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华,苗 宏
(1.东南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1189;2.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100)
区块链是一种去中心化、可复制、防篡改(不可变)、仅附加的交易分类账。区块链1.0被广泛应用于加密货币交易,而区块链2.0被广泛应用于金融领域,区块链3.0则被应用于金融以外的其他行业平台。但区块链金融是数字泡沫吗?不管是理论界还是普通民众均存在这样的担忧。对此,有调查研究指出,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导致了加密货币的激增以及数字货币投资者数量的大量增加。加密货币的交易价格主要受投资者情绪驱动,成为金融泡沫和不稳定的潜在来源。[1]这表明,区块链金融存在一定的泡沫现象。而不法分子正是利用这一金融泡沫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使区块链技术在推动金融发展的同时,也成为犯罪工具。从现实情况来看,金融犯罪在区块链技术的支持下成为隐蔽性、便利性、智能性的犯罪,如何阻断犯罪的便利条件、消除犯罪机会,成为涉区块链金融犯罪刑事治理的重大现实问题。为此,本文通过归纳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的主要特征,探讨当前金融犯罪治理理论是否具有适用的空间及其适用困境,进一步分析便利理论的维度与实践价值,作出有利于治理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的选择,以提出化解犯罪的具体路径。
涉区块链金融犯罪是社会数字化进程中的产物,在探讨如何有效破除这一犯罪现象之前,有必要归纳实践中呈现的犯罪特点,进一步发现当前金融犯罪刑事治理理论无法应对的事实。通过现象归纳与理论弊端的双向审视,明确涉区块链金融犯罪治理的问题导向。
为了解实践中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的现状,本文以“区块链+金融”“数字货币+金融”“虚拟货币+金融”“刑事”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收集了633份裁判文书(截至2021年11月1日),剔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非金融犯罪案例,共获得338份有效裁判文书。经整理归纳,分析如下。
从案由来看,当前涉区块链金融犯罪案件主要集中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21件)、集资诈骗罪(85件)、妨害信用卡管理罪(11件)、洗钱罪(14件)、信用卡诈骗罪(7件)。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是当前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的主要犯罪领域,占比约90.53%。
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的行为方式(行为方式存在重合致案件数量有重复,共计472件)主要涉及:为了筹集资金而注册成立公司、网站,并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129件);设立投资理财平台,推介、发行虚拟货币等理财金融产品,进而非法占有相应资金(224件);未经金融主管机构依法批准,以投资为幌子,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许诺高利息、高回报(119件)。从中可以发现,行为人注册成立区块链网站、公司以及相应平台等,其目的是为了获得实施相应金融犯罪行为的便利条件。
表1 涉区块链金融犯罪职业、性别、年龄
而从表1可以发现,就被告人职业而言,无业人员有890人,占比35.96%;属于白领的法定代表人、员工、经理、主管有1 090人,占比44.04%;而经商、个体户有256人,占比约10.34%。从其占比来看,非白领的被告人占比约46.3%,一定程度上说明,作为白领犯罪的金融犯罪之认知将在区块链时代有所转变。就被告人的性别而言,男性占比较大,有1 275人,占比51.52%,这说明,男性被告人可作为犯罪预防的重要对象。就被告人的学历而言,初中以下学历有578人,占比约23.35%;而高中及以上学历的被告人有1 430人,占比约57.77%。与被告人职业非白领化的趋势不同的是,被告人的学历有向高学历发展之趋势。
在分析涉区块链金融犯罪案件的具体信息之后,可以发现其犯罪路径如下:注册成立公司、平台——推广宣传虚拟货币等理财产品——无实际产品、实际经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集资诈骗、洗钱等。而这一犯罪路径呈现如下特征:
1.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的行为方式呈现便利化趋势。区块链技术为犯罪分子提供了犯罪的便利条件,这与传统的线下、线上线下结合以及内外勾结的金融犯罪存在一定的区别。例如,郝某某、杨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623号刑事判决书),行为人成立的公司并不具备发行虚拟货币的资格,也无实际经营项目,其目的主要在于,在实施套取国家资源、骗取被害人财物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时更加便利。
