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军 张小钰
(湖州师范学院,浙江 湖州 313000)
近年来在我国电商领域出现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恶意投诉,不仅造成电商平台投诉资源浪费,增加平台经营成本,而且恶意投诉导致商品链接被屏蔽、下架等也给经营者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增加了消费者通过电商搜索寻找商品的成本。2020 年4 月,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提到:“电商恶意投诉不仅严重扰乱他人经营活动,而且破坏了平台内的正常经营秩序,同时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如何规制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恶意投诉成为刻不容缓的问题。
对于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的恶意投诉,有学者称其为恶意错误通知,部分学者将其与其他领域的恶意投诉相区分,把此种现象称作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知识产权恶意投诉[1]。也有学者将之称为恶意商标或商标碰瓷[2]。学术界的叫法不一,但都认为这种行为包含了主观恶意的心理状态,将其认为是一种处于不正当目的而向电商平台发起的有关知识产权侵权通知的行为。
对于恶意投诉的构成要件,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恶意投诉的构成要件包括了四个方面,即“错误通知”行为、主观“恶意”心态、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3]。也有学者认为恶意投诉只有两个构成要件,存在过错和实施恶意投诉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是承担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4]。将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纳入恶意投诉的构成要件中,体现了规制恶意投诉的正当性,因此恶意投诉的构成要件应当是四要件。
1.投诉人的主观恶意
主观恶意是界定恶意投诉的一个重要标准,因此需要确定“恶意”的定义。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包括了故意和过失。当投诉人处于“过失”的心理状态下,持一种排斥、反对的心态,主观上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想法。如果将过失认定为恶意的话,恶意投诉的范围会扩大到部分合法维权,导致权利人怯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将会增多。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对于“错误通知”和“恶意”发出错误通知的相关规定中,也能够看出恶意投诉排除了过失。关于故意是否就是恶意,有学者提出恶意同时应包括“故意”和“恶劣”两个因素,应当区分故意和恶意[5]。投诉人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已经体现了不良意图,故意和恶意存在区别,但是两者均是指明知行为侵权而故意为之[6]。所以,也就没有继续区分的必要性。在2021 年2 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中明确指出故意包括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恶意①。因此,在面对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恶意投诉问题时,可将主观恶意认为是一种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再区分故意和恶意。故意主要可以体现为伪造变造权属证明、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或有瑕疵、通知错误后不及时撤回、提供虚假鉴定意见、前后同类通知理由冲突等②。
2.投诉行为没有合理依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必须有合理的依据。这里的合理依据包括了事实行为和法律依据两个方面。缺少事实行为是指被投诉人没有实施侵害投诉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指投诉人投诉的行为并没有被法律规定为侵权,例如卢俊跃、义乌牧如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牧如公司从被许可人胡某处购进专利商品并销售,而法律并未规定这种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卢某投诉牧如公司的行为明显没有法律依据③。
3.造成损害事实
