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敏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2021年起我国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发展阶段,而诉讼时效制度①《民法典》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三种时效期间,鉴于最长诉讼时效规则较简单,特别诉讼时效与普通诉讼时效仅有期间长短上的区别,故本文仅就普通诉讼时效进行分析论证。对于新发展阶段加强产权保护意义重大。长期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对诉讼时效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理论探讨和制度构建,没有对司法裁判规则给予足够重视,诉讼时效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被弱化甚至虚化。为了适应新发展阶段加强产权保护的社会需要,继《民法总则》之后,《民法典》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系统规范。针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建立合乎法理基础和制定法根据的裁判规则,是推动诉讼时效制度落地落实的有效途径。
诉讼时效制度以诚实守信为首要原则,但在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对诉讼时效的“攻防”却几乎是所有诉辩环节中最不诚信的。义务人只要发现对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是否有中断、中止等情形,大都会提出时效抗辩。权利人明知确因自身懈怠而罹于时效,却千方百计搜罗本无关联的差旅费票据,或者找来几个亲戚朋友出庭作证,以证明时效中断。这种权利滥用现象与当事人缺乏诚信有关,但司法审判应对不力难辞其咎。笔者对近年来各地生效民事判决书进行分析梳理,发现法官的裁判理念和审理思路有多个误区有待矫正。
在徐慧诉肖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官认为义务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义务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应得到支持。①参见徐慧诉肖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2266号判决书。在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天津卡明送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中,法官甚至直白地表述“义务人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规避己方义务”。②参见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天津卡明送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3386号判决书。在学理上,诉讼时效一直被视为道德上最弱的抗辩理由,③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克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55页。仅因经过一段时间就可以欠债不还,很难被民众接受。但诉讼时效制度属强制性法律规范,义务人被赋予时效抗辩权,必然有法律上的正当权益作为基础。立法者已经基于时效制度的价值和功能考量,对道德评价进行必要过滤,作为法律实施行为的司法审判不应旧事重提,再以道德标准在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
在邹平益佳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山东邹平钰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二审法官认为发回重审案件,只要适用一审诉讼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时效抗辩仍可支持。④参见邹平益佳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山东邹平钰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603号判决书。对当事人的时效抗辩进行审级限制,是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创新。时效抗辩权属实体性权利,通过诉讼审级限制终局性地剥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应当有其法理上的正当性。只有将现行法律不允许法院主动适用和释明诉讼时效规定,与审级限制结合起来,运用体系解释方法找到二者共通的正当性根据,才能融会贯通地正确适用法律。
在永州市顺达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诉永州鑫泉大酒店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官认为保护权利人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在诉讼过程中,仅审查权利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期间,没有将义务人有无可资保护的合法利益纳入审查视野。①参见永州市顺达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诉永州鑫泉大酒店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案,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5288号判决书。这种裁判观点深受权利人胜诉权消灭说和实质正义理论的影响。继《民法总则》之后,《民法典》明确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实行义务人抗辩权发生主义。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不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是保护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实体权益应当作为时效抗辩权成立的要件,在司法裁判规则中得以体现。
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收录2021年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2972322份,其中211975份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占比7.13%。笔者从211975份文书中随机抽取800份,其中不支持诉讼时效抗辩的526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351份,采信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分别为84份和29份,在时效中断文书中占比32.19%。由于对义务人时效抗辩中的实体权益缺乏正确认识,法官对诉讼时效普遍存在排斥心理,在案件审理中不自觉地降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标准,大量采信权利人提供的言词证据。在陶玉成诉芦溪县南坑南清花炮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官甚至以权利人陈述曾向中间介绍人(非义务人)催要货款为由,认定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形。②参见陶玉成诉芦溪县南坑南清花炮厂等买卖合同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11798号判决书。