2.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由白领犯罪向虚拟领犯罪转换。所谓虚拟领,指的是互联网的发展为犯罪创造了一种新的范式:虚拟领犯罪的范式。[2]涉区块链金融犯罪案件中,无业人员等虚拟领的占比相对超过白领职业。主要是因为数字社会中,以电子通信网络为主要运行机制的社会结构,促进了职业结构的变革,已突破了传统社会的任职条件,而使工作机制由物理世界向网络空间转移。同时,也解释了为什么涉区块链金融犯罪案件中,男性占比较大,因为实施网络犯罪者往往是年轻的男性,热衷于新技术的采用,对技术非常精通。职业结构向虚拟领的转变,让犯罪分子衡量犯罪的动机发生转变。例如,根据实施犯罪所需的努力、被发现的风险、犯罪的报酬、引发犯罪行为的条件以及为其行为辩护或合理化的容易程度等,来决定是否从事犯罪活动。随着互联网逐渐成为一种既定的、普遍的生活事实,涉区块链金融犯罪在犯罪方式、规模和影响上,极其多样化。而虚拟领的身份使犯罪更具隐蔽性,实施相应的金融犯罪时也更为有利。
3.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的去中心化与平台化。一方面,涉区块链金融犯罪呈现去中心化的特征,主要是因为虚拟领犯罪的碎片化、分散化和个性化特征,使金融犯罪的方式、规模、影响极其广泛,超越了地域的限制。另一方面,涉区块链金融犯罪呈现平台化的趋势。在区块链技术的支持下,金融犯罪的犯罪场域以平台为主。这既与Web3.0时代网络犯罪发生在网络空间的背景密切相关,也是由涉区块链金融犯罪以平台公司、网站等作为犯罪场所这一现状所决定的。
针对涉区块链金融犯罪所呈现的新特征,如何有效治理成为重要的理论问题。当前,金融犯罪刑事治理模式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是金融犯罪综合治理论[3]。综合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构建惩防并重、体系化的“硬法”,完善“软法”,建立综合治理的组织,强化行业自律等综合性的治理手段。二是多元善治理论[4]。应摒弃金融刑法立法“新刑法工具主义”,构建互联网金融安全体系,以及多元的社会保障体系与纠纷解决机制。三是法律制度改革论[5]。应改革基础性金融法律制度,保障打击非法集资等金融犯罪的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调整其犯罪圈。四是分类协调治理,划定刑法适用边界[6]。鼓励创新的同时明确刑事惩罚的界限,避免刑事法制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过度的干预。致力于金融刑事法体系的协调化、解释的客观化、适用的规范化。五是技术与法律双层治理论[7]。明确监管的适度性,建立分级监管体系,提高科技监管能力。通过刑法惩罚交易平台,考虑“制度—机制—技术”之间的创新融合。随着区块链金融的发展,也需要以刑事法律为规制基础,合理界定监管方式与平台责任,并建立和完善相关企业的刑事合规制度。
综上,综合治理论、多元善治论等治理模式,不断优化了金融犯罪的刑事治理,在分类协调与提升技术监管的同时,也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刑法的最后手段原则。但这些治理模式存在如下弊端:
1.着眼于综合、多元的治理模式,无法有效应对去中心化、平台化的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特征。立足于刑事法律规范,从行政法等前置法、监管以及行业自律等多方面构建的多元综合治理模式,看似面面俱到,但更多地是一种理念倡导,在实际施行过程中将无法廓清不同机构治理金融犯罪的定位、范围以及边界等问题。
2.通过修订法律规制金融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在风险社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法律的滞后性与犯罪的隐蔽性、犯罪手段多样性智能性之间的矛盾无法有效化解,难以应对互联网社会的多元变化。
3.技术与法律双层治理模式,虽然可以克服法律的滞后性,推动区块链金融代码自治,即通过区块链技术对金融行业数据进行监测,建立风险预防机制。但问题在于,涉区块链金融犯罪恰是利用平台、数据等实施相应的犯罪,通过数据监管有被用于犯罪的风险。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上述刑事治理模式并未深层切入金融犯罪发生的机理,未能厘清犯罪的中段因素,忽视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的本源性问题:犯罪发生的现实条件、情境是什么?如何减少犯罪的机会?因此,应积极寻找治理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的新思路,“放弃对终极犯罪原因论的探寻,转而寻找容易诱发犯罪的条件即犯罪原因链条中的中段因素”,[8]具有现实意义。
破除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的便利条件,是犯罪治理的重要问题。适用于白领犯罪的便利理论(Theory of Convenience),具有理论自洽性与实践合理性。
