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家庆 徐拥军,2 裴佳杰
(1.中国人民大学信息资源管理学院 北京 100872)
(2.中国人民大学档案事业发展研究中心 北京 100872)
人类文明与历史书写是建立在记忆基础之上,然而面对文明消亡需要抵抗遗忘,记忆和遗忘作为共同体伴随着个人成长和文化演进。自20 世纪20年代以来,关于记忆和遗忘的研究持续至今,已产生不少经典论断。法国社会学家莫里斯·哈布瓦赫开创集体记忆理论,首次将记忆赋予社会意义;保罗·康纳顿探讨社会如何记忆,以及现代性如何遗忘;皮埃尔·诺拉则提出“记忆之场”,认为历史记忆对民族认同具有构建作用;阿斯曼夫妇从文化视角阐释记忆原理,他们敏锐地认识到记忆或遗忘对于社会关系的重要性[1]。 学界目前已达成共识的是,记忆往往通过文字、图画、符号进行固化,保存在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文化记忆机构之中[2]。 但是21世纪以来,数字技术和全球网络发展颠覆了人类生物记忆和遗忘的认知——遗忘变成例外,而记忆成为常态[3]。 因为大数据正在塑造完整的数字记忆皮肤,信息运行方式在经历跨越式的变革期,特别是Web3.0 时代的数字技术让社会丧失了遗忘能力。 记忆和遗忘作为一对天然矛盾体,受到哲学、社会学、心理学、伦理学、传播学、档案学等多学科、跨领域的普遍关注,通过对已有研究发现956 篇文献审视遗忘对于记忆的建构意义,探讨人类自主遗忘和被遗忘的权利,其中342 项(占35.78%)研究主要从法律规制层面切入,探寻记忆和遗忘作为一项权利的法理依据和社会意义。
在社会治理转型和数字技术冲击下,记忆和遗忘作为权利逐渐纳入各类数字法治框架之中,也触发一系列权利悖论反思。 尽管许多国家尚未将其写入基本法律之中,但学界和业界对此争论不休[4]。自2010 年欧盟通过“谷歌诉冈萨雷斯案”确立了被遗忘权制度以来,不少国家和地区聚焦数据流通和信息保护,并通过立法保障和司法裁判进行权利确认[5]。但与此同时,Tirosh 和Schejter 呼吁将“记忆权”纳入法律框架内,论证其作为一项天然权利的缘由[6]。相比“被遗忘权”,“记忆权”体现了主动收纳数字记忆的需求。 两类新兴权利体现了不断变动的社会利益和相对安定的法律规范之间的结构性张力,并导致“法律形式性悖论”[7]。 实际上,它们蕴含着两种不同的信息价值取向,但并非不可调和,这在信息资源领域也有所回应。法国哲学家保罗·利科从记忆信息学层面阐释记忆和遗忘的问题域,包括被压抑的记忆、被操控的记忆、被命令的遗忘,表明社会历史书写过程中,“记忆是遗忘的一种结构化”[8]。 这种关系呈现出不同的现实意义:遗忘本身是一种记忆工作,遗忘是叙事资源的塑形对象,遗忘是公民权利的表达。这不仅揭示了记忆或遗忘权利的双向反思,还为数字时代权利之争提供应对思路。
基于此,本文从法学和信息资源管理学科双重视角出发,通过厘清记忆权和被遗忘权的法理依据,找出两者存在的权利悖论;并从司法案例和社会实践经验,尝试提出当前可行的应对策略。
数字时代,人们试图构建记忆权和被遗忘权以满足日益增长的记忆、被记忆和遗忘、被遗忘的需求。厘清记忆权和被遗忘权的权利构成、法理依据、现有研究等是构建新兴权利的基础和前提。
记忆是一种受政治和文化影响的社会建构过程,图书、档案、文书等作为记忆的重要载体,守护着人类历史记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文化机构是记忆的家园,有强烈的保存记忆的需求。2022 年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和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IFLA)联合修订发布的《公共图书馆宣言》提出“促进对传统载体、数字化及原生数字资源中的文化表达与遗产、艺术欣赏的保存和有效获取”,明确馆藏内容记载人类活动和想象的历史[9]。早在1992 年,UNESCO 就组织发起了“世界记忆项目”(Memory of the World Programme);到2011 年,国家图书馆推出“中国记忆”项目;《“十四五”全国档案事业发展规划》提出要实施新时代新成就国家记忆工程。数字时代记忆的内涵和外延受到了冲击和影响,法国哲学家雅克·德里达用“档案狂热”(Archive Fever)一词来概括互联网对记忆的影响,并提出档案的筛选、储存、整理和公开都由机构组织把持,“拥有档案就意味着拥有记忆权力”[10]。 在此背景下,Tirosh和Schejter 进一步呼吁记忆权[6],其权利内涵及其影响也受到广泛关注。