时效规定严,法官审查松的“折扣执行”,虽然可以使司法“尽量贴近人民素朴的法感”③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结果却可能使遵从诉讼诚信的当事人损失了更多经济利益,以至于作伪证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效仿。以诚实守信为首要原则的诉讼时效制度实施过程却极不诚信,本为保护义务人的制度设计却遮遮掩掩甚至堂而皇之地为权利人大开绿灯。如何把诉讼时效制度“实质合理性尽可能的转化为可计量的形式合理性体系”④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7页。,以统一、科学、合理的裁判规则指引和规范法官的裁量行为,是当前司法审判亟待解决的问题。
权利是利益的法定化。作为“欠债不还”的义务人,能够经得起道德考问并被法律赋予诉讼时效抗辩权,应当有其可予保护的实体利益。诉讼时效司法实务之所以乱象丛生,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和法官仅孤立地关注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这一形式要件,忽略了实质要件——义务人是否形成了认为权利人不再主张权利的合理信赖利益。有学者提出,结合特定背景,通过运用目的、历史、体系等多种方法的整体解释,可以提炼出更符合制度要求的裁判规则。⑤参见马忠法:《论条约的整体解释法——以美日欧诉中国稀土等产品出口措施案为例》,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4期。笔者借用这种方法,对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诉讼时效裁判规则进行分析论证。
通说认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义务人举证困难,减轻法院对证据审查的负担,维护社会交易秩序是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①参见王轶:《诉讼时效制度三论》,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各个目的孰轻孰重,对法律实施过程中裁判规则的构建意义不同。
1.诉讼时效的逻辑起点。诉讼时效制度“虽然从表面分析为限制权利的行使,但是究其实质,其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行使和权利本身,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保护义务人基于时间经过而享有的认为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的合理信赖利益,避免义务人受到不正当请求或者过时请求的干扰,使义务人的财产只为现在及将来的债务提供担保”②张雪楳:《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以〈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及司法解释为核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1页。。社会上不特定第三人也是基于对义务人不会被休眠已久的权利人突然行使权利而掏空财产的信赖,才与之发生交易。以牺牲权利人的久远权利为代价保护义务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债权信用体系的手段。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义务人举证困难、减轻法院的审查负担等制度功能,说到底都是为保护义务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维系社会债权信用体系服务的。
2.形成合理信赖利益是义务人时效抗辩成立的必要条件。《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法律采取拟制的方式,推定时效期间经过义务人即形成认为权利人不再向其主张权利的信赖利益。正是有法律的拟制事实推定,所以在案件审理中,法官一般只需要查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但凡事都有例外,比如,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义务人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延期给付,在双方还有其他合作项目的情况下,权利人既未同意延期履行亦未及时追索债权,以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此情形下,义务人不可能产生认为权利人不再向其主张权利的合理信赖,如果仅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有悖时效权利正当性的法理基础。因此,以目的解释分析,在特殊情形下,法官仍有查明义务人是否形成合理信赖利益的必要。
3.引入“义务人合理信赖”要件可以弥补我国没有权利失效规则的缺憾。权利失效是由德国理论学说和司法裁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起来的一项禁止权利滥用制度,现已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适用。有学者认为,权利失效规则在我国尚难适用,因为可以通过时效和期限制度解决权利丧失问题。③参见王洪平:《论权利失效规则及其法典化》,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2期。但事实上,如果不能在诉讼时效中引入“义务人合理信赖”要件,这样的制度设计理念难以实现。另外,权利失效与诉讼时效有本质区别。权利失效规则要求义务人基于对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的信赖调整了自己的行为,保护对象不仅是合理信赖利益,更是义务人新的法律行为。诉讼时效制度则仅以义务人形成信赖利益为抗辩权基础,不要求有新的法律行为。因此,即使以后规定了权利失效制度,在保护义务人合理信赖利益方面仍有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空间。
在我国,维护经济秩序曾是建国后较长时期内诉讼时效制度的首要价值。近年来,民法学者有了新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功能,取代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功能成为诉讼时效的首要价值”①朱晓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与规范表达——〈民法总则〉第九章评释》,载《中外法学》2017第3期。;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构建以保护义务人为中心的诉讼时效根据体系”②霍海红:《诉讼时效根据的逻辑体系》,载《法学》2020年第6期。。虽然立论基础和表达方式不同,但着眼点已经从宏观秩序维护转向民事主体权益保护。
