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对审前羁押影响的实证研究
——基于盗窃与故意伤害案件裁判文书的比较

2022-08-02 09:40劳霈靖
关键词:强制措施盗窃罪危险性

劳霈靖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审前羁押是在一定期限内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以确保诉讼顺利进行的程序保障制度。与国际通行的“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做法不同,我国审前羁押并非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依附于拘留、逮捕所带来的持续性限制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与必然结果[1]。近年来,在全国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人数整体呈上升的趋势下,我国审前羁押率从2000年的96.8%降至2020年的53%[2],但仍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以羁押候审为例外”的要求存有不小的差距。2020年1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指出:“要进一步降低逮捕率、审前羁押率。处理好捕、诉与监督的关系”。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强调须“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在此背景下,有学者提出,少捕慎诉之理念与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高度契合,应将少捕慎诉原则嵌入认罪认罚之中,从而实现以增强认罪认罚吸引力带动少捕慎诉原则适用之目标[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要求以宽缓的精神对待认罪态度良好的刑事被追诉人。除实体从宽外,在审前阶段认罪认罚之“从宽”还表现为强制措施的适用应结合被追诉人的认罪态度予以综合考量。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纳入批准、决定逮捕时“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2019年10月“两高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认罪认罚案强制措施的适用:《指导意见》第8条将从宽处理定义为“实体上的从宽处罚”和“程序上的从简处理”;第19条重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评估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因素。第20条、第21条分别从“捕前”“捕后”两个角度明确了公安、检察机关应对认罪认罚后被追诉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案件不提请批捕、批准逮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等。可以看出,立法者意图通过上述规定,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制度性降低羁押率的突破口。遗憾的是,现有研究多从“应然”层面分析认罪认罚“程序性从宽”的内在机理与运行逻辑,从而得出支持“强制措施从宽”(1)支持“强制措施从宽”具有正当性的观点主要从立法支撑、认罪认罚的程序性利益、羁押必要性及社会危险性与认罪认罚之联系、社会交换理论等方面予以论述。参见唐海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程序性从宽研究》,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11期,第174-175页;闫召华:《“从速兼从宽”:认罪案件非羁押化研究》,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7年第3期,第86-87页。抑或反对“强制措施从宽”(2)反对“强制措施从宽”具有正当性的观点主要从其不符合我国逮捕制度的立法精神、不符合司法实践运行情况、不符合未决羁押的国际准则出发予以论证。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第216-217页。的结论,鲜有学者从“实然”的角度出发对认罪认罚程序性利益供给情况进行实证分析。鉴于此,本文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并生效(2019年1月1日)后广州市基层法院审结的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裁判文书进行抽样,对文书中的有效信息予以标注、摘录并对数据进行汇总分析,以厘清认罪认罚与强制措施适用及羁押时长之间的关联。在此基础上,尝试对数据背后隐藏的深层原因加以探讨,以期对认罪认罚从宽下羁押制度适用之完善有所裨益。

二、研究过程:对羁押率与羁押时长的定量比较

法律实证研究的本质是以司法实践经验为关注点,通过收集、整理、分析和运用数据来进行研究的范式[4]。由于审前羁押缺乏统一的量化研究指标,本文将羁押的适用情况转化为两个可供定量评价的标准:羁押率与羁押时长。