第一,记忆权对于个人和集体身份认同具有重要作用。个人的历史记录都有其保存的价值,记忆对人类的身体和精神整体至关重要。 不仅仅个人需要被记忆,集体也是需要被记忆的。集体记忆是由群体成员共同建构的记忆,是一个群体无形的精神遗产。关于被遗忘权讨论的兴起加强了这样一种理解,即记忆不仅包括记忆和遗忘,还包括人类需要让他或她的身份被他人“遗忘”的元素,并由此推论,人类渴望他或她的身份的元素被别人记住。与此同时,承载人类社会发展的记忆往往依赖于图书、档案、文献等信息记录载体。由国际档案理事会(ICA)起草并在巴黎召开的第36 届UNESCO 大会上发布的《档案共同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Archives)曾鲜明指出“档案守护并服务于个人和团体的记忆,并保障公民权利”[11]。 事实上,通过平衡记忆和遗忘来管理自己的身份,也需要有能力去影响他人对自己身份的感知,因此需要保留或记住他或她的故事元素,而删除或遗忘其他元素。记忆是人的天然权利。社会记忆或集体记忆本身也是一种权利,是不同利益主体争夺的对象[12]。 在法理层面上,记忆自由需要记忆权利保障,它保证人们有权调用自身记忆能力。这项权利需要符合避免他人干扰记忆的义务,以及保护准确的记忆免受扭曲[13]。 在法国,1990-2005 年间颁布了四项记忆法律,指出记忆自由可能会对他人合法利益产生限制,使某些事件被遗忘[14]。
第二,记忆权如何定义。 如果记忆很重要,是否应该定义和保护记忆权?如果是,如何以及由谁来定义和保护?真的可以为记忆立法吗?如前所述,记忆作为一项权利是合理的,在建立记忆权时,把它固定在公认的权利上可以进一步证明和加强记忆权。 当倡导记忆权时,首先要明确该权利的范围,是个人的还是集体的,或者二者都有;哪种类型的权利需要被促进,自然权利还是法律权利。 确定了这些特征,就能解决记忆权是否可以存在、如何存在的问题[6]。 不过当前对记忆权的研究大多建立于学术建议和推断性解释,主要将记忆权视为社会正义的一个要素[15]。一般情况下,记忆权被定义为“在社会实践中获得对过去象征性代表的权利”“拥有对过去的差异性的公共代表形式的权利”[16]。Lee 和Thomas 提出一个全面性定义,认为记忆权保护了记忆框架,确保人们身体生存和道德福祉[17]。 当然,这些定义还缺乏对实施记忆权的具体描述。
第三,记忆权给图书馆、档案馆等文化记忆机构带来影响。 图书馆、档案馆是民族记忆栖息之地,收集、整理和保存承载民族记忆的文献、档案等是其使命和职责所在。在个人层面上,记忆权作为个人的权利,文化记忆机构构建了个体记忆空间,为实现个人记忆权提供平台。如美国国会图书馆、美国坎贝尔郡公共图书馆、大英图书馆等开展个人数字数据存档探索实践[18];沈阳市档案局建立家庭档案网,为公众提供家庭档案存档的途径和方法[19]。 在集体层面上,记忆权使社会有义务保持记忆能力,为文化记忆机构收集、保存记忆提供权利保障。如国家图书馆推出“中国记忆”项目,主要通过对中国现当代重大事件、重要人物专题文献,采集口述史料、影像史料等记忆资源的开发、采集、整理、保存和发布等,建立属于中国的记忆资源库,建构国家和民族的集体记忆[20]。
