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丽萍
多年来,在刑事审判中,如何审查判断口供证据,如何应对翻供成为困扰司法人员的难题。关于翻供问题的研究,大多从侦查或审查起诉视角出发,着重分析翻供原因,所提出的建议和对策旨在筛选出适合提起公诉的口供,并形成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本文从裁判者角度出发,选取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部分刑事案件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对庭审翻供的审查判断认定方法进行总结,探寻庭审翻供的应对路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诉讼证据之一,被告人供述能最全面地反映犯罪动机、目的、作案时间、地点、犯罪手段、详细过程、造成的后果等内容,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作用极为重要;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又具有不稳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被告人作为被追诉的对象,面对定罪处罚,心理活动非常复杂,可能基于个人利害关系,否认抵赖,或者避重就轻,意图逃避或减轻罪责,所以经常随着诉讼环节、审讯人员、讯问场所环境的变化,其供述也发生变化,而且往往供述与翻供多次反复。囿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受教育程度、性格、感知能力、记忆力、理解力、表述能力以及其他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口供出现反复甚至虚假也是常有之事。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4226件翻供案件为分析样本,通过关键词检索发现被告人提出的翻供理由有刑讯逼供、诱供、指供、骗供、记忆错误等。这种关键词检索未必能准确涵盖所有的翻供案件,因为裁判文书承载的案件信息量有限,而且被告人基于法律知识的匮乏,可能不会用以上专用术语概括其翻供理由。在此只做大概分类,对于非以刑讯逼供、诱供、指供、骗供、记忆错误为由翻供的案件,归类以“其他理由”翻供案件(见表1)。
表1 被告人庭审翻供的理由、案件数及占比
通过以上数据可见,刑讯逼供是被告人翻供的主要理由,占了近五成的比例,因诱供而翻供的也占有一定比例。因指供、骗供而翻供的案件极少,这可能与实践中指供、骗供较难界定有关,被告人在庭审中通常不会明确提出自己遭遇了指供、骗供。因记忆错误而翻供的案件数量也很少,这可能是因为笔录多记、少记或者与犯罪嫌疑人实际叙述不一致的情形虽然存在,只要基本犯罪事实和情节记录无误,被告人一般不会以此为由翻供。
实践中,被告人提出的翻供理由可能不是真正的翻供原因,比如有时被告人提出的刑讯逼供只是翻供的借口。分析被告人庭审提出翻供的现实原因,可以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展开。
首先,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翻供往往基于畏罪或侥幸心理。趋利避害、逃避惩罚是人的本能,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都存在趋利避害的心理,实际上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嫌疑人、被告人也往往会避重就轻供述犯罪事实。面临即将被定罪处罚,被告人可能基于个人利害关系翻供,意图逃避或者减轻罪责。有的案件,因共同作案人未到案,出于侥幸,将罪责推到未到案的共同作案人身上,以为这样自己就可以逃脱罪责。有的被告人经过一审庭审,听取了控辩双方提供的各种证据,参与了证据的质证辩论,了解了其他证据的情况,出于侥幸,认为如果自己翻供,案件的主要证据来源缺失,可能会引起证据不足,被告人利用这种对证据的全面了解很可能在庭审阶段抓住最后的机会,改变自己的供述以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
其次,被告人翻供也有不容忽视的外部客观原因。一是侦查机关先前非法获取口供。实践中,侦查人员为了快速完成侦查任务,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时有发生使用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手段的情形。①参见何家弘:《毒树之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6-190页。这些方法确实使一些真凶供出了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而使案件得以侦破,但也有可能让无辜者因身体极度痛苦或迫于巨大的精神压力或听信侦查人员所做的能获得轻罪、从轻处理的许诺而作出有罪供述。当然,还有讯问地点不合法等问题存在,比如将在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押出看守所,到其他地点进行讯问。二是监管机关的监管工作存在漏洞。实践中,关押在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会相互交流案情,相互之间出谋划策,这种对抗侦查性质的交流大大增加翻供的概率。②参见孙长永、黄维智、赖早兴:《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97-300页。同时被羁押的共同作案人,本来对他人的供述不了解,监管机关监管工作中的疏漏导致共同犯罪的各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有相互交流的机会,进行串供。③参见何家弘:《毒树之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0-227页。三是外界的诱导。主要是指辩护人或被告人家属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刑事诉讼法》规定,除两类特殊案件外,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不经批准凭有效证件无障碍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向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解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问题,告知相关诉讼权利,这确实有助于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可能强化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使嫌疑人在犯罪调查中趋利避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审讯效果。④参见龙宗智:《新刑诉法实施半年初判》,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此外,犯罪嫌疑人家属通过向被害人或证人施加压力,承诺某种利益诱导或者威胁,促使被害人改变陈述,证人翻证,并利用监管工作的疏漏,通过各种途径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造成其翻供。强奸案件或贩卖毒品案件中此类情形较为常见。
