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忠法, 谢迪扬
(复旦大学 法学院, 上海 200438)
通说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是指兼具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物品。一直以来,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都是一个争议不断的问题。自2000年著作权法修订之后,我国废除了禁止著作权和专利权双重保护的规定,法院受理的有关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的案件数量增幅不小,截至2022年6月已有82起案例,其中2000年以前有1起,2000年至2009年有11起,2010年至2019年有42起,2020年之后有28起。(1)笔者以“实用艺术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截至2022年6月24日,检索到的相关案例共有52例。下文相关数据来源于本次检索统计。这说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随着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案件会涌入法院。
但是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仍旧存在诸多问题。立法层面的问题在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不清、法律地位不明确,著作权法存在体系性矛盾,对源于国内和国外的作品保护有差异等。这又引发了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比如对实用艺术作品概念的理解不一致、审美意义的衡量标准不统一、“观念上的分离”判断标准不合理等问题。另外,在对外贸易方面,如果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也将影响源于我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在其他国家的版权保护。因为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7款(2)参见《伯尔尼公约》(1971)第2条第7款:考虑到本公约第7条第4款的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规定涉及实用美术作品及工业设计和模型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并规定此类作品、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在起源国单独作为设计和模型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可能只得到该国为设计和模型所提供的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类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品得到保护。,如果其他成员国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未保护实用艺术作品,那么他们可以拒绝用保护强度较高的著作权法惩戒其国内的仿制者,而用外观设计法等类似法律给予低程度、短时间的保护,甚至以不符合相关法律的保护条件为由完全拒绝保护。这将对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跨国产业造成不利影响,也将阻碍、抑制我国以实用物品为载体的文化艺术的传播与繁荣。
针对上述问题,部分学者提出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列为著作权的客体之一。(3)参见冯晓晴、付继存:《实用艺术作品在著作权法上之独立性》,《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第136页;吕炳斌:《实用艺术作品交叉保护的证成与潜在风险之化解》,《法律科学》,2016年第2期,第146页。本文认为这一做法容易引起混淆,因为著作权保护的是实用物品中的艺术成分,而非实用物品的整体。相较而言,在现行法中以“美术作品”保护实用物品中的艺术成分更具合理性,也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时,在第四条第5项末尾增加“包括实用品中的艺术部分”。(4)按照本文的思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5项可改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包括实用品中的艺术部分。如果要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著作权的客体,那么必须说明“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概念仅指排除实用功能之后的艺术成分。根据这个思路,本文旨在现行著作权法的框架上,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首先,本文梳理了“实用艺术作品”概念的三个发展阶段,对其进行概念重构。然后,本文罗列了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缺陷,并立足于我国司法判例的实证研究,逐一梳理由立法缺陷引发的司法问题。接着,本文对比了《伯尔尼公约》主要成员国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制度,并总结了各国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最后,在前文分析总结的基础上,对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在讨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定“实用艺术作品”概念的内涵。“实用艺术品”与“实用艺术作品”存在一定的区别。从文义来看,“实用艺术品”是指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物品。当该物品中的艺术成分符合著作权保护的条件(独创性、可复制性)时,才能被称为“实用艺术作品”。事实上,“实用艺术作品”仍属于“物品”的范畴,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其中的艺术成分才构成了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由此可见,从严格意义上讲,“实用艺术作品”很难成为著作权的适格客体之一,下文将对此展开详细论述。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学界和实务界对此的看法也不甚统一,特别是对“艺术性”的见解颇有分歧,这就导致“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一直处于较为模糊的状态。面对这一困境,我们需要追溯“实用艺术作品”概念产生与发展的历史,明确“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概念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结合当今社会的司法实践经验,对“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概念进行重构。
著作权法诞生之时,世界上还未有“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一说,但人们保护实用物品中的艺术成分的愿望逐渐萌生。
这种保护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1735年的《雕工法》(5)参见刘瑾:《实用艺术作品的界定及法律保护模式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8年,第106页。,该法律保护的客体不仅是纯艺术领域的雕塑,还包括实用物品上的雕刻、蚀刻等艺术设计。《雕工法》颁布于第一次工业革命前夕,因此上述实用品上的艺术设计都是由工匠手工雕琢而成,并无工业化机器设备的助力,也无批量生产的条件。这一历史渊源给“实用艺术作品”打上了一个难以磨灭的烙印,迄今仍有国家将“手工制作”“单件制作”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条件之一。(6)比如依日本文部省的一份关于“著作权制度审议会”的报告,美术工艺品被定义应限于手工制作且仅限于一件之情形,不包含以量产为目的的工业制品之外形设计或染色图案等。