便利理论中的“便利”概念主要与节省时间、成本,提升效率等概念有关。“便利”减少了白领犯罪的成本,与白领实施犯罪的便利性、特权性、可信赖性等密切相关。随后被挪威学者彼得·戈特沙克(Petter Gottschalk)用于解释白领实施金融等犯罪,并形成了三个解释维度:经济维度、组织维度与行为维度。[9]
1.犯罪的经济维度是指行为人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实施犯罪。经济维度包含如下要素,一是有利的获取经济利益之条件,包括签订,履行合同,获得任职资格,掌管资金等。白领利用内外有利条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追求快乐和避免痛苦中寻找动力,归根结底是理性自利的结果。这与功利原理相关,人们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在有利的环境下,更会选择实施犯罪行为以满足功利需求。二是白领实施犯罪的动机在于贪利,例如,追求金钱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当有利的犯罪环境能够满足个人贪利要求时,理性的行为者会选择实施犯罪。这说明,如果犯罪者认为实施犯罪行为获得的收益大于惩罚时,便会利用相应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行为。
2.犯罪的组织维度是指行为人有便利的场所(组织)和能力将非法交易隐藏在合法交易中,组织维度是便利理论的核心因素。组织性在白领犯罪中表现为机构的层次结构、人员的关系结构等。在组织结构中,“组织”这一表现形式往往为行为人提供了更多地犯罪机会。犯罪机会表现为,存在有利的情况组合,使可能的行动方案具有相关性。当存在有利于实施违法犯罪的场域,且能够避免被惩罚时,犯罪机会便会出现。有学者认为,白领犯罪表现出以下机会属性:犯罪者可以合法进入犯罪场所;犯罪者与受害人在空间上是分开的;犯罪人的行为表面上具有合法性。[10]这说明,组织维度为白领犯罪分子提供了实施金融犯罪的机会、并将其隐藏在合法的组织活动中的解释机理。总之,组织维度具有如下特征:以合法手段获取犯罪资源;在企业所处的行业中,市场结构、行业的业务范围为犯罪提供了便利机会;组织内部的制度恶化与运行模式混乱;组织结构缺乏监督和管理;犯罪的组织化、结构化。
3.犯罪的行为维度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具有便利的理由。白领犯罪的行为维度与其动机有关,当白领实施犯罪行为更具便利性时,往往选择犯罪。一方面,犯罪的行为维度与中和理论(neutralization theory)[11]存在关联,即行为人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或者被害人具有过错。当行为人处于选择合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两难境地时,会在行动之前作出合理的权衡。当具有便利条件时,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愈加明显,反之,则实施正当行为。另一方面,犯罪的行为维度也与应变理论(strain theory)相关联。应变理论认为,每种类型的应变最终都会由于略有不同的原因导致偏差。有学者认为应变所涉及的三种压力包括:未能实现积极的目标、去除积极的刺激和出现消极的刺激。[12]这三种类型都可能增加个人行为上的压力,而这种压力会削弱规范标准调节行为的能力。此时,行为人会寻找各种有利于实施犯罪的便利理由,实施犯罪行为。
总之,利用便利条件成为经济维度、组织维度、行为维度的共同连接点。便利理论表明,白领犯罪的可能性取决于经济动机、组织机会以及在职业环境中实施和隐瞒金融犯罪的个人意愿。这使便利理论可以作为白领犯罪理论研究的解释机理。
在便利理论看来,行为人实施金融犯罪是一种有计划的便利选择。那么,便利理论能否应对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由白领犯罪向虚拟领犯罪转换。本文认为,其具有适用的实践价值。当前,因互联网的普及,白领逐步向虚拟领转变,虚拟领的外延包含了白领,两者在便利性上具有相同的内核。例如,因特殊情况居家办公的人员,既是白领也是虚拟领,其便利性的实质并未发生改变,上述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同样可以运用经济、组织、行为维度解释。
1.契合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的主要特征。实践中,涉区块链金融犯罪具有去中心化、平台化、便利化,以及由白领向虚拟领转变的趋势。特別是区块链技术为行为人实施犯罪提供了极大地便利,这符合便利理论的三个维度要求。第一,行为人在经济利益驱动下实施金融犯罪,目的是为了追求最大的经济利益,这种理性选择的结果符合经济维度的要求。当前,区块链技术应用于金融领域,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立法空白,导致规制缺位、惩罚滞后,这促使行为人在权衡利益得失之后,选择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第二,行为人往往设立公司、注册网站等,形成一定的组织结构,进而宣传、推广非法虚拟货币或者虚假宣传、推广等,是为了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便利的场所(组织),以掩盖非法交易活动,这符合组织维度的要求。