被遗忘权的初始概念来自20 世纪法国的“忘却权”(“le droit à l'oubli”or“right of oblivion”),是法国被定罪服刑人员有拒绝新闻媒体报道的权利。 欧洲法律体系认为,“由于互联网记录一切(recording everything)却无法被遗忘,导致公民普遍面临无法逃离过去的阴影。 ”[21]从正式立法角度看,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第17 条中明确“被遗忘权”,规定“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控制者对其个人数据进行删除”,“但出于公共利益考虑,而进行档案管理和历史研究的,上述条款将不再适用”[22]。自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任甲玉诉百度案”[23]以来,被遗忘权这一域外名词走入我国法治视野。 2021 年8 月20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标志着我国网络和信息法治领域迈向新阶段,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删除权”的行使方式,即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个人信息处理者负有主动删除个人信息的义务,若未删除,个人有权请求删除。尽管被遗忘权和删除权存在表述不同,但两者所指范畴均有交集,在权利运用时要注意地域差异和本土适用。面对被遗忘权制度引发的数据隐私和言论自由争议,我国学界对引入被遗忘权的评价褒贬不一[24]。 但需要认识到,在权利本土化过程中,需要审慎对待新案件、新需求,以寻求各方主体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特别是在具体行业领域运用时要予以冷静辩思。
被遗忘权给图书馆、档案馆等文化记忆机构带来影响,对公共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定位、职能和价值提出反思。 互联网永久性记忆突破了生物学意义上的记忆局限,在持续发挥“存储—提取”功用的同时,削弱了个人信息控制力,也对文化记忆机构长期保存能力和价值鉴定流程带来挑战。 当前国内外关于被遗忘权对图书馆、档案馆的影响主要集中在信息获取、数据存档、记忆留存等方面。 如图书馆检索系统被判定为检索系统,导致归档保存信息不能被获取或被限制获取;因图书馆网站信息移除政策符合权利行使情形,致使涉及个人数据的链接内容被永久删除[25]。 又如档案馆因为保存涉及个人记忆的档案文件,属于被遗忘权的执行范畴,会对档案收集、档案鉴定、档案处置、档案利用等业务环节带来影响。全宗档案中的部分文件因为个人诉求而被删除,就会破坏“档案联”(Archival Bond)完整性,而且会影响“上下文”(Context)内容的理解[26]。 不少档案馆员对此表示隐忧,担心档案完整性遭到冲击,因为被遗忘权与档案长期保存的精神背道而驰[27]。
为此,以图书馆、档案馆为代表的文化记忆机构作出及时反应。在欧盟GDPR 通过之际,IFLA 于2016 年2 月发布 《关于被遗忘权的声明》(IFLA Statement on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强调了图书馆在参与有关数据隐私的讨论时必须考虑到该关键问题,并确定该权利可能对信息长期访问产生负面影响[28]。 国际档案理事会(ICA)将于2023 年10 月召开的“阿布扎比国际档案大会”以被遗忘权作为分议题“信息与证据”的研讨重点,敦促档案专业人员参与有关被遗忘权的政策讨论[29]。 两方还发表联合声明,被遗忘权的出现,可能会导致图书馆书籍和档案馆文件面临删除销毁的后果;基于欧盟地区实践发现,这种风险已经被识别存在,会影响到国家安全和版权所有,因此强调法律绝不应阻止获取或强制销毁存档文件[30]。 尽管被遗忘权不会阻碍图书馆、档案馆的信息存储和加工业务,但为了实现被遗忘权和其他信息权益的平衡,各国也在不断尝试和协调。如美国“橡皮擦法案”(Erasure Act)第22581 条对未成年个人信息保护做出细致规定,为细分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提供依据;又如档案领域的“青少年犯罪档案封存制度”[31],从社会宽容和伦理弹性予以补充,并按照“受理—审查—保密”程序办理。