(一)样本来源

为便于对样本裁判文书中数据的采集、整理与归纳,笔者以“小包公”智能法律平台案例库作为样本来源(3)由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目前难以实现对批量下载的裁判文书进行集中呈现与数据采集,笔者选择“小包公”智能法律平台进行数据分析。一方面,该平台拥有较大量级的司法大数据,能够快速采集,实时更新;另一方面,该平台支持对数据的快速提取、校验及分析计算。,在此基础上对样本裁判文书进行筛选(如表1)。第一,将裁判文书地域范围限定为广州市。一方面,广州市为认罪认罚从宽18个试点城市之一,于2016年7月开始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制度运行经验;另一方面,相较于上海、杭州等试点城市,广州市基层法院适用刑事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裁判文书对拘留、逮捕及取保候审时间记录更为完整(4)笔者发现上海市、杭州市基层法院适用刑事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公开的判决书中部分未列明被告人强制措施适用情况。。第二,样本案例审结周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这一阶段新《刑事诉讼法》已正式在全国实施,且相较于试点阶段,强制措施的适用应考虑认罪认罚因素已有明确的法律指引。第三,案件类型为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两类案件。在样本案例审结周期内,盗窃罪占该地区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约为25%,其中适用认罪认罚比例约为58%,案件总量较大且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数量均衡,有利于实证研究的展开。同时,由于盗窃案件中被告人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等干扰因素较多,易对审前羁押适用产生影响,故样本中加入同时间段内故意伤害案以作比较。确定样本范围后,添加“认罪认罚”标签进行筛选(5)“认罪认罚”系预设标签,主要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关键词进行全文抽取,再对无关样本予以排除。,共检索出盗窃罪裁判文书5104份,其中认罪认罚文书3192份,占比62.5%;故意伤害罪裁判文书1350份,其中认罪认罚文书801份,占比59.3%。为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羁押情况的定量比较,笔者在所有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裁判文书中分别抽取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裁判文书样本各100份,由此形成2组共400份裁判文书(6)本文主要以裁判文书为单位读取样本数据,故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只提取了裁判文书中第一个被告人的羁押信息,由此可能对数据统计结果的真实性产生影响。但由于共同犯罪案件数量有限,且各共同被告强制措施适用情况基本相当,误差尚在可控范围之内。。

表1 研究样本来源

(二)研究方法

羁押率与羁押时长是评价审前羁押“质与量”的两个不同维度标准。前者衡量羁押适用之“质”——其直接表征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比例,可以从侧面反映一国诉讼权益保障水平[5]。由于我国“构罪即捕”“以非羁押为例外”之现状尚未完全扭转,局部样本反映出的信息可能出现偏差(7)如果总样本中逮捕较为普遍,而取保候审或其他羁押替代性强制措施分布较为分散,那么仅抽取部分样本可能导致样本没有非羁押案例或集中了全部非羁押案例。,对羁押率的考察应建立在足够多样本的基础上。后者则用于衡量羁押适用之“量”,是评价审前羁押作为诉讼保障措施究竟在多大程度限制被追诉人自由的量化标准,可在随机抽取的一定数量样本中呈现。然而,对羁押率与羁押时长的考量均建立在“大量样本数据”与“单一信息抽取”的基础上,难以反映影响审前羁押的诸要素中认罪认罚产生的效果。因此,在限制变量的前提下对类案加以比较,可成为对羁押率与羁押时长“粗放式”研究之外的补充。故此,针对不同侧重点,本文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维度着手开展研究。

1.宏观视角对羁押率的比较考察

宏观视角下,笔者以检索到的5104份盗窃罪裁判文书与1350份故意伤害文书为研究对象,比较考察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间两罪认罪认罚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羁押率的基本情况。具体而言,通过关键词抽取,获取总样本中强制措施适用“逮捕”以及“逮捕转取保”的样本,两者之差为羁押样本数。通过检察文书公开平台,检索同一阶段不起诉的样本总数,与检索到的裁判样本数之和为该时间段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样本数。羁押样本数占该时间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样本数,即为该罪名的羁押率。以“认罪认罚”与“非认罪认罚”样本为预设条件分别检索,即可获得认罪认罚抑或非认罪认罚案件的羁押率。

2.中观视角对羁押时长的比较考察

中观视角下,笔者在5104份盗窃罪样本文书与1350份故意伤害罪样本文书中分别以认罪认罚与非认罪认罚为条件检索,在此基础上随机抽取认罪与非认罪裁判文书各100份,每个罪名获取两组200份裁判文书(其中认罪与非认罪各100份),共计400份文书。分别摘录每一份裁判文书中拘留、逮捕、裁判时间点,并整理到Excel表格中,通过时间函数计算每一份裁判文书中被告人拘留时长、逮捕时长及羁押总时长,即可分别对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两组罪名认罪认罚及非认罪认罚案件在每个时间段内的案件频次进行比较分析。

