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制度及其完善路径*
——证明责任分层与证明标准降格的契合

2022-08-08 04:00李声高钭晓东
学海 2022年4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民事证明

李声高 钭晓东

内容提要 建设海洋强国和全球海洋中心城市的国家发展战略,要求具备涉海纠纷化解规则的立法支撑。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立法中虽已确立,但是鉴于涉海侵权时空的特殊性,在涉海纠纷化解最为关键的证明环节,仍然存在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难以契合司法适用的难题。因此,有必要从立法适用、侵权性质和规则适用三个维度识别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以海洋环境侵权“二阶性”的时间逻辑来分层适用证明责任,并以层次化的证明责任分配主体来设定比例降格的证明标准,实现证明责任分层与证明标准降格的契合,以完善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路径。

问题的提出

国务院《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大力促进蓝色经济发展,保护海洋环境,建设海洋强国。①深圳、上海、青岛、天津、大连、宁波和舟山七个城市奋起发力,相继加入“建设全球海洋中心城市”的角逐之中。2020年中共浙江省委更是将海洋中心城市战略吸收到浙江省“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海洋中心城市的新发展定位,不仅要求提升自身的治理能力,而相关配套的法律规则能否跟上,则是海洋中心城市建设“由虚向实”的关键。其中,海洋环境侵权案件的诉源治理,尤其是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规则的建构与完善,成为海洋强国和海洋中心城市法律制度建构的重要切入点。

目前,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最为关键的证明环节,仍存在立法与司法难以契合的问题。证明环节的证明责任是适用一般规则、倒置规则还是推定规则,尚存争议。对应证明标准,同样存在适用混乱的状况。我国当前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以下分别简称《海环法》《环保法》《民诉法》),难以解决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设定的争议,无法实现涉海侵权立法规制与司法适用相契合的目标。这也是我国建设海洋强国和海洋中心城市配套法律规则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识别的三个维度

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环节之所以存在立法与司法的冲突,原因在于当前并未对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予以识别。研究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规则,应当以识别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要素为前提。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虽然不多,但是由于海洋生态环境受损往往牵涉面广,金额较大,一旦发生往往就是大问题。②相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只是增加了“海洋”这两个字,更重要的是重新界定了案件范畴,延展了起诉主体,动摇了证明规则,这些都是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识别要素。

其一,从立法适用上识别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一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从《海环法》《环保法》《民诉法》及司法解释中予以识别。从范畴上看,海洋环境属于自然环境的一部分,一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通常也应该适用于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是海洋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使得传统侵权法律的救济功能不足以进行应对。③易言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则,在海洋环境侵权案件中并不一定都能适用。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除了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困难和赔偿数额巨大之外,在权利行使的主体上还延展到了国家。在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中,国家是作为海域的主权者和使用者双重角色存在的。这里所说的海域主权,不仅包括海域内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还包括海域内的生态环境监管权。因此,《海环法》规定,对于海洋环境侵权行为,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管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将该条与《环保法》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一对比,即可发现前者多了“代表国家”一词,因此,起诉时所代表的对象就存在重要区别。国家权力体系加持下的海洋环境监管部门,与社会组织相比,在专业能力和诉讼能力上,都有重大提升。

其二,从海洋侵权性质上识别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海洋自然资源侵权诉讼。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是公益诉讼,与海洋自然资源侵权诉讼之间需要进行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类型区分。④海洋环境和海洋自然资源受到侵害,侵犯了国家的主权,都属于侵权之诉,属于《海环法》规制的范畴。但是,《海环法》规定的海洋环境监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对这个国家角色要进行双重视角分析。海洋自然资源这种特定的“物”,属于国家所有,在权属问题和程序救济上,并不存在主体争议的问题。国家本身作为具体的起诉主体,只是以国家机关的形式体现出来,在诉的类型上属于一般侵权之诉。而海洋环境侵权,因为海洋环境的公有性,每一个社会主体都不能置身事外。国家尽管具有特定海域内的环境监管权,但是监管权的设定并不能将海洋环境的具体权属,即属于国家还是属于个人区别开来,现实中也没有将海洋生态环境归置于特定主体的做法。国外环境法理论认为,环境或生态属于一种公共利益,具有开放性与利益人多数性,可以由任何人使用消费,而不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不能归属于任何权利人格体。⑤因此在行使权利的主体上就存在不确定性。根据已有的公益诉讼框架,只有不特定主体所享有的社会公共利益所引发的纠纷才能纳入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⑥从这一点来看,将海洋生态环境侵权的权利救济方式归入公益诉讼是相对合理的。

