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启亮 邓辉 李洪 董泽云
【摘要】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一直是我国资本市场关注的重大议题。2022年1月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尤其是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审计业务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系统的修改和完善。本文通过比较新旧司法解释规定和《证券法》等,从取消前置程序的影响、民事责任范围扩大、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审计免责情形、赔偿损失计算方法等五个方面,全面解析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赔偿责任的新变化,并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审计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22)14-0019-5
一、引言
近30年来, 会计师事务所是否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直是资本市场关注的热点议题。 2001年银广夏财务舞弊案的爆发, 催生了自2002年1月15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2002年通知》)的出台。 由于可操作性等问题, 2003年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于同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2003年规定》)。 该规定在《2002年通知》的基础上对虚假陈述责任案件的受理、管辖、责任主体、虚假陈述的具体认定、责任承担、损失认定等均做了详细规定。 随后, 200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实施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2007年规定》)。 在这期间, 尽管会计师事务所也时常因财务舞弊案卷入民事赔偿诉讼的判决中, 但总体来看, 判决会计师事务所赔偿的金额都不大。 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建设存在短板, 证券违法犯罪成本较低,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一直呈高发态势。 根据证监会的历年处罚数据统计, 1997 ~ 2021年, 我国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财务造假、误导性陈述等受到处罚的案件一直呈稳定性增长趋势, 尤其是在2012年之后, 更是出现了大幅增长。
鉴于之前颁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惩罚威慑力严重不足, 2021年7月6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 为了落实中央的要求, 2022年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2022年规定》), 对《2007年规定》进行了完善, 同时废除了《2003年规定》。
在此期间, 2020年底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五洋债诉讼案①和 2021年1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康美药业诉讼案②, 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巨额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让审计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成为资本市场议论的热点。 这两个案件的判决表明, 在逐步全面推行注册制改革的背景下, 政府为了规范我国的资本市场发展、服务实体经济, 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采取了“零容忍”的态度。
《2022年规定》对《2003年规定》和《2007年规定》中关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进一步明确了市场参与各方的责任边界, 是证券市场重要的基础性制度。 其中,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审计业务的民事赔偿责任, 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鉴于此, 本文结合《2003年规定》《2007年规定》及《证券法》等从以下方面对《2022年规定》中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赔偿责任的变化进行剖析, 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二、取消投资人起诉前置程序, 会计师事务所面临的民事诉讼风险加大
《2003年规定》第六条规定,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 需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 或是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这意味着投资人必须在证券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判决后才能起诉, 这无疑是投资人提起诉讼的一大门槛。 《2022年规定》取消了《2003年规定》设置的行政刑事前置程序, 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取消前置程序, 降低了投资者起訴门槛, 放宽了原告起诉提交初步证据的要求, 缩短了权利救济周期, 畅通了投资者维权通道。 由于废除前置程序后投资者可能面临举证、认证难题, 为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困难, 《2022年规定》出台的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还发布了《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就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和证监会的专业支持、案件调查等方面依法做出衔接性安排, 明确在案件审理中, 证监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且人民法院可建立专家咨询和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制度, 以解决证券虚假陈述专业性强的问题。