在整个投诉的过程中,投诉人、电子商务平台、被投诉人形成一个整体,而恶意投诉人行为本身就不正当,其利益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范围,因此在考虑恶意投诉造成的损害结果时,要兼顾被投诉人和平台的利益。被投诉人作为经营者,其损失是最大、最直接的。商品一旦下架,被投诉人将会产生巨大的损失,其中包括用于商品前期宣传的费用、商品链接删除导致错失商机的经济损失、重新上架销售所需的费用。其不仅会造成经济损失,恶意投诉也会对店铺的声誉造成严重的影响,声誉和时间差带来的损失往往是无法估量的。相较于商品下架带来的损失,更多的被投诉人通过支付“授权费”的方式阻止商品下架。同样,作为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间的桥梁,电子商务平台同样会因为恶意投诉产生巨大损失。电商平台建立的知识产权投诉机制给权利人提供了一个维权的平台,恶意投诉无疑占用了合理维权的资源,导致电商平台运营成本增加。
整个投诉机制看似没有对消费者产生影响,但其利益也同样受到损害。比如,一些恶意投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一些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成为了商标。在电子商务平台购物,大多数消费者都是通过搜索商品的关键词来寻找所需要的商品,而恶意投诉人的此种行为使得许多通用名称无法继续作为关键词使用,某种意义上加大了消费者购物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对消费者而言也是一种损失。
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导致恶意投诉造成的损害很难量化,损害赔偿数额成为判定时的一个大难题。因此在认定恶意投诉时损害事实也应成为其构成要件之一。
4.恶意投诉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恶意投诉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即两者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恶意投诉人的投诉行为使得电子商务平台的投诉处理机制启动,平台断开连接、商品下架,被投诉人最终受到损失。整个恶意投诉过程的根本是投诉人的恶意投诉行为造成平台和被投诉人的损害。确定恶意投诉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能够帮助确定损害后果以及后果的承担者。
恶意投诉的方式不尽相同,按照权利的状态将恶意投诉的方式分为无权利的恶意投诉、权利合法但滥用权利的恶意投诉和权利存在瑕疵的恶意投诉。
1.无权利的恶意投诉
我们很容易理解一个合理的投诉应当要求投诉人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而在无权利的恶意投诉中,投诉人往往明知自己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却依旧向平台发起投诉,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其中包括伪造相关的权利证明书、资料、公司,或是其他虚假信息,使得平台相信其具有相关合法的知识产权权利,最终达到投诉成功的目的。这类恶意投诉人的目的往往是钻平台处理投诉通知需要时间的空子,利用短暂的时间差,使被投诉人产生商品将下架的恐惧心理。事实证明这种方法成功的概率很大,不少经营者都因担心自己侵害了相关知识产权而导致产品下架,错失了商机,而向投诉人支付其所谓的“授权费用”,从而被敲诈成功。
2.权利合法但滥用权利的恶意投诉
权利合法但滥用权利的恶意投诉人,他们是知识产权的权属人,有权利要求侵害其权利的人承担相应责任。这类投诉人的目的主要是打击自己的竞争者,增强自己在同行业中的竞争优势,获取更多经济利益。这类恶意投诉存在两种情况:第一,事先明知被投诉人销售的商品并未侵犯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但依旧向平台发送投诉;第二,事先不确定是否被侵权,但在知道被投诉人未侵权后,不及时采取措施阻止损害进一步扩大或重复进行投诉。这些行为都是对权利的滥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知识产权激发创造性的初衷,属于一种恶性竞争行为,会导致电商市场秩序混乱,不利于电子商务行业的长久发展。
3.权利存在瑕疵的恶意投诉
权利存在瑕疵的恶意投诉是指,投诉人是知识产权的权属人但其权利有瑕疵,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例如,恶意抢注他人在先权利而取得的知识产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知识产权出现瑕疵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投诉人的专利(特别是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时因审查不仔细、检索比对疏忽等原因被授予专利,但其本身的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都是比较低的,达不到专利的要求,很可能被申请无效;或者投诉人的商标是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此种商标将被宣告无效④;或是注册成功的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将被撤销⑤。具体可按照不稳定状态出现的时间分为两类。