其三,从诉讼规则适用上识别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一般民事公益诉讼。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一般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上的差异,表现在海洋环境监管部门代表的国家角色的“二分性”。海洋生态环境遭受侵害,国家与社会成员在生态环境权属方面是难以割裂开来的。正是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才会上升至抽象的国家层面,由国家设定的主管机关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来行使诉权。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保护的利益是“组成公众的许许多多难以认定的人的利益”,而不是只有国家才能享有的利益。⑦尽管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范畴上存在交叉,但是在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代表国家”说明国家起到的只是过渡作用,最终要保护的还是社会公共的海洋生态利益。海洋环境监管机关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也符合我国国家代表公共利益的思维。⑧一般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不需要通过国家这个特殊主体进行过渡。在国家权力加持的背景下,作为起诉主体之一的海洋环境监管部门,其诉讼能力特别是举证能力相对更强。正因为起诉主体之间的诉讼能力差异,在证明规则的适用上才应有所区别。我国《民法典》和《民诉法》为侵权案件证明责任提供了三种解决路径:一是“谁主张、谁证明”的一般证明责任规则;二是举证责任倒置;三是因果关系推定。一般民事公益诉讼适用第一种;涉及环境侵权诉讼,立法采纳的是第二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科学手段难以判定因果关系的侵权案件通常适用第三种。在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立法设定第二种,但司法却践行第三种的现象。⑨在证明标准上,我国《民诉法》由高到低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高度盖然性、较高程度盖然性、盖然性占优势”这四类标准,其中“高度盖然性”是民诉法的一般证明标准。关键问题在于,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否统一适用一般证明标准,尚存争议。总之,在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这两个关键证明规则的适用上,立法规制和司法适用存在不一致的现象。

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分层配置

对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素进行识别,有助于立法者认识该类诉讼的特殊性,针对问题思考适合其诉讼原理的证明规则。毕竟“证明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之所以引发争议,在于面对起诉主体的地位和诉讼能力的差异,统一规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难以契合司法实践的现状。我国举证责任制度改革中的不少错误认识,均需要运用证明责任分层理论予以澄清。⑩

(一)赋权规范不具排除效力:证明主体多元和证明次序分层

起诉主体往往是最重要的证明主体,从当前的诉讼理论来看,对于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究竟应秉持一元论还是多元论,并没有形成共识。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海洋环境侵权案件能否统一适用公益诉讼一般起诉主体的规定。具体表现为,除了海洋环境监管部门,起诉主体是否还包括海洋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在文义解释上,《海环法》规定海洋环境监管部门是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专门起诉主体。但是,《民诉法》和《环保法》则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还包括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这看似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仔细分析《海环法》关于起诉主体的规定,即可看出它实际上是一种赋权性规范。依据爱森伯格教授的三分法,法律规范可分为赋权性规范、补充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三类。赋权性规范与限定性规范不同,前者虽规定相应的主体享有权利,但并不排除其他相关主体行使权利;而后者则是将权利行使的主体限缩到规定的主体。立足司法实践,仅仅依靠国家的海洋环境监管部门来行使公益诉讼的启动权,是无法适应我国当前海洋环境保护需求的。究其根源,一方面缘于人力资源的有限性;另一方面则缘于海洋环境监管部门对海洋环境侵权感知和应对的滞后性。因此,基于立法和实务的双重考量,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不仅应包括海洋环境监管部门,还应包括海洋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