3.微观视角对类案的比较考察

微观视角下,笔者根据案件情节轻重将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案件分为两组,每组内案件情节相似,在此基础上设置两个变量。第一个变量是被追诉人户籍地在广东省内或广东省外。在办案过程中,部分办案机关出于对被追诉人逃跑的担忧,倾向于对外省的被追诉人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而对户籍地在省内的被追诉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该变量旨在研究被追诉人户籍地对审前羁押的影响以及其认罪认罚是否可以削弱这部分影响。第二个变量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与否。据此,可以通过控制案件情节、被追诉人户籍地等其他变量,考察类案中被追诉人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此外,裁判文书所载最终刑罚也作为案件情节的参考因素予以列出,以供比较。

三、结果呈现:认罪认罚对羁押率及羁押时长的影响

(一) 宏观视角:对羁押率的考察

如前文所述,本文羁押率的计算方式为“逮捕样本数-逮捕转取保样本数/检索(裁判文书)样本数+同期不起诉样本数=未决羁押率”。表2所示,在盗窃罪样本中,认罪认罚案件羁押率为83.61%,非认罪认罚案件羁押率为89.69%。认罪认罚案件羁押率较非认罪认罚案件低6.08%。如表3所示,在故意伤害罪样本中,认罪认罚案件羁押率为57.38%,非认罪认罚案件羁押率为72.93%。认罪认罚案件羁押率较非认罪认罚案件低15.5%。

表2 盗窃罪认罪与非认罪案件羁押率

表3 故意伤害罪认罪与非认罪案件羁押率

分析上述数据可知:首先,不论是盗窃罪案件还是故意伤害罪案件,认罪认罚样本羁押率都明显低于非认罪认罚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降低审前羁押率之影响在实然层面得到验证;其次,在强制措施转换方面,认罪认罚案件逮捕转取保样本数量多于非认罪认罚案件,但相较于样本总数,强制措施转换的样本比例均较低;最后,不同罪名之案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对审前羁押率的影响存在差异。样本数据中,故意伤害罪认罪认罚案件的羁押率较非认罪认罚案件降幅明显大于盗窃罪案件。

(二) 中观视角:对羁押时长的考察

1.拘留羁押时长

拘留羁押时长,即根据裁判文书时间节点计算出的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到被逮捕或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之间的时间段。如表4-1所示,在盗窃罪样本中,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拘留时长案件频数分布趋势大致相同:大部分案件的拘留时长集中在10-15天以及30-37天两个区间内,出现两个频数“高峰”。非认罪认罚案件拘留时长在30天以下的案件频数高于认罪认罚案件,而认罪认罚案件拘留时长在30天以上的案件频数高于非认罪认罚案件。表4-2表明,不论是平均值还是中位数,盗窃罪认罪认罚案件拘留时长均高于非认罪认罚案件。在故意伤害罪样本中,如表5-1所示,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拘留时长频数分布基本吻合,认罪认罚案件在拘留时长较低(10-15天)与拘留时长较高(30-37天)的两个区间内频数均略高于非认罪认罚案件。表5-2表明故意伤害罪认罪认罚与非认罪认罚案件拘留时长平均数与中位数大致相同,就平均数而言,认罪认罚案件略高;就中位数而言,非认罪认罚案件略高。

表4-1 盗窃罪认罪与非认罪认罚案件拘留时长

表4-2 其他参数对比

表5-1 故意伤害罪认罪认罚与非认罪认罚案件拘留时长频数分布

表5-2 其他参数对比

分析上述数据可知,被告人认罪认罚未对拘留时长产生较大影响。在样本数据中,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的拘留时长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相当,而在部分样本中,认罪认罚案件的拘留羁押时长甚至超过非认罪认罚案件。此外,不论是盗窃罪样本还是故意伤害罪样本,认罪认罚案件拘留时长在30-37天区间内的案件数量均高于非认罪认罚案件,说明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拘留羁押时间畸长。