虽然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公司的,不认为是单位犯罪。但这种组织结构增加了犯罪机会,有利于实施犯罪活动。使被害人的识别能力降低的同时,也掩盖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使平台化的金融犯罪更加隐蔽。第三,行为人在虚假的平台、网站中能够寻找到更多实施犯罪的便利理由,强化了犯罪动机,这符合行为维度的要求。行为人利用区块链技术,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在社会上向公众宣传投资,许诺高回报、高利息等形式吸收公众存款等,扰乱金融秩序。但他们利用国家鼓励区块链金融发展的有利环境,以中和理论、应变理论等,认为自己的行为符合政策法规,而不构成犯罪。因此,实践中的涉区块链金融犯罪,行为人在经济层面追求经济利益,继而在组织层面寻求有利环境,在强化行为的犯罪动机后实施犯罪活动,并接受自己的越轨行为。
2.具有解释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生成机理的合理内核。第一,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由白领向虚拟领转化,罪犯的职业结构呈分散状态,不同地域、不同背景的人员聚集在网络中,利用网络有利环境,共同完成犯罪。第二,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的平台化特征促使犯罪向组织化转变。这促使我们找寻容易诱发犯罪的中断因素。而便利理论综合行为人的行为因素、犯罪发生的组织特征、行为人所欲追求的经济利益目标等,探寻白领实施金融犯罪的深层因素。当存在有利于个人或组织的经济动机、组织实施和隐瞒犯罪的机会,以及个人愿意进行越轨行为时,白领的不当行为和犯罪就会发生。这充分解构了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的发生机制。一方面,解构涉区块链金融犯罪形成的基本模式是利用平台这一组织形式,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金融犯罪。另一方面,便利理论的三个维度相互作用,以“组织机会是便利理论的核心”这一要素为涉区块链金融犯罪提供应然解决逻辑。
3.便利理论积极寻求刑法之外的因应之策,克服刑罚的滞后性,推动犯罪治理的多元化发展。在经济犯罪案件中,需要激活其他社会规制措施,将刑法仅当作控制社会的一种手段,从最后性的角度考虑其适用问题。以保持刑法制裁经济犯罪的谦抑品性。但刑事制裁的谦抑性并不一定意味着预防手段的谦抑性,相反,对于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等新兴犯罪模式,应激活刑事以外的其他措施,积极预防犯罪。便利理论从犯罪本身因素出发,积极寻找犯罪发生的经济、组织、行为方式等中段因素,避免积极运用刑事法律提前打击犯罪,阻滞区块链金融创新。通过经济、组织、行为不同的维度,寻求治理策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形成治理合力。
如何促进区块链金融有序发展,保障经济创新,减少犯罪机会,成为涉区块链金融犯罪刑事治理必须回答的重大现实问题。表2记载了案例所呈现的“便利”情况,为化解被告人利用便利条件实施金融犯罪的风险,可以从经济维度、组织维度、行为维度、技术维度四重角度积极介入,确保刑事法治的理性应对,保持谦抑本质。
表2 案例“便利”调查结果摘要
行为人利用区块链技术或者以区块链为幌子实施金融犯罪,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实践中,经济维度的一般模式是,被告人利用区块链这一便利工具,在网络空间宣传、推广虚拟货币等金融产品,进而实施金融犯罪以满足其经济利益的需求。为阻断犯罪者获取经济利益的便利条件,在注重不断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之外,还需在如下几个方面着力:其一,通过规制区块链有序发展的环境,减少犯罪机会。在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鼓励、支持区块链的发展成为重要的经济政策。应提升《区块链发展指导意见》等规范区块链发展措施的执行效度,积极执行管理、服务、打造现代产业链等举措,影响行为人选择犯罪的难易程度、预期的利益以及假定的便利。其二,在刑事司法层面,优化完善“严厉打击、区分对待”的刑事政策。对行为人而言,提高罚金刑力度;对受害人而言,加强宣传,明确虚拟货币等理财产品不是法定数字货币,投资具有风险。
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组织层面的模式,具体表现为,搭建能够供他人访问的公司电子邮件、账户、网站和其他信息基础设施;夸大投资者购买虚拟货币等理财产品所获得的利润,等等。这使被告人能够获得欺诈投资者所需要的平台、资源等便利的场所(组织)。对此,应从强化平台责任与刑事打击双维视角,破除犯罪的机会。