第一次工业革命后期,以英国为首的欧洲思想家们逐渐开始批判工业文明,反思大规模机器制造带来的审美失落和人性泯灭,提倡回归传统、繁荣艺术、弘扬工匠精神。(7)参见于文杰:《英国十九世纪手工艺运动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7页。在这一理念的引领下,欧洲大陆产生了数次规模宏大的反工业思潮,最具代表性的有艺术与手工艺运动、新艺术运动和艺术装饰运动。在这些思潮的影响下,实用物品的设计不再单调乏味、粗制滥造,反而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极尽装饰的精致与繁复。在这一历史时期,艺术充斥着生活的方方面面,小到起居用品,大到房屋建筑,都布满了繁复的图案和精致的雕纹。以法国、意大利、比利时为首的几个欧洲国家逐渐意识到,既然画师和雕塑师的作品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工匠在织物、家具、陶瓷、墙纸等实用物品上创作的作品也应享受同等的待遇。
上文所提及的实用物品中的艺术成分均是“二维”或“类二维”的。所谓“二维”是指以实用物品为载体创作的平面艺术,比如在桌面上、壁纸上绘制的图案。“类二维”是指以实用物品为载体创作的表面雕刻、浮雕艺术,虽然已经突破了平面艺术的范畴,但其立体设计仍旧依附在实用物品的表面,并未改变实用物品整体的外形和结构,比如在桌腿上的雕花、花瓶表面的浮雕等。以实用物品为载体的、真正的“三维”艺术设计是指,在艺术理念的影响下,实用物品的结构和轮廓形成了与传统设计有较大差异的新型设计。这类艺术设计产生于新艺术运动中后期,有代表性的是奥地利维也纳分离派的艺术家,比如奥托·瓦格纳,他的设计理念就是功能第一、装饰第二,他认为新结构、新材料必将导致新形式的出现;又如霍夫曼,他认为功能是设计师的指导原则,实用是首要目标,设计师必须强调良好的比例并适当地使用材料,在需要时可以对其进行装饰,但不能不惜代价追求装饰。这种功能优先于装饰的理念在包豪斯艺术流派中得到传承与发扬。在设计理论上,包豪斯流派提出了三个基本观点:一是艺术与技术的新统一;二是设计的目的在于人而不是产品;三是设计必须遵循自然与客观的法则。在上述设计理念的影响下,这一时期实用物品的外观,特别是其结构部分,产生了明显的变化。人们逐渐意识到,艺术性不仅表现为雕纹繁复、色彩斑斓,还能体现为灵动流畅、简约大方,而且机器生产等现代制作工艺的运用并不能否定设计师的智力成果。然而,这种实用主义的现代艺术设计却给著作权理论带来了一个难题。它们的确是设计师的智力成果,但其艺术性却有别于传统,能否给予其著作权保护,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且,如若著作权保护设计中附带实用功能,则有违著作权“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基本原理。这些原因最终导致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世纪难题。
综上所述,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反工业思潮出现之前的时期,人工单件制作的、具有艺术性并符合其他著作权保护条件的实用物品才有可能成为实用艺术作品,其“艺术性”主要体现在“二维”或“类二维”的设计,而且这种“艺术性”与其说是“美”,不如说是“复杂”;第二个阶段是反工业思潮出现之后到新艺术运动中期,“人工单件制作”这一条件被逐渐抛弃,机器批量生产的实用物品只要符合一定条件也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范畴,但对艺术性的理解仍旧局限于“二维”或“类二维”的设计,且保持在“越复杂,越艺术,越值得保护”的层面上;第三个阶段是新艺术运动中期至今,这一阶段产生了许多颇具影响力的现代艺术流派和理念,手工或是机器的制作工艺不再限制“实用艺术作品”的范畴,“复杂性”与“艺术性”之间的等同也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人们逐渐接受富有现代感的简约艺术之美,且“艺术性”也从“二维”或“类二维”的设计真正突破到“三维”设计。正是人们的艺术理念的变迁导致了“实用艺术作品”概念的模糊,而且这种变迁在各国、各地区进展不一:有些国家和地区只存在现代艺术理念的萌芽;但在另一些国家和地区,现代艺术理念已是众人皆知的通识,这又造成了“实用艺术作品”概念的地域性差异。
我国真正面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问题是在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后。在此之前,我国法律从未涉及实用艺术作品。为了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国务院于1992年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其中第6条赋予源于外国的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客体的地位,并规定了25年的保护期限。(8)参见《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第6条。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之后,实用艺术作品被允许受到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这在根本上消除了实用艺术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的制度障碍,但在法律层面对“实用艺术作品”概念的定义依旧十分模糊。(9)参见冯晓青:《我国著作权客体制度之重塑:作品内涵、分类及立法创新》,《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1期,第94页。这种模糊的状态直接反映在我国著作权法于2011年启动的第三次修订的过程中:起初,“实用艺术作品”在第一版修正草案中被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10)参见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2012年3月)。;然后,该定义在第二版修正草案中被修改为“具有实际用途并有审美意义的作品”(11)参见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2012年7月)。;接着,第三版修正草案又进一步补充了该定义,变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12)参见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2012年10月)。;最后,2020年通过的第四版修正草案却删除了“实用艺术作品”概念(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四稿(2020年4月),http://www.npc.gov.cn/flcaw/flca/ff80808171ba0ccc0171be96df3a02b0/document.pdf。。
分析前三版修正草案中“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我们可以发现:第一版的定义就是将“实用艺术作品”在文字上进行简单拆分,提出了实用性和艺术性这两个要求。第二个版本将“艺术”一词替换为“审美意义”,这是因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5款也使用了“审美意义”的表述,这一改动保持了法律内部的一致性,有一定的积极意义。(1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第5款: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为了进一步解释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第三个版本使用了举例的方法,列举的物件有家具、玩具、饰品这三类,从案例的统计结果来看,列举物的选择是有代表性且具有实践基础的。另外,第三稿的定义中还明确实用艺术作品有平面、立体两种类型,由于实用物品只能是三维立体的(15)即使是壁纸、布匹等接近平面的实用品,其也是具有厚度的,因此不能将其归入二维作品。但这里不能完全排除立法者将壁纸、布匹等类似的作品归为平面实用品的可能性。,我们只能将这种分类理解为对实用艺术作品中艺术成分的分类。这种分类表明实用艺术作品可能只是实用物品中的一部分,可能是平面的部分,也可能是立体的部分。著作权法只保护符合条件的局部,而不提供对实用物品整体的保护。