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既已厘定,如何处理相互之间的起诉顺位关系便成为当务之急。基本思路应当是依照权利基础和诉讼能力作出相应安排,以免程序冲突。这里的冲突,包括海洋环境监管部门之间的内部冲突,以及海洋环境监管部门和海洋环保组织、检察机关之间的外部冲突。对于内部冲突,不同的海洋环境监管部门,依据海洋环境的治理源头和治理方法,业已进行了职能划分。法院在审查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时,亦是根据海洋环境的污染源头和治理机关来确定原告是否适格。当然,如果出现多源污染,法院通常是以共同诉讼的方式进行处理,将诉诸法院的不同海洋环境监管部门作为共同原告。对于外部冲突,鉴于《海环法》对海洋环境监管部门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规定只是一个赋权性规定,除此之外符合起诉条件的主体,都可以行使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诉权。当前对于海洋环境监管部门、海洋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之间公益诉讼起诉次序的问题,有海洋环境监管部门优先和海洋环保组织优先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海洋环境监管部门的专业性上考虑;第二种观点则是从海洋环境侵权的亲历性和覆盖范围上考虑。综合来看,《海环法》依据治理源头设定不同的海洋环境监管部门,作为具有公权性、职业性、体系性的国家机关,兼顾了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诉讼能力、专业性和覆盖领域的要求,理应成为我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首选起诉主体。当然,如果海洋环境监管部门怠于行使公益诉讼权利,检察机关和相关社会组织可以提起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彼此之间并无起诉顺序上的限定。如果它们都向法院提起了公益诉讼,则以最先立案的起诉主体为适格的原告。

(二)从举证倒置到因果推定:介于事实和价值之间的证明方法分层

1.环境侵权案件“一刀切”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规则的质疑。《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这是一个相当超前的规定,也就是说涉及环境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来减轻起诉者的证明责任。但是,这一原则在公益诉讼,特别是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饱受争议。其根由在于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倒置规则,在海洋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前提发生了重要变化。对于一般的环境侵权案件,侵权方大多是企事业单位,受害方主要包括特定主体和不特定主体两类。对于特定主体而言,本质上属于私益诉讼。受害方能够以自身所受环境侵权损害,提起环境侵权之诉。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能力差异,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实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有利于贯彻诉讼公平原则。对于不特定主体,除了诉讼能力方面的差异外,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也使起诉程序的启动面临诸多困难。因此,《民诉法》和《环保法》才规定公益诉讼这一制度,将起诉主体设定为检察机关和相关社会组织,由其代表不特定的受害方行使起诉权。检察机关的公权力优势和相关社会组织的专业性优势,能够保证其在公益诉讼中充分地举证。事实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的举证能力在很多时候甚至超过了被告方。因此,有学者对继续沿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认为在环境侵权诉讼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上,立法与司法存在相互抵牾的情形。这是环境公益诉讼区别于传统环境侵权诉讼的特殊性所在,自然需要在诉讼制度上有所区分而不能机械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具体而言,应当将环境侵权案件进行分层处理:对于环境侵权的私益诉讼案件,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规则;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应依据侵权阶段和诉讼主体来探索层次性的证明规则。回到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我国专门制定了《海环法》,规定由海洋环境监管部门代表国家起诉海洋环境侵权人。这里的海洋环境监管部门,不是单指某一具体部门,而是根据相应职责设定的监管部门体系,在专业性上相较于检察机关和海洋环保组织更具优势。最为关键的是,其代表的利益主体是国家,进行的是以国家强制力做后盾的诉讼行为,在证明能力上远远超过海洋环境侵权人。因此,继续沿用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无法解决理论和现实中的争议问题。有学者提出,应当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予以适当限缩,并积极探索新的举证责任规则。

2.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引入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时间分层。既然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规则难以适应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那么应当采用何种新型证明规则呢?当前的一种思路,是通过降格适用证明标准的方式,将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责任规则引入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中。海洋环境侵权具有阶段性:第一阶段表现为海洋生态遭到侵权行为的破坏;第二阶段表现为被破坏了的海洋生态环境引发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损害。有学者将这两个阶段称为海洋环境侵权的“二阶性”。从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角度看,一般只有到了第二阶段才会出现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是,第一阶段往往是引发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根本原因。因此,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引入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中,需要兼顾该类诉讼的时间逻辑。第一阶段由于侵权行为较为明显,海洋环境的损害范围尚未扩散,致损区域内能够清晰判断侵权行为,因而该阶段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易界定,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规则。第二阶段由于损害范围已经扩散,且海洋环境侵权行为与其他环境侵权行为存在交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难界定。此时,应当考虑双方举证能力的变化,既不能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重新倒置给被告,也不应当继续沿用因果关系的一般证明规则。因此,探索一种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责任规则,能够兼顾起诉方和被起诉方的证明能力,较为适宜。因果关系推定,类似于英美法系的“间接反证法”,日本学者在著名的“新潟水俣病”判例的基础上归纳了间接反证的证明模式。其具体的思路是,既有条件无法证明环境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环境侵权行为如果先于损害结果,并且依据统计学中概率论的方法,发现侵权行为实施后的受损程度,达到未实施侵权行为的通常情况下所受侵害概率的特定倍数,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如果侵权行为人否认这种推定,就应当承担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不成立的证明责任。间接反证其实是在事实证明的拼图上欠缺个别构件时进行的假定,然后产生将具体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的效果,反对方可以以证据推翻这一假定,其逻辑基础正是“推导推理”。这种司法推定,虽然需要借助科技手段进行必要的逻辑证明,但更加注重的应该是以法的正义、公平理念为指导的法的价值评判。因果关系推定的形式,实质上减轻了起诉方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是对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标准的降格适用。