记忆权和被遗忘权等新兴权利的出现和完善,虽然回应了社会群体的需求,但在法定化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悖论性问题。 记忆权和被遗忘权的兴起体现了社会治理转型和数字技术冲击下的权利需求变化,但同时,记忆与遗忘作为一对天然矛盾体,将其置于法律权利框架下,存在必须认真对待的深层权利悖论。面对记忆和遗忘的权利悖论,公共图书馆、档案馆等文化记忆机构面临着何种冲击、如何应对冲击也亟需思考。
记忆权、被遗忘权等新兴权利的出现反映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又在某种程度上引发了“权利泛化”现象,因为并非任何诉求都可以被纳入权利话语[32]。 记忆权和被遗忘权的“权利泛化”至少体现在几个方面:
其一,重视记忆权和被遗忘权的权利构建而忽视其可行性。近年来,学界对数据权利的研究蓬勃发展,逐步明确了数据权利包含人格权、财产权、国家主权等权利,但数据权利内部还没有形成统一价值标准与规则[33]。 记忆权和被遗忘权是数字时代背景下提出的新兴数据权利,其内涵外延及法律权利都尚未有完整规定。 有关记忆权的讨论只是学术上的建议和推断性的解释,有关被遗忘权的研究也还处于激烈讨论中。法学界借以“权利束”这一概念,以数据权利束视角寻找有效“束点”、确定“权利边界”,对数据权利进行研究[34]。 然而,权利束正处于人格权法和财产权法的边界,甚至还处于私法和公法的边界,目前的法律理论无法为其提供客观的权利边界及形式要件。如通过欧洲GDPR 的分析和讨论,可知欧洲当前关于数据隐私保护的内容恰好介于人格权和财产权保护的边缘地带。 记忆权和被遗忘权的权利范围和权利边界仍待界定,法律权利保障仍待完善,这两种新兴权利的可行性仍待解决。
其二,重视记忆和遗忘的权利而忽略义务和责任。按照权利与义务具有对等性的理论,权利主体作为“社会人”需要对社会履行义务,对其他人也有相应的责任,权利的享有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权利诉求泛滥,就会导致权利绝对化倾向,不仅导致权利主体忽略自己对社会的责任,而且会致使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或责任无实际承担者,造成一种不公平的特权结果。从法理的价值上看,“被遗忘权”确实与个人权利有关,但同时也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有关。如果随便一个人都能把不光彩的历史抹掉的话,所有人便只会把自己最光彩的一面展现出来,这也就违背了记忆的初衷,侵害了对记忆有强烈需求的机构、个人的权利。 相反,如果一味地追求“记忆权”,而不考虑个人对“被遗忘”的需求,也会导致权利泛滥,从而侵害他人的权益。
其三,重视表达诉求而忽略记忆权和被遗忘权的话语冲突。新兴权利的泛化提出,难免与其他道德权利或者法律权利产生话语冲突。 记忆权与被遗忘权相互影响而产生冲突。记忆权的提出,落脚于个人记忆和集体记忆,忽略了个人层面对“被遗忘的需求”,给被遗忘权造成了冲突;被遗忘权则仅落脚于个人隐私,忽略了集体层面“被记忆的需求”,又为记忆权的产生造成了障碍,二者因此产生话语冲突。
图书馆、档案馆作为文化记忆的保存机构,记忆权和被遗忘权在其记忆保存过程中能否适用仍待商榷。 当前,我国尚未有关于“记忆权”的讨论,关于被遗忘权的讨论也多集中在被遗忘权对图书馆档案馆记忆留存方面的影响,被遗忘权在图档博记忆机构中遭受冷遇。然而,数字时代记忆与遗忘的博弈愈发激烈,如何做到“既要保存有价值的信息,也要留有隐私空间”是公共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当务之急,其有赖于通过明确记忆权和被遗忘权的权力内容和范围,建立完善可行的记忆权利体系去解决。