1.从主动审查转向被动适用且严禁释明的裁判逻辑。服务于经济快速发展需要,人们曾普遍认为“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法院都可以主动援用时效的规定”③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8页。。各地法院曾一度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④该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作为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依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诉讼时效规定》”),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或者主动适用时效规定。后来,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时效规定被吸收入《民法总则》和《民法典》。从私权自治角度,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应抗辩时,法院不主动援用时效规定比较容易理解,但禁止法院对当事人的实体抗辩权进行释明,在我国制定法上是不多见的。有观点认为,禁止法院释明,是在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较短,民众诚信意识较差的情况下,从倾向保护权利人和维护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考量作出的制度安排。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80页。根据前文分析,该观点不符合诉讼时效保护义务人的立法目的,而且《民法典》已经将2年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3年,与时效制度较为完善的德国新债法相一致,但经最高人民法院修正并于2021年实施的新《诉讼时效规定》(以下称“2021年《诉讼时效规定》”)仍然保留了前述规定。可见,禁止法院释明并非因为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较短,更不是为了保护权利人,而是出于司法的中立立场,考查义务人是否确已产生认为权利人不再向其主张权利的合理信赖,避免因法院释明导致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同理,法院不主动适用时效规定,也是避免在义务人没有形成可予保护的信赖利益时越俎代庖。
2.阻却事由从“实际履行”扩展到“同意履行”的法理逻辑。2008年《诉讼时效规定》在《民法通则》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基础上,扩大规定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亦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相应规定已被《民法典》吸收,并在2021年《诉讼时效规定》中得以完善。实务界一般将该两种情形解释为义务人对时效利益的放弃。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60-281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67-973页。但民事实体权利的放弃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享有权利为前提,如果义务人不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实际履行或者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是不能用放弃时效利益解释的。依前述保护民事主体权益的时效制度发展脉络,将上述情形解释为义务人没有形成合理信赖利益,更符合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法理逻辑。这种解释也可以作反向表达,即义务人对以其责任财产向权利人承担义务有合理预期,故而自愿履行或者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根据现行规定,一审诉讼终结后,除有新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外,二审提出时效抗辩的,或者以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不予支持。对当事人的抗辩权进行审级限制不仅在我国制定法中仅此一例,在比较法上也只有《法国民法典》规定在推定当事人已放弃时效利益时才可稍作限制。
1.与现有观点的商榷。通说认为,我国对时效抗辩进行审级限制,主要有三点理由:一是有利于固定当事人的诉讼争点;二是与不审理一审终结后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构成对等处理;三是符合“欠债还钱”的传统道德观念。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91页。该观点在体系解释上有不周延之处。首先,庭审程序中固定争点是为裁判实体权利义务服务的,因程序之便利而剥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缺乏正当性。其次,二审和再审期间对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只是程序限制,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而对当事人二审和再审期间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是实体处理,当事人再无救济途径,因此不能用对等原则解释。最后,如前所述,立法者已经对诉讼时效涉及的道德评价进行必要过滤,司法审判不应再基于道德标准进行利益衡量。
2.引入“义务人合理信赖”要件可以实现体系解释的自洽。与不允许法院主动适用或释明的“矜持”态度相对应,法院对当事人二审、再审期间新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的“决绝”立场,可以用考查义务人是否形成合理信赖利益进行解释。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时法院不释明,是在判断其是否确已产生认为权利人不再向其主张权利的合理信赖,法院不主动适用时效规定是防止在当事人没有形成可予保护的信赖利益时越俎代庖。同理,既然当事人一审期间没有提出时效抗辩,表明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时效抗辩权的形式要件已经具备,但其并未产生认为权利人不再主张权利的合理信赖,在实质要件上没有可予保护的实体利益,因此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通过时效抗辩方式,请求法院保护其信赖利益,自然不应得到支持。引申开去,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除在二审期间义务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权利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提出时效抗辩外,对其发回重审期间新提出的时效抗辩,应当不予支持;再审发回重审的,义务人重审期间提出的时效抗辩也不应得到支持。