事实上, 在近年来的司法审判实践中, 一些司法审判案例也逐步放弃了《2003年规定》设置的前置程序。 例如, 在“富贵鸟”案件中, 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并未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仅受到了警示函的处置, 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审计机构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了投资者索赔金额的3%;又如, ∗ST中安的投资者起诉瑞华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金融法院判决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并未受到任何监管处罚。 可以看出, 《2022年规定》取消了《2003年规定》设置的行政刑事前置程序, 是在司法实践经验积累过程中的升华之举。
同时, 2020年3月开始实施新《证券法》, 其最大变化之一是制定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代表人诉讼制度③, 极大地鼓励了投资者的维权行为。 可以预见, 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诉讼案件数量将大幅增加。 不设前置程序源于市场欺诈理论, 目的是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废止前置程序后, 降低了投资者诉讼门槛, 且诉讼时效起算日提前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与更正日中的较早者, 这样, 投资者维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将更加高涨。 可以预料的是, “代表人诉讼+无前置程序”的“组合拳”, 将会迎来新一轮诉讼高潮, 再叠加经济下行企业经营风险增大可能导致的审计失败增多, 注册会计师将面临前所未有的诉讼风险和民事赔偿责任压力。 同时, 由于券商、律师、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信评级机构主要为证券的发行及并购重组提供服务, 而注册会计师除此类业务之外, 还要持续为上市公司提供年报审计业务服务等, 相较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 注册会计师面临的诉讼压力无疑会更大。
取消前置程序后, 投资者成为反财务报告舞弊的重要力量, 压实了中介機构市场“看门人”的法律职责, 对证券市场信息提供者客观上起到了监督作用, 有利于督促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勤勉尽责, 提供高质量的会计信息, 进而提高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有效性。 同时, 尽管原告投资者在起诉时需要提交被告存在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但注册会计师必须通过审计工作底稿自证清白, 这将倒逼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视民事责任对审计执业过程的影响, 会更加注重提高审计质量、审慎执业, 提高财务报告的可信性, 从而降低民事诉讼的风险。
三、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定可能会使审计民事责任范围扩大
证券市场相关主体披露盈利预测信息的主要领域是在: 一是IPO首发企业, 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盈利预测信息; 二是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标的资产, 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披露盈利预测信息; 三是上市公司年度报告, 公司披露的下一年度经营计划, 包括收入、费用、成本计划及经营目标等具有预测性的信息; 四是公司发布的年度盈利预测报告。 其中, 首发企业和并购重组标的资产披露的盈利预测, 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 目前, 对于盈利预测实现数与预测数存在重大差异的, 主要通过行政监管措施和经济补偿约束, 包括公开解释并道歉、业绩差额补偿等惩罚性措施。 预测性信息的不实披露在实践中主要被划归为虚假陈述中的“误导性陈述”。
《2007年规定》第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 注册会计师承办的审计业务范围为: “审查企业会计报表, 出具审计报告; 验证企业资本, 出具验资报告; 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 出具有关的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这样, 注册会计师盈利预测审核是非历史财务信息鉴证业务, 不属于《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审计业务, 因此, 不在承担民事责任范围之内。 但根据《2022年规定》第六条, 除例外情形外, 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 (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 (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 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可以看出, 《2022年规定》确立的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 相比于《2007年规定》, 实际上会让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可能成为被投资者起诉的潜在对象, 有扩大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范围之嫌。 这一点还需从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观察。
与此同时, 预测性信息的特征, 可能会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带来挑战。 历史性财务信息是基于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 证据具有客观性、可靠性和可验证性, 是一种事实证据; 预测性信息则是基于未来不确定性事项做出的前瞻性估计与推断, 弹性大, 具有较强主观性, 生成预测性信息的证据很难说是“事实证据”, 这无疑会增加案件审判的难度。 此外, 由于盈利预测信息是自愿性披露信息, 旨在提供更加充分的信息供投资者决策以缓解信息不对称, 如果给予较大的法律责任, 可能会不利于鼓励公司发布此类信息。 此项规定实施之后, 盈利预测信息披露是否会大幅减少, 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四、明确过错认定,厘清连带赔偿审计责任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究竟应当承担何种形式的审计侵权责任, 是连带责任、一般过错责任, 还是补充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还存在不一致、不协调的地方, 各地司法判例也存在差异。 