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嵘,张 羽
(暨南大学 番禺校区,广东 广州 510000)
科技的发展裹挟着我们进入信息化时代,随之而来的是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张,这也对隐私权保护提出了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新型科学技术的滥用可能会让人们的隐私无处可藏,人们在享受科技带来的便利的同时,必须警惕科技对隐私权益的威胁。《民法典》人格权编首次界定“隐私”概念,并以列举的立法模式规定了典型的隐私权侵权行为类型,如侵犯他人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部位等。但对于一处物理空间是能否能直接归入私密空间,一项个人活动是否属于私密活动等判断的问题,尚存讨论空间。
为更具体呈现立法保护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关联性,对隐私权司法保护现状作出更加有针对性的研究,本文选取“隐私权侵权纠纷”案由,选定裁判时间在2020 年1 月1 日至2021 年12 月1 日的范围,剔除无效样本,筛选出26 个邻里安装摄像头侵权纠纷案件进行裁判思路的量化分析,发现此类案件的审判焦点主要是在门前安装摄像头是否侵犯相邻住户的隐私权,由此引申出如何界定隐私保护范围以及认定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具有研究意义和讨论空间。本文将重点分析此案件的裁判思路,并尝试通过法教义学体系的建构,解决这类案型中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关于摄像头安装的位置,如果行为人将摄像头安装在他人的私人空间,如住宅、酒店房间等区域,根据《民法典》第1033 条毫无疑问构成侵犯他人的私密空间。在酒店房间安装摄像头还可能涉及到酒店方因管理失职等引发的连带责任,如在(2020)闽0602 民初1840 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宾馆作为经营者负有对住客隐私的保护义务。对客房中存有针孔摄像头,宾馆除非有证据表明系客人所为,否则其作为经营者存在疏于管理的过失,无论住客隐私是否泄露,足以造成住客心理上的不安,构成对住客隐私权的侵犯。
关于公民在自己的私密空间内安装摄像头是否导致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一样的观点。有的法院①参见(2020)苏0404 民初1776 号判决书。认为被告在家安装的摄像头虽能拍摄到原告及其家人在其房屋北侧阳台活动的信息,也未构成侵犯原告的隐私权,二审法院则综合考虑被摄录信息是否属于隐私、公民为取证、保护财产安全能否安装摄像监控装置以及公民直接对邻居活动区域进行摄像监控是否超出合理界限三个方面,最后改判行为构成侵权。
故此,当安装者在自己的私人空间如住宅房间或院落内安装摄像头,并不必然排除侵权之可能,因为摄像头即便位于安装者的私人空间,也与安装在非私人空间无异,需要进一步考察摄像头的摄录范围。因此被告辩称其在私人空间安装摄像头是对不动产物权的行使,而未侵犯他人权利,这一观点并未得到法官支持。
根据摄像头摄录画面系属物理空间之锁定或流动信息之捕捉,法官在判决书中分析的摄录范围大体上可以分为静态空间与动态内容。静态空间范围是指在摄像头朝向可调整的范围内,摄录视野所能囊括的物理空间。此处所称视野而非视角,是因为视角强调摄像头安装后可用感光面对角线的成像物直径计算的视场角,而视野还包括了虽然从外观上看,摄像头并未覆盖,但是由于摄录范围内长期存在的反射物品使摄录视野增加的空间范围。当静态空间范围覆盖他的院落、阳台等私人空间,且根据覆盖范围大小能获取私人空间的情况信息时,摄录行为有很大几率被判定侵权。实际案例中最为常见的静态空间范围往往是住宅门口以及住宅门前的共用走廊、楼梯、电梯口或公共道路。此类区域的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均有争议,因此需要进一步考量动态内容范围。动态内容是指摄像装置运行时所摄录的动态画面包含的信息,如房屋所有人在其家门前的生活、社交活动,以及包括同楼道内的其他住户日常进出住宅的信息,包括出行人员、出行规律、访客来往等活动信息。
当动态内容涉及邻居及其他住户的活动情况时,司法实例呈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在12个不涉及私密空间,但拍摄的动态内容涉及相关住户的出行及活动情况的摄像头案件中有8 个案件被认定为侵权(参见表一),另外4 个被认定为不侵权(参见表二)。而且在被判侵权的案件中,判决书在认定侵权行为时呈现的说理思路与判决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各有差异,本文将案涉摄像装置的动态内容范围与判决侵权成立的理由归纳如下:
表二 判决不构成侵犯隐私权的摄像头案件
在表一的动态内容涉及相邻住户的出行及活动情况的摄像头案件中,判决1 和判决2 认为摄录行为侵犯了他人私生活的安宁,判决7 和判决8 则认为该行为同时侵犯了个人信息安全和私人生活安宁,判决3-6 则仅把该行为侵犯对象归入个人信息的范畴。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持后一观点的法官,对于被告从什么方面侵害出行信息也有不同的认识。判决4 和判决5 强调权利人对信息的选择暴露权和控制权受到侵害。与此相区别,有两份判决直接对出行信息进行定性,在判决3 中,法官认为当事人日常进出住宅的信息,包括出行人员、出行规律、访客来往等活动信息,与其私人的生活习惯以及家庭、财产的安全等直接关联,具有一定的私密性,故应属于法律规定的隐私权的范畴;而在判决6 中,法官认同公民出行信息与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具有高度关联性,但其应视为具有隐私权性质的人格利益,原告诉请将其拆除过犹不及,只要被告的监控摄像头调整摄像头摄录范围,不探拍到原告的院落内、大门口,就不会侵犯到原告的隐私。
表一 不涉及私密空间的摄像头案件
在这类案件中,被告提出三种典型的辩解意见。其一,被告监控设备的探头已经调整,拍摄不到原告院落内部,但被法院以“摄像头是旋转的,随时可以调整位置,原告的隐私安全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被被告监控摄像设备侵权的隐患”为由不予采信;其二,被告主张其放置摄像头是为了照顾母亲,法院以视频拍摄采集的行为与照顾老人生活之间并不构成必然联系,得出该理由并不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免责事由的结论;其三,安置摄像头是为自家财产和人身安全,法院则认为公民所有的权利都应在合理的界限内行使,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正当权益,安置摄像头的行为超出了合理限度。
与大多数裁判结果相反,本文的25 个样本中,有6 个案件被判决不侵权,剔除其中2 个因为事前征得本人同意且在诉讼前摄像头已被拆除的案件,本文将被判决不成立侵权的裁判理由归纳如下。一种裁判观点主要是从摄录内容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被告是否将所拍摄的信息公开或传播、拍摄信息的实际用途和安装摄像头之目的等方面论证不构成侵权。在判决9 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北门前和窗外的村内公共道路部分属于社会公共活动区域,上诉人在此场所生活、社交活动不属于个人隐私,换言之,该判决通过对隐私的界定直接否定门前的活动情况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另一种裁判思路则以被告没有直接拍摄原告房屋内的情况为由,回避了对门前活动情况性质的界定,转而论述被告是否有不法使用摄像内容的行为,如向他人及互联网传播或公开原告进出住宅信息。最后,法院辅以客观上易于接受的摄像头安装目的与用途,来增强被告安装摄像头之合理性,如为了关注家中老人是否发生突发情况、保护家中财产与用于处理社会治安案件等。
一方面,住宅门前的出行和活动情况如何落入隐私权保护范围存在争议。《民法典》第1032 条采取封闭式的方法将隐私权定义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并紧接着在第1033 条分别采用上述四个关键词作为宾语,以动宾短语的形式列举出侵犯隐私权的具体情形。暂且不论第1033 条第四项列举的拍摄、侵窥的“私密部位”为何没有被第1032条的定义吸收[1],从结构上看,目前的立法模式,不免让人产生第1033 条与第1032 条之关系的联想,即1032 条所定义的隐私的具体侵权类型是否表现为第1033 条所列举的类型。如采肯定回答,为判断侵权与否需先判断原告主张受保护的对象是否属于以及属于何种隐私,再比照第1033 条看是否存在相应的侵权行为。如采否定回答,侵权行为类型的列举将存在不周密之嫌[2],而由于没有进一步的立法与司法解释明确其包含情形,作为兜底条款的第六项“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在实际案件中发挥应有作用的可能更为微小[3]。在12 个摄录范围不涉及私密空间,但动态内容涉及相关住户的出行及活动情况的摄像头案件中,法院在是否侵权的问题上观点相左;而在判决侵权成立的8 个案件中,法院对于摄录相关住户的出行及活动情况的行为系属侵犯私人生活安宁,还是私密活动或私密信息也莫衷一是。