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应当是探讨基本权利功能的中心场域。 虽然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对立的界限逐渐消弭,但现代社会仍存在多元价值冲突,包括公权和私权的斗争。 Tirosh 和Schejter 对“被遗忘权”概念提出批评,认为该权利仅落脚于个人隐私,忽视了集体层面“被记忆的需求”[6]。被遗忘权在档案领域遭受“冷遇”,正是公权和私权博弈的体现[26]。
公权和私权是相对的概念,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一方面,公权和私权相互对立。 被遗忘权是个人数据权利保护中的重要部分。从权利相对性看,被遗忘权对信息主体而言,是其信息被遗忘的权利;而信息主体对该权利的行使一定程度侵害他人对该信息记忆的权利。记忆权为人类社会构建信任基础,可为社会发展节约成本。记忆权对信息主体而言,是其信息被记忆的权利;而信息主体对该权利的行使一定程度侵害个人对该信息删除/遗忘的权利。这两个方面是同一个问题的两种表现形式,不管是私权对公权的侵犯,还是公权对私权的侵犯,根本都是一部分人损害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导致一部分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切实保障。 因此,处理公权和私权、记忆权和被遗忘权的力量博弈,保障最广大人民的权利不受不正当侵害是根本落脚点;另一方面,公权和私权又相互依存。 公权的存在必然以私权的存在和保障私权为基础和前提,私权保障也必须采取公权形式。 由此可见,记忆权和被遗忘权相互依存,共同构成完整的数字权利。然而,Drssler 和Kristof 对美国研究型图书馆协会的23 家图书馆关于信息移除申请(takedown request)处理的调查发现,关于信息移除申请的处理缺乏明确规定,往往取决于数字图书馆员的个人想法[35]。 我国公共图书馆、档案馆等记忆机构也尚未对如何解决个人隐私和社会记忆的冲突做出明确规定。 如何平衡公权和私权以兼顾个人和公共利益是解决记忆权和被遗忘权在公共图书馆和档案馆适用的问题。
“凡将立国,制度不可不察也,治法不可不慎也”,制度悖论是导致权利悖论的主要诱因之一,对其审视能够洞察两方权利的交集冲突。具体来说,记忆权和被遗忘权的规制均有其合法性(Legality),在各自合法轨道上的实现权利会出现协调不当之处。
一方面,记忆留存表现为归档制度的建立,主要由记忆机构执行。 记忆权唤醒个人和集体对身份认同的关注,要求各社会组织在开展资源建设活动中,将记忆资源储存在图书馆、档案馆之中。各国图书档案管理法规政策均对归档工作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四条规定定期向档案机构移交材料,“任何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除对国家记忆的保存之外,个人记忆存档也在逐步探索之中,这是个人拥有记忆权的一种体现[36]。 国家档案局制定的8 号令、10 号令、13-18 号令等部门规章,从国家层面对机关、企业和专门领域作出归档要求。其中16 号令《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管理办法》要求加强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科学管理,从而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如奥运档案记录了民族自强复兴的历程,防疫档案承载着人民举国抗疫的集体记忆。 同时,伤痛记忆也是记忆族群不可缺失的部分。如美国“波士顿爆炸案数字档案”和“9·11 数字档案”记录了遭受袭击的全过程,以此铭记历史、警示后人。 在上述事件中,平民百姓要求享有记忆权,将重大突发事件的照片、视频、故事保存至官方纪念馆,并通过口述档案构建伤痛记忆。