一方面,应强化平台金融监管,允许通过民事诉讼处以经济罚款。刑法增设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明确了平台的安全监管义务,正式宣告了网络时代单纯个人责任的终结与平台责任的兴起。[13]对此,可利用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强化金融机构的平台监管权限,破除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的平台交易“安全层”。具体做法是,第一,允许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可对公司处以民事罚款,要求承担经济责任。例如,美国《金融机构改革、恢复和执法法》(Financial Institutions Reform, Recovery and Enforcement Act,1989)规定,检察官可就金融犯罪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包括邮件欺诈、电汇欺诈、提供虚假陈述和银行欺诈等。检察官只需说明民事举证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以便对违规公司施加民事责任。[14]这既可以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能够通过经济制裁保持刑法的谦抑性。第二,设置“数字看门人”制度,涉区块链金融犯罪很大程度上是利用数据实施的犯罪。因此,应完善涉区块链金融领域这一特定类型的数据治理,形成数据治理框架,防止金融数据被非法利用。
另一方面,应强化刑事制裁措施,击破组织维度的各个环节。其一,涉区块链金融犯罪作为网络空间的法定犯,应准确认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等构成要件。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下称《金融犯罪纪要》(2017))明确规定,应当以现行刑事法律和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为依据,规制金融犯罪。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制定“国家规定”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那么,对于央行、网信办等部门制定的规范区块链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显然不能作为金融犯罪的前置法适用。但是,在区块链金融相关的法律规范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其中的规定可作为重要的量刑参照性规范。《金融犯罪纪要》(2017)第7条指出了“未经有关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判断规则是,非法性的主要依据是《商业银行法》等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但某些公司、网站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随后从事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对此,应不限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因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仅在程序上具有非法性,但并未考虑实体法上的非法性。因此,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实质认定其非法性。其二,应注意涉区块链金融犯罪发生于网络空间,所涉及的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与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相关的关联犯罪。因而,应强化对个人信息、企业数据的刑法保护,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利用金融领域数据实施犯罪的监管责任,厘清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阻断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的关联犯罪。
行为维度的模式是,被告人利用中和理论或者应变理论强化犯罪动机,否认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否认责任,以及缺乏违法性认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轻罪,并认为是新的经济发展模式、经济创新。实践中,存在两种典型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典型方式是,未经主管机构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者承诺履行其他义务。而集资诈骗罪的典型方式是,实施诈骗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行为人由此取得财产,使被害人遭受损失。