2.逮捕羁押时长

逮捕羁押时长,是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到一审判决作出之间的时间段。(8)审前羁押时长本应计算逮捕至起诉之间的时长,但鉴于部分裁判文书未记录提起公诉时间,故本文以逮捕至一审判决时长代替。该时长实践上是“未决羁押”时长。如表6-1、表7-1所示,在盗窃罪及故意伤害罪样本中,逮捕羁押时长在120天以下的认罪认罚案件数量多于非认罪认罚案件,而逮捕羁押时长在150天以上的案件中,非认罪认罚数量总体多于认罪认罚案件。表6-2、表7-2表明,在盗窃罪及故意伤害罪案件中,不论是平均值、中位数还是最大值,不认罪认罚案件的逮捕羁押时长均高于认罪认罚案件。

表6-1 盗窃罪认罪认罚与非认罪认罚案件逮捕时长频数分布

表6-2 其他参数对比

表7-1 故意伤害罪认罪认罚与非认罪认罚案件逮捕时长频数分布

表7-2 其他参数对比

分析上述数据可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对逮捕羁押时长产生较大影响。在样本数据中,认罪认罚案件逮捕羁押时长明显短于非认罪认罚案件。认罪认罚案件短期羁押案件频数多于非认罪认罚案件。相较而言,非认罪认罚案件频数分布趋势虽与认罪认罚案件一致,但长时间羁押案件数量多于认罪认罚案件。

3.审前羁押总时长

审前羁押时长,即根据裁判文书时点计算出被追诉人拘留羁押时长与逮捕羁押时长之和。如表8-1、9-1所示,在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样本中,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总羁押时长频数分布趋势大致相同。认罪案件审前羁押总时长在150天以下的频数高于非认罪案件,而非认罪案件羁押总时长在150天以上的频数高于认罪认罚案件。表8-2、9-2表明,不论是平均值、中位数还是最大值,认罪认罚案件总羁押时长均低于非认罪认罚案件。

表8-1 盗窃罪认罪认罚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羁押时长频数分布

表8-2 其他参数对比

表9-1 故意伤害罪认罪认罚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羁押时长频数分布

表9-2 其他参数对比

分析上述数据可知,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样本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对审前羁押总时长的降低具有积极意义。综合上文对认罪及非认罪案件拘留羁押时长及逮捕羁押时长的比较分析,认罪认罚案件羁押总时长较非认罪认罚案件更短,主要是由于认罪认罚对降低逮捕羁押时长产生的影响。

(三)微观视角:基于类案的比较考察

上文对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羁押率及羁押时长的考察,建立在忽略其他变量影响的基础上,只能大致反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审前羁押影响的情况,无法满足个案研究的需要。有鉴于此,第三部分从微观视角出发,分别选取条件相似的2组盗窃罪案件和故意伤害罪案件,在控制变量的基础上比较认罪认罚从宽对审前羁押的影响。

基于类案的比较可以发现,案件情节、被追诉人户籍地、认罪认罚情况等均构成强制措施适用的考量因素。首先,认罪认罚对强制措施适用的影响仅发生在案件情节较为轻微的语境下,对于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的案件,即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也无法改变其“被逮捕”的命运。其次,对被追诉人户籍地的考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潜规则”。对于户籍地在省内的被追诉人,司法机关倾向于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而对于户籍地在省外的被追诉人,则倾向于实施逮捕。即便如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户籍地对强制措施适用的不良影响。最后,在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仅在其犯罪情节轻微,大概率最终被判处缓刑时才适用取保候审;而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即便最后判处实刑,审前阶段亦得以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表12 故意伤害类案比较