这一直以来也是审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行为争论的焦点, 是影响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2022年规定》对《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做出了补充, 明确了过错的认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 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 二是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 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现行审判实践中, 司法机关多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主要依据为《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以及《2007年规定》“四个明知”及其视同明知④规定, 即“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 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 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这使得会计师事务所受到处罚即为“推定故意”行为, 而会计师事务所无法自证没有“推定故意”行为, 导致审判实践中全面加重了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 《2022年规定》未明确“严重违反注意义务”与《2007年规定》中“视同明知”的关系, “视同明知”是否等同于推定故意, 或者严重违反注意义务? 本文认为: 《2022年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⑤规定的“故意”类型对应《2007年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六种情形;《2022年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⑤规定的严重违反注意义务(重大过失)对应《2007年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应认定为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把握, 尚有待进一步观察。
当前, 注册会计师行业关于审计侵权民事责任的讨论聚焦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由于行业尚处于发展阶段, 会计师事务所抗风险能力普遍较弱, 同时证券市场审计风险较高, 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往往金额巨大, 一旦出现审计失败就可能会使会计师事务所倒闭。 因此, 希望业内加强关于审计侵权民事责任的研究, 呼吁司法机关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在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时宜持谨慎态度。 2021年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就体现了这一思路, 该草案详细规定了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和故意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五、区别审计与非审计责任, 明确审计免责情形和协助舞弊责任
審计责任和非审计责任(会计责任等)共同构成审计业务侵权民事责任, 两者性质不同, 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不加区别均被认定为共同侵权, 由此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使得会计师行业饱受“深口袋”理论困扰, 协助造假的“帮凶”却“逍遥法外”。 《2022年规定》在区别审计与非审计责任方面则有所突破, 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审计单位仅在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内承担民事责任。 《2022年规定》明确规定, 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 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 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证监会《关于注册制下提高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22]27号)借鉴了《2022年规定》中关于合理信赖的原则, 厘清了中介机构责任边界, 明确符合合理信赖条件的, 可以依法免除行政法律责任。 上述规定表明, 注册会计师对超出自身专业的某些领域, 可以利用相关专家的工作, 如实务中商誉等长期资产减值利用评估服务机构的工作结果、判断或有事项影响采用律师意见等, 但注册会计师应当履行相关的核查义务, 即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执行相关程序。 《2022年规定》所指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 应当为《证券法》认定的除会计师事务所之外的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这样, 注册会计师利用专家工作的范围就更广, 如精算、IT审计等。
需要探讨的是, 审计准则规定, 虽然注册会计师利用了专家工作结果, 但不应在审计报告中提及专家的工作, 且并不减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由此带来的问题是, 注册会计师利用专家工作导致的过错, 是应当承担专家责任还是非专家责任, 即负特别注意义务还是一般注意义务。 这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归责原则等问题留下了诸多探讨空间, 需要有关部门对相关审计准则予以修订。
2. 追究协助舞弊者的民事责任。 《2022年规定》明确规定, 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同时, 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 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 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 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当被审计单位与供应商、客户、银行等外部主体相互勾结、里应外合, 物流、资金流和单据流环环相扣、交互印证, 向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交易合同、虚假询证函回函、虚假银行单据等文件资料时, 注册会计师在缺乏外调权的情况下往往难以发现财务舞弊。 如此一来, 将导致在财务造假被揭露后, 仅被审计单位和会计师事务所被追究法律责任, 协助造假者却“逍遥法外”。 这方面法律制度的缺陷导致串通协助舞弊的责任方违法成本低, 财务造假行为屡禁不止, 助长了不良社会风气, 也使得整个市场付出了高昂的制度成本。 因此, 《2022年规定》对协助舞弊责任方追责的规定将大幅提高违法成本, 对协助舞弊者形成强大震慑力, 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财务造假、营造风清气正的诚信社会环境。
