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中经济法原则运用的相关理据和逻辑推理

2022-08-02 01:56曹奕阳
财经理论与实践 2022年4期
关键词:经济法理由原则

曹奕阳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内涵厘定与文本表达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学理表达

世界是被人所述说的,且述说的语言和方式存在差异。经济法世界中最重要的述说对象是经济法原则。有关经济法原则的述说可谓莫衷一是,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李昌麒教授以经济法调整对象为基点,将经济法原则归纳为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漆多俊教授将经济法原则归纳为注重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原则;史际春教授将经济法原则归纳为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平衡协调原则、权责利相统一原则;单飞跃教授认为经济法原则包括社会公平原则、经济安全原则、促进市场效率原则、政府经济行为正当原则;江帆教授认为经济法原则主要包括弱者保护原则、合理竞争原则、适度干预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张守文教授依托行为—结构—绩效的分析,将经济法原则归纳为调制法定原则、调制适度原则和调制绩效原则;刘水林教授将经济法原则归纳为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

依照法哲学原理,各种法学理论之间虽有分歧,且相互竞争,但也存在基本的理论约定,最终有可能形成理论共同体。由于经济事实具有复杂性,有关经济法原则的述说进路或述说方式之间不免存在歧义和竞争。但理论竞争不会改变述说对象本身,却可能使对象得以显现或更加隐蔽。上引诸家对经济法原则的述说,虽然在方式和内容上存在差异,却能使经济法原则的内涵得到释放和敞显,表明诸家之说仍存在基本的共识。具体言之,对上述各家所述原则进行沟通,寻求最大公约数,其实都包含公共利益原则、整体效益原则、实质公平原则。此为经济法学界达成共识的基本原则,也是经济法其他领域得以开展研究的理论共识。本文无意针对任何基本原则或学说进行批驳或取舍以寻求理论的趋同,而仅仅尝试形成对经济法学相对稳定的理解方式。

(二)经济法原则的法律文本表达

经济法原则的法律文本表达是指涉及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具体规定。本文选取部分具有代表性的经济法法律文本进行研读并总结经济法原则的实在呈现(见表1)。由表中各单行法的表述可以推知,经济法法律文本作为法律规则的具体表达,虽表述方式各异,但无不彰显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意蕴。

表1 经济法基本原则在部分法律条文中的表述与显现

(三)数字经济发展实践如何从“是”到“应当”

此所谓“是”指经济社会发展的事实问题,“应当”则指道德规范问题。休谟曾提出“是”与“应当”的难题,并切断从“是”推导出“应当”的可能,但他也承认道德作为“一般利益感觉”具有“公共效用”的价值,这为理由理论的发展提供了空间。于经济法原则而言,经济事实的存在并非当然推导出其内在道德的正当性,正如市场失灵并不能当然推导出“需要国家干预”的结论,但经济社会实践仍是沟通主客观的桥梁,也是“是”和“应当”得以统合的现实基础,大量经济发展实践中的“休谟难题”也都必然得以解决。具体就经济法原则与其所调控数字经济法律事实而言,从“是”到“应当”实际上抱持着一种关切:经济法基本原则何以能指引数字经济事实?反过来说,数字经济事实缘何需要经济法原则作为指导?对这一关切的回应,也自然拓展出如下具体问题:如何有效沟通经济法原则所承载的价值与经济事实而不偏袒一方?价值判断运用过程中更为具体的逻辑推理为何?推理中作何取舍?这也引出下一部分的论述内容。

二、数字经济中经济法原则运用的理由及其所据事实

(一)经济法原则缘何成为理由

理由是可以用来支持或证成行动(或者关乎该行动)的事实;理由具有实践思虑特性,即可以作为行动者据此行动的依据。给予理由的事实并非能直接、完整地提供标准制定的应然事实解释,但给予理由的事实是某个理由得以成立的事实。在经济法各类规则制定过程中,法律价值即为各类规则形成的理由。具体言之,诸如数字经济市场秩序混乱、宏观经济需要调控等事实并非是经济法相关规则制定的直接理由,但因这些事实客观存在,据此制定的规则并执行该类规则将会带来法律上的价值,诸如市场秩序得以维护、公共利益得以保障、效率原则得以优化等。比如,“数字经济活动的内容和形式发生了深刻变化,因而需要经济法予以调整”这个陈述并非一个完整的解释,因为“数字经济活动的内容和形式发生了深刻变化”本身无法推导出其是否应该纳入经济法调整的范围内,对数字经济的发展没有“实践上的指引价值”,其只是给经济法调整范围的变动提供了客观事实。