四、成因剖析:认罪认罚对审前羁押影响之内在机理

(一) 认罪认罚仅作为考量逮捕与羁押必要性的“后位”因素

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认罪认罚对审前羁押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时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情况作为考量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参考因素[6]。据此,认罪认罚实际上只能作为综合考量逮捕与羁押必要性的因素之一,而非独立的、决定性的要素。在对逮捕亦即羁押条件的判断中,在除去“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可供检察官自由裁量的核心要件在于判断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7]。然而,实践中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并非毫无层次可言,犯罪的性质、情节乃至取证难度、被追诉人再犯可能等仍是优先考量的因素。相较而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作为“事后情节”,则属于相对“后位”的考量因素。试想,当嫌疑人实施的是严重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恐怖活动犯罪,即便其事后如何认罪悔罪,实践中也难以被取保候审。是故,《刑事诉讼法》直接拟制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的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在此背景下,在情节较为轻微的案件中,认罪认罚对降低审前羁押率的效果更为明显:在不考虑案件性质、情节时,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成为考虑社会危险性的关键。相较而言,重罪案件、取证难度大的案件、被追诉人有多次前科劣迹的案件,羁押决定作出时首先要考虑的是嫌疑人妨碍诉讼及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其是否认罪认罚可能就无足轻重了。此外,不同罪名中,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存在差异。例如,盗窃罪案件中存在大量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况。当这些因素在决定强制措施的适用及变更中被优先考虑时,认罪认罚对羁押率的影响也就不那么显著。

(二) 拘留异化成为保障侦查实施的预先羁押措施

很长一段时间内,通说将刑事拘留定义为紧急情况下强制嫌疑人到案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具有短暂性、过渡性的特点[8]。然而,从立法的沿革可以清晰地发现,拘留的现实功能已然逐渐异化成为保障侦查实施的预先羁押措施(9)从历史的维度观察: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将拘留明确为“具有紧急性、临时性的强制到案措施”;1979年《逮捕拘留条例》修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颁布使拘留紧急性要件模糊不清,公安机关被赋予决定拘留及提起批捕的裁量权,最长拘留时长增加到10天;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删去了拘留的“紧急性”要件,明确公安可以在多种情况下实施拘留,且最长时长增加到30天;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此基本予以延续。参见张栋:《我国拘留和批捕的定位与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6期,第127-137页。。实践中,公安机关假借“案情复杂、警力有限、经费紧张”等种种理由,几乎将所有案件按特殊情况处理而用足30天的拘留羁押期限[9]。在“普遍拘留”的背景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本身无力改变拘留功能异化的定局。为确保侦查顺利进行,公安机关通常不会因为嫌疑人认罪认罚而对其提前适用取保候审或审前释放。因此,样本中认罪认罚与非认罪认罚案件拘留羁押时长的案件频数分布基本一致就不难理解了。此外,在部分案件中,认罪认罚案件的拘留羁押期限甚至超过非认罪认罚案件,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两点:

第一,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不仅难以提高办案效率,而且增加了程序的繁复程度。现行法律规定下,嫌疑人认罪认罚并不能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仍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换言之,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对侦查流程的简化与效率的提高作用十分有限。另一方面,嫌疑人认罪认罚所带来的“附加性义务”使得侦查程序更加繁复。例如,侦查人员需要向嫌疑人阐释认罪认罚的政策与法律后果、单独讯问并制作笔录、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制作认罪认罚意见书等[10]。此外,在检察机关“捕诉一体”改革下,侦查、检察机关创设“补充侦查前置”,致使侦查阶段对收集、固定证据质量的要求提升。因此,侦查效率的“不增反降”导致异化为“侦查保障措施”的拘留羁押时长增加。

第二,“刑拘直诉”的办案模式变相延长了拘留羁押时间。为顺应认罪认罚从宽中提高诉讼效率的改革目标,侦查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时创设“刑拘直诉”的办案模式。这种办案模式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移送审查起诉与审判的所有工作。然而如上所述,认罪认罚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负担,在法定的3天以至7天的拘留期限内难以完成从侦查至审判的全部流程。因此,延长拘留期限以缓解办案期限不足的矛盾可能成为适用“刑拘直诉”模式的常态。问题在于,法定拘留期限的延长应当以“需要逮捕”为前提,“刑拘直诉”本身不构成拘留期限延长的正当理由。因此,认罪认罚适用“刑拘直诉”的案件为延长办案期限而延期拘留,实际上是对延长拘留时间的滥用[11]。

