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虎成 朱体正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306)
近年来关于恶意使用大量小面额货币支付法院生效判决赔偿金、劳动报酬补偿金等现象层出不穷,此举不仅以恶意支付的消极报复行为损害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更是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绿色原则、公序良俗等原则的立法初衷。
因而我们的思考方向应该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发生的法律关系入手,分析产生该种法律行为的原因。通过总结近年以来发生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案例,我们发现该种问题主要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主要为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是劳动赔偿金。2020 年沈阳女子离职后将原单位告上法庭获赔28 700 余元,不料原单位给她准备的赔偿款却是两筐硬币,而且大部分都是5 角的,也有1 元的和1 角的。在司法实务中,随着我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出台,劳动者权益保护体系逐渐完善,劳资关系产生的问题进而逐渐尖锐。劳动纠纷经过劳动仲裁或者司法审判后,支付赔偿或者补偿一方往往心存不满,通过使用大量的小面额货币的支付方式完成。第二种情形主要为恶意使用大量小面额货币缴纳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罚款的行为。行政机关执法过程对于有违法行为的公民进行处罚,具有一定的随机性,行为人往往会心生怨念不愿意去缴纳罚款,有时候会通过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方式去表达这种不满。2016 年5 月,上海金山一男子因骑车闯红灯被民警拦下,执法民警对他进行教育后,处以50 元罚款。该男子表示,要到附近的银行取款再来缴纳。一小时后,男子从口袋里抓出大把的硬币扔在地上,随即又蹲在路边将散落一地的硬币叠成一堆一堆的,还要求民警自己去数。第三种情形是法院作为执行机关对于当事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当事人通过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情形。法院执行过程往往会遇到不愿意执行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同时该当事人又不愿意承担更严重的法律后果,采用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方式来执行判决。2020 年下半年,广西北海市的一家汽车服务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行为被员工朱某告上法庭,当地法院一审判决该公司向朱某支付工资34 340 元。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但裁判生效后,汽车服务公司拒不履行,当地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扣押了该公司的一辆汽车。2020 年12 月29 日下午,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望等人拖着4 个装满硬币的麻袋来到法院,称袋中有2 万多元硬币,要用硬币清偿执行款。以上三种情形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或多或少涉及到公权力的介入,支付货币的行为便具有了一定的紧迫性以及强制性的特征。需要支付货币一方认为自身没有得到公平公正的结果从而不愿意支付价款,进而利用了我国关于货币的现行法律规定,以采取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消极报复的方式发泄内心的不满。但是无论是从实体法角度还是程序法角度,该种行为都是不合理的。长此以往,如果对此行为不加以规制,不仅会对受领货币一方造成不公平待遇,更是对政府公信力或者是司法权力的权威性造成挑战,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另一方面从行政机关或者是司法机关角度出发,动辄对恶意支付小面额货币一方予以拘留或者是超额罚款是否存在矫枉过正的倾向?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之一。
对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中的“恶意”如何定性成为分析解决该类问题的先决条件。该类案件中的“恶意”与日常生活中所表达的恶意并不能等同,更多应该放到法律体系中去解释。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恶意”是被用来描述行为人不真诚、不诚实的主观心理状态的术语,即行为人明知其缺乏行为基础,或者认为其行为没有合法正当的理由。《民商法学大辞书》中的解释为:恶意是行为人对自己或者他人情形的明知。结合来看,将“恶意”一词放入法律体系中解释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某种意思表示,客观上作出了具体行为,并且该种行为一定程度上或多或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学界有些学者认为此种解释方法过于简洁,但是仅就针对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这一行为其实已经足够。判定支付方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是否为恶意,只需要从两个方面就可以判定:一方面,客观上判断支付一方是否具有直接获得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能力,另一方面主观上判断支付一方是否具有报复、对抗、泄愤、刁难的主观意思。如果支付方本身就是零售店从业人员或者其他类似职业,那么他们以大量小面额货币进行支付并且受领方愿意接受就不能算是恶意。如果支付一方本身职业就不存在收取大量小面额货币的途径,那么通过其他途径换取大量小面额货币进行支付,并且通过语言、动作乃至是表情发泄报复、对抗、泄愤、刁难等情绪,则可以推定为恶意支付。本文尝试从私法角度以及公法角度去分析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不合理之处,并谋求通过法律对该类行为进行规制。