若进一步推论可知,数字经济活动带来的变化中可能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经济法原则)的事实,而公共利益等价值具有经济法意义上的重要性,故需要经济法对该类事实进行调整。故本文将按照“总结事实—提炼价值”的逻辑,在数字经济事实中提炼出经济法原则的价值理念,并尝试依据该价值构建出内在自洽的运行逻辑,找寻事实所依法律理由,为数字经济的具体规制提供合法性基础。然而,如何界定价值便成为上述论断逻辑自洽的重要环节。一般而言,凡具备满足主体需要、目的、欲望的属性即为正价值(正效应);凡有损于主体需要、目的、欲望的满足、达成、实现的事实属性就是负价值(负效应)。具有正价值的事实即为善的事实,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重要性时法律可以肯定、保留、维护、增进,而该事实也成为支持法律理由的重要事实。诚然,从严格意义上讲,因受语言的有限性、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事物发展的变化性,没有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或事实是绝对周延和正确的,但经济法原则成为经济法选取数字经济调整范围、手段、力度的法律理由有其必然性。

(二)数字经济背景下经济法原则得以运用之理由

1.经济法原则能在具体的经济法规则适用中提供指导而使之产生正效应。法律原则不是行为规范,不构成直接的行为理由。而法律规则因为具有强制力保障而获得约束力,能成为直接规制主体行为的理由。经济法原则作为理由,并非被规则规范的事实本身具有价值,亦非规则本身的“作为行为规范理由”之价值,而是通过具体法律规则处理某些事项能够带来好处,产生正效应。譬如,禁止在公共场合吸烟的法律规则直接对在公共场合吸烟的行为进行规制,但这个不在公共场合吸烟的行为的价值并非相关法律原则得以运用的理由。它的理由其实在于能指导有关禁烟法律规则的适用,以管制公共事务,并带来某些好处。经济法原则不直接对具体的事实行为进行规制,但透过指引具体的经济法规则对事务进行处理,能带来经济法学意义上的好处或价值。只不过在经济法中,此时的行为主体包括了政府等对市场进行接入和干预的主体。

2.经济法原则能应对情景化、多变的数字经济事实。法律原则具有应对复杂事实的灵活性,是不争的事实,但数字经济的发展赋予了经济法原则新的内涵和职责。经济法系列基础理念的产生源于强烈的时代动因,在主客观因素上都具有流变性、动态性和时代性。在理念指导下的基本原则往往能因应时代的发展。从数字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来看,数字经济发展依托平台、利用数据、场景多元,数据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逐渐资产化、资本化,在此过程中数字行业完成数字资本的积累;从数字经济市场主体间关系来看,“数字圈地”的完成意味着主体间不平等、不均衡将会进一步加剧,这也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尽管如此,数字经济对经济法理论的影响并非彻底颠覆,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和解释力,经济法诸如实质公平、公共利益和整体效益原则仍能确保数字经济整体发展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3.经济法原则能应对被数字经济压缩的时空。时空的维度,包含着“有序”“稳定”“因果关系”“合规律性”等要义。时空是对经济法现代性的特有认知范式,从价值意蕴上看经济法的时空范式为我们展现了面对市场经济和经济法治的发展时应当“怎么办”的内在需求和道德标准。在数字经济不断发展的背景下,法治的当下时空不断被压缩,“虚拟时空”“符号化时空”的出现丰富了经济治理的公共性和经济性,但也带来了治理挑战。譬如,经济法中的空间逐渐朝向虚拟化、去中心化发展,受原有的行政区域划分影响较小,但也随之出现了多元复杂的空间,如在物理意义上的区域中,不同区域的数字行业发展水平不同,需要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手段和程度也不尽相同。当然,不论经济法作用的场域如何界定,但其追寻的价值目标仍然不变,如何依托经济法调控实现各区域发展平等,是数字经济背景下对经济法提出的新要求,而诸如实质公平、整体效益等经济法原则能通过促进区域均衡发展、整体效益提高来有效地回应这一要求。