总之,即便当初送审稿中删除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我们也可以从前三版修正草案中看出,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概念的理解已经进入上文所述的第三阶段,主要问题集中在对“艺术性”的理解不统一,还未完全接受以简约为美的现代艺术理念上。这也直接导致了我国学界有关“实用艺术作品”概念的争议不断,这是最终送审稿中删除这一概念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真正开始重新构建“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之前,必须要明确是否确有必要克服重重困难确定实用艺术作品的外延与内涵。历史上许多国家都试图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并在司法实践中提出种种判定标准,它们这么做的原因在于,“实用艺术作品”在其国内法中已被单列为一项著作权的客体,如果不加以界定,则将引发法律无法适用的问题。然而在我国的制度框架下,“实用艺术作品”尚未成为独立的著作权客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提取实用物品中的艺术成分,然后将其认定为美术作品,从而对其加以保护。
那么在我国的制度框架下,是否确有必要明确“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概念的内涵呢?本文认为仍旧有这个必要。“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概念的界定,其意图不在于确定某一客体是否为著作权的适格客体,而是在著作权确权阶段明确是否应对讼争对象适用有别于传统的判定方法。所谓“传统的判定方法”是指从独创性入手,从而判断一个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一旦讼争对象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范畴,就应在独创性判断之前加入一个非传统的步骤,即提取讼争对象中的艺术成分。这一步骤也同时是在确定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因为即使认定该讼争对象享有著作权,该著作权也只能对其中的艺术部分提供局部保护,而不能延伸至实用部分。
接下来的问题是,对什么样的讼争对象需要适用上述“非传统的步骤”,即对其提取艺术成分呢?我们分析时可以从反面入手,对纯艺术作品是不需要提取艺术成分的,因为整件作品都属于艺术成分。由此可以推知,需要提取艺术成分的是“不纯”的艺术作品,这里的“不纯”就是指具有实用性。以往的法学理论常常会忽略对“实用性”的限定,然而这种限定是不可或缺的,因为传统的著作权客体都具有两种实用功能之一,或者兼具两种功能:一是帮助外界获取信息,二是装饰。这两种实用功能将促进文化的传播与繁荣,体现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也是对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性基础。在实用艺术作品的语境下,上述传统作品的两大实用功能应予以排除。由此可知,如果某一讼争对象除获取信息和装饰之外,兼具其他实用性和艺术性,那么就应适用“非传统的步骤”,对其提取艺术成分,进一步分析该艺术成分是否符合著作权的保护条件。本文认为,若提取出来的艺术成分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那么该讼争对象就能构成“实用艺术作品”,上述艺术成分就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具体判断方法和步骤将在下文详述。
综上所述,由于艺术性的要求可被涵盖在独创性的范畴之内,“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概念的内涵可以表述为:除帮助外界获取信息、装饰和其他实用性之外,还兼具独创性及其特定表达形式可复制的物品,即它为含有一定艺术创作成分的实用物品,可以包括整个物品本身就是一个作品的情形,但更多的情形下,则是含有艺术作品成分的实用物品。虽然我们约定俗成将其称为“作品”,但它的法律性质仍旧为“物品”,并非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仅对其中的艺术成分提供局部保护。在我国现行制度框架中,法院将实用物品中的艺术成分认定为美术作品,从而使该部分享有著作权,那么“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概念只需在学理层面使用即可。
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其源头在于立法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中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不清晰、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法院在以美术作品保护实用物品中的艺术成分时引发了著作权法内部的体系性矛盾;国务院出台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与现行著作权法不一致,导致我国对源于国内和国外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有差异。下文将对这些问题展开详细阐述:
首先,在著作权法律体系中,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不清晰、法律地位不明确。如上文所述,我国著作权法从最初制定之时到2020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都没有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著作权的保护客体之一,也没有给出“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更没有涉及实用物品中的“艺术成分”之保护。1990年著作权法制定之时,对是否要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保护客体之一,就存在较大的争议。(16)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07页。最后考虑到实用艺术作品与纯美术作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工艺美术品均不易区分,著作权法就只规定了美术作品。(17)参见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解释》,群众出版社,2001年,第58页。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撰写的几部著作权法的专著中也没有涉及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但国家版权局牵头撰写的专著中则明确提出保护实用艺术作品。(18)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07页。而且国务院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19)参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0)第4条第7项。提及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20)参见《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第6条,明确赋予外国实用艺术作品25年的著作权保护。提出的保护源于外国的实用艺术作品的做法,都暗示了我国将为源于国内的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这种法律地位和概念的模糊导致在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过程中产生了诸多问题。
