。
因此,需要平衡好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关系,维护多元利益主体权益,承担公司社会责任。公司合同理论将公司视为股东个人和资本的加总,重视效率而忽视分配,传统的股东价值思维通过简单的假设持有公司股票的人之间没有任何差异。按照经济学理论,合同法就能够解决公司问题,忽略了强行性规范,以及公司作为社会中一份子的社会责任等问题。随着公司宗旨的变化,已经改变最初对公司的认识。公司对社会的影响程度逐渐增强,致使需要通过立法方式对其进行干预和调整,具体体现在税收、人权保护、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例如,各国对企业当年利润都收取一定比例的税金。其合理性基础正是由于公司的社会性与涉众性,是国家重新协调分配的一种方式。正如伯利等在其著作出版30 多年后写到,如今财富的重新分配成为了稳固股东地位的正当性原因。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者应当明确立法干预的限度和方式。虽然公司发展的趋势决定了政府干预的正当性,但必须把握好干预的度,因为国家干预也存在缺陷或失灵,所以应当将政府干预限制在市场失灵的领域,并且还应当保证干预的有效。公司不能忽视公平,更不能否定效率。因此,在立法干预时必然是在保护股东权益的同时,兼顾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如维护职员、债权人、社会公众等相关主体的利益。另外,对于立法方式的选择,应当防止“一刀切”式立法,对于不同企业形式和规模应当区别开来。
从《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第十九条可以看出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多维范畴,即法律、道德、人权、公共性四个维度。从这四个维度展开和研究,不仅能使得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符合法理,而且还能满足科学性和体系化要求,并找到适合其特点的立法路径。
不可否认的是,借助法律的约束方式是实现公司社会责任最为直接的手段。虽然立法化不等同于强制性,但立法化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约束性依然强于一般的道德约束。伦理的软约束离不开法律的强化,道德良知的自律和舆论约束的他律并不能普适于所有的市场主体。于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除了继续由伦理予以调整外,另一部分则逐渐上升为法律要求。根据富勒(Fuller)的观点,能上升为法律的只能是义务的道德,即最基本的道德。美国俄克拉荷马大学奥斯塔斯(Ostas)教授指出:“仅仅讨论商人的社会责任而不涉及法律是困难的,因为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总是交织在一起。法律责任可以通过罚款、监禁或者民事责任等法律制裁得以强制实施,比较起来,社会责任还包括那些不能通过法律制裁强制实施的责任。社会责任明显包括法律责任,但是其概念比后者更为广阔。”就国内研究而言,“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化”是法学领域研究中基础且核心的问题,代表性的观点有:(1)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既离不开法律责任的“硬约束”,也离不开道德准则的“软约束”。(2)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化途径主要有两条:一是对于道德底线要求的公司社会责任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将其转化为法律责任;二是借助软法特有的提倡性规范促成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同时辅之以司法能动主义的发挥。
公司社会责任究竟是法律责任还是道德责任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其直接关系到责任的实现承担。如果单纯作为一种道德问题,它的实现和承担需要借助企业的自觉行动和道德良知。而这或许只有社会以及人类认识发展到更高级的阶段,才能赋予对道德要求的强制力。况且没有一个既定的道德标准,面对一些驱逐利益而不惜一切代价的企业,法律就显得束手无策,也不符合社会良性发展的实际需求。而如果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单纯的法律责任,虽然可以将其纳入法制系统下规制,但是过于苛守法律的形式,有时会造成成本效益的偏失与社会资源的浪费。通过法制建设而不仅仅是通过道德规范来落实企业的社会责任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可以说,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制化渐行渐进,公司社会责任落实的法制与道德二元基础已成定局。所以,公司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结合体,法律责任是前提和保障,鼓励道德责任的协调统一,以实现企业的经济使命和社会使命。
道德责任作为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最高标准,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只具有道德的自律性。还有学者将道德细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两类,前者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好比是批评家为卓越而优雅的写作所确立的标准”;后者则是一种基本的要求,就如“语法规则”,“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但无论是愿望的道德还是义务的道德,都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最高层面。