3. 对证券舞弊的始作俑者进行追责。 《2022年规定》中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 以及重组交易对方提供虚假信息, 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 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重组交易对方赔偿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该规定不仅能够减小因仅对发行人索赔而对中小股东造成的二次伤害, 还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虚假财务信息的生成, 优化审计执业环境, 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压力和责任。
六、规定损失计算方法, 提高赔偿责任预期
损失计算直接影响相关侵权责任主体赔偿金额的大小及对原告权益的保护程度, 涉及司法公平, 但也是较为复杂的技术问题。 由于缺乏操作性强的统一标准, 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 损失计算的弹性较大。 《2022年规定》明确了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及期间, 规定以揭露日或更正日为计算损失的起点; 明确了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与平均价格, 以及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 明确了投资损失的剔除因素, 诱空或诱多行为的认定等。 该规定基于证券市场股票交易特点做出的损失计算方法规定, 有利于减小审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 提高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公平性和一致性, 也有利于增强审计机构对赔偿金额的预期, 从而减少行业从业人员的被动性无序流动, 保持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的相对稳定。
七、启示与建议
《2022年规定》的出台, 规范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一些重大问题, 既着眼于制度的顶层设计, 又具有实务操作性, 对于从根本上提高证券市场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注册会计师也应顺时应势, 认清发展方向, 积极应对。
1. 提高风险意识, 转变发展思路。 当前, 注册会计师行业面临全球经济发展放缓、数字化经济发展加速、会计准则日趋复杂等新形势, 审计风险增大, 审计失败招致的民事赔偿责任压力加大。 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增强风险意识, 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制, 夯实质量管理体系, 实现高质量发展。
2. 审慎选择客户, 远离高风险公司。 被审计单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事件发生后, 不论是法院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 还是补充责任, 只要被审计单位具备赔偿能力, 会计师事务所最终是不需实际承担赔偿的。 而一旦被审计单位退市或破产清算, 则其往往不再具有赔偿能力,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五洋债、乐视网、华泽钴镍等诉讼赔偿案,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了巨大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 会计师事务所需要把好业务承接关, 选择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的客户, 原则上不承接面临退市风险的客户, 审慎承接高杠杆经营的民营企业的债券发行审计业务。
3. 勤勉尽责, 规范审计执业。 注册会计师要减少民事责任, 最根本的还在于按照执业规则实施审计业务。 《2022年规定》厘清了审计责任的一些边界和免责情形, 但前提条件是注册会计师必须完成相应的“规定动作”。 例如, 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工作成果, 不能直接采取“拿来主义”, 而要按照准则规定实施复核和核查专家的工作, 有条件地采用;又如, 针对第三方串通舞弊, 如果注册会计师在对被审计单位的客户或供应商实施函证程序时, 未保持对函证过程的独立控制, 致使其未能发现财务造假行为, 则不属于免责情形。 审计是一个内在逻辑性很强的专业, 注册会计师应当做到什么程度, 应遵循相应的执业规则。 对于“应做尽做”, 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 都有较为明确的边界。 如果做到了“应做尽做”但仍未发现被审计单位的重大错报, 注册会计师才能够免责。
4. 提高审计工作底稿质量, 妥善保存审计证据。 审计工作底稿是注册会计师的“护身符”, 是举证的载体和证明自己勤勉尽责的唯一依据。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体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逻辑性, 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反映“应做尽做”轨迹, 注重证据之间的一致性。
此外, 随着《2022年规定》的出台, 可能会出现该规定与相关审计准则具体规定不一致的地方, 建议对此进行协调与修订。 比如, 《2022年规定》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合理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的不用担责, 但是相关的审计准则规定, 注册会计师利用专家工作结果不能减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因此需要对相关审计准则进行修订完善。
【 注 释 】
1在该案中,会计师事务所等与五洋建设就债券本息7.41 亿元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案情介绍详见《五洋债审计师民事赔偿责任探讨》[1] 一文。
2在该案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就24.59亿元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具体案情见判决书。
3见《证券法》第九十五条:“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④《2007年规定》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⑤《2022年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 主 要 参 考 文 献 】
[1] 刘启亮,邓辉,陈凌云,陈汉文.五洋债审计师民事赔偿责任探讨[ J].财会月刊,2021(9):21 ~ 27.
【作者单位】1.江西财经大学, 南昌 330013;2.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北京 100083;3.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广州 510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