另一方面,执行遗忘表现为销毁(删除)制度的提出,对记忆机构提出要求。传统信息处置销毁一般按照信息价值鉴定进行,主要考虑其对组织机构的有用性。但随着公众愈发重视个人隐私,销毁制度必须考虑个人权益。特别是数字网络时代,人们对隐私安全的态度更加慎重。苏珊·巴恩斯于2006 年首次提出“隐私悖论”(Privacy Paradox),通过调查美国青少年对隐私泄漏的顾虑态度,来讨论社交网络中不同人群的隐私问题[37]。 2019 年,全球调查组织CIGIIpsos 的《全球互联网安全和信任调查》(Global Survey on Internet Security and Trust)报告显示,78%全球公民表示对网络隐私安全有所担忧,其中埃及公民的担忧度最高(为96%),中国公民则为67%,与“愿意分享个人信息的比例”存在显著偏差[38]。 这表明,用户在享受互联网提供便利共享、个性服务的同时,又担心个人隐私侵犯,导致网络存档信息采集不完整、共享利用内容非对称。早在2016 年我国公安部发布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信息存储期限,而4 部省级规章对信息适时删除的主体进行了规定,为平衡公共安全与个人隐私保护提供了保障。近年来,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在制定档案鉴定相关法规时,除了规定档案保存价值、保管期限标准之外,还会强调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为档案信息删除提供合法来源。
技术作为人类认识、改造自然和社会的有效工具,在记录历史和遗忘过去的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也是记忆权和被遗忘权的执行手段。 但由此产生的技术悖论是客观存在的,认识到技术施用既有积极一面,也有被动的一面。
其一,技术试图改变记忆过程,冲击着记忆和遗忘的平衡状态。记忆一般要经过编码、储存和提取等三个步骤,但大数据的信息存储容量正在与日俱增,搜索引擎捕获的信息条目比网站公开可见的要多。而且在执行被遗忘权删除的也是指向信息的链接,信息本身却无法永久删除。 邵鹏指出人类记忆4.0时代是争夺全球记忆控制权的时期,其中媒介记忆等同于被数字化的记忆,以至于数字技术对媒介记忆形成“主宰”局面[39]。 它们往往通过云存储、数据化、人工智能、数字人文技术将所有人类记录进行捕获、归档,从而将记忆固化为可长久保存的信息。 正如舍恩伯格曾提出的,“完整的数字化记忆代表了一种更为严酷的数字圆形监狱”,这种可能遭遇的场景会让人们对现在行为产生“寒蝉效应”[3]。从个体记忆到集体记忆,数字媒介技术起到了弥合作用,但海量无效信息和重复信息的涌入会让重要信息边缘化,冲击着记忆生态的平衡状态。
其二,记忆和遗忘作为个体存在方式,其工具价值有所放大。从工具价值论角度看,记忆权或被遗忘权是公民为获得社会认同和巩固社会地位的一种手段,是实现个体存在意义的工具。从法律行为层面看,这两项权利的实现均是根据权利主体依法实现其意志和利益的方式。从权利实现形式来看,存在“全景记忆”“彻底删除”两种倾向,这都会导致价值取向的异化。如港台地区档案领域对于引入被遗忘权感到忧虑,因为不受《档案法》《资讯自由法》《信息保护法》保障,如果删除政策一旦沦为权势者消除声音的工具,那么被遗忘权会轮为“权贵的删除权”[40]。
其三,记忆或删除过程过度依赖科技,会造成技术理性异化。 20 世纪20 年代以来,法兰克福学派哈贝马斯等曾对技术理性做出批判性思考,从科学技术异化角度启示技术和人文在互动过程中建构一个合理的科学技术观。 为此,有学者指出相比于“承认的遗忘”,技术理性结构对生活的压迫才是更大的社会病理[41]。 如借助人工智能技术辅助档案鉴定,将文件内容切分为单元词进行保管期限划定,但其准确度还存在问题,即鉴定结果出现偏差会导致大量归档文件被剔除,造成集体记忆的缺失[42]。 更重要的是,档案上下文(Context)关乎整个内容的完整性和连续性,许多涉及个人信息的内容会分布在不同卷宗的文件里,如果机器鉴定精准度和连续性不能保证,那么记忆权的实现也会因此产生隐忧。