“消灭时效之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之利益,而是给予义务人一种保护手段。”①[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1页。以整体解释方法分析,在司法审判中,应当将义务人形成合理信赖利益,作为认定其时效抗辩成立的实质要件,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作为形式要件,确立“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义务人合理信赖”为内容的“双要件”裁判规则。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的直接效力是义务人取得诉讼中的时效抗辩权,②参见杨巍:《诉讼时效效力模式之选择及立法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6期。如果权利人不起诉或者其虽起诉,但义务人不提出时效抗辩,就不会发生与时效届满相关的法律效果,故“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只是义务人时效抗辩成立的形式要件。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其已经形成了认为权利人不再主张权利的合理信赖,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结合在一起,才能产生义务人时效抗辩成立的法律效果。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是否需要对两个要件逐一进行审查,如何审查,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作出相应程序安排,确定不同的裁量标准。
1.常态情形:以形式要件成立推定实质要件成立。对普通案件而言,“义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发生一般只需要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要件”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形式要件成立,在一般意义上即可推定义务人已经形成了认为权利人不再主张权利的合理信赖利益,义务人的时效抗辩成立。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认定“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形式要件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2)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义务人;(3)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的期间届满三年。笔者认为,应当增加一个条件:权利人能够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受主客观条件限制,在权利人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不应起算。关于诉讼时效妨碍制度,《民法典》第194条第2款在第1款时效中止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时效不完成制度,但没有规定损害事实发生时相同情形下的不起算制度。实务中,在损害发生时如果出现第194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导致权利人不能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起算,否则于权利人不公且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理相悖。
2.特殊情形:形式要件成立后,还需对实质要件进行单独审查。在一般意义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推定义务人产生认为权利人不再主张权利的合理信赖。但在特殊情形下,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推定,就需要法官对实质要件进行单独审查,以确定义务人是否享有诉讼时效制度可资保护的信赖利益。全国人大法工委曾指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义务人通过与权利人协商,营造其将履行义务的假象,及至时效完成后,立即援引时效抗辩拒绝履行义务。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构成时效抗辩权的滥用,不受保护。”①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08页。该观点表明,特殊情形下进行实质要件审查是必要的。德国、美国等国家均有规定,因义务人的欺诈或虚假陈述诱导权利人未在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义务人不得以时效作为抗辩。笔者认为,以下情形中义务人妨碍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致使时效期间届满的,可以推定其没有形成合理信赖利益,对其提出的时效抗辩不应支持:(1)义务人对权利人进行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胁迫;(2)义务人对权利人进行诱导式欺诈;(3)义务人隐瞒事实拖延给付;(4)义务人与权利人存在持续性交易;(5)其他特殊情形。具体内容见表1。
表1 对实质要件进行单独审查的主要情形
1.举证责任。在抗辩权发生主义法律体系下,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对“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这一形式要件负举证责任(权利人如果以中断、中止、不完成等时效妨碍事由进行反驳,应提供相应证据,自不待言)。“义务人合理信赖”实质要件,属于权利人救济事由,应由权利人负举证责任,而不应由义务人证明其已经形成并基于合理信赖对责任财产另作处分,否则将发生新的利益失衡。需要阐明的是,由权利人提交证据证明义务人未形成合理信赖利益,不是证明否定性事实,而是证明义务人对权利人意欲主张权利处于明知状态,目的是推翻以形式要件成立推定实质要件成立。2021年新《诉讼时效规定》,保留了二审期间义务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权利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可予支持其二审时效抗辩的原有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主要是在当事人因合并、分立、股权受让、继承等需要承担原义务人的债务,却对原债务履行情况不了解时,为新的债务承担者提供法律救济。在此情形下,应严格审查二审证据是否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新证据,对不属于新证据的,从“义务人合理信赖”实质要件未成立的角度考量,应当不予采信。