从私法角度考量,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可能涉及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违反,但同时由于该种支付行为也是一种合同履行行为,是否会涉及对合同相关义务的不履行?或者单从情感角度出发,支付方是否可能因支付不当会侵害受领方的人格权?因而如何定义该类行为成为分析探讨该类行为的必要条件。
媒体在报道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这一行为时,往往会结合律师的采访,而律师往往会以相关的民法基本原则来解释该行为的不合理之处。其中主要涉及到对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以及绿色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的违反。但是对于基本原则的违反并不意味着可以适用基本原则援引裁判并且加以规制。
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作为作为债之关系履行的一部分,应该将其放入整个债之关系中进行思考分析,如果孤立的看待这个行为,难免会理不清之间的关系陷入上文论述寻找民法基本原则裁判的误区。债之关系的核心问题在于理清债之关系上的义务群,只有明确了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在债之关系中构成对于何种义务的违反,才能主张抗辩违反该义务时的法律效果。无论是在买卖合同还是在劳动合同中,乃至是在相关行政协议中支付价金都是一种主给付义务。但是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是否是作为支付价金义务中的不完全履行亦或是基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从给付义务,乃至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尚未有定论。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往往还被认为可能侵犯了受领人的人格权。由于支付货币一方往往将支付的价款兑换成数个麻袋的小面额货币,在支付的过程中借此向对方表达不满,此类行为或多或少具有侮辱对方的倾向。但这是否在法律上能构成对于人格权的侵犯,需要具有相关的法律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些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很明显,这个条款属于兜底条款,对于任何无正当理由妨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工作的,都有可能被定性。首先应该认定该条款中“其他方法”如何解释?是与暴力、威胁程度相当的行为被认定为阻碍司法工作人员工作还是说完全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在上文提到的广西北海案中,叶某拖着4 个装满硬币的麻袋来到法院清偿执行款这个行为按照常理来看是远远没有达到暴力威胁程度的。一方面叶某出于法院扣押其名下的车表达不满但又不敢违反给付工资的义务的心态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主观上是恶意为之,客观上没有作出任何暴力行为也没有言语谩骂。另一方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人民币管理条例》,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也就意味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拒收以小面额货币形式支付的债务。既然不是以相当暴力威胁等行为判处的,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是该案例最终的定案依据。司法裁判是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一一对应的过程即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穿梭。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目的是提升司法裁判的实质正义水平。这需要充分考验法官的专业能力,并且细致地考察个案的具体实情,努力发掘民众的实质正义诉求,从而做出合法、合情、合理的裁判。本案中对于叶某大量小面额货币支付工资虽然在道德层面上是应该遭受谴责的,当时也完全符合人民币管理条例的规定,法官在此基础上给予叶某五万元的罚款必然会导致当事人更加不满而损害司法公正。所以当司法机关面对一方当事人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消极报复另一方当事人时,如何通过其他合法合理的途径对于该类行为进行处罚同时能沟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
结合上文从私法与公法角度对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法律分析,可以得知我国亟需提出相关措施应对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鉴于该类行为的法律特点,应从两方面入手。首先考虑域外立法现状,借鉴其调整该类行为的优势经验,完善我国大量小面额货币支付领域的立法空白。其次,从我国本土法治出发,以我国现有法律构建起应对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的救济体系。
通过查询上述国家地区的案例数据库发现,各国对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的立法也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获得了良好的法效果。在相关法律出台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几乎没有再次发生。
多年以来我国层出不穷的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事件,应当引起学界与实务界的足够重视,但是均没有得到明确回应。就上文分析而言,我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构建起我国应对此类行为的规制和救济体系。首先以私法解释体系入手,可以将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通过对私法解释的方法入手。其次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优势经验,待立法时机成熟时,尝试突破货币无限法偿性。最后可以从社会治理角度出发,一方面对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支付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另一方面尝试借鉴行政强制法中的催告期和催告书的规定。规制该类行为的同时,也对该类行为避免矫枉过正的倾向。