3.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引入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分层。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责任规则,需要区分起诉主体。对于海洋环境监管部门,虽然维护的“实质法益”最后落脚到社会公共利益上,但是《海环法》中赋予其国家权力代表的地位,极大增强了其专业性和权威性。即使是在海洋环境侵权的第二阶段,海洋环境监管部门体系也能够便易地利用国家海洋环境监管设施和技术,对海洋环境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较为充分的举证。易言之,海洋环境监管部门相对而言并不适宜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责任规则。而海洋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一个是强专业性、弱公权性的社会组织,另一个是弱专业性、强公权性的国家机关。这两类起诉主体各有优势和短板,综合比较后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责任规则较为适宜。(见图1)在第二阶段,因为海洋环境侵权导致了人身和财产损害,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了直接影响,要求赋予自身公益诉讼起诉权的呼声最为强烈。如果在第二阶段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鉴于公民的举证能力远比海洋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要低,设定证明责任时当然也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分配规则。

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标准的降格适用

相对而言,立法者更为关注理念的先进和逻辑的自恰,司法者更为关注制度的社会制约条件和实践后果,两者之间形成持续的张力,使得实践中出现对法定证明标准予以降格适用的现象。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环节出现的问题,形式上是由于“一刀切”地规制统一的证明标准,导致立法和司法的严重脱节,其实质是没有真正识别该类诉讼的诉讼主体和诉讼性质的特殊性。这种“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导致“动态诉讼程序”和“静态证明标准”之间关系紧张,从而影响了证明价值的实现。唯有系统梳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分析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层次和维权时间逻辑,实现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标准的分层降格适用,方能解决这一难题。

(一)证明标准体系中的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定位

关于诉讼当中的证明标准问题,美国、德国和日本都有较为完善的理论研究和立法规制。理论上的证明标准划分,由高到低,美国将其细划为“九级”,德国和日本划为“四级”。反观我国,从《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到《民事证据规定》,再到《环保法》和《海环法》,可以看出我国诉讼证明标准的划分也是“四级”。第一级是盖然性占优势,即实践中常常表达的大于50%的优势证据;第二级是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此级是我国对于保全和回避等程序性事项所设置的一种独特证明标准,大致超过65%的证明要求;第三级是我国民事诉讼通行的证明标准,表现为超过75%的高度盖然性,这一点与美国的清楚且有说服力的证据、德国的非常可能及日本的盖然的确实心证是一致的;第四级是我国《民诉法解释》中关于欺诈、胁迫和恶意串通等情形的证明标准,理论上是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规范上表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化为超过99%的绝对盖然性证明标准。(见图2)比较来看,我国的证明标准体系主要参考德国和日本的四级证明标准层次模型。但是,我国证明标准量化的重点,是对50%之上的证明标准区间进行细分,而较少考虑50%以下存在合理怀疑线索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证明标准是抽象裁量性与具体操作性相统一的尺度。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明标准都是无限接近于某一界值或范围的考量。