其实,公司社会责任的道德维度不是后来产生的,而是从道德维度为起点而展开的。已有学者提出,公司社会责任最早可追溯于宽泛的商业伦理。商业伦理蕴含了经济活动中指导行为的准则和标准,历史悠久的商业伦理被视为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历史渊源。在西方企业制度还未确立之时,人们的生活已经与商业密切相关。而商人作为一个以商业为谋生手段的职业共同体,就有着基于社会规范和伦理道德框架下的商业道德自律意识,例如自古就有的“诚实守信”“公平交易”“货真价实”等商业道德规范。到了近代,新教伦理的发展更进一步推动了西方商业伦理思想的演进。新教关注工人的权益,在人文主义价值观的驱使下,追求改善穷人的生活环境,提倡理性的追求财富,并注重信誉和诚信。到了近代,伴随着企业制度的建立,社会经济活动慢慢从以商人这一个体身份参与为主演进为以企业这一组织体形式参与为主,原先对商人的商业伦理要求也融入了企业经营者的骨髓。以慈善为例,在公司社会责任发展较早的西方,慈善是早期对商人个体的道德伦理要求,现在这一要求也转变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形式。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十九条中所提到的“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就是说公司应当注重人权保护。然而国内学者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人权维度关注不多,仅有的研究只是认为企业人权义务具有概念确定性与开放性、目的价值性和不可分割性、非自愿性和可救济性,有助于解决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与实践缺陷。实际上,人权与公司社会责任密不可分,是公司社会责任的维度之一。正如厉以宁教授所说:人权的发展与福利的实现与发展同人的全面发展有关,人的全面发展体现了完善的人权。而人权的实现,又对人的全面发展起着促进作用。当然,这一切都建立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公司社会责任虽然经过数年的探讨,但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人权维度,主要由以下几方面因素决定。首先,国际社会企业人权实践的经验总结。国际社会非常重视企业对人权的保障,例如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国际劳工标准和社会责任国际标准( SA8000)、联合国“全球契约”计划所提出的包含人权在内的十项基本原则、联合国人权理事会2011 年通过的《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等等。无不体现国际社会对人权的重视,要求企业必须履行好对消费者、对企业职工人权的保护,这是国际社会和世界发展趋势的经验总结。其次,企业注重人权的保护能够使企业长久发展。一方面,企业重视职工人权保障有助于吸引人才。另一方面,企业重视职工人权保障有助于企业提高国际市场竞争力。再次,公司社会责任的人权内涵是其本质规定性所决定。公司社会责任概念自被提出伊始,尽管对其内在本质规定性争议很大,但以企业为载体助推社会、接济贫困的内核并没有改变。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为公司社会责任注入了更多的内涵,包括产品质量、环境生态保护、劳工保护、公平竞争等等,无不与人权保护紧密相关。最后,是由企业本身的发展需要和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特点所决定。经济全球化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特点之一,不仅包含资本的全球化,也体现在职员的全球化流动。职员不仅是社会中的人,更是企业的核心资产,对于企业的技术研发、内部管理、对外销售等环节都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有些情况下起到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所以,重视人权维度是企业本身的发展需要和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特点所决定的。
公司社会责任具有公共性维度并不是自古以来就有的,而是在商品经济发展中形成的。在早期古典经济学思想的影响下,企业相关的法律制度所坚持的是企业由股东出资设立,是纯粹的营利性组织,所有经营活动都是以利润最大化为预设前提。然而,这一思想显然同社会发展的需求相悖,特别是在19世纪自由市场经济向社会市场经济的转向过程中,随着企业规模越来越大,大型企业、跨国企业相继出现,原来以股东利益为导向的企业的发展弊端也越来越多,如环境污染、工人阶级被剥削、消费者权益面临侵害、社会两级分化严重等。于是学界开始反思,早在1953 年,美国学者鲍恩(Bowen)就探讨了商人应该为社会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提出商人有义务遵循社会所期望的目标和价值观来制定政策、决策或采取行动。他的思想依据在于企业作为社会的一个主体,其经济行为对他人和社会带来了影响,所以企业就需要对此承担相应义务,义务的核心就是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或公共服务。企业不应再扮演一个单纯以营利为目的市场经济主体的角色,而应转变为一个促进公共利益增长的经济主体。同时,企业的管理人员也应当明确他们不仅要对股东负责,同时也要当对员工、消费者和公众负责。约瑟夫·麦圭尔(Joseph McGuire)则指出企业不仅承担着经济上与法律上的义务,而且还应对社会承担某些超越这些义务的责任。接着他对何为公司社会责任做出了详细的阐述,指出企业必须关心政治、社区福利、教育、企业雇员的“幸福”,并且实际上还包括全社会的福利。基思·戴维斯(Keith Davis)认可企业的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指出企业在制定运营战略时还应考虑到社会福利的保护和提升。与此相似,鲍恩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在制定战略作出决策时管理者所承担的对社会利益进行考量的义务。