其次,以美术作品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中的艺术成分,引发了著作权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通过认定为美术作品的方式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是目前我国法院采取的保护模式,但是法院又试图将外观上较为普通的实用物品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于是就在著作权的独创性要件中加入了“艺术性”的要求。这么做的法律依据首先在于《著作权法》(2020)第一条对保护客体在文学、艺术领域的限定(2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第1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次是在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第四条第5款规定的“审美意义”的要求(2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第5款。。但是没有证据表明立法者在制定上述两项规则时,具有规定“艺术性”要求的意图,而且在实践中,法律对其他类型的作品(如文字作品、电影作品等),甚至对其他类型的美术作品(如绘画、雕塑等)都没有“艺术性”的要求,法院仅仅对实用艺术作品提出“艺术性”的要求会造成著作权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
最后,我国对源于国内和国外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程度不一。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废除了禁止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双重保护的条款,以著作权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立法意图更为清晰。如果认为《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那么保护期限应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50年,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为源于外国的实用艺术作品提供的保护期限是25年,就有歧视外国作品之嫌;如果认为《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艺术作品,那么《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特殊法、旧法)中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是否构成对《著作权法》(一般法、新法)的抵触,在学界和实务界中均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认为,针对中外保护不一致的问题,应当在承认《著作权法》保护实用物品中的艺术成分的前提下,根据保护作者权益的原则,忽略《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的相关条款,或将其认定为抵触,从而统一源于国内和国外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
根据上文可知,我国关于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仍有相当程度的缺陷,主要是概念和法律地位不清、法律体系内部矛盾和中外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期限不一等等,这些缺陷在司法实务中引发了诸多问题,列举如下:
第一,法院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理解不一致。虽然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以概念拆分的方法,逐步形成了对“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概念的理解:“实用艺术作品应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特征”(23)这一定义最早出现于(1999)一中知初字第132号判决书,多年来被重复使用,最近一次出现在(2017)浙02民初1172号判决书中。,但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还是出现了理解上的偏差甚至谬误。比如,有法官认为玩具设计图纸应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因为图纸既具有艺术性,又有指导玩具设计的实用功能。(24)参见(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78号判决书。根据本文提出的“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指导玩具设计相当于信息的获取,乃是著作权客体的传统功能之一,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中“实用性”的范畴。又如,有法官认为飞机模型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因为模型中带有设计美感,且模型对实物的还原度越高越具有独创性。(25)参见(2014)高民(知)终字第3451号判决书。这里不详叙模型的独创性问题,但要指出的是,模型作品所具有的实用功能依旧是获取信息和装饰,也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中“实用性”的范畴。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有法官将树脂工艺摆件和壁挂装饰品也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26)参见(2006)泉民初字第132号判决书、(2016)粤19民终6962号判决书。,这可能是受到了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三稿中实用艺术作品定义的影响(27)如上文所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2012年10月)将“饰品”例举为实用艺术作品之一。。但要注意的是,材料和制作方法的新颖性、工业性并不能改变传统雕塑、绘画的作品性质,除获取信息和装饰之外的实用性才是区分传统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关键。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提到的“饰品”主要指具有人体佩戴、宠物佩戴、车载等实用功能的饰品,且其艺术设计将受到上述实用功能的限制,因此符合“实用艺术作品”中“实用性”的要求。(28)参见(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73号、(2016)粤03民终17760号判决书,其讼争对象为手镯。手镯须设计成圆环状,便于人体佩戴,具有除获取信息和装饰之外的实用性。
第二,法院针对“实用艺术作品”提出的“审美意义”的要求缺乏客观、稳定的衡量标准。我国法官自2002年起就在涉及实用物品的案件中提出了艺术性的要求,在我们统计的案例中,有近一半明示或暗示“实用艺术作品”应具有一定程度的艺术性。有的法官从“独创性”的构成要件中解释出了“艺术性”的要求,有的法官则将“艺术性”作为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单独提出。比如在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其判决书明确指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除了同时满足作品的上述一般三个构成要件外(一是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具有可复制性),还必须同时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一是由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二是具有审美意义;三是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29)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判决书。其中“审美意义”的要求就与“艺术性”并无二致。