我国的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未专门规定适用哪一层级的证明标准。根据无特别法即应适用一般法的原则,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是,证明标准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案件的性质和具体诉讼阶段来设置的,需通过证明标准的动态设置来衡平诉讼主体之间的地位。刑事诉讼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实体事实比程序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越靠近实质审理的阶段,证明标准越高,这些都表明证明标准不是一刀切适用的。因此,需要通过设立多元的证明标准体系,对不同主体与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证明标准,并借鉴其他国家合理的证明方法,建构中国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标准制度。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证明能力与私益诉讼存在差异,在证明标准上应当有所区别。海洋环境监管部门、海洋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在公权性及专业性上各有优劣,因而在诉讼能力上存在显著差异。这种诉讼能力上的动态变化,要求合理分配不同主体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是前后承接的关系,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体系,对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分层设置。

(二)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治理时间逻辑的证明标准分层适用

海洋环境侵权的行为跨界性和侵权感知滞后性,容易导致受害者在初始阶段难以察觉。直到海洋环境污染扩大并引发人身和财产损害时,它才会被社会成员感知。因此,海洋环境侵权案件的证明标准设置,要兼顾侵权行为感知的时间逻辑。

1.海洋环境侵权初始阶段证明标准的分层降格。初始阶段虽出现了海洋环境污染,但还未直接影响到与海洋环境休戚相关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因此在该阶段,发挥海洋环境保护功能的主要是环境保护组织和海洋环境监管部门。前者对海洋生态环境污染相对敏感,后者对海域环境污染的监管比较便易和权威。海洋环境侵权一旦涉诉,就必须考虑海洋环保组织和海洋环境监管机关所适用的证明标准问题。证明责任的分层,对应证明标准的分层。初始阶段的起诉者和被起诉者,以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原则,同时要兼顾不同起诉者的证明能力。应根据初始阶段不同主体的证明能力差异,在证明责任分层的基础上对证明标准进行降格适用。需要注意的是,标准降格的主体应当限定于海洋环保组织,海洋环境监管部门因其强有力的证明能力而无须降格。降格的上位界值,至少应当低于75%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同时考虑到初始阶段因果关系的证明相对容易,降格的下位界值要高于50%的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在50%的盖然性占优势和75%的高度盖然性之间,参照适用类似于我国65%的较高程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较为合理的。改革的过程,就是一个在特定语境下证成正义的过程。从诉讼公平的视角来看,初始阶段被起诉者的证明标准应当和海洋环保组织降格的标准保持一致。(见图3)

2.海洋环境侵权第二阶段证明标准的分层降格。海洋环境侵权损害了人身和财产权益,直接触犯了《民法典》中规定的侵权责任条款。第二阶段海洋环境污染已经扩散,开始出现不同污染源交叉融合的现象,因果关系的证明也变得更为艰难,因此才有了前文所提及的,在该阶段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设想。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虽然还是由起诉者来证明因果关系,但是证明思路与原有因果关系证明路径截然不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修正了原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路径,起诉者不用再将主要精力放在证明侵权行为在什么范围之内导致了损害行为,而是将证明重心放在海洋环境侵权行为能够导致公民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概率论证上。质言之,该推定规则是对原有因果关系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降格适用。因果关系证明思路上的推定规则修正,要求划定第二阶段证明标准所在的具体层次,并区别对待起诉者和被起诉者各自的证明标准。对于起诉者而言,推定规则所要证明的因果关系并不能等同于原本要证明的因果关系,即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标准远远低于“75%”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更进一步说,该推定规则甚至达不到“50%”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但是这种因果关系“推定”也有一定的先决条件,即已通过科学或其他方法对因果联系做出认定,如果不存在这种认定,则是有缺陷的推定。易言之,推定的过程必须提出根据来契合因果关系的推定逻辑。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直接关系到被起诉者在否定起诉者所证明的因果关系之后,需要承担的证明责任。环境相关权利的实际享有,离不开作为工具性价值的环境义务。对被起诉者而言,要否定起诉者的因果关系推定,就要证明自己向海洋之中排放的污染物与污染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符合起诉者推定的结论。被起诉者证明的重心,是特定时间段内的污染量能否达到起诉者所证明的损害程度。如果达不到,至少可以证明因果关系是存疑的。实际上,在海洋环境污染扩散的情况下,要证明这个因果关系也是相当困难的。因此,在设定证明标准的时候,应当低于被起诉者在第一阶段的标准,达到高于50%的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较为适宜。(见图4)