另一方面,裁判思路差异明显,相关考量因素影响认定侵权的程度不清。判决11 和判决12 在论述侵权与否的时候,回避了对门前活动情况性质的问题,转而论述未摄录到户内情况进而得出不属于侵权的结论,这种说法无异于否认门前活动情况可以归入隐私权保护范畴。但问题是,即便住宅门前区域难以归入私密空间,出行和门前的活动能否作为私密信息被采集或者作为私密活动被摄录,则没有进一步的阐释。除此之外,法官考量摄像头安装目的和实际用途对侵权判定的影响程度并不清晰。判决说理部分未真正思考目的与用途这两个因素对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影响程度,而像在以一种辅助性的说辞,拔高了在隐私权保护语境下,行为人安装摄像装置之目的的地位,甚至以未发生另一侵权行为为由,来裁断已发生的行为不侵权。因此,裁判思路存在的明显分歧,将导致裁判结果不一,使隐私权保护机制难以落到实处。
在被判决侵权的21 个利用摄像头侵害隐私权案例中,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对于摄像头的处置以及已摄录信息的删除,极少涉及道歉与精神损害赔偿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量化统计,可知原告诉讼请求主要分为道歉、拆除摄像头、精神损害赔偿与承担诉讼费用四个方面。5 个诉请道歉且被判侵权的案例中仅有2 个案例的道歉诉求得到支持;18 个诉请拆除摄像头且被判侵权的案例中也有2 个案例不支持拆除,仅要求被告调整摄像方位;18 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且被判决侵权的案件中仅有2 个拍摄私密空间的案件判决支持部分精神损失赔偿,分别为未经允许在房屋内安装摄像头长达半月被判赔偿100 元,以及偷拍室内换衣、洗澡以及室内裸体的居家生活活动场景七八次被判赔8000 元,与原告1000-30000 元的诉求幅度相去甚远;最后,几乎没有判决支持诉讼相关费用的承担。
赔礼道歉是人身权所特有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如果在涉及人格尊严的隐私权维护问题上设置过高的适用门槛,难以发挥其对被侵权人的抚慰作用。拆除摄像头在民法中体现为停止侵权与排除妨害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然而隐私权作为绝对性和对世性的抵御权利[4],与公民为保护自身财产等私人合理需求冲突时,应当如何平衡各方利益确成问题。从样本数据看来,仅有侵权行为极其严重原告才有可能获得数额并不高的精神损害赔偿。在(2020)苏04 民终3409 号案例中,原告已经通过多次投诉、报警和诉讼强调其对私人活动区域被监控的极度反感也无法阻挠他人的摄录行为,法官也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被驳回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由于隐私权侵权缺少财产损失的填补,在被侵权后精神损害赔偿及诉讼相关费用难以得到支持的情况下,隐私权保护过于依赖个人主动性和参与性,使得权利人不得不诉诸诉讼这一道最后的防线,可能引起侵权人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侥幸心理,进一步增加隐私权人维权难度。
关于公民在住宅门前出行与活动情况是否受到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应予肯定。首先,由于住宅门前自然延伸至公道路部分具有空间上的公开性,难谓其属于私密空间。另外,从《民法典》第271条、第274 条可看出,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等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所以,如仅从私密空间来考量门前的出行活动情况是否受隐私权保护,则会不当限缩隐私权保护范围。
因此,可以从公民在住宅门前出行与活动情况的性质出发将其界定为隐私范围:其一,公民在门前发生的属于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社会交往活动属于私密活动;其二,公民的出行情况被摄录、储存后即会形成规律性的数据信息,与隐私权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息息相关,具有私密信息的性质;其三,公民的出行情况被摄录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心理负担,影响正常生活,具有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之嫌。因此,通过并行考量门前活动出行情况的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属性与对生活安宁造成的影响,其应当落入隐私保护范围。