4.经济法原则是透过行动带来价值的理由。当R是一个A去做B的理由,若且唯若,A去做B会导致有价值的结果,也即,R是一个“为了得到有价值的结果,A应该做B”的理由。数字经济背景下的情形亦如此。数字经济发展事实复杂、市场主体多元、时空维度不断缩小等现象逐渐常态化,在个体层面,数字弱势群体权益难以得到公平保障;在行业层面,对数据要素积累的过度追求容易引致行业垄断;在区域层面,数据资源分配不均形成区域数字鸿沟。有鉴于此,我们应当回溯经济法原则,充分发挥其对数字经济的价值指引作用,以包容性发展理念引导数字经济发展,为诸如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手段等具体制度安排注入法治元素,以期实现数字经济的良法善治。比如,以上述存在的数字鸿沟问题为例,假定解决数字鸿沟的财税措施为B,进行数字经济治理的政府为主体A,则A去做B的理由为R,此时的R并非是数字鸿沟引发了发展不均衡等事实,而是A做B能带来实践差异性(若做则可能弥合数字鸿沟),进而实现经济法意义上的原则理念与目标价值,此时的经济法原则即为透过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行为带来价值的理由。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是经济法具体规则的归属。

(三)经济法原则运用理由之特性

理由理论由来既久,牵涉亦广。本文此处所言理由,与一般法学研究者所论规范理由有所不同,其既非哈特为解释法律权威性所提出的“独立于内容的阻断性理由”,也非拉兹为解释法律和实践哲学问题而提出的“理由是事实而非信念”。经济法原则得以运用的理由中的理由,虽然不能直接导出应当做某事的结论,也不能构成对应当运用经济法原则之全部原因的解释,但其具有内在的价值判断,且具有经济法意义上的重要性。在法治与法学框架下的经济法原则得以运用之理由,虽异于法律规则运用之理由,但对证成经济法原则运用之理由仍起到承接经济法理念价值与经济事实的作用。具体言之,除与规范理由相似的评价特性和相对独立性外,运用经济法原则的理由的衡量还独具特性,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

1.实践思虑性。一个理由在实践思虑上是有用的,即在情景中的行动者可以用这个理由来考量是否经由某个行动来促成(或防止)某个结果的发生。当应该做某事的理由存在时,代表这个理由可以被用来评估是否经由做某事来促进(或防止)某个结果的发生。这种评估能力不仅要求其情景中的行动者有某种依理由思考行动的理性能力,也暗示了理由作用是具有特定实践思虑主体的能力而非所有生物。于经济法原则而言,其得以运用的理由需要经由是否需要采取经济法意义上的手段以促进或预防某个结果的发生;再者,政府有运用经济法原则进行干预的理由并非意味着政府有能力进行干预,这也是政府有限理性的体现。质言之,政府的压制并非一定是刚性的控制。如果政府有着良好的愿望,却未对受影响的利益进行保护,或鼓励并利用消极的默认,也均可造成压制。实际上,压制的存在并非因为强制力的存在,压制的共同根源在于统治精英可利用资源的匮乏,甚至会在追求仁慈的目的中不知不觉地出现。

2.差异制造性。假设R是为何应该Q的一个理由,若且唯若R是一个Q导致差异X的事实,及Q所导致的差异X具有某个特征F。将此代入经济法原则是否需要被运用的问题中来,若存在需要运用经济法原则的理由R,若运用经济法原则的行为会导致事实X的存在,且差异X具有特征F,即经济法基本价值或理念上的意义。换言之,我们把命题“是否需要运用经济法原则”转换为“不运用经济法原则将对事实产生哪些差异”。依循这一逻辑,不运用经济法原则会严重损害经济法旨在保护之价值,导致与运用经济法原则之差异。此处运用原则带来的差异是具有正效应的差异。而当经济法原则不再有差异制造能力时,就是依据经济法原则的正当理由。

(四)数字经济背景下经济法原则得以运用的事实依据

1.事实一:市场失灵且自身难以修复。市场失灵已然是经济法中老生常谈的命题,时下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又赋予其新面向。一般而言,市场失灵即由于市场内在功能性缺陷和外部缺陷引致市场机制失灵,主要体现为经济负外部性,譬如因市场盲目性、滞后性导致垄断市场的形成,以及公共产品供给不足、信息不对称、宏观经济总量失衡和社会分配不均等问题的出现。具体到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失灵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其一,经济发展的不均衡性加剧。技术驱动的产业创新是继工业经济后的新型经济形态,数据作为新生产要素的数字经济虽未改变市场经济的本质与运行逻辑,但在带来巨大红利的同时也加剧了数字鸿沟。比如,在个体层面,数字弱势群体的“数字人权”被架空,数字权益受减损;在行业层面,因“赢者通吃”抑制了行业良性发展;在区域层面,发达地区的数字经济溢出效应远大于经济落后地区,且在数字经济的加持下数字鸿沟愈发严重。数字鸿沟的问题是新型社会矛盾,是我国数据要素市场化大背景下的中国问题,宏观层面是关乎国家富强、民族振兴和人民幸福的问题,微观上是现时代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其二,风险更为隐蔽。新型经济形态的发展带来利益,亦伴随风险,且相较传统经济风险更为隐蔽。首先,风险来源的不确定性与不可感知性,如数字经济所依赖的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难以通过结果量化等形式对风险进行预警;其次,风险影响的不可逆性,技术更新换代快,但若出现风险事件,其传播速度和影响范围将难以控制;最后,风险叠加、风险放大等会导致风险经由市场传至社会,引发系统性风险,譬如技术成果的运用可能背离道德初衷。