(1)知识产权不稳定的状态出现在投诉时。这种情况下,投诉人在投诉时明知自己的知识产权存在不稳定的状态仍进行投诉。这时投诉人的意志是希望事情发生,属于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
(2)知识产权不稳定的状态出现在投诉之后。一般这类投诉人在投诉时其知识产权处于较稳定的状态,提交投诉后权利本身出现了瑕疵。当出现以上情况时,投诉人应当及时撤回投诉,防止对被投诉人利益的进一步损害。而恶意的投诉人则会放任投诉继续进行,从而使得被投诉人的损失扩大。这属于明知可能发生损害结果而放任其发生的行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通过对关键词的搜索,共收集了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恶意投诉案件共34件。其中无权利的恶意投诉案件共有23 件,占据了67.65%;有合法知识产权但滥用权利进行投诉的案件共有5件,占14.7%;权利存在瑕疵的恶意投诉共6 件,占比为17.65%,如图1 所示。根据数据发现,投诉人无权利的恶意投诉较多,主要以伪造、变造虚假投诉资料的手段进行投诉。
图1 恶意投诉方式占比
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恶意投诉行为是滥用“通知-删除”规则的结果。基于“避风港”原则产生了“通知-删除”规则,根据该原则,平台事先不知被投诉人存在侵权,接到投诉人通知被投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并要求平台采取措施后,平台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通知-删除”规制了部分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但其有存在的局限性,也同时给恶意投诉提供了条件。平台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将审查和采取“删除”措施的权利和责任交给了电商平台,但平台存在其自身的利益,为避免承担责任,大多数的平台倾向于对商品采取删除措施。同时,“通知-删除”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将投诉人暂时默认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给予了投诉人优先举证的权利,使利益向投诉人倾斜,被投诉人的利益保护存在缺失,导致了恶意投诉的泛滥。
为了完善“通知-删除”规则的不足,《电子商务法》引入了“反通知”规则,给予了被投诉人证明不存在侵权的机会,但是“反通知”规则依旧存在不足之处。被投诉人的声明到达投诉人后,投诉人有15天的时间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15天未收到投诉人已投诉或起诉的通知的,平台应当采取措施。简单地将静默期规定为15天并运用于各种不同情形,会导致投诉人和经营者之间利益的不平衡,无法规制恶意投诉行为。如恶意投诉人本意是拖延时间,15天的静默期使被投诉人即使提交了申明以及初步证据,却依旧只能等待,从而因无法尽快恢复链接而错失商机,造成了损失。事实证明,反通知规则的使用也不能完全解决恶意投诉问题的产生。
电商平台搭建知识产权投诉体系大幅度降低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成本,然而,一些恶意投诉人的目的在于以不正当的手段打击对手。当投诉成功,产品下架,竞争对手的数量减少,给恶意投诉人创造了销售机会。他们就是利用了投诉前后竞争产品数量的差距为自己谋取了更大的销售,达到增加经营额的目的。
还有一部分的恶意投诉人将利益的目光投向了知识产权“授权费”。随着近年来电子商务行业的快速发展,各大电商平台的经营者数量剧增,行业竞争压力增加,开设网店的成本也随之增加。除去信息资料费用、入住费用、网店保证金、店铺装修等,为了增加销量,往往还需投入大量的宣传费用,尽管如此费力经营,可能收入也不高。相较于费心经营,注册登记知识产权的成本小得太多。注册一个商标的费用为300 元,并且在网上申请费用仅需270 元;申请一个发明专利需要900 元,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权需500 元;著作权甚至都无需注册。这也驱使了一些人抱着侥幸心理,试图从经营者处收取“授权费用”这笔不义之财。同时在《2016年阿里巴巴平台治理年报》中显示,5862个的疑似恶意投诉方造成了近1.07 亿的损失,可见恶意投诉带来的利益之巨大⑥。投入小、收益大,无疑是对恶意投诉人的巨大诱惑。
我国电子商务法和知识产权都还处在发展的前期,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我国电子商务法并未对“恶意投诉”做出明确的规定。该法律中只有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五条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规定。而对于恶意通知也仅仅在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规定了“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我国电子商务法对于恶意投诉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足。缺少对恶意投诉定义和构成要件的规定,使得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没有衡量的标准,很容易将合理维权和恶意投诉混淆。对于加倍赔偿的规定过于笼统,达不到惩罚恶意投诉的期望力度。缺少对合格投诉的证明材料的规定,造成了平台投诉成立标准不一且较低,增加恶意投诉成功的概率。