被告人翻供后,庭审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情况下,需要对全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进行审查判断、认定。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既要从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入手加强对单个证据的判断,又要注重从全案证据材料的比对印证关系方面进行审查。
讯问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即讯问是否在刑事立案之后进行,讯问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而言,讯问是否违反规定较长时间持续进行(是否存在疲劳讯问)、讯问过程中是否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休息时间、讯问是否在规定的办案场所之外进行,讯问人员是否少于两人,等等。
其一,对于被告人翻供提出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而作出的有罪供述应予排除的情形。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吸收了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的相关条文,对非法口供的范围、申请排除非法口供的要求、法庭对非法口供排除申请的审查、庭前会议及庭审调查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被告人提出的翻供理由指向庭前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通过欺骗、引诱的方式取得,因为欺骗、引诱的含义和标准不好界定,且此类供述不属于《刑诉法解释》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范畴,但并不意味着通过引诱、欺骗方法收集的口供能够被法庭所采纳。司法实践中,如果确属侦查人员超出审讯谋略的范畴,过度地实施欺骗、引诱,使一个没有犯罪的人承认自己犯罪,此种情形,被告人口供丧失了真实性。如果通过法庭调查能够认定口供确系侦查人员通过欺骗、引诱等手段获取,且该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虽不能援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可以《刑事诉讼法》第50条关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依据,以相关庭前有罪供述不具备真实性为由予以排除。①参见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
其二,对于被告人翻供提出有罪供述没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应予以排除的情形。关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其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材料,有别于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限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并非所有刑事案件。而且,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将“未依法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实践中,有些案件录音录像中可能涉及其他关联案件线索、国家秘密、侦查秘密、侦查策略或当事人隐私等,侦查机关未随案移送。因此,被告人仅以没有讯问录音录像印证笔录为由申请排除庭前供述的,不宜予以支持。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明被告人供述取得合法性的证据之一,根据《刑诉法解释》规定,还有提讯登记、体检记录、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可以证明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被告人提出没有讯问录音录像,同时提出有非法取证情形并提供线索或材料的,经法庭调查,因未移送讯问录音录像导致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的,经人民法院调取仍未移送的,应当根据《刑诉法解释》第74条规定采用不同的处理规则:对于被告人供述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依法排除;对于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当庭仅以对庭前供述记忆不清、讯问笔录记录有误为由翻供,这种情况下,应着重审查讯问笔录是否规范。讯问笔录应当客观记录侦查人员的讯问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情况,讯问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经犯罪嫌疑人核对确认,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遗漏或差错,应当允许补充或改正。审判人员着重审查讯问笔录是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印盖章、是否注明了讯问具体时间、地点、人员、首次讯问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法律规定、讯问人员是否在笔录上签名等。
其一,《刑诉法解释》第94条对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被告人未对讯问笔录核对确认,难以保证讯问笔录记录的内容是被告人所供述,也不能保证讯问笔录记载的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里需要注意的例外情形是,被告人没有书写能力或出于不正当理由拒不签名确认,前一种情形,被告人可以捺印;后一种情形,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有相关见证人见证,或有录音录像证明,则不影响讯问笔录的法律效力。《刑诉法解释》第94条规定的未给聋哑人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未给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提供翻译人员、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等其他三种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较为容易审查,实践中也不会产生争议。