(三) 逮捕羁押时长的下降依附于办案效率的提升

逮捕羁押时长与诉讼期间高度重合,是我国审前羁押显著特征之一。具体表现为审前羁押基本依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批准逮捕后,逮捕羁押时长随着诉讼进程顺延。除极少数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的情形,更为普遍的状况是诉讼进行多久,被追诉人就被羁押多久[12]。从法条对侦查羁押时长的表述中亦可看出端倪:《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可延长一个月(10)《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在规定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再延长二个月(11)《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检察院批准还可以再延长二个月(12)《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可见,侦查、检察机关的办案进度与羁押时长紧密联系。由于案件其他情节可依裁量作出判断与解释,“办案时间是否充裕”已成为判断逮捕羁押时长延续与否的实质考量要素。

在此背景下,本文对逮捕羁押时长的计算实际上也是对诉讼办案流程时长的计算。在排除逮捕后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样本后,计算方式是“判决作出时点”与“逮捕时点”的差值。因此,逮捕羁押的时长实际上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办理案件的时长基本重合。由于逮捕与羁押无法分离,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后,被追诉人即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且该状态在判决作出前唯一的“出口”是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但是如上表2、3所示,认罪认罚虽对强制措施转化产生了积极影响,但由于适用强制措施转化的样本数量占比非常小,很难将逮捕羁押时长的下降归因于认罪认罚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产生的影响。相反,“一押到底”的现状并未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多少缓解。导致逮捕羁押时长下降的真正原因在于认罪认罚提高了办案效率,压缩了办案时长,依附于诉讼办案流程的羁押时长也因此缩短。

五、路径探析:认罪认罚案件羁押适用之完善进路

(一) 确立“双阶层”的逮捕必要性判断标准

如上所述,在立法层面,认罪认罚被“杂糅”进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而在实践中,认罪认罚往往作为考量逮捕必要性的“末位因素”,由此将可能产生两个不良后果。其一,认罪认罚从宽对降低审前羁押率的效果难以发挥。由于社会危险性的判断采用“综合认定”的模式,传统思维下必然优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轻罪又认罪认罚的案件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而对于严重犯罪则不再考虑认罪认罚情节,直接适用逮捕。问题在于,在认罪认罚纳入逮捕必要性考量因素之前,多数情节轻微的案件本就适用取保等非羁押措施,重罪案件也大概率被批准或决定逮捕,因此,认罪认罚对降低审前羁押率的作用难以体现。其二,将认罪认罚作为综合认定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可能导致原本应适用取保候审的案件,由于嫌疑人不认罪而被适用逮捕。这不仅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之原则相抵牾,亦可能使得本身无罪者受到审前羁押[13]。将认罪认罚与社会危险性直接挂钩的做法有待商榷,究其根源,是因为认罪认罚可以作为降低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因素,但不认罪认罚不宜作为增加其社会危险性的因素。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双阶层”的逮捕必要性判断标准,一为发挥认罪认罚在“少捕慎捕”中的应有作用,二为消弭不认罪认罚对逮捕适用产生的不良影响。所谓“双阶层”,即将认罪认罚与社会危险性判断剥离:第一阶层先判断由“妨碍诉讼可能性”与“再犯可能性”综合案件性质、情节构成的社会危险性要件[7]67,将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嫌疑人排除逮捕适用范围;第二阶层再对未被排除的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进行考察,对于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认罪认罚而不具逮捕必要性的嫌疑人不再适用逮捕,而以羁押替代性措施予以约束,从而实现“认罪认罚”作为逮捕必要性判断标准的独立化。