2.事实二:我国政府职能、政府-市场关系之特性。

(1)由“政府-市场”两分框架转变为“党-市场-政府”三位一体框架。考察中国经济发展史,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我国经济发展的现代化进程与改革开放过程就是政府-市场关系不断优化的历史。在此过程中也不断彰显我国政府-市场关系的本土特性,即在中国共产党作为使命型政党的宗旨、理念和价值引领下不断践行。一方面,从内生环境上看,我国特有的人口、文化等背景因素异于传统对市场-政府同质化关系的假设,而且党代表广大人民的利益,并不断深入认识政府与市场关系、政府职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发展目标上,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目标并非完全建立在理性人假设与自由主义的基础上,而是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的协调发展的方式,旨在实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人民福祉等目标,这也是我国取得脱贫攻坚、推进共同富裕等阶段性成就的重要保障。

(2)由规制型、发展型政府转变为赋能型政府。异于“守夜型”政府、规制型政府与传统发展型政府,时下我国政府正朝向赋能型政府转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这也意味着政府干预将偏重考量如何发挥有为政府的职能,重点在市场管不好的地方精准发力。质言之,时下我国政府干预的主要特征表现为对市场经济的介入不是偏重规制性干预,而是注重对市场微观主体进行赋能,进行激励创新,优化经济个体的能力累积及分布结构,再兼容效率机制、增进人民福祉,而这也是我国政府干预手段的变化。譬如,西方经济学理论中公共产品理论提供的逻辑为:个体基础—市场失灵—政府提供公共产品。这种将市场失灵作为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前提的逻辑不能自洽。在我国,政府与市场处于一个复杂但统一的系统中,基于公共利益和承担职能的考量,政府是提供支撑市场的公共产品的天然主体,诸如基础设施、政策法规等。

上文之所述,虽不能对经济法原则得以运用作出完满解释,但可提供相关事实支撑。上述各项经济事实是把握时下我国经济发展客观规律和特征的重要现实抓点,但还不足以成为经济法原则得以运用的当然理由。正如经济法解构论者所言,“市场失灵并非经济法研究的逻辑起点”、“市场失灵—国家干预”已为过去式、“市场失灵—国家干预”之论断不能成为中国经济法治的主流。本文的论证并不全盘否定此类论述,而是认同此类论述的合理之处,即市场失灵并非经济法原则的逻辑起点,但得出的观点却与之相反,即经济法原则有其存在之必要性。也就是说,一方面,市场失灵、政府职能权变、政府-市场关系转型为经济法原则的运用提供了事实支撑,但非充分必要条件,两者之间不是完满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此类事实的存在与经济法原则运用理由的正当性之间究竟具有何种逻辑关联,尚需进一步论证。

三、经济法原则运用的逻辑推理

(一)经济法原则运用的价值判断逻辑

1.价值多元且复杂的数字经济社会。社会是由多元主体而非“单向度的人”构成的。个体之间存在行为、需求和目的的差异是必然的,而需求、动机和目的的差异与有差异的价值和价值判断相关。数字经济发展中,虚拟化、去中心化使得主体更加复杂,数据承载人身利益和财产性利益的交叉复杂使得主体的利益需求更是多元化。譬如,产生同一数据要素的主体可能涉及原始数据提供者(多为个体)、数据收集平台、数据处理者和数据控制者(具有掌控力的主体),而每个主体或每类主体的利益诉求各不相同,数字经济事实不一,利益诉求不一,对规范背后的价值理解不一,最后导致对统一规范的遵循不一。