然而由于艺术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法院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各式各样的判定标准,具有代表性的有:是否投入批量生产(30)参见(2014)闽民终字第680号判决书。、是否以实用为主要目的(31)参见(2014)闽民终字第680号判决书。、一般公众是否将其看作艺术品(32)参见(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号、(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23号、(2013)厦民初字第963号、(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43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04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4号、(2017)沪0115民初32234号判决书。等等。另外,惯常元素的组合是否具有独创性(艺术性),不同时期法官的看法截然不同。2015年以前,法院普遍认为仅仅使用惯常元素进行排列组合,并不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艺术性),因此不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33)参见(2007)冀民三终字第16号、(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118号、(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599号、(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23号、(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43号判决书。2015年之后,法院的主流观点发生了转变,认为对惯常元素的取舍和安排能够体现独创性(艺术性),进而能够构成作品。(34)参见(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85号、(2016)粤03民终17764号、(2016)粤03民终17760号、(2017)鲁01民终998号、(2016)沪0107民初25045号、(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判决书。那么什么程度的“取舍和安排”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呢?法院没有给出统一的答案,说理过程中依旧有主观臆断之嫌。另外,有的法官在判断是否应赋予著作权保护时,还额外考虑了是否会使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落空的问题,从而单独对“实用艺术作品”这一类别的讼争对象提高了独创性(艺术性)的要求。(35)参见(2017)沪0115民初32234号、(2018)粤03民终8183号判决书。本文认为,在允许双重保护的制度框架下,这种考虑是多余的,是在法律之外限制了作者的权利。
第三,法院提取“实用艺术作品”中的艺术成分时,借鉴了美国的“分离原则”,在判断是否构成“观念上的分离”时,法院往往会考察改动设计是否会影响实用物品的功能。(36)参见(2016)粤20民终4505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4号、(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224号、(2017)沪0115民初32234号、(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2017)粤73民初3414号判决书。这一判断标准是否合理,有待进一步考证。
所谓“分离原则”是指将实用物品中的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分开,进而保护艺术成分,排除实用成分受著作权保护的做法。具体的分离方法有两种:一是物理上的分离,是指将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在物理上分开;二是观念上的分离,是指当物理上无法分离之时,用想象的方法将艺术成分转移到其他载体上从而构成纯艺术品。有学者提出,如果改动实用物品在艺术部分的设计,就会影响其实用功能的实现,则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就是无法在观念上分离的。(37)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78页。这一观点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因而在我国法院中的影响力很大。但是本文还是要提出两点:
一是法院往往会在想象中“改动”讼争对象,从而在著作权确权阶段、未与被诉侵权物比对之时,就划定可以成立“观念上的分离”的部分,并对剩余部分排除著作权的保护。例如,在MGA娱乐公司与温庆浩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讼争对象是一辆“水陆一体玩具车”。(38)参见(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4号。该案法官认为,如果改动浮板的设计,会影响玩具车浮于水面的实用功能,因此浮板部分应排除著作权的保护。本文认为这一判断略显武断,因为如果在浮板部分有图案装饰、浮板的形状有审美上的设计(如设计为飞鸟羽翼状),而被诉侵权物恰恰照搬了这些设计,那么应当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法院如果一开始就否认了著作权的存在,那么就没有可能进入到侵权比对的阶段,这对最后的判定结果会产生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
二是存在替代设计的可能性,并不能直接证明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性(39)参见王小丽:《立体商标实用功能性的认定标准》,《学术论坛》,2015年第12期,第64-65页。虽然该文论述的是立体商标中的替代设计,但在替代设计对专有权合理性的证明力方面,著作权和商标权应当是一致的。,原因如下:首先,替代设计的开发成本有高有低,特别是与实用功能紧密结合的艺术设计,虽然不能绝对排除替代设计的存在,但是要真正设计出来,投入生产,可能会大幅增加成本。那么存在多少种替代设计,或者说替代设计的开发成本要低到什么程度,才能完全证明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性呢?对这一问题的解答又不可避免地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的问题。其次,正确定义一种实用物品的功能也十分困难。(40)参见Perry J. Saidman, “Functionality and Design Patent Validity and Infringement”, Journal of the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Society, 2009, 91, pp.318-319。设计者(原告)往往会试图扩大“实用功能”的范围,从而使替代设计的数量大大增加。而被诉侵权人会试图缩小“实用功能”的范围,以宣称该设计是无可替代的。还是以上文的“水陆一体玩具车”为例,设计者可以主张该玩具车浮板的实用功能在于“浮于水面”,那么有很多设计可以使玩具车浮于水面,比如采用中空设计降低车体密度,或是在车座底部安装气囊等,因此“改动”浮板的设计并不会影响玩具车实现“浮于水面”的功能。而被诉侵权人则可以主张,玩具车浮板的实用功能在于“通过增大与水面的接触面积从而使小车浮于水面”,要实现这一功能,除浮板外别无他选,如果换用别的设计,就不是通过增大与水面的接触面积来使小车漂浮了,因此该设计对于实现该功能来说是无可替代的。