隐私权保护的核心问题是私密性与公开性的关系[4],“隐”强调对隐私不受记录、公开的事前保护,“私”可以理解为隐私这一名词,也可以理解为私人对于隐私留存在自己可控范围内的动作。法律规定侵犯隐私权但暂未造成严重后果则侵权人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导致权利人只能不断通过诉讼从事后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无形中提升隐私维权成本,降低权利保护效果。对此可类比“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①《民法典》(2020)第288 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构建“告知-同意”规则,遵循“合理性原则”解决隐私权与保护住宅安全的权利冲突的问题。公民在门前公共区域安装摄像头必须告知相邻住户与有关住户,征得此类住户同意,如果协商不成,则应当综合考量安装摄像头之合理性。判定具体案件中住户是否负有容忍义务的“合理性”条件,需借助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的核心在于衡量对私人利益的侵害程度是否符合“必要范围内最小化”的要求[5]。具体摄像头安装之必要性,可以考量住宅是否容易发生人身、财产安全事故,区域内治安情况,住宅内是否有需要照看的特殊人群等因素。法院在衡量个人隐私权利益与摄像装置为保护公共安全或人身安全等团体利益时,单纯寻求二者法益之共通点以径直比较法益高低不可求得,而需借助“法益衡量”的方法[6]。也就是说,为保护人身、财产公共安全安装摄像头,以至于对他人隐私权予以必要限制是可以容许的,但是只能在下述范围内:为了防止以其他方式不能避免的对私人或者公共利益的严重危害所必要者。除此之外,安装者应当尽可能将摄录视野局限于实现合理目的的必要范围,减少对邻近住户的活动的影响。如摄像头安装具有合理性,则应扩张适用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使相关住户具有容忍摄像头之安装的义务。
首先,关于摄像头应当拆除还是仅调整方位的问题,应当以涉及他人私密空间为拆除的充分条件;而对于不涉及私密空间但是能拍摄到相关住户的门前活动的案件,则仍需要采取“必要性”原则进行考量。尽管判决调整拍摄范围,但由于摄像头视角的调整由安装者控制这一事实会给邻居造成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压力,侵犯邻居的私人生活安宁,影响邻居的正常生活和居住。故如果允许安装者固定摄像头,将摄像头的视角调整到只可以看到自家门前的角度,应当同时允许有关住户采取一定措施限制摄像头方位的调整,如增加隔板或者添加标记等。其次,隐私权人如果多次表达对私人活动区域被摄录的反感,仍无法阻止侵权行为,应当赋予其请求维权相关合理费用,以及一定精神损失赔偿的权利。最后,如学者王利明所说,隐私不受侵犯是人格尊严的重要体现。尊重个人隐私,实际上也是尊重个人的尊严,对此需要尊重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使个人对自身及其私人空间享有充分的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和妨碍[7]。因此,摄像头安装行为干涉和妨碍他人对私人空间的支配权,侵扰了他人私生活安宁时,应当注重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填补精神损害赔偿的阙如,发挥其对隐私权人的心理补偿功能,促成和解,化解矛盾[8]。
近年来,随着重大隐私权案件侵权社会事件的发生与“互联网+”智慧司法系统的发展,隐私权侵权纠纷案件数量案件持续攀升。通过邻里安装摄像头侵害隐私权案例的实证分析,发现存在出行情况性质界定龃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单一的裁判困境,应当结合所摄录的动态画面的性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借鉴相邻关系理论的合理性原则处理权利冲突,采用适当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回应隐私权保护需求。隐私权作为新兴权利,侵权方式与侵权对象随着科技时代的发展而瞬息万变,要回答这一时代之问,在确保隐私权在立法保护上的稳定性基础上,如何使之适应社会变化,弹性确定侵犯隐私权的情形,将会是隐私权保护模块的关键问题。