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镒潾
法律制度与文化传统、社会制度紧密相关。相较于文化悬殊的西方国家司法制度,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之间具有同根同源、文脉相承的特殊关系。由于历史的原因,两岸法律制度经历了不同的发展历程,近年来,两岸均进行法律制度改革,其模式都是在职权主义基础上吸收当事人主义的改革模式。由于台湾地区法治基础较坚实,改革起步较早,在理论研究及实践等方面取得的成果较多,确立了融合两大法系之长的折中主义诉讼模式[1],在刑事证据立法、刑事证据补强规则等领域,初步建立了具有自身特色且较具系统性、完备性的司法制度体系。其中,共同被告案件中的嫌疑人身份转换使用以及程序分离制度就是其中较有特色的程序性制度之一,这对完善与发展大陆证据补强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边沁言“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所谓证据是指为了证明案件事实而提供的各种依据,它是查明和认定案件的唯一手段,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其三个特征。建立证据调取、分析研判、证明等各流程的活动规则,对于定罪量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具体表现在:实现追求事实真相、打击犯罪,有效保障人权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标,体现诉讼制度的文明和理性程度。证据补强源于英美法系,又称“佐证”或“旁证”,是指在使用证明力弱的证据时,为了防止案件事实认识错误等情况,由法律规定由其他关联证据对证据起补充说明的证据制度[2],是“为获得刑事证明的充分性,某些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获得其他具有独立来源的证据的支持或确认”[3]。其目的是在使用证明力明显薄弱的证据用以认定案情时,法律规定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从而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①。
近代以来,采用自由证明和自由心证认定模式的英国、德国,证据证明力法则和证据补强法则呈现式微的趋势②。我国大陆采用“印证证明”的证据认定模式(亦称“孤证不能定案”模式),它要求司法者须穷尽能力与办法以认知案件及事实的本来面目,该模式最早的规定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但长期以来,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证人出庭率低、未能实质化审理等问题③,导致有的司法案件质量不高并饱受质疑,产生了诸如佘祥林、赵作海、呼格吉勒图等冤假错案。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制定了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该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对审判中的证据补强作了明确规定,要求两类证据应当进行证据补强:一类是对于生理和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供述、陈述及证言;另一类是与案件的办理有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证言。从证据类型来看,这两类证据都属于言词证据,即直接证据,它虽具有真实性强,内容具体、生动,能够较全面反映案件事实等优点,但也存在易受个人记忆、素质、表达能力以及相关利益冲突影响和干扰等缺点。由此可见,基于我国遵行“孤证不能定案”模式,证据补强法则不可或缺,并呈现作用不断增强的趋势,这与英国、德国等证据补强法则式微形成了反差。
台湾地区刑事证据制度包括“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对证据的规定以及“司法院”对典型案件判决书的编撰。在刑事证据的认定模式和证明标准上,由于台湾地区司法制度属于大陆法系基础上吸收中华法系合理因素逐渐发展而成的混合型司法体制,其证据制度采用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本于确信自由判断”,其标准是内心确信④。台湾地区证据补强法则专指被告人供述证据的补强,即指除被告自白之外,其他对犯罪事实具有相当证明力的证据。1999年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经做出1999台上字第380号判例,该判例认为:补强证据,是在自白与不利于自己陈述外,其他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并具真实性证据。“学界在补强证据的内涵上大多沿用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在《刑事诉讼实务》中的观点,即将补强证据定义为担保或增强主证据证明力的证据。”[4]设置这一刑事诉讼法则的目的是在程序及实体两个层次上保证司法公正,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出于证据不完备等原因导致判断上的错误,进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由此可见台湾地区证据补强法则在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上具有特殊功能与作用。