通过对公司社会责任观念转变历程的描述,我们可以看到公共性是公司社会责任的维度之一。公司社会责任包括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内部责任主要是在对劳工的保护上,外部责任主要就体现在对整个社会的责任上,其中包括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
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公共性维度是由以下几方面因素决定的。首先,公共利益是企业存在的基础。一方面,企业的存在离不开社会基础条件,只有在与社会对话、联通以及相互认同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生存与发展。企业无法独善其身,必须与社会共存、共生、共同发展,这也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原因。而另一方面,企业的存在也是不断向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过程,无论其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对象是谁,最终结果都是由整个社会来承担。其次,企业的进步有助于社会整体的提高。企业在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创造着推动着人类文明进步的精神财富,所以企业活动不仅仅是企业自己的事情,而是关系到人类社会福祉和幸福的社会共同活动。最后,社会整体水平的提高有助于企业的发展。居民收入的提高,能够帮助企业销售更多的产品和服务;社会科技水平的进步,拓宽企业的营销渠道;国家地位的提升,有助于企业更好的走出去。企业与社会并不是摩擦对立的关系,而是相互融合交叉的关系,所以必须重视公司社会责任的公共性维度。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十九条明确了公司社会责任具有法律维度、道德维度、人权维度以及公共维度。在落实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时,必须将强制性规则和激励规则相结合。同时公司社会责任既包括强制性的法律义务,也包括倡导性的道德性义务。对于前者,应该通过强制性的立法规范保证其实现;而对于后者,我们应该通过激励性措施鼓励公司自愿实施。
1. 公司社会责任必须加强人权保障
经济学家塞勒和法学家桑斯坦提出的“助推”理论意指一种能够改变人们的行为,使之按预期的方式进行的选择结构,它不会限制人们选择的机会,也不会显著地改变其中的经济诱因(区别于激励规则),其理论基础是“行为法经济学”,理论底蕴是“自由至上的父爱主义”。与传统法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不同,行为法经济学主张“社会人”假设,即人在社会现实中经常会作出与理性决策相悖的选择。按照行为法经济学的观点,主要有几类行为或心理影响人们决策:A.有限理性:代表性启示、现成性启示,潜意识偏见、乐观偏见、自利偏见、后见偏见、固执先见、偏见的自我强化,禀赋效应、框架效应、锚定效应等。B.有限意志:多重自我,习惯、传统、嗜好,生理欲望;双曲线贴现等。C.有限自利:追求公平,追求社会认可,遵循社会与道德规范。
2. 公司社会责任需要注重公共利益的实现
公共利益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维度之一,所以必须强化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识,利用法律的手段确保公共利益的落实。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法是一个以《公司法》为主,多种具体社会立法共同规制的责任法体系。这就要求我们在落实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公共维度立法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司社会责任法属于公、私法之外的社会法范畴。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一种理念,其出现与发展与社会的发展密不可分。例如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提出,就标志着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即公司从基于“社会公益”这个抽象概念而对社会负有责任,演变为对具体的“利益相关者”负责,即在利润最大化责任之外,企业还有维护社会公益的义务。第二,公司社会责任法的构建应该是一个以《公司法》为主,多种具体的社会立法共同规制的综合的社会立法体系。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广泛,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其也在不断变化拓展,很难以通过一部法律穷尽其适用范围。例如王全兴教授认为,在现代理念中,公司不只是投资者的公司,还是全社会的公司,故应当对社会公益、社会公平、社会安全、社会和谐承担责任,包括对劳动者、消费者、交易对象、竞争对手、社区、后代人等各种利益相关主体,承包括及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开发、交易安全、市场秩序等多方面的责任,涉及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第三,公司社会责任法是责任法,这一责任应该是一种方式责任,即义务主体因不履行关系责任而承担的法律上的否定性后果。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基石是从“经济人”到“社会人”的转变。作为“社会人”就应该承担除经济责任以外的社会责任,而且一旦在立法上肯定了其社会责任效力,就应该对公司的行为进行责任上的规制,以保证公司社会责任的最终实现。