其二,《刑诉法解释》第95条对瑕疵讯问笔录作出规定。即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有误或者存在矛盾、讯问人员未签名、首次讯问未记录告知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属于瑕疵笔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除进行合法性的形式审查,还应当对内容进行全面、实质审查。
其一,根据经验法则审查庭前口供内容是否符合常识常理常情。证据规则固然重要,但经验法则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也很重要。具体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分析有罪供述是在初次讯问时形成,还是多次、逐渐形成。实践中,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往往在意志最薄弱的时刻心理防线被突破,所以其在案件初始阶段的认罪供述大多数情况下是真实的。①参见龙宗智:《试论与当庭供证相矛盾的庭前供证的使用》,载《法学》2000年第1期。二是审查供述形成的时间、地点。如潜逃外地被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异地公安机关抓获,第一次供述材料由被抓获地公安人员讯问制作,被抓获地公安人员没有破案压力,往往都是例行工作制作讯问材料,一般能保证供述的自愿性,则供述真实性较大。三是审查被告人供述是否自然、连贯、完整,有细节,而且合情合理。即被告人对犯罪时间、地点、原因、动机、目的、手段、过程、后果等内容的叙述是否完整流畅;案情细节一般指只有作案人本人才知道的细节,若非作案人供述,侦查人员不会知道这些细节;最后看供述是否符合常识常理常情。
其二,根据庭前多次口供是否稳定一致进行判断。这要求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历次供述均随案移送。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供认犯罪,也往往避重就轻,而且是逐步供述其犯罪事实,伴随着翻供和辩解的情形。被告人出现庭审翻供时,首先要审查被告人庭前作过几次供述、有几次有罪供述、历次供述(包括侦查、批捕、起诉各个环节)是否均收集在案、均注明讯问时间和次数,这能够反映口供的动态变化过程,也有助于审查判断翻供的时机和辩解的实质内容。其次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庭前历次有罪供述内容是否稳定一致。庭前历次供述内容稳定一致,则真实性较大。
其三,根据庭前口供与其他证据产生的先后顺序判断。即分析“先供后证”,还是“先证后供”。先供后证,即侦查人员在尚未接触到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先获取嫌疑人的口供,根据口供提取到与案件关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这种情况下,排除刑讯逼供,则口供较可靠。先证后供,即侦查人员通过侦查首先提取到关键的物证、书证等证据,这种情况下,可能会怀疑侦查人员基于破案的职责压力,运用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手段获取与以上证据吻合的口供,则口供证明力较低。
根据庭前口供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判断,指的是把口供放到全案的证据体系中,既要看庭前口供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是否相互印证,也要看庭前口供与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以及鉴定意见等是否相互印证,是否指向明确,得出同一结论,是否存在无法合理解释、无法排除的冲突性矛盾。①参见龙宗智:《试论证据矛盾及矛盾法》,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对证据间的差异性矛盾,我们应当看到,其存在具有普遍性和合理性。如果全案证据在细节上均高度一致,则显得人为印证痕迹太明显,审查判断时应当高度重视。第一,如果侦查阶段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提取到隐蔽性强的关键证据,比如凶器、赃物、血衣等关键实物证据。这些证据除了作案人本人,外人难以得知。第二,犯罪嫌疑人供述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比如,案发现场提取到犯罪嫌疑人生物物证或痕迹物证,且经鉴定与犯罪嫌疑人能作出同一认定;案发现场遗留犯罪嫌疑人的物品或衣物;犯罪嫌疑人身上、衣物及居住处等与犯罪嫌疑人关联的物品、地点提取到被害人的生物物证、痕迹物证、物品等。第三,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共同作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是否印证。
对于庭审翻供,如果公诉机关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庭前口供取证具有合法性,或者经法庭调查,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情形,依法排除庭前有罪供述。实践中,法官对被告人翻供采信率极低。有学者统计,655起翻供样本案件中,只有15起案件被告人的翻供得到了法官的采信,比例为2.3%。①参见张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背景下的庭审翻供问题研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当然,即使采信翻供并不意味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影响。法庭依法排除庭前有罪供述后,如果在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在案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因采信翻供,排除庭前有罪供述,导致定罪证据不足、改判无罪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而且这类案件大多是因为本身的证据体系单薄(案件本身证据体系单薄的原因很多:侦查机关取证不及时,导致证据灭失或丧失鉴定条件;侦查机关取证不规范,导致证据因要件缺失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排除被告人口供,其他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一旦翻供导致侦控机关构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印证关系发生变化,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或者有无法排除、不能解释的证据矛盾。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推翻庭前有罪供述,法院只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无罪判决。但在实践中,后一种情况非常少见,而且大多经过多次审理程序。