研究台湾地区共同犯罪证据补强法则,需注意其特殊背景,即台湾地区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是由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并向有利被告人方向逐步转变而形成的,因此,共同犯罪证据补强有自身特定的要求:一是要求被补强证据须达到质量充足;二是要求共同被告供述证据前后稍有参差或相互间发现歧义时,法官可依个人经验法则及伦理法则综合全部诉讼资料,做出合理判断,以定取舍;三是所有证据应当综合判断而非割裂适用。同时,台湾地区共同被告案件诉讼证据补强的主体是多元的,包括检察官、当事人和法官。具体而言,控方证据的收集主要由检察官承担。根据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法定侦查主体是检察官⑤。对于被告是否承担证据补强责任,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被告得就被诉事实指出有利之证据方法,系赋予被告主动实施防击之权利”,即允许被告进行辩解和举证,但被告口供不得作为判决唯一的证据,须以其他供述或实物证据相互印证补强,至少须符合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关键,倘若不然应认控方所举证据。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共同被告证据补强法则包括对共同犯罪案件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嫌疑人身份的转换使用和程序分离制度。这一制度过去在台湾地区传统“刑事诉讼法”中并不被认同,传统观点是,凡被告所作供述,均属口供范畴,并不认同其具有证言属性。但2003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此做了修改,该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调查共同被告时,该共同被告准用有关人证之规定”,由此明确了被告人身份具有可转化性,即规定特定状态下被告身份可以转换为证人,这体现了立法部门亦认同共同犯罪中共同被告之供述亦具有证人证言属性。这种规定产生的结果就是,被告在第一次讯问时其身份可能是被告人,而在另一次讯问时则又可能是证人,这种做法对于侦办共同犯罪案件或关联性案件确有便利之处。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当事人身份的不同,在适用程序方面,会出现侦查部门的两次讯问适用程序并不完全一致的情况。其区别在于,嫌疑人作为被告身份被讯问时,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除可以保持沉默权利外,还可申请律师在场;作为证人时,依法律规定其不具有沉默权和申请律师到场权,此时需具结承诺且不得作伪证,否则将承担法律后果,即该共同犯罪人处于纯粹的证人地位,同时,经转换程序后的共同被告也当然地不再享有专属于被告人专属的缄默权[5]。此外,作为证人需保障被告人诘问权,而作为被告则并不排斥其作辩解的权利。
由于刑事司法制度不同,两岸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共同被告案件证据补强法则方面存在一定差异。
大陆司法机关涵盖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也就是在大陆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者均有独立的调查取证职能,这意味着三个主体都可以独立进行证据补强。
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因承继大陆法系,与大陆的司法制度有较大区别。根据台湾地区的“法院组织法”第六十条“检察官之职权如左:(一)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职务之执行”的规定。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检察官得调度司法警察,法官于办理刑事案件时,亦同。调度司法警察条例另定之。”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侦查”,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下列各员,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司法警察官,有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之职权:(一)警政署署长、警察局局长或警察总队总队长;(二)宪兵队长官;(三)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相当于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职权者。”由此可见,台湾地区检察官是刑事犯罪案件的唯一侦查主体,司法警察仅处于协助检察官开展侦查工作的地位,因此,司法警察并不具备侦查主体资格,不是证据补强主体。
大陆《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根据各自办案阶段进行证据补强,也就是公安机关可以在刑事侦查阶段进行证据补强,检察机关可以在公诉阶段进行证据补强,至于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进行证据补强?根据《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可以进行证据补强。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或辩护人,得于审判期日前,提出证据及进谏法院为前条之处分”,明确其证据补强有特定阶段要求。
被告人供述是被告人就自己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根据大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不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包括共同被告案件)时,可以进行证据补强,但大陆法律对嫌疑人身份转换和程序分离问题则未作规定。这种身份的不可转换性,从有利的角度讲,因被告人具有唯一身份属性,更能够体现刑事诉讼“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司法原则,也能够防止过度依赖共犯口供,增加共犯转嫁责任或栽害他人的风险。但从不利角度讲,该规定会遇到实践中的困境,即若无其他直接证据,而仅有共同犯罪人陈述时,会出现定案证据均为被告人的供述,如此时依《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则无法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这显然不利于查清事实真相和打击犯罪。