2020 年11 月发布的《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国家标准,对侵权通知的标准提出了建议,合格通知的内容应该包括权利证明,权利人的真实信息和联系方式,能够准确定位涉嫌商品、服务或内容的信息或地址、通知真实的书面保证、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⑦。国家标准的出台为通知要件提供了参照,尤其是对提交通知真实的书面保证的规定,主观恶意是判断投诉人是否为恶意投诉的难点,而提交通知真实的保证能够为证明投诉人提供虚假材料存在主观恶意提供证据。但对于初步证据的界定仍然笼统、模糊,仅提到了包含判断商标权、著作权侵权的说明和技术、设计特征的对比说明。
阿里巴巴、京东、拼多多和亚马逊作为四大电商平台,也面临着许多恶意投诉问题,下面将以四大平台为例,分析如今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机制(如图2、图3、图4、图5所示)存在的问题。
图2 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流程
图3 京东知识产权投诉流程
图4 拼多多知识产权投诉流程
图5 亚马逊知识产权投诉流程
阿里巴巴应对恶意投诉时采取了“投诉-下架-申诉-恢复链接”的方式。这样的投诉处理方式能够及时防止投诉人损失扩大,降低平台承担责任的风险,但使经营者承担了更大的风险。因审查不规范、专业性不足而导致的无法排除的恶意投诉都可能成为经营者损失的潜在因素。阿里巴巴要件仅包括了证实身份和权属证明的材料,相比其他平台少了材料真实性的保证,给了恶意投诉人可乘之机。
京东在维权处理规则中详细的列出需要提交的文件,也将申诉提前至审查前,但仅视情况通知被投诉人。由平台判断被投诉人是否需要提交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可能造成一些需要提交申诉而未接到通知的被投诉人丧失机会。在面对材料不完整的投诉时,视为平台未知晓该通知,投诉人可能因未及时发现问题而延长投诉的时间。
拼多多平台的投诉机制以“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为基础,在审查投诉通知书时采用了表面审查,使得机制容易被假冒权利人的投诉人滥用。整个投诉机制也未说明各阶段的时间,会影响整个流程的进度,也可能导致投诉人、被投诉人错过提交材料的时间。
亚马逊平台的投诉机制相对于前面三个平台而言比较复杂,对于初次进行投诉的投诉人需要注意各个细节,以防自己的产品因填写错误而下架。平台针对不同的投诉情况提出了不同的申诉方式,细分投诉情况能够提高申诉的效率。
根据电商平台的投诉机制,发现有以下几点普遍的问题:第一,平台对知识产权投诉多采取了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往往只对文件的数量和类别进行审查。从上文的数据中,就可以发现无权利的投诉人进行的恶意投诉占比最大,这类恶意投诉的成功率较大,这与电子商务平台在审查中采取形式审查有着很大的关系。平台通常也很难对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因为,知识产权的审理需要大量专业知识,尤其是发明专利类的知识产权,电商平台的工作人员大部分从事的都是运营方面的工作,很难对一些技术性的专利准确判断;第二,电商平台对于合格投诉的要件的规定不一;第三,平台对于被投诉提交反通知的时间和条件的规定也不同。阿里巴巴、拼多多应对恶意投诉时采取了“投诉-下架-申诉-恢复链接”的方式。这样的投诉处理方式能够及时防止投诉人损失扩大,降低平台承担责任的风险,但经营者承担了更大的风险。因审查不规范、专业性不足而导致的无法排除的恶意投诉都可能成为经营者损失的潜在因素。京东的“反通知”方式则容易导致被投诉人无法举证未构成侵权。
1.明确电子商务恶意投诉的界定
我国《电子商务法》中对于“恶意投诉”没有明确的概念解释,应当对知识产权方面的“恶意投诉”有概念性的定义,至少是指引性条文。明确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恶意投诉,起到对恶意投诉人的震慑性作用。因此可将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恶意投诉定义为:投诉人明知自己的投诉行为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会对经营者造成损害后果,出于不正当目的,依旧向平台发起投诉通知。除此之外,也需要对恶意投诉的构成要件做出规定。构成要件是区分合理维权和恶意投诉的重要标准,防止恶意投诉范围扩大,影响正常的维权行为。
2.完善电子商务法惩罚性赔偿