(二) 恢复拘留作为临时约束措施的紧急到案功能

“无论从任何标准来看,我国可长达一个多月的拘留都不能被认为是一个临时性的人身拘束措施”[9]127。从样本统计结果可以发现,拘留的普遍适用及延长适用已成为常态。一方面,样本数据中未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案件屈指可数。有学者曾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分别位于我国东部、中部、西部地区的三个基层法院的刑事拘留适用情况进行调研,发现刑事拘留的平均适用率高达93%,成为适用率最高的强制措施[14]。另一方面,不论是认罪认罚还是非认罪认罚案件,样本平均拘留时长均在20天以上。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即使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捕的拘留羁押期限也不得超过7天,仅在嫌疑人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时,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才可延长至30天(13)《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然而,样本数据显示的结果是拘留时长“随意”延长成为普遍现象。相较之下,认罪认罚案件在侦查阶段固定证据之任务并未减轻,加之程序性负担加重,被追诉人拘留时长可能更久。这不仅与认罪认罚“程序从宽”之要义相违背,甚至可能对认罪认罚的适用产生“反向激励”。

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刑事诉讼法》中拘留制度之定位回复到作为“紧急到案手段”的临时拘束措施,吸收留置盘问和传唤的强制到案功能,并将羁押功能让位于后续的强制措施。首先,应将《刑事诉讼法》第82条中对现行犯与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的条件解释为“情况紧急”的具体情形,从而将不符合该情形的条件予以清除(14)《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可以先行拘留: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同时,即使嫌疑人符合具体情形之一的“形式要件”,如果不符合“情况紧急”的“实质前提”,亦不能适用拘留。其次,拘留时长最长应限制在7天,即一般应当在拘留3天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捕;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至4日;取消对于“流窜、多次、结伙”作案的嫌疑人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延长至30日的规定。最后,应将拘留阶段的侦查固定证据之压力予以分流。一方面,将严重、复杂案件的侦查压力分流至逮捕羁押阶段。对此,应适当降低逮捕的证据要件在认定逮捕必要性中的地位。逮捕需要满足证据、刑罚、社会危险性三个要件。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逮捕的证据要件从“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然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提请批捕与检察官审查逮捕时,往往仍将证据要件置于核心地位[15]。对公安和检察机关来说,逮捕意味着侦查所固定的证据基本符合移送起诉的标准,而取保候审则通常被解释为证据不足时被迫的做法[16]。而对于有证据但不充分的重罪案件,往往停滞在拘留阶段:既不能批捕,又不敢取保。因此,应当坚持逮捕“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较低证明标准,同时将社会危险性考量作为实质与核心,将拘留阶段严重、复杂案件的侦查压力分流至逮捕羁押阶段。另一方面,对于轻微、简单的案件,则完全可以将侦查压力分流至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上。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本已经过审查,“毁灭证据”之危险较低。此外,也可通过强化非羁押期间的考核、监管措施来预防嫌疑人妨碍侦查的风险。

(三) 构建认罪案件“非羁押化”制度体系

认罪认罚案件谨慎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追求效率与公平理念相统一的具体体现,亦是“少捕慎诉”这一司法宽容精神的必然要求。为此,也需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出发,增强其与强制措施适用的适配性,着力探索以“非羁押”为核心的认罪认罚从宽强制措施适用规范体系。