2.证明标准。在过去诉讼时效期间较短的制度语境下,法官往往对义务人证明“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采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对权利人证明时效中断持宽容态度,认为应“遵循民事诉讼盖然性的认定标准和优势证据规则,不应当严苛证据充分、明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2页。。《民法典》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较大调整,适当延长了诉讼时效期间,民众的法律素养有了较大提高,通讯方式更加便利,取证难度不断降低。在新的制度语境下,对证明标准应当进行相应调整。在“双要件”裁判规则中,“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属于客观事实要件,“义务人合理信赖”属于主观事实要件,客观要件的证明标准一般高于主观要件,特别是应当减少实务中时效中断言词证据的采信比重。对主观要件的判断,应采客观性标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没有证据证明义务人有隐瞒、欺诈等妨碍权利人主张权利情形的,即可推定义务人形成合理信赖利益。具体建议见表2(有学者主张证明标准中的客观真实应为法律真实,②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1页;王利明:《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4页。本文按现行民事诉讼法表述)。
表2 要件事实证明标准
续表
诉讼时效抗辩不同于其他抗辩之处,在于其并不否定权利人的权利,而是减弱权利的请求权效力,使其丧失强制执行力。司法实务中,因对诉讼时效抗辩权成立要件认识不足,有的法官仅审查形式要件,在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时效中断的情况下,不再对债权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径行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这种审理思路看似快捷,实则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法理,且容易为日后其他争议处理留下隐患。比如学界呼吁借鉴国外立法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已具备抵销条件的债权,在期间届满后仍可适用于债务抵销,且司法实务中已有相关案例。①参见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诉福清华信食品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民初字第575号判决书。如果该意见被普遍采纳,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则限制,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将丧失再次主张权利的机会,对权利人极为不利。因此在个案审理中,先就权利人的债权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债权成立的前提下,再以“双要件”裁判规则对义务人的时效抗辩进行审理更为妥当。
民事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发展至今已成为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在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立法已久,民法典集中此前立法及司法智慧,进一步完善了制度设计,对维护社会债权信用体系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但如前所述,诉讼时效抗辩的滥诉之殇一直没有消解,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制度效能的发挥,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在审判实务中,确立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与义务人合理信赖相结合的“双要件裁判规则”,无论对社会公众还是法律共同体,都有一个逐步理解和接受的过程。为加快“双要件裁判规则”的推广应用,建议采用以下基本思路。
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对强化裁判文书说理,回应社会关切提出了明确要求。确立“双要件裁判规则”,目的是使法官对个案的裁判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要法官通过裁判文书说理,讲明该规则蕴含的法理,结合案件事实述明事理和情理,使规则的适用“尽量贴近人民朴素的法感”,也为学界和实务界深入探讨诉讼时效制度规范,总结完善裁判规则提供有益范本。
审判实务中裁判规则的确立过程,是法官群体不断学习、交流、研讨的过程,也是一个不断试错、总结提炼的过程。基于不同的专业知识背景和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认识理解方式,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对“双要件裁判规则”采取不同的表述方式,适用不同的证据认定标准,甚至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从而产生新的诉讼乱象,影响司法公信力。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在该规则推广适用过程中,需要加强审判质量监督,通过组织交流研讨、文书备案、发改分析等方式,逐步统一法官群体的思想认识和裁量标准,既纠正失之于宽,也要防止苛之过严。
“指导性案例是以案释法的新型法律形式”①孙跃:《指导性案例与抽象司法解释的互动及其完善》,载《法学家》2020年第2期。,裁判要点中总结提炼的重要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导和启示意义。诉讼时效制度属实体性规范,实施该制度的“双要件裁判规则”具有很强的程序性规范特点,对要件事实的认定标准,有待于大量个案审理和长期司法实践的探索和总结,难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述明。但纠纷每天都在发生,前述司法实务与法律逻辑相背离的局面,迫切需要用新的规则体系统一个案裁判标准。发挥指导性案例这种新型司法解释工具的作用,应是可行性方案。
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是通过保护义务人的时效利益,达到维护社会债权信用体系的目的。义务人的时效利益是其基于时效期间届满而形成的认为权利人不再主张权利的合理信赖利益,该利益应当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对象而在司法裁判中予以特别关注,否则对诉讼时效抗辩的审查将变成无的放矢,既可能误伤权利人,也可能误伤义务人,更可能伤害到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当然,如果能汇聚法律共同体的集体智慧,将“双要件裁判规则”所体现的法理精神和规范表达融入司法解释,并得到立法机关的认可,将是一件值得期待且令人欣慰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