作为数字社会公民的基本表征,记忆权和被遗忘权进入了个人信息权利范畴。在互联共通时代,个人信息权利保护场域延伸至数字空间,需要在数字文明视野下看待记忆权和被遗忘权,并彰显数字正义。 数字正义是指导和约束人类开发、设计、应用数字技术的价值准则,它要求数据资源的合理分配、数字权利的充分配置、算法决策的公开透明和代码规制的规范有效[43]。 在互联网法庭审判的司法案例中,可以看到个人信息权利的实现受数字技术影响,存在算法固有偏见、系统融贯不足、数据潜在风险等挑战。这就要求建立新一代司法信息智能公开体系、结合法学基础和信息资源管理理论。 在执行记忆权和被遗忘权时,不能忽略社会公平正义,避免算法偏见对法律规则和记忆伦理的影响,尽可能让更多平民百姓走进集体记忆框架,在执行被遗忘权时减少权贵干预,从本质上实现社会正义。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44]。 这为数字法治提供了基本遵循,为探寻更加公平合理的个人信息权利提供思想指导。 建议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数字正义要求公平和向善。 在执行记忆权时,既要为弱势群体、草根人群发声,也要考虑边缘群体的社会存在感,避免平民百姓和少数人群的记忆缺失。在执行被遗忘权时, 审查申请删除请求的信息主体,不仅对公众人物信息作出限制,还要对弱势群体的差别照顾;另一方面,数字正义需要确保记录信息的真实可靠,减少数字技术参与导致失真后果。 为进一步探索人工智能对于文件真实性的影响,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大学露西安娜·杜兰蒂(Luciana Duranti)领衔的国际电子系统中文件真实性永久保障国际合作项目(InterPARES),第五期关注“可信任的人工智能”,探讨数字技术对档案工作的影响、关注文件证据性的背景信息等[45]。 从而实现权利、正义、法治价值达成一种理想状态,让个人权益和集体利益得以平衡。
数字法治建设要实现法治化与数字化深度融合。记忆权和被遗忘权是数字时代新兴权利,它理应体现数字法治要求,纳入数字法治框架,加快数据权制度构建、与现有数据法律衔接,以数字法治的方式和途径去化解数字时代记忆权与被遗忘权的悖论困境。
被遗忘权从产生到现在,仅有十多年的历史,但在诸多案件中均体现了被遗忘权存在之必要性。 目前,国内在《网络安全法》《民法典》《数据安全管理办法》中对个人信息删除权作了规定,为被遗忘权的制定预留了空间。 《个人信息保护法》借鉴了GDPR 中关于被遗忘权的相关规定,对被遗忘权进行了界定,但删除事由、所列情形等方面仍有缺陷,需要进一步探索完善,解决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删除权的重合和冲突问题。记忆的自由需要记忆的权利,值得法律保护,但有关记忆权的讨论还没有落到法律文本上。要加快梳理记忆权和被遗忘权、个人信息保护等的联系和区别,解决悖论困境,构建完善系统的数据权制度,将记忆权纳入法律体系中。图书馆和档案馆等文化记忆机构作为记忆的中心和传承者,也需要找到保护记忆权与被遗忘权的平衡点,推动数字法治建设实施。目前,大英图书馆、英国国家档案馆、苏格兰国家图书馆及国家档案馆、威尔士国家图书馆均已制定了体现尊重被遗忘权的信息移除政策,规定符合特定条件时,公众可申请将某些个人信息从在线检索系统中移除。
在公法与私法、公权与私权的关系上,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是公法优于私法、公权优于私权的“先公后私”观点;另一种是私法优于公法、私权优于公权的“先私后公”观点[46]。现阶段,应将前一种观点,即公法优于私法、公权优于私权的“先公后私”观点贯彻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平衡被遗忘权与记忆权的公私权利关系。