(三)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起诉主体的证明标准降格适用

海洋环境监管部门、海洋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共同行使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三种起诉主体在诉讼能力、专业性和海洋污染感知能力上都存在显著区别,应当根据提起诉讼的主体类型区别适用证明标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不同主体来设定相应层次的证明标准,要以海洋环境侵权二阶段的证明标准幅度范围为基础,进行更为细致的划分。当然,这种划分并不是要确定某个精确的数值,而是要以此标准划定相对具体的范围及其顺位关系。

海洋环境侵权的第一阶段,起诉主体的证明标准至少是超过65%的较高程度盖然性,不同起诉主体在此范围内的适用标准又应有所区别。其一,检察机关由于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在第一阶段对海洋环境侵权行为欠缺敏感的反应,故证明标准设定在适当超过较高程度盖然性即可。其二,海洋环保组织虽然没有检察机关行使公权力的便易性,但是却补齐了海洋环境侵权感知上的短板,其证明能力相对而言要比检察机关更强。因此,在第一阶段设定证明标准时应高于检察机关,达到较高程度盖然性和高度盖然性之间的中位证明标准即可。其三,海洋环境监管部门是专业性的公权力监管机关,代表主体是国家。海洋环境监管机关具有海洋行政管理的明确职责和具体分工,海洋污染处理经验丰富,是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中资格最务实的首要选择。因此在对不同起诉主体证明标准进行分层设置时,海洋环境监管部门适用的标准在对应的侵权阶段,相对而言都是最高的。三种起诉主体之间证明标准的顺位,应当是“检察机关<海洋环保组织<海洋环境监管部门”的关系。

海洋环境侵权的第二阶段,证明责任的分配方式需进行修正。与之相对,证明标准也要做出相应调整。此时,需要解决的是“海洋环境监管部门、海洋环保组织、检察机关”这三类主体的证明标准如何分层设定的问题。其一,海洋环境监管部门不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但是,考虑到海洋环境污染初始阶段和第二阶段因果关系证明难度的差异,即使是证明能力较强的海洋环境监管机关,也应当在证明标准上适当区别,至少第二阶段证明标准应当低于第一阶段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二,检察机关和海洋环保组织,因为诉讼能力各有短板,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举证规则较为适宜。检察机关和海洋环保组织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标准,实质上已经降格到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之下了。结合美国的九级证明标准,这约等于第五等的“合理根据”这一证明标准。同时,这一阶段因为环境污染已侵害了人身和财产权益,作为直接受害的公民,如果参与进来,是否和其他起诉主体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需要进行论证。该阶段如果赋予公民公益诉讼的“诉权”,由于证明能力更强的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都适用了较轻的推定规则,公民当然也可以适用。鉴于公民进行因果关系推定的难度更大一些,海洋环境监管部门和法院在接到公民的取证申请时,应当为公民取证提供便利。

结 语

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所面临的立法与司法困境,形式上是规范适用层面的矛盾,实质上是制度之中深层次的法律价值冲突。证明责任的法定不是亘古不变的法定,证明标准的分层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分层。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证明责任倒置和证明标准的统一适用,到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时间逻辑及主体逻辑的分层降格,正是契合了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和制度价值。当然,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分层和证明标准降格,只是反映了司法实务中的诉求和制度层面的设想,在立法改革层面仍然需要更深层次的理论论证。作为我国海洋强国战略和海洋中心城市法制建设的重要支撑,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证明制度的改革,仍需要继续探索和完善。

①参见《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http://www.gov.cn/guowuyuan/2019zfgzbg.htm。

②王秀卫:《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反思与重构》,《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

③盖晓慧:《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研究——以油污损害为中心》,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8年。

④竺效、梁晓敏:《论检察机关在涉海“公益维护”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

⑤See F. J. Säcker, “Die Einordnung der Verbandsklage in das System des Privatrechts”, München: Beck, 2006, s.2.

⑥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

⑦段厚省:《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四题初探——从浦东环保局诉密斯姆公司等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案谈起》,《东方法学》2016年第5期。

⑧吴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构造》,《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⑨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中国司法大数据服务网”中案例的检索,“通海水域污染损害”和“船舶污染损害”案件中涉及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排在首位的是涉及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和证明标准如何设定的争议,裁判适用的法律依据更多的是民法典和民诉法中关于公平原则及比例原则的规定。

⑩叶自强:《英美证明责任分层理论与我国证明责任概念》,《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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