第一,鼓励股东积极行使提案权,推动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虽然原则性地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但并没有规定具体措施来落实该责任。《公司法》概括规定了股东提案的积极条件,现行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了“提案还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这就意味着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提案将会被排除。如果进行从严解释,有关环境保护、人权保护、公司雇佣政策等社会责任议题将被排除于提案范围,由此股东提案督促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功能将无从发挥。我国《公司法》关于社会责任的规定不应只是原则性的,应当修改现有议题提案范围,通过股东提案权来推动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允许股东提起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提案。另外,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减免因提案而产生的费用,这有利于鼓励更多股东进行提案。
第三,增强监事会的监督权利和义务。监事或监事会是履行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部门,其作用在于防范限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谋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促进公司的长期可持续发展。虽然《公司法》明确了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但监事会监督无力的问题并没有改善,因此也广受学界诟病。建议从以下两方面加强监事会的作用。首先,增设监事会同意保留制度,加强对董事会的监管。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但是这既不是强制性规定,也不是监事的职责义务。所以导致履行具有较大随意性,即使在列席过程中发现了董事会的不当行为,仍无法采取有效措施对损害结果进行规避。德国《股份公司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则规定了监事会的同意保留权制度,针对董事会的经营决策,监事会可以通过行使同意保留权来否决。董事会想要继续开展相关业务,只能通过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以股东大会绝对多数票通过来否决监事会的决定。建议《公司法》增设监事会的同意保留制度,并将公司社会责任纳入监事会同意保留事项当中。公司社会责任事项不仅关乎企业的经营,而且关乎外界对该企业的评价。拥有良好口碑,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公司社会责任事项同样是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其次,监事会增设风险控制监督义务。通过增添义务促使监事会更好的履行职责,保护中小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不损害中小股东以及包括公司职员在内的其他利益相关者也是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体现。因此,有必要在我国上市公司相关立法中引入“风险管理系统”制度,维护公众投资者权益,提高其风险防范能力并保护公司利益。其实,在我国早就有相关立法的趋势,例如2015 年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发布的 《上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指引》,就对公司内部控制、风险防范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所以,《公司法》可以建议性地规定,监事会下的审计委员会的职责是对公司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体系与会计审计活动,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我国《公司法》将迎来新一次的修正,无论修正的规模大小,都将影响未来一段时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走向。经济从“量”的增加走向“质”的提高,离不开作为市场主体“公司”的作用与影响。各国立法与国际协议以及世界范围内理论界的最新研究动态表明,以绝对化的传统股东本位思想所形成的单一公司宗旨追求已经不能回应社会需要。因此,应当以公司多元利益主体的保护、重视公司社会责任为宗旨。加强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维护公司职工、债权人、利益相关者权益,促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构建符合我国“新时代”要求的《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