实现公权和私权的平衡实际上就是调整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关系以达到相对平衡的状态。 被遗忘权与记忆权对立统一,既要承认二者存在冲突,又要树立正确的调解观念——明确遗忘实际是记忆的一部分,社会历史本身就是记忆和遗忘平衡的结果。对于记忆权和被遗忘权的平衡关系重点在于利益和价值的衡量,根据上述利益平衡确定权利行使的边界。立法对其取舍主要取决于哪一方保护的价值更大,对社会文明发展更有利,这需要个案具体衡量,而不是一概而论的。但无论如何,记忆权与被遗忘权必须与国家总体安全联系起来考量。 个体与国家密不可分,个人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 从现有司法判例来看,无论是欧盟“冈萨雷斯案”审判,还是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即“任甲玉案”的原告败诉,都是基于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原则的处理结果,法院认为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时,个人利益须让位于公共利益。然而,如何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保障个人利益,记忆机构和司法部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IFLA 的《关于被遗忘权的声明》同样指出只要不与公共利益相冲突,保护个人隐私权是必要的[28]。 因此,图书馆、档案馆等记忆机构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收集保存个人信息的同时,需要兼顾信息主体的个人利益和权利,更加重视对公民个人隐私等敏感信息的保护,细化个人隐私信息处理方案,平衡记忆权和被遗忘权的公私关系。
从记忆存储专业化视角看,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起到基础性和延续性作用。因此,专业机构合理使用技术工具能够保障记忆权和被遗忘权的实现。如美国国会图书馆自1995 年起推出“国家数字图书馆计划”(National Digital Library Program,NDLP),它精选了大量原始档案和图书资料,以支持对美国历史和文化的研究。该计划为了准确记录美国记忆,采取了书目记录、辅助检索工具、介绍性文本和程序、编制全文索引等方法,并参考通用国际格式标准,如标准通用标记语言(SGML)、标记图像文件格式(TIFF)、联合图像专家组的压缩格式(JPEG)等;并创新使用新兴格式,如播音系统RealAudio、移动图像QuickTime、影像数据库MrSID 等[47]。 另外,以科学技术社会研究(STS)为代表的领域,源于对传统社会学的反思,呼吁数字技术的“去蔽与祛魅”[48]。 它们关注科学和技术的本质和实践过程,关注于科学和技术的影响和控制,以及对于人类社会价值、生态、安全、民主等方面的影响。在具体执行被遗忘权的细节上,采用匿名、假名、化名、加密等手段,或是在档案信息检索系统设置限制,以达到模糊能够识别到具体个人身份的目的。
记忆与遗忘的交织和对抗,联结成档案记录的书写场景。 无论是“重组比特、唤醒记忆”,还是选择“模糊话语、固化遗忘”,均呈现了技术赋能的理性审思,但也反省出数字时代的“莫涅莫绪困境”[49]。 本文从记忆权和被遗忘权的产生背景出发,基于法学和信息资源管理学科的双重视角指出数字时代记忆和遗忘的权利悖论。 尽管两者代表了不同的信息价值取向,但并非不可调和。通过理解数字转型背景和数字技术原理,分析当前社会公民的复杂关系和权利需求,在遵循数字正义要求和国家法治框架下,更好地消解新兴权利之间的悖论。 相关研究的激烈讨论恰好反映出社会文明进步和社会正义需求。 归根结底,数字记忆和数字遗忘构成了社会公民认同实践的行动标准,塑造了数字法治的内生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