与大陆刑事证据补强法则中的共同被告身份不具有转换性不同的是,台湾地区刑事诉讼证据补强法则存在被告人身份转换与程序分离的特殊程序。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在特殊情况下,即仅有共同被告人口供时,司法机关可以对同一个当事人的身份在被告人与证人之间进行相互转换,且其在不同身份下所作的供述或证言所依据的程序也不同的。这种制度性的安排显示台湾地区刑事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务实性和实用性,对于特定案件,司法官通过对言词证据真实性进行甄别和使用,更加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有效定罪量刑。
比较两岸刑事证据补强法则,不难发现台湾地区在证据补强法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具有其鲜明特色,特别是嫌疑人身份转换与程序分离制度,具有应用价值和实践意义。大陆学者虽对共同犯罪的证据补强法则也作了一些研究,但主要集中在共同犯罪或共同被告口供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可否作为定罪之依据等,如对共同犯罪以及共同被告中嫌疑人所作口供的证据地位等问题,大陆地区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目前仅就共同被告对质问题方面作规定,“即2012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的规定”。至于对共同犯罪中嫌疑人身份转换及程序分离制度,目前学界尚未进行深入研究,立法层面也未做规定。
司法实践中,大陆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遇到其他直接证据不足、仅有共同被告的口供,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与定罪量刑之间的矛盾问题时,主要采取分案处理方式,即通过拆分案件,将部分被告人先行判决或将某些案情较为轻微的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处理并先行结案,然后再以类似污点证人方式作为控方证人证明其他被告人,“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嫌疑人大多都是并案处理,在侦查取证和证实犯罪过程中,在形式上统一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来对待,其交待相应地统一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6]显然这一做法在拆分案件,并对部分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上存在困难,同时也可能影响办案周期,因此具有一定局限性,并易引发争议。同时,比较两岸司法制度,不难发现目前大陆“不自证己罪、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以及有利被告”等法则已确立,且《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作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证据补强标准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表明大陆司法制度具备借鉴台湾地区的共同被告身份转化与程序分离制度的基础条件。就作用而言,借鉴该制度并利用共同被告身份转化后的证言对同案犯的口供进行补强,可以摆脱对单一口供的依赖,提高其他证据的实质性证明作用。借鉴这一制度将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还原,有效打击违法犯罪,同时能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
因此,基于两岸文化传统相近与诉讼理念和诉讼价值取向相通的实际,大陆借鉴并引进台湾地区共同被告案件证据补强法则及嫌疑人身份转换使用和程序分离制度对于防止冤假错案、提高办案质量、有效打击犯罪、保障合法权益将具有积极意义。
注 释:
①从历史起源角度来讲,证据补强法则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2世纪的《乌尔纳姆法典》、公元前14世纪的《旧约》、公元前2世纪的《摩奴法典》以及中世纪的《伊斯兰教法》等。但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大会后大陆法系逐渐将该规则构建了指向于酷刑和指向定罪的两类证据补强规则。
②如德国,即使对被告人口供也没有规定补强法则,可以仅凭被告人自白定案。
③要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除要求证人出庭外,还需要保证证人能够接受交叉询问。
④大陆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则是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⑤司法警察是检察官的辅助机构,两者属于上命下从的“将兵关系”,但该规定其实还是属于纸面上的规定,在绝大多数的犯罪侦查工作中,需要先由司法警察独立进行证据的调查和收集,并执行逮捕犯罪嫌疑人、侦讯等项工作,只有在案情明朗、证据搜集齐全之后,即满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司法警察才会将犯罪嫌疑人等在内的有关证据移送检察官。一般而言,只有极少数重大刑事案件,检察官才会全程参与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