2.价值及其判断的多元引致判断争议和冲突。多元的社会必然存在价值多元和价值判断多元,由此也引发争议和冲突。在当下,数字经济中价值和价值判断的多元是对传统单一价值的社会进行解构的必然产物。整体而言,价值和价值判断多元在客观上源于社会演进、历史背景等因素,在主观上源于主体各自认知偏差,“不是对象的质,而是心中知觉”(休谟语)。具体说来,在数字经济中的价值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其一,数字创新与安全的冲突。数字经济创新具有提高生产效益、增进消费者福祉、促进竞争效果等作用,但市场必然伴随“创造性破坏”(熊彼特语),随之数据安全逐渐滑向风险不可控方向,甚至行业经济数据、公共健康数据等承载着重要公共利益的数据也逐渐处于风险之中。其二,自由竞争与垄断之间的冲突。诚然,竞争是市场机制得以充分发挥资源配置作用的重要手段,垄断是竞争的结果,但数字经济下的垄断更具隐蔽性和强制性,认定规则构建困难,传统分析工具失灵,如何平衡竞争自由和垄断是数字经济面临的重要难题。其三,数字赋能与数字鸿沟之间的冲突。数字经济在为行业转型赋能、社会公共事务治理赋能、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赋能的同时,也因天然禀赋、政策差异等因素引发个体、行业、地区发展不均衡,由此带来数字赋能与数字鸿沟之间的差异,会加剧实质性的不公。

3.重视差异化、多元化,是经济法一贯的价值取向。经济法产生于解决差异性问题,既强调对现实差异性、非均等性的关照,也强调对多元价值冲突的协调。诚然,以非同质性数字经济为基础产生的价值判断,即使在统一的法律体系之下也难以达成统一的价值判断,即使数字经济发展的长远利益、整体利益在本质上趋于一致,也难以统一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差异。但经济法原则并非强调对数字经济发展的价值取向是非此即彼的,而是尊重并兼顾差异和非均等性。譬如,兼顾龙头发展与弱势力量,理顺数字创新与数字垄断,力图实现创新有序、垄而不断,关照数字经济特定情境中多元价值判断的社会角色和特定利益。

4.寻求具有可公度性评价标准。多元价值和价值判断的存在以及经济法对差异化的重视并非等于允许多元的评价标准。诚然,任何社会都不得通过制度或规范禁止人拥有不同价值判断标准,但法律意义上的判断标准是指向行为的,终须为其找寻具有可公度性的评价标准,尽管数字经济时代价值共识与评价标准的形成更为困难。此处可公度性的判断标准是指普遍的、客观的或主体间的标准。人是悬挂在自己编织的意义之网上的动物。可公度价值的达致可避免主体间因“各持无理之见”而陷入无意义之困境。譬如,一分钟与一周是可公度的,但一公里和一升水是不可公度的。诚然,价值与价值评价标准的不可公度(不可通约性)似乎已经讨论,但该类说法难免不甚清晰。在经济法中,不论价值是普遍意义上的平等与不公、良善与丑恶,从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与旨在评价的客体中可以抽离出具有正外部性和具有负外部性两类价值,这也是上述正价值与负价值在经济法中的具体体现。

5.论辩以求得共识。公共利益原则、整体效益原则、实质公平原则正是从经济法调整客体中抽离出的具有可公度性、正外部性的价值载体。首先,将经济法调整数字经济确定为价值和价值评价求得共识的情景,即经济法对数字经济发展事实进行调整具有必然性(上已论述);其次,在该情境下对数字经济发展的境况进行通盘评价(包含比较性评价和量化评价)。譬如,将数字经济中对公共数据的共享与利用这一被评价事实设为A,事实A所承载的国家安全得以保障()、行业发展效率得以促进()、个体隐私权得以守护()等一系列价值之间是相互竞争且处于同一数字经济市场关系中,此时的、、是可以相互分离的。在不确定是否能对该部分公共数据无条件进行开放共享时,可暂时将满足诸如、、价值的这类公共数据归为可无条件进行共享的类别。在寻求对价值的比较过程中,可公约出公共利益、实质公平和整体效益的价值评价标准。

6未达共识进行价值强度()选择。并非所有价值判断均可进行沟通与通约。数字经济发展中的复杂的事实关系与利益诉求决定了不可能有完美的价值公约数,此时需要进行价值强度判断。价值强度即若行为的价值大于行为的价值时,则的强度就应该大于的强度。简言之,可将其表达为:>>