“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在各国、各地区之间至今存在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集中在对“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理解问题上。人们普遍认同实用物品中的艺术设计应当被给予保护,但考虑到著作权在保护期限和范围等方面的保护强度,不免会担心对公共领域造成过大的负担,从而阻碍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很多国家因此另行出台了专门保护实用物品设计的法律,适当限缩保护期限和范围,从而排除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另一些国家仍旧在著作权的范畴内保护实用物品中的艺术成分,有的在法律中明确列出“实用艺术作品”这一门类,有的提取了实用品中的艺术成分,将其作为纯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下文即从法律条文和司法判例入手,简要分析《伯尔尼公约》的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成员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制度。
法国在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时,采用了“艺术整体性”理论,该理论的基点就在于拒绝对“纯艺术”和“工业艺术”做出区分,它使版权法给予的保护延伸至所有形式的创作,即使是最朴实无华、处于“较低水平的”实用艺术的边缘、依赖于所谓“工业审美”的那些创作。(41)参见G. Finniss:《“艺术整体性”学说与法国法对平面及立体设计的保护》,《专利局协会杂志》,1964年总第46期,第615-618页。这一理论不是在一朝一夕之间就被法国全面接受的,而是经过了将近一个世纪的争论和实践。在近百年的时间里,法国立法者和司法者尝试了一系列的标准,试图区分“纯艺术”和“工业艺术”,这些标准包括作品的复制方法、创作目的、主要用途、创作者的身份、艺术价值等等,但这些标准均遭到相当程度的批判,有的是因为实践中出现了不符合标准的例外,有的是因为标准适用过程中体现了过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42)参见J. H. Reichman:《本国和外国版权法对设计的保护:从1948年〈伯尔尼公约〉修订到1976年版权法》,《杜克法律杂志》,1983年,第1155-1156页。正是这些标准无一例外的失败体现了“艺术整体性”理论的合理性。
比利时、德国等国家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采用的是一种折中的方式。这些国家承认实用性和工业性不是排除著作权保护的理由,但又不愿像法国的著作权法那样保护一切领域的创造,于是他们只能在“艺术性”上做文章,制定出形形色色的“艺术性”标准。只要是符合“艺术性”标准的设计,不论其是否投入工业生产,均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比如,比荷卢经济联盟法规定,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必须展示某种附加性质,如它必须表现出某种“显著的艺术性”,才能获得保护。(43)参见1975年比荷卢统一外观设计法第21条第(1)和(2)款。德国也在“艺术性”的界定上大费周章,制定出一系列判断艺术性的标准。(44)参见1965年德国法第2条第(1)款。或Dietz:《联邦德国来信》,《版权》,1974年,第85、90页。
英国则竭力排除对工业领域中的艺术成分的著作权保护。英国立法者和司法者的着眼点在于“实用性”,采用非常刻板的方法来区分“纯艺术”和“工业艺术”:一旦一件物品达到了某种客观的“实用性”的标准,就将其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比如英国1911年的版权法规定,应用某一作品的物品增加到50件以上时,该作品就不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45)参见英国1911年版权法第22条第(1)款。又如1956年版权法规定,如果一项设计既具有可版权性,又能注册为外观设计,只有未以或未打算以工业方法加以复制的,该设计才能受版权法保护。(46)参见英国1956年版权法第10条。1968年出台的《外观设计版权法》规定,外观设计一旦应用于工业,无论其注册与否,自其销售之日起,其版权保护期限缩短为15年。1988年,英国又出台了《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试图建立“外观设计权”这一全新的制度来承担对实用物品中艺术成分的保护功能。(47)参见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52条。
美国和英国的做法类似,虽然其加入《伯尔尼公约》的时间相对靠后,但积极参加各届修订会议,《伯尔尼公约》成员国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对美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美国立法者和司法者普遍同意物品的实用功能及工业特征不能绝对排除该物品中艺术成分的著作权保护,但又希望明确排除著作权保护具有实用功能的部分,对艺术性部分则没有提出类似“艺术高度”的要求。他们试图在物理上或观念上提取实用功能的部分,对该部分排除著作权的保护,从而划定受保护的范围。根据美国版权法,实用物品的外观设计成分只有在“这种外观设计包含能与该物品的实用功能相区分并能独立存在的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的情况下,并且仅在这一范围内”,才能受版权法保护。(48)参见美国版权法。《美国法典》第17篇第101条(“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的定义)。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一系列“分离原则”的测试,可分为“物理上的分离”和“观念上的分离”两大类。其中“观念上的分离”测试又发展出了很多测试标准,如“主要/次要”标准、客观目的测试标准、可销售测试标准、“注重创作过程”测试标准、可替代测试标准、二因素平衡测试标准等。但这些标准都有缺陷或例外,近年美国最高法院又试图推翻“物理上”和“观念上”这种分类方法,但并未确立新的审判思路。(49)参见Star Athletica, L.L.C., Petitioner v. Varsity Brands, INC., 137 S. Ct. 1002 (2017)。
通过综合对比《伯尔尼公约》主要成员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可以总结出一些共性和经验,为我国的制度建设提供参考。总体上看,各国都承认实用物品中的艺术成分值得被保护,但除了以法国为首的采纳“艺术整体性”理论的国家外,其他国家都有“过度保护而挤压公共领域”的担忧,因此,各国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来限制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各国的限制方式可分为两类:
一是通过提高“艺术性”的标准来限制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这种做法被比利时、荷兰、卢森堡、德国等国家所采纳。其问题也很明显:首先,在判断艺术性的有无时,不同人有不同的看法,即使法官成功拟制了一个“一般公众”的视角,也会有歧视先锋艺术之嫌;其次,在判断艺术性的高低时,法院之间很难统一衡量标准,其判断都带有主观性和随意性;最后,正如上文所述,对其他种类的作品没有艺术高度的要求,而仅对实用艺术作品提出这个额外的要求,有违平等原则和保护作者权益的著作权基本原理。
二是通过排除“实用性”的方法来限制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采用这种方法的国家以英美为代表。英国对“实用性”的排除更为彻底,他们将一件物品看作最小的客体单位,一旦这一物品带有实用性的特征,就排除其整体的著作权保护。他们对实用性的判断非常客观,也十分刻板,比如一旦物品的复制件数大于50件,或是一旦注册为外观设计,就不能享受著作权的保护。这种标准可操作性强,但不甚合理。美国为了解决其中不合理的部分,而发展出了“分离原则”。他们不认为物品的整体是著作权保护的最小单位,而认可在一件物品中剔除实用性部分、保护剩余部分的做法。至于如何将实用性部分“分离出去”,他们设计了一系列的分离方法,但这些方法无一例外,都没有很好地避免主观臆断、可操作性弱、标准难以统一等问题。