通过上文的分析,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对于合同中附随义务的违反,受领方可以通过违反附随义务请求法院要求支付方以合理的方式完成支付。然而在司法实务中,要想通过此种方式规制该类行为还需要解决两个难题:其一、通过对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法律文书检索,未有相关判例的出现,从而说明该种方式并不是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该类行为的通常做法。如何让受领方或者裁判者意识到该种方式可以解决此类问题是一个难题。其二,上文对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类型化分析中,对于支付方以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方式支付执行款或者是行政罚款如何以违反合同中的附随义务的方式去处理。对此,针对第一个问题可以通过最高法出台相应的指导性案例。选取一些具有典型恶意支付特征并且在社会上引起广泛舆论的案例,由最高法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统一各地裁判机关对于该类案例的处理方式。针对第二个问题,我们可以采取解释论的方法,将法院判决或者是行政处罚决定看作一种类合同的形式。对于恶意以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方式支付执行款或者是行政罚款的行为,司法机关或者是行政机关同样可以参照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方式处理。同时对于普通个体而言,事前做好预防措施同样具有必要性。例如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对于工资支付以及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抑或是违约金的给付方式予以确定。双方约定支付货币一方应当按照习惯进行支付,不得使用大量小面额货币支付,违反该条款应该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并且由支付方提供因恶意支付而引起一些额外费用。
对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的规制,同样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根据我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规定,人民币纸币和硬币具有无限法偿性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以人民币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公共债务和私人债务。但是面对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我们国家未来是否可以缓和人民币无限法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呢?从域外经验分析,对于突破货币无限法偿性的规定,将货币适当有限法偿可以规避该类行为的发生。从我国目前立法现状而言,直接修改相关法律的难度比较大。但是可以选择通过最高法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意见发布关于人民币适当有限法偿的司法解释。在该解释中主要内容应该包含三点:一、结合我国目前货币实际购买力以此来规定小面额货币使用数量阀值。二、通过该解释明确该类行为中恶意的认定,何时以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方式完成支付属于恶意支付。三、该解释对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的后果进行明确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合理支付方式支付、损害赔偿、罚款等措施。
落实到具体的立法中,针对此类行为的法律规制不必过于复杂。因为无论从该类行为主体主观恶意,还是从该类行为的危害性来考虑,均不需要过于严厉的惩治措施。大多数支付方在从事该类行为时,仅仅是主观上不满,从而产生报复心理,经过劝说和告诫过后,大多能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支付。但是,为了考虑接受货币一方的人格尊严以及社会良好道德风气,又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杜绝此类行为。因而可以采取较小的立法成本。比如说,在各地设立地方行政法规时,对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这一行为进行规定,对于恶意支付方进行劝说、告诫,设置一定的催告期,在催告期内仍未改正,进行一定惩治措施,例如采取行政罚款或者赔礼道歉等惩治措施。司法机关在执行中遭遇此类行为时,同样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
近年来关于恶意使用大量小面额货币支付法院生效判决赔偿金、劳动报酬补偿金等现象层出不穷。由于现行法上对于该行为的规制处于模糊地带,导致司法实务中截然不同的应对方式。民事纠纷中,民事主体遭遇到支付方以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方式完成支付,往往扼腕叹息,无从下手。而在其他纠纷中,公权力机关遭遇此情形往往以大额罚款或者强制拘留的方式等强制手段规制此类行为。我们设想法律即是美德。如果现实中发生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或者是对于该行为的处理让我们本能觉得违反了社会价值,那就是法律的应然性与实然性之间出现了缝隙。那应对该种行为,到底应该选择怎样规范方式,以及如何把握裁量尺度,本文认为应该从两个维度考虑,对于能够认定为合同义务的违反,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应该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支付方合理支付,同时可以在立法层面学习域外经验,尽早通过法律规章等形式确定小额货币限缩法偿性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