绝大多数庭审翻供案件中,法院最后的处理结果是不采信翻供。如果公诉机关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庭前口供取证具有合法性,法庭经专门的调查程序后,确认庭前口供具有合法性。通过以上方法审查判断庭前供述及庭审供述,法庭将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如果庭前供述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无矛盾,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唯一,则不会对翻供后的供述予以采纳,而是直接采纳庭前供述,认定有罪。实践中,绝大多数翻供案件都这样处理。对于此类案件,因被告人的翻供与大量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不符,会因认罪态度差失去轻判的机会。未采信翻供的案件,部分裁判文书中表述“被告人在确实充分的证据面前翻供,认罪悔罪态度差,酌情从重处罚”。有文章认为此种说法不妥,“归案后不供述或者不如实供述,庭审中辩解、翻供,这些表现实际上都是犯罪人辩解的权利,但在法官眼里就成为一个酌定从重处罚情节”②汪娟:《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笔者认为,翻供固然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表现,但对于有大量指向性明确的证据,被告人仍心存侥幸,庭审翻供,意图逃避惩罚,拖延诉讼,导致案件审理期限延长,极大浪费司法资源,可以认定属于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实际上法官虽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庭审中翻供”“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当庭供述时避重就轻”“被告人的辩解系认罪态度不好,企图逃避法律制裁”“本案证据充分,被告人仍作否认”“庭审中否认犯罪事实”,但法庭在量刑时,是综合考量翻供情节及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其他情节,而非仅因翻供认罪态度不好对其从重处罚。
预防和应对翻供,克服翻供处理的困难,应着力于两方面的努力:减少翻供现象的发生和翻供发生后的合理应对。这不仅需要转变诉讼模式,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更要从源头上规范侦查取证行为。同时,司法人员要转变对待翻供的态度,更新司法理念,调整思维方式,强化人权保障意识和程序公正意识。
应对庭审翻供,裁判者需要切实转变诉讼理念和办案观念,要从片面注重实体向实体和程序并重转变,从查明事实向依靠证据证明事实转变,从打击犯罪向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结合转变。
一是树立证据裁判意识。没有证据就没有诉讼,没有证据就没有公正。①参见刘学文:《强化证据裁判意识,确保刑事案件质量》,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4月25日,第5版。现代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以证据裁判为基石,理性审判要求证据裁判。树立证据裁判理念,法官要坚决摒弃仅凭主观推测认定案件事实,要警惕以经验法则取代证据证明,禁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在案件关涉罪与非罪的问题时,要严格执行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被告人有罪形成的内心确信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必须认识到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时凭经验法则和主观推断形成的内心确信有可能酿成冤假错案。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或情节的认定也要坚持严格证明标准。任何证据(包括被告人的翻供)的采纳或者排除的依据只有是否符合证据的三要素及证明标准的要求这一法定条件。②参见褚福民:《如何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运行机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视角的分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二是面对被告人的翻供,裁判者坚定“无罪推定”的理念。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要认识到翻供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体现,不能认为翻供即是被告人意欲逃避惩罚、认罪悔罪态度差,而应秉持中立的态度,客观理性地对待翻供。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庭审中必须严格依据控方的证据审查,被告人不应当负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
三是树立居中裁判的理念。为有效应对庭审中的被告人翻供,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对被告人的历次供述的时间、地点、供述发生变化的结点了然于心,对案件的其他证据也要全面掌握,把控好控辩双方庭前证据展示、证据交换等,使双方都有充分的准备,防止证据突袭。庭审中,结合被告人的翻供理由和内容,客观、中立地引导控辩双方针对翻供展开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一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由此要求,优化司法权力配置,打破侦查本位主义,完善公检法的权力结构和诉讼运行机制,三机关之间相互配合、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保障司法公正。在公检法三机关办案过程中,审判是刑事司法程序的最后一步,也是保障人权的最后一环,审判机关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审判应居于中心地位。侦查活动必须依据证据规则的要求进行。证据才是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中心位置,具有决定性意义。侦查机关要树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强化证据意识,从根本上转变破案定罪过于依赖口供的做法,坚决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尽快实现侦查办案由“抓人破案”至“证据定案”的转变。
二是强化庭审中心地位。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强调庭审在审判中的核心地位,主要指审判活动要从卷宗笔录中心主义到庭审中心主义转变。这要求裁判者亲历审理和证据调查过程,依据当庭提供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特别要在重视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实现庭审实质化。要防止以庭审前或庭审外的阅卷、讨论、汇报等活动架空庭审,使庭审流于形式,以确保办案质量。庭审实质化还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比如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持续推进刑事辩护、法律帮助全覆盖,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等。