(二)经济法原则运用的现实逻辑:从应当到实施

经济法原则运用是合乎逻辑的过程。法律必须指引人的行动。从上述原则运用之价值判断出发,依托具体法律规范,结合实际法律关系,在法律制度框架下运行。具体而言,从应当到实施的过程,在经济法体系内需要不断完善解释路径以求得内在共识,在经济法体系外需建构商谈机制以求得外在共识,最终为经济法的实践面向提供内外合力。

1.内部统一:完善解释路径。解释就是赋予意义,其核心在于解决“理解如何可能”的问题。经济尚未发展至法典时代,各类规范较为分散且体系性差,需要以体系的眼光进行解释。当然,需要解释并非是一种缺陷;反之,成文法中解释终须必要。本身从确定到落实需要现实支点,而对其解释就是选取现实支点的过程。诚然,经济法适用中的不确定性,除法律不完备外,连同二元思维、经济法时空性、政策性突出等原因,在内在功能和外在功用上更具不确定性。有鉴于此,理应通过解释路径的完善纾解其不确定性与适用性之间的张力,这也是经济法原则在数字经济时代得以运用、焕发活力的必经路径。

就解释路径而言,首先,公共利益原则、整体效益原则、实质公平原则始终作为对规则前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论数字经济如何发展,市场主体与经济活动如何变幻,上述原则之价值判准作为经济法价值共识之累积,将其作为具体规则解释之前理解,能为解释结果之可接受性与秩序性提供价值层面的保障。其次,应用、适用是所有“理解”与生俱来之要素。经济法规则的陈述虽欠缺体系但并非任意,对规范之理解意在为其适用提供标准,经济法规则当然地作为衡量经济事实与经济活动之标准。诚然,复杂交错的经济事实与经济活动决定了经济法调整对象不可能完全相同,但若适用标准未被规定,公共利益、整体效益、实质公平等基本价值将变成纯粹的幻想。因此,规范应当据时据势而用,在不同场域中可对解释作出变动。反过来,规范的新解释又赋予规范生命力,对具有回应型品质的经济法而言尤为重要。最后,经济法规范适用的解释应注重体系统一协调。经济法法出多门,加之实践中经济政策体系庞杂,在解释时理应注重体系性,由此才能为经济法之权威性、立法统一之可能性提供共识保障。

2.外部适用:构建商谈机制。有效的经济法原则、规则、政策沟通商谈机制是协调、调整对象诸多面向的中介。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私人利益、整体公共利益等诸多面向。立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数字经济发展的复杂性决定了数字经济的调整必然伴随着大量经济性政策的出台。地方政策在调适数字经济的过程中,既具有灵活性也具有不确定性。不确定性意味着风险。企业为降低决策失误风险、提高利用有利柔性政策的能力,往往会更关注政商关系。实际上,良好的政商关系有利于企业在不确定性中获取信息资源以熟悉经济政策走向和执行强度。

有鉴于此,应构设合理的政策沟通机制,基于哈贝马斯提出的交往理性理论,即“并非与工具理性一样是无反抗的、盲目的自我维持”,而是通过参与者说服、争论以达成共识,该共识并非强制性的结果,为达致社会各主体间的有序化和合作化,应创设“理想言谈情境”。首先,应对议题、程序及其他事项均保持充分开放;其次,所有参与者一律平等;再次,参与者应真诚表达自己的意见;最后,商谈中任何人均可提出自己的意见。这为数字经济主体与政策制定者间的政策沟通机制提供了可资借鉴之处。一方面,对市场主体而言,作为数字经济的直接参与者和营商环境的感知者,对数字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最为了解,与政策制定机构进行充分商谈能提高其科学性和精准性;另一方面,对政策制定者而言,在与市场主体进行商谈的过程中,让市场主体充分了解到政策制定的考量因素,增强其对政策的认同,为后续政策的执行提供了推动力,同时也赋予政策有效性。

四、结 语

发展数字经济已成为中国和世界主要国家的重大战略选择。数字经济对世界未来的影响,今尚难以预知其详。在此情势下,法律对其进行任何界定似乎都显得不够完美。尽管如此,有一点是不容置疑的,那就是经济法原则在数字经济发展中将始终扮演重要角色,它会担负起自己的历史重任:于风险未定之中为数字经济活动提供相对稳定的、可遵循的法治价值指引,为数字经济市场的发展提供价值判准和运行逻辑,使之朝着符合社会公众理性判断的方向快速前行;此外,经济法原则的运用,可不断消除模糊认识,防止行为偏差,使理论界和实务界避免陷入争论而止步不前,从而实现数字经济良性发展的终极目标。

① 有效(gültig),指只有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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