1.拓宽认罪认罚案件羁押替代性措施适用

羁押替代性措施,是代替羁押之适用而实现程序保障目的的各种非羁押方法的总称[17]。其相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提出,旨在实现审前人权保障及减少审前羁押的过度适用。当前,我国羁押替代性措施主要包括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两项。就适用条件而言,前者侧重强调情节轻微与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后者则需满足“符合逮捕条件但具备特殊情形”。认罪认罚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天然”的耦合性。一方面,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代表其反思悔罪,相对于不认罪认罚者妨碍诉讼及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更小;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下诉讼模式必然从“对抗”向“合作”及“协商”转变[18],控辩双方在证据收集、诉讼推进上的合作使得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失去正当性基础。认罪认罚案件拓宽了羁押替代性措施的适用,对此应关注决定或批捕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两个节点。决定或批准逮捕时由于尚未具结,被追诉人缺乏认罪认罚的动力,认罪认罚表示不明显或仅有认罪之表态。故此,应加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权利告知,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与不提请批捕、适用取保候审之间搭建联动机制。羁押必要性审查阶段被追诉人已进行认罪认罚具结,本应是强制措施转换的关键节点,但样本数据反映出强制措施转换的比例并不高。究其原因,可能是办案人员对于业已批捕的被追诉人“先入为主”地认为其社会危险性程度较高,对强制措施转化持审慎态度。对此,应打破定式思维,肯定认罪认罚对降低羁押必要性的作用,强化控辩双方在诉讼程序推进及证据认定上的协商。此外,对于犯罪较为严重,存在一定社会危险性但危险性程度较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探索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监视居住,进一步降低逮捕羁押的适用率。

2.构建程序从宽自愿性审查与保障机制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作为程序性从宽的重要环节,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影响可分为正、反两个方面:就正面影响而言,对于一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产生正向激励;而从反面影响来看,实践中可能存在对本不必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被追诉人,以“不认罪”即“一押到底”为由胁迫认罪的情形。故此,应从程序性从宽自愿性保障与自愿性审查两个维度出发,防止认罪认罚与羁押简单挂钩后带来的非自愿认罪之风险。自愿性保障的维度,在达成强制措施从宽前,除权利告知、证据开示以及法律帮助、辩护权保障等常规自愿性保障措施外,可探索建立逮捕决定说理机制:检察官对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应对证据、刑罚要件及社会危险性要件进行论证,明确认罪认罚抑或不认罪认罚对决定作出的影响。自愿性审查的维度,应将程序性从宽自愿性审查纳入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的总体框架下。具体而言,《指导意见》将自愿性审查区分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审查。前者主要针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捕诉一体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负责捕诉的部门既是逮捕决定主体,又是自愿性审查主体。此时,应考虑引入外部监督,增强自愿性审查实效。而后者针对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此时应当着重审查强制措施的适用与案件性质、情节、证据情况是否成比例,强制措施从宽前是否告知权利以及律师帮助是否充分,以此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自愿、明智且真实的。

3.强化审前释放风险评估和控制

刑事司法过程充满了各种风险,其中最为显著的莫过于审前释放带来的被追诉人脱逃、隐匿毁灭证据、威胁证人甚至再次危害社会的风险[19]。有效控制审前释放带来的系统性风险,实现司法宽容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才能真正消解办案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后顾之忧。对被追诉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风险控制,可分为释放前的风险评估与释放后的监督管理两个方面。首先,应当在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前构建完善的审前释放风险评估与社会调查机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78条规定,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可对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再犯可能等羁押必要性要件进行评估。但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审前释放风险评估机制,风险评估主体、调查内容、具体的评估方法及指标尚缺乏统一明确的规范。笔者认为,《指导意见》第9章所确立的对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被追诉人的社会调查措施应延伸到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领域,落实办案机关与社区矫正机构、社会专门评估机构联动,搭建完备的审前释放事前评估体系。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构建科学、合理的审前释放风险评估标准。具体而言,应从妨碍诉讼以及再次危害社会的风险着手,针对个案设置考量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取证情况、认罪态度等因素的量化评估标准,合理划分不同要素权重,实现相对高效且客观公正的审前释放风险评估,并以之作为逮捕或强制措施转化的重要依据[20]。其次,对于释放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亦应通过各种手段对其社会危险性进行监督、管理与控制。实践中,多地通过手机定位、电子手环等技术手段降低被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风险并已经取得初步成效[21]。运用数字手段强化对审前释放人员监督管理不失为一种可供借鉴、推广的经验。此外,建立特殊动产、不动产保证制度,取代单一的“人保”“财保”;引入专门审前服务机构、公益组织、观护基地等社会力量参与审前非羁押期间的监督管理;探索“禁止令”在取保候审阶段的应用等,均是完善释放后风险监督与管理可供参考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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