虽然我国已经在《电子商务法》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其中规定了恶意发送错误通知人的加倍赔偿责任,但是未明确指出“加倍”是双倍或是多倍。简单地认为是双倍可能造成惩罚力度与恶意程度的不符,但是缺乏倍数的限制又可能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对恶意投诉人的惩罚力度过大,使被投诉人获得远超出其损失的利益[6]。因此,应该建立更为细致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恶意投诉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范围,在充分考虑投诉人主观恶意的程度、给被投诉人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带来的损失大小、过往恶意投诉行为的次数等情况,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的不同,做出不同程度上的惩罚性赔偿。同时激励经营者在遇到恶意投诉时不要过分妥协,放任恶意投诉人肆意妄为,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3.完善合格通知的标准
《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管理》中已经对合格标准提出了比较完善的建议,其中初步证据的标准较低且不明确。较低的证据标准,仅是声明了被投诉人侵权,容易使通知-删除规则成为恶意投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也降低了投诉人的证明责任,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很可能导致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因此较低的初步证据标准是不可行的,提供何种材料作为初步证据,由于涉及的知识产权的种类、证明侵权的难度和案件的事实情况的不同,不宜强制做出规定,但可将侵权对比说明、订单编号等作为初步证明的参考资料[7]。
1.保证金制度
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建立完善的保证金制度。在涉及商标、专利侵权等电商平台侵权判断困难,处理又牵扯到重大商业利益的侵权通知时,平台应当要求投诉人在发送投诉通知的同时向电商平台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额,作为其诚实行使投诉权的保证。而这笔保证金的数额将根据投诉人以往的信用度以及被投诉人的信用度、以往侵权情况、商品的销售量等因素最终确定。若最终确定被投诉人确实存在侵权行为,给投诉人造成了损害结果,那么这笔保证金将退还投诉人。但是,当投诉人被确认为恶意投诉人时,这笔保证金将作为赔偿款的一部分,起到及时赔偿被投诉人损失的目的。恶意投诉人实施恶意投诉的目的在于获取经济利益,但保证金制度的建立,将会增加他们投诉的成本,收益的相对减少能够起到减少恶意投诉事件发生的作用。
2.提升审查标准
上文中提到电子商务平台在审查通知时多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较低要求的形式审查能够筛查出的恶意投诉数量是很有限的,应当要求电子商务平台提高形式审查的标准,尤其是对证明侵权的初步证据的形式审查。
首先,在证明自己为知识产权权属人的标准上,不能单单以提供有关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明为依据,特别是对商标类的知识产权的认定。现在出现了大量为索取授权费抢注商标或注册商标的人,仅以权属证明为依据无法排除这些人的恶意投诉。应当要求在提供权属证明的同时,提供自己三年以内对商标的使用证明或者说明三年内没有使用注册商标的合理理由。
其次,要求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能够证明被投诉人确实存在侵权的行为,且被投诉人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占了投诉人的市场份额,给投诉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
最后,除提高形式审查标准外,电子商务平台还应加强实质性的审查。近年来恶意投诉数量多且成功率高,与平台仅采取形式审查为主的审查方式,而对投诉人的通知内容是否真实、合理并不进行审查的处理方式有很大的关系。缺乏实质审查,这就为本身无权利的投诉人伪造相关权属信息,冒充权利人进行投诉提供了便利。知识产权实质审查由于专业性较高,电子商务平台因能力不足很难完全做到准确审查,不能要求其对每项证据都能够做到实质审查。要区分可由平台进行实质审查的内容和交由专业人员审查的部分,让平台在能力范围内承担一部分实质审查工作。例如投诉人的身份信息是否真实,可由平台进行实质审查。为加强实质性审查,也可促进电子商务平台与商标局、专利局等机构的合作,由专业的人员对电商平台知识产权审查方法进行指导。
3.平衡双方证明责任
平台在判断投诉是否为恶意投诉时,应当平衡双方的举证内容。恶意投诉中最难判定的就是投诉人的“主观恶意”,当面对无权利人恶意投诉时,可以通过提供其无权利的材料来证明其存在主观恶意,但面对权利人滥用权利时,证明其恶意的难度极大。所以要求被投诉人在接到平台转送通知后证明投诉人存在主观恶意其实十分困难,因此在主观恶意的证明上,要求被投诉人能够证明投诉人有较大恶意的可能即可,而投诉人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恶意就相对较小一些。同时,投诉本就由投诉人提出,应当承担无主观恶意的证明责任的较大部分。在其他方面的证明上,被投诉人作为店铺的经营者,可向平台提供商品的货源证明资料、自己未侵权的依据、因投诉产生的损失等。投诉人需要证明其投诉行为合理且有依据、被投诉人侵权知识产权的对比分析、被投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等。电子商务初步发展,在投诉过程中由双方分担证明责任,能够平衡双方的利益,促使权利人慎重合理使用自己的权利,督促经营者诚实经营,规范电商市场秩序,推动电子商务领域健康发展。