一是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规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与案件相关的问题,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在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审问上,犯罪嫌疑人没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为更好地保障人权,我国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国情,有条件地确立沉默权规则,以规范侦查机关的审讯。但沉默权制度也有固有的缺陷,因而在确立沉默权制度时可以进行一定的限制,比如规定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贩毒犯罪、受贿犯罪等特殊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
二是在法律层面完善依法讯问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讯问过程进行监督与控制。录音录像是对讯问过程及口供文字记录的影像、声音记载,它对于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有明显作用。《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虽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但对于录音录像与供述笔录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录音录像的程序规范均未作出规定。为有效应对以非法取证为由翻供,对于讯问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可以借鉴公安部《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4条、第6条的规定,先行扩大到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严重毒品犯罪案件,逐步实现刑事案件讯问录音录像全覆盖。讯问录音录像是讯问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其不能单独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观点认为,录音录像与口供笔录均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一种记录载体,应该和口供笔录一样,可以证明案件事实。①参见李领臣:《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实施中的若干问题》,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0期。关于口供笔录的内容与录音录像的内容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可以吸收《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22条的规定,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关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程序规范,可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规定讯问录音、录像的全面性、同步性和完整性;讯问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相分离,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的,录音、录像应当由看守所负责,录音、录像资料由看守所统一保管并随案移送,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可由侦查机关的技术部门的相关人员负责录音、录像;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立即将讯问录音录像封存,标明相关案件信息及讯问相关情况,当场由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出现庭审翻供情形,则当众将封存的录音录像资料拆封并进行播放;等等。
三是进一步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侦查机关审讯犯罪嫌疑人,具有封闭性及强制性的特点,犯罪嫌疑人面对国家强大的公权力,会产生巨大的压力,如果讯问时既无律师在场又无全程录音录像,这种所谓的“密室审讯”很难让人相信保障了嫌疑人的相关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得到加强,但对律师的辩护权还应进一步加强。我国应规定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辩护律师在场,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又可以监督并遏制违法侦查行为,以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鉴于刑诉法规定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适用案件范围有限,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应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律师以及法律规定应当指定辩护律师的所有刑事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除外)。换一个角度来看,就侦查机关而言,由于讯问是在封闭状态下进行,一旦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提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侦查机关如果没有有效手段证明讯问以合法、妥当的方式进行,如果讯问时律师在场,不仅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律师签字的讯问笔录或者律师出庭作证,亦是口供获取合法性的一种有效证明方式。
被告人翻供情形复杂,任何审查判断翻供的方法和规则都有理论的缺陷,法官必须以慎之又慎的态度,客观理性地对待翻供,不能轻易肯定,也不能简单否定。翻供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方式,法官应当牢固树立证据裁判意识及程序意识,保障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