但便利理论不直接从犯罪构成要件出发,而是从行为的认知偏差角度深入破解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构造。对此,《金融犯罪纪要》(2017)第9条、第10条对被告人的主观认知以及违法性问题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涉区块链金融犯罪这一新的犯罪模式而言,还应注意从被允许的风险中判断犯罪动机。由于新技术运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被允许的风险,会造成某些被告人对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被允许的风险这一任务的概念在于:避免将在可带来积极结果的新技术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被社会伦理所接受的风险在刑法上被评价为不法。[15]因此,区块链金融发展过程中,被允许的风险可以存在,但绝不能成为犯罪的理由。因此,应通过对“非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等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对行为侵害法益的危险进行衡量。并以同案犯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明犯罪事实与主观目的,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准确认定被告人的违法性,强化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以降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动机。
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的被告人职业由白领向虚拟领转变,且犯罪场所(组织)平台化,以技术规制成为必不可少的举措。对此,可从如下几个方面着力。
1.识别行为人的身份,实现精准打击。涉区块链金融犯罪中,被告人以一种数字身份在互联网虚拟社会中“生活”,身份对于市场完整性至关重要。虽然虚拟领的身份识别较为困难,但从风险和监管的角度来看,可从网站注册、数据使用范围、客户、产品与服务、分销与交付系统、经营或开展业务范围等方面识别。
2.通过可视化的方式划定区块链金融活动风险的边界。以“不可接受的风险”和“可接受的风险”之间的边界线,准确认定不当的金融行为,进而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将涉区块链金融犯罪执法网络与人工智能系统链接,人工智能系统的目标是通过底层数据库的协作,以评估大额交易是否存在潜在的洗钱、非法集资等风险。
3.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智能合约实行代码自治。区块链技术的出现,为社会治理提供了“无需信任的信任架构”模式,其典型例子是智能合约。智能合约表现为代码,若代码预先设定的条件满足,就会被嵌入区块链中,代码中记载的交易者意图被自动执行。这种代码实质上是一种网络空间的规范,“是规范,而非法律规则,才是权利的根本来源”[16],并成为网络自治的规则。但区块链代码自治最大的缺陷在于,代码不管交易双方的真实意图,容易造成依托区块链追求目标的不稳定。因而,依托区块链技术的金融犯罪代码自治可通过如下几方面完善。
一方面,将不断增加的区块链技术法律规范、金融法律规范(银行法、证券法等)和司法实践规则(严厉打击、区别对待)转换为简单且确定的基于代码的规则,并由底层区块链网络自动执行。以法律规则为基础,开发基于代码的区块链金融自治系统。其优势在于,不是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追缉违法者,而是提前预判并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基于代码的系统可以确保在更大程度上遵守法律;将适用这些规则的任务委托给技术系统,可以降低任何人不能执行这些规则的风险,最终减少了监督和持续执行的需要。[17]但将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使其转换成代码语言具有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不影响区块链分布式数据库记录的金融交易事实,并可作为非法集资、集资诈骗、洗钱、信用卡诈骗等犯罪的犯罪证据使用。
另一方面,应公开区块链金融交易的财务数据,提升透明度,做好信用风险评估,建立可信赖技术的交易系统。区块链金融中,基于智能合约的交易都应公开透明、数据都应公开,并且可以在链上分析以智能合约交易的风险性。交易机构公示交易前授权和批准、交易执行模式、清算和结算结果等,在不良事件发生之前精准预判,有助于从而有效防范其交易风险,提升数据的可用性。
对利用区块链技术这一便利条件实施的金融犯罪进行刑事治理,应准确寻求犯罪发生的情境和机会。网络空间的涉区块链金融犯罪不再是单独的犯罪,而是以平台为场域、以数据为中介的“犯罪群”,应从犯罪的经济维度、组织维度、行为维度、技术维度等方面,提出全方位的应对之策。当然,在严厉打击涉区块链金融犯罪的同时,应保持刑法介入的限度,保障金融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