面对权利存在瑕疵的这类恶意投诉,需要从知识产权注册上加强管理,尤其是商标注册。《商标法》和《专利法》都对知识产权的审查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商标审查及审查标准》、《专利审查指南》中更是做出了便于实质操作的规定,相关规定已经尽可能全面地罗列了商标缺乏显著性和专利缺乏新颖性、创新性、实用性的情形,因此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将不符合要求的商标专利筛除。这也就对审查人员提出了要求,对商标、专利的标准有充分的认识且把握准确,学习不同领域的知识,熟悉行业技术发展情况和通用名称等,也可引入相关行业的人才提供指导。将瑕疵权利从源头阻断,从根本上减少利用瑕疵权利进行恶意投诉的可能性。
“反通知”规则并没有完全解决恶意投诉给经营者带来的损害,十五天的静默期给恶意投诉人留下了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反向行为保全作为一种司法机制,让平台经营者可以快速维权,及时阻止损失的扩大,在弥补投诉机制不足的同时减轻了平台的压力。我国法律并未对行为保全的主体作出明确规定,行为保全的本质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以防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经营者也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中明确指出了“平台内经营者”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15。反向行为保全指由经营者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恶意投诉之诉,请求法院责令投诉人停止、撤回投诉或责令平台立即恢复商品链接。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能造成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且经营者具有申诉可能的,法院可依法裁定采取反向行为保全。
从恶意投诉的现状来看,其依旧是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一个难点,反通知的引入并不能解决恶意投诉问题。立法、知识产权注册、投诉机制都对规制恶意投诉产生重要影响。应从立法上明确恶意投诉,包括了定义主观恶意、行为缺乏依据、损害结果及有关关系四项构成要件,将侵权对比说明、订单编号等作为初步证明的参考资料,并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倍数的惩罚性赔偿。从注册审查方面,需要严格遵循标准,减少恶意投诉的发生。经营者也可通过反向行为保全的方式主动阻止损失的扩大。就平台而言,承担了巨大责任,提升形式审查并加强实质审查能够帮助平台更好地区分恶意投诉和合理维权,并通过保证金和恶意投诉的证明责任分配上平衡利益,推动恶意投诉的规制。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②“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通知人是否存在恶意,应重点考量是否存在以下情形:(1)伪造、变造权属证明;(2)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或有瑕疵;(3)知道通知错误后不及时撤回;(4)提供虚假鉴定意见;(5)前后同类通知理由冲突。”
③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
④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⑤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⑥参见《2016 年阿里巴巴平台治理报告》https://ipp.alibabagro up.com/infoContent.htm?skyWindowUrl=news-20170331-cn,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4月27日。
⑦《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管理》于侵权通知的通用要求的规定:“侵权通知内容应包含知识产权权利证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能够实现准确定位涉嫌侵权商品、服务或内容的信息或地址、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平台内经营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