综上,“艺术性”和“实用性”的界定问题,是争论百年的世纪难题,而且很可能在未来也难有进展。正如一个关于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和外观设计的国际研究小组(代表伯尔尼联盟、巴黎联盟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59年报告研究结果时所述:尽管对艺术作品(强调艺术性)和外观设计(强调实用性)进行这样一种区分是可取的,但却并不容易做到(50)参见阿帕德·博格什:《应用艺术、设计作品国际保护研究报名》,《作者权》,1959年,第108页。另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版权部:《版权公报》,第XII卷,1959年,第1期。;因此,伯尔尼联盟各成员国当前仍然可以自行确定是否制定、如何制定单独的外观设计法,以及在多大范围、在什么条件下赋予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这一现状在可以遇见的将来似乎不可能发生变化(51)参见Sam Ricketson, Jane C. Ginsburg:《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郭寿康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404页。。
如上文所述,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不清、法律地位不明确,著作权法存在体系性矛盾,对源于国内和国外的作品保护有差异等。这又引发了司法中对实用艺术作品概念的理解不一致、审美意义的衡量标准不统一、“观念上的分离”判断标准不合理等问题。分析比较各国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之后,我们不得不承认,“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界定问题难以在短期内有所突破。那么是否可以换一种思路,回避这个无解之谜?在重构实用艺术作品概念的基础上,本文提出“整体分离法”,试图在做出合理的著作权确权判定的同时,回避“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界定问题,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本文并不赞成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列为著作权的客体之一(52)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没有增加“实用艺术作品”的内容,笔者认为是合理的。,因为正如上文所述,这一做法容易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实用物品的整体。本文主张修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实用物品中的艺术成分解释到“美术作品”的范畴之中,即修改第四条第5项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包括实用物品中的艺术部分,并将“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概念仅作为学理上的概念使用。这一做法与美国版权法相关规定一致。美国版权法的正文只规定“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pictorial, graphic, and sculptural works)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在“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的定义中,才提到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applied art, the design of a useful article),并将对其著作权保护范围限定在绘画、图形和雕塑的范围之内,也即著作权只保护实用物品中的艺术成分。(53)参见美国版权法。《美国法典》第17篇第101条(“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的定义):“Pictorial, graphic, and sculptural works” include two-dimensional and three-dimensional works of fine, graphic, and applied art, photographs, prints and art reproductions, maps, globes, charts, diagrams, models, and technical drawings, including architectural plans. Such works shall include works of artistic craftsmanship insofar as their form but not their mechanical or utilitarian aspects are concerned; the design of a useful article, as defined in this section, shall be considered a pictorial, graphic, or sculptural work only if, and only to the extent that, such design incorporates pictorial, graphic, or sculptural features that can be identified separately from, and are capable of existing independently of, the utilitarian aspects of the article。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既能保护实用物品中的艺术成分,又不至于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扩张到实用物品的整体,应为我国立法所借鉴。
1. 整体分离法的内容
对实用物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我国法院通常采用“四要件说”,即逐一判断实用物品是否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对这四个要件的判断没有顺序的限制,而且有的法官在判断独创性时提出了“艺术高度”或“审美意义”的要求,即将艺术性的判断融入独创性的判断之中。我国法院的这种审理思路体现出“兼采各国之长”的特点,在排除具有实用功能的部分之后,又对剩余部分提出了艺术高度的要求。这就导致法官将同时面对“实用性”和“艺术性”这两个概念的界定难题,其做出的判决难免会引发争议。
为了解决这一困境,本文提出“整体分离法”,以回避“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界定问题。本文主张的“整体分离法”是将实用性、艺术性和独创性的判断合为一步,将不符合条件的部分作为一个整体排除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外。具体来说,就是把讼争对象与“基础设计”进行对比,提取一般公众认为不是细微的差异。所谓的“基础设计”是指作品完成之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熟知的设计。“基础设计”的概念与现有设计抗辩制度中的“现有设计”十分相似,但也有区别(5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第4款。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时间上,“基础设计”须在作品完成之日以前就已经完成,而“现有设计”的时间节点是专利申请日;二是类别的限制上,与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相比,著作权领域的“基础设计”无须限定在相同或类似的产品类别中;三是公众知晓程度上,“基础设计”须为一般公众所熟知。如果一般公众对某种设计的熟悉程度能够直接推定设计人“接触”了该设计,那么可以认定该设计在公众知晓程度方面满足了“基础设计”的要求。
将讼争对象与“基础设计”进行差异对比,就相当于同时完成了实用性、艺术性和独创性要件的判定:一是因为“基础设计”本身就涵盖了应当排除著作权保护的实用功能部分,这就相当于完成了实用性判定;二是因为“基础设计”被一般公众所熟知,可以推定设计者在完成涉案设计之前就已经接触了“基础设计”,因此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而且公众所熟知的设计在一般公众的认知中往往不具有“审美意义”,这就相当于完成了艺术性和独创性的判定。若差异确实存在(且该差异不是细微的,能为一般公众所察觉),则只需对差异部分进行可复制性判定,就能得出差异部分是否享有著作权的最终结论。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张不再考察差异部分的“艺术高度”或是“审美意义”,以求在法律层面尽可能消除世俗观念对艺术发展的束缚。
2. 司法实践中适用整体分离法的具体步骤
在著作权确权阶段,法院可按下列步骤适用上文所述的整体分离法:
第一,由法院查明讼争对象是否具有获取信息和装饰以外的其他实用功能,如果不具有其他实用功能,则认定为传统美术品,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如果还具有其他实用功能,则应进入到下一步骤。
第二,适用整体分离法。由当事人提出、经法院核实后,确定本案的“基础设计”。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基础设计”的选择可突破讼争对象的类别,选取外观上最为相似的设计。(55)例如(2017)沪73民终279号判决书所载,该案的讼争对象是一台以知名卡通造型为原型设计的扫描仪,该案选取“基础设计”时,应选择与讼争对象外观最接近的上述知名卡通造型,而非普通的扫描仪。按照本文主张的理论,涉案扫描仪的设计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与该案判决一致。经过对比,如果不存在一般公众可以察觉的差异,那么讼争对象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如果存在一般公众可以察觉的差异,那么差异部分可以进入到下一步的分析。
第三,提取差异部分,逐一分析是否满足下列三个条件:(1)差异部分是否确实不具有除获取信息和装饰之外的其他实用功能;(2)差异部分是否为设计人独立创作的;(3)差异部分是否具有可复制性。如果不符合三个要求中的任意一个,那么该差异部分不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或者需要进一步排除功能性部分(56)在排除差异部分中实用性成分的著作权保护时,“实用性”的界定问题无法回避。和非独立创作部分之后,才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如果三个要求全都符合,那么该差异部分能够享有著作权。
适用“整体分离法”(针对实用艺术作品)与传统审判方法(针对传统美术作品)的区别详见图1、图2:
图1 传统审判方法
图2 适用“整体分离法”的审判方法
3. “整体分离法”适用中需要说明的问题
“整体分离法”是解决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的一种全新的审理思路,上文已经从理论层面充分论证了它的合理性;当然,其实际效果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考虑到有人会对它的可操作性、不当扩张著作权等问题产生疑虑,下文就一一加以说明。
首先,“整体分离法”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这体现在如下三点:第一,“整体分离法”的标准十分客观,在对比讼争对象与“基础设计”之后,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限定在差异部分,回避了“实用性”和“艺术性”界定模糊的问题。第二,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审程序多年来都在适用类似的方法,审查员将比对复审对象与现有设计,归纳复审对象的创新点,从而判断该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有效。法院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时,也主要是围绕复审报告中的创新点加以判断的。本文提出的“整体分离法”在适用中也会归纳出差异部分,有助于提高法院在侵权判断中的合理性。这说明“整体分离法”的审理思路在实践中不但是可行的,而且是有利的。第三,我国已有法院适用了类似“整体分离法”的判断方法,虽然在“基础设计”的选择上说理不够充分,但判决结果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57)参见(2017)粤73民终537号、(2017)粤民终3097号、(2018)粤20民终7325号判决书。司法案例的存在又进一步证明了“整体分离法”的可操作性。
其次,“整体分离法”不会导致著作权客体的不当扩张,更不会因此挤压公共领域、阻碍文化繁荣。适用“整体分离法”之后,虽然著作权的数量会有所增加,但绝大部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非常狭窄,构成侵权十分困难。例如,在“水陆一体玩具车”一案中,设计人将浮板设计成飞鸟羽翼状,那么其著作权也仅限于浮板的形状,如果被诉侵权人采用了其他不相近似的浮板设计,就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这一现象在美国版权学界也被称为“微薄的著作权”(thin copyright)(58)参见Satava v. Lowry, 323 F.3d 805 (9th Cir. 2003)。。在这类案件中,虽然法院承认设计人享有著作权,但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极其狭窄,不会因著作权的确权就导致挤压公共领域的不良后果。
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本文在重构“实用艺术作品”概念的基础上,结合外国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的经验,为完善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出建议。本文首先分析了“实用艺术作品”概念的三个历史发展阶段。在回顾历史的基础上,本文提出,“实用艺术作品”是指除帮助外界获取信息、装饰和其他实用性之外,还兼具独创性及其特定表达形式可复制的物品。然后,本文罗列了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缺陷和司法问题。立法缺陷主要有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不清、法律地位不明确,著作权法存在体系性矛盾,对源于国内和国外的作品保护有差异等。司法上的问题主要是对实用艺术作品概念的理解不一致、审美意义的衡量标准不统一、“观念上的分离”判断标准不合理等。接着,本文比较了《伯尔尼公约》主要成员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分析后发现,各国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限制方式可分为两类:一是通过提高“艺术性”的标准来限制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二是通过排除“实用性”的方法来限制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本文认为这两类方式都有主观臆断、可操作性弱、标准难以统一等问题,并且“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界定问题在短期内难有进展的结论。本文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确权判定中的“整体分离法”,并给出“整体分离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步骤,在做出正确合理的著作权确权判定的